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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露雅:运动员权利的体系构建及制度实现

李露雅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2-06-09


李露雅  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

权利作为人得以主张其身份和需求的资格是作为主体的人应该享有的。运动员由于其劳动身份与主体身份合二为一,其权利在表现上不同于普通主体,身份的特殊性决定了运动员所享有权利的特殊性。存在于体育领域的基本人权问题、体育规则与体育法律法规碰撞时产生的特殊权利问题以及一国的体育法律法规权利内容的缺失都决定了运动员权利需要得到妥善的保护。因此,建立权利保护的法律机制,实现运动员基本权利的宪法化及具体权利的法律化是实现运动员权利的根本途径。首先,只有将权利上升到法律层面,才能使得权利的行使有法可依,权利的救济有道可循;其次,设置灵活的援引规则实现体育规则与体育法的衔接,保障运动员诉权、公平竞争权等的实现;最后,打破体育管理的封闭性,实现行政主管部门与体育社会组织的良性互动,共同推动法治教育在运动员群体中的普及,唤起他们的权利意识。



关键词:运动员权利  人权  宪法  体育法  良性互动

一、运动员权利的体系构建:基本权利、特殊权利与具体权利

最早的体育是一种私人的活动,体育不仅意味着血腥的暴力,也意味着生死决斗,“这既是技巧的较量,也是身体耐力和整个肌肉强度的较量——后者用突出的手指击中了他的肋部,尖利的指甲戳穿了他的腰身,最后对手把他的肠子拽了出来,最终杀死了他。”有史料记载,有组织的体育比赛可以一直追溯到古埃及时代,有系统的体育比赛意味着比赛规则的产生,体育运动不再仅限于私人活动领域,而是成为一种社会性的活动。希腊作为奥运会的发源地,形成了最大规模的社会群体性体育活动,有系统化的组织规则、竞赛规则和运动员选拔规则,运动员作为职业开始登上历史舞台,这个时候运动员的权利义务也伴随着规则的产生隐含在这些规则之中。当规则经过历史的打磨逐渐发展成为法律,运动员权利和义务或明示或暗示地体现在国际或国内体育法律法规中,当运动员作为个体的身份从古代的奴隶到现代的自由人,人们开始意识到权利的重要性。运动员作为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在其职业化的过程中其权利被忽视的现象存在已久。运动员的基本权利和特殊权利是运动员作为特殊身份的人所应有的保障其在体育比赛中的尊严以及公平的要求,由国际法律文件以及一国国内宪法上的权利要求所反映着,而具体权利则是一国内部体育法律法规对运动员的具体的专属保护。

(一)运动员基本权利的现状分析

1.国际层面的基本人权

人权是由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产生的,反映着社会关系中人最基本的需求。人权是人按其本性应当享有的权利,它往往与现实社会经济条件及由此决定的政治条件密切相关,是人类改造客观世界的成果,根源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在体育发展的漫长历史中,随着国际奥林匹克体育组织的出现、运动员身份地位的提升、体育规则的发展和细化,相应地产生着影响体育行为的体育权利义务体系。体育从受众层面来说,可以分为大众体育、学校体育与竞技体育,竞技体育相较大众体育具有更强的专业性和职业化,准入要求高。在国内,在物质生活得到较大满足的今天,人们逐渐对精神文化层面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体育作为精神文化的重要方面,人们对体育的需求也越来越高。在国际上,一国的体育实力强弱也成为衡量一国综合实力的指标,体育的文化价值、商业价值、政治价值日益彰显,体育明星运动员在国内外的影响力也日益凸显。

当今世界面临着如性别歧视、种族问题、资源平衡等较为普遍的人权问题,在体育领域这些问题一样存在。以性别歧视为例,弗克雷·达富尔和摩尔(Flake、Dufur、Moore,2013)根据2009年赛季综合排名前100名的职业网球运动员收入的数据研究男女运动员收入不平等程度,得出收入总体上男性高于女性,平均收入上女性低于男性且在知名度较低的赛事上女性运动员取得的奖金明显低于男性运动员的结论,这意味至少在职业网球运动领域,奖金设置的性别歧视是一个常见现象,很可能同一场比赛同样的成绩男性运动员的收入明显高于女性运动员。同样,将截至2018年全球收入最高的网球运动员收入及性别构成数据进行分析,可以看出,高收入男性知名运动员占百分之六十,其中收入前三男性占百分之百,且前三名的收入占十名运动员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一。(见下图一、图二)

图一  十大知名运动员男女收入比例图

Fig1:Top ten well-known athletes' male and female income ratio chart

图二  十大知名运动员收入分布占比图Fig2:The income distribution of the top ten well-known athletes


2017版的《奥林匹克宪章》中奥林匹克五项基本原则的第四原则规定:体育是一项人权,每个人都必须尽可能不受歧视地参加体育运动,本着以友谊、团结和公平竞争的精神相互理解奥林匹克精神。尊重体育运动中的人权,是现代奥林匹克精神的要求,也是人权精神的要求,现代体育运动的初衷是为了世界的和平、友谊和团结,以生命作为搏杀的运动时代已经过去,现代的体育运动已经从挑战自我、单纯追求比赛成绩提升到追求运动竞技的人性化、人类文化的多元和谐、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存。体育运动所构筑的普适价值观正是我们所追求的人权最高理想,人权作为最基本的权利要求及最高的道德标准理应在体育领域受到同等的重视和保护,不应忽视体育领域的不平等,放任种族歧视、性别歧视等对运动员基本人权的侵犯。

2.体育规则上的运动员特殊权利

广义上的体育规则意指包括国际国内体育赛事规则、处罚规则及管理规则在内的所有规则;狭义上的体育规则,仅指赛事规则和处罚规则,本文仅讨论狭义上的体育规则。一般认为,体育作为一个行业,体育规则属于行业规则,其内部运行的规则并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但是,体育规则不同于其他行业规则,例如商业规则,是行业间公认的、默认会遵守的准则,很多时候商业规则并不是明文规定的,不产生具有强制性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体育规则基本上是明文规定的,在行为者之间产生强制的权利义务的关系。如果按照哈特的观点来看,体育规则实际上能够成为“似法”的存在。哈特认为,法律是一种规则,这种规则由第一性的规则和第二性的规则构成,第一性的规则来源于社会的普遍需要,它为人们设定义务,人们的普遍遵守保证着规则的实施;而第二性的规则是对第一性规则的承认规则,人们可以通过第二性规则对第一性规则进行引入、调整、修改和废止,使第一性规则在经历程序性的变化后,成为真正的法律。体育规则的产生来自社会的普遍需要,因为体育的大众化程度不断提升,人们通过建立起一种标准体系来判断体育行为的合适与否,建立起一套行为准则,通过比赛规则的践行,并由掌握话语权力的组织机构适用规则。原始的体育规则也在不断地被修改、调整和废止,新的规则也在不断地被引进。

体育规则具有规范性、权威性、构成性和处罚性,在体育领域体育规则的适用远比法律适用程度高、适用性强且有压倒性的约束力,凡参与体育比赛,必然受到体育规则的支配。某种程度上来说,体育规则所设立的权利义务远比法律要多得多。现实中,体育规则尤其是赛事规则是以“全有或者全无”的方式在体育领域适用,基本以设定运动员义务的方式应用在比赛之中。如果一个运动员要参加一项体育比赛,要么全盘接受赛事规则的约束,要么就不能参加此项赛事。对于运动员来说,即使对比赛规则有异议,参加比赛就是他们的工作内容和奋斗的意义,放弃参加比赛的代价太大,只能选择对规则妥协。规则给主办方与裁判员以强大权力的同时,对运动员设定的义务却多于授予的权利,忽略了运动员在面对权力滥用时的权利救济,规则也可能成为权力去损害运动员利益的借口。当运动员在赛场上就比赛成绩或者判罚提出异议时,只能向裁判申诉,裁判依据高科技手段或者个人经验进行二次判断。作为裁判来说,在规则授权的范围内的主观专断性较强,规则几乎给了裁判对比赛成绩的绝对权威,当裁判利用规则恶意侵犯运动员的公平竞争权、比赛参与权时,动员并没有合理的救济手段来维护自身的权利,规则下的权利是运动员最该享有也最容易被忽视的。

(二)国内运动员权利的现状分析

1.我国宪法上的健康权、受教育权及劳动权

人权是人作为权利主体所享有的实现个人尊严以保障其基本生存的,且人得以为人的最基本的权利,人权的保护落实在一国国内显示在宪法层面的基本权利保护。在运动员的健康方面,高强度的训练和比赛对运动员的身体和心理会产生双重的负荷,许多运动员或多或少都会受到伤病的困扰。以20名青少年优秀跳水运动员为样本进行伤病调查的数据显示:跳水运动员伤病率为100%,主要受训练要求和训练环境的影响,眼部损伤和腰背损伤为主要伤病形式。伤病带来的后果是复杂的,不仅是身体上的损害,伤病带来的也可能是职业生涯的结束、退役后的生活困难以及就业难题,身份和地位上带来的转变对心理上也产生着负面影响。造成运动员健康问题的不仅是由于运动员职业的特殊性,更是国家、社会以及运动队甚至个人对运动员权利的忽视。不论是训练过程中还是竞技赛场上,不论是取得理想成绩光鲜亮丽的人前还是褪去光环默默无闻的人后,运动员要直面的身体和心理压力远比我们想象的要多得多。运动员作为健康权最易受损的群体之一,他们的健康权理应受到重视和保护。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对于很多运动员来说,即便是在九年义务制教育的年龄段,相比其他青少年来说“偏科”严重,有悖宪法的理念。第一,从运动员的角度,相对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大众群体,很多运动员从小被送进运动队或者专门的体校进行训练、学习,环境和学习氛围与普通的九年制义务教育不同,基本上是以训练为主、教育为辅,文化课占比较少且课程内容简单。运动员作为一种身份,意味着需要承担与身份相匹配的责任。运动员即便在义务教育的阶段,参加各类国内外的比赛是其作为运动员的责任,也是其提高专业技能的一部分。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他们的文化课的学习就无法得到保障,从基础知识的获得来看就落后普遍群体一大截。这样就造成运动员普遍文化水平较低、法治意识淡薄,且运动员有一定的年龄和身体状况限制,当运动员脱离运动队或者退役后,其社会融入程度差。第二,从教练员的角度,几乎所有的教练员都经历从运动员到教练员的一个身份转变的过程,那么意味着教练员在义务教育阶段所受到的文化教育与运动员大致相当。如前所述,由于运动员在身份地位上及人身依附上受到教练员的管辖,教练员作为与运动员接触最频繁的人,他/她的一言一行都影响着运动员,久而久之一些侵犯个人权利的行为被言传身教下去,在体育领域习以为常,成为常态化的行为。

运动员作为一个标签,是一种身份的同时也是一种劳动岗位,这种劳动岗位的特殊性意味着从事这项劳动的人一方面须具备一定的天赋,另一方面也得付出长期高强度艰苦的训练。这种运动技能的获得所需要的时间、强度、风险,其付出远高于一般劳动技能的学习,受年龄和身体素质的限制很多运动员有时即使经过长久的训练也达不到预期的目标,参加不了比赛或者参加比赛却无法取得很好的成绩,对于运动员来说多年的训练努力很可能付诸东流,黯然退役。除了少部分知名运动员以外,很多运动员工资很低,有时仅有的工资可能需要花在提高身体素质、治疗伤病、购买比赛需要的服装器械上。进一步来说,因为运动员管理的行政化和体系化,运动员与用工单位实际上是不平等的劳动关系,运动员的就业自由权饱受限制。“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运动员作为参与劳动的劳动者,因其岗位的特殊性,往往会被忽视其应有的劳动权利,在面对用工单位的优势地位时,作为劳动者的运动员往往求告无门,无法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如何能够在劳动岗位上享受与付出成正比的劳动报酬以及再就业安置保障,行使自己的劳动权,是宪法与法律亟待解决的问题。

2.我国体育法上的运动员具体权利

现今对于权利的一般定义是法律所确定的个人利益,但是究其本源来说,暂且认为法律中的权利最早来源于习惯以及默认的道德律,人们对于道德的理想经过法律的确认而获得强力的保护。人权角度下的运动员权利保护是普适意义的,是运动员作为人这一主体而适用的权利要求,是人的基本权利在体育领域的发展。因此,运动员除了需要基本的人权的保护以外,明确更为具体和专业的权利保护才是落实运动员权利的根本途径。

我国现行的体育法并无明确的运动员权利条款,首先从组织结构来看,体育法有八章五十条,以体育种类、社会团体、保障条件和法律责任几个方面来划分章节,其中仅第四章内容涉及竞技体育。这种划分方式过于粗陋,并没有凸显出体育法律关系的特殊之处,形式上行政安排大于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其次,在大部分的条文内容上体育法以国家、政府、学校等作为条文的开头,比如第二十四条:“国家促进竞技体育发展,鼓励运动员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在体育竞赛中创造优异成绩,为国家争取荣誉”,第35条:“国家鼓励、支持体育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体现的是义务本位的思想而不是权利本位的思想,条文呈现的是自上而下的行政命令式规定,而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造成法律上的实质不平等且留白空间过大很容易造成有权机构或个人滥用权力,对体育法应保护的主体造成伤害。再次,从体育法制定的目的来看,目的具有两个层次,一个是发展大众体育层面,从全民体质角度出发,另一个是竞技体育层面,从提高体育运动水平角度出发,正如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写的那样:“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体育的发展也在不断提升,体育已经形成一个自由且相对专业化的领域,一些独属于体育领域的事件如兴奋剂等药物的使用问题,不仅侵害着运动员的身体健康,还违反了体育公平竞争的精神,破坏了体育规则,这就意味着行政性的管理方式及义务本位的法律体系已经不再适应现有的体育发展,法律上唤醒运动员的权利才是保护运动员的根本途径。国际法、国际条约等的人权内容的要求、各类赛事规则的不断细化都在提醒国内体育法律法规的模式需要进行变革,将权利保护作为目的、行政管理作为手段,最重要的就是先明确运动员作为权利主体的资格。运动员的法定权利转化为运动员的实有权利还需要一个过程,即运动员权利行使的过程。当明确了权利主体的资格后,即“专门从事各种体育运动的训练、表演和竞赛的人员”,如何有效行使自己的权利是运动员行为能力的要求。当运动员具有运动员这一身份时就应在体育领域拥有其身份专享的行为能力,当这一能力延伸至其他领域时,如民事领域行为能力年龄的要求,那么在进行民事行为时也要符合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运动员权利保护的现实问题:多义务主体的责任缺位
(一)作为义务主体的教练员

运动员尤其是国内的运动员作为权利的弱势群体普遍存在着文化程度低、体制内职业化、法律意识薄弱、年龄小等特点。很多运动员是从几岁开始就在运动队接受训练,可以说和教练员接触的时间要比和家人接触的时间更多,对教练的人身依附性较强。国内外都曾发生过教练员对运动员实施强迫训练、人身攻击、侵权伤害等事件,例如美国体操队教练施虐事件、韩国短道速滑的性侵丑闻等等。因此,我们要正视教练员在运动员权利保护中义务主体的地位,防止教练对运动员的权利侵犯。

1.身份地位上的支配关系

我国在竞技体育领域长期实行的是行政管理体制,在这种体制下,教练员与运动员的关系不是简单的契约关系,外在表现为一种类似学徒制的身份关系,内在形成身份地位上的等级关系,即前者对后者享有支配性的管理权,运动员的主体地位常常被无视,二者无法形成一种平等的法律关系。有调查显示,25%的健将级运动员、52.1%的一级运动员、51.7%的二级运动员都曾受到过教练员的体罚,但很多教练员和运动员不认为是违法行为,对于教练来说在自己当运动员时期同样受过体罚,当其身为教练员时基于各种原因会将自己所经历过的适用在运动员身上,并认为是对运动员提高成绩、方便管理是有好处的;而对运动员来说,这种行为已经司空见惯,习以为常,即便对行为的合理性有所怀疑但在强压之下也无处寻求解决之道。处于社会边缘化的群体的权利最容易被忽视,当他们缺少权利到自己认为是理所当然的时候,他们的权利乃至最基本的人权将不复存在。运动队现有的管理模式使得很多时候成为教练员的“一言堂”,教练对运动员从生活到训练上拥有绝对的话语权。

2.人身关系上的强依附性

如前所述,正是由于制度造就的身份地位上运动员和教练员的支配关系,形成类似师徒的身份关系,就意味着运动员对教练员人身依附性较强。这种人身依附性首先体现在,大多数职业运动员是从小培养,几岁开始就被送进体校或者进入运动队长期跟随教练进行生活、训练,年龄较小很多时候无完全的自主判断能力,一旦有人给他们灌输错误的信息他们不自知且无法正确分析。再者,家长将运动员送进运动队或者体校实际上存在部分监护权转让的事实,教练员其实很大程度上承担了监护人的功能,对内是一种家长式的管理,对外很多时候是发言人、代理人的角色,但是目前却没有相关制度可以明确教练员的监护人责任,限制教练员的部分越权行为。正因为教练员在运动员生活的重要性,所以规范教练员的权力是运动员权利保护的重要环节,教练员作为义务主体有着现实的意义。

(二)作为义务主体的社会组织

1.赛事主办方的垄断地位

赛事主办方由于国际或者体育组织的授权对于赛事规则的运用和解释、裁判员选择及运动员准入有着绝对的话语权,因此,实际上赛事组织方与运动员之间看似是双方互相合作的关系,但是在看似平等的情况下掩藏着不平等。表面上看,运动员和赛事主办方均为民事主体,运动员因参加比赛与赛事主办方发生法律关系时,所构成的法律关系为平等的横向法律关系,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而在平等的民事关系中,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确定需要由双方共同协商后意思表示一致方能确定,但是在运动员和赛事主办方之间的关系中,由于作为参赛运动员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赛事主办方很难做到与所有参赛运动员协商明确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且赛事规则的制定及裁判员的选任基本上是由主办方单方面确定的。因此,赛事主办方所确定的赛事事宜很大程度上都是在与其关系相对人即运动员没有协商的情况下预先拟定的,运动员并没有参与的权利,运动员只能全部同意参赛条件而参赛或不同意而不参赛。主办方的权利面对运动员呈现压倒性优势,虽然表面上不存在纵向的管理关系,运动员但凡参加国际或国内比赛必受赛事主办方的约束,与其说运动员是赛事的相对人,不如说运动员只是赛事的参与者。

2.体育职业俱乐部的优势地位

体育职业俱乐部作为社会化管理运动员的重要社会组织,与运动员联系紧密。作为承担运动员管理的营利性社会组织,一方面承担了行政管理机关的部分职能,根据行政机关的要求对运动员进行自主管理,另一方面作为营利性的社会组织,通过运动员与职业俱乐部签订劳动合同来进行管理,运动员相当于俱乐部的职员,以参加比赛或表演的形式来赚取酬劳,为俱乐部创收。但是体育职业俱乐部身份的复杂性,与运动员并不是简单的用人单位与雇员的关系。由于运动员注册、运动员管理及运动员转会等都需要职业俱乐部来完成,很多情况下部分俱乐部就会利用其地位上的优势来对运动员人身、劳动等基本权利进行限制,使得运动员与其说签订的是劳动合同,不如说是“卖身协议”。尤其在运动员转会问题上,有的俱乐部收取高额转会费或者利用工作合同或代表资格协议中附加优先续约权等条款,甚至利用注册优先权限制运动员的转会,限制了运动员的劳动自由,使运动员难以自主转会。如《中国篮球协会运动员涉外转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注册单位与运动员签署的代表资格协议期满后,该注册单位享有对该运动员的注册优先权……注册优先权期限内,如原注册单位需要,运动员只能与其签订代表资格协议”这样实际上是确认了职业俱乐部获得注册优先权的垄断地位,在规章层面默认了职业俱乐部对运动员权利的侵犯。

(三)作为义务主体的国家

我国采取的是举国体制的行政化管理模式,意味着运动员管理有着一定的层级性、体系性及模式化。但是,这样的培养体制下,运动员一旦脱离了体制的保护就无法生存,国家作为宏观上的管理调控者,很多时候很难做到面面俱到,细节上的运动员管理有待加强。例如作为全国举重冠军的邹春兰退役后在一家浴池靠搓澡为生,曾为“亚洲第一力士”的才力退役后先是做起了门卫,后因无钱治病早早去世。运动员因为文化程度低、伤病缠身、部分有用药经历等使得就业、生活困难。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2002年编制的《全国体育人事工作调研报告》显示,在湖南等8个省区,处于待业的退役运动员占全部在队运动员人数的28.9%,占运动员编制总数的24.2%。几乎所有的健将级运动员、超半数的一级运动员不能完整接受我国所有教育阶段的教育;并且不同等级运动员很多都不能完整实现教育在每阶段的学时要求,以外出比赛和训练为由缺课少课,更多地重视运动员的竞赛训练,忽略对运动员的文化教育,严重侵害了运动员受教育权、劳动就业权。因此,如何保障运动员的生存、生活的基本权利,使得运动员在为国拼搏、为国争光之后能老有所依、老有所养,从根本上解决他们的就业和生活问题,是摆在我们面前亟待解决的。

三、权利保护的制度实现:构建运动员权利保护的法律机制
(一)建立以宪法为基础、体育法为主的权利保护体系权利指的是一种强迫我们去做正当事情的道德行为的规则。“个人凡认为于其自身有用的,无论其为理智所指引,或为情欲所驱迫,人也有绝大之权尽其可能的求之,以为己用,或用武力,或用狡黠,或用吁求,或用其他的方法。因此之故,凡阻碍达到其目的者,他都可以视为他的敌人”。人权在体育领域的存在与否不取决于运动种类的不同,也不取决于文化价值的不同,而是取决于作为个体的人的身份的不同:一方面,当人作为个体为了满足身体需要和精神文化需要而参与非竞技体育活动,这时候人的人权就体现为个人健康、文化、发展、教育、劳动以及延伸至其他领域的具体权利。另一方面,当人具有了运动员这一身份,运动员除了具有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人权之外,在我国的宪法上表现为运动员的基本宪法权利及运动员身份下的专属具体权利。在我国,运动员权利主体的界定,主要是以身份界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将运动员归属到一种职业上,被界定为“专门从事各种体育运动的训练、表演和竞赛的人员”。权利存在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三个维度,对于运动员来说,应有权利是运动员应当享有的人权价值意义上的权利,是一种无需加以确认便可存在的权利;运动员的法定权利则是指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赋予运动员的权利,是经过法律确认的权利。权利的法律确认是运动员权利实现的重要环节,是对运动员权利进行保护的法理前提。在我国,运动员的权利受到宪法、法律、法规等不同层面法的广泛的调整。运动员的实有权利是指运动员在实际的社会活动中所切实享有的权利,是运动员法定权利实现的实际状态的反映。宪法中基本明确国家作为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之一,对基本权利的保护有着应尽的责任,这种规定体现了古典宪政主义中以“公民面向国家的请求权”的形态,具有“个人得向国家主张”的性质。第一,运动员基本权利的实现要求国家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包括不得滥用权力任意干涉运动员基本权利,应积极作为、践行给付义务以促成运动员基本权利实现。第二,国家应承担对运动员的保护义务,引导、转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功能,由管控型转变为保护型,有效防止居于优势地位的体育组织和个人侵犯运动员基本利益。第三,将权利上升至宪法和法律层面,落实围绕运动员权利保护展开的法律法规的出台及实施,建立以宪法为基础的基本权利保护和以体育法为主的具体权利保护体系,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第四,在体育法的修改过程中加入运动员权利的专章保护,且针对教练员的义务主体地位,有必要比照民事上监护人制度设置教练员对运动员的监护制度,确定教练员对运动员的保护义务、注意义务。(二)完善体育法与体育规则的衔接制度,强化体育法律职业团队特殊权利保护一国的体育法有其特定的规制内容,是针对特定的体育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但是由于体育的特殊性,赛事作为体育领域最主要的活动,其自有规则受到国际体育法律法规及赛事主办方的约束并影响着运动员权利义务内容。尤其是国际体育赛事不同于国内体育赛事,国际体育赛事的话语体系是在赛事组委会制定的赛事规则下的裁判主导的,在国际体育法律法规的框架下主观性较强,保证运动员的诉权,成为规则话语体系下的迫切要求。即便运动员可以针对赛事处罚向国际体育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是从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的人员组成和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员的组成人员构成来看,体育组织能够影响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使得人们对仲裁庭的中立地位产生怀疑,其独立性和公正性大打折扣。例如2009年的佩希施泰因案中,佩希施泰因依据国际滑联《反兴奋剂规则》第13.2.1条的规定:“与国际滑冰赛事或国际级别水准的运动员相关的案件,就对国际滑联纪律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上诉,只能排他性地提交CAS专属管辖,并适用CAS的仲裁规则由仲裁程序解决”,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交上诉。从适用的规则来看,《反兴奋剂规则》是由国际滑联制定的,非国际法律规则,实际上不具有国际法地位上的适用强制性,且其第13.2.1条内容对于案件管辖的排他性规定某种程度上来说剥夺了运动员合理的诉权及选择权。CAS在体育仲裁上的独家地位及体育组织在规则制定的垄断地位,都使得裁决的合法性及公正性、运动员权利的实现大打折扣。因此,第一要以人权内容为原则在国际体育法律法规的框架下设计更为严格的国内体育法律法规,明确在不损害人权基本权利的前提下部分适用赛事规则对运动员权利义务的规定,以国内法弥补国际组织规则的缺陷,明确保留运动员的基本人权和诉权等。第二要在国内立法上设置灵活的援引规则,指导在体育活动中明确哪些国际上的规则可以应用在国内领域,而不是全盘接受或者全盘否定,将可以上升至国内法律层面的规则以法律条文的形式予以确定,使得国际体育仲裁规则、反兴奋剂规则与国内立法衔接。第三,建议考虑设立专门的国内体育仲裁机构,推动专职体育法人才队伍建设,推动国内层面体育司法的进程。目前看来,体育律师职业化、专业化程度远远不够,尤其在面对国际体育比赛上的申诉以及国际体育仲裁或者诉讼时,对法律和规则的研判往往不够充分。因此,推动建立专业的体育法律人团队,建设一支既懂体育又懂法律的职业团队,以保障运动员的公平竞赛权、维护国家形象和利益。第四,加快国内体育组织规则的改进和完善,与国际体育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和体育精神接轨,最大程度上保障运动员比赛参与权、公平竞争权等权利的实现,维护体育公平、公正的精神。(三)行政主管部门与体育社会组织的良性互动,法治教育入校入队在计划经济管理模式下的体育领域有着一定的封闭性,与其他大部分领域相比更为边缘化,与社会的互动程度低,有着相对独立的管理、运行机制。而在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之中,体育的全球化、市场化要求提高体育领域的开放程度,对体育进行市场化的管理,加速管理的社会化,鼓励企业及社会团体对体育全方位的参与和投资,包括运动员的培养等。首先,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掌握体育行业方向的舵手,需要及时转变管理思维,加强与社会组织、机构的良性互动,部分管理权限下放到社会组织之中,使运动员管理由行政化转向社会化。其次,为了提高退役运动员的社会竞争力,激活体育市场,与社会组织、机构合作进行退役运动员技能培训,增强运动员离开运动队后的转行及就业的能力。另外,在国家层面建立运动员伤病、失业及再就业培训专项储备金制度,使得运动员不至于面临一退役就失业的境况。运动员的权利被忽视从根本来说是权利意识、法治意识的淡薄,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做的就是要提高人们的法治意识、权利意识。教育为本、法治为先,教育是提高国民整体的素质的根本手段,尤其对严重“偏科”的运动员、教练员来说,法治教育至关重要。运动员、教练员知法懂法,能加深对国际体育规则的理解和运用,加深对自己行为的认知和识别,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事,当权利被侵犯时可以合法维权。因此,法治教育有必要作为运动队或者体校的必修课纳入文化课程之中,对于常见的比赛规则、反兴奋剂规则等开设专题课程,提高体育从业人员尤其是教练员、运动员的法治意识、权利意识。在运动队或者体校定期开展法治专题讲座、培训,使得教练员、运动员可以懂法、守法,合理运用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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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0年第18卷(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文集)。转引转载请注明出处。

责任编辑:魏广萍    金惠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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