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岩:受诉国在对外直接责任案件中的司法管辖权问题研究
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
ABSTRACT
鉴于跨国公司结构和案件本身具有复杂性,对外直接责任案件中的管辖权、法律适用等问题成为受诉国法院面临的难题。其中管辖权是开启诉讼程序的关键,也是摆在受诉国法院面前的第一道难关,管辖权的确定对此类案件的解决至关重要。现有域外司法实践中,基于不同的法律规定和理论,部分法院选择不予管辖此类案件,另有法院支持对此类案件进行管辖。在“一带一路”背景下,中国法院也可能会面对东道国受害者提起对外直接责任案件,为此中国法院应当积极思考应对之策,在确保中国国民正当利益不受侵害的基础上,为受害者获得公正扫清程序障碍。
在对人管辖权方面,美国的管辖权规则相对自由,奉行最低限度联系原则,即使被告仅在美国出现亦可对之行使管辖权。如果公司被告在美国有实质性的正在进行的商业关系,美国法院便可对之行使管辖。而在对外直接责任案件中,因为大多数大型跨国企业在一定程度上都会在美国出现,故而美国法院不仅可对本国企业也可对外国企业被告进行管辖。当美国母公司与其海外子公司在美国法院被起诉时,由于较为宽泛的管辖权规则,对母公司的管辖权的建立并不困难,问题在于如何对子公司建立管辖权。
对于母公司母国为美国,其海外子公司对东道国国民造成损害的案件,美国法院是否可以受理对子公司的起诉,判例法依据是Goodyear案。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当案件与子公司在法院地国的任何行为无关时,要对涉案海外子公司行使一般管辖权,海外子公司必须与法院地具有连续且系统的关联,以致认为该海外子公司是本质上属于法院地国的公司。因为在本案中,子公司与法院地的联系不足以让法院确立对子公司的管辖权,因此法院未受理该案。在缺少案件管辖权依据的情况下,Goodyear案降低了在美国法院对造成东道国环境损害的子公司提起诉讼的可能性。
美国法院的事项管辖权取决于特定的法律依据。在Sosa案中,美国最高法院确立了外国人侵权法(以下简称为ATS)是管辖权依据。在对外直接责任案件中,原告通常依据ATS在联邦法院起诉,或依据各州侵权法在州法院起诉。
Kiobel案是美国对外直接责任案件中的典型案例,该案很大程度上降低了依据ATS使跨国公司承担潜在责任的可能性,关闭了受害者在美国获得判决之门。在该案中,法院认为,ATS的文本、立法历史均未体现国会有将之适用于域外的意图,故而适用反域外管辖推定以限制ATS的适用。ATS的适用被限制,致使美国法院难以获得对外直接责任案件的事项管辖权。
当美国法院在对外直接责任案件中,属人管辖权和事项管辖权均成立时,美国法院可能会援引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美国最经典的对外直接责任案件当是帕博尔案。在该案中,美国法院便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依据拒绝管辖。法院认为,印度的立法机构可以通过立法消除诉讼障碍,是适当的替代法院地。在利益平衡分析上,从私人利益角度看,因资料收集、调查取证、证人出庭等原因在印度法院诉讼更为方便;从公共利益角度看,美国法院负担很重,且案件与美国关联不大,故而要求美国法院受理该案并不公平,同时印度在本案中的利益明显超过美国。因此,由印度法院管辖此案更为适当。
对外国人在外国实施的与法院地国没有或几乎没有联系的外国争议行使域外管辖权存在违反国际法的可能性,并会产生管辖权和政治冲突的实质危险,允许此类诉讼可能会侵犯他国主权,使外交政策受到不必要的司法干预。为此,美国发展出了反域外管辖推定理论以限制域外管辖的范围。该理论是指除非国会的立法意图明确表明,否则不得将国内法域外适用,是避免与外国发生冲突的方式,体现了美国对国际法的怀疑甚至是仇视的情绪。之所以会限制ATS的域外适用,就是因为ATS要求美国法院适用国际法。Kiobel案代表了对反域外管辖推定理论的重要发展。在Kiobel案后,依据反域外管辖推定,当所有相关行为均发生在美国境外且被告是外国公司时,不得根据ATS提起诉讼。若要推翻反域外管辖推定,需要符合关涉标准,仅凭被告是美国公民不足以推翻该推定。
通过分析雪佛龙案等典型案件,发现美国法院在分析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否应予适用时,通常会是否存在充分适当的足以救济原告的替代法院、由美国法院受理是否会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原告选择美国法院是否是挑选法院的结果、是否符合国际礼让原则、是否会增加法院负担、是否会对被告产生不利影响等角度。美国法院认为,相较美国法院,东道国法院是更方便的法院,该替代法院能够向原告提供充分的救济,且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可以避免被告被缠讼,还能够节约美国司法资源,减轻美国司法压力,也是国际礼让、反沙文主义的必然要求。因此,在对外直接责任案件中,当被告提出不方便法院原则抗辩时,美国法院通常会准予适用,拒绝管辖。
除上述理论外,还存在一些其他的理论,赋予了法官决定是否管辖的自由裁量权。例如国家行为理论、政治问题理论、国际礼让理论等。国家行为理论是指,如果案件要求法院对与外国主权在其本国领土内的公共行为的有效性有关的主张进行裁决,则法院可以拒绝行使管辖权,而非指被告从事的行为是国家行为。政治问题理论允许美国法院避免对过于政治化而无法由法院裁决的案件行使管辖权,因为这样做可能会迫使法院进入立法领域和/或行政领域,从而违反三权分立原则。国际礼让原则是解决管辖权冲突时应遵循的一项法律原则,要求一国在其领域内注意其国际义务,承认其他国家的立法、行政及司法行为,避免与他国主权发生冲突。由于大多数的国际习惯法规则仅适用于政府行为,故而在对外直接责任案件中,上述三个理论能够在法院决定是否行使管辖权时发挥一定的作用。能够发现,上述理论集中关注可能会引起的外交纷争,而非出自对企业责任可利用性的质疑。
总而言之,对于以美国为代表的部分国家,在考察是否能够对某一对外直接责任案件建立管辖权时,会从对人管辖权和事项管辖权两方面进行分析。在对人管辖权方面,需要关注母子公司的联系,分析子公司与法院地国的联系是否足够紧密,否则无法建立起对子公司的管辖权。对于事项管辖权,如果原告以ATS作为事项管辖权依据,可能会因反域外管辖推定理论的适用而使事项管辖权不能成立,从而使法院不能获得对此类案件的管辖权。如果对人管辖权和事项管辖权均成立,若被告提出不方便法院原则抗辩,则美国法院存在较大可能性支持被告的抗辩,以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此类案件。美国对于对外直接责任案件的管辖权处于收紧态势,受害人的诉讼请求在美国法院成功被受理的可能性呈下降趋势。与此同时,欧盟国家提供了更能令人看到希望的法律救济。
对于此种模式,确立对母公司的管辖权对确立对子公司管辖权的管辖权至关重要,对母公司管辖权的权利是获得对子公司的管辖权的前提。在Akpan案中,法院依据《布鲁塞尔条例(I重订本)》第4条第1款(原《布鲁塞尔条例I》第2条)和第63条第1款,指出由于母公司RDS公司(以下简称RDS)的总部位于荷兰,因此RDS可在其住所荷兰被诉,且荷兰法院对RDS享有管辖权没有争议。荷兰法院建立起对RDS的管辖权并无困难,难处在于论证是否可对海外子公司SPDC公司(以下简称SPDC)进行管辖。《布鲁塞尔条例I(重订本)》仅适用于住所在欧盟成员国的公司,而依据《布鲁塞尔条例I(重订本)》第6条第1款的规定,对在海外设立的子公司的管辖权需要从荷兰国际管辖权规则中寻找依据,故而对SPDC行使管辖权的国内法依据是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7条第1款。在2010年的中间判决中,阿姆斯特丹地区法院认为,由于母子公司之间因均未采取必要的注意义务措施而关联紧密,故对RDS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因此共同审理于理有据,且共同审理并不违反程序法。对此,被告辩称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7条并不是国际管辖权基础,并依据欧盟法院的Painer案所形成的判例法,认为针对母子公司的诉讼请求基础并不一致,因此法院得出共同审理于理有据的结论不正确,且RDS主张SPDC并不能事先预测到其会在荷兰被诉。2013年,海牙地区法院针对被告的抗辩,指出RDS和SPDC依据尼日利亚法下的过失侵权这一同一法律依据,应当为同一损害结果负责,因此原告针对两被告的请求权之间存在联系且有正当理由共同审理,而且跨国公司母公司在其母国为其海外子公司的侵权行为负责是国际趋势,SPDC对其可能会在荷兰法院被诉可以预见,再者依据尼日利亚侵权法,母公司可能为子公司的侵权行为负责,此种类型的责任在尼日利亚法下存在,由此符合事项管辖权,因此针对母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一定会被驳回,法院能够审理本案的实体部分,故而认为荷兰法院享有对子公司的管辖权。同时,法院认为,因为法院已对SPDC建立起管辖权,即使针对RDS的诉讼请求被驳回,法院也不能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该案件。2015年,荷兰上诉法院进一步论证了可预见性因素和联系性要求。法院通过分析事实发展进程,指出经常发生石油泄漏事件,且针对此类事件曾经提起过法律诉讼,同时石油泄漏造成的环境损害引起了广泛关注,因此子公司对其可能会在母公司母国法院被诉应有可预见性。而针对母子公司的诉讼具有非常紧密的联系,主要体现在母子公司的公司架构、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的一致性、起诉的实施基础均为同一起石油泄漏事故、争议焦点集中于石油泄漏原因和是否采取足够措施预防和补救、需要进一步调查,同时这些调查最好由同一个法院进行调查。由此可知,在三份判决书中,通过对关联性、可预测性、共同审理的合理性等分析,荷兰法院确认其对子公司具有管辖权。
显而易见,荷兰法院对子公司SPDC管辖权的确立,并非基于子公司本身,更多取决对母公司管辖权的成功建立和不违反程序法。母公司仅发挥锚定被告作用。主要体现在,即使对母公司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即锚定诉讼失败,法院也认为不应以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对子公司的国际管辖权不因对母公司的诉讼请求的驳回而停止。
对于母公司Vedanta公司(以下简称Vedanta),在2016年的判决中,英国法院和荷兰法院一样,依据《布鲁塞尔条例(I重订本)》第4条第1款和第63条,确立了英国法院对其享有管辖权。又因Owusu案所形成的判例法,欧盟国家在此类案件中不应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故而认定英国法院对之享有管辖权。对此,Vedanta主张,Owusu案的事实背景与判决上的瑕疵使得Owusu原则不应适用于本案,同时在锚定被告Vedanta与原告缺乏真实争点,且原告将位于英国的Vedanta作为建立对子公司KCM公司(以下简称KCM)的管辖权的工具列为共同被告的做法是不恰当的。2017年,上诉审法院确认了欧盟判例法的强制性,指出Owusu原则的适用并无不当,同时,对于Vedanta主张的原告将之列为共同被告的目的是扰乱管辖规则,法院认为被告需要证明原告将母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唯一目的是使英国法院获得对子公司的管辖权,否则该主张并不成立。同时,母公司为子公司的侵权行为负责具有可能性,故而将母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非仅仅是为将母公司作为确定管辖权的工具。针对2017年的判决,Vedanta再次提起上诉,认为原告针对Vedanta的起诉并不具有真正的可诉争点,并因仅将Vedanta作为获得英国法院管辖的工具而违反欧盟法。英国最高法院认为,原告针对Vedanta的诉讼有真正的可诉问题,且原告希望从Vedanta处获得损害赔偿金,同时法院通过分析认为Vedanta对于KCM负有很高的监管义务,故而对原告负有注意义务,而且在赞比亚司法系统中原告或许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且无法配备精良的律师团队,从而不能获得正义,因此英国法院应当享有管辖权。
对于KCM管辖权的确立,英国法院依据的是《民事诉讼规则程序指南》第6B条第3.1款“必要或适当当事人”的规定。法院认为,KCM是涉事矿井的操控者,依据赞比亚法对泄漏事件负有严格责任,故而原告针对KCM的诉讼请求有获胜的可能;同时,Vedanta依据赞比亚法的相关规定和赞比亚法与英国法下的注意义务,对其的诉讼请求包含真实问题;原告起诉Vedanta不仅是为将KCM置于英国法院的管辖下,还是因为母公司有更丰厚的财力进行赔偿,故而原告起诉Vedanta具有合理性;原告针对母子公司的诉讼基于相同的事实和法律原则,如果KCM已在管辖范围内,鉴于KCM拥有并运行矿井,应为泄露负严格责任,故而当然是适当被告;在英国诉讼更加能够获得公正。因此,2016年、2017年和2019年的三份判决书基于“必要或适当当事人”标准,均认为英国法院对KCM享有管辖。
通过分析相关判决书,能够发现使英国法院获得对海外子公司的管辖权的前提是对位于英国的锚定被告拥有管辖权。虽然对锚定被告母公司管辖权的成功建立并不一定会对子公司建立管辖权,但对母公司管辖权的建立在对子公司的管辖权建立中具有重要作用。若对锚定被告的管辖权未建立,则无必要考虑是否能够建立起对子公司的管辖权。对子公司管辖权的成功建立的关键在于与锚定被告在诉讼中有真实争点,或者对锚定被告的诉讼并不一定会败诉。换言之,对于以英国为代表的国家或地区法院而言,在对外直接责任案件中,母子公司管辖权紧密相连。
综上所述,上述欧盟国家法院对受理对外直接责任案件持支持态度,体现了两个发展态势:首先,当受害者因管辖权可能面临被拒绝司法时,如果法院认为受理该案不违反国际法,法院可以采取保护行动或判定由被告对受害者进行损害赔偿;其次,即使在支持管辖对外直接责任案件的欧盟国家,对于母子公司管辖权之间的关系也持有不同的观点,管辖的建立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是否考虑案件实体部分,而案件实体部分在判断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注意义务是否存在方面至关重要。因未尽注意义务而在经营过程中作出的行为对东道国国民造成重大消极影响,母子公司可能会为其行为负责,视其参与程度和对情况的了解程度而定。
法人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理论对于个人投资者而言能够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但对于跨国公司而言却使母子公司经济上相互依存,但法律上保持独立,成为使母公司免于承担子公司侵权损害行为的保护伞。社会发展会带来法律理念的变化,有观点认为,法人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理论已不符合现今情形,因为母公司通常对子公司的行为发挥极大的支配作用,母子公司的互动动态更是关系到整个公司的利益和良好运行,因此很大程度上法人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理论已不再适宜。
(2)注意义务
使跨国公司母公司在其母国为其海外子公司的损害行为负责已成为国际趋势。原告在对外直接责任案件中的主张多基于母公司对因子公司的活动导致权利受到侵犯的受害者的普通法上的注意义务。在对外直接责任案件中援引注意义务理论的目的是,使母公司对其海外子公司的违法行为负责、建立起被诉侵权行为与母国领土之间的必要联系等注意义务的适用的益处在于,使原告免于承担证明刺破公司面纱的过重义务,并未突破传统的公司法理论,遵从了法人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理论,同时提供了诉讼与母国领土之间的连结点,为母国管辖此类案件的主张提供了依据。以母公司未承担相应责任,未对子公司进行足够的监督为由对违法行为进行分析,避免了法人人格独立理论和反对域外管辖主张所带来的困难。
然而,母公司对子公司活动的责任并不是普通法上过失侵权的明确责任类型之一。母子公司之间的关系赋予了母公司监督、管理、控制、干预子公司经营活动的权利,但这并非赋加给母公司的义务。一切都取决于母公司对子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的控制、干预、监管程度的高低。母公司仅在符合要求母公司对受害者承担注意义务的侵权法一般原则时,才会为子公司的活动负担注意义务。该项一般原则是指,母公司仅在制定了集团范围内的政策和指南,并期望每个子公司的管理层遵守这些政策和指南时,方才对特定子公司的活动承担注意义务。即使集团范围内的政策本身并未导致注意义务的产生,在颁布政策后,若母公司在公开材料中坚持通过采取培训、监督和执行等积极措施促使相关子公司落实政策,而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导致环境污染、人权侵犯等行为时,即使母公司实际上并未采取相关措施,母公司也应当为子公司的行为负责。
有学者指出,英国最高法院对母公司注意义务的论述与《工商企业与人权:实施联合国“保护、尊重和补救”框架指导原则》(以下简称为《联合国工商业与人权指导原则》)的表述具有一致性。该原则第14条规定:“工商企业尊重人权的责任适用于所有工商企业,无论其规模、所属部门、业务范围、所有制和结构。然而,企业履行这些责任的手段可能因这些因素以及企业的负面人权影响的严重程度而有不同。”该条规定呼吁,无论企业结构为何,企业都有责任尊重人权。《联合国工商业与人权指导原则》虽不具有约束力,但对国际企业社会责任影响深远。为落实该原则,英国外交及联邦事务部制定《良好的企业:落实〈联合国工商业与人权指导原则〉》(2013年),要求英国企业无论在何处经营,应遵守所有适用的法律和尊重国际公认的人权,把导致或引发人权受严重侵犯的风险视为违法问题,采取恰当的尽职调查政策以识别、预防和消除人权风险,并承诺监督和评估执行有关情况。该文件表现出英国作为母国,对母公司人权义务的强调,也解释了英国对对外直接责任案件持支持态度的深层次原因。除英国外,欧盟多国为落实《联合国工商业与人权指导原则》,制定规制跨国企业的活动的相关立法。例如法国在2017年出台了母公司注意义务法,要求母公司为避免人权侵犯和环境影响而制定注意义务规划。这说明,使跨国公司母公司在享受跨国商业活动带来的利润的同时,赋加给其相应的规制子公司活动、保护东道国人权与环境等注意义务,是对外直接责任案件在以欧盟国家为代表的母国成功受诉的最主要的驱动力。
母国法院对外直接责任案件行使域外管辖权,有助于使母国成为道德典范。同时,母国的域外义务也要求母国进行域外管辖,从而为受害者提供必要的救济。换言之,母国域外管辖对外直接责任案件,一方面是权利行使的体现,另一方面也是履行母国义务。
母国可以鼓励其本国法院开启域外诉讼机制,从而使受害人可以获得正义。有学者指出,国际人权法实践表明,只要伤害源在某国领土,即便伤害行为不是该国官方人员所为,也无论受害人受侵害时是否在该国境内,该国都有程序性积极义务。至于对外直接责任案件,如果跨国公司在东道国侵犯包括环境权在内的人权,母国至少应努力消除诉讼障碍特别是管辖障碍,从而为跨国公司侵权受害者在母国寻求司法救济提供便利。母国义务在国际条约、国际软法性文件中多有体现。例如,通过解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可以认为母国有义务采取措施规范总部在其领土上的跨国公司,防止其在海外侵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关于国家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领域的域外义务的马斯特里赫特原则》规定,若母公司或实际控制公司的活动中心在某国,或者成立地或住所地在某国,或者主要营业地或实际经营场所在某国,则该国必须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能够规制非国家行为者不侵犯他国人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且国家应提供有效救济。
综上所述,鉴于东道国法律缺失的现状,依托以注意义务为代表的母公司责任理论和域外管辖理论,基于共同审理原则、适当或必要当事人原则等标准,以必要法院原则为替代依据,以欧盟国家为代表的国家或地区支持对对外直接责任案件的管辖,为对外直接责任案件原告在包括母公司母国在内的受诉国主张权利排除了程序障碍。
我国民法典第7编“侵权责任”第7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第1229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第1229条提起的诉讼为环境民事私益诉讼。这说明,在我国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以侵权为诉因对环境诉讼进行司法救济。然而,对于跨国环境污染引发的民事赔偿诉讼,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实质联系管辖权原则,上述案件的管辖权很难确立。设若一中国跨国公司的子公司在环境保护法治水平较低的某国因其经营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进而导致当地居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严重侵犯,当地居民代表有可能选择来到中国法院起诉希望获得损害赔偿救济。我国主张推动人类命运共同体构建,而跨国公司的侵犯人权和破坏环境行为会威胁到多个国家的人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故而对于对外直接责任案件,较之消极不予管辖,在合理合据的情形下进行管辖或许更符合我国的价值目标。在此背景下,我国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管辖权问题值得深思。
在对外直接责任案件中,依据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我国法院对住所地在我国的跨国公司母公司有管辖权。判断我国法院对子公司是否享有管辖权,鉴于我国尚未制定如ATS一般的国际侵权行为的管辖权规则,我国可以考虑借鉴欧盟国家的管辖权依据,即通过共同诉讼制度建立起对子公司的管辖权,或对子公司本身建立起管辖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有特殊地域管辖,但该条主要针对涉外案件中因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而产生的纠纷,能否适用于对外直接责任案件存疑。即便第265条能够适用于对外直接责任案件,若要依据该条对海外子公司建立起管辖权,还需要子公司在我国领域内由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设有代表机构。若上述两个条件均不成立,则我国尚无能够一般性地支持跨国公司侵权受害者在我国起诉子公司的管辖原则。
在处理有多个被告的共同诉讼时,法院不仅需要考虑有关管辖的相关规定,还应依据成立要件判断共同诉讼是否成立。在对外直接责任案件中,由于原告对母子公司的诉由之间通常具有关联性,基于同一诉讼标的,而且同时对子公司的成功起诉是后续使母公司责任承担的充分不必要条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2条,对外直接责任案件在我国似乎可被认定为构成必要共同诉讼。至于管辖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即在被告住所地不同的情况下,法院取得全案管辖权的依据是被告之一的住所地位于法院辖区,由于跨国公司母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我国境内某法院辖区,原告便可将海外子公司带入诉讼程序,法院依据该条款便可对全案取得管辖权。
由此可见,在我国,似乎可以通过共同诉讼的方式,在对我国母公司建立管辖权的基础上,取得对全案的管辖权。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32条规定有不方便法院原则,规定在同时满足被告提出主张、无选择法院协议、非专属管辖等六个条件时,法院可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原告起诉。
假设中国法院取得了对外直接责任案件的管辖权,法院存在依据民诉法解释第532条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的可能,从而使对外直接责任案件在中国面临较大的管辖障碍。然而,拒绝管辖此类案件可能会对树立我国良好的国家形象和企业形象有不利影响。故而,在我国作为跨国公司母公司母国时,我国法院应当从人类命运共同体角度出发,遵循尊重国家主权、便利诉讼、保护弱者利益、公正解决纠纷等原则,在考虑本国利益的同时,将受害人的利益甚至全人类的生命健康和生存环境问题纳入考量范围,不滥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避免不方便法院原则成为跨国公司逃避承担环境责任的挡箭牌,使受害者不能得到应有的救济。为此,需要法院对原告对管辖法院的选择给予充分尊重,并对替代法院的适当性从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私人利益等角度作出真实的评价。
根据立法法第104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并非我国正式法律渊源,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从目前的规定、理论和实践看,司法解释的效力尚不明确,同时司法解释权的范围和限制亦不明确,可能会剥夺下级人民法院独立进行法律理解与适用的权力。有学者认为,最高法院只能就具体法律条文进行司法解释,且应符合立法目的、原则和原意,而不应造法制规,应允许下级法院法官独立解释和适用法律。
《民诉法解释》第532条虽规定有不方便法院原则,但在正式法源中并无对不方便法院的规定。故而,法官在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不一定必须适用“六要件”标准,建议法官可以对适用于跨国公司环境侵权诉讼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采取专门的“两阶段加三步走”标准。两阶段是指先确定与争议存在实质联系的法院,再在一方当事人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替代法院会作出不公正判决时,方可继续行使管辖权。其中,第一阶段应“三步走”,即先定性,再考虑私人利益,最后考虑公共利益:法官应首先确定该案件是否是跨国公司环境侵权诉讼,且该案件须为大规模环境侵权案件。就私人因素而言,应使原告得获得尽可能公平的判决的利益,以及判决的可执行性。此外,法官应客观评估哪些替代法院能够为受害者提供最公平的救济,并权衡对该法院有利的平衡。在公共因素方面,应考虑受害者本国国内社会的利益和更广泛的国际社会的利益,以便迅速解决争端。同时还应考虑司法系统的稳定性、裁判能力等因素。除此之外,应重视可执行性因素。在可执行性因素的判断过程中,应先确定被告的财产所在地,如被告在东道国有足够的财产可供执行,则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如被告在东道国财产极少,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便应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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