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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正一|公司目的与公司治理结构的现状、缺陷与改良

江正一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2-11-11

江正一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科研助理

要目

一、公司目的与公司治理结构的现状二、股东至上主义作为公司目的理论的缺陷三、对缺陷的回应与公司目的的转变四、余论:基于公司目的转变的公司治理结构的改良


被称为股东至上主义的传统公司目的理论认为公司当且仅当为股东利益最大化而经营。然而,将股东利益最大化视为公司目的的理论存在股东并非天然所有人以及股东利益与社会利益并非一致两方面的缺陷。此外,对公司目的作股东至上主义的解释已不能解决由于公司规模与所牵涉利益相关者扩大所产生的社会问题。利益相关者理论和公司社会责任论作为改良传统理论的两种进路,前者完全否认股东最高地位,后者则是在承认股东利益最大化之上,要求公司对其他利益相关者承担更多责任。以公司契约论为出发点,在社会正义基础上,利益相关者论应成为转变后公司目的的基础理论。大公司应构建多层代表、间接民主的公司治理结构,小公司则通过扩大的社会责任辅以法律上先契约权力配置的修改保护利益相关者。

一、公司目的与公司治理结构的现状

公司目的,既可以指公司的特征,即公司以营利为目的,亦可以指公司所从事的事业范围。而作为本文研究对象的目的,乃指公司进行商业决策时应主要考虑的,为谁的利益而经营的问题。现代公司治理一度解决了这个问题——传统的经济学理论和公司法理念认为,公司的营利性特征决定了公司只需全力为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服务。这一将追求股东价值最大化视为公司应追求的唯一目的之理念又被称为“股东至上主义”或“股东至上原则”。这一理念毫无保留地体现在米尔顿·弗里德曼(Milton Friedman)所发表的《企业的社会责任在于增加利润》中。在文中,弗里德曼指出,企业的经营者应当仅为企业所有人服务,其唯一的责任就是从事一切增长其营利的商业活动。就公司而言,公司的所有者是股东,因此公司应当且仅应当为股东的利益服务。尽管弗里德曼对公司目的的评价相当富有争议,但股东至上主义却已在现代公司治理中占据主导地位,并充分体现在各国的公司法立法与司法实践之中,着重表现为股东取得公司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债权人、雇员和其他利益相关者通过合同保护其利益。

基于股东至上主义普遍在各国占据主导地位的趋势,汉斯曼(Hansmann)和克拉克曼(Kraakman)于2001年发表《公司法历史的终结》。该文以总结性的口吻指出,尽管各发达经济体在治理结构、资本市场和商业文化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但公司形式的基本法律已经实现了高度的统一,并有可能继续趋同。“高度统一的公司形式”即指以股东利益为导向的公司形式(the shareholder-orientedmodel)。无论这样的趋同是否只是一种形式上的趋同,但至少各国的公司法理论与立法已经认同股东为公司的所有人的形式。股东享有对公司的控制权和对利润的剩余索取权,而公司经营者应当以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为目的。而在那些立法规定股东享有控制权,但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而实际没能掌握控制权的地区,如英国,则产生了“股东积极主义”,旨在夺回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对公司的控制权,促进公司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之目的的实现。

随着股东至上主义逐渐成为现代公司治理的主导性理论,并成为各国经济学与公司法理论的基石,公司法规范也促使公司形成以追求股东价值、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为公司目的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治理结构狭义上是指公司机关的功能、结构、权力分配的制度安排,广义上则是指有关公司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分配的一整套法律、文化和制度性安排,即谁在什么状态下实施控制,如何控制,风险和收益如何在不同企业成员之间分配等的问题。广义的公司治理结构即公司所有权安排,而狭义的公司治理结构则是广义的公司治理结构在公司法上的具象化。股东至上主义下的公司治理结构主要表现为两种模式:一种是由股东亲自管理公司,即股东自行担任公司的董事、经理,直接负责企业的运营;另一种是由股东之外的人担任董事、经理,但全体股东组成的股东会掌握公司最高权力,公司管理层要对股东会负责,接受股东会的领导和监督。前者主要在封闭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之中被适用,后者则主要体现在大型公众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中。例如,就前种模式而言,尽管法国、意大利、日本和美国关于封闭公司的法律通常规定董事或者经理是默认的公司决策者,但所有这些国家均允许封闭公司选择由股东全面管理公司,即认可了股东直接管理公司的可行性。而就后种模式而言,多数国家的公司法均将由全体股东组成的股东大会视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如日本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由作为公司的实际所有者的股东组成,对公司法规定的事项以及股份公司的组织、运营、管理及其他关于股份公司的一切事项作出决议。我国公司法也同样规定股东(大)会享有大部分甚至全部公司权力,而董事会只是股东会的委任机构,委托行使相关权限。英国2006年公司法也同样将弘扬股东权利、呼唤股东权利的回归视为公司法修改的核心政策,并明确董事会的基本目标是实现股东价值,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

除了公司法的明文规定之外,司法判决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股东至上主义在公司治理中的适用。著名的道奇兄弟诉福特汽车公司案(Dodge v. Ford)便是一例被美国公司法学界纳入教科书大肆宣扬,并视为佐证公司应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目的的经典案例。在该案中,密歇根州最高法院指出,“一个商业公司应主要为股东的利益而组织和经营。董事的职权是为了服务这一目的。董事在裁量判断时必须严守能够达到这一目的的手段,决不能改变目的本身,董事不能通过降低利润或者不予分红的方式实现其他目的”。

二、股东至上主义作为公司目的理论的缺陷

正如上文所述,基于传统的经济学与公司法理论而产生的公司目的理论认为,股东利益最大化应当作为公司的主要目的,且诸多国家将这一目的视为公司法立法与司法判决的基础。通过公司法的明文规定,公司形成了以股东作为公司唯一所有者,由股东掌握公司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并使股东的利益与偏好凌驾于其他利益相关者主体之上的公司治理模式。但理论界对股东至上主义的质疑之声一直从未停止。诸多批判性研究指出,以股东至上主义作为公司目的的理论存在诸多缺陷,且这些缺陷的存在有可能危机股东至上主义成立和合法性与正当性,并在结果上体现为对社会利益的损害。

股东掌握公司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的缺陷

实现股东至上主义的前提即赋予股东超越其他利益相关者主体的对公司的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经济学理论将公司的本质视为契约的联结,这一思路将公司的成立建立在人们所达成的自愿性契约之基础上,不同的参与者,如公司管理层、股东、雇员、债权人等,在自愿性的基础上通过契约就各项安排达成一致,从而组建公司。从这种观念出发,可以将公司视为“合同束”或一组“默示”或“明示”的合同。此外,公司的契约是不完备的(an incomplete contract),即一个不能准确地描述与交易有关的所有未来可能出现的状态以及每种状态下契约各方的权力与责任的契约。因此,当联结契约时未能预见的情形出现时,必须有人决定如何填补契约中的漏洞,即对公司的控制。也由于公司的契约的不完备性,要使所有公司成员都得到固定的合同收入是不可能的。同时,经济学理论还指出,效率最大化要求企业剩余索取权的安排和控制权的安排应该对应(matching)。因此,问题在于应由谁取得公司的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

传统的经济学理论认为,应当由股东,即资本贷出者,取得公司的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一种解释认为,由于取得剩余索取权伴随着与企业经营的重大风险成本,因此相对于其他人来说,企业的某一类成主体适合于承担这些风险,例如可以通过分散投资来分散风险,将所有权配置给这一类主体就会在很大程度上节约企业整体的风险承担成本。而股东,相对于雇员一类的群体,更容易分散风险,因而更适合于成为承担风险成本的主体。还有一种解释认为,企业同某一类主体达成契约需要花费高额的交易成本,如果使这一类主体取得企业的所有权,则会大幅度降低其与企业之间的交易费用,即使这类主体只能成为非常消极的所有人。由于市场中存在信息不对称和锁定等问题,使得资本贷出者因面临巨大的交易成本而对投资小心谨慎,又因为资本对企业而言至关重要,为了取得资本才有动因将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配置于股东。

但上述对股东应当取得公司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的解释存在缺陷。其一,就风险承担而言,资本贷出者并非唯一的低成本的风险承担者,此外,在实际情况中,与经济学理论的预测相反,企业的雇员并不比投资者更排斥风险。作为一种解释所有权配置形态方法的风险承担的重要性被夸大了。其二,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企业的融资渠道也越发宽广,除了传统的股东投资的融资和借贷外,公司还可以通过发行公司债券和种类股等方式融资,而公司债券持有人、优先股股东同普通股股东同样是资本的贷出人,上述解释同样也可以适用于债券持有人、种类股股东等主体,从而使债券持有人、种类股股东同样取得同普通股股东一样的对公司的控制权。其三,由于以资本作为公司信用担保的资本信用理念在实际运作中并未产生其预期的效果,也未能实现对债权人的保护,因此公司的信用正逐渐从资本转移向资产,资本对公司的重要性正在下降,公司因此不再有强大的动因以取得资本为目的推动将所有权配置给股东群体,以降低与股东的交易成本。

此外,以排除法方向进行的解释认为只有股东可以成为公司财产的剩余索取权人,乃因债权人拥有固定的利息收入,雇员在工作之前通常已就薪酬计划与公司有过协商安排,而股东与公司兴衰与共,因此只有股东有适当的激励去作出相应的决定。然而,对于这种解释,如上文所指出的那样,没有任何理由认为股东一定要求取得剩余索取权,事实上,股东对固定收益的渴望并不弱于其他利益主体,在美国,2012年的优先股市场已达3782亿美元,远远超过普通股IPO的发行量。股东宁愿牺牲自己对公司的投票权,也希望获得比起不确定的分红而言更为稳定的收入。第二,债权人和雇员等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群体与公司所订立的合同同样属于不完全合同,并且合同的订立也并非如股东至上主义者所设想的那样建立在完全的自愿谈判的基础之上,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市场力量的对比对合同条款的定价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只有市场力量较强的一方,才更有可能订立对自身利益保护更为完善周全的合同,而市场力量较弱的一方,例如单个雇员或者对公司经营并非重要的债权人,则难以通过合同的订立来实现对自身利益的保护。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股东既不是必须成为公司的剩余索取权人和控制权人,也不能排除其他利益相关主体对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的追求。将股东天然地视为公司的控制权人和剩余索取权人的理论是有缺陷的。

股东利益与社会利益具有一致性的理论缺陷

股东至上主义的观点还取决于这样一种观念,即关注股东利益的公司比那些关注其他利益的公司更有益于社会。股东至上主义者并非直接认为“公司应当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事实上,正如汉斯曼和克拉克曼所指出的,企业应该“以服务于整个社会的利益而组织和运作,而且在这个社会演算中,股东利益并不应该比其他社会成员利益的权重更大”,公司法的恰当目标应当是促进受到公司活动影响的人们的整体福利,包括公司股东、雇员、供应商和客户,以及当地社区居民和自然环境的受益人等第三方。股东至上主义者认为,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是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的最佳手段,因为股东拥有直接的金钱利益驱动来确保公司利润增加的最大化,而公司财富的最大化即社会财富的最大化。但是,这样的逻辑解释是牵强的。事实上,汉斯曼和克拉克曼亦指出,追求股东价值能否成为增进社会整体福利的有效手段,这是一个实证问题,对此仁智互见。格林菲尔德亦指出,股东至上的观念从来没有解释为什么他们认为股东的首要地位对社会是最好的。即使是论证为什么必须选择股东至上主义的学术研究,也仅仅将“公司的目标是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作为一种不证自明的前提性假设来使用,而缺乏对股东利益最大化如何导向社会利益最大化进行逻辑论证。笔者以为,以股东至上主义为原则的公司治理所暴露出来的诸如2008年金融危机、环境污染与环境公害、劳动者锁定与异化问题等恰恰证明了股东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存在不一致性,将实现社会利益的最佳手段是追求股东利益的理论视为一种不证自明的前提是存在缺陷的。

三、对缺陷的回应与公司目的的转变

通过对效率导向和单纯追求经济性价值目标的批判与反思,经济学和公司法学界提出了多种理论,以回应股东至上主义理论的固有缺陷,及由股东至上主义所导致的诸多社会问题。这些理论试图弱化或者消灭股东在公司中一家独大的地位,使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群体的利益也被纳入公司的考量范围,以减少公司通过剥削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以增进股东利益、以及公司向社会转移成本现象的发生。这些理论主要通过否认股东在公司中具有最高的地位,或否认公司仅通过追求股东利益便能实现社会利益这两个进路来回应股东至上主义的缺陷。

进路一:否认股东具有最高地位

作为这一进路的典型代表的“利益相关者理论”(stakeholder theory)认为,股东的利益不应该被看作居于最高地位,而应是利益相关者网中的一员。公司实际上影响着比股东范围更大的一批群体,反过来也受到他们的影响,公司是一个利益关系网,每个关系网中的各个要素都是建立在相互作用的基础上,将公司仅看作是股东所有的公司是一种狭隘的观点,因此在公司治理中公司的管理者不但要为实现股东利益服务,也应该考虑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这一理论也同样符合公司契约论对公司本质的理解,即公司并非仅由为公司提供物资资本的资本贷出者所建立起来的,而是由资本贷出者、雇员、债权人等不同的利益相关主体通过各种真实或非真实的契约的联结而形成的,股东作为物质资本的提供者只是为公司的建立和运作的一个方面做出了贡献,其他利益主体也同样从诸如人力资本投入等方面为公司的建立和运作以及价值的增长做出了贡献。股东同其他利益主体相比并不具有天然的优越地位。

利益相关者理论还认为,公司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行为不仅没有同时促进其他相关者主体利益的最大化,相反,股东至上主义损害了其益相关者的利益。股东至上主义者所认为的公司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可以同时有利于公司所有交易伙伴的观点是以股东行为长期化和进行财富创造为前提的,然而事实上,控制股东、经理完全可以通过牺牲中小股东、债权人、雇员等相关者的利益,将他们的成本外部化,将财富从其他利益相关者手中据为己有,而其他利益相关者承担破产风险。此外,有限责任和股票期权的存在,也激励股东和经理层选择短期化行为,在获取现有全部收益的同时将未来的风险全部转嫁给其他利益相关者群体。

进路二:否认公司仅追求股东利益便能实现社会利益

还有一种进路尽管承认股东在一定程度上享有相对于其他利益相关者群体的优越地位,但这样的优越地位并非绝对的,可以在适当考虑实现股东偏好的目标的同时,却不会以牺牲其他利益相关者、整个公司或者整个社会利益为代价。公司社会责任论便主张,社会利益的实现除了通过寻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之外,还有其他的利益需要得到公司的保护,公司对于其他利益相关者主体还负有义务。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解读,有的学者主张公司社会责任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亦有学者认为,出于对“一仆不侍二主”的考量,公司社会责任乃至公司在谋取自身及其股东最大经济利益的同时,从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出发,为其他利害关系人履行某方面的社会义务。无论上述对公司社会责任内涵的归纳具体如何,但公司社会责任并非如利益相关者理论那样是对公司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否定和颠覆,而是对这公司利润最大化这一原则的修正和补充。

评价与选择

对利益相关者理论的批评集中在“效率低下”与“一仆事二主”两个问题之上。由于利益相关者理论要求公司经营者在进行决策时除了考虑股东的利益,还应当考虑其他相关者的利益。不同的利益相关者主体之间所寻求的利益可能存在极大的冲突,例如股东可能希望公司赚取更多的利润,债权人希望公司到期清偿债务,公司雇员希望公司能提高工资收入并减少工时,而消费者则希望公司的产品物美价廉。相比于单纯地只考虑如何使股东利益最大化,公司经营者在异质的利益之中寻求何种决策能使作为整体的公司利益最大化明显需要更多的考量,效率也会因此降低。同时,利益相关者理论也会强化经营者的权力。一方面,对判断经营者是否合格履行其信义义务丧失了以利润增长为指标的简单、明晰的判断标准,同时,经营者面对来自股东的对其违反公司利益行为的指控有了更多的抗辩理由,例如经营者可以主张其行为虽然损害了股东的利益,但增加了雇员或社区等其他相关者的利益,因而有利于公司整体的利益。这种要求公司经营者“一仆事二主”的行为不仅增加了公司经营者决策的难度,降低了效率,同时还增加了代理成本,使得经营者的权力更为强化和集中。如今,实行股东直接民主的美国的大型公众公司已经因为股东的集体行动难题和搭便车理论而使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并使经营者掌握了对公司的直接控制权,如果再要求其他利益相关者也参与到公司治理中,经营者将会享有更加庞大和难以监督的权力。

相比于利益相关者理论,公司社会责任论因为其更贴合公司经营现实,并且更具有可操作性而受到更多的欢迎。一方面,各国纷纷将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以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定。德国早在20世纪30年代便规定公司董事“必须追求股东的利益、公司雇员的利益和公共利益”;英国于1980年修法时亦规定,雇员的利益乃董事必须考虑之事项;美国宾夕法尼亚州亦于1983年授权公司的董事在考虑公司的最佳利益时,顾及股东之外的其他人的利益,包括地方经济、全国经济和社会性考虑在内的一般性因素以及董事会认为适当的其他因素;我国公司法也于2005年新增有关公司社会责任之规定,要求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时应承担社会责任。经济界也同样支持公司社会责任论。日本经济界早在1956年便提出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并把公司承担社会责任视为现代公司的基本特征。1995年,数十家英国大公司赞助的研究项目《明天的公司:企业在变化的世界中应当扮演的角色》指出,那些在将来处于优胜地位的公司不仅仅把眼睛盯在为股东赚钱上,而是在思考和讨论公司目的和表现时,综合考虑公司的所有利害关系人。2019年,由181位美国大公司的CEO组成的商业圆桌会议(Business Roundtable)发表声明,指出公司不仅要为其股东服务,还要为其客户提供价值,对员工进行投资,与供应商公平交易,并支持其经营所在的社区。对股东至上主义的调整和修正,反对公司单纯为了股东利益最大化而行事成为了各国法律界与商业界的共同追求。然而,公司社会责任论亦有其弊端。公司责任长期以来只是一种道德责任,正如“公司社会责任之父”Bowen Howard R.所指出的,公司社会责任从属于自愿原则。董事出于维护其社会利益而适度损害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当然会受到法律的维护,但是如果董事完全从股东的角度出发而丝毫不考虑对社会利益的损害亦不会受到法律的苛责。因此,虽然随着公司规模和影响力的扩大,辐射到的社会和利益相关者群体越发广泛,具有了“权力”的色彩特质而使公司在部分领域上承担了由法律所固定的强制的责任,如消费者保护、环境保护和劳动者保护等,然而一方面,对这些领域的规范大多属于一种原则性规范,仍缺乏责任的具体执行和落实,另一方面在更多的领域,公司的责任仍属于道德准则,对这种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仅凭个人良心与社会舆论保证,缺乏强制性措施保障,容易沦为一纸空文。

尽管两种理论都存在各式各样的缺陷,但面对仅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股东至上主义而言,两者又都是进步的。面对公司所牵涉的利益相关者范围的不断扩大,公司对经济、社会影响力的不断加深,公司早已不能仅单纯通过寻求股东利益最大化来实现其社会责任。无论是社会正义和道德的要求,还是公司的契约本质论对公司法人外壳的解构,抑或是坚持股东至上主义的公司治理所产生的社会问题和社会矛盾,都表明公司承担越来越多更广泛的社会责任以保护利益相关者主体具有必要。问题在于,是在股东至上主义的理论上稍作修正,还是彻底颠覆股东至上主义。

笔者以为,虽然利益相关者理论有着效率低下和一仆事二主等诸多缺陷,但相比于公司社会责任论而言,利益相关者理论一方面符合经济学理论为公司法人外壳的解构,即不同的参与者,如公司管理层、股东、雇员、债权人等,在自愿性的基础上通过契约就各项安排达成一致,从而组建公司。因此,公司契约论否定了股东是公司所有者的理论,指出参与各方的地位都是平等的。另一方面,利益相关者理论也符合社会正义的要求。罗尔斯于《正义论》中指出,正义有两个原则,即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以及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当这样安排,使他们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具体到公司的语境中,罗尔斯的正义原则否认了一些人为了分得更大利益而剥削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常的,当利益分配与现实明显不均衡时,应当通过一定的手段予以纠正和补偿。而利益相关者理论便是对社会正义要求的回应以及对社会正义在公司语境中的具体实现。利益相关者理论否定了股东至上的观念,增加了经营者对相关各方的道德责任,引起了公司内的权利转移,减少了物资资本所有者的权利,而增加了其它相关利益团体的权利,也进一步保障了公司职员、消费者等,使公司的其他利益相关者不至沦为“股东利益至上”下的牺牲品。因此,笔者认为,尽管利益相关者理论有着这样那样的缺陷,但其作为一种公司的目的是值得被追求的,公司的经济学本质和社会正义要求公司的目的应当超越单纯为股东寻求利益最大化的范畴,而应当实现包括广泛的相关者在内的整个社会的利益。

四、余论:基于公司目的转变的公司治理结构的改良

尽管从公司的契约本质以及社会正义的角度等多方面角度来看,公司的目的转变为为全体相关者的利益服务是更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的,但是对利益相关者理论的批评也是现实的。基于利益相关者理论而建立起来的公司治理结构必须克服批评者所指出的效率、“一仆事二主”等问题才能在公司治理中得以实践。笔者以为,可以通过在公司治理中适用普遍存在于国家政治体制中的代议制结构来尝试克服批评者提出的上述两个问题。事实上,公司的治理结构在一定程度上来源于中世纪晚期西欧政治实践和理念的反映。合议、代表和投票选举制度与西欧的政治制度、文化以及对人的假定等密不可分。通过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导入类似于国家治理的代议制结构,将不同的利益相关者视为国家选举中的选民,通过选举符合自身利益的代表来行使自身对公司享有的控制权。被选举产生的代表组成代表大会,如同国家中的议会一般对选民负责的同时,对公司的重大事项进行决议。在某种程度上,代表大会的产生类似于如今已经在公司治理中广泛流行的股权信托或者投票权征集,利益相关者通过将自身的投票权委托给代表行使其对公司的控制权。代表大会还负责选举产生类似于责任内阁的董事会,由董事会负责公司事务的具体经营和执行。同时,代表大会也是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董事会执行公司事务。通过以间接民主取代如今由全体股东进行表决的直接民主,引入代表更广泛的利益群体的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使得公司能听取包括股东在内的各方相关者的利益诉求。同时,通过赋予董事会对公司事务的具体的执行权和决策权,也能在一定程度上维持董事会进行决策的效率,在需要公司尽快做出决策时能够避免程序的延宕和不同利益相关者的干涉从而导致效率的降低。

当然,如同现实中的国家政治一样,在公司治理中导入国家治理的体制结构也会面临诸多问题,一方面,对非身为代表的股东、雇员等群体,其利益有可能与身为代表的股东、雇员等不一致或被其忽略,从而损害非代表群体的利益。对于这一问题,笔者以为可以通过强化代表对选民所负有的信义义务来一定程度上解决代表的失信问题,代表对选民所施加的承诺具有法律效力,代表违背其承诺将可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对于代表大会中各个利益相关者群体所占据的席位以及其表决权的分配不像股东大会仅通过股票数量的多少来分配表决权那样简单,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应当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形——即在公司的运作中各方利益相关者所牵涉的利益的多少来安排。分配表决权的规则可以是法律强制的,也可以是公司通过章程或决议的方式作出的,但应当是事先的、详细的、可执行的并且被各利益相关者主体认可的规则。此外,运行这样庞大而复杂的多层代表结构对公司的规模也有着一定的要求,只有拥有足够财力和对利益相关者参加公司治理具有足够程度的需求的公司才能维持上述整个结构的运作。

对于规模和需求不足以匹敌大型公众公司的小公司而言,其公司治理更多仰赖公司的意思自治,在治理结构上也精简许多,公司法对小公司的公司治理要求并不如大公司那样严格。并且相比于大公司,小公司在某些问题上更能达成真实且自愿的契约,对利益相关者而言也不如大型公司那般有着巨大而深刻的影响。因此,小公司更难像大公司那样侵害非股东相关者的利益,对要求非股东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缺乏如大公司那般的紧迫性和必要性。综上,笔者以为,可以通过强制性规范的方式,要求小公司在某些可能损害社会利益的特定领域承担更为严格的扩大的公司社会责任,在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必须履行特定的社会责任以保护利益相关者群体。同时,通过在法律上修改赋予公司利益相关者主体的先契约的初始权利配置,使利益相关者获得相对于适用股东至上主义的当下而言更多的权利,使得小公司再通过契约手段对这些先契约权利进行变更时需要付出更多的价格,以此保护利益相关者群体。正如大卫·米伦所指出的那样,先契约的初始权力配置结构的偏袒性问题对于非股东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损害程度更大。对于规模和影响力不足以支撑利益相关者通过代表大会参加公司治理的小公司而言,通过要求公司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以及修改法律上的先契约的初始权力配置结构,能更有效地保护他们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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