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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素丽|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精准化的提倡及完善

王素丽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2-11-11

王素丽

安徽大学法学院硕士生

要目

一、问题的提出二、论证的前提:量刑建议方式的理论之争三、本文倾向:倡导量刑建议精准化四、量刑建议精准化的完善


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也因此变得日趋重要。量刑建议精准化具有提升诉讼效率,促进量刑公开公正的优势。精准量刑建议与法官独立裁判并不矛盾。因此,精准化应成为量刑建议的发展趋势。但是量刑建议精准化在司法实务中存在适用率低的问题,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效果,对此可以区分情形地建立法院与检察院的沟通机制来加以解决。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诉讼法第17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科学的量刑建议对于法院而言,既是对量刑裁量权的制约,同时也给法院的量刑提供重要参考;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能够帮助其形成合理的心理预期,有利于服判息诉。正因如此,为推进检察机关公诉案件的量刑工作、促进量刑公开、公正地进行,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这标志着量刑建议制度的确立。

由此,学界围绕量刑建议的最佳方案是量刑建议精准化还是幅度化产生了争论。有学者指出,根据检察机关所建议的刑罚是否足够明确,可将其分为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以及概括的量刑建议。如果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确立之前,关于量刑建议方式之争还只是被理论界的少数学者所关注的话,那么该制度被确立之后,这种争议则在实务界和理论界全面展开。为了配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当下应该采取何种量刑建议方式,各方意见交锋激烈,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和一致的做法。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作为本次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变化之一,适当的量刑建议方式需要能够实现帕累托最优。因此,法学理论界论证哪一种量刑建议方式更有利于实现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效果,以及评估该量刑建议方式在实践中的运行状态,发现问题并提出完善建议,是时下应该予以关切的重要议题。

二、论证的前提:量刑建议方式的理论之争

如前所述,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的背景下,包括量刑建议的配套措施都应服务于该制度的落实,而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是最具争议性的问题。这就需要我们在权衡不同方式的优劣之中进行选择。

三种量刑建议方式的并存

幅度刑量刑建议的支持者与量刑建议精准化的倡导者之间分化较为鲜明。前者主要从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律的角度进行思考,后者则主要是从量刑建议精准化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价值来考量。在这种传统的争议中又产生了第三种方式,即基于具体案情具体适用的精准和幅度混合的量刑建议。在理论研究工作和实践工作中形成了三种量刑建议模式鼎立的局面。

1.基于诉讼程序的规律考量的幅度刑量刑建议

提倡量刑建议需幅度化的学者指出,这种量刑建议的模式更符合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律。

对于诉讼程序中的多种变化,幅度刑量刑建议可以充分适应。尽管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原则上要求法院一般应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但是该条也给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设置了空间。尤其是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具有可变性与不确定性,这会导致法院据以科罪量刑的事实可能会在不同诉讼阶段出现差异。如果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是精准的,法官的量刑结果却和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差距过大,那么极易打击量刑建议的积极性,亦会动摇其庄严性和权威性,甚至撼动量刑建议这个制度的存在根基。相反,幅度刑量刑建议为审判阶段量刑事实的变动提供了空间。

幅度刑量刑建议切合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转规律。公诉权为求刑权,审判权为裁判权,那么,相较于量刑建议精准化,幅度刑量刑建议才符合诉讼规律和司法实践的真正需求。在审查起诉阶段,幅度刑量刑建议为部分案件交涉性辩护创造了场域。有利于“交涉性辩护”。在审判阶段,幅度刑建议为被告人在庭审中改变认罪姿态留下了有利空间,使其可以在审理阶段保持较好的认罪态度。有幅度的量刑建议不仅能体现对量刑的慎重,也能体现对合议庭的尊重。而量刑建议为确定的“点”,在理论上是违背量刑规律的。因为绝对的量刑建议违背人们了解事物的规律,也违背司法诉讼程序的运作规律。

从刑事诉讼的传统运行视角来看,幅度量刑建议与法官裁量权并行不悖。相反,如果所有认罪认罚的案件进行精准量刑,会造成检察权不当干预审判权。精准量刑建议完全剥夺或极大缩减了法官在裁判中的创造性和能动性,是对法官裁量权的一种限制,也是与审判中心和庭审实质化的主旨相偏离甚至背离。

2.基于程序价值考量的量刑建议精准化

认为量刑建议需精准化的学者认为,此种量刑建议的方式更能够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实现。

量刑建议精准化有助于促成诉讼合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再是基于控诉职能,而是基于控辩双方的协商和被害人的考虑而形成的定罪量刑的合意。量刑确定的建议可以直接、充分地体现这种合意。这可以激励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给他们以准确的心理预期,有利于达成控辩合意。越是具体的量刑建议越是能够激发犯罪嫌疑人、辩护人与检察机关协商的积极性。相反,幅度刑量刑建议中对缓刑和罚金可能并不明确,被告人不能完全领会“认罚”所带来的后果,因此尽管法官判决的刑罚在量刑建议幅度内,也可能不符合被告人的预期,使其难以接受。这就可能会使犯罪嫌疑人犹疑观望甚至于对抗,控辩审三方对量刑的不同预期也不利于诉讼程序的进行,浪费司法资源。

精准化量刑建议有助于提升诉讼效率。“从协助认罪认罚制度实施的角度,量刑建议精准化是贯彻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所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目标是提升诉讼效率,而量刑建议精准化能够实现诉讼分流,促进上述目标的实现。这具体表现在,一是对于提出确定量刑的案件,法官不需要二次量刑,审查即可;二是确定的量刑建议符合被告人的预期,降低上诉率。

对于前说的学者认为精准量刑会破坏法官的裁量权的说法,本说的观点,即否定说目前居于优势地位。从权利属性角度分析,法院对检察院量刑建议的采纳是尊重诉讼合意与审判中心职权无涉。在认罪认罚制度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是对审判量刑具有相当预决效力的实体性权利,因此不可能影响到确认性的审判权。从权力运行的角度而言。精准量刑建议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并不实质冲突,因为案件仍是由法院来最终确认与裁判的。对精准量刑建议的尊重只是法院在合理范围内对合意的尊重,当“合意”超出合理的时候,法院可以依法作出判决。量刑建议的性质仍属于求刑权,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质上仍然属于程序职权,是否妥当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也即是说,纵使是精确的量刑建议也依然属于求刑权的范围,不涉及检察机关代为行使法院的裁判权的问题,而法院对于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只是“一般应当”采纳,法院依然保留在案件量刑存在明显不当的时候的纠正权利。

3.基于具体案情考量的精准和幅度混合的量刑建议

一直以来,幅度量刑建议是实务界使用的主要方式。为了配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实,量刑建议精准化开始备受重视,但是由于精准量刑建议的全面化铺开,尚存在多方位的困境。因此,“两高三”在2019年10月24日发布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规定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这也就是本文所称的“精准和幅度混合的量刑建议”方式。对于这一种模式,理论界有观点认为是具有合理性的,精准量刑建议和幅度量刑建议的选择应该取决于具体案件。检察官一人的判断能力要弱于合议庭三人的判断能力,所以在审查起诉简单案件的时候可以提出精准量刑建议,而在审查起诉复杂案件的时候,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更为适宜。另外,也有学者对这种混合的量刑建议提出了更为具体的方案,即允许检察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灵活选择量刑建议的形式,精准化的量刑建议原则上可考虑主要适用于可能判处一定刑期(如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或者适用了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

三、本文倾向:倡导量刑建议精准化

量刑建议精准化更具优势

随着依法治国政策的推行,我国入罪型立法倾向使得案件数量增多和法官不易培养的矛盾愈加突出。随着积极立法的驱动,入罪的行为范围不断扩大,犯罪化成必然趋势,但是法官队伍却没有随之壮大。因此对于效率价值的追求是当前实务界面临的难题。这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运而生的内在因素。量刑建议精准化与当下实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结合,具有比较优势,其有利于促进量刑公开公正、提升诉讼效率以及降低上诉率。

1.促进量刑公开公正

实践中一直存在着“重定罪、轻量刑”的现象,但是相较于罪名,被告人和被害人实际上都更在意刑期。一直以来,被告人都是在判决之后才知道自己的刑罚。也就是说对于被告人来说,考察量刑公正是在一审判决之后。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犯罪嫌疑人已经认罪的情况下,对罪名的争议实际上减少了,关注点更多的落到量刑上。若进行精准的量刑建议可以使被告人、被害人都尽早清楚其刑罚,有利于被告人为减刑而努力,也有利于被害人监督量刑是否适当。例如,在一定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在与被告人量刑协商的时候告知被告人若能积极赔偿获得被害方谅解,那么就给予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如此一来,可以促进被告人为追求缓刑而积极努力,有利于恢复社会关系。当被告人知晓其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后会更加积极地依法行事,接受改造。同理,若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便得知自己可能判处的具体刑罚,便会将自己的刑罚与类案刑罚相比较。有了其他案例作比较,不仅可以防止量刑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量刑任意,而且还可以有力说服被告人放弃上诉,接受法律的制裁,诚服于法院的裁判,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

2.提升诉讼效率

(1)量刑建议精准化有利于控辩双方达成诉讼合意

在证明标准不变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事实已经查清,那么犯罪嫌疑人会对自己罪刑有一定的认识和预判。这个预判的刑罚是一个量刑幅度。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在这个幅度区间内,犯罪嫌疑人希望争取的是更低幅度的量刑,但是较高幅度的量刑作为一个风险一直存在,犯罪嫌疑人借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降低风险,与检察院协商达到一个较低的量刑。实际上,在未实行认罪认罚制度以前的幅度量刑中,“贴底量刑”现象严重,法院通常会在检察院建议的量刑幅度内就低判决,甚至经常按照量刑幅度的下限作出判罚。但是,这并不是普遍现象。犯罪嫌疑人借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功消解了重量刑的风险。因此,量刑建议精准化对促进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强有力的激励作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从宽后,又可以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原则得到确定的量刑建议,促进量刑建议与认罪认罚从宽的良性循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使用率增加提高案件诉讼效率。

(2)可以倒逼检察官认真履行量刑权

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最初出现的目标是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是不可否认,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失为法院的量刑提供一个绝佳的参照物,减少法官工作量。但是,这一切的前提是控方认真行使量刑建议权。在刑事诉讼法未将量刑建议权规定入法之前,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的传统就已经在我国实行了近20年。2010年2月23日,最高检指定和颁发了《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该文第5条明确指出了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是幅度刑量刑建议,而且针对不同的法定提出了不同的量刑幅度标准。但是因为实践中并没有规制措施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的行使进行监督,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行使情况参差不一,大多提出的是较为宽泛的幅度建议,甚至于直接是概括量刑建议,这使得本来应当发挥重大作用的量刑建议权没有发挥到实际作用。但是,实行量刑建议精准化建议,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获得“一般应当”被采纳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就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利益以及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相关参数,检察机关就会积极适用量刑建议权,认真发挥真正的用处。真正意义上的量刑建议必须是精准的量刑建议。检察机关认真履行量刑建议权,那么法官在审判阶段遇到的不合法不合理的量刑建议数量大幅度缩减,这进一步减少了法官的审判工作量,提高了审判效率,与认罪认罚从宽的精神一致。

(3)简化法庭审理程序、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案件在审判之前,控辩双方已经有了充分的沟通和讨论,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案件的公正。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之后,在法庭上便少了相应的质证的环节,缩减了法庭审判的时间。根据量刑建议所提的具体刑罚就可以将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在此笔者认为有必要解释“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笔者认为,此处的“3年以下有期徒刑”指的不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认为这里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是指案件交付审判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我们可以得出,刑事诉讼法第22条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指的是案件交付审判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更多的案件使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法官办案难度减轻,进一步提升了审判案件的效率。但是这一效率的实现必须是在保障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因此要对律师援助制度、值班律师制度等进行加强,使得控辩双方尽可能处于平衡的位置,使辩方可以达到与控方协商的程度。设若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量刑建议由幅度向精准转化以后,不仅可进一步促进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也可以加快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审判速度。

(4)降低上诉率

为进行客观比较,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了2019年重庆市渝北区下半年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共计301件,其中量刑建议精准化的案件上诉率为0.9%,而非量刑建议精准化的案件上诉率达到6.5%。另比如在北京朝阳区2019的100个认罪认罚从宽案例中,量刑建议精准化案件的上诉率为0,而非量刑建议精准化案件的上诉率达9.09%。这两个地区的情况都表明,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适用量刑建议精准化可以降低上诉率。

因幅度刑量刑建议有一个幅度,被告人面对此幅度会存在希望得到较低幅度刑罚的心理,设若判决书决定的刑罚高于被告人的预期,那么被告就很可能产生对刑罚难以接受、不服刑的心理。此不服心理对于化解社会矛盾不利。被告人期待得到较低的量刑,若是判决结果偏离最低量刑较多,由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存在,被告人便会期望通过上诉来试图博得更低的量刑。但是,上诉程序亦加重了法院负担,耗费较多司法资源,量刑建议精准化是检察院与被告人合意的结果,能够体现了双方的合意,因此对于刑罚的结果,被告人易于接受,可以降低上诉率。

量刑建议精准化的合法性:与审判权无冲突

审判权是指仅法院享有的审理和裁判的排他权利。审判权包括审理和裁判权,即理清证据、事实、确定是否有罪、罪名和刑罚的权力。确定刑罚在审判权中的地位至关重要。

对于否定说中“法院对检察院量刑建议的采纳是尊重诉讼合意与审判中心职权无涉”的观点,我认为颇有不妥。审判中心职权,即是赋予了法院独有的排斥他人的审判权,即对罪名和刑罚的裁量权。对于合意进行尊重就是在让渡自己的权利,使法院自身的看法不能实现,而是去实现“合意”,将“合意”作为审判的结果。而且依照卞建林教授的看法,待“合意”超出合理的时候,法院可以进行依法判决,但是教授并未解释何为“合理”,亦未解释“超出合理时的改判权”的出处。“量刑建议权是具有相当预决力的实体性权利”的看法更是与我国以审判为中心制度以及未经判决不得认定有罪的观念相悖。但是,量刑建议精准化建议是否就如肯定说所认为的具有侵犯以审判为中心制度的缺点呢?笔者认为,只要对法条进行合理解释,便可以消除这种看法。使得量刑建议精准化与以审判为中心制度良好互溶,使得与我国的司法制度和谐统一。

在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五种例外情形中,第(一)、(二)、(三)是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的条件,法院自然也不应当遵守“一般应当”的规定。在第(四)中,被告人所认之罪与所认之刑,是指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刑罚,若审理罪名不一致的,那么被告人在没有做出对新的罪名额刑罚认罪认罚从宽之前,也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因此法院审理的判决理所当然不能直接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第(五)是兜底条款,其所言的“不公正”应当与前四点保持一致性,即不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形,这几种情形属于当然例外,是极为特殊的情况。也就是说,在案件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个前提的时候,法院“一般应当”按照检察院的量刑要求进行裁决。那么此时肯定说与否定说的理解差异便源于此处对“一般应当”的理解。如果将“一般应当”理解为“必须”,那么此时的法院就意味着对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的量刑建议,符合即采纳,不符合即不采纳,也即是说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法官只剩下了对认罪认罚从宽自愿性和合法性的确认。如此,就会出现法官失去了纠正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不当的机会,出现同罪不同罚的现象和危机。换言之,量刑建议精准化带来的可能是侵犯到法官的量刑权,侵犯到以审判为中心制度。这也是肯定说的主要核心依据。

但是对“一般应当”进行深层次探讨时。可以发现,在法律条文用词中,“应当”的含义被理解为无选择性地必须照做,“可以”的含义被理解为是由选择性地遵守。而“一般应当”在法律中为首次规定,其与“应当”不同,前有“一般”作为修饰,其不是“应当”的含义,不应被理解为必须照做的意思。一般并非确定性词语,“一般应当”的程度要低于“应当”高于“可以”。因此,笔者认为“一般应当”既然并非“必须”的意思,那么对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法院可以依照,也可以依据自由裁量权进行改判。那么,既然法院具有改判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职能,就不存在量刑建议精准化侵犯以审判为中心的疑虑。

四、量刑建议精准化的完善

尽管量刑建议精准化有诸多比较优势,但是也不得不承认,目前我国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量刑建议精准化建议的概率较低。以2019年下半年北京市朝阳区的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实践为例,主刑、附加刑、执行方式都有的案例只占7%,主刑、附加刑精确,说明了执行方式但是没有说明具体执行时间的案例占到23%。也就是说,如果“主刑精确、附加刑精确、提出执行方式”三个条件就可称为精准的量刑建议的话,那么北京朝阳区的量刑建议精准化比例只有23%。同时间段,重庆渝北区的量刑建议精准化比例也只有35.5%。量刑建议精准化使用率较低。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精准化比例如此之低有着深刻的实践原因。一是因为一直以来法院掌握量刑权,法官对量刑熟悉,富有经验。而检察官长期以来一直基本职能是指控犯罪,对于提出精准化的量刑建议明显不适。检察机关一直以来提出的都是幅度刑量刑建议,对量刑建议的精准度把握困难。有些检察机关甚至只是简单的照抄法条上给出的概括的量刑建议。当量刑建议由幅度发展到确定之后,对检察官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二是因为实行捕诉合一政策,本来在检察院内部只负责批捕的检察官也负责审查起诉,检察官整体对于量刑建议的把握不良,是量刑建议难以精准的一大阻力。

量刑建议难以精准的第二大阻力是量刑依据的不断变化。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与被告人进行量刑协商的依据是现有的案件事实和量刑条件。以签署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为时间节点,量刑依据会随着时间不断变化,例如积极退赃、赔偿是悔罪的表现,是重要的量刑依据。但是被告人在法庭审理阶段进行退赔的,即出现新的量刑情节之后,法院对于检察院量刑的考量就需要更正。实践中还存在非常极端情况,即被告人在二审阶段进行赔偿以获得量刑的减让。虽然量刑事实不断变化,但是不断进行量刑协商反而会降低效率。因此,量刑事实的不断变化势必会给量刑建议的精准性带来阻力。若案件量刑事实在法庭上发生变化,不宜因此休庭或者推迟庭审,亦不宜让控辩双方当庭协商量刑建议,这些做法都有损诉讼效率和审判权威。实践中,一些检察机关的做法给了我们提供了先例,例如,在被告人没有退赔的案件中,检察机关考虑到审判阶段被告人的退赔因素,会在量刑建议中明确提出“若被告人退赃,可适用缓刑”“若被告人进行赔偿,可适用缓刑”。此类案件若在审判阶段出现被告人退赔,那么相应的法院也会考虑缓刑的适用。

既然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经验较少,实践不丰富,而法院却占有着大量的量刑资料和经验。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与法院的裁判可能出现偏差较大,尤其是在重大、疑难的案件中。检察机关和法院之间可以多进行沟通交流。如若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因缺乏合理性被法院拒绝采纳的次数过多,不免会使得被告人对于刑期的预期降低,阻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的推动。对此,有学者提出量刑协商机制和量刑沟通机制。量刑协商机制是指检察官在确定量刑建议时和犯罪嫌疑人进行充分沟通以获得更加精准的量刑建议。量刑沟通机制是指检察官可以就类案与法院沟通,针对某一类案件的处理,司法机关内部可达成共识。设置检察机关与法院的沟通机制,可以减少法院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冲突理解。

笔者认为,法院与检察院的沟通机制需要分情况进行。虽然在案件分布比例中,轻罪占比大,重罪占比小,但正因为此,导致检察机关相较于轻罪,对于重罪的量刑经验更少、把握不稳。笔者设想,对于较复杂的案件,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进行量刑沟通。量刑建议把握不准时,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也可以有选择性地召开庭前会议。


首先,庭前会议是法律已经规定的形式,并且量刑也是属于庭前会议可以进行讨论的项目。再者,将量刑建议在庭前会议中进行讨论可以达到制度想要的效果和目的。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量刑建议是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进行协商的。

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解释》),该文规定了四种可以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其中第四种为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庭前会议设置的目的是发现真实,实现以庭审为中心,与进行量刑沟通的精神具有一致性。

在此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背景下,量刑建议的地位非常重要。对于量刑建议的沟通和讨论可以认为符合《解释》第183条第(四)项,在庭前会议中进行量刑协商。

2017年,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规程》首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刑事案件,对于证据材料较多、案情疑难复杂、社会影响重大或者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等情形的,可以决定在开庭审理前召开庭前会议。”此条含义为使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如遇“证据材料较多、案情疑难复杂、社会影响重大或者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等情形”可以选择是否召开庭前会议。根据该《规程》,确立了普通程序案件适用庭前会议的可能性,并未提及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

2012年《解释》未规定适用庭前会议的程序,如上所述,2017年的《规程》做出了规定实际上是将《解释》中庭前会议适用的范围进行了限缩。那么《规程》是否有权对《解释》的规定进行缩小?两者之间在出现规定冲突时应当选择哪个进行适用呢?《解释》是对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属于司法解释,而《规程》是对审判工作的指导,属于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虽然二者都是由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但是名字之差就体现出了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曾说明,司法解释权是最高人民法院拥有的排他的权利,且司法解释形式仅限于“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而以指导、意见、通知、会议纪要等形式体现出来的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是最高法对于法律在审判工作中为了保证法律适用统一、保证同案同判,进行的解释与创制。例如,此次,《规程》中对于庭前会议适用程序的限缩其实可以看作是最高法进行的制度创制。虽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在实践中的效力未做明确区分,但是从理论上讲,作为同一司法机关的产物,一个依据是宪法,一个依据是法院内部文件,一个是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解释,一个是低于人大权力的机关自己创制的规则,两者之间若论效力位阶的话,那么司法解释的位阶一定在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之上。因此,在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规定与司法解释相冲突时,选择依照司法解释是合法合理的。因此,在庭前会议的适用程序上,既然《解释》没有对适用程序进行规定,那么我们就可以对庭前会议的适用案件审理程序不做限制。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当中,无论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还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抑或是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都可以适用庭前会议,在庭前会议中进行量刑问题的探讨。检法在庭前会议中进行量刑沟通,符合庭前会议和量刑沟通的目的,二者内在价值取向具有一致性。首先,庭前会议设置最初的目的是为了非法证据排除,即是为了实现庭审中心主义。在检法进行量刑沟通的目的也是为了防止量刑建议精准化带来的弊端—审判中心主义的侵犯。

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日渐重要。但学界围绕量刑建议的最佳方式是量刑建议精准化抑或是幅度化产生较大争论。精准化量刑建议的支持者主要从量刑建议精准化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价值来考量;幅度刑量刑建议的倡导者从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律的角度进行思考。从二者的争议中又产生了第三种方式,即基于具体案情具体适用的精准和幅度混合的量刑建议。鉴于精准化量刑建议有助于提升诉讼效率,有助于量刑公开公正,本文支持量刑建议精准化。精准量刑建议与法官独立裁判并不冲突。刑事诉讼法第201条中规定的“一般”不是确定性词语,“一般应当”的程度确定程度要低于“应当”高于“可以”。因此,笔者认为“一般应当”既然并非“必须”的意思,对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法院可以采纳,也可以依据自由裁量权进行改判。那么,就不存在量刑建议精准化侵犯以审判为中心的疑虑。虽然量刑精准化大势所趋,但是目前我国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量刑建议精准化建议的概率较低。该现象出现的实践原因深植于长期以来的检法分工之中。有学者提出以量刑协商机制和量刑沟通机制来解决此项问题。笔者认为,对于沟通机制,需分情况进行,对于较复杂的案件,可以在召开庭前会议,在庭前会议中进行量刑沟通。

往期精彩回顾

目录|《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1年第11卷

课题组|关于破产撤销权制度实施状况的调研

翟姝影 杨鑫|我国海域使用督察制度研究

陈诺|网络隔空猥亵儿童犯罪行为治理刍议

邓舜怡等|我国大数据时代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认证——基于48份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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