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一帆:智能机器人产业风险的行政法规制
内容摘要
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迅猛,带来了产业红利的同时也造成了一定的风险。针对目前人工智能单独立法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况,以行政法手段规制智能机器人产业风险成为最佳选择。对于智能机器人产业的技术风险、产品风险、市场风险和社会风险,采取制定专门的回应型行政立法、多元主体协同治理、强化企业责任等方式作为先行规制的手段较为适宜。
关键词:智能机器人 产业风险 行政法规制 风险规制
近年来,人工智能浪潮席卷全球,我国作为科技大国,对人工智能技术及智能机器人等相关产业愈发重视。2017年7月,国务院下发了《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提出“到2020年人工智能总体技术和应用与世界先进水平同步,到2025年人工智能基础理论实现重大突破,到2030年人工智能理论、技术与应用总体达到世界领先水平”。可以预计,中国的人工智能产业即将迎来蓬勃发展的时代。智能机器人产业作为人工智能产业的重要分支,是世界人工智能浪潮发展的排头兵和领航员,是人工智能技术应用的重要实体。因此,智能机器人产业在发展过程中,不仅是国家战略的倾向产业,也是社会公众的关注对象。然而,在努力发展智能机器人产业的同时,也应该保持理性且审慎的态度看待智能机器人,目前已有多名科学家预言,智能机器人将在未来产生法律、伦理风险,甚至消解人类的主体地位。因此,对智能机器人产业的规制是长远视角下的必然趋势,应在保有产业发展的充分空间下加强对其的规制,使智能机器人产业在法律框架下安全发展、有序发展、高效发展。
一、智能机器人产业的概念界定智能机器人产业是以多项人工智能技术的进步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新兴产业,它属于人工智能产业的重要分支,因此在界定智能机器人相关概念时,应与人工智能技术及产业的概念相关联,将二者相结合以全面概括智能机器人及其产业的内涵。
人工智能是一组技术的统称,原本仅是计算机科学的一个分支,然而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进步,人工智能已经涵盖了计算机科学、统计学、脑神经学、社会科学等诸多领域。作为一个专业术语,“人工智能”在世界范围内尚缺乏一个统一的概念。学界目前较为认可的、相对权威的定义,即人工智能的初次定义,是在1956年的达特茅斯会议上美国计算机科学家约翰·麦卡锡及其同行提出的“让机器达到这样的行为,即与人类做同样的行为”可以被称作人工智能。在人工智能60余年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独立的人工智能学科———“人工智能是研究理解和模拟人类智能、智能行为及其规律的一门学科”。人工智能的研究和开发主要通过模拟和扩展人的智能,让机器高效、准确、独立自主地辅助甚至替代人类完成工作。
智能机器人是指由仿生元件组成并具备运动特性的机电设备,它具有操作物体以及感知周围环境的能力。智能机器人的关键在于其“智能”,通俗地说,所谓智能机器人就是在传统机械机器人的基础上,再赋予其一个和人一样发达的“大脑”,人们通常将智能机器人理解为能够进行特殊动作、能够自我控制的“活物”。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机器人技术的进步越来越显著,智能化程度越来越高,在军事、工业、教育、医疗、家庭服务等领域获得广泛应用。智能机器人有以下特征:(1)通过传感器、与其环境进行数据交换、以及数据分析等方式获得自主性的能力;(2)从经历和交互中学习的能力;(3)具有可见形体;(4)随环境而调整其行为和行动的能力。按照这个特征,无人驾驶汽车等具有可见形体但不呈现“人形”的智能产品,也应属于智能机器人范畴。智能机器人有多种分类方式:按照智能程度分,可分为传感型机器人、交互型机器人、自主型机器人;按照用途分类,可以分为工业智能机器人、农业智能机器人、智能探索机器人、服务智能机器人和军用智能机器人;按照形态分类,可分为拟物智能机器人、仿人智能机人。
产业的内涵是指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提供同一产品或劳务的企业群体、行业、部门,外延是企业群体、行业和部门,可以看出,产业的语义范围既涉及宏观层面上的国民经济部门,也涉及微观层面的企业,其范围相当广泛。本文的研究对象——智能机器人产业也是一个广义的范围,即包含了所有从事智能机器人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群体、行业或部门。智能机器人产业链一般情况下包括零部件生产、机器人本体制造、系统集成以及行业应用四大环节,按照通常对产业阶段的广义理解,智能机器人产业包含技术研发、生产、经营、消费、应用等阶段,在这些阶段中参与任意一个环节都可以被视作智能机器人产业的一部分。在智能机器人产业当中,各个阶段都具有重要作用,都是智能机器人产业链中不可替代的部分。
二、规制智能机器人产业风险的理论基础在面向社会科学的行政法中,考察行政法制背后的政治、经济、社会基础已经成为行政法的新特点。对于本文的研究对象而言,一个行政法制体系的建立,不仅需要法律基础,也需要战略方面、伦理方面、社会方面等融为一体的多元基础。智能机器人产业本身已经极具复杂性,因此,在战略、伦理、社会、法律等基础上完善智能机器人产业的行政法律制度体系更具必要性。
(一)战略理论基础:战略型新兴产业理论智能机器人产业自身特征决定了其有必要受行政法调整。《“十三五”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明确提出发展人工智能,培育人工智能产业生态。由此可以看出,发展人工智能产业已上升至国家战略高度,在国家产业布局中占据重要位置。作为一种战略性新兴产业,人工智能产业满足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共性特征,即体现国家主导战略意图和蕴含全新发展图景,同时也意味着国家对于人工智能产业进行了巨大的投入,智能机器人产业作为人工智能产业的重要分支,占据了重要的战略地位,具有较高的投入比重。此外,智能机器人产业有其独特而鲜明的特征,即争议性、复杂性、风险性。争议性表现在多方面,如人工智能威胁论与其反对者的争议,智能机器人的伦理与法律争议,智能机器人的监管方式争议,等等。复杂性主要体现在智能机器人产业目前也面临着共享经济发展初期所面临的矛盾:放任其发展则有许多问题难以以现有法律加以规制,但立法规制恐限制这一新兴产业的发展。风险性既体现在人工智能技术带来的长远风险,即以霍金为代表的“人工智能可能取代人类”等人工智能威胁论,也体现在智能机器人产业现阶段具有的或潜在的一系列风险。基于以上特征,智能机器人产业的发展充满了不确定性,从技术创新到成果转化,再到生产企业和消费市场,每一个环节都充满未知。因此,对占据重要战略位置且具有争议性、复杂性、风险性特征的智能机器人产业而言,我国通过行政法对其进行调整十分必要。
(二)社会理论基础:风险社会理论风险社会理论于1986年由德国学者乌尔里希·贝克首次提出,他认为,社会公众切身感受到生活因市场经济、官僚行政和现代科技等现代性带来的一系列的风险。当下中国同样已经进入了一个风险社会,不够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对个人造成了许多不可预期的风险,而公权力对于这一风险社会所做的防范措施也比较有限。近年来,随着我国越来越重视风险规制,风险社会理论广泛引入,并逐步扩展到多个学术领域,风险法学也成为一项热门研究问题,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多个部门法对其均有涉猎。在风险行政法当中,以公共行政或行政法的方式应对风险的正当根据在于保障公共安全。而由于涉及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隐私安全、财产安全等多方面内容,智能机器人产业也应进入风险社会理论的适用范围。随着智能科技的进步,风险行政法的研究也应囊括智能机器人产业在内的更多新兴内涵。
风险社会理论应用于智能机器人产业,具体体现之一就是社会规则与技术迭代的异步,即对于技术作恶的规制法则相对滞后于技术的发展。产业政策与法律作为社会规则的最具象表现形式,二者在社会治理当中常常协同发力,形成一套激励性与规制性、灵活性与稳定性兼具的组合拳。然而在智能机器人及其相关技术用于非法途径成为非个别现象、并有可能导致人工智能产业偏离健康有效发展途径时二者却显得“措手不及”,很有可能在日后面对技术作恶或技术犯罪时陷入司法、执法上的被动,在产业政策法的立法上转型为战略驱动则会充分加强战略主动性,以应对这种社会规则与技术迭代的异步现状。与此同时,我国的智能机器人产业政策以扶持、促进、激励为主,其中不乏财政上的、人员上的大力支持,对智能机器人产业可以说是国家投入、社会投入巨大,在市场状况不理想或更加严重的情况出现即产业泡沫破灭时,可能也面临着政策法律自身的不适宜或政策法律的低效、失效,前期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将遭受巨大的损失。因此,未雨绸缪地进行行政法层面的立法转型以缺陷弥补和风险防控具有十足的必要性。
(三)法律理论基础:行政立法权理论行政立法权是20世纪以来西方国家首先开始授予行政机关行使创设法律规范的权力,突破了原始的“三权分立”理论。其原因有如下几个方面:(1)议会的时间不够;(2)法律的技术性强,使议会没有能力,也不适宜于考虑技术细节,不能不授权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补充;(3)法律需要灵活性,有些问题只能作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后,再授权行政机关依据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4)在紧急情况或战争时期,政府需要扩大权力以应付各种情况,法律不得不授权行政机关用行政管理法规定很多事情;(5)对某些新问题为了取得经验,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制定条例,待积累经验后再制定法律。我国的法治体系虽与西方国家不同,但行政立法权设置的出发点却与其类似,并且在实际应用的过程中,也凭借着行政立法解决了很多实际问题。
由于全国人大每年立法数量有限,且又因智能机器人产业属于新兴产业,目前面临的争议问题较多、积累的经验较少,因此,通过行政立法来调整智能机器人产业具有必要性和优越性。同时,行政立法成本较小,形式较为灵活,在智能机器人产业的行政法制实施过程中,其修改和补充的程序也较为便宜。因此,笔者认为,采取行政立法的方式应对智能机器人产业对现有法律体系的冲击是当前情况下的最佳选择。
三、智能机器人产业面临的现实风险有学者针对人工智能技术风险进行了分析,提出人工智能技术应用过程中的风险是其“内在风险”,人工智能产品风险是其“外在风险”。从产业角度来看,技术和产品都是人工智能产业链条内的一部分,产业风险必然包含技术风险和产品风险。而除了技术风险和产品风险,笔者认为,市场风险、社会风险也是人工智能产业这一战略性新兴产业所必须进行防范的风险。
其一,技术风险。马克思的科技思想当中,蕴含着技术风险论——资本追求增值的本性支撑并放纵了技术理性的泛滥。我国实行市场经济后,也不可避免地面临由于追求利益或是缺乏规制而引发的技术风险问题,这可以归结为人工智能技术风险的社会原因,而技术不成熟或技术被恶意应用是导致人工智能技术风险的本质原因。社会原因与技术上的本质原因造成了多方面的表现结果。技术风险可以细分为算法风险、数据风险和信心安全风险。算法风险,主要表现为算法歧视风险与算法黑箱风险。算法歧视已经在实践中有所体现,美国一些法院所运用的犯罪风险评估算法COMPAS被证明对黑人具有种族歧视,被运用这种算法的黑人有可能在司法活动中被判处更重的刑罚,此外,在信用评估、雇佣评估等领域也具有同样的风险。算法黑箱则是由于其不透明性,外部无法理解和剖析其自动化决策的结果,引发监督和审查的困境。数据风险,这一风险包含训练数据偏差、非授权篡改等,其表现形式随着技术发展逐渐呈现多样性趋势,而最主要的风险为数据泄露风险,其直接结果是数据权利人的自主权、知情权、隐私权等相关权利被侵害,而间接影响到的不止于此——该领域最著名的“Facebook数据泄露事件”已不止在大数据领域产生重大恶劣影响,而是已经演变为政治事件、经济事件和金融事件。信息安全风险,这一风险具有多种表现形式,例如依托用户个人信息、交易记录等数据的个性化智能推荐有可能通过发送虚假信息或涉黄涉恐信息等,增强隐蔽性,并减少举报的可能,加剧不良信息的传播;再如不法分子可能通过针对性定制的钓鱼邮件侵害财产安全,还有不法分子利用语音合成、智能换脸等技术传播钓鱼信息或实施精准诈骗等。
其二,产品风险。智能机器人产业的产品风险不同于抽象的技术风险,它显得更加具体可见。其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传统制造业中存在的各种产品风险,智能机器人产业也都会存在。例如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就是智能机器人产品风险当中较为明显的问题。在教育机器人的应用领域当中就曾出现由于突然失控而引发的伤人事件;在无人驾驶汽车的应用领域也曾出现安全事故。但由于这样的事故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且经检验之后确认并非技术方面的整体性问题,因此应当认定为产品质量问题或人为操作问题。在智能机器人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时,就如同普通的电器商品也存在的质量安全问题一样,虽然发生的概率较低,但是破坏性极强,容易对使用者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因此,产品质量风险等传统制造业商品存在的风险是智能机器人产业尤其是医疗、教育、交通等重要领域应首要应对的风险。二是智能机器人产业区别于传统制造业所独有的产品风险。首先,上文曾提到,产品风险是技术风险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算法风险、数据风险、信息安全风险等都会具体体现在智能机器人产品中,成为产品风险的一部分。其次,智能机器人在军工产业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如战争机器人等军工业产品,已经在多个国家有相当数量的储备,未来一旦应用于战争当中,可能会造成的国家安全风险、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风险也成为智能机器人产品风险的一部分,其杀伤力强、影响力大的特点值得从国家层面将其风险防范的研究提上日程。再次,智能机器人产品对于侵权责任、产品责任等传统民事责任框架提出的挑战成为其重要的法律风险。智能机器人由于其愈发强大的自主性,使得过错侵权责任在具体的安全事故当中适用性受限,智能机器人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责任划分问题会愈发复杂。在法律没有对智能机器人侵权责任和产品责任等问题作出进一步的单独说明之前,智能机器人所引发的事故很可能出现因算法黑箱或者无法断定是哪一环节出现问题而造成各方推诿责任乃至“侵权无赔偿”的局面,极大地妨碍了当事人权利的伸张,也阻碍了现有法律的正常运转。
其三,市场风险。我国战略性新兴产业具有技术创新和市场需求双重驱动产业发展的特征。对智能机器人产业的发展而言,市场因素是无法绕开的必备因素之一,而我国目前的智能机器人产业市场呈现出繁荣背后的“隐忧”,足以成为市场风险而引起我们的重视。具体而言,我国市场风险具体表现为两方面。一方面是市场不确定性风险。作为自动驾驶汽车知名品牌之一的特斯拉汽车由于价格高昂且事故频发导致市场状况持续恶化,这一例证虽不能够代表所有的智能机器人细分产业,但它可以反映出智能机器人产品可能出现的市场状况。智能机器人虽然愈来愈多地在社会生活当中被应用,但未来市场呈现不确定性,一旦市场需求远低于预期,在国家和地方的政策鼓励下或财政支持下的智能机器人企业是否能够继续生存或生存质量是否会急剧下降将会成为最大疑问。至此,很有可能使得产业泡沫破碎,甚至会有部分企业享受完政府的补贴和优惠之后便陷入破产风险,为整个智能机器人市场造成巨大损失。因此,现阶段做好人工智能产业的市场评估,根据市场评估结果调整政策支持的尺度和实际投入的额度以防控产业的市场风险是非常必要的。另一方面是市场竞争风险。在智能机器人产品大规模进入市场之后,以其技术先进性的优势必然会给传统产业造成冲击,而战略性新兴产业与传统产业的良性互动发展是一种理想状态,不可否认的是,两者各有优劣,且必然存在着激烈的市场竞争,而这也将成为智能机器人产业发展中的市场风险所在。
其四,社会风险。智能机器人产业的社会风险呈现出多样性态势,现有的社会结构、社会形态都可能在其发展过程中产生剧烈的变化,甚至是颠覆性的变化。最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结构性失业风险。麦肯锡全球研究院指出,到2030年全球将有7500万至3.75亿人口重新就业并学习新的技能,从数量上看,中国将面临最大规模的就业变迁,预计将有1200万至1.2亿中国人需要重新就业。智能机器人由于较人工工作效率高、成本低,因此改变劳动人员结构、代替人类进行某些机械性、低难度的工作是必然的。但这一结构性失业风险不仅仅涉及就业问题,更会引发犯罪、群体性事件等法律问题,为社会秩序造成不稳定因素,这样一来,失业风险真正转变为社会危机,将成为妨碍国家发展、社会进步的一大阻力。另一方面是长远性生存风险。在短期内,这种风险的雏形体现为技术依赖风险,即人们选择或使用智能机器人之后对其形成较强的依赖,在应对一些重复性、机械性的工作时会选择使用智能机器人来替代。长期来看,在技术依赖形成了稳定态势之后,这种风险将体现为人的过度技术化或技术的奴役性。人的过度技术化将使人的幸福感降低,并且将挑战传统社会的伦理关系。技术的奴役性会使新技术形态为发达国家或统治阶级所利用,成为他们统治世界与被统治阶级的强有力工具,落后国家或被统治阶级将直接受到新技术形态的奴役,造成巨大的社会风险。与此同时,在适应了智能机器人作为替代工具之后,人类可能会面临生存能力、工作强度等方面的退化。再向更加长远的方向设想一下,等到智能机器人发展到更加智能的阶段乃至真正地超越人类时,将会在很大程度上消解人类的主体地位,为人类造成不可预计的生存风险。此类社会风险虽然距离我们较为遥远,但一旦发生,便能够从“社会风险”立刻转型成“社会危机”,需要人类社会谨慎应对。
四、智能机器人产业风险的行政法规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目标(一)基本原则
1.遵循民主性原则、科学性原则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构建一套行之有效的促进智能机器人产业发展的行政法律制度,首先要遵守的就是立法法和行政法这两个领域的基本原则。立法法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就如同外部框架,使智能机器人产业行政法制的立法活动在规定的范畴内有序进行。
立法的基本原则或称法的制定的基本原则包括合宪性原则、法治原则、民主原则、科学性原则。在目前智能机器人产业的行政法律制度尚不完整、尚不完善的情况下,通过立法充实这一制度体系需要坚持以上的立法基本原则。其中,合宪性原则和法治原则过于宏观和抽象,而民主原则和科学性原则在实践当中较另外两个原则而言,是更加值得智能机器人产业行政法制予以注重的。因此,应将二者在智能机器人行政立法当中吸收为基本原则。具体而言,就是在智能机器人产业行政法制构建和完善过程中,要坚持产业各方的参与,在立法时充分征求意见,以达到民主立法的要求;同时,坚持立法过程的科学性,使得智能机器人产业的行政法制能够真正行之有效,其可行性和适用性应予以最大化保障。
行政法的实体性基本原则包括依法行政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越权无效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则。在智能机器人产业的行政法调整当中,信赖保护原则是重中之重,应将其确立为基本原则。智能机器人产业虽然已经取得了可喜成就,然而产业总体上仍处于起步期,需要行政机关在规制当中保护信赖利益。信赖保护原则要求在发展智能机器人产业的过程中,行政立法既要保障研发、生产、经营方的信赖利益,也要保障使用者的信赖利益,对已经发布的奖励政策或激励措施应如实贯彻,对重大科技项目的合理计划应确保实施。
2.辅助性原则、均衡原则和多方治理原则
规制智能机器人产业应遵循经济行政法的相关基本原则。经济行政法是调整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在实施经济管理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根据经济行政法这一定义可以看出,政府规制智能机器人产业应受经济行政法调整。在智能机器人产业的行政法制当中,应对经济行政法的原则予以合理吸收。经济行政法涉及经济法与行政法两个领域,是在市场经济和依法治国基础上产生的规范政府干预经济的法律制度。经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八项,分别是:合法性原则、辅助性原则、比例原则、均衡原则、经济平等原则、保护市场主体基本经济权利原则、环境保护原则和政府干预与行业、企业自律相结合原则。其中,合法性原则、比例原则是属于行政法领域的普遍原则,而其余六种原则则属于具有经济行政法特色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是作为经济行政法调整对象的智能机器人产业应注重的基本原则。辅助性原则、均衡原则和政府干预与行业、企业自律相结合原则是重点原则,应在智能机器人产业的行政法制基本原则中予以吸收。辅助性原则又可以称为辅助干预原则,主要是强调行政机关在调整智能机器人产业的过程中,应坚持以市场调节为主,把握好行政机关的“辅助”角色。均衡原则在经济行政法领域原指行政机关应注重均衡地区之间、行业之间、产业之间的资源配置,使经济发展更为平衡,智能机器人产业当中均衡原则的内涵应调整为平衡智能机器人产业内部的各细分产业之间、地区之间的资源配置,使之都能够得到充分发展机会。政府干预与行业、企业自律相结合原则,笔者称之为多方治理原则,强调充分激发行业与企业的积极性,将政府干预与行业、企业自律结合起来,多方参与,共同推进产业的治理。总之,在政府规制智能机器人产业方面应遵循辅助性原则、均衡原则和多方治理原则,将这三项基本原则纳入智能机器人产业行政法制是改善规制方式、提升规制能力的必要选择。
(二)智能机器人产业发展的行政法制基本目标1.功能目标:抵御风险、克服问题、激励发展笔者从行政立法价值理论正向推导、从行政评价法理论逆向推导出:一个能够促进智能机器人产业发展的行政法制应当是能够防范产业风险、应对法律问题、激励产业发展的“良法”。所谓行政立法的价值是对行政立法的有用性而言的,它包括行政立法的用途和积极作用两个方面,即行政立法在什么样的基点上对谁发生作用以及发生作用的目标和行为取向,具体而言包括实现宪法原则的价值、补充法律规则的价值、维护法律秩序的价值、便于行政相对人权力实施的价值。对智能机器人产业的行政法律制度而言,其行政立法的价值在于其对产业各环节所产生的积极作用。结合目前风险社会下智能机器人产业面临多种风险、该领域法律调整的多种问题,以及激励措施上的种种欠缺,其价值应在智能机器人产业风险法律防范、智能机器人产业法律问题的克服以及智能机器人产业行政立法激励这几个方面分别予以体现。从行政立法领域来看,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大背景下,一部行政法规规章的终极目标在于实现“良法善治”,而行政立法成为“良法”的关键在于效率与正当性的平衡。在以往的行政立法当中,较为容易出现过于注重效率而忽视公平的情况,但这一现象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和行政法学的发展而逐渐好转,但在科技行政立法当中仍有这种导向出现。而今,在构建和完善促进智能机器人产业发展的行政法制时,应规避上述行政立法导向,只有保证既关注到正当性也注重效率,才能使其成为行政法意义上的“良法”,更好地指引智能机器人产业的高效有序发展。
2.形式目标:软法与硬法相结合软法是与硬法相对应的,指那些效力结构未必完整、无需依靠国家强制保障实施、但能够产生社会实效的法律规范。也有学者将软法概括为“那些难以或者不能运用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公共规制性质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惯例”。其主要形式有以下七个方面:一是公法的基本原则,二是已经形成和正在形成的宪法惯例,三是执政党党内法规,四是宪法、法律中的宣示性、倡导性条款,五是已经形成和正在形成的公民社会规则,六是司法判例,七是行政执法基准。在坚持制度自信的思想指导下,在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目标下,我国的制度体系面临不断适应国情、不断提高质量的更高要求,软法和硬法相结合已经成为行政法学界越来越倡导的治理方式。自从互联网经济成为热门之后,就已经有学者建议将软法手段应用于新兴科技产业的治理。例如:有学者从网约车的规制问题着手,建议通过利益相关方的损益平衡等方法塑造互联网新业态的软法治理机制;也有学者从互联网金融角度入手,通过完善互联网金融信用体系、完善互联网金融市场信息披露机制等具体方式树立互联网金融领域的软法之治;还有的学者关注互联网公共领域,通过弥补软法正当性之不足、健全软法的制定程序等措施加强我国互联网公共领域的软法治理。作为人工智能产业的分支,智能机器人产业是在互联网产业基础上发展壮大的,两者在治理上有一定的共通性,互联网金融、网约车等领域的软法治理经验可以在智能机器人产业上予以借鉴吸收。同时,由于软法较硬法弹性更高,使用软法手段不易对智能机器人产业的发展产生抑制作用,因此软法在调整新兴产业方面具有“先天优势”。然而,对于智能机器人产业的行政法制而言,硬法也是必不可少的,涉及机器人伦理、监管机关法律责任等问题的法律内容仍应以硬法的形式予以规定,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总之,在智能机器人产业的行政法治理过程当中,应将软法与硬法相结合,打造适宜智能机器人产业发展的行政法治环境,推动产业有序、高效发展。五、智能机器人产业风险的行政法规制措施
针对智能机器人产业的高速发展现状及其对法律制度的冲击,有学者建议构建“机器人法”,形成能够调整人工智能的一整套法律体系,以建构人类未来的新秩序。但在目前的条件下,使用行政法手段作为产业上升期的调整方式是更为明智的选择。构建能够促进智能机器人产业发展的行政法制,就要保证这一行政法律制度体系能够起到防范智能机器人产业风险和应对智能机器人产业一系列法律问题的作用,并使智能机器人产业激励措施在法律上多元化且得到保障。
从风险的法律防范角度而言,法治需要对风险的不确定性保持时刻的关注,必须能够对风险社会的现实需求进行有效回应,这种对风险立法的要求,实际上就是要求建构一种回应型立法机制。从科学技术立法的角度而言,从关注社会秩序的压制型法到强调公众参与的回应型法的转变是推进我国科技立法完善、引领相关体制改革的重要推手。因此,对于智能机器人产业行政立法,即制定智能机器人暂行条例的回应型模式具有双重内涵,一方面既要在内容上以防范各项产业风险的角度进行回应,在必要时通过新设制度填补法律空白,甚至做出一定程度上的前瞻性回应,另一方面也要从过程中加强公众参与,对社会公众所关注的数据安全、隐私保护等方面进行重点回应。在回应模式下可以采取的具体做法是:建立在一般性行政立法框架下倡导细分产业的单独行政立法的法律结构体系,这样的做法可以保证人工智能产业划定更高位阶立法出台前的法律和伦理上的“红线”,使其在技术设计研发、使用等全环节具有原则性的指导,同时根据细分产业的不同场景应用制定专门规定,如在自动驾驶汽车、智能医疗、智能投顾等具体领域进行专门立法,以保证法律的适用性。回应模式有其优势,即能够有针对性地防范人工智能产业风险,并且紧跟社会发展、回应社会关切,使法律较之以往更具有开放性和灵活性。但同时,在制定智能机器人产业管理暂行条例时也要注重行政立法的尺度问题,即只做现阶段能做的、只规定行政主体可规定的,以免因行政立法的不当而影响民法、知识产权法的后续立法。
就智能机器人产业发展水平而言,采取“传统法律修正”的模式是一种可行的进路。具体而言,就是将智能机器人全产业链条出现的问题进行追踪与分解,根据各应用场景产生的法律问题的不同,放置在各部门法的视域下分别解决。例如在自动驾驶领域,发生事故后可以对事故原因进行剖析,汽车质量导致的适用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规,行为人个人原因导致的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达到刑事犯罪标准的则适用刑法,根据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去适用具体的法律规定。与回应模式相比,修正模式的优势在于,避免新设制度与旧有规则的冲突导致法律适用出现难点,保持现有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与协调性。然而,对于侵权责任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律而言,对其中与智能机器人产业不相适应的部分予以修订是一项既耗时又费力的庞大工程,因此,对智能机器人产业现有行政法制的缺陷予以完善就是一项在目前状况下可操作性极强的选项。
完善智能机器人现有行政法制的发展缺陷,包括激励方向上的偏差、产业宏观调节上的不足等,是构建能够激励智能机器人产业发展的行政法制的一种兜底做法。智能机器人产业作为战略型新兴产业,在这一初具规模的时期离不开国家层面对其进行的宏观调节。国家对其进行调节的方式,主要是通过产业政策和行政法制的方式,而行政法制在其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具体而言,在智能机器人产业现有的政策法律框架下对其内容进行修正,产业宏观调节应着重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智能机器人产业进行精细化的产业布局,根据区域经济和区域智能机器人产业优势,尽可能地平衡产业要素、加强资源配置;第二,对智能机器人产业的薄弱领域进行倾斜性行政立法,保证产业全面有效发展;第三,产业技术政策法律制度建设,不仅以推动技术创新为目标,在知识产权保护立法、科技成果转化制度方面也应予更多关注;第四,推动建立健康的市场竞争环境,防止智能机器人产业的细分产业或产业环节中出现垄断和恶性竞争;第五,建立风险防控机制,或者建立专门机构,对智能机器人产业风险及时评估、及时应对等。产业政策法框架下的产业宏观调节是智能机器人产业风险防范的重要前置性条件,或者说,对智能机器人产业的宏观调节是对风险的源头治理,宏观调节的效果将直接影响到产业风险能够从源头上遏止,以防止潜在性的风险转变为实在性的问题。
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必须先解决主体多元的问题,让各种主体充分发挥作用,整合力量,不断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水平。多元主体协同治理指的是下面这样一个过程:“政府与企业、社会组织以及/或者公民等利益相关者,为解决共同的社会问题,以比较正式的适当方式进行互动和决策,并分别对结果承担责任。”在上文解决行政机关对智能机器人产业监管方式的基础上,智能机器人产业的多元主体协同治理成为紧接着应予以具体设计的制度内涵。在多元主体协同治理的法学语境下尤其是行政法学语境下,软法扮演着重要角色。具体而言,在智能机器人产业的协同治理过程中,发挥行政机关与行业组织、企业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作是至关重要的,应协同治理形式以“公民社会规则”为主,即通过制定行业规章、行业标准、企业技术标准等软法规范等具体方式,在法律正式出台前,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随着管控式和命令式的政府规制方式在行政法发展当中逐步减少,以软法为重要法律工具的协同治理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有利于保障多方主体参与、反映行政机关外其他共同体的利益诉求,有利于规范政府行为,并推动政府与社会的良性互动,同时,行业规章、标准等文件的内容可待发展成熟之后融入行政立法当中,这也是未来智能机器人产业立法的有益参考。
在世界范围内,企业社会责任,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企业社会责任在世界经济发展浪潮下逐渐吸引了较多的关注,在近年来,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下不断更新和丰富,总体上可以概括为:企业为对环境和社会做出积极贡献而采取自愿性自我监管措施。在智能机器人相关的行政法制当中,强调企业的社会责任是非常关键的。由于我国智能机器人产业行政法制比较注重激励、强调大力发展技术开发而在产业规制上较为宽松,那么在日后的行政法制体系当中强化企业社会责任、加强企业的自我约束就不失为一种替代方式,既可以保证技术进步,也可以起到一定的风险防范效果。强化企业社会责任,即是强化企业在创造经济价值的同时注重公共安全、环境保护以及对社会的积极影响,为国家和社会的发展作出积极贡献。智能机器人企业的社会责任,主要是规范自身行为以避免违反法律和伦理,同时能够尽可能地避免技术风险、产品风险、市场风险等。在需要强化社会责任的企业当中,智能机器人技术研发企业因其对产业穿透性更强、影响力更大,所以强化其社会责任便尤为重要。加强技术开发者的伦理教育、法律教育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规避算法歧视风险、数据风险等技术风险,进而对作为外在风险的产业风险也能够起到相应的防范作用。然而,强化企业社会责任并不是将责任全部施加于企业,而是要在各市场主体的共同努力下,在政府相关部门的正确引导下,提高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完善风险防范机制,进而推动产业的高效发展。
智能机器人产业不仅是改变人们生活的重要展业,也是未来世界各国战略竞争的关键产业,根据其发展现状来看,亟需行政法对产业风险进行回应。笔者认为,应在现阶段能够在不抑制产业发展的情况下对产业进行行政法领域的规制。建立和完善能够抵御风险的智能机器人产业行政法法律制度,要遵循民主性原则、科学性原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辅助性原则、均衡原则和多方治理原则,以抵御风险、克服问题、激励发展为功能目标,软法和硬法相结合,具体措施为制定回应型行政立法、多元主体协同治理、强化企业责任等,以便在更高位阶的人工智能法或机器人法出台之前的产业调整起到过渡作用,并为日后应对更复杂的智能机器人法律问题起到高效、流畅的衔接作用。
上海市法学会欢迎您的投稿
fxhgzh@vip.163.com
相关链接
罗培新:疫病境外输入压力日增,外国人可到中国免费医疗?国民待遇,绝不应等于“国民的”待遇
罗培新:“作业帮、题拍拍”等摧毁的,或许是我们最应珍视的价值罗培新:医护人员“集体放弃”抗疫补助?法理事理情理,理理皆输
李露雅:运动员权利的体系构建及制度实现王军:建设工程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同结算的应用及分析《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0年第19卷目录戴敏敏:“换脸视频”智能技术的法律规制研究周玲玲:刑法视角下互联网时代网络谣言犯罪的治理探究责任编辑:富晓行 金惠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