韩承鹏 梁晶:富勒法律合法性原则的价值分析
梁 晶 上海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
富勒提出的法律的“內在道德”与“外在道德”理论,对于充实法学研究方法和范围,扩大法学理论体系的边界,并使得法伦理学、法哲学与法学研究理论有了相互衔接的桥梁。同时,虽然是理论化的观点,但是其对法治建设中,立法、执法和司法层面均有指导意义。然而由于以富勒为代表的自然法学派理论在目前中国的法学理论和实践中均未获得广泛的关注。与此相对的,基于中国的成文法体系进行的研究和司法实践都呈现出明显的偏重实证的特点。本文着力于从价值层面阐释富勒的自然法学派观点,同时进行一些实践结合,以便展现出富勒的自然法学派理论对法学的贡献。
关键词:富勒 合法性原则 道德与法律 价值适用
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富勒与新实证主义法学派哈特就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展开了一场世纪论战。富勒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的论述,也就是“法律的道德性(亦称法律的合法性)”理论对理论和实践有丰富的价值。
一、富勒法律合法性原则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的一般性原则
所谓“法律的一般性原则”,是指“一套使人类行为服从规则之治的系统所必须具备的首要素质是显而易见的:必须有规则存在”。富勒认为,实现一般性原则最显著的失败就是行政规制机构的失败,尤其是其中那些负责履行分配职能者的失败。一般性要求有时被解释为法律必须客观地运作,它的规则必须适用于所有一般性的阶层,不能包含针对专门的、特定的某些人的内容。如宪法条文中对“特殊立法”效力的否定就是表达了这个原则。法律认为,这个属于法律的外在道德,而他认为“从最低限度上讲,必须存在某种类型的规制,不管它们是公正的还是不公正的”。
(二)法律的公开性原则
要想使人们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仅仅有了规则是不够的,如果立法者把这些规则锁在自己的公文包里不让公民知晓,对于他们来说实际上是没有规则,所以规则必须要公之于众,让公民广泛去了解。富勒认为,公民有知晓法律的权利,而人们遵守法律也是因为他们会去效仿那些了解法律的人的行为模式,人们还有监督适用、执行法律的人的行为是否合法。由于上述这些原因,法律必须向所有的公民公布。现代法律体系中有许多涉及专门性事务的法律规定,对于这些内容,民众即便不了解也无关紧要,“法律必须被公布这一要求并不取决于像期待安分的公民坐下来阅读所有的法律这样的荒谬预期”。
(三)法律非溯及既往性原则
富勒认为,“溯及既往型法律是一种怪胎。法律是用规则来规范人的行为。说用明天将会制定出来的规则来规范或指引今天的行为等于在说胡话”,毕竟现实中没有人具有未卜先知的能力,法律主要是对未来发生的行为进行评价,而不是对人们的行为进行事后评价。虽然有时现行的法律并不能实现真实的正义,但是,我们应当承认这样一个原则:“一位被告不应被判决有罪,如果适用于他的特殊情况的法规是如此的不清楚,以至于如果在其所在的适用中都同样不清楚的话,它便应当被认定因不确定而无效”。他对待法律能否溯及既往的问题的态度是:“虽然完美是一个难以捉摸的目标,但识别出明显不妥之处却并不困难”。
(四)法律的清晰性原则
清晰性是法律的合法性一项最基本的要素。任何制定出来的法律都应当清晰明了,这样民众和执法者才能正确理解和评判法律,才有遵守法律的可能性,如果法律达不到清晰性的要求,则谈不上让民众遵守法律,因为民众连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都不能够明确地了解。富勒认为:“重视立法的清晰性并不意味着忽视依靠像诚信、适当注意等这样的标准来产生法律后果的那些规则。……一种徒有虚表的清晰可能比一种诚实的、开放性的模糊更加有害。”
(五)法律的一致性原则
法律规则之间不能相互矛盾,但是,有时仍然会出现这种矛盾的情况。如果在同一部法律的框架中出现了自相矛盾的情况,这是一种逻辑学意义上的矛盾,处理这种矛盾的公认原则之一是找出办法协调这些互相矛盾的条款。还有一种更加复杂的矛盾,如,不同时期制定的法律之间相互冲突,比较权威性的解决方法是,较晚颁布生效的法律条文如果与较早颁布生效的法律条文相冲突,则“新法优于旧法”,即较早的法律条文被较晚的法律条文所取代。立法机构在制定法律法规的时候必须非常谨慎,尽量避免法规之间存在相互抵触的现象,因为一旦出现相互矛盾的情况,就会对法制造成极大的伤害,而这种伤害仅仅通过简单的规则是难以消除的。
(六)法律的可行性原则
一部要求人们做不可能的事情的法律是荒诞的法律,民众都具有普遍的认识,任何一个立法者,即便是最邪恶的独裁者都不会出于任何理由去制定一部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法律。富勒对这项原则做了两项评价,他认为:“在极端困难与不可能之间并不存在稳定而清晰的界限。一项提出过高要求的规则可能是不公平的,但它不一定会像要求明显不可能之事的规则那样违背一种法律秩序的根本目的。在两者之间是一个中间地带,法律的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在那里会相遇”;他最后一项的评论是:“我们关于哪些事情实际上不可能的理解可能是由于我们关于人性和宇宙之性质的前见所决定的,这些前见会随着历史的行进而改变。如今对于旨在强迫人们接受某种宗教或政治信念的法律乃是建立在这样的理据之上;这种法律构成了对个人自由的无端侵扰”
(七)法律的稳定性原则
富勒认为,“法律的稳定性原则”是最不适合被表述为一项宪法的要求。与此相反,限制溯及既往原则往往是宪法制定者们所喜欢的,但是,过于频繁或者突然的法律更改和变动所造成的后果与溯及既往型立法所造成的问题有着不相上下的危害性。
(八)官方行为与法律一致性原则
这项原则是富勒的法律内在道德原则全部因素中最为复杂的一项。他认为:“这种一致性可能以多种方式遭到破坏或者损害:错误解释,法律的不易理解,缺乏对于维持一套法律体系的完整性来说最必要之因素的正确认识,腐败,偏见,漠不关心,愚蠢,以及对个人权利的渴求。正是因为针对这种一致性的威胁是多样化的,所以旨在维持这种一致性的程序措施也必然会采取多种形式”。而最有效的方法是法律解释,但法律的要求取决于语境,特定的语境要求特定的解释,这在法律的内在道德中占据着一个敏感又核心的地位,它比其它任何问题都能体现出维持合法性这个任务的合作性质。这里所说的“官方”是一个广义的说法,不仅仅指行政机关人员,还包括司法和执法人员。
富勒提出的以上八项原则是法律遵从内在道德不能少的,违反其中的任何一项都可能产生累加效应,“对清晰性、内在逻辑一致性或公开性的忽视可能会使溯及既往性法律变得必要。过于频繁的法律变动可能会抵消使法律成为公众所知的正式而缓慢的程序所带来的好处。在保持法律的可能遵守性方面的疏忽可能会导致对自由裁量性执法的需要,而这反过来又会破坏官方行动与公布规则之间的一致性”。由此看见,这八项规则组成了一整套内在道德的要求,是一个相互联系的整体。
二、法律合法性原则的理论价值
在自然法学派复兴和发展的过程中,富勒起到了重要的传承作用,他的理论创新和发展赋予了传统自然法学派新的生命和前所未有的实践价值。甚至自然法学派即将走向衰落的命运。作为一位承前启后的关键人物,富勒的理论对后人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如英美法系的法学理论权威、牛津大学教授罗纳德·德沃金承认,他的法学研究受到《法律对自身的探求》与《实证主义与忠实于法律———答哈特教授》等著作的影响颇深,他提出的根本不存在能够确定法律效力的“权威标准”、法律的内容和渊源共同决定法律的效力以及“应然”与“实然”不可分等观点都是建立在富勒理论的基础上的。富勒及其《法律的道德性》一书具有丰富的法学、伦理学、社会学思想,不仅是法学领域的重要研究对象,具有法学研究价值。对于伦理学,特别是法伦理学亦有着较高的理论价值。
(一)拓展法学研究范围
法律的特征之一就是法律由国家基于强制力而制定并保障实施,如果没有国家强力做其后盾,法律的强制力就会削弱,在道德标尺上,甚至弱化为愿望的道德。例如有学者提倡取消死刑制度就是典型的法律强制力弱化的表现。法律强制力的弱化从社会发展的长远来看,是时代发展的方向,是法制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法律与道德不可分乃至法律道德化的趋势。
富勒的法伦理思想的出现为自然法学提供了全新的空间和视域,且通过富勒的发展赋予了自然法学更高阶段的实践价值,使得自然法学具有了适应时代发展的新的生命力。富勒继承了自然法学的价值观和研究方法,他既重视实体法本身,更重视程序的正当性;对于法律问题的阐述不局限在法学的角度,而是利用了社会学、人文学等学科领域的理论,这种跨学科的研究方法也启示了哲学家、法学家、社会学家和人文学科,使得法律作为社会价值而存在,实现了学科之间的有机融合。
(二)充实法伦理理论体系
当代社会科学研究越来越明显地表现为多学科交叉、渗透、整合与转变的特点,法学与伦理学的交叉可以衍生出法伦理学和伦理法学两门学科,而它们各自又有侧重点。任何学科作为独立学科存在必须具备的条件就是有该学科自己独特的理论体系,最主要的表现是该学科研究对象的特有原则。富勒对法律与道德关系存在必然联系的观点必然是对法伦理学的充实。“目前我国法伦理学主要是伦理学尤其是应用伦理学的研究对象。伦理学的发展形成许多分支,我们这里的法伦理学既可以被认为是规范伦理学也可以是应用伦理学,因为它的任务即是探索为了实现美好生活而应遵循的正确的伦理准则,也是将伦理学的基本理论应用于具体生活的伦理学理论。虽然法伦理学思想早在富勒之前就被提出,但是对于现代法伦理学体系而言,理性的道德与法律结合却是从富勒开始的。”
法律中具有的普遍性原则是法律的内在道德,法律关于法律道德性的阐述实际上是指出了法律的价值正当性。在指出内在道德是法律的程序性要求的同时,富勒也提出了法律的外在道德是法律的实体内容,与宗教、道德等的目的相同,法律也是社会秩序的一种控制手段,但法律运作却不同于道德和宗教,它必须有非常严格的程序,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同等重要,富勒的“程序自然法” 理论具有非常高的理论研究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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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合法性原则的实践价值
(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践价值
所谓和谐,就是指实现社会公平和社会正义,这种公平与正义的实现依靠的是社会中各种规则的良性作用,即“良法是善治的前提”。法律与道德作为社会的规则基础,都有着构建良好社会秩序的功能,两者的建设和良性发展对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缺一不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目标,用以保障人民群众的权益,同时也需要重视道德发挥的对法律的补足和调控作用,用道德作为构建幸福社会和尊严公民的保障。通过对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的研究可以更加深刻地理解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必然联系和良性互动关系,我国现代法治建设可以提高全民的道德水准和社会的有序程度,而全民道德水准的提高同时又能够促进法治的建立、发展及完善。法律具有强制力作为保障手段,通过这种强有力的保障能够促进我国道德共同体的建设,实现社会主义和谐,同时构建法律与道德共同体也是法治建设的意义所在。
(二)法律的内在道德理论对中国法治建设的启示
富勒的内在道德是一种程序自然法,其中的八项原则体现了明显的程序性。富勒的法律思想是因纽伦堡审判所引发的“恶法亦法”还是“恶法非法”的争论引发的,这个争论使以富勒为代表的自然法学派在二战后西方法学界居于显赫的地位。他们支持“恶法非法”,通过对纳粹法令的揭露和抨击,对一实证分析法学派为代表的“恶法亦法”观点进行了深刻的批判,通过对法律与道德之间是结合还是分离的争论,富勒得出了他的法律的内在道德理论体系,而正是在这样的争论中,众多学者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深入讨论,也对法治原则的建构起到了一定的启示作用。
众所周知,法律与道德究竟是何种关系这一论题一直在相关学术和实践领域处于争论不休的状态。富勒对这两者之间关系的研究和分析虽然是在超越阶级和历史的资产阶级世界观和方法论框架中进行的,但是,他的研究和分析仍然对我国的法治建设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法治作为人类社会的文明标志之一,从本质上说,它是一种文明的法律精神。我们今天谈论的“法治国家”,简单说来,“是指主要依靠正义之法来治理国家与管理社会从而使权力和权利得到合理配置的社会状态。”富勒把法律的内在道德界定为程序自然法,他认为法律本身就包含着道德性,而富勒的法律内在道德理论在八项合法性原则中,在制定与执行法律中所强调的统一性、可预测性、严格遵守程序性以及不可溯及既往性的特点确实使人们在与强大的国家机器打交道过程中获得了一些安心,这些理论对我国的法治建设具有重要启示。
01
立法层面
我国法治化进程是由自上而下开始的,也就是由国家推进型的法治发展模式。从我国当下国情出发,从我们的民主化进程状态出发,再加上反思西方近代历史上法制化进程中所付出的沉重代价,都决定了我们国家的法治发展最佳道路只能是自上而下的政府推进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我国的立法机构,虽然它们在立法工作中已经取得非常巨大的成就,在法治建设中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社会情势的不断变化,法律之间还是会存在一些相互矛盾的地方。
为了避免法律中存在的矛盾,立法者必须非常小心谨慎,但是正如富勒说的那样,“人们很难知道什么时候会出现这样的矛盾,或者如何用抽象语言来界定这种矛盾。”富勒的合法性原则与之相对应的是法律的一致性原则。对于这种问题,可以采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来解决矛盾,但是富勒认为,根据新法对旧法做出重新解释也可能引发溯及既往型立法这一尴尬的问题。我国针对立法中出现的此类问题,也拥有一些自己的方法,比如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同时,还有相关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对制定法进行解释、补充和完善。这恰恰印证了富勒提出的法律的一致性是值得立法机构重视和吸取教训的重要原则,“立法部门对法规之间相互抵触现象的不在意会对法制造成很严重的伤害,而且这种损害很难通过简单的规则得到消解。”
富勒把道德分为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富勒之后的美国学者博登海默认为,在道德价值这个等级体系中,可以区分出两类要求和原则,在这两类道德中只有第一类适宜于转化为法律规则,而第二类则不能。这与富勒的观点有着极大的吻合性。立法必须以一定的道德价值作为导向,无论是实体正义还是程序正义。缺乏道德基础的法律不能称之为良法。甚至不能称之为有效的法律。任何法律都蕴含着立法者的认知和价值判断,包括对平等的认识,对善恶的辨别,对正义与非正义的评价,对正确性、公开性,可行性等原则的具体理解。世界各国的人权宣言都是法律追寻道德合法性的典型代表。通过立法赋予道德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以强制力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非常重要,通过立法手段对其予以确认,就能将人们最基本的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这种义务的履行就有了道德强制力和法律的强制力双重保障,缺乏道德基础的法律仅仅是一种统治的手段,沦为统治者的工具,暴政和独裁就在所难免。
在这里,我们还要注意的是,毕竟法律化是有限度的,我们要避免“泛道德化”的出现。法律与道德的调整范围是有区分的,道德几乎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但是法律是指调整那些比较重要的社会关系,所以有法律是道德的底线的说法,将道德义务中最基本的最低限度的要求进行法律化,而道德义务中要求较高的部分不宜一律上升为法律义务。否则,法律必然会因为脱离实际而不具有可行性。
02
执法层面
执法即指法律的执行,其概念具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授权的其他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既包括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的活动,也包括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活动。狭义的执法则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行使行政管理权,贯彻实施管家权力机关、即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的活动。
富勒指出,法律要向民众公布,让民众能够了解法律的内容;法律要描述清晰,便于理解;法律之间要具有一致性不能相互矛盾;官方行动要与公布的法律规定相一致。而执法活动中却存在许多问题严重违反了这些规则,如行政执法规范不统一、政府信息公开程度不够甚至于行政主体不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行政执法,从而做出侵害个人、集体利益的事情。如果要保障社会主义法治的良性发展和人民利益的不受侵害,我们需要从富勒的合法性原则那里寻求帮助。
03
司法层面
这里的司法指的是被赋予司法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的方式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案件的活动。司法具有强制性、裁决的权威性等特征,都体现了它对人民权利影响的巨大性。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存在司法机关不能独立行使司法权,或者司法腐败等现象,这就违背了合法性原则中 “官方行为与法律的一致性原则”。正如富勒所说的,这种一致性可能遭到多种多样的破坏。我国司法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导致人们法律信仰的缺失,更会使法律的权威大打折扣,甚至影响法律至上的地位。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于法律条文存在一些不确定性,法官在适用法律时,需要对法律的具体条文进行解释,这就对法官的个人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在我国,存在适用于具体案件的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对具体案件的决定性,说明了这个解释的重要性,而这个解释的作用需要达到规定的标准才能使用。正如富勒所说的,“解释问题在法律的内在道德中占据着一个敏感的核心位置。它比任何其他问题都更能体现出维持合法性这一认为的合作性”。
司法是法治的最后保障,司法的生命力也应该体现在它的程序价值中,在我国,由于受到传统农耕文明的影响,缺乏民主和法治氛围,程序立法也相对滞后,以及存在行政干预司法等现象导致重实体轻程序的氛围浓厚。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建立起“程序的正当统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在程序公正追求方面,富勒给我们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持。富勒弥补了古典自然法学的缺陷,提出了被传统自然法学忽略的一种道德:法律的内在道德。富勒将其包含的八项原则称为程序性原则。富勒将法治事业的追求诉诸于对法律自身的道德性的完善,或许这才是真正对法律的重视。培根说:“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审判则破坏了水源。”由此可见,程序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价值。程序正义中所包含的独立、民主、平等、中立、正当、救济等价值对于促进法治事业的实现都是极其重要的。只有建立起程序正义,司法才能获得真正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才能实现民众对法律的期待和情感依托,才能实现法律信仰和法律至上,才能真正通向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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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19年第22卷(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文集)。转引转载请注明出处。
责任编辑:王 健 龚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