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题组|长三角地区检察机关协同优化法治营商环境问题研究——以企业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为视角
李德文、王昌杰、鲁灿、豹明叶
李德文(负责人)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
王昌杰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主任
鲁灿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检察官助理
鲍明叶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一级检察官
要目
一、逻辑起点: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是优化营商环境的有效路径二、实践考察:当前相对不起诉存在的问题与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基础三、理性之思:涉企犯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应注意的问题四、守正创新:长三角地区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的路径探索结语
G60科创走廊作为长三角更高质量一体化的“引擎”,其不断扩容升级的背后,是长三角地区不断实现融合发展的有力见证。作为创新发展的新高地,积极营造国际一流法治营商环境,长三角地区检察机关还需大胆尝试,在不突破既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力争寻求最优涉企犯罪治理方式。当前企业合规试点改革正稳步推进,长三角地区检察机关可以此为契机,向前再迈进一步,强化协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及企业合规改革试点经验的启发之下,探索实施企业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做企业经营发展管理的“老娘舅”,把真严管、真厚爱做到实处,协同推进长三角地区形成更加公平、公正、清廉、开放、规范的国际一流营商环境。
习近平总书记曾深刻指出,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长三角地区作为我国经济发展最活跃、开放程度最高、创新能力最强的区域之一,积极打造国际一流法治营商环境,是未来服务G60科创走廊建设和探索实现长三角地区率先形成新发展格局的重要保障。近些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服务保障企业发展,出台了一系列检察政策指引,如各地检察机关综合运用各项法律监督职能,坚决惩治侵犯企业家人身、财产权,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侵犯企业权益等刑事犯罪;部署开展涉民营企业案件立案监督和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活动和“挂案”专项监督;检察机关办理涉企案件依法“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不判实刑的就提出适用缓刑建议”;针对涉企犯罪积极推进合规化改革试点等。本文以为,为着力构建更高水平的法治营商环境,长三角地区检察机关在立足本职监督工作的基础上,还应主动担当,进一步深化合作,以当前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为契机,探索实施长三角地区涉罪企业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着力培育守法健康企业主体,打造更加规范清廉的营商环境,助力长三角地区当好科创开路先锋,为区域一体化发展提供优质检察供给。
合规一般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要遵守法律法规、商业行为守则、企业伦理规范以及企业自身所制定的规章制度。鉴于本文主要是从检察实务工作的角度来对接企业合规制度,因此合规视角便只聚焦于刑事合规,这里的企业也主要指涉民营经济企业。作为优化营商环境的有效路径,至少可从三个维度加以论证:
其一,刑事合规彰显企业犯罪治理的彻底性,优化营商环境的目的可从根本上得以实现。关于合规,从合法性维度看,至少应该包含行政合规、刑事合规两方面内容;从合道德性维度看,合规必须符合一般商业准则、商业伦理和自身制定的规章制度。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合规方式,刑事合规主要针对企业违法犯罪问题,以刑事立法的正向激励和反向惩处推动企业识别、评估和预防经营活动中的刑事风险,并制定实施相应的计划和措施,推动企业建立从商业准则、伦理到民事、行政规范的全面合规。相较于对涉罪企业简单作相对不起诉处理,检察机关探索实施以附条件不起诉为刑事激励手段,引导涉罪企业作出刑事合规承诺的治理方式则更具有彻底性。涉罪企业通过执行合规计划,逐步建立起系统、全面的风险防范识别和预防体制机制,不仅有利于矫正涉罪企业不规范的市场经营行为,全面塑造健康守法的企业有机体,还可以织密企业犯罪预防的法网,有效防范再实施犯罪行为的发生。很明显,此种“釜底抽薪”的治理方式则更利于优化法治营商环境之目的从根本上得以实现。我们解读刑事合规,也不能机械地将其等同于企业为了避免刑事犯罪或刑事风险而制定和实施的一种静态的内部规章制度,要将刑事合规放置在国家、社会层面考量,以营造更加优质的法治营商环境为目标驱动,充分认识到,这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道德问题;是一个企业管理的结果,更是管理的过程。它所包含的企业价值观建设、企业文化建设,是预防企业犯罪的“防腐剂”,是打造优质法治营商环境的“清新剂”。
其二,刑事合规促进各方主体利益最大化,营商环境的治理效果可达最优。在国外,不管是美国的司法部,还是诸如英国反严重欺诈办公室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在决定对企业提起公诉方面,都要考虑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可能离开对政治因素的考量。对企业犯罪而言,“侦查程序一旦开启,孩子就已经掉进井里了”,企业不能承受如此之重,企业破产倒闭所引发的“水波效应”,如社会就业问题、保险金领取问题等还会严重损害社会秩序价值(公共利益范畴),反过来也将掣肘我们一直向好的经济发展形势。针对企业犯罪,检察机关通过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加以处理,涉罪企业可得以避免“灭顶之灾”,刑事合规计划的执行还可以帮助企业步入规范、合法的经营轨道,从而获得长久发展动力。对检察机关而言,在企业、公司等运营不是很透明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要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和精力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取证核实,甚至还有可能招致律师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辩护,如果投入检力资源又不能完全实现对企业的有效指控,涉罪企业则有可能因为“侥幸心理”在违法犯罪道路上越走越远;对审判机关而言,涉企犯罪冗长烦琐的审判程序会带来诸多不确定性,一纸轻刑化判决很难实现对涉罪企业的有效管理,更无益于整体营商环境的改善。因此,通过对部分涉罪企业进行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处理,诉前进行分流,可以大大降低诉讼成本,司法机关也可将节约的司法资源用来办理更多其他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侵犯企业权益的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从该角度分析则营商环境的治理效果可达最优。
其三,企业犯罪预防更具人性化和建构性,营商环境的改善更加健康可持续。此处的人性化可从刑罚的特殊威慑效果来分析。因公司、企业属于法人,不具备自然人主观犯罪的恶性,本质上任何单位犯罪,归根结底都是人的问题导致的犯罪,在双罚制惩罚结构模式下,对单位判处罚金,相对来说,单位其实也是受害方,如果因被定罪处罚和严厉的罚金导致公司、企业倒闭或破产,这本身也不是刑事司法追诉的目的。更何况,此种对单位定罪处罚的“特殊威慑陷阱”也无法从源头上预防企业犯罪,营商环境也难以得到真正改善。通过附条件不起诉协议,换取犯罪单位刑事合规计划承诺,给其认罪悔罪的机会,同时帮助企业建立起完善的风险识别及预防犯罪制度体系,比起定罪处罚后将企业“治死”,此种处理方式更加彰显人性化色彩,更符市场主体的利益诉求,更有利于营造一个健康的营商环境氛围。此处的建构性可从刑罚的一般威慑效果分析。如果说依法惩治涉企刑事犯罪、加强涉企案件法律监督是对市场主体外部营商环境的优化,那么建立健全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就是从市场主体内部入手,不断增强企业防范法律风险并避免陷入刑事犯罪风险之中。当企业通过刑事合规可以获取检察机关不起诉的刑事激励之后,势必会引导、督促其他企业主动强化风险意识,提前建立本单位的合规计划,逐渐培育企业合规文化,进一步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如此,国家治理便由公权力机关主导转为公私联防联控治理格局,这已不仅仅是企业治理和营商环境改善问题,更是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日益成熟的有效体现。
C市属于长三角城市群,但此次不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高检院)推进合规改革试点院。作为非试点地区,在针对涉民营企业案件“坚持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下,选取2018至2020年期间全市检察机关办理涉企犯罪审查起诉等情况作为样本,并进一步分析指出当前检察机关办理涉企犯罪案件面临的诸多困惑和问题,从而说明当前涉企犯罪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实施并非从整体上优化营商环境的有效治理路径。
2018至2020年,C市检察机关共受理审查起诉涉企犯罪分别为17件48人,26件85人,30件90人。(如图1)尽管涉企案件数量及人数和全年度受案量相比并不多,但可以看出来整体呈上升趋势。这意味着涉企犯罪治理是当下乃至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检察机关继续打造法治营商环境必须要着力解决好的社会问题。
一是从涉企犯罪起诉情况看,因文章只研究相对不起诉适用情况,故不包含存疑不起诉、法定不起诉两种类型。2018至2020年,在已审结的案件中,C市检察机关分别对0人、2人、11人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不起诉率为0、2.4%、20.3%。(如图2)总体而言,在宽大刑事政策指导下,企业涉罪案件不起诉率大幅度提升,但数字提升的背后与营商环境是否真正得到实质改善并不呈正相关,因为绝大多数承办人办理涉企犯罪案件止步于不诉处理。
二是从涉企犯罪判决情况看,三年期间,判处单处罚金10人,拘役缓刑6人,有期徒刑缓刑70人。(如图3)可以看出,一方面检察机关办理企业涉罪案件不起诉率在逐步增加,但与此同时,从审判机关一审轻刑化判决可以预测,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行使依旧不够充分,其对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功能尚有可挖掘的空间。
一是承办检察官不愿、不敢适用。如上文分析,承办检察官优先选择诉至法院是导致涉企犯罪相对不起诉人数较少且出现部分轻刑化判决的一大原因之一。笔者在随机调研一线检察官关于对涉企案件坚持“少捕慎诉”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如何更好落地这一问题时,该名检察官回答得很肯定,“优化营商环境很重要,但检察官办案,首先还是要严格遵循法律”,并继续补充道:一方面,刑事司法政策未上升到法律层次,那就不具备定案准绳的性质,尽管承办检察官有一定的起诉裁量权,但选择诉诸法院更符合民众一般心理认同,对自身办案也是一种保护;另一方面,即使为了完成上级检察机关工作要求,对一些可以作不起诉的涉罪企业作不起诉处理,一般情况下,检察宣传也比较慎重,因为实践中普遍存在“不诉了之”的现象,后期该被不起诉企业改造如何,难以实质评估效果,如果其再实施犯罪,那么追诉到前一犯罪对其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时,承办人办理的案件可能就会被定性为错案,而且不起诉案件也是评查的重点,办案人员一般不愿承担这一不必要风险。
二是单纯作出相对不起诉可能导致犯罪治理成本加大。在老百姓看来,同样实施犯罪行为,如果差别化处理过于明显,比如诉或不诉,他们便会人为得出如下结论:有钱有权就可以花钱买罪。在涉企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尤其是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裁量权针对同案犯分别作出不同处理决定时,也极易造成重大误解,很可能为涉案企业策划下一次犯罪埋下隐患。T区检察机关是C市下辖基层院,2020年办理了一起涉11名民营企业负责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经过多次探讨,最终对涉案金额较小的4名企业负责人作相对不起诉决定,对涉案金额较大的7名企业负责人作缓刑建议。看似把“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不判实刑的就提出适用缓刑建议”要求落到了实处,但据承办人陈述,在其后期走访被不起诉企业W作法律宣传时,有企业员工反问:“是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达到B、F(作起诉处理的企业)的数额,检察机关就不会把我们起诉到法院?”可以看出,如果不能督促涉罪企业建立起一套完备的合规体系,就单纯根据犯罪情节对企业作出不起诉处理,只能治标不能治本,通过不起诉并不能达成优化法治营商环境这一目标追求。
三是可替代性处罚的缺位导致难以实现最优的治理效果。理论与实务界一致呼吁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应该得到更充分地行使,尤其是在市域社会治理过程中,目的是为了实现更优质、更有效的社会治理,避免“一诉了之”。近些年,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的适用率逐渐提高,但却在不同程度上存在“不诉了之”的现象。笔者从案件管理系统随机调取6起涉企犯罪相对不起诉案件,并一一联系案件承办检察官了解不起诉决定作出后的其他处罚情况,得到的一致回复是:不起诉决定后并未与有关行政机关衔接,被不起诉企业也未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如罚款、停业整顿等,而且公安机关也会认为这有以罚代刑的嫌疑。检察机关后期对被不起诉企业的走访、座谈通常也只是进行简单的法律宣传,了解单位制度建设情况,至于改造到何种程度,是否进行了实质性改造,均难以评估和把握。不难看出,此种不诉后的听之任之于企业长足发展、整体营商环境的改善以及社会有效治理并无多少价值可言。
首先,认罪认罚从宽提供了制度基础。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被写进刑事诉讼法,作为一种合作性司法,这里的“从宽”理应包含程序的从简和实体的从宽。那么,对符合条件的认罪认罚案件作出不起诉处理就是实体从宽的体现。针对企业犯罪而言,认罪认罚后又符合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在我国对民营企业采取重保护、轻惩罚的刑事政策下,检察机关充分行使起诉裁量权就能作出不起诉处理。如果说,检察机关以企业承诺刑事合规换取对其不起诉处理决定,那么此处的附条件不起诉很明显要比单一作出不起诉决定产生的社会效果更好。这里,附条件不起诉实质上仍旧属于相对不起诉的范畴,只是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程序相对较为复杂,营商环境治理更加有效,但本质上它们都依赖于认罪认罚这一制度基础。
其次,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提供了实践经验。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确立了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即对未成年人犯刑法分则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同时设置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考验期。考验期内,如果被不起诉未成年没有实施新的犯罪或出现其他违反考验条件的,期满后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否则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直接提起公诉。实践也证明,自该制度运行以来,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发挥了重要作用,对预防未成年犯罪效果明显。对于涉罪企业来说,参照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模式,对企业实施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督促企业积极改造,建立起完善的法律风险识别制度,避免陷入刑事犯罪,同时检察机关又保留提起公诉权,相信此种犯罪治理模式对整体营商环境的优化也可以像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那样取得不错的司法效果。
第三,合规试点探索提供参了参照蓝本。自2020年以来,高检院已经分两期开展企业合规试点工作,尤其是参加第一期试点的6个基层院,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已经探索实施了较为实用的模式。在规范性文件制定方面,据了解,辽宁省在被确定为二期试点地区之前,辽宁省人民检察院针对企业合规的探索就走在了前面,于2020年12月印发《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分别从总体要求、制度适用条件、合规程序考察的启动、合规计划的提出、合规计划的考察与处理等方面作了详尽规定;其他试点检察院也积极制定了适合本地区的规范性文件,如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制定了《涉企案件刑事合规办理规程(试行)》。这些规范性文件可为我们非试点地区提供可借鉴的经验。在合规不起诉模式方面,目前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如上海市金山区检察院、深圳市龙华区检察院采用的“不起诉前督察合规”模式,检察机关经审查认定涉罪企业符合合规不起诉条件的,先采取公开宣告的形式向企业送达企业合规检察建议书,敦促引导企业整改,再以公开听证的方式邀请第三方评估,依据评估结果作出是否不起诉。二是如南京市建邺区检察院、浙江省温州市检察院采取的“不起诉后建议合规”模式,相当于在不起诉决定之后进一步强化不诉治理。不管是何种模式,重点都在督促涉罪被不起诉企业进行合规化改造,都有直接借鉴的价值和意义。
文章以为,检察机关始终保留起诉自主权是督促涉罪企业真正从实质上完成刑事合规计划的重要监督力量,因此到底是先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再建议合规,还是先经过合规效果评估再进行起诉权衡?这中间的不起诉模式选择至关重要。从试点看,不起诉前督促合规模式,相当于借用审查起诉期限同时完成企业合规计划的制定、考察及效果验收。如果涉罪企业规模较小,推测其勉强可以完成合规计划。倘若规模较大,借用审查起诉期限不免显得时间过短,易出现合规流于形式,沦为“装点门面”,此种模式兼顾了起诉自主权,但不诉之效果难以保证。不起诉后建议合规模式,相当于检察机关事先根据犯罪情节和可能判处的刑罚等情况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事后再以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企业进行合规化改造,但是由于检察建议刚性不足,若以合规化改造不到位再起诉则于法无据,检察机关也因此失去了起诉的自主权。然而,引入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与合规考察之间设置一个合理区间作为考验期,依据合规效果作为裁量起诉与否的标准,那么起诉权便可牢牢为检察机关所掌控,作为一种隐性威慑,有利于保障监督合规取得预期效果。
据了解,美国联邦检察机关在办理企业犯罪案件时,是通过达成“暂缓起诉协议”或“不起诉协议”来代替原来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决定。通过与检察官达成暂缓起诉协议或者不起诉协议的企业,在考验期结束后会被宣告无罪。很明显,这并不符合我国国情。在企业已经涉嫌犯罪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只是根据犯罪情节和可能判处的刑罚有针对性地以附条件不起诉这一激励性举措引导企业进行有效刑事合规,相当于是给涉罪企业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避免“一判就死”的情况发生。但是,涉罪企业承诺刑事合规并不能构成阻却违法犯罪的事由,更不能因此作出罪处理。此外,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涉企犯罪习惯性进行“捆绑式”处理,即一起起诉或不诉。据笔者了解,有分开处理的情形,但不常见。应当说,在对企业刑事合规作附条件不起诉时应当注意区分企业刑事责任与自然人刑事责任,决不能因为考虑对企业附条件不诉而放纵了对有关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追究,否则,检察办案无异于游走在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外。
如前文所述,合规不是违法犯罪阻却事由,只是检察机关基于某种价值考量放弃了对涉案企业的起诉,企业无须再受到被定罪判刑的刑事后果,但是合规可并不意味着涉罪企业可以豁免行政处罚。比如企业犯罪常涉罪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该罪的构成条件之一即是经过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这说明企业本来就是在对抗行政执法,如果合规考验期满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决定,那么该企业所要承担的行政责任便不能缺位,其背后的法理也是可以自我证成的。一方面,涉罪企业以认罪认罚、披露其他犯罪事实、接受改进建议等合规计划承诺所换取只是检察机关本来可以起诉至法院的诉权,至于合规计划如期完成也本就是附条件不起诉的应有之义,但是诉至法院可能被定罪判处刑罚确没有得到相应的置换,因此行政处罚的有效衔接非常必要。另一方面,被不起诉企业免受刑事定罪处罚,取而代之的是行政机关高额的罚款,此处虽然不能以罚代刑加以解读,但不得不承认的是,刑罚所具有的特殊犯罪预防和一般犯罪预防功能却得到了较好的替代。事实上,行政处罚,如罚款,实践中也多呈现“天价罚款”特点,经过严厉的行政处罚之后,企业再实施犯罪的能力也大大削弱。在某种程度上说,行政处罚所能带来的效果并不亚于单纯刑事处罚带来的影响。当然,行政机关是否能在涉企犯罪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及时做到有效衔接,本身也是检察监督有效落实必须慎重对待的话题。
首先,关于适用的刑罚条件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从司法实践来看,这里的“情节轻微”基本的判断尺度是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比如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4、5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节作出不起诉决定。只是我国专门针对未成年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却将刑罚条件设置为“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相比较而言则显得有些苛刻了。对涉罪企业而言,附条件不起诉,某种意义上说就是附加条件的相对不起诉,在其作出合规承诺的基础之上,检察机关更多是出于督察企业进行合规化改造为目的,而非简单一诉了之。文章以为,长三角地区检察机关为协同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可大胆尝试,走在探索实施的前列,对涉罪企业附条件不起诉的刑罚条件参照刑事和解不起诉规定,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符合其他既定条件的,一般应当先行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其次,关于适用的罪名方面。我国刑事立法模式主要是以自然人犯罪为原则,单位犯罪为例外。在罪名的分布上,有100多个罪名规定为单位犯罪,据有关统计,刑法分则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8章“贪污贿赂罪”占比较大。对于当前涉企犯罪附条件不起诉是否需要限制罪名适用范围?大致有如下两种意见:一是涉企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罪名可在前几类占比较大的罪名基础上通过进一步的试点再进行扩大适用范围;二是考虑到单位犯罪为法定犯,反伦理色彩较弱,道德可谴责性低,附条件不起诉罪名无须加以区分。文章以为,长三角地区检察机关在适用该制度时,涉企犯罪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可适用的罪名应该主要限定在涉经济犯罪领域,可参照前文所说的第3章、第6章的罪名,但不能无限扩张。比如刑法分则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7章“危害国防利益罪”等因关涉不特定多数人及国防利益,如果单位实施此类犯罪,依法应当从严打击,不能将其纳入合规附条件不起诉范围。
第三,关于附条件不起诉模式选择方面。前文已对试点中两大不起诉模式的利弊进行了分析,文章以为,长三角地区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联席会议形式就该适用模式达成一致意见,确保本地区步调一致,可以优先考虑选择“不起诉前督促合规模式”,即经过起诉审查,在涉企犯罪符合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通过实地了解、沟通,与企业达成刑事合规协议,先行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处理,并根据企业规模、合规可能需要的期限等因素综合考量,确定一定考验期,为了确保合规不流于形式,建议考验期从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之日起算,不额外占用审查起诉期限,期满后根据合规计划执行效果重新评估,最后再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之所以选择该模式,最主要的原因在于不起诉之后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合规刚性较弱,执行力无法得到保障,而检察机关始终保持诉权则相当于手握“尚方宝剑”,更利于监督合规计划的有效执行,确保取得实质性效果。
第四,关于合规协议方面。其前提在于:合规协议以合规计划为前提,必须是建立在认罪认罚基础之上,否则合规计划便没有执行的意义,涉罪企业与检察机关签订合规协议时必须附有初步制定的企业刑事合规计划。同时,有被害人的要积极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如果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公益诉讼的,可通过和解不起诉,但不排除单独起诉情形。禁止条件:涉罪企业无犯罪前科,或者因同一违法行为曾被行政机关处罚过又涉嫌犯罪不适合纳入合规对象。合规计划:有学者认为,企业合规计划宜粗不宜细,因为不同行业有不同的合规要求。笔者对此表示赞同,且涉及企业经营活动、决策、财物、审计等各方面比较专业的问题,检察机关难以发挥实质作用,企业需聘请专业的律师、会计、审计等人员组成合规小组推进计划制定和完成。但原则性的合规要求,如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全部合规计划指标、定期向检察机关汇报合规改造情况及财务情况等,则可以提前写进合规协议里。合规考验期:考虑企业特殊情况,不建议像未成年人那样规定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立法可充分考虑部分学者建议,将涉罪企业附条件不起诉考的验期规定为1年以上3年以下。
第五,关于合规监管和评估方面。我国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并不承担着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责,其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决定着企业合规计划的执行过程不可能由检察机关一方单独实施完成;相反,这是一个需要社会各相关部门积极配合协作的系统性工作。因此,要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完善包括市场监管部门、税务部门、工商等以及律师、审计师、会计师、人民监督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在内的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管机制,由该第三方监管,监督、促进企业践行合规承诺并对执行效果进行最后评估。检察机关则可以采取不定期、不定时的方式到企业了解确定的合规内容是否被严格执行,并帮助企业完善相关制度机制,比如帮助企业建立法律顾问制度。
最后,关于起诉裁量权运用方面。一般情况下,涉罪企业在考验期内没有出现发现漏罪、又犯新罪或者不按照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执行合规计划且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经第三方评估,认定合规计划得以有效执行的,检察机关一般应当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决定。为了进一步规范检察权透明、公正运作,建议所有涉企犯罪刑事合规不起诉案件最后一律适用公开听证。当前,各地检察机关听证室的设置均已到位,可参照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要求,除诉讼当事人参与程序外,同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协会代表、其他企业公司代表等参与其中,以公开审查过程促公正结果产生。如果条件允许,检察机关还应当以公开听证为契机,加强涉罪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的宣传和引导,积极引入社会力量加强对被不起诉企业后续经营生产的监督,真正实现共建共治共享。
一是积极建构“一体化”和“上提一级”办案机制。为确保长三角地区涉企违法犯罪案件高效处理,及时修复法益,着力打造好区域营商环境,长三角地区检察机关可以积极构建涉企犯罪“一体化”办案机制,如成立涉企案件专门办公室,不管是本辖区内还是跨区域涉企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均实现专门化办理,以此避免涉企案件积压或久拖不决等情形。此外,G60科创走廊对整个长三角地区发展有“引擎”作用,区域内检察机关也可参照办理知识产权案件“上提一级”管辖原则,尝试建立办理涉G60企业案件上提一级机制,即凡受理该区域涉企案件均需进行卷宗标识,从而强化对G60区域科创环境的保障。
二是探索实施企业刑事合规承诺制度。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单位犯罪必须同时满足经单位全体成员或者主要决策机构集体作出决定且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两个条件,由于单位是法人,一般多采用“双罚制”。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多数是将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与一般自然人犯罪对待,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后可以对其从宽处理,但单位犯罪的认罪认罚却被隐性忽略了,从而导致对单位犯罪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犯罪进行“捆绑式”处理。因此,长三角地区检察机关在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推进的过程中,单位犯罪的认罪认罚不可被人为忽视,作为适用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的前提和基础,建议将单位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合规承诺书的形式予以体现,从而避免“捆绑式”处理可能带来的实体与程序上的不公正。
三是坚持积极引导与解压协同推进。所谓引导,这里指通过设置一定指标,引导检察官充分行使裁量权,敢于在“可捕可不捕”时作出不捕的决定,在“可诉可不诉”时作出不诉的决定。当前,各地都在调试、完善检察官办案业绩考评办法,可尝试在涉及民营经济、未成年人检察等重点领域案件,突出对不起诉率的考核,以量化指标引导裁量权行使,使依法相对不诉案件的承办人在考核时不吃亏。所谓解压,主要是指案件质量评查要实现“去差别化”,即对所有案件一律“平等对待”,一般情况下不能针对不起诉案件作重点评查,统一按照比例随机抽查,真正消除承办检察官办理不起诉案件时存在的司法责任担忧。因此,在推进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进程中,长三角地区检察机关需首先从该两方面入手解决承办检察官不愿不敢适用的问题。
四是着力构建不诉多元化处罚体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3款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有关主管机关未及时通知处理结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予以督促。检察意见或检察建议的柔性约束力始终是困扰建议执行效果的一大难题,为确保执行落实到位,建议长三角地区通过立法将行政机关落实检察建议情况纳入年度绩效考核,以此威慑被建议单位行政处罚或处分及时予以衔接。除此之外,还可以引导地方行业组织充分发挥自治管理功能,如成立社会法益修复基金会,凡违法违规经营破坏既定公平、公正、合法经营秩序的,除行政罚款外还需向行业组织成立的基金会缴纳“社会法益修复金”,专门用于补偿因企业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或进行常规化的公益活动,从而以自治方式消弭涉罪企业与被害人、社会之间的紧张关系。
协同打造长三角地区一流营商环境,除上文所述举措之外,长三角地区检察机关还应立足更高发展格局,向前再迈进一步:一方面,先行先试,积极打造区域司法协作“拓展版”。据笔者调研了解,自《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纲要》实施以来,C市已与浦口、六合等7个检察机关实现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检察公益跨区域协作,有效破解“上下游不同步、左右岸不同行”环境治理难题。在此基础上,针对涉企犯罪,考虑到行为、结果发生地与注册地可能不一致情况,加强区域间司法协作至关重要。长三角区域省、市级检察机关及司法行政机关可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的方式,专门针对区域间涉企犯罪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的代为考察、评估、监督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建立全面协作机制,为区域内各级检察机关推进实现涉企犯罪合规不起诉代为考察提供司法便利,这是最大限度节约司法资源的需要,亦是常态化防控疫情的积极应对。另一方面,长效沟通,积极打造区域司法协作“升级版”。除一般办理涉企犯罪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协作之外,区域内检察系统内部可以建立检察长定期会商制度,并将会商意见以纪要的形式发送各级检察机关学习,为协作办案提供依据;还可以通过不定期举办“典型涉企犯罪案例研讨活动”增强互动交流,汲取办案经验,如长三角地区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商联、税务机关、律师事务所、高校教授、业界专家等代表齐聚一堂,专门就区域内办理的一些重大、疑难涉企犯罪在不起诉之后如何有效实现合规管理交换意见,从而为区域内检察机关办理类似案件提供实践方向。当然,如果能依托融媒体,长三角地区能有效实现资源、信息、技术的共建共享,对提升司法协作的高度也将大有裨益。
当前,长三角经济正处于发展、转型和不断提高的正向循环过程。为构建更加开放、便利的法治营商环境,切实增强企业科创水平和企业家经营的信心,进一步加快区域发展融合度,长三角地区检察机关也需保持同频共振,积极担当,强化涉企犯罪治理,不仅要实现涉罪企业“活下来”,还要力求让其“活的更好”。我们要充分认识到,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是一种激励手段,也是健康有活力的企业必须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积极构建公正、规范、一流的法治营商环境,不仅仅是为了护航长三角G60科创走廊建设的需要,更是立足全局视野在更高水平和层次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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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雨露|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重大损失”——以100个案例为实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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