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梓源|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型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理解与适用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博士生
要目
一、催收非法债务的立法评析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型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构成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型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界分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增设有其合理性,不仅是对社会现实需要的回应,还可填补立法空白。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非法债务”除了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外,还包括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债务。“情节严重”应包括以此为业等其他情节,具体标准仍需司法解释加以明确。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型催收非法债务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存在区别,对于未达到非法拘禁罪入罪标准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型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定罪处罚。
近年来,社会上各类非法贷款案件层出不穷,由非法贷款行为而引发的暴力和“软暴力”催收现象也愈演愈烈,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健康发展,为了维护我国金融秩序,国家对此类行为的监管打击一直在不断升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有关部门相继出台各类法律文件,以暴力和“软暴力”催收为中心,着重整顿与催收业务相关的网贷平台、大数据爬虫公司等机构。在这一大背景下,刑法修正案(十一)(下文简称“刑修十一”)也针对暴力和“软暴力”催收行为进行了修正,在寻衅滋事罪后增设第293条之一“催收非法债务罪”,该罪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的;(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自3月1日刑修十一正式实施起,浙江、广东、上海等地开始出现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判例。仅在刑修十一出台后的第五 天,便出现了全国首例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定罪量刑的案件。该案件此前警方和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指控的罪名是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罪名,而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最终将被告人黎某等4人的行为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并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至6个月不等,并处罚金。随着修正案的出台以及各地司法判例的涌现,因对该罪构成要件理解不同而导致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十分明显。行为人同样都是对高利贷进行催债,手段也都包含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但有些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和催收非法债务罪数罪并罚,有些法院却仅以催收非法债务罪或非法拘禁罪一罪定罪处罚。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认定仍然存在分歧。理论界和实务界围绕本罪展开了热烈的讨论,主要争议在于该罪增设的意义、构成要件的理解以及该罪与其他罪名的界分问题上。本文将着眼于第293条之一“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型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从立法角度对其进行评析,并着重梳理此罪具有争议点的部分犯罪构成要件,解决实践中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区分问题。
一、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立法评析
对于催收债款行为的合法性,一直以来都备受争议。有学者认为,在公权力无法介入时,人们往往只能通过私力救济实现债权,即当事人通过自身的力量进行维权,排除国家公权力,私人以威慑和制约为核心来实现自身权利的维权机制。不可否认,当公权力无法介入或者当使用公力救济的代价太大时,私力救济的存在的确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这并不代表着私力救济是没有限制的。相反,在选用私力救济时更应当注意其边界,不应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此次刑修十一将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单独设立新罪名,不少人持否定态度,他们提出对于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型的催收非法债务罪而言,完全可以通过非法拘禁罪加以规制,设置新罪名反而会制造大量的规范重复或犯罪竞合。对此,张明楷教授曾提出增设新罪的判断标准:“只有当不法侵害的行为对法益的损害具有一般预防的必要性,且根据现行刑法体系不能对该行为进行有效规制时,才需要增设新罪。”笔者赞同这一标准,并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增设有其合理性,至于新罪与其他罪名的竞合问题则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司法解释等方法加以明确。
在山东于欢案后,利用暴力或“软暴力”手段非法催收债务的行为引起广泛关注,这些行为所引发的人间悲剧也触目惊心,不少黑恶势力将催收债务作为其敛财的手段,在催收过程中诱发多类侵犯社会公共秩序以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关联犯罪。其中,以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为手段的催收行为屡见不鲜。不少债权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或者认为正常催收债务手段收效甚微,便选择采取极端的方式,甚至雇佣以催收债务为业的“专业讨债人”,通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实施暴力或“软暴力”等手段以期达到索取债务的目的。这类专业讨债人的盛行,更催生了所谓“套路贷”等新型犯罪模式的产生,债权人在借贷关系成立之前就不想让债务人还款,而是直接以此为由,通过催收手段达到最终侵吞债务人财产的犯罪目的。以上种种非法催收活动以及其带来的相关衍生犯罪,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使得公众的社会生产生活丧失安定性。因此,针对此类不法侵害行为的一般预防必要性是毋庸置疑的,不少学者以及群众都呼吁将其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内,要求严厉打击高利贷、套利贷、学生贷以及各类涉黑、涉恶的催收组织,刑修十一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便是对这一呼声的积极回应。
尽管非法催收行为饱受社会公众诟病,相关部门也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但各类非法催收现象却始终屡禁不止。在此罪名确定之前, 实践中对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定性较为混乱,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罪名在适用于此类案件时的界限不清。对于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催收非法债务行为没有明确的罪名和量刑情节加以规定。套用其他罪名又往往难以指向性地精准打击犯罪,还会因各类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存在冲突而使最终判决存在不确定性。刑修十一将利用暴力或“软暴力”等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解决了套用其他罪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实务问题,也有效防止了黑恶势力以及由此衍生的倒卖公民个人信息、提供技术支持、资金支付渠道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不断滋生,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的关键一步。
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型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构成
本罪要求行为人所催收的必须是“非法债务”。对于催收合法债务的行为并不在本罪的规制范围之内,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本罪不规制催收合法债务的行为并不代表着此类行为完全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采用了暴力或“软暴力”手段催收合法债务,侵犯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符合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等犯罪的构成条件,也有可能会涉嫌刑事犯罪,只是不会以催收非法债务罪认定而已。至于何为“非法债务”,法条中运用列举项加兜底的形式予以明确,即“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
对于列举项“高利放贷”的理解。根据民法中高利放贷的相关规定,对于违反国家规定的借款利率,实施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就属于非法债务。具体而言,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限,超出即为高利放贷行为。但是,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由于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仍然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作为高利放贷的标准。
对于高利放贷“等”之后的兜底条款,则应当遵循兜底条款的同质性解释规则加以确定。根据实践中的情况,对于赌债、毒债、嫖债等违法行为产生的债务,以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债务,只要该犯罪行为与高利放贷性质相同,都是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其所产生的债务都不具有法律上的保护性,此类债务皆可算作“非法债务”。但是对于这一观点,有学者提出,“犯罪行为本身受到刑法的禁止性评价,其产生的‘债务’意味着其本身彻底被法律进行否定,没有法律所容忍的范围,不存在道德上的基础、不被社会所认同,自始至终没有存在的前提。那么,催收此类债务意味着,侵犯的他人的财产,具有非法占有的属性”。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即便是由犯罪行为所产生,非法债务仍然也是经过了债权债务双方的合意,双方之间的债务是真实存在的,法律也给予这类债务的双方履行契约的期待。”因此,将赌债、毒债、嫖债等违法行为产生的债务同样视为非法债务具有合理性。这里的“产生”既包括因高利放贷等非法行为直接产生,也包括由非法债务产生、延伸的所谓孳息、利息等。至于实践中超过合法债权数额的“债务”是否也属于“非法债务”这一问题,笔者持否定态度,因为对于超出部分的钱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是因违法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如果行为人通过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催收超过合法债权数额的钱款,可以看出其对这部分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由于行为人采取的客观行为是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因此,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也不能进行数罪并罚,应当根据超出合法债务的数额大小,考虑其整体行为的主观恶性,以非法拘禁罪或绑架罪论处。
本罪在法条中明确规定行为人的催收行为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在司法实践中,涉及赌博、高利放贷行为的催收行为十分常见。对于一些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催收行为,一般不认定为犯罪,可以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加以惩治。所以,即便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本罪的行为特征,但如果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也不构成此罪。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罪中的“情节严重”是对行为人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整体评价,并非单独指行为人实施的某种催收行为具有情节恶劣等情形。但是,究竟何种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目前并没有具体的标准,亟须司法机关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等方式作进一步细化。在司法解释出台前,笔者认为对于“情节严重”的标准可以适当参考其他罪名以及本次修 正案的起草过程得出。例如,刑修十一草案第一次审议稿将行为人“以此为业”作为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但是考虑到在实际情况中,专门以非法催收为业的行为人有很大一部分不是专职人员,其从事非法催收的同时也有其他职业或收入来源,如果将“以此为业”作为构成要件,将大大缩小本罪的适用范围,容易成为犯罪嫌疑人的脱罪理由。因此,在刑修十一正式的条文中将“以此为业”改为了“情节严重”。从这一立法过程可以得出,立法者的本意应当是认为情节严重包含以此为业的情形。当然,情节严重的考量因素并不只包括以此为业,应当还包含其他情节。以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型催收非法债务罪为例,可以参考非法拘禁罪以及寻衅滋事罪的相关定罪量刑标准,将被害人人数、被害人是否是特殊群体、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持续时间、次数以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考量因素。
人身自由被认为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它的起源最早可以追溯到1215年的英国《自由大宪章》。随着我国近代法律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对于人身自由的保护逐渐被重视。根据现行宪法第37条第1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法律规定的程序剥夺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体到催收非法债务的情形下,比较常见的是行为人为了催收而使用暴力、软暴力手段将他人限定在一定空间内一段时间。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多样,如捆绑、关押、扣留身份证件不让随意外出或者与外界联系等。例如,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陈伯乐、熊学伟催收非法债务罪一案中,行为人为催收被害人王某欠下的赌债,将其带到浴场,并让两人看着王某不让其离开,最终法院将该案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
值得讨论的问题是,本罪条文使用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与非法拘禁罪中的“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含义是否一致?有学者认为,两者语义几乎相同,区分存在难度。甚至立法者在对刑修十一进行解读时也认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似乎并没有区分“限制”与“剥夺”的意思。并且,如果剥夺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则应当为非法拘禁罪和催收非法债务罪设定不同的法定刑,否则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笔者认为,限制和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应当还是存在差别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往往不完全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给予其一定的空间自由,其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只有当限制人身自由行为达到一定程度时,才属于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行为。这一观点可以从刑法的其他条文得到证实。在刑法第318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条文表述中,立法者将剥夺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同时并列用于描述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根据法律语言准确性以及严谨性的要求,为防止法律条文表达过于冗长繁复,立法者在法律条文的用词上会十分慎重,不会出现类似文学作品中为了句子的美感而重复的现象。可见,在刑法中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意思是存在差异的,刑法条文本身具有一定的体系性,其相较于立法者在修正案解读中的表述更具有参考价值。况且,在刑修十一(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中,催收非法债务罪列举的行为模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后有“情节较轻的”这一限制,但是这一表述在第二次审议稿中被删除,其原因很可能便是由于剥夺和限制两词的语义不同,已足以可以区分情节轻重,故“情节较轻的”属于表达冗余,应予以删除。除此之外,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赞成这一观点。在戴某、蒯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对行为人与被害人同吃同住,并通过盯、跟、随同出行等手段,迫使被害人还债的催收行为性质产生分歧,一审法院及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索取债务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二审法院却认为,“同吃同住、随同出行,没有暴力打骂行为,24小时跟随宋某某上厕所、洗澡、理发,也未脱离视线”,虽限制人身自由,但未达到非法拘禁罪所要求的“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程度。因此,在理解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时,应注意其与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不能完全等同。至于上述持反对观点学者提出的罪刑不相适应的问题,笔者认为,从两罪法定刑的角度进行比较并不合理。因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构成要件中不仅包括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一种行为,还包括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只要满足其一皆可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定罪处罚,且法定刑都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非法拘禁罪亦是如此,其法定刑的设置还需要考虑其他情形下的非法拘禁行为。两罪虽然法定刑轻重相同,但是剥夺和限制对于被害人人身自由的侵害程度差异完全可以在司法实践的具体量刑中加以体现,并没有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型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界分
本次刑修十一出台后,实务界和理论界对于新增设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型催收非法债务罪以及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区别展开了热烈讨论。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司法工作人员发现,两罪都对行为人以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加以规制,那么两罪的关系是什么,应当以哪一罪名定罪量刑?具体而言,《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随后司法解释也对非法拘禁罪中的“债务”进行了明确:“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而本次刑修十一新增设的催收非法债务罪中也有规定,以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催收非法债务,情节严重,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事实上,在刑修十一生效之前,此类行为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并无较大异议,主要的争议点在于,对于刑修十一生效之前未经审判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型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以及在刑修十一生效后实施的此类行为该如何定性。
需要首先明确的是,根据前文的论述,“剥夺”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在文义上不能完全等同。具体适用在两罪的关系和区分上,由于“我国刑法采取定性又定量的定罪模式,对非法拘禁时间过短的,往往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由,不认定为犯罪。”对于未达到非法拘禁罪入罪标准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型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刑法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予以规制,为公权力介入此类非法行为提供可行路径。可见,无法达到非法拘禁罪“剥夺”程度的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可以用催收非法债务罪加以认定。但是,不可否认,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和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之间存在较为模糊的灰色地带。加之刑修十一在催收非法债务罪中有“情节严重”的要求,虽然仍需司法解释对其具体标准加以明确,但是可以预见,对于一些无法明确用数字衡量的情节,两罪在理论上存在的细微差别体现在司法实践中似乎并不明显,仍然容易导致认定困难。因此,需要找到一个明晰两罪的方法,即使忽略“剥夺”和“限制”的区别,也可以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型催收非法债务罪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之中选择合适的罪名定罪量刑。
对于刑修十一生效之前未经审判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型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笔者认为,仍然应当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由于在行为人进行催收非法债务的过程中,其行为往往不仅包括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还包括使用暴力、胁迫方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等其他催收行为。对于此类案件,在刑修十一生效前,人民法院通常以寻衅滋事罪与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刑修十一将以上行为纳入到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规制范围之后,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以催收非法债务罪一罪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在审理曾亚平、陈建军、李小凤寻衅滋事罪一案时认为,刑修十一已生效,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处罚比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的处刑轻,依照刑法第12条第1款确立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以催收非法债务罪一罪论处。值得讨论的是,如果行为人在催收非法债务时,只实施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且并没有非法拘禁罪中规定的加重或转化情节,应当如何比较两罪的轻重。非法拘禁罪的法定最高刑是三年,法定最低刑为剥夺政治权利。催收非法债务罪法定最高刑同样也是三年,法定最低刑为单处罚金,两罪的法定刑最高刑相同,法定最低刑也均为附加刑,难以区分轻重。因为,在从旧兼从轻原则中,从旧是原则,所以应当按照旧法,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而对于刑修十一生效后实施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型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应当分为三种情况。第一,如果行为人实施的催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加重情节,即致人重伤或致人死亡的,应当按照非法拘禁罪的第二款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定罪量刑定罪处罚。因为,对于此类一行为侵犯数法益的情况,任一个犯罪构成都无法将其完整评价,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论处。第二,如果行为人在实施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催收行为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符合非法拘禁罪第2款的规定,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不适用数罪并罚。因为,在适用刑法第238条第2款时,已经对行为人的侵害他人人身自由行为进行了评价,如果再与催收非法债务罪数罪并罚,则对限制人身自由这一行为进行了重复评价。第三,如果行为人仅实施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此时两者的法定刑相同,确定数罪轻重可以考虑的层次首先是“罪过”,其次是“客体”。就两罪而言,两罪的“罪过”基本一致,但是两罪“客体”存在差异。非法拘禁罪仅仅是对他人人身自由的侵害。而催收非 法债务罪不仅对他人人身自由造成侵害,还对社会管理秩序也存在侵害,前者侵犯的是公民人身自由权这一单一客体,后者侵犯的是公民人身自由权与社会管理秩序这一复杂客体,因后者侵犯客体更多,故应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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