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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度佳|跨法案件中的追诉时效适用问题

潘度佳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2-11-11

潘度佳

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生

要目

一、跨法案件追诉时效的适用问题二、“立案侦查”的范围与界定—满足以特定方向性作为标准三、对“逃避侦查”一词的理解——结合主客观进行认定


南医大案件在发生二十八年后终被破获,围绕案件的问题也从凶手到底是谁,转变到了更为专业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新旧刑法在追诉时效问题上进行的部分修改,这就使得该案因跨越新旧刑法而产生追诉时效适用上的争议。这也引发了笔者对于新刑法第88条的思考,焦点主要围绕以下几点:一是跨法案件追诉时效的适用问题;二是“立案侦查”的范围与界定;三是对“逃避侦查”一词的理解。

由于国家司法权力的行使有着一些不可克服的客观限制,不可能如愿地及于一切犯罪。因此,对国家权力客观上不能及的犯罪而言,时效制度就是一种较好的替代措施,这是设立追诉时效的初衷。

追诉时效制度主要具有几大价值:一是督促公权力机关尽职地履行职责;二是权衡后的最经济取向,对于积案、旧案调查难度和证据认定都存在较大的困难,如果囿于一个案子可能可以实现的个案公正,而付出巨大的代价,是不符合最优经济利益的;三是如果特殊预防的目的已经实现,犯罪嫌疑人已经回到了合法的、正常的生活,就不再破坏已恢复的社会秩序,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法的安定性大于法的正义性,法的安定意味着社会秩序的安定和稳定,只有安定稳定的法治环境才能够确保正义的实施和体现。

近年来刑事侦查技术的发展和完善,使得越来越多的积案旧案被侦破,随着这些案件的真凶浮出水面,接踵而来的就是以南医大案件为典型的跨法案件追诉时效适用问题。严格依法适用跨法案件追诉时效机制,既是实现个案正义的要求,也是为了更好践行我国同案同判原则。

一、跨法案件追诉时效的适用问题

追诉时效的性质——实体程序之争

要厘清追诉时效的适用问题,首先就要解决追诉时效制度的根本界定,也即刑事追诉时效制度到底是实体法问题还是程序法问题。历来在此问题上,诸位学者、专家都有着自己的见解。有观点认为既然追诉时效问题规定在刑法而非刑事诉讼法当中,那么当然地其就属于实体法。有观点认为,大陆法国家诸如德国、日本都是将时效问题规定在诉讼法中的,中国法律以大陆法系为本,那么追诉时效问题也应该与上述国家一致,应认定为程序问题。有观点指出“刑事实体法解决的是定罪和刑罚的问题,刑事程序法则是解决追究犯罪的问题。”追诉时效并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不直接影响罪与非罪问题,其更多的还是涉及公诉和审判时是否追究犯罪,因此其应当归于程序问题。另外,也有一种对追诉期限采取混合的时效理论,该理论认为,追诉时效就实体法而言,是一种个人的解除刑罚事由;就程序法而言,则是一种诉讼障碍。这些观点从所属法系、法律文本、性质构成等角度拆解了追诉时效制度,为之后相应的法律原则适用打下基础。

对于实体法与程序法法条适用原则,较为简单的分类是“实体从旧、程序从新”,而在跨法案件适用追诉时效的情况中,却存在多种说法,有从旧兼从轻原则、一律从旧原则、从新兼从轻原则和一律从新原则。否定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学者认为,追诉时效并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和刑罚效果的内容,不影响刑事禁止和命令的具体内容,因此不受实体法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限制;而肯定方的学者则是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偏向保障被告人,认为无论程序法还是实体法都应该遵从最基本的法律原则。由新旧刑法关于延长追诉时效的差别条件可以看出,新法要求的“立案侦查+逃避”标准明显要低于原法要求的“采取强制措施”标准,因此适用原法更有利于被告。有学者认为,追诉时效具有溯及力的“从新论”相比“从旧论”,在价值层面更能彰显公平正义这一罪刑法定的精神。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认为追诉时效法条虽然具有程序属性,但是更多还是偏重实体法法条。追诉时效是犯罪行为经过一段期限未追诉而导致追诉权消灭的程序法规定,但如果允许将新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在立案侦查期间逃匿或被害人提出控告而不予立案,将两种情况回溯到新刑法生效前的案件上,那么可能会根据当时并不存在的法律规则,产生许多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案件,甚至可能是只要是在新刑法颁布前立案了而犯罪人未落网的案件都有可能变得不受追诉时效限制,这样的情况可以说是影响“罪与非罪”的实体问题,而不单单只是调整刑事程序。如果允许将新法更严格的标准适用于原法中,那么无异于破坏了公民对于法律体系的信赖利益,同时也可能涉及违反其他法律原则。张明楷教授也曾明确提出事后延长追诉时效、事后改变形式证据规则允许以较少或者较简单的证据作为定罪根据均属于违反禁止事后法原则的做法。

对于“超过追诉时效”时间节点的理解

尽管自1997年新法颁布开始,对时效时间节点界定就伴随着诸多解释,至今也有公安部、法工委等发文帮助理解,但对这个问题的理解对跨法案件的法条适用仍然存在争议的问题。下述将整理、分析自1997年至今,较为权威的部门就追诉时效问题给出的解释,并希望通过梳理能得到一个适用体系。

随1997年新法的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当时同时也颁布了《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但《解释》中并没有直接说明超过追诉时效的时间节点究竟在哪。因此,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新法施行前、诉讼时效延续到新法生效后的案件,确定新旧刑法的适用问题依旧复杂,哪怕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这个问题的处理上也存在分歧,此点可以通过分析、对比最高检对杨菊云案时效的解释和最高院对林捷波案时效的补充解释看出。杨菊云案发生在1989年,案发后即被立案;杨在案发后便离开案发地,侦查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24年后的2013年,杨菊云被抓获,后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层报最高检核准追诉。最高检依据1979年刑法,决定不予核准追诉,该案的几个关键信息点在于“已立案”“未采取强制措施”“97年未过追诉时效”。而根据最高法在林捷波案中的裁判观点—若行为至97刑法施行时仍未过诉讼时效的,应适用97刑法,那么杨菊云故意杀人案就不应适用《解释》,而应当直接适用1997年刑法的规定,无须任何核准程序即可追诉。

2000年公安部《关于刑事追诉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强调了对79刑法的适用,明确追诉时效问题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1997年刑法第12条第1款规定有关时效问题征求意见的复函》提到,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施行时已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第77条的规定。但是上述这些文件都不构成直接的立法,只能显示出我国司法机关在诉讼时效时间节点判断问题上的观点变更。

综合上述解释、法条规定和其他相关信息,笔者认为对于1997年新法施行前就存在的案件大致可以梳理出下几种情况:首先,对于发生在97年刑法生效前的行为,如果新法颁布时行为已过诉讼时效的,则直接适用79年刑法。其次,对于发生在97年刑法生效前,而新法颁布时还未过诉讼时效的行为,判断是否存在控告、应立不立、立案侦查、逃避侦查等情节的存在。在新法生效后仍旧有立案侦查和逃避侦查行为的,适用97年新刑法,其他一律适用79年刑法,但可能分别产生诉讼时效延长或受限等效果。

二、“立案侦查”的范围与界定—满足以特定方向性作为标准

1997年刑法第88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此条中对“立案侦查”一词有诸多争议,主要围绕应将“立案侦查”理解为立案和侦查还是立案或侦查以及“立案”一词指的是对人立案还是对事立案这两个方面。

立案侦查需要满足立案和侦查两个环节

对于“立案侦查”一词的争议主要在于,是立案后即可还是需要满足立案和侦查两个环节,这一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中各有不同观点。对“立案侦查”一词的理解需建立在对“立案”和“侦查”两个法律术语的理解和辨析上。单纯的立案行为仅仅指公安机关或其他司法机关对案件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予以接受,决定将其作为案件对待。在一般情况下,立案是侦查的前提,没有立案就不存在侦查。“侦查”是在立案的基础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或其他侦查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收集犯罪证据、证实和抓捕犯罪嫌疑人、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而依法进行的一系列的专门手段和强制性调查措施。

立案行为的存在并不直接等同于侦查行为的发生,立而不侦也是实践中存在的情况。因此对于刑法第88条所要求的“立案侦查”就需要同时具有立案行为和侦查行为,即在对特定案件立案的情况下,进行对应的侦查工作。

立案侦查需要满足特定方向性的标准

在上述问题的基础上,进行对“立案侦查”一词的深入再讨论,此处的“立案”标准指的是“对人立案”还是“对事立案”。显然,对人立案的标准要高于对事立案,在对人立案的情况下可以说案件事实已基本清楚,但是还未真正抓获犯罪嫌疑人。

最高检1982年曾在对贪污类案件的司法解释中界定,只要是对“事”(犯罪事实)立案了,追诉时效期限即不受限制。这也是持“对事立案”方的观点,其认为此解释也可用于所有刑事案件中。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立案的实际情况是,如果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司法机关一般都会立案,在明确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属对人立案,在案件细节尚不清楚、作案人尚不明确的情况下采取对事立案。这也就意味着,一旦采用了上述理解,就是认为只要是立案了,对案件嫌疑人的追诉就都不受时效的限制了,这种理解无异于消解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的保障,有滥法之嫌。

曲新久教授在此问题上持“对人立案”的观点,他认为“对事不对人”的立案不是追诉时效延长所需要的“立案”。基于“立案侦查”和同款法条中“逃避侦查”“受理”等词的概念、内在关系和诉讼时效设立宗旨,曲教授认为一定是先采取了以人为中心的立案后,才能使得犯罪嫌疑人在认知自己被调查的情况下产生逃避故意与逃避行为;之所以不用立案一词而使用立案侦查一次也可看出立法者在设立法条之时考虑到了对人采取的侦查行为。同时,在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发布的第六批指导性案例“蔡金星、陈国辉等(抢劫)不核准追诉案(检例第23号)”中就提到“最高检审查认为,本案发生在1991年3月12日,案发后公安机关只发现了犯罪嫌疑人李建忠、蔡金文、陈锦城,在追诉期限内没有发现犯罪嫌疑人蔡金星、陈国辉,二人在案发后也没有再犯罪,因此已超过二十年追诉期限。”这一案例表明最高检在核准过程中会以案件侦查过程中是否已经确定到特定个人作为衡量标准,只有在锁定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才能够适用诉讼时效的延长制度。

笔者认为对于“立案侦查”一词不能作简单、机械的理解,简单、纯粹依靠对人立案或者对事立案来进行区分都有失偏颇,应综合全案进行分析,以侦查的特定方向性作为判断标准。哪怕在个案侦查过程中没有定位到特定个人,但是已存在相关证据,公安机关已经锁定了相关嫌疑人的特征,并以此指定出了较为具体的侦查方向,那么这种情况就应当认定为符合“立案侦查”的标准。

三、对“逃避侦查”一词的理解——结合主客观进行认定

对“逃避侦查”这一问题的理解,理论和实务界也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应对“逃避侦查”采取较为宽泛的解释,只要是犯罪嫌疑人没有主动到案的,都可以认定逃避行为的存在。有观点认为,“逃避侦查”的前提必须要有逃避意志,如果犯罪嫌疑人主观上不存在更名改姓、变迁住址等隐藏行为,只是正常起居或工作变化,此时不应将这些行为认定为“逃避侦查”。还有观点指出:“只有当犯罪嫌疑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自己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网上追逃等情形时,选择逃避才可以认定为逃避侦查或审判。”

总结上述观点,可以将其分为严格性依次递增、宽泛性依次递减的三类:第一类是非主动到案自首的都可以认为是逃避侦查,此种观点下的逃避侦查所具的内涵最大,强调犯罪嫌疑人不作为式的逃避,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积极认罪的义务。第二类是逃避侦查只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备逃避的意思,第二类观点在第一类观点的基础上,增加了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的认定要求,只有在有逃避故意的前提下,才可能构成逃避侦查,对逃避侦查的内涵进行了一定的限缩。最后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逃避行为人认识到案发的事实,在被侦查机关锁定后,并且出于不愿承担刑事责任的意图作出的逃避行为才构成逃避侦查,此观点下逃避侦查的内涵最为狭窄、要求最多。不但有对行为人的要求,也潜在强调了法机关的能动性职权,只有司法机关采取一定有效、指向具体犯罪人的侦查措施,才算是构成逃避侦查的基础。

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认可的观点是:只要犯罪分子作案后掩饰、隐瞒了作案证据,或者伪造了犯罪现场,或是潜逃他乡,均认为是逃避侦查,进而可以适用延长诉讼时效之规定,这样认定依据主要在于刑罚的报应功能上,认为只要是犯罪就应当加以严厉查处。司法实践的观点比较符合上述的第一种观点,但其存在过度宽泛适用时效延长的问题,虽然强调了正义的实现,但是在公平公正的实现上却有失偏颇。如果认为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之后具有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义务,不承担该项义务即须承担无限追诉的不利后果,不仅将导致“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成为多此一举的立法赘述,也意味着在实际上几乎取消了追诉时效制度。犯罪行为人在案发后的隐瞒掩饰行为与犯罪具有较强的粘连关系,对于后行为的不发生缺乏期待可能性。法律对自首的减轻规定属奖励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要求,因此不因以自首与否认定逃避存在。这样的理解过度扩大了逃避侦查的内涵,无论是在个案适用还是法条整体的判断上,都无益于追诉时效制度发挥其作用,甚至会起到相反效果。对犯罪嫌疑人客观上“逃避侦查与审判”扩大解释时,需考虑保障权利和追诉犯罪的价值平衡。正义立足既往,是犯罪存在时刑罚的前提;公平则立足未来,是为了实现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刑法中的规定的追诉时效制度是二者之间的平衡的支点,也是出于社会关系稳定和司法资源利用这一考量。但是对于最严重的犯罪,追求报应主义,不仅具备刑罚正当化依据,而且正义作为公正的基本追求,也是文明的体现。

承接上文中对于“立案侦查”一词立案需要具有特定方向性的理解,笔者认为刑法第88条所规定的“逃避侦查”也需要具备客观的范围限制性、犯罪嫌疑人主观的逃避故意和事后积极的逃避行为这三个要素,要做到主客观一致。

首先,范围限制性不要求侦查机关已经切实锁定到个人,但是必须有一定的证据线索表明已经初步有对犯罪嫌疑人怀疑范围或是一系列的怀疑对象,要具有针对性或指向性,如果行为人在已知范畴内,可以认为是符合了逃避侦查的客观要件,这也符合对立案侦查中“立案”一词的理解,对司法机关也有一定的要求。延长诉讼时效属于诉讼时效制度的例外,司法机关积极履行职权是适用这一制度的隐含前提,只有司法机关做出针对犯罪嫌疑人的侦查行为,才具有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逃避侦查行为的基础。在侦查机关的立而不侦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不自首行为并不构成逃避侦查。其次,逃避侦查需要有行为人主观上的逃避故意。近日,在最高检针对南医大案件相关报告提到了对于“逃避侦查”一词的理解,“考虑到麻继钢没有改名换姓隐匿起来,虽然其曾在民警走访排查时撒谎,但也不认为其构成‘逃避侦查’,因此该案应受追诉时效的限制。”,这表示最高检认为逃避侦查的构成需要有积极的逃避行为存在,简单的说谎行为和正常的生活迁徙行为不构成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逃避侦查”。最后,逃避行为应以积极作为的方式表现,其目的在于阻碍或延缓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逃避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包括不作为,因为法律上的不作为是以具有作为义务为前提的,只有在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才负有义务,而在案件侦破的过程当中,犯罪嫌疑人不必负有主动到案、完全坦白案件实情的义务。在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中,也可以找到一些用以支撑笔者观点的解释,如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涉及“逃匿”的认定标准写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潜逃、隐匿,或者在诉讼过程中逃脱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的‘逃匿’。”可以看出,对于“逃匿”情节的认定需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责任”,有逃脱意图;客观方面为“潜逃、隐匿”,这就是对积极作为、外化表现形式的要求。

追诉时效制度在某种意义上具有规制公权力的效果,如私权利不能躺在法律上休息一样,公权力侦查、救济也不能一味无止境被延长。法条所规定的时效一般与案件恶劣性与严重性相匹配,如果公权力在这一时间区间内已穷尽了手段也没有找到犯罪嫌疑人,那么一旦超过这时间就意味着案件可以不再利用公权力加以规制,惩处的效果也达到了,原案犯罪嫌疑人也已经回归了正常的社会生活,刑罚的目的也间接地实现了。

对于追诉时效制度的适用,就是对法律基本理念惩罚犯罪与保障权利的理解,二者不可偏废、不可偏颇,只有理解法条指定制定背后的逻辑,才能更好地将其加以适用。南医大案件虽然只是个案,但借由个案讨论法律适用,在每一个个案中都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就是构建法律架构的基石,是实现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基础。程序的适用或许不能像实体法条一样直观的影响或改变刑事上的定罪量刑问题,但严格遵守程序,严格依法办案,该直接起诉的直接起诉,该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就依法报请,不能因为意识上的疏忽大意,认为延长诉讼时效制度与一般诉讼时效之“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没有本质差别,从而不顾及追诉时效问题,断然否定报请程序和追诉时效存在的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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