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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烨:生前特别赠与及遗产合算制度之构造 ——以民法典继承编为分析视角

孟烨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2-06-09

孟烨  复旦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内容摘要

以实现财产代际传递为目的的生前特别赠与是普遍存在的民事行为,但包括民法典在内的现行立法却并未建立相关规则,立法的缺位导致财产传递的稳定性可能受到影响。将生前特别赠与视为继承份额的预付,继承开始后将其合算入遗产,再由继承人平均继承的遗产合算制度,被用于解决生前特别赠与问题。历史基础和比较法研究可以为构建遗产合算制度提供参照。在遗产合算制度的构建中,特别赠与范围的确定标准、赠与价值的评估机制,以及代位继承和间接赠与情况下的归扣义务人等都是不可或缺的核心内容。

关键词:民法典继承编  生前特别赠与  遗产合算  平等继承  比较法  代位继承
















引 言民法典继承编从保持继承制度稳定性的目的出发,承继了继承法的主要基本制度和规则,同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对部分规定进行了细化调整。但是,仍有一些来自实践领域的需求并未得到回应,生前特别赠与问题正是其中之一。生前特别赠与是普遍存在的民事行为。区别于一般赠与,生前特别赠与是以财产代际传递为目的,在特定原因下发生的赠与。换言之,在特别赠与中所实现的是被继承人对继承人应继份的预付。因而,继承开始后,特别赠与应被归入遗产之后再由继承人均分,即所谓遗产合算制度。又因以扣除的方式可实现同样的效果,我国学界又常以“归扣制度”相称。从回应现实需求、解决司法困境以及完善民事法律制度等多方面着眼,构建遗产合算制度都十分必要。比较法上,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承继罗马法,规定了遗产合算制度,通过遗产合算方式解决生前特别赠与问题。在制度构建中,中国传统的法律资源及比较法经验均可以提供相应的参照。














一、构建遗产合算制度的现实需求

财产的代际传递与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密切相关,因其融合了身份与财产两个要素,对个人、家庭乃至社会均意义重大。继承是一种重要的财产代际传递方式。在罗马法巨著《法学阶梯》中,继承相关内容占全书三分之一,由此足见继承在被视为民法渊源的罗马法中所占的重要地位。今天论及财产代际传递,继承仍诸民法中最重要和最具影响力,也是规则最为完备的方式。我国民法典就以专编规定了继承制度。

继承制度中核心的法理之一是继承以被继承人的死亡为始点。换言之,被继承人死后的财产分配才是继承,而被继承人生前所进行的财产传递,如生前特别赠与并不受继承规则的约束。生前特别赠与却是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民事行为,产生的纠纷也十分常见。但因为我国未设立相应的成文法规则,司法实践面对生前特别赠与问题时常陷入无法可依的困境。因此,应回应现实需求以及缓解司法困境,并构建相关制度予以规制。

(一)构建遗产合算制度以回应现实法治需求

有学者研究指出,在中国约1/3的财产代际传递在被继承人生前完成。生前财产传递主要通过两种实现途径:分家与生前特别赠与。特别赠与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它是基于特别原因(如父母为子女购房、操办婚事以及出国留学等关系子女人生切身利益的关键之事)所给予的资助。

以资助子女购房为例,面对高房价,父母资助子女购房成为越来越普遍的现象,甚至父母以毕生积蓄帮助子女购房的情况也并不少见。从财产代际传递的角度来看,如果父母的大部分财产在购房资助中已传递至子女,则结果是继承开始后可分配的遗产已所剩无几。这就意味着,对于一部分家庭而言,生前特别赠与可能取代继承成为最主要的代际财产传递方式,或者说通过继承方式完成财产代际传递的实际意义被弱化。对于那些未获得父母出资的其他子女而言,其继承份额受到直接影响。他们将面临实际取得的父母财产份额远少于获得资助的继承人,甚至是无财产可继承的局面。所以,若父母并无使某一继承人获得特别利益的意愿,那么父母生前为一部分子女出资将最终导致实质上的继承不平等且有违父母之本意。

在生育政策调整的背景下,因生前特别赠与所导致的矛盾将更加凸显。所以,明确生前特别赠与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而构建遗产合算制度,既是保障财产在代际之间稳定、公平传递的需要,也有利于践行民法典继承编强化对民事主体私有财产保护这一立法立意。

(二)构建遗产合算制度以疏解司法上的困境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生前特别赠与行为的法律性质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将其视为赠与行为,而另外一种理解则将其视为借款行为。例如,2017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件再审案件中提到,子女买房时父母的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借款,子女负有偿还义务。因为当子女成年后,父母对子女已无继续供养义务,所以购房出资应视为借款。而2015年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件继承案件的判决中提到,根据一般人日常生活的经验与感知,父母通常出于希望子女生活更幸福的目的而自愿出资为子女购房,而并非借钱给子女,所以当父母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一般都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

以上两件案件代表了司法实践中对于生前特别赠与行为法律性质的不同理解,认识的分歧将直接影响法律效果及财产代际传递的结果。若视之为借款,则继承开始后其他继承人可以主张该债权为遗产,仍有取得该部分财产的可能。若视之为赠与,则受赠人以外的其他继承人无权对该部分财产主张继承权。如果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本无赠与之目的但却将之视为赠与,则意味着其他继承人继承份额减少,将会导致继承不平等的结果。

(三)构建遗产合算制度以践行继承法原则

对生前特别赠与法律性质认识的分歧,无疑将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结果。鉴于生前特别赠与和继承同为财产代际传递的方式,两者在行为性质与目的上具有相似性,为了避免司法上的不稳定性并践行民法典继承编中的平等继承原则以及权利义务相适应原则,解决之良策是在规则层面进行必要的制度构建。

民法典第1130条中规定了平等继承原则,即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适用平等原则处理生前特别赠与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财产在代际传递中出现的分配不均等问题。仍以出资购房为例,除非在父母具有特别受益给某子女的意思表示,否则根据平等原则该出资不能被认定为一般赠与。若视为一般赠与,就会导致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期待权受到侵害,并最终导致继承不平等的结果。无论是基于情感还是责任,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这样普遍存在的常态化的资助,都不应被理解为普通的赠与,而是属于特别形式的赠与。因此,根据平等原则,特别赠与的受赠人的继承份额应该相应地减少。

该条还规定了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即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即在遗产分配时需要考虑到权利义务的统一,这有助于实现实质上的继承平等。在父母并无特别使之受益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某一子女因购房等原因已经从父母处受赠相当数量的财产,但该子女并非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其所尽义务并未明显超出其他子女的情况下,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受赠人无权取得明显多于其他子女的财产。若先前已经取得,则在继承份额上应该相应地减少,如此才不违背权利义务相统一的继承原则。

目前,在现行法体系之下,仅能参照平等继承原则和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来处理生前特别赠与问题。但是,对于一种普遍存在的社会行为,仅通过适用相关原则予以调整,结果的稳定性和一致性都将面临挑战,应当通过法律规则予以约束。

二、构建遗产合算制度的历史基础

如前所述,生前特别赠与是普遍存在的民间习惯,在民间社会的普遍认知中,生前特别赠与中已分配出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后应被加算入遗产,之后再于继承人之中平均分配,如此才算公平。换言之,生前特别赠与并非被认为是对于某一继承人的无偿赠与,而应该作为继承份额的预付,继承开始后将该赠与部分加入遗产合算后再由各继承人均分。这样的社会通感与遗产合算法律制度的内涵高度契合。无论是在立法史中还是在传统法律观念中,都不乏遗产合算的身影。

(一)

立法史中的遗产合算制度

遗产合算制度源于罗马法,其被认为是平等和公平的理念在罗马继承法中的体现,于其中发挥着衡平的作用。虽然在不同时期的罗马法中,遗产合算制度的内容并不完全一致,但遗产合算制度的目的和宗旨却未曾改变,即推定平等继承为被继承人的意思,以及通过遗产合算制度来实现平等继承。罗马法所规定的遗产合算制度被后来欧陆诸国所承袭,虽然各国立法在内容上有不同程度的调整,但内涵都并未偏离于罗马法。近代以来,欧陆诸国的法律又成为谋求法律近代化国家学习和模仿的对象。遗产合算制度正是在此契机下被引入中国,1930年的民法继承编中首次规定了遗产合算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1985年继承法并没有规定遗产合算,不过在此之前,遗产合算出现在司法实践以及一些规范中。例如,从新中国成立以后到1985年继承法实施之前,各级法院的意见、批复等起到近似于法律规范的作用,成为继承纠纷解决中的法律依据,遗产合算也在其中得到了肯定。如在“湖北省法院答王源英”中,提到“子女在父母生前,曾由父母给予财产(例如,妆奁费、结婚费或独立生活时所提给的财产等),在父母死后,分割遗产时各该子女所受的给予,可以在他本人应分的遗产内扣除,以期待公平合理。”在之前根据地时期立法中,如1943年公布的由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所制定的《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关于女子财产继承权执行问题的决定》中,就规定了其他继承人对生前赠与受赠人所取得的被继承人的财产具有请求权。类似的规定也出现在1945年施行的《山东省女子继承暂行条例》中。

至于为何继承法并未采纳遗产合算制度,受苏联法的影响是原因之一。苏联继承法中采取的是生前特别赠与不计入遗产的立场。但我国的社会情况与立法的环境已经和苏联时期不相同,尤其是直接影响立法的社会经济基础不同,仍沿用苏联法的做法或者受限于苏联法的影响,不利于解决我国社会的现实问题,也有碍于法治本身的发展。



(二)

遗产合算制度与传统法的融合

遗产合算的法理念在中国传统法中亦曾存在,平等继承的法律价值以及生前继承的传统都是其体现。传统法资源可以为遗产合算制度的构建提供历史基础,同时遗产合算制度也可以实现传统法与现代继承法的沟通和融合。首先,传统法中诸子均分的法律价值为遗产合算制度设立提供了可能性。在法律移植的过程中,除了法律规则本身外,还必须关注到其背后的法理基础与法律价值。若这两方面与移入国的法律存在一致性或共性,规则才有落地生根的土壤,而不至水土不服。就遗产合算制度而言,从罗马法开始,实现平等继承一直是其所秉持的最根本法律价值。在传统中国法中,平等继承亦是财产继承中最重要的法理念。诸子均分的继承根本原则,跨越不同朝代贯穿始终,甚至可以说从未被动摇。诸子均分的立法始于战国时期。决定该原则的是中国传统的生命观和继承观即“父子一体”或称“分形同气”。该观念认为,儿子是父亲生命的延长,而父亲是儿子生命的本源。父亲的人格并未因肉体的消失而灭失,而是延长至儿子。基于该生命观而形成的继承观则认为,所有的儿子由于自然原因天生就是父亲的继承人,因此享有完全平等的继承资格,并不会产生谁成不成为父亲继承人的问题。该观念决定了诸子均分成为根本性的继承原则。诸子均分原则的两个重要表现是:其一,儿子对家产具有绝对的继承期待权,作为家长的父亲无权剥夺。父亲以不影响儿子继承权的实现为限行使家产处分权。换言之,父亲无权无偿处分家产,甚至是将家产赠与具有血缘关系的女儿也因有损于继承人的继承期待权而不被允许。其二,父亲无权变更均分的原则。换言之,父亲不能因自己的偏爱而让某一继承人获得更多的家产。因为,上述继承观决定了每个子孙都平等地享有祖先留下的财产,而父亲个人的意思不能凌驾其上,其必须保证每个儿子取得均等份额的家产。其次,“生前继承”的传统决定了遗产合算制度设立的必要性。在传统中国法中,财产处分开始的时间几乎不受关注,“生分”与“死分”都是财产处分方式,并且两者不存在本质区别。换言之,当时并不以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来区分财产处分规则,甚至部分时期还通过立法促使人们在生前分配财产,完成财产代际传递。父亲在自己生前就让儿子继承财产被认为是通达明智之举,亦是常见的民间观念。继承的概念在近代进入了中国法的视野,为了寻求传统法与现代法两种语境之间的连结点,“生前继承”一词被用来形容传统法中的“生分”。生前继承与生前特别赠与具有相似内涵,因为以现代民法观念来看,生分不过是继承权的提前实现,或者继承份额的预付。但就法律规则层面而言,将继承的规则直接适用于生前继承于法理无据。而以遗产合算制度为桥梁,可以在生前财产处分与继承之间建立起联系。因为遗产合算制度中,生前财产处分被视为继承份额的预付,这与生前继承的内容完全一致。所以,生前继承部分可以通过遗产合算的方式归入遗产,如此则不违平等继承原则。综上所述,平等继承法律价值的一致性,以及生前继承与遗产合算制度法理基础的一致,为遗产合算制度在中国的设立提供了逻辑的可能性。同时,遗产合算制度也成功地融通了传统继承法与现代继承法,既回应了生前继承的传统,又解决了生前财产处分的现实问题。通过以上梳理,可以看到以遗产合算方式处理生前特别赠与的历史基础,这为今天通过构建遗产合算制度来解决生前特别赠与问题的提供了可行性参考。
三、构建遗产合算制度的核心内容之扣除财产的范围

目前,大多数大陆法国家依然沿用罗马法传统,以遗产合算的方式来解决生前特别赠与问题。虽然各国的细部规定略有不同,但基于平等继承原则,将生前特别赠与视为应继承份额的预付,在继承开始后并入遗产计算,却是各国立法的基本内容。既有研究不乏对遗产合算制度的关注,但对遗产合算制度核心内容的讨论深度仍存研究空间。

全面解构遗产合算制度有必要以更广泛的视角关注制度实践的现状与发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基于比较法视角,要着重关注遗产合算制度扣除财产的范围、赠与价值的评估机制以及扣除义务人的范围这三部分核心内容。其中,最为基础的出发点系扣除财产的范围。

(一)

以特别赠与为扣除财产的范围


关于特别赠与的范围,一般是指基于特定原因而发生的以代际财产传递为目的的赠与。例如,1930年的民法继承编将特别赠与的范围限定在基于结婚、分居或营业等原因而发生的赠与,因其他事由而发生的赠与不能被视为生前特别赠与。确定特别赠与的理由在于,因为通常情况下,特别赠与没有使受赠人特别受益的意思。对比之下,因其他原因而发生的赠与,则被认为是被继承人有使受赠人特别受益的意思。据此可见,是否存在使受赠人特别受益的意思是区别特别赠与和一般赠与的关键。正因如此,特别赠与部分应被归入遗产,或者从应继份中扣除,否则将有违平等继承原则。

至于构成特别赠与的事由,虽然各国根据自身习惯和实际情况规定略有不同,但大体上可以归纳为两种:一是缔结婚姻之际发生的赠与,二是作为生计资本的赠与。在中文语境中,“成家立业”一词恰好形象地概括以上两种情况。成家和立业都意味着子女开始自立生活。从家庭生活来说,通过缔结婚姻,子女与配偶建立起独立于父母家庭的小家庭。从经济关系上来,子女开始工作后取得经济来源,在经济上具备了独立于父母、自立生活的能力。对于父母而言,为了使得子女能顺利地开始自立生活,获得安定的生活和事业,在能力范围内给予一定的帮助,既是为父母者的一般心理和公众的普遍认识,也是长久以来普遍存在的、常态化的社会现象。所以,一般情况下,因成家立业而进行赠与,并不意味着父母具有使受赠人特别受益的意思,而是从父母具有愿意帮助子女的心理的方向解读更为合适。所以,根据平等原则,因成家立业而发生的赠与应被归入遗产计算后通过继承平均地传递给下一代。

对于“成家”之际所发生的赠与比较容易理解,无论是父母为结婚仪式支付的费用、给结婚对象或对方家庭的支出,还是购买或建造不动产等都属因成家而发生的特别赠与。相较之下,界定“立业”之际所发生的赠与,也就是作为生计资本的赠与则稍显复杂。从广义上可将其理解为,作为生计基础的财产上的给付。所谓“生计基础”,既包括如前所述的因营业而发生的赠与,也包括当下子女创业父母所给予的资助等。

但学理上关于生计基础的范围不乏争议,其中主要的争议点之一在于,生计基础是否包括为准备从事某种职业而所作的准备。如关于父母为子女所支付的大学学费是否属于可以被视为作为生计基础的赠与,在日本学界就曾产生过争论。观点之一认为,若视大学学习为将来生活的基础,则无关于父母的经济能力,大学学费应属于作为生计基础的赠与。观点之二则认为,应从抚养的角度来认定赠与的性质。以抚养为基准,若大学学费属于对子女抚养的范围则不构成特别赠与,超出抚养范围的部分则应被视为特别赠与。而抚养范围则应该根据父母的财产状况、社会地位等因素来确定。

着眼于我国的现实情况,父母为子女支付大学学费、生活费用是普遍的、常态化的现象。虽然支付大学学费并非法律义务,但在普遍观念中,多数父母仍将对大学期间的子女予以抚养视为一种义务。所以,若仅就大学费用而言,可能在中国并不会出现日本那样的争论。但若将视野延伸,与大学学费具有相似性的,其他由父母出资的教育费用,是否可以被视为作为生计资本的特别赠与,则日本法中的讨论仍有参考价值。例如,如今越来越多的人选择留学,留学费用成为许多家庭的一项重要支出。如前所述,根据习惯调查的结果,父母为子女支付留学费用,已经与支付结婚费用一样,成为一种重要的生前财产分配方式。据此而言,绝不能简单地将留学费用等同于大学学费,直接将其归入抚养义务的范围。参照前述以父母财产状况等因素来确定抚养范围的标准,留学费用对很多父母来说已处在抚养范围之外,或者至少一部分已处在抚养范围之外。所以,虽然都属于教育费用,但根据抚养范围的判断标准,留学费用与大学学费存在本质区别。若不加区分地将留学费用全部视为抚养义务,则可能导致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期待权受损的后果,进而导致财产无法在被继承人之间均等分配。因此,应首先根据父母的财产状况来判断留学费用是否属于抚养范围,超出抚养范围的部分应被视为特别赠与,继承开始后加入遗产合算。

(二)

免除的意思表示


通过遗产合算方式解决生前特别赠与问题时,应特别注意到不能妨碍被继承人的财产处分自由。换言之,当被继承人存在特别受益的意思表示时,或者说具有免除归扣的意思表示时,特别赠与则应被免除归扣。

同其他意思表示一样,被继承人可以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作出免除的意思表示。根据日本法律实践经验,当事人采用明示方式的情况比较少见。同时,考虑到明示表示相对比较容易判断,下面将重点讨论默示免除的情况。归纳总结相关学说以及实践经验,以下情况可被视为被继承人具有免除的意思表示。

01

第一,特别赠与额超过应继份之时,超出部分应被视为被继承人想要给予受赠人特别利益,即具有免除归扣的意思表示。如被继承人为A曾在生前对继承人B予以特别赠与10万元,而继承开始后算得B的应继承份额为8万元,则超过应继份的2万元被视为A以默示方式给予B的特别利益,无需扣除。


02

第二,特殊情形下,附条件的特别赠与应免于归扣。如当继承人承继了被继承人的某项事业,并以此为条件受赠从事该事业所需的不动产时,可认为具有免除扣除的意思表示。如以继承家传技艺为条件,将作为工作场所的房屋赠与某一继承人,则应认为被继承人作出了对该房屋免除归扣的意思表示。


03

第三,对配偶进行特别赠与的特殊情况。具有长时间(20年以上)婚姻关系的夫妻,被继承人生前将居住用不动产赠与配偶,可认为被继承人存在对该不动产免除归扣的意思表示。这些内容在2018年日本民法第903条的修改中得到确认。在人口老龄化趋势加剧的现实之下,夫妻一方死后另一方如何生活成为必须正视的社会问题,为了使得配偶年老后的生活得到保障,所以在立法上进行了调整。而之所以限定长时间的婚姻关系,是考虑到在这样的婚姻关系里,在一方的财产形成中,另一方的贡献程度和努力程度都较高。实际上该种赠与很多情况下具有对配偶的贡献予以报答的意味,而并非继承份额的预付,所以应推定存在免除归扣的意思。


配偶继承在我国亦是受关注程度较高的问题。配偶一方去世后,则开始继承和遗产分割程序。而分割不动产时,总是会引起另一方尚在世配偶的居住受到影响的问题。在不违背继承法的前提下,采取上述将不动产作为免于归扣的特别赠与的处理方式,有利于实现对配偶居住的保障,从而有助于老有所居的享有稳定生活。

四、构建遗产合算制度的核心内容之赠与价值的评估机制

生前特别赠与的发生与继承的开始具有一定的时间差,因此就会出现以何时点的价值作为赠与价值的问题。同时,赠与客体的价值还可能在自然因素或人为因素影响下发生改变。所以赠与价值的评估机制亦是遗产合算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



(一)以继承开始时的价值作为赠与价值

特别赠与可能发生在被继承人生前的任何时间,而归扣则发生在继承开始后,该时间差就导致了赠与价值的评价问题。以赠与发生时的价值还是以继承开始的价值评价赠与价值是问题的焦点。前者以德国为代表,德国民法沿袭日耳曼法的传统,认为继承的预付也是继承,应该以赠与时的价值,更确切地说是以赠与被履行时的价值,或者以给与时的价值作为赠与价值。换言之,存在赠与契约尚不足论,赠与动产则以交付为准,赠与不动产则以登记转移时为准。而瑞士、日本等国则采用以继承开始时的价值作为赠与价值。此外,考虑到从继承开始到遗产分割可能相隔一段时间,该期间里若经济显著波动,则会给财产价格带来明显的影响,所以,从实现继承人之间的公平出发,亦有如法国民法这样以遗产分割时的价值为赠与价值的情况。

就我国的情况而言,在经济快速发展的社会现实之下,诸经济要素(如物价、币值等)会发生市场变动,从实现各继承人平等继承的根本目的出发,原则上以继承开始时的价值作为评价标准较为合适。在确立基本评价标准原则之后,还应进一步考察影响价值评估的因素,因为不同因素作用下的增值与减值,可能导致完全不同的评价结果。若忽视造成财产价值变化的原因,同样无法实现真正的平等继承。



(二)区别自然因素与人为因素对赠与价值的影响

影响赠与财产价值变化的因素大体上可以归纳为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两类。

首先,自然因素是指与受赠人行为无关的因素。经济环境、物价、政策、以至不可抗力等皆属于自然因素。下面分为不同的客体来举例说明:

若特别赠与的客体为金钱时,如某继承人于2000年从被继承人处受赠10万元,而继承开始时间为2020年。根据物价指数,该10万元的货币价值在2020年被换算为15万元,根据上述以继承开始时价格评价赠与价值的原则,该赠与价值为15万元。若特别赠与的客体为不动产,如被继承人生前赠与继承人房产一处,当时价值100万元,后因附近修建了地铁线路使得该房产增值,继承开始时不动产价值120万元,则赠与价值评价为120万元。无论货币贬值还是因交通条件改变导致房子升值,都属于与受赠人行为无关的自然因素所导致的赠与价值变化,而自然因素的影响在评价赠与价值时不应被排除。

若进一步考虑更为极端的变化,若自然因素导致赠与财产灭失,如地震导致作为赠与财产的不动产倒塌,如果在没有保险等补偿的情况下,根据以继承开始时价格为赠与价值,则赠与价值为零。若假设房屋倒塌之前,受赠人已经于其中居住了10年,那么赠与价值是否仍应为零。虽然从所有的角度上来说,受赠人对房屋的所有权随其倒塌而灭失。但是,从用益的角度来说,受赠人曾使用该房屋10年。该受益部分应该如何处理,如果完全无视的话,则同样可能导致继承不平等的结果。所以,虽然原则上以继承开始时的价值为评价标准,但在实际运用中还应结合实际情况,注意兼顾实质平等。

其次,所谓人为因素的影响,则是强调由于受赠人的行为导致了赠与价值的变化。如受赠人使用、处分赠与财产等都属于人为的因素。人为因素导致赠与财产价值发生变化的,该部分的价值变动在评价赠与价值时应予以排除,否则同样有碍于平等继承的实现。举例说明,如被继承人C曾赠与儿子d房产一处,赠与时价值60万元。该房屋为毛坯房,d花费了10万元进行装修。继承开始时该房屋价值100万元。如果按照继承开始时的价格来评价,则该赠与价值应为100万元,但实际上增值部分40万元,是由房价上涨以及d的装修行为共同所致。若认为赠与价值为100万元,则意味着d所付出的装修费用10万元成为遗产的一部分而被诸继承人均分,对此于法无据。所以,在人为因素导致价值变动的情况下,应该按照该赠与财产原来的状态,即没有附加受赠人行为的状态来评价其价值,才符合平等继承的原则。如就该例而言,考虑到装修折旧等因素,赠与价值应该在90万元到100万元之间。

当人为因素导致赠与财产灭失时,则同样应采取排除人为因素影响后再计算赠与价值的原则。例如,受赠人获赠现金50万元后直接用于买房,作为赠与财产的现金因买房而灭失,若继承开始时该房产价值100万元,50万元的货币价值在继承开始可被换算为60万元,根据自然与人为因素对赠与价值评价的影响,赠与价值应被评价为60万元。反之,若该50万元因投资股票失败血本无归,则应仍以60万元为赠与价值。无论是主动还是被动导致赠与的现金灭失,都仍以财产原状继承开始时的价值予以评价。

五、构建遗产合算制度的核心内容之归扣义务人

根据遗产合算的原则,在被继承人并无相反意思表示的前提下,作为特别赠与受赠人的被继承人负有归扣赠与财产的义务。但在出现代位继承和间接赠与情况时,归扣义务人的确定则稍显复杂。

(一)代位继承人的归扣义务

关于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死亡,归扣义务是否继续由代位继承人履行。学理分析中存在一定的分歧。概括而言,积极说肯定代位继承人负归扣义务;消极说则否定代位继承人为归扣义务人。折中说则认为,应兼顾继承人之间的平等性以及代位继承人的立场,即代位继承人应以从特别赠与中所获得的实际利益为限,承担归扣义务。举例而言,当赠与不动产时,因代位继承人继承该不动产后仍能享受到经济利益,所以其应负归扣的义务。若赠与客体具有人身专属性,如前所述的教育费用,则因为该赠与仅能为受赠者本人所享受,并且随着受赠者人格的消失而消失,而不能转移至代位继承者,所以代位继承人对此不负归扣义务。否则对于并未享受过特别赠与利益的代位继承者来说就是苛责。

此外,若代位继承人为特别赠与的直接受赠人时,其是否应负归扣义务。对此,学界亦存在积极说与折中说两种主要观点。前者认为,从公平继承的观点出发,归扣制度是以调整继承开始时继承人之间不平等为目的,所以对于受赠者来说,无论在受赠的当时是否为推定的继承人,只要继承开始后其为继承人,就应负归扣义务。后者则认为,应作以时间上的区分,以代位继承人取得继承人资格为界限,因被代位继承人死亡或者丧失继承资格,代位继承人取得继承人的资格后而受到特别赠与,代位继承人对此负有归扣义务。反之,在代位原因发生前,(将来的)代位继承人还不是继承人,继承人仍是被代位继承人,所以对代位继承人进行的特别赠与,不能被视为继承份额的预付,所以代位继承人不负归扣义务。

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如祖父资助孙辈教育费用,甚至是资助购房,在一般社会观念中很难将其与继承份额的预付联系起来。而是通常会被理解为长辈出于对孙辈的喜爱而予以帮助,其中蕴含着使得孙辈取得特别受益的意思。所以,考虑到我国的现实情况,采用折中说更为合理,否则将可能存在违背财产处分自由之嫌。

(二)间接赠与中继承人的归扣义务

在间接赠与中,被继承人并非直接对继承人进行特别赠与,而是对于与继承人具有密切关系者,如被继承人对继承人的配偶或子女进行特别赠与,那么此时继承人是否基于其与受赠人的人身关系而成为归扣义务人。对此,主流观点主张否定继承人的归扣义务。因为,当受赠者为继承人的配偶或子女时,难以判断继承人是否从中获得实质利益,并且还要面对难以计算实质受益的问题。所以,除非继承人为直接受赠者,否则无归扣的义务。但同时也存在将特别赠与作为对继承人的间接赠与的观点。该观点认为,基于平等继承原则,虽然从形式上看赠与对象并非继承人本人,但考虑到继承人或多或少都会从赠与中受益,若继承人不承担归扣义务,则有损于继承人之间的实质公平。实际上两种观点存在共通之处,即考虑继承人是否实质受益。前者认为因为判断和计算的困难,所以不应要求继承人负担归扣义务,后者则着眼于实质公平,认为继承人肯定从间接赠与中受益,所以其应该负担归扣义务。

结合具体事例来说明,b、c、d分别为被继承人a的儿子、儿媳与孙子。a生前曾资助过孙子d的出国留学费用10万元,以及曾为c开设服装店资助过5万元,b为公职人员并未参与服装店的经营,那么继承开始后b是否对c、d受赠的5万元与10万元负有归扣义务。关于a对于c的赠与,虽然从名义上来说是向c赠与,但实质上应该视同对于b的赠与。换言之,若非基于b与c的夫妻关系,a不会对c进行赠与。另外,从实质受益的角度来说,根据夫妻共同财产制,c经营服装店所获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也就意味着b从a的赠与行为中间接受益,所以b应对该5万元赠与负归扣义务,否则有违公平继承原则。

关于a对d的赠与,实际上与前文所讨论到的代位继承人的情况类似。a资助d教育费用,是出于祖辈对孙辈喜爱,而并非预付继承份额之意。所以,b对该10万元不负归扣义务。但若反过来,从间接受益的角度来说,b的确可能或多或少间接地从a的赠与行为中受益。若没有a的赠与,则该部分费用可能是由b来支付,从实现实质公平的目的来说,b应负归扣义务。

综上所述,在处理间接赠与问题时,既要考虑被继承人处分财产的自由,同时又要兼顾到继承的公平性,继承人是否从间接赠与中获得实质利益,是决定其是否应负归扣义务的关键,而不能因判断和计算实质受益存在一定的困难就忽视其存在。


结 语

综上所述,生前特别赠与是普遍存在的财产代际传递方式,但现行法并未建立相应的规制规则。为回应现实需要、避免同案不同判,实现财产传递安全与稳定,也基于民法典继承编保证继承稳定性的立法目的,应当确立遗产合算制度,以对生前特别赠与予以立法规制。

构建遗产合算制度应以实现平等继承为目的,且应当关注制度构建中的核心单元。首先,应明确扣除财产的范围。基于成家立业的原因而发生的赠与应被视为生前特别赠与。因为该赠与并不意味着父母具有使受赠人特别受益的意思,所以根据公平继承原则,应从应继份中扣除该部分赠与财产。在确定作为生计基础的赠与是否属于生前特别赠与时,还应兼顾抚养的必要性。以父母的财产状况为标准,超出抚养范围的赠与不应被视为特别赠与。同时,在确定扣除范围时,还应注意到赠与人是否具有免除归扣的意思表示。在实际运用中,遗产合算还是解决配偶居住权问题的有效途径。其次,从平等继承原则出发,应以继承开始的价格来评价生前特别赠与的价值。在评价时,应该区分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对赠与价值的影响。因受赠人个人原因所导致的赠与价值变化,在评价赠与价值时应予以排除。最后,在出现代位继承和间接赠与的特殊情况下,应该充分考虑继承人是否从特别赠与中获得实质利益,而不能一概地以代位继承人或是继承人为归扣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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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东方法学》2021年第4期(总第82期)。转引转载请注明出处。


责任编辑:孙建伟    金惠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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