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峰 车稳前|袭警罪的理解与司法适用浅析
上海靖之霖律师事务所主任
车稳前上海靖之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要目
引言一、袭警罪的理解分析二、袭警罪犯罪量刑情节的适用分析袭警罪是自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以来被起诉人数最多的罪名,对于袭警罪的理解与适用需要通过后续司法文件进一步完善。本文结合实务中的疑点、难点提出相关建议。袭警罪的保护法益应当包含民警的人身权益,但以国家正常管理秩序为首。对于袭警罪中危害后果和暴力袭击等构成要件要素应作出相应解释,结合暴力袭击的程度、目标、主观故意和所对应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具体说明。袭警罪的适用要既要与可治安处罚的袭警行为相区别,同时也应和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罪名作出相对清晰的区分,明确各自的适用空间。对于袭警罪加重刑的适用除了要结合暴力袭击的危险程度有相应标准,又要结合个案具体分析进行实质性判断。
引言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277条新设了袭警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2021年1至6月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刑法修正案(十一)自今年3月1日施行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共对触犯其中10个罪名的2085人提起公诉。其中人数较多的罪名有:袭警罪1444人,催收非法债务罪307人,高空抛物罪108人,危险作业罪99人,妨害安全驾驶罪88人”。在新罪名中袭警罪的起诉人数不仅最多,而且远超其他罪名,是排名第二的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将近5倍。因此,对于袭警罪的理解和适用是保障刑法修正案(十一)立法效果的重点之一。针对该罪目前尚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出台,继续沿用“两高一部”2020年1月颁布的《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单设袭警罪后,《意见》中并没有对不同梯度量刑情节的理解适用,在从严从快处罚的政策下也没有平衡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还有其他部分内容需要及时地调整和补充,以对新罪名的理解、适用作出具体指引。
一、袭警罪的理解分析
立法通过之后,笔者认为对法律的理解、适用和分析并不能仅仅局限于探寻立法者的原意,而应当根据司法实务作出最符合实际需要的解释。一方面法律条文是高度概括性的,而社会生活中所呈现出的各种违法犯罪形态永远比法律条文所规范的更丰富多样;另一方面,立法结束之后处于静止状态,而社会是动态发展的,新的情形依然需要对之前立法的解释适用。因此,对于立法的解释工作应当以司法实务为基础。关于袭警罪中工作时间的认定、袭击辅警何种情形构罪的认定等基本已达成共识,笔者在本文中主要分析司法实务中遇到的疑难点,对袭警罪保护的法益和构成要素中危害后果、暴力袭击作理解分析。
关于袭警罪保护的法益,包含了国家正常管理秩序也即民警的执法权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否包含民警的人身权益存在争议。部分学者认为袭警罪保护的法益不应当包含民警的人身权益,因为袭警罪属于妨害公务罪下的一款,在保护法益上应当与妨害公务罪具有延续性;其次若将人身权利纳入袭警罪的保护法益,将难以协调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侵犯人身权犯罪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极易导致实践中出现凡是暴力袭击人民警察的行为都以本罪论处的现象,从而导致本罪的适用范围不当扩大。另外从比较法上来看,国外袭警罪的保护法益也是执法权,而非警察的人身权利。
笔者认为袭警罪保护的法益应当包含民警的人身权益,因为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之前,袭警作为妨害公务罪的从重处罚条款存在,该从重处罚条款应当是强调了对民警人身权益的保护。对于国家管理秩序的保护应当是统一的,不因执法主体的不同而不平等,之所以将袭警作为从重处罚条款,是基于对社会现实的考量而将民警的人身权益作强调保护。
民警广泛的业务范围决定了其处在化解各种社会矛盾、维护稳定的第一线,人民群众的见警率远高于和其他执法人员接触的概率,也使其成为人民群众对社会资源分配、利益结构固化等各种社会现实不满或抵触情绪的发泄对象;民警工作的危险性质也使其更容易受到人身伤害。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统计,2016年至2019年,全国共发生28832起妨害公务案件,其中涉警案件高达25075起,占比86.9%,几乎每一小时都有发生。根据公安部官网公布数据,近10年来,共有3773名民警因公牺牲,5万余名民警因公负伤,仅2020年1年,就有315名民警、165名辅警因公牺牲,4941名民警、3886名辅警因公负伤。以上数据说明,妨害公务罪的立法司法效果并不足以震慑袭警人员,这也是本次立法修改的重要原因之一。
国外袭警罪的相关规定并不是完全适用于我国国情。国外民警的武器装备和民众敬畏感都高于我国,我国长期的传统氛围是警民一家亲,社区民警经常深入各家调解日常生活矛盾,给予各种生活帮助,群众对于民警并没有很强的距离感和敬畏感。为了更好地社会治理效果,应当将民警的人身权益列入袭警罪的保护法益范围。
同时袭警罪也的确属于妨害公务罪下的一款,应当在保护法益上与妨害公务罪具有延续性,将国家正常管理秩序作为首要的保护法益。如果将执法人员的人身权益作为首要保护法益,那么与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侵犯人身权犯罪之间的关系确实难以厘清。
如果将执法人员的人身权益作为首要保护法益,同时的确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袭警罪适用范围的不当扩张。袭警罪加强了对民警人身权益的保护,相对于其他侵犯人身权益的犯罪,根据《意见》的要求,更加从严从快。那么同时也要兼顾合法公民权益、维护双方合法利益,保证我国立法的公平性与公正性,将维护社会和平、凸显法律权威为核心目的;如果仅仅侧重于对民警人身权益的保护,而忽视了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那么法律也会失去民众的认可、失去权威性。
结合上文分析,袭警罪同时保护国家正常管理秩序和民警人身权益双重法益,那么构成袭警罪的行为应当同时侵犯两个法益,仅仅侵犯其中之一的不应当认定为袭警罪。如果仅仅是侵犯了国家正常管理秩序,那么应当适用妨害公务罪;如果仅仅侵犯了民警的人身权益,那么应当适用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侵犯人身权犯罪。
根据修改前后的条款内容对比,修改的内容主要是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与原条款对比,对于暴力袭击和危害后果有了更多的描述,但没有明确的标准。为了准确的理解和适用,笔者主要对构成要素中的危害后果和暴力袭击作理解分析。
条文中关于危害后果的描述,一般情形仅仅是要求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没有对后果有描述;加重情形要求严重危及依法执行公务民警的人身安全。那么危害后果的具体标准是什么,是否要求实害结果;危害后果的范围是什么,是否仅仅是条文中出现的人身安全,下文进行具体分析:
(1)危害后果的犯罪成立标准
危险犯要求所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现实的、紧迫的、具体的危险,实害犯要求所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后果。袭警罪条文规定中没有对于损害结果的相应表述,结合社会现实分析,也不应当要求必须具备实际的损害后果。例如在民警执法过程中,向民警不停投掷石块,但实际上并没有砸中,民警人身没有受到轻微伤以上的伤害。在这种情况下,其实该行为阻止了公务的执行,也对民警的人身权益有现实和紧迫的危害,非常有可能造成人身伤害后果,认定为袭警罪是完全合理且应当的。因此笔者认为只需要对法益造成了现实的、紧迫的危险即可入罪,而不需要一定有实际损害结果。
(2)危害后果的范围
由于袭警罪保护的双重法益,所以危害后果当然不仅仅局限于条文中出现的人身安全,还包括国家正常管理秩序。根据《意见》第2条,从重处罚所对应的危害后果包括“警用装备严重毁损的”“妨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他人伤亡、公私财产损失或者造成犯罪嫌疑人脱逃、毁灭证据等严重后果的”“造成多人围观、交通堵塞等恶劣社会影响的”“纠集多人袭警或者袭击民警二人以上的”。可见危害后果涵盖的范围十分广泛,还包括财物损失、对公务执行的阻碍、恶劣的社会影响等,不仅包括对警方造成的危害,而且包括对第三人的危害,这些不同方面的危害后果都会成为量刑时的考量因素。
但并不是造成了这些危害后果,就可以适用袭警罪,条文中构罪前提是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在构罪的基础上这些危害后果才会成为量刑的考量因素。
暴力袭击是袭警罪的核心要素,但相关规定中并没有明确对于暴力袭击的具体标准。《意见》中列举了暴力袭击的部分表现形式,同时也规定了对袭警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从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那么如何区分适用,对于袭警罪中的暴力袭击,在理解适用中如何具体把握,需要从暴力袭击的不同维度作具体分析。
(1)暴力袭击的程度
相关行为必须对法益造成了实质性的侵害才可以纳入犯罪的规制范围。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同时结合《意见》中关于情节轻微的从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那么笔者认为在袭警罪中对于法益的侵害应当达到足以阻止公务行为无法继续进行、足以对民警人身造成轻微伤以上损害的程度,这是暴力袭击程度的最低限。
因为民警的执法对象经常是违法犯罪分子,实施的经常是处罚或抓捕行为,对于行为对象的完全配合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而且法律赋予警察执行职务时使用必要强制力量的权力,对于一般的干扰妨碍、反抗等行为,警察完全可以压制反抗顺利完成任务,民警的工作性质也要求其具备过硬的身体素质和业务技能,不能因低强度的暴力比如拉扯、扭打等而无法完成工作任务。所以低于该暴力袭击程度最低限的违法行为不应当适用袭警罪。
暴力袭击程度的最高限应当是在阻止公务进行的基础上给民警造成轻伤。因为根据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当达到重伤时,对应的法定刑已经超出了袭警罪的最高刑七年,袭警罪无法涵盖处置。而且根据《意见》规定,“暴力袭警,致使民警重伤、死亡,符合刑法第234条、第232条规定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酌情从重处罚”。所以高于该暴力袭击程度最高限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
因此袭警罪暴力袭击程度的最低限应当是足以阻止公务行为无法继续进行、足以对民警人身造成轻微伤以上损害,最高限应当是在阻止公务进行的基础上给民警造成轻伤。如果低于最低限,那么可能导致现实中袭警罪的滥用,引起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失衡;如果高于最高限,那么不利于对民警人身权利的保护,也违背了袭警罪的立法原意。
(2)暴力袭击的目标
根据前文分析,袭警罪的危害后果所涵盖的范围十分广泛,包括人身伤害、财物损失、对公务执行的阻碍、恶劣的社会影响等,那么暴力袭击的目标是否包含财物或第三人。如果包含,那么对象比较广泛的情况下,很容易引起袭警罪的扩张适用;如果不包含,那么如何解释危害后果所涵盖的范围。
笔者认为根据条文规定和保护法益的特殊性,暴力袭击的所针对的目标和指向应当严格限制于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本身,其他损害后果应当是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所附带产生的结果。例如民警在设卡检测酒驾过程中,行为人暴力袭击停在一旁没有人的警车,但仅仅袭击该警车,是否可以适用袭警罪。笔者认为不可以适用,因为该行为并不会危及民警的人身安全,也不足以使检测酒驾的公务无法执行。因此对于指向于民警本身以外的暴力袭击,不应当适用袭警罪。但是暴力袭击的对象并不仅仅局限于攻击民警的人身。例如向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所处的车辆投掷危险物,没有直接作用于民警人身,但所针对的袭击目标就是民警本身,而且同时妨碍了公务无法执行,完全应当适用袭警罪。
因此,笔者认为暴力袭击的目标应当严格限制于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本身,但暴力袭击的具体对象并不仅仅局限于攻击民警的人身。同时实务适用过程中,也要结合具体情形具体分析。
(3)暴力袭击的主观故意
袭警罪在主观方面要求具有主观故意,故意形态只能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并且行为人明知对方是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在实务认定中如何区分主观故意和间接故意或过失,也是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疑难点,笔者认为应当结合暴力袭击的积极性、暴力袭击的起止过程来综合判断。
暴力袭击的积极性必须考虑,因为反抗、挣扎等为了逃脱的应激行为,也可能给民警造成人身伤害,但是这本身就是民警工作的特点,在对嫌疑人抓捕时,对于嫌疑人的配合本就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暴力袭击应当是积极主动的给执行公务的民警造成人身伤害,否则每一个执法对象都可能构成袭警罪,会引起该罪的滥用。
暴力袭击的起止过程是指,当事人在起初实施该行为时是否能够意识到会产生轻微伤以上的损害后果,以及当事人意识到之后的后续行为及趋势。例如当事人为了逃避处罚,骑摩托车逃离过程中剐蹭到民警小腿致其受到轻微伤,是否属于袭警。如果仅仅考虑暴力袭击的积极性,那么当事人的积极性并不够明显。但是具体分析整个过程,例如民警的身体与车的接触非常明显,当事人理应意识到车子前行会使民警受到人身伤害,但依然一直加速,那么这种情形下伤害民警的主观故意其实非常明显,应当适用袭警罪。如果是民警身体与车的接触的确不明显,当事人无法判断是否会产生伤害民警的结果,但放任该后果的产生,那么应当属于间接故意;如果当事人根本无法意识到民警与车有接触,发现对民警造成伤害后也及时停车,那么应当属于过失。间接故意和过失都不符合袭警罪中对主观故意的要求。
因此实践中对于主观故意的判断,暴力袭击的积极性和起止过程需要综合考虑,谨慎推定。没有主观故意的相关行为不能适用本罪,可以由其他法律法规规制。
(4)暴力袭击所对应执法行为的合法性
在某些瑕疵执法或者暴力执法、过度执法等情形下,行为人本没有主动去伤害民警的意图,为了反抗公务行为或者维护自己合法权利而进行了暴力性的对抗,导致民警受到了伤害,是否能够构成袭警罪也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所妨害的执法行为合法是袭警罪构成的前提,如果执法行为丧失了合法性,那么便不属于维护正常的国家管理秩序,反而是对国家法治的破坏,不属于袭警罪所保护的法益,不应当适用袭警罪。重点应当在于对执法行为“合法性”的理解,判断瑕疵执法、过度执法、暴力执法等行为是否具备执法行为的“合法性”。
对于执法行为合法性的判断,主要有实质说、形式说和折中说。实质说根据人们的社会通念和对法律的了解来判断公务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运用其合法职权从事公务活动,如果超越自己的职权范围或者违法行使职权,则不应视为依法执行职务。形式说认为只需具备法律要求的形式即可,而不问是否具有法律要求的实质根据,即使有错误也不能以自力排除公务员之执行。折中说认为公务行为的合法性应结合实质内容和法律形式两方面考虑,既要考虑公务行为是否具备法律上的实质根据,又要考虑公务行为的执行程序是否具备法律要求的必备形式。
笔者支持折中说,认为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应当同时形式合法和实质合法,但是对于形式方面允许存在情有可原的瑕疵,只需要符合法律上的重要条件和形式。因此对于瑕疵执法,不影响其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在该过程中发生的暴力袭击民警行为应当适用袭警罪。但对于过度执法和暴力执法,笔者认为其违反了实质合法的要求,缺乏相应的执法权限和执法依据,已经不具备合法性,不应当受到保护。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利而进行的暴力性行为,应当属于私力救济,不应当构成袭警罪。例如交警对违停在路边卖水果的汽车进行扣分和罚款,即便没有打开记录仪,也只属于瑕疵执法,车主应当配合;但是如果交警坚持要没收掉车主卖水果的所有收入,或者交警实施暴力进行打砸,车主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权利而与交警发生了暴力冲突,那么不应当适用袭警罪,应当根据具体冲突情况考虑适用其他法律法规。
综上,对于袭警罪中暴力袭击的认定应当结合暴力袭击的程度、目标、主观故意和所对应执法行为的合法性综合考虑,满足所有维度的要求才可入罪,只要有一方面不符合,便不属于袭警罪的规制范畴。
二、袭警罪犯罪量刑情节的适用分析
对于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不仅仅在袭警罪中有相应规定,还可能涉及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妨害公务罪,以及其他罪名,相对应的法定刑有很大区别,袭警罪还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区间,在实务中需要结合上文的理解分析,把握其中区别分析适用。
一般违法行为和刑事犯罪行为对于公民个体的影响有巨大的终生区别,对于他们的适用应当作出严格的届分,防止公权力的扩张。构成袭警罪的行为同时也构成妨害公务罪,但是袭警罪相对于妨害公务罪刑事处罚更加严重,立案追诉标准也更高,因此对于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刑事犯罪行为的届分主要在于妨害公务罪和治安处罚适用情形的区分。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意见》的规定,对袭警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从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实务中的难点在于如何判断情节轻微。根据条文规定,妨害公务罪对于阻碍公务行为的表现形式要求是暴力、威胁,而适用治安处罚对于阻碍公务行为的表现形式没有特别要求。同时,妨害公务罪对于阻碍程度的要求是足以阻止公务行为无法继续进行,但是适用治安处罚对于阻碍公务行为对于阻碍程度也没有明确要求。那么笔者认为阻碍形式和阻碍程度便是一般违法和刑事犯罪的界限,当行为不能同时满足这两项要求时,应当属于情节轻微,可以适用治安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且足以使公务无法继续进行时,可以适用妨害公务罪。
但是法律调整本是为了加强对于民警执法权和人身安全的保护,袭警罪的最高量刑已经提高,但是对于治安处罚的幅度目前还没有调整。笔者建议对于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但没有达到入刑标准的行为,治安处罚的最高限可以提高为十五日。
根据修改前后的对比分析,两罪在构成要件上具有包容、竞合的关系,但是袭警罪入罪标准更高,最高刑更高,不过并不是因为阻碍公务行为所针对执法主体的不同而一律从重,是根据涉案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当轻则轻、当重则重,罪责刑相适应。因此实务中对于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在构成刑事犯罪的基础上,并不能仅仅因为侵害对象是民警就选择适用袭警罪,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两方面来区分两个罪名的适用情形。
(1)暴力行为的目标
构成妨害公务罪要求侵害了国家的正常管理秩序,但并不要求必须同时侵害执法人员的人身权益,执法人员的人身权益是其随机保护法益,而袭警罪要求该行为必须同时侵害了国家的正常管理秩序和民警的人身权益。因此妨害公务罪暴力行为的目标可以仅仅是执行公务所需的工具、仪器等,但是袭警罪要求暴力必须指向民警的人身安全,暴力袭击的具体对象可以是其他物体,暴力袭击的目标必须是民警本身。对于目标不是民警本身,不会影响到民警人身安全的暴力阻碍执行公务的行为,应当适用妨害公务罪而不是袭警罪。
(2)暴力行为的危险程度
妨害公务罪对于暴力行为的要求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袭警罪对于暴力行为的要求是暴力袭击,而且结合上文分析,暴力袭击程度的最低限是足以对民警人身造成轻微伤以上损害。所以威胁行为并不会造成轻微伤以上损害,应当不构成袭警罪,其他不足以造成轻微伤的暴力行为也不构成袭警罪。同时构成妨害公务罪对于暴力程度的要求是足以阻止公务无法继续进行,那么从暴力行为危险程度这个角度来衡量,妨害公务罪的适用空间应当是足以阻止公务无法继续进行但不足以造成轻微伤。
所以,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应当根据暴力行为目标和危险程度的不同作出适用空间的区分。足以阻止公务无法继续进行,暴力行为的目标是民警本身,同时足以造成民警轻微伤以上的可以适用袭警罪;暴力行为的目标不是民警本身,或者不足以造成民警轻微伤以上的可以适用妨害公务罪。
袭警行为还可能涉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抢夺枪支罪、抢劫枪支罪等其他罪名,当构成想象竞合犯或牵连犯时,应当择一重罪论处,结合《意见》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
由于袭警罪中暴力袭击程度的最低限应当是足以阻止公务行为无法继续进行、足以对民警人身造成轻微伤以上损害,最高限应当是在阻止公务进行的基础上给民警造成轻伤。所以当人身伤害在轻微伤到轻伤之间时,同时构成其他罪名的,明显是其他罪名法定刑更高,应当适用其他罪名,但故意伤害罪此时与袭警罪量刑区间一样,该如何选择?笔者认为此时应当适用袭警罪。
因为此时对比之下,袭警罪保护的法益更全面,对于民警执法权益的保护是故意伤害罪所无法替代的。同时,基于前文分析,袭警罪涵盖的危害后果范围更加广泛,例如“妨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他人伤亡、公私财产损失或者造成犯罪嫌疑人脱逃、毁灭证据等严重后果的”“造成多人围观、交通堵塞等恶劣社会影响的”这些危害后果在袭警罪中都会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而故意伤害罪中这些因素并不会成为量刑情节。
加重刑的规定为,“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涉及两个实务中的疑难点,如何理解“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与“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两者之间的关系,如何判断达到了“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标准?
关于两者之间的关系,部分学者认为是强调关系,即只要有列举的三种行为即可升格法定刑,而不需考虑后面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部分认为是限缩关系,行为人采取的应当是与使用枪支、管制刀具,驾驶机动车撞击危害程度相当的手段,满足该要求的基础上再进一步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利用管制刀具危害警察人身的危险性在列举的三种手段中相对是最低的,那么嫌疑人所使用手段的危险程度至少要相当于管制刀具,才可以适用加重刑。笔者认为对于嫌疑人所使用手段的危险程度,只有在实际个案中才可以判断,例如钢筋的危险程度正常情况下是低于管制刀具的,但是实际上使用钢筋暴力袭击不仅可以造成轻伤、重伤的伤害后果,甚至可以造成死亡后果。因此对于行为手段不应当有过多的限制,生活中可能会出现更多情形,只有在个案中才可以准确地分析。所以不支持以上两种强调关系或递进关系的观点,认为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是袭警罪加重处罚的实质要件,应当依据具体案件中对民警造成的现实危险来判断,无论暴力袭击的手段是什么,只要达到严重危及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的程度,就应当升格处罚。
那么对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该如何理解和把握?首先结合前文对袭警罪危害后果和暴力袭击程度的分析,是危险犯而不要求实际损害结果,最低限是轻微商,最高限是轻伤。但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仅根据文义解释,轻微伤也应当不属于其范畴,所以笔者认为应当达到足以造成轻伤的紧迫而现实的危险。其次,应当注意在个案中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实质判断,例如使用枪支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如果查明枪支中根本没有子弹,同时也无使用枪托殴打人民警察要害部位的行为,就不应当在升格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因为此时并没有严重危及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
因此,笔者认为袭警罪加重刑的适用,不需要去形式判断行为手段是否符合要求,而应当在实务中个案分析对民警造成的现实危险是否达到了足以造成轻伤的程度。
往期精彩回顾
上海市法学会官网
http://www.sls.org.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