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定江|决议效力瑕疵时相对人“善意”认定的实证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硕士生
要目
一、决议效力瑕疵时“善意”认定的规范分析与样本概述二、营利法人决议效力瑕疵时认定“善意”之裁判逻辑与问题三、非营利及特别法人决议效力瑕疵时认定“善意”之裁判逻辑辨析
四、决议效力瑕疵时相对人“善意”认定规则的路径重构
结语
民法典第85条、94条确立了决议效力瑕疵时法人与善意相对人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的规则,但如何确定相对人的善意,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分歧。以各高院、最高院的判决思路入手分析,探寻瑕疵决议外部效力的认定路径及“法定决议事项”的性质,并关注不同的法人类型所对应的不同规则,进而构建相对合理的善意认定标准。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是:仅有法律规定了相关“引致”的内容时,才能使相对人产生审查义务。
一、决议效力瑕疵时“善意”认定的规范分析与样本概述
依民法总则之规定,撤销营利法人及捐助法人的决议(决定)是否会导致其与相对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效力被否定,这取决于相对人是否为善意,该规定后为民法典所继受。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6条亦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据上述规定可知,法人依据无效或被撤销之决议所为外部行为的效力,取决于相对人是否为“善意”。对于如何确定相对人的“善意”,则无具体规定。
2019年11月,九民纪要发布,似提供了一种应对思路。其为解决“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将公司法第16条解读为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进而适用合同法第50条,将此处的“善意”解读为“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后又依是否关联担保区分了两种情形对前述规则进行了细化:在关联担保的情形下,相对人审查义务包括:审查同意该决议的表决权是否达到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签字人员与章程是否一致;对于非关联担保的情形,相对人则只需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是否符合章程,至于章程规定由哪一机关决议则无需审查。对前述善意认定规则进行总结: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
该规定不失详尽,但是否意味着恰当的善意认定规则就此构建?这还需要考察其自身的合理性。首先,前述的相对人善意认定方法本身是存在问题的。在交易过程中侧重保护公司还是相对人,最直接的体现就是相对人善意认定标准的高低,从九民纪要表述中看,似倾向于将“必要的审查义务”解释为“可接受范围内的最低审查义务”,意味着在交易过程对相对人的保护程度更高,这与公司法第16条“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目的并不相符。故而何谓注意义务的“必要”仍需慎重考量。
其次,九民纪要在瑕疵决议外部效力的认定路径上也有问题。2017年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在民法总则第85条的基础上增补了无效决议的外部效力,“基本确立了内外有别、保护善意相对人合法利益的原则”,2019年发布的九民纪要却完全不理会前述规范,转而通过“越权代表规则”判断瑕疵决议的外部效力,这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瑕疵决议外部效力认定路径的混乱。究其根源,九民纪要并没有注意到公司与相对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合同法第50条“越权代表规则”的法律后果是:若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则“该代表行为有效”,这解决的是代表行为的效力问题,亦即代表人签署的合同能否归属于公司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民法总则第85条规定的法律后果则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这解决的是代表行为归属于公司后,公司与相对人之间所形成法律关系的效力问题。即:“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效力问题首先指向的是该行为后果是否应由公司承担,至于合同效力则属于第二层次的问题。”因此九民纪要仅援引越权代表规则想要解决“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是不全面的,如何确定瑕疵决议外部效力的认定路径,尚需考察决议如何对上述两层关系产生影响。
民法典第94条仅针对捐助法人进行了规定,对于特别法人以及其他类型的非营利法人是否适用依相对人之善恶意判断合同效力的制度,法律则未置可否。否定论认为非营利法人的诸多决议事项不同于公司交易,应当侧重保护社团成员而不能类推适用民法总则第85条、第94条的规定,否则会减损其公益目的,严重者会危及成员的基本财产权益甚至生存利益。
笔者看来,对该类法人及其成员进行侧重保护是必要的,但并不意味着可以置相对人之合理信赖利益于不顾。分析其中的利益冲突,相对人不仅代表了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更涉及了交易的秩序与安全。依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任何人不得以不合理之方式使相对方蒙受不利益,据此应当明确:对该类法人及其成员进行侧重保护的要义在于防止相对人从其损害中获利,而不是让相对人在交易中牺牲其固有利益,否则,会导致善意相对人无限制的承受社团成员的投机风险,这将给其带来极大的不公平。因此,在非营利法人及特别法人决议(决定)效力瑕疵时,仍应通过区分善恶意判断是否应当对相对人进行保护,但此时不能机械适用“与善意相对人形成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的规则,而应当赋予非营利法人及特别法人更大的“选择权”。同时,对于相对人善意认定的标准,在参考营利法人情形的基础上,也应作出适当取舍,具体尺度如何把握,则需进一步研究。
对于营利法人而言,公司法规定了一些“法定决议事项”,其中能产生外部效力的法定决议事项是有限的,“仅有对外担保、增资、合并等少数事项,以及上市公司‘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的30%’等特殊事项”,在确定相对人的审查义务时可归为同一类别考察。依举轻以明重的法理,增资、合并等法定决议事项在未经决议即行为的情形下对公司利益的影响及可能造成的损害并不低于公司对外担保,且公司法对于部分法定决议事项还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方能通过”的限制,因此对于其他法定决议事项效力瑕疵时,善意相对人的审查义务自不应低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形。
至于所谓“章定决议事项”及其他意定决议事项,因章程等管理文件的外部效力有限,相对人与公司交易行为的效力并不必然受决议的影响。在明确了相对人何时需审查决议后,法定决议事项下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亦可供参考。
因此以九民纪要为切入点,构建公司担保时相对人“善意”的合理认定规则,对于确立营利法人各类决议效力瑕疵时善意相对人的认定标准,有十分关键的意义。
对于非营利法人而言,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等组织依决议(决定)与相对人形成法律关系,在实践中颇为常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了诸多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能办理的事项,民法典“物权编”对于业主大会也有类似规定,该类规定性质与公司法中的法定决议事项相类似,故而以此为切入点亦属妥当。
笔者以“决议”“善意”为关键词检索了民事案件裁判文书:自九民纪要发布以来,针对公司决议及其依决议与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共发布了11份判决,均是公司担保案件,仅4个案件认定公司与相对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4个案件中,3个案件的相对人具有合法有效的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另有1份判决在无公司决议、相对人亦未审查的情形下,因“公司自愿出具、印章均为真实”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其余7个案件中,2个案件相对人因出具的决议非由公司章程规定的机关作出而被认定为非善意;另5个案件公司均未作出决议,相对人因未对决议进行审查而被认定为非善意,担保合同无效。笔者又按时间顺序检索了高级法院判决书:最新的50个相关案件全部围绕公司担保这一焦点展开。其中有24个案件认定公司与相对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
上述61个案件中,高级法院的10个案件属于九民纪要第19条“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其余大部分案件在决议瑕疵认定相对人善意时,基本贯彻了九民纪要“形式审查”的要求,对于公司主张决议系伪造、签章不实等抗辩,法院都未予支持。但在具体案件中,何谓相对人的“必要注意义务”仍有较大分歧。严苛者如“北方重工石油装备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不仅要求相对人主动审查公司章程,还要求其探究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原义”而综合运用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法、《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法实施条例》加以审查分析;松懈者如“官文斌、大连莱亚实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在公司对外担保没有决议的情形下,仅因合同签订者具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外观,即认定相对人善意。针对上述分歧,何种程度的审查算是“形式审查”亟待探究。
与公司相比,有关非营利法人及特别法人决议效力瑕疵时与相对人形成之法律关系的判决较少。以村民委员会为例,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了诸多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能办理的事项,笔者检索了该条相关的法律文书,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仅有“太原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庞家寨村村民委员会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涉及了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时相对人的善恶意问题。在高级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则出现了不同的裁判思路,有法院认为决议瑕疵不会影响合同效力,有法院因相对人未能证明签订合同前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而认定合同无效,亦有法院认定应由村委会负担其是否经合法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明责任。总的来讲,涉及外部相对人审查决议的判决和裁定并不多见,更未确立一套普适的善意认定方法,这一方面的原因是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瑕疵决议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则;另一方面,我国立法缺乏统一的决议效力评价规则,导致这类法人决议(决定)的瑕疵类型本身就是不清晰的。
二、营利法人决议效力瑕疵时认定“善意”之裁判逻辑与问题
相对人无审查义务,即公司与相对人形成法律关系时,相对人对“正常交易所需材料”——如合同文本、代表公司的签章等——进行必要注意即可构成善意,对公司的决议情况、章程规定等无需审查。例如,在“西宁瀚涛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青海亿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担保行为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应属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加盖公司印章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亦采该观点。在“北青航媒科技传播有限公司与中金数据系统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黄申与青海聚丰典当有限公司、孟庆彪等典当纠纷”两案中法院则论证认为:公司法第16条第二款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相对人并不负有审查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义务。
九民纪要确立了相对人在接受担保时须负担“形式审查”义务,故而推定善意的裁判逻辑现已鲜见。往前考察,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中,否定相对人审查义务的观点在九民纪要以前与前者可谓分庭抗礼,支持该观点的理由主要有二:其一即前述法定决议事项的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二则是将公司法第16条认定为对公司内程序的规定,因而不能产生相对人的义务。
欲从根本上解答相对人是否应当负担审查义务的问题,需要明确决议如何影响代表行为及外部法律行为的效力。首先,需要考察决议在前述哪一层关系中发挥其作用,亦即是讨论法定决议事项究竟是限制代表人的代表权还是合同效力。九民纪要态度鲜明:“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从“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角度作此理解,应属妥当。但也有学者认为九民纪要“异化”了公司法第16条,认为该条真正要解决的是法定决议事项下决议的外部效力。
事实上,法定决议事项限制代表人的代表权并不意味着其就不能影响合同效力。能够肯定的一点是,依据民法总则第85条,之所以否定非善意相对人与法人所形成法律关系之效力,正是因为对法定决议事项这类规范的违反,假若此类规范限制的只是代表人的代表权,则相对人的善恶意只会导致法律行为归属的不同,民法总则第85条将丧失其存在的基础。在这一点上,九民纪要是有所缺憾的。
只有在确定了法定决议事项对合同效力有影响的基础上,方才能考察其是何种强制性规定,从前述案例来看,这一问题的讨论极大地影响了法院的裁判思路。实质上,民法总则第85条确立的“善恶意二分法”已经给出了答案,若将其解读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只有公司作出合法有效的决议,合同方才产生效力,其余情况下合同无效,此时相对人善恶意的讨论会沦为单纯的程序法上的证明问题。因此只有法定决议事项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有相对人善恶意制度适用的空间。当然,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代表在认定合同效力时不用考虑,法定决议事项这类规范的作用原理在于:第一,在特定事项下否定法定代表人的概括代表权,使得公司的意思形成行为和意思表示行为相分离;第二,使特定事项下公司的意思形成行为——即决议——产生对外效力,进而产生相对人对决议的注意义务,影响合同效力,即“一旦这种决策程序由公司内部要求提升为公司法上的要求时,其效力范围就发生了改变,法律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
据此,不仅可以明确法定决议事项下相对人对决议有审查义务,还可以推知在两层关系中相对人的审查义务是一致的,根本原因在于两层关系中相对人审查义务的来源是一致的,均来源公司法中关于法定决议事项的规定。故而九民纪要以及前述诸多判决虽在瑕疵决议外部效力的认定路径上存在一定问题,但对两层关系不加区分来讨论相对人善意认定标准的做法却“歪打正着”。合同法第50条对善意的认定标准是“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在决议效力瑕疵的情形下,则是指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代表行为及签署合同所依据的决议有效力上的瑕疵,确定善意认定的标准,即是要明确在何种情形下相对人对决议效力瑕疵“不应当知道”。
判例中援引九民纪要体现了“形式审查”的共识。实践中,相对人能否向法院提供决议、能否证明其曾要求公司提供决议往往是判断其是否尽到最低限度形式审查义务的方法,前述61个案件中,有22个因相对人不能提供决议且无法证明其曾要求公司提供决议而认定合同无效。在“吉安市吉州区安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针对一份不成立的股东会决议,相对人称其已尽审查义务却无法提供该决议,因其所描述的决议与公司留存的前述决议不符,法院认定其并非善意。
在前述“最低限度形式审查义务”的基础之上,相对人需审查决议的表决、签名情况等形式要件。典型如“东方网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鼎玉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合伙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公司提供的“空白决议”上除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署担保协议的内容以及全体董事的签名外,未记载会议召开及表决情况,该决议显有“不成立”之嫌疑,相对人未对此提出异议仍接受担保,因而法院否认其善意,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在相对人不能向法院提供决议且无法证明其曾要求公司提供决议的情形下认定相对人非善意是合理的路径,反之,若仅因相对人提供了公司决议而认定其为善意,则该注意义务未免太低。诚如有学者言,若将对决议的形式审查理解为仅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决议,则无异于不审查,故而基本的文义和逻辑审查是必要的。前述(2020)京民终671号判决体现了该观点,认为公司向相对人提供了决议的基础上,相对人应当关注“会议召开日期、应参会人数、实际参会人数以及表决情况”等。但问题在于:这些虽然是决议成立最基本的形式要件,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创设的“决议不成立”的概念中,“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会议的表决结果”不合公司章程的,亦会导致决议不成立,如果公司章程对此有特别规定,相对人的对决议基本成立要件的审查义务是否会延伸到公司章程?该问题留待后文探讨。
进一步,许多判例中,法院认为相对人需要审查决议的合法性。从前述样本来看,决议违法的最普遍情形见于关联担保案件中的决议主体违法,公司法第16条第2、3款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仅有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为适格的决议机关,此时若仅经董事会作出了形式完备的决议时如何处理?对于该问题,诸法院与九民纪要对此的观点均是统一的,即否定相对人的善意,进而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该种情况的疑问在于,董事会决议既无法因其内容违法而认定决议无效,似也不能依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的瑕疵认定其可撤销。笔者看来,公司法中特定事项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应系对决议主体的限制,此时该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更接近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相对人可以催告公司通过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方式对董事会决议进行“追认”,若股东大会未通过相应决议,相对人即不应与公司为该行为。若相对人没有对公司进行催告而径直与公司为交易,则无法将其认定为善意。
事实上,相对人是否应当负担对决议“合法性”的审查义务,并不是简单的“是与否”的二元判断。除前述主体违法的情形外,公司法将决议“违法”划分成了内容违法和程序(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两方面,分别对应无效和可撤销两种效力状态。相对人通过对决议文本的文义和逻辑审查即可知悉内容,亦可通过决议的签章对表决方式作一定程度的审查,但要知悉会议的召集程序并不容易。以股东大会为例,“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应当始于召集股东会的决议作出,止于股东会主持人宣布会议开始”,若将相对人的审查义务扩展到股东会会议前的准备阶段,则审查义务过于繁重,股东甚至可能因为通知程序瑕疵而否认相对人的善意,这无疑将损害交易安全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审判实务中体现出来的最大分歧在于相对人对章程是否有审查义务。与九民纪要相反,“吉林翔瑞投资有限公司、吉林省吉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院就明确指出相对人在“签订该保证合同以前应当合理审慎地审查翔瑞投资的章程及有关决议或者决定文件”,“盛京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中北京高院也持前述观点。与之相对,在“山东瑞境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天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争议虽未涉公司章程,但最高院在判决中明确划定了相对人审查义务的界线,即相对人“只要审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股东会决议形式要件只需出席会议的股东签章即可”。
审查决议“违章”对于相对人而言是较高的注意义务,不单是可撤销这一瑕疵类型,决议成立与否也会涉及相对人是否需要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的问题。有学者将相对人需审查章程的原因认定为:“公司章程登记于工商部门并向社会公示,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章程的这种对外公开,使其具有一定的公示公信力。”虽经章程公开并向工商部门登记,但登记之公信力是否会导致相对人对其“应当明知”尚待讨论。样本61个案件中,33个案件的担保合同被否定了效力,这样看来,要求相对人对章程进行审查超越了大部分主体的理性范围和注意能力。在前述“盛京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中,盛京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尚且未能尽该义务,要求相对人主动审查公司章程有过于“偏袒”公司之嫌疑。正因如此,源于英美法的“推定通知理论”才渐被摒弃。
九民纪要的善意认定规则似注意到了该问题,因而确立了相对人对章程的“部分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提供非关联担保的,“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从该规定的文义能够直观地看出:相对人在审查公司决议时,无需主动审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的规定,但需要了解股东的持股情况,查看公司章程对通过该项决议的表决权比例有无特别限制,审查同意决议的表决权情况,并核对签字人员是否与公司章程的记载相一致。这样的规则设计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对公司的“偏袒保护”,但带来了新的逻辑问题:相对人有审查章程的能力却可以忽视章程对决议机关的规定,这样规定的合理性何在?为何相对人需审查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但章程关于决议机关的限制却没有对外效力?
学界有观点认为当依不同情形确认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体现在判决中:有依上市公司身份说理者,如“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汇钱途(厦门)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新海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汽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通家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两法院别认定相对人应当明知上市公司的公开事项、相对人对上市公司的披露的信息之信赖应受保护;有依专业金融机构之身份说理,提高其审查义务者,如“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基投资有限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等;还有法院不拘于机械的标准,在“天津开发区蒲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前海特瑞得供应链平台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相对人同时接受四公司担保,仅审查了其中三个公司的决议,表明其明知自己的审查义务,故与另一公司的担保合同直接被认定为无效。
诚如有学者所言:“以情境区分为基础而引申出不同的规则,这正是法律的智慧,也是制度利益衡量中应当体现的精神。”对于有客观差异的上市公司、专业金融机构与一般的商事主体、民事主体,机械适用统一的善意认定标准必然会导致对某些特定主体的不公平,因此依情形确定相对人的审查义务是必要且妥当的,但是,“情景式叙述愈加具体,抽象程度就越低”,其适用范围就越窄,故而依情形确定审查义务并非“万能钥匙”,需把握其限度。
具体从判例中看,首先,让专业金融机构负担更重的审查义务有其合理性。专业金融机构作为特殊的商事主体,对其专业领域内的商业活动有更高的认知能力,法律风险亦是其商业活动中应当预见的风险之一,此时在裁判中偏向保护公司的利益,恰恰体现了“不同情形不同对待”的“实质公平”理念。其次,对于上市公司依法定程序披露的信息,相对人有更深的信赖,则对应的保护程度亦应提高。上市公司较一般公司而言有更强的公开性,且法律对其信息披露的真实性要求较严格,故而此时侧重保护相对人是维护交易秩序及社会关系稳定的必然要求,前述(2020)陕民终931号判决正体现出了这一裁判观点,九民纪要第22条亦采此立场。同样是依上市公司身份进行说理,前述(2020)闽民终360号判决的问题在于:上市公司章程公开并不能当然成为相对人应当明知的理由,此时对于相对人审查义务的讨论,则应回到前述“相对人是否应当审查公司章程”这一问题中去。
从前文分析不难看出,公司章程是相对人审查义务中的一个焦点,相对人对章程有无审查义务、负担何种程度的审查义务亦是重构相对人善意的认定规则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即使经过公开,章程本身也没有理由产生或加重相对人的审查义务,相对人“之所以负担审查义务不是因为章程对其开放,而是因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而在确定相对人对章程的审查义务时需要以法律规定为基础,即章程内容须经法律“引致”方产生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同时,为了避免相对人善意认定的标准过高导致对公司与相对人的保护程度失衡,应当将相对人审查义务的上限确定在决议和章程文义可推知的范围内。准此,可确定具体标准如下。
首先,公司法第42、43条及48条授权有限公司章程自主确定股东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及股东会表决权行使方式,这意味着相对人在审查决议的这些要素时当关注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确规定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股东所持表决权以及会议表决结果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时决议不成立,这两个要素作为决议的基本形式特征,应当在决议中有清楚的记录,法律既然规定特定事项必须由公司决议,若公司所提供的决议甚至没有基本的成立要件,则相对人难认定为善意。因此,相对人应当查阅有限公司章程对出席会议人数或表决权以及决议通过比例的规定,审查决议是否符合该规定。对于股份公司而言,其决议规则由公司法明确规定,故而只要决议成立要件符合法律,相对人即可对此产生信赖。同理,表决方式违反章程的决议可撤销,相对人对表决方式的审查义务应当与前述标准相同。与此同时,决议应当附有与会股东或董事签章,故而相对人亦须将决议所附签章与章程的记载进行核对,至于签名是否伪造,则并非由审查文本可以获知,相对人无需负担该审查义务。
其次,法律授权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进行规定时,相对人需审查章程中的相应内容。例如前述(2019)最高法民终1465号判决中,最高院认为相对人需要“合理审慎”地审查公司章程的理由在于:公司法授权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提供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此处九民纪要以民法总则第61条第三款为由认为相对人不必审查决议机关的做法是有问题的:从该款表述来看,公司章程是否能对抗相对人仍需以相对人的善恶意判断为前提,并不能当然得出章程完全没有对抗效力的结论。
再次,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单项数额及总额不得超过公司章程的限制,故而相对人在接受投资或者担保前,需要审查章程对该项行为单项数额的限制。至于公司提供该笔投资或担保后总额是否超过章程限制,则超出了决议和章程文义的可推知范围,相对人无需负担审查义务。
至于其他决议内容,虽然会因违反公司章程导致其可撤销,因没有法律规定的“引致”,故而相对人无需进行审查;会议召集程序也超出了决议及章程的文本表征范围,相对人对此亦没有审查义务。综上,以法律对章程内容的“引致”为基础,以决议和章程文义的可推知范围为界限确定相对人对决议违章的审查义务,既可以解决相对人缺乏对章程进行全面审查的能力的问题,又可以化解“部分审查章程”带来的标准不统一的矛盾。
三、非营利及特别法人决议效力瑕疵时认定“善意”之裁判逻辑辨析
认为相对人无审查义务的裁判思路如(2020)豫民申7300号裁定,其理由在于缺乏民主议定程序对合同效力不会产生影响,这与营利法人情形下相对人无审查义务的思路雷同。
认为相对人有审查义务者则需关注(2020)最高法民申1042号裁定,该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法律规定须经村民会议讨论的事项,相对人应当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究其理由,裁定书中援引了合同法第50条越权代表的规则,认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同样构成对代表人及村委会的代表权限制,这样的思路本质上与九民纪要相一致。
从合同法五十条的文字表述来看,越权代表规则似可以适用于一切类型的法人,故而在非营利法人及特别法人的情形下,依该条“知道或应当知道代表人越权”的标准判断相对人的善意进而判断越权代表的效力似乎并无问题,这也是(2020)最高法民申1042号裁定的精神。但是,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与营利法人相比有诸多不同,认定相对人善意时若不顾其区别而照搬营利法人的标准,可能会带来不合理的结果。因此,欲参考营利法人的裁判思路和善意认定标准,需厘清其中的区别及其对善意认定带来的影响。
首先,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外观并不相同。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代表机关,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由法人承受其后果。依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是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该规定是明确的。但对于非营利法人及特别法人而言,代表关系则更复杂,从案例中看,“越权代表”多发于村民委员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与相对人订立合同。村民委员会是独立法人,并非村民会议的代表机关,因此严格来说,此处的“越权”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并非发生于同一层法律关系,相对人对村民委员会的信赖是有瑕疵的。之所以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的越权代表规则,系因村民委员会在实践中对本村事务确实行使着一定的管理职能,但这样的“事实上的信赖”与法定代表权外观相比,应受保护的程度无疑更低。
其次,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是划分营利法人与其他两类法人的界限。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经营行为就是其日常的活动。一方面,诸如担保等行为虽可能损害股东利益,但不可否认这类行为也是商事交易的组成部分,因而公司的商事主体身份本身就可以使相对人产生一定的信赖;另一方面,股东投资也属于商业行为的一种,即使法定代表人未经决议而径行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给公司及股东带来了损失,该损失亦属于商业风险可涵盖的范畴。非营利法人及特别法人则非专为经营而成立,其目的更多是要集中成员以实现内部管理的便利,相对人对此并无信赖的当然基础。两相对比,则非营利法人及特别法人决议效力瑕疵时,分配风险的天平应当适当向相对人倾斜,提高善意的认定标准就是体现之一。
最后,不同类别法人的决议(决定),产生瑕疵的原因亦不相同。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若出席会议的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公司制备有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等文件,相对人对其进行审查尚属可能。但相对人要想审查非营利法人及特别法人决议的成立要件并非如此简单,如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只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出席或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时,经村民委员会召集的村民会议才能合法召开;又如民法典规定业主共同决议事项需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这些情形下,断无可能要求相对人审查会议出席人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决议效力瑕疵时相对人“善意”认定规则的路径重构
自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创设了“决议不成立”的概念后,我国决议瑕疵采“三分法”,即决议不成立、无效和可撤销,可以从决议的不同瑕疵类型入手以确定相对人善意的认定规则,分别讨论如下。
第一,相对人需对决议成立与否进行判断,这要求其考察决议的形式要件,是相对人最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其中,应当关注“会议召开日期、应参会人数、实际参会人数以及表决情况”等是否有明显重大的瑕疵,这是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回应。在审查时,如果是有限公司,还应当核对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表决权以及会议表决结果是否达到了公司章程的要求。
第二,若涉案决议存在无效情形,则应认定相对人对此“应当知道”。决议既被民法总则确定为法律行为的一种,若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应当发生“绝对无效”的后果,而相对人若对此疏于审查,则无善意可言。之所以样本中没有出现担保决议无效的情况,系因“法律并没有禁止公司对外担保,所以不会存在因担保行为本身违法而导致决议无效的情形”,但并不代表其他法定决议事项中不会出现决议无效的情况,如在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时,股东会决议内容若违反股东平等原则、资本维持原则等商法原则,亦有可能导致决议无效。
第三,对于决议存在可撤销情形时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应当分别考察。对于因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导致的可撤销,若是召集程序瑕疵,相对人在决议的文本范围内无法获知,要求其进行审查则义务过重;若是表决方式瑕疵,如表决权受限制者参与表决的情况,则相对人应当进行审查。对于因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导致的可撤销,前文已经论及,此处不再赘述。
综上,在法定决议事项下,决议效力瑕疵时相对人善意认定的标准已经明确。在具体案件里,往往需由涉诉相对人提供证据证明自身的善意,而相对人所能提出的最直接证据就是公司向其提供的决议,据此,相对人善意的认定标准可重述如下。
第一,若相对人无法向法院提供决议,又无法证明该决议的存在,则应直接否定其善意。
第二,若法律规定或章程依法律之授权规定必须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相对人仅能提供董事会决议且无法证明股东会决议存在,则应直接否定其善意。
第三,若相对人能向法院提供决议或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依据的决议存在,但该决议效力状态实为“不成立”的,法院应当核查决议在形式上是否有明显瑕疵,若缺乏对会议召开日期、应参会人数、实际参会人数以及表决情况等的记载或记载明显不合理的,应直接否定其善意。
第四,若相对人提供的决议无效,则应直接否定其善意。
第五,若相对人提供的决议成立要件完备且没有无效事由,但决议体现的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则应直接否定其善意。
第六,在通过文义可推知的范围内,若相对人提供的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且公司章程的该项限制由法律所确认(如公司法规定担保不得超过公司章程的限额),则应直接否定其善意。
若经由前述六项审查相对人均不符合,则应当确定相对人为善意,确定决议效力瑕疵下代表行为有效,相对人与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在章定决议事项及其他意定决议事项下,决议瑕疵时如何认定相对人的善意,则需关注到民法总则的新意。该法第61条第三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有学者将该款解读为合同法第50条的特别情形,笔者并不认同。章程及权力机关的限制能否对抗相对人与越权代表下代表行为及合同是否有效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在章定决议事项及其他意定决议事项中,前者的判断应当是后者的逻辑前提,具体来讲: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非经决议不得代表公司进行某项交易时,若该规定不能对抗相对人,则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外观完整,交易中的合同效力亦不受影响;若该规定能够对抗相对人,则相对人应当对决议负担相应的审查义务,此时才有合同法第50条和民法总则第85条的适用余地。
因此,应先对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的“善意”进行解读。民法上存在两种含义的恶意,观念主义的恶意强调对事实的认知,即“知道或应当知道”,意思主义的恶意强调主观的侵害故意。后者恶意程度较前者明显更高,甚至可能直接触发法律行为无效的后果,故而依后者解读此处的善意并不恰当。对于前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标准亦应当进行限缩:在公司的日常交易中,相对人在每次签订合同前审查公司章程会极大提高交易成本,既无可能,也无必要,因此法律上不应产生相对人“应当知道”章定决议事项及其他意定决议事项的情形。综上,应仅以是否“明知”判断其善恶意。
准此,若相对人对章定决议事项及其他意定决议事项系明知,则无法构成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的“善意”,应当进一步负担对决议的审查义务,其审查标准可以参考前述法定决议事项中确立的标准;若相对人并不知情,则不会产生进一步的审查义务。相对人“明知”的情况,须由对方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确定非营利法人及特别法人决议(决定)效力瑕疵时相对人善意认定的标准时,可以前述营利法人的情形为参考。前文“裁判逻辑辨析”部分通过对几类法人进行对比,明确了可能影响善意认定标准的因素,据此,可以在营利法人标准的基础上,作如下调整。
首先,放宽相对人对决议成立要件的审查标准。村民会议、业主大会等组织,其内部情况缺乏对外公示的程序和渠道,造成了相对人审查的困难。故而在审查决议(决定)的成立要件时,无需审查出席会议人数是否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比例,只要同意的人数与决议(决定)记载的出席会议人数比例符合法定要求,且有相应与会者的签名,即应认定相对人对成立要件尽到了审查义务,相对人对此的信赖即应受到保护。
其次,加重相对人对决议(决定)内容的审查义务。为保护法人及内部成员的利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6条规定:若村委会决定损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则该村民可以请求撤销决定;与之相类似,民法典第280条就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也做了相同的规定,其目的是要防止多数决原则的滥用,维护成员个人的合法权益。这要求相对人在审查时应当在文义范围内关注决议(决定)中是否存在限制、排除或减损成员合法权益的内容:若决议嗣后因损害成员合法权益被撤销,相对人可从决议文义中得知但疏于审查,则应将保护成员利益置于优位;若相对人审慎查看了决议而无法获知侵害成员利益的内容,则应当认定其为善意相对人并保护其固有利益不因此受损,至于相对人产生的交易期待,则应当劣后于对成员利益的保护。
最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还规定:如果村民会议认为某事项需由其讨论决定,则应当经过讨论决定后才能办理。此类事项性质与公司章定决议事项性质类似,应仅在相对人知道的前提下产生善恶意判断的问题,否则相对人不负担审查义务。
综上,非营利法人及特别法人决议效力瑕疵时相对人的善意认定规则可重述如下。
第一,若相对人无法提供决议且无法证明相应事项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则应否定其善意。
第二,若相对人提供的决议无效,则应直接否定其善意。
第三,若决议体现的同意人数与出席会议人数的比例不合法定要求,或同意决议的签名不足,应当否定其善意。
第四,在通过文义可推知的范围内,决议存在限制、排除或减损成员合法权益的内容,损害成员利益的,则应否定相对人的善意。相对人经由四步审查均不符合的,应当确认其善意,保护其固有利益不受损失。
结语
决议效力瑕疵时,通过“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标准判断相对人的善恶意并无问题,但这一表述本身是无法适用的,这是学界诟病的根源,亦是裁判思路混乱的开端。确立一套具体的善意认定方法,需要借助于其他法律规范对“应当知道”进行解释,进而确定相对人审查义务的范围,如果把“应当知道”划分为“事实上的应当知道”和“法律上的应当知道”,则只有后者能使相对人负担义务,准此,任何内部文件的公开并不足以否定相对人的善意,仅有经由法律所“引致”的内容,才能使相对人对其产生审查义务,由此方能正确认识“法定决议事项”的性质,避免善意判断陷入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争议中去。同时亦应注意,不同类别的法人与相对人形成法律关系,背后的利益冲突是不相同的,从这个角度来讲,统一裁判思路与一定程度的“区别对待”并不矛盾,区分法人类别确定相对人善意的认定标准,才能实现不同情形下各方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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