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春竹|认罪认罚真实性分析——以146份裁判文书为分析样本
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生
要目
一、虚假认罪认罚现象频发二、自愿型虚假认罪的类型三、认罪认罚不真实的原因分析四、国外有关认罪认罚真实性的司法实践五、认罪认罚真实性的保障
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是案件质量的关键所在,现阶段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问题受到普遍关注,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问题却未受到应有的重视,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虚假认罪认罚的现象。通过分析146份裁判文书,可以发现虚假认罪认罚现象屡见不鲜,混淆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真实性,以及审查真实性的规定过于原则是导致认罪认罚不真实的两大原因。为此,在借鉴国外有关认罪认罚真实性规则的有关经验上,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提出从保障被追诉人的知情权、发挥值班律师的作用、应用多种证明方法、坚守法定的证明标准、依法追究虚假认罪认罚行为人法律责任等五方面确保认罪认罚的真实性。
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且构建了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此制度体现了我国现代司法宽容的精神,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据统计,2019年6月,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只有38.4%;2020年,检察机关深入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积极履行主导责任,携手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该用尽用、规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超过85%;量刑建议采纳率接近95%;一审服判率超过95%,高出其他刑事案件21.7个百分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在全面推进。
一、虚假认罪认罚现象频发
一般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认罚有三性:自愿性、真实性与合法性。在目前相关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中,普遍被关注的是刑讯逼供等由侦查机关所导致的虚假供述问题,却忽视了实践中大量存在却难以察觉的自愿虚假供述问题。认罪认罚的真实性事关人权保障与司法公正,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合法性的基础,是不得不重视的问题。
当前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对于认罪认罚真实性的判断并不重视,虚假认罪认罚现象屡见不鲜。虚假认罪是指无辜者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而认罪。虚假认罪认罚破坏刑法中罪责自负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损害司法公正,也违背了刑事诉讼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目标。一般认为,虚假认罪认罚以被追诉人的主观状态为区分标准,可以大致分为非自愿型虚假认罪认罚和自愿型虚假认罪认罚。非自愿型虚假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因受到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方式(如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对被讯问人实施刑讯逼供、威逼利诱等),从而承认自己没有实施过的犯罪活动;自愿型虚假认罪是指在未受到侦查人员提问或其他压力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主动做出认罪的虚假供述。基于非自愿型虚假认罪认罚可以通过保障被追诉人的自愿性解决,这也是本文重点讨论的问题。
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以“刑事案件”“认罪认罚”“虚假供述”为关键词共检索出519篇裁判文书,通过对这519篇进行筛选,共发现146篇有效文书。通过分析这146篇当事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作虚假供述的文书,发现交通肇事罪共41起,占认罪认罚案件中作虚假供述的30%;危险驾驶罪共10起,占7%;非法采矿罪共11起,占8%;故意伤害罪共11起,占8%;寻衅滋事罪共10起,占7%;盗窃罪共9起,占7%;其他案件共44起,占32%(见图一)。可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作虚假供述的现象主要存在于交通肇事罪中。
二、自愿型虚假认罪的类型
以虚假认罪的原因为区分标准,自愿型虚假认罪可以大致分为趋利避害型虚假认罪认罚、认识错误型虚假认罪认罚、同案犯包庇型虚假认罪认罚和替人顶罪型虚假认罪认罚。通过分析146篇裁判文书,发现替人顶罪型虚假认罪认罚共87起,占自愿型虚假认罪的类型的59%;趋利避害型虚假认罪认罚共33起,占23%;同案犯包庇型虚假认罪认罚共26起,占18%;认识错误型虚假认罪认罚共0起,占0%(见图二)。
替人顶罪型虚假认罪认罚包括情感型替人顶罪和获利型替人顶罪两类,前一种经常出现在与犯罪人有某种社会纽带关系的案件中,在替人顶罪型虚假认罪认罚里最为常见,共有78起,占替人顶罪型虚假认罪认罚的90%(见图三)。
情感型替人顶罪主要是基于社会纽带关系,受重感情轻法律传统思想的影响。例如姜某、刘某交通肇事罪一案。2019年7月1日,被告人刘某在其丈夫姜某发生交通事故撞伤尤某2逃逸后,于7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顶替姜某接受法律处理。直至2019年7月8日,公安机关经调查发现案件存在疑点再次讯问时,刘某承认其顶罪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明知姜某是犯罪的人而其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妨害司法秩序,构成包庇罪。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又如刘某交通肇事罪一案。2019年4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为了哥们义气,在明知刘某(已判决)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他人重伤二级并弃车逃离现场的情况下,自己冒充是此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并到吴桥县投案作虚假供述,为其顶罪故意包庇刘某。被告人陈某某自己冒充犯罪嫌疑人,帮助刘某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构成包庇罪。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以上案例中虚假认罪认罚行为人或因夫妻情感或因所谓的兄弟义气而枉顾法律规定,向司法机关作虚假供述包庇犯罪行为人,构成包庇罪,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获利型替人顶罪主要是基于获得金钱、工作机会等利益而替真正犯罪的人顶罪。例如林某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案。被告人林某某为逃避责任,遂通过他人介绍,以1万元的价格雇佣一人来顶罪。顶罪之人按照被告人林某某的指使,作虚假供述,称涉案租赁合同上的假印章系其通过制作假印章的人员所盖。次日,该顶罪之人被刑事拘留,被告人林某某则于传唤结束后离开公安机关,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又以贿买的方式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妨害作证罪,判决被告人林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又如宋某、张某某设赌场一案。被告人宋某雇请了丁某以赌博机室老板身份顶罪,约定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处,便利用丁某患有心脏病、不宜关押的特殊情况,冒名顶替进行脱罪。以上案例中虚假认罪认罚行为人因为获得金钱等利益受他人雇佣为真正犯罪的人顶罪,更有真正犯罪的人利用顶罪的人患有疾病,不宜关押等情况钻法律的空子,行为十分恶劣,应依法追究妨害作证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同案犯包庇型虚假认罪认罚发生在共同犯罪中,此处包庇是指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供述掩盖犯罪人。因事前约定、受其他同案犯指使、与其他同案犯共谋或“兄弟义气”等采取“丢卒保车”的策略,意图使其他同案犯免受法律追究。例如,在周某、黄某非法采矿一案中,为逃避处罚,姚某、陈某、黄某三人商量由黄某前往公安机关自首,作虚假供述,企图为姚某、陈某掩盖罪行。2019年11月13日,黄某为帮助姚某、陈某逃避处罚,前往公安机关投案,作出虚假供述。又如唐某某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2019年7月16日6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与邻居被害人陈某在被告人余某某家门口的公路边因水沟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余某某用砖头将陈某头部左侧砸伤,后被告人余某某与陈某扭在一起并呼喊救命,被告人唐某某听到后从家里出来,将被害人陈某推倒,并用拳头殴打其头部、面部,致使被害人陈某多处受伤。唐某某案发至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后三次讯问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同时作虚假供述,故意隐瞒同案犯余某某的犯罪事实。本案中,唐某某与余某某既是共同犯罪又是亲属关系,为使余某某犯免受法律追究选择包庇,影响公安机关侦破案件。
趋利避害型虚假认罪认罚经常出现在被追诉人犯有多个罪行时,为避免较重的犯罪行为被司法机关追究,自愿供述较轻的犯罪行为。如被追诉人犯抢劫罪时,为避免被定抢劫罪,被追诉人虚假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抢夺行为;被追诉人犯故意杀人罪时,为避免被追诉机关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虚假供述自己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行为;被追诉人多次诈骗时,假如全部诈骗事实为一亿元,自动投案后仅如实供述其中三千元的诈骗事实,并将这三千元赔偿给了受害人。例如马某职务侵占罪一案,2020年8月18日依照法定程序传唤被告人马某到案,马某并未如实供述其诈骗广通公司365694元的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实,而是避重就轻作了虚假供述。又如,在余某某交通肇事一案,2019年6月5日晚21时,被告人余某某驾车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河堤路1公里处,在行车道内持续向右偏离并进入人行道,后车辆右前方撞击被害人宋某,致宋某身体腾空砸向车辆前机器盖和前挡风玻璃,后再次腾空并向右前方连续翻滚直至落地,终致宋某当场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撞人之后,余某某驾车逃逸,回到家中地下车库时擦拭车身血迹,后前往肇事现场,之后再次离开现场。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余某某发生事故时系酒后驾车,且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6月6日5时左右,余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但余某某仅就交通肇事罪认罪认罚,拒接承认逃逸罪行,称案发当时他意识恍惚,没有意识到撞人,只是感觉车的右前轮轮胎震动了一下,是车轧到了马路牙子,当时惊慌失措,因而离开事故现场。本案中余某某驾车离去的行为构成肇事逃逸的加重犯,但是其谎称离开现场时并不知道撞到人,就意味着其对逃逸部分没有如实供述。二审法院认为,余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对撞人这一事实明知,但其自动投案后谎称不知撞到的是人,因而属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即肇事后逃逸的行为,避重就轻,没有悔罪表现。该案例就是典型的趋利避害型虚假认罪认罚,为了使较重的犯罪行为不被追究而进行了虚假供述。
认识错误型虚假认罪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做出了事实上是虚假的认罪供述,但他们相信自己做过该犯罪行为,他们不懂法律或对相关法律规定存在误解。尽管在146份裁判文书中没有发现认识错误型虚假认罪认罚,但基于分析样本的有限性,不能排除此种类型。比如部分犯罪嫌疑人自身的文化水平不高,缺少法律方面的知识,对于案件事实认识不清;又比如对自己的行为存在认识错误,自己实施了抢夺的犯罪行为,却以为自己的行为构成了抢劫,自愿向侦查机关承认抢劫罪;又或者对事实性质存在认识错误,错误地认为是自己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但实际上被害人是被他人随后杀害。
三、认罪认罚不真实的原因分析
认罪认罚的真实性是指被追诉人的确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指自己愿意而没有受到他人强迫去认罪认罚。真实性和自愿性都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石,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混淆了自愿性与真实性二者的关系,以为只要保障了行为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就自认而然地得到了充分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审查能够防止被追诉人在被胁迫或受利诱的情况下做出错误的认罪认罚意思表示,将非自愿认罪的可能性以及冤假错案的风险降到最低,让被追诉人能够在法官面前表述内心真实意愿。但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审查无法防止被追诉人在不被胁迫或受利诱的情况下做出虚假的认罪认罚。自愿性与真实性是不同层次的标准,虽然部分非自愿的口供可能是虚假的,即自愿性与真实性可能会有部分交集,但在证据法上二者是不同层面的标准。自愿性是证据能力层面的标准,而且针对的是证据合法性方面的证据能力问题,而真实性则是证明力层面的标准。保障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应是确保认罪认罚自愿性的第一要务。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实体上体现出从宽处理,在程序方面与普通程序相比有所略,因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必须保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是自愿且真实的,高度重视程序合法情形下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审查,避免冤假错案发生。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中,确保认罪认罚的真实性是保证司法人员对案件的主观认识符合案件客观事实的关键所在。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法律及其他规定中,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问题做出了相对明确的规定,而对认罪认罚真实性问题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2019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发布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中强调了对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的审查,比如第6条和第28条的规定,而对认罪认罚真实性问题缺少关注,仅在第29条有关证据开示的规定予以提及。《指导意见》第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指导意见》第39条规定:“审判阶段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审查。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庭审中应当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应当注意的是,此处对“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的核查,仅仅是对具结书中具体记载的文字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不等于对认罪认罚真实性的核查。
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立法对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审查仅仅是原则性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此处对“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的核查,也仅仅是对具结书中具体记载的文字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与《指导意见》第39条相类似。如此原则性的规定容易使司法人员忽视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真实性的审查,易以自愿性审查代替真实性审查。
四、国外有关认罪认罚真实性的司法实践
美国是辩诉交易制度的发源地,辩诉交易是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当事人主义的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对认罪认罚真实性的审查比较简化。法官主要通过询问控辩双方或者审查检方的书面报告来审查案件的真实性,在审查认罪认罚真实性问题上消极被动。辩诉交易的证明标准降低,证明标准不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达到盖然性标准即可,导致法官对案件真实性的审查基本上流于形式。辩诉交易制度下的当事人不得主张传闻法则等证据规则,基于对自己的承诺的遵守,当事人也仅在某些极其特殊的情况下,被允许就定罪问题提起上诉,这对某些无辜地被追诉人基于某种动机而做出虚假有罪供述的审查十分不利。但绝大多数辩诉交易案件都有律师参与,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案件的真实性。
德国刑事协商制度的主体是法官和被告人,为保证当事人供述的真实性,刑事协商制度做了以下几方面的努力:第一,坚持职权调查原则。协商程序要求法院承担职权调查义务,作为公正判决的基础,法官基于中立标准,必须对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查明真相、发现案件事实,刑事协商不是有罪判决的基础,不能简单依据被告人的供认和检察官的起诉便做出有罪的判决,但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并未得到有效的贯彻和执行。第二,坚持自由心证原则。在协商程序中,不但职权调查原则不可撼动,自由心证原则亦须得到遵守。法官在对案件事实独立调查的过程中,需通过其他证据及措施,审查被告人供认的真实性,比如询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基于充足证据使法官对被告人的供认达到内心确认的心证标准。第三,获得律师帮助权。刑事协商制度中被追诉人有获得辩护律师帮助的权利。第四,上诉权。刑事协商制度保留了作为纠错止纷救济措施的上诉权,赋予被追诉人反悔的权利。
法国的认罪速裁程序对法官作出了实质审查的要求,要求法官着重审核犯罪事实的真实性,主要审查支撑被告认罪和检察官所提量刑建议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这一要求保障了被告人认罪的真实性。法官对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审查,要求必须坚持确实充分的案件证明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基于对检察官的信任,对案件事实的审核往往流于形式,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实质真实。认罪速裁程序还规定了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当事人在认罪速裁程序中必须要有律师的帮助。律师在认罪速裁程序中给欠缺法律知识的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建议,避免当事人因法律知识欠缺或认识错误而做出虚假的认罪认罚。法国当事人享有完全上诉权,被告在认为案件实体有错误时可以提出上诉以获得法律救济的机会。
意大利辩诉交易制度强调无罪推定原则的使用,不以被告人有罪答辩作为前提条件,被告人是否有罪由法院做出判决。法官作用积极,法官对辩诉交易具有审查权,检察官通常掌握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法官通过对被告人的讯问、检察官的询问和提交到法庭的报告材料的审查来确定被告人认罪的真实性,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如果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法官必须做出无罪判决。在意大利辩诉交易制度中,规定了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当事人在律师帮助下完成辩诉交易过程。
在日本司法交易制度中,法院可以采取正式的开庭审理方式,通过证人出庭接受交叉询问、法官讯问等方式综合全案证据,证明事实,做出裁决。被告做出有罪供述后,法院除须调查被告自白的任意性外,仍须依职权调查必要的证据以查明犯罪事实并达到有罪心证的确信程度。日本司法交易制度允许适用传闻证据法则和补强证据规则,保证有充足的可以补强其供述的证据来保障供述的真实性。还规定了强制辩护权,当被追诉人没有辩护律师时,会指派专门律师进行强制辩护。另外,检察机关和辩护律师方面也会明确告知被追诉人虚假供述和作伪证的刑事后果,以此减少虚假供述发生的概率。
五、认罪认罚真实性的保障
在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集中在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的问题上,对认罪认罚真实性问题关注度不够,自愿型虚假认罪认罚现象得不到有效解决。因此,除了理清自愿性与真实性二者之间的关系,期待在不久的将来完善认罪认罚真实性问题的法律及其相关规定外,结合国外司法经验,根据我国本土司法实践,可以通过以下几方面来保障认罪认罚的真实性。
相较于强大的司法机关,被追诉人是相对弱势的一方,部分被追诉人可能缺少法律方面的知识,对于案件事实认识不清楚,在信息不对称的前提下,容易受到讯问人员的引诱而做出虚假认罪认罚。这时,保障被追诉人的知情权显得尤为重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值班律师和公检法的办案人员有义务告知被追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告知流于形式,被追诉人的知情权并没有得到有效保障。因为立法规定的原则化,具体告知什么内容,告知到何种程度,立法未予以明确规定,不少检察机关仅以权利义务告知书的形式履行告知义务。
认罪认罚案件的告知义务明显区别于普通刑事案件,分析各地试点总结经验报告以及相关学者提出的建议,都提及应当加强认罪认罚制度的权利告知,并进行有针对性地告知,特别是告知其认罪认罚的程序性后果。《指导意见》明确了被告人对于认罪认罚供述享有撤回权,被告人依法撤回认罪认罚的承诺之后,此前所做的一切陈述以及认罪认罚具结书或协议书均不得作为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使用。同时明确被告人“不认罪”地上诉,二审发回重审存在加重处罚的风险。因此应扩大告知义务范围,结合具体案情向被追诉人深入分析相关法律规定,告知其认罪认罚的准确含义、有效条件和法律后果,比如就具结书中的内容向被追诉人进行释义,使其真正了解,以此保证被追诉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的自愿性和明知性。
因此实体法上应有认罪认罚的具体量刑标准,程序法上应形成完善的认罪认罚量刑体系,这样被追诉人可以了解认罪和不认罪各自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被告人在争取自身利益时就能够变得主动。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各机关内部的量刑指南实际上起到一些作用,公布详细的量刑指导意见,告知辩护方量刑幅度有利于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74条的规定,认罪认罚案件,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提出量刑建议。对于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确有效的实施具有重要作用,但仍应进一步加强制度规范建设,制定相对公开、统一的量刑指南,明确不同阶段认罪认罚的量刑减让幅度,共同研究制定常见罪名量刑标准,并适时出台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工作指导性文件。
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值班律师制度。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相较于强势的司法机关,值班律师具有站在被追诉人一方维护被追诉人权益的身份。但现阶段值班律师作用有限,辩护质量总体偏低,大部分值班律师仅起到给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或签订具结书时签字确认见证的作用,而且值班律师在见证的时候往往手头上没有案件的任何材料,能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
从域外的角度看,设置了协商程序的各国无一例外都强调协商程序中律师的参与,辩护律师在诉辩交易中的告知义务是有效辩护的必然要求。美、德两国被告人在作出有罪答辩或认罪供述时,通常都要有辩护律师的专业帮助,美国律师协会要求律师应及时向被告人通知和解释检察官所有的答辩提议。结合我国具体司法实践,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值班律师应完善告知的方式,并进行必要释义,在具结书中应体现律师具体帮助的内容。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过程中,值班律师应注重说理,向被追诉人详细地解释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就被追诉人的具体行为结合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进行系统分析,为其提供程序选择的建议和案件处理的意见等帮助。另外,值班律师还应告诉行为人犯罪后又指使他人作伪证,不仅自己的行为可能构成妨害作证罪,还会使受指使的人构成包庇罪,告诉其后果,阻止其找人顶罪或替人顶罪。为了确保值班律师能够真正发挥作用,必须妥善处理值班律师与辩护人之间的关系,双方各司其职。值班律师应提供实质性的帮助,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知性和真实性。
《指导意见》中指明应坚持法定的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范“口供中心主义”。虽然在法律规定上对于证据标准的要求并没有松动,但在各地认罪认罚从宽的实践中,追求效率的同时往往降低了证明标准。司法效率应以司法公正为前提,脱离公正效率的代价将是冤假错案,为了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应该坚持法定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特殊情况除外。”因此,检察机关应坚持严格的证明标准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自愿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与监督。
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并没有降低,程序从简、从快的正当性基础在于:被追诉人的有罪供述降低了案件的证明难度。法院对量刑意见的审查应围绕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真实性,积极审查起诉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在认罪认罚审判程序中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显著减轻,控辩双方协商配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客观上降低了证明案件事实过程中的难度,难度的降低将促使对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相对于其他非认罪案件更容易达到证明标准。由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庭审在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法官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应坚守法定的证明标准,彻底摒弃“有罪推定”的理念和做法,排除合理怀疑,确保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真实性。在做出最终判决前,对被告人的有罪事实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提高识别虚假认罪的能力。
从域外立法经验来看,美国的诉辩交易允许被告人与检察官就罪名、罪行、罪数进行协商,实际上变相降低了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即使被告人是无辜的,也可能做出有罪答辩。辩诉交易的低证明标准诱导了有罪答辩的发生,这与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初衷是有悖的,我国应予以避免。在坚持职权主义诉讼传统和诉讼价值目标的大陆法系国家中,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通常适用与其他案件相同的证明标准。比如在德国和法国的认罪协商实践中,要求法院审查案件必须坚持确实充分的案件证明标准不降低。只是由于被告人作了有罪供述,法庭上的证据调查和言词辩论程序有所简化。认罪协商制度在证明要求上,只有在对被告人的证明已经达到“内心确信”证明标准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因此,我国法庭也应当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与真实性一并审查,并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确认,确保口供补强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法定证明标准得到落实。同时还应注重分析被告人的动机和个人状况,在实务操作中应综合多种证明方法以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认罚的真实性。
在非自愿型虚假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大都会翻供或者不断申诉,在自愿型虚假认罪认罚案件中,基于虚假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行为人一般不会翻供或事后启动申诉程序。因此,在自愿型虚假认罪认罚案件中,应根据虚假认罪认罚案件的特点排查相关社会关系,充分运用口供补强规则并利用隐蔽性信息进行印证,综合多种证明方法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
通过分析146篇裁判文书,发现作虚假供述的行为人与当事人有很强的社会纽带关系(见图四),比如在共同犯罪中,多出现同案犯作虚假供述的现象,在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中,多是同车人或近亲属或其他熟人作虚假供述;在经济类型犯罪(如非法经营罪、非法采矿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等)多是工作伙伴作虚假供述。因此应针对不同的案子,重点排查其相关社会关系,判断是否为虚假认罪认罚。
口供补强规则是指在被告人的口供作为定罪的唯一依据的情况下,必须有其他证据对当前的口供进行补强,否则法院不能据此宣判被告人有罪。刑事立法要求口供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口供补强规则的构成要件包括何种口供需要补强、哪些证据可以用来补强口供以及补强所需要达到的程度这三项要素。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实质证据,补强证据同样必须具有证据能力,而且通常情况下应当有独立于口供的来源,在证明力方面能够印证口供的真实性。只有在极其特殊的例外情况下,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才能适用补强规则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除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外,侦查人员应尽可能多地获取其他类型的证据,依靠补强证据规则补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隐蔽性证据是指含有隐蔽性信息的证据。隐蔽性信息则是指不为外人所知而只有作案人才知晓的案件细节。口供是否包含除非本人作案才知道,而别人不可能知道的隐蔽性信息,是判断口供真实性的重要标准。根据口供而获取的隐蔽性证据往往能对口供有更大的印证作用,主要围绕口供本身的真实性要素、口供的印证两个大方向对口供的真伪进行辨别。如果口供仅是概括性地认罪,却未包含隐蔽性信息,则需要注意是否为虚假认罪,但一定要注意排查虚假供述故意制造出的虚假隐蔽性证据。另外要注意虽然为虚假供述,但隐蔽性证据却是真实的这种情况,被追诉人事先从真正的犯罪人那里得到隐蔽性信息或在案发现场见证等情况。针对这种情况,可以通过组织犯罪嫌疑人进行现场重演等形式保证隐蔽性证据的独特证明力,既然虚假认罪的无辜者并没有亲自经历当时的犯罪事件,即便其从真正犯罪人那里获取了隐蔽性事项的相关信息,也不可能具有完全的完整性、全面性与细节性,其与事实真相之间仍有可供辨识的特征。同时追诉机关一定要注重运用逻辑与经验法则,严审细查相关证据。也应注意被追诉人口供的变化,口供若频繁变化也会降低其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出于效率考虑,认罪认罚案件势必在证据范围和数量上较之一般案件有所缩减,办案机关需要搜集一些其他的独立证据,尤其注重收集客观证据,包括一些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来佐证口供的真实性。最后通过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证据印证,确保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其他独立证据相符,整理证据线索,查明证据之间的相互作用关系,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查明案件事实。
对于同案犯包庇型虚假认罪认罚的行为人,一般酌情不予适用自首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趋利避害型虚假认罪认罚的行为人,因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不对其追究法律责任,仅就其虚假认罪认罚部分排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即可;对于认识错误型虚假认罪认罚的行为人,因主观上无虚假认罪认罚的故意,也不对其追究法律责任;对于替人顶罪型虚假认罪认罚的行为人,若其行为严重扰乱正常司法秩序,构成妨害司法罪相关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78份替人顶罪型虚假认罪认罚的裁判文书中,对部分指使他人替自己顶罪的行为人判处了妨害作证罪,对顶罪的行为人判处了包庇罪,对其他作虚假证明的证人等判处了伪证罪,但仍有部分案件因亲属关系作虚假供述或情节轻微等酌情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虚假认罪认罚、妨害作证等不仅会影响正常的诉讼活动,还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建立,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对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追究妨害作证罪的刑事责任,对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为其掩盖罪行,或者帮助其隐匿、毁灭罪证、湮灭罪迹,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追究包庇罪的刑事责任。对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追究伪证罪的刑事责任,提高虚假认罪认罚的违法成本,保障认罪认罚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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