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建勋:论环境健康风险私法规制的困境及反思
环境健康风险不同于环境健康损害或者危险。以私法途径规制环境健康风险存在着法治障碍。原因在于环境健康风险与技术进步相伴,具有高度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并且存在认知悖论。因涉及公共利益与不确定性,环境健康风险首先需要公法规制,即使在私法公法化的背景下,私法体系也无法容纳对环境健康风险的规制。我国应从顶层设计高度,将环境健康风险纳入生态环境风险防范系统,重新审视“预防为主”的法律原则,规范环境风险评估机制,建立区别于环境影响评价的环境健康风险公法规范,建立环境健康损害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以环境健康损害的赔偿之诉校正环境健康风险防范的效果。
关键词:环境健康风险 环境健康损害 顶层设计 预防为主
近年来,我国已发生“儿童血铅超标”“镉大米污染”乃至“癌症村”等环境污染导致人群健康损害的事件。从防患于未然的角度看,如果环境健康风险的预防和规制能提前展开,将有助于大幅度减少现实的环境健康损害的发生。在司法实践中,专门就环境健康风险(也称为生态环境健康风险,下文不再单独说明)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尚无一例。这表明以民事公益诉讼规制环境健康风险的路径存在着法治困境。那么,私法体系能否包容对环境健康风险的规制,是否可以从顶层设计视角,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健康风险的防范机制呢?
一、私法规制的困境
二、实践反思
(一)环境健康风险的现实悖论
(二)私法公法化的限度
(三)私法规制环境健康风险的障碍
第一,发生的不确定性与私法救济相矛盾。我国当前的环境侵权领域存在两类规范对象,一类是《民法典》第1229条所规定的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另一类是《民法典》第1234条所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前者是对受害者的人身、财产造成的损害,后者仅是对环境造成的损害。无论造成哪种损害,其都具有私法弥补的现实性和紧迫性。但环境健康风险并不是现实的损害,其是否发生,何时发生、范围多大,影响人群,甚至代际关系等等都无法具体确定,无法启动私法侵权规范予以救济。
第二,外部性与私法内部性矛盾。由公、私法的历史沿革可以发现,私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明确的平等性、特定性,是私的主体之间内部化的社会关系。也正因此,公、私法的划分才有了属性上的边界。国家借助立法将其社会治理目标有选择地纳入私法规范,进行内部化和特定化的改造,并力图通过私法规范自身的高效运转,实现保护弱势群体、实质平等与社会公正的社会政策目的。可见,衡量相关社会性立法能否纳入民法,关键在于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否属于特定人与特定人的关系,或者是否能够转化为特定人与特定人的关系。只要该涉及公共利益的社会关系可以被改造为符合私法体系的规范,私法就可以容纳他们。反之,则无法容纳。环境健康风险的外部性关系主体并不特定,反映的是人们对技术进步及其不良影响的担忧和恐惧。科学家、政府、企业或者公众都无法确定环境健康风险何时可以转化为现实危险或者造成损害,因此,难以直接纳入私法规范的调整范围之中。
三、环境健康风险规制路径的探索
(一)将环境健康风险防范纳入生态安全的顶层设计
(二)区别现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三)规范环境健康风险评估
(四)重新审视“预防为主”原则
(五)鼓励关于环境健康损害的民事公益诉讼
结语
2020年新冠疫情的世界大流行,再一次印证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当前中国处于近代以来最好的发展时期,世界处于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两者同步交织、相互激荡”的战略论断。环境健康风险作为生态环境风险的组成部分,正在也必将与世界大变局一同沉浮。尽管风险具有高度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国家也有责任建立和完善公法上的环境健康风险规制,保护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犹如市场也会“失灵”需要国家予以矫正一样,仅依赖社会成员间的私法自治无法应对和容纳对环境健康风险的防范。未来我国的环境健康风险规制应纳入国家宪法框架下的顶层设计,将现有的“预防为主”原则从污染防治的政策层面,上升到风险预防的公法层面。我国未来的风险预防不应以行动否决为一般原则,而应建立更为灵活和诚实的决策与评估机制。确立我国环境健康风险防范的基准作为公法上的强制性规范,以此对私法自治领域施加实质性的影响。虽然社会公众不能直接对环境健康风险提起民事诉讼,但并不妨碍公众对违反预防环境健康风险的强制性规范的债权行为或者物权行为提起诉讼。同时,建立环境健康风险与环境健康损害之间的沟通机制,扩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允许有关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对环境健康损害提起公益诉讼,以私法上“分配正义”促成公法上的实质公平,震慑潜在的环境健康损害或危险的制造者以降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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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魏广萍 王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