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利|股东优先购买权视角下的后悔权分析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硕士生
要目
一、后悔权的合理性论证二、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属性三、形成权说下后悔权的负面溢出效应四、可能的完善道路结语后悔权作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配套制度规定,应当在后者的立法目的及法律效果背景下考察其适用。优先购买权自身也存在一定的理论争议,但形成权说更有利于实现维护公司人合性的立法目的,维护交易安全与秩序。此时,一方面后悔权在现行法律体系中难有合适的定位,适用的合理性存在缺陷;但另一方面后悔权又能够维护公司内部的稳定性及股东的权利,在交易实践中有重要的价值。故而应当进一步完善后悔权的相关规定,给予后悔权合理的权利定位,并对权利行使的次数与时间做出限制。
现代公司控制权与所有权的分离促进了公司股权的可转让性,使得股权交易自由成为现代公司法的重要原则。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特殊的人合性以及封闭性,在出让股权之时受到法律的特别限制。公司法第71条规定,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应当满足“准许程序”和“优先购买权”双重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后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6至第20条又对公司法上述规定作出进一步细化,其中第20条赋予更是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不同意转让股权的权利,即“后悔权”。后悔权的设立意在赋予转让股东交易自由的决定权,但是其功能效果是否会破坏优先购买权既定的制度目标,需要进一步论证其存在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一、后悔权的合理性论证
后悔权作为在司法解释中被首次确定的权利,如何评价其立法合理性应当是分析该制度建构时首先应当考虑的问题。一方面要从立法目的角度出发,分析后悔权是否符合作为优先购买权的配套制度在权利设计时希望达到的立法目标,实现不同法律规定的兼容;另一方面,则是要关注后悔权是否存在独特的制度价值,能够支撑其在司法解释的独立地位。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根本区别在于二者的公开程度不同,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封闭性,而股份有限公司则是一种开放型的公司。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只能由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以及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等规定,都体现出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能像股份有限公司那样具有较强的股东流动性。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来说,他们既是公司的控制者又是公司的管理者,他们通过控制股份转让来决定与其一起工作者的身份,确保公司的股东不会向那些被认为可能有损于公司或者其它股东的外来者出售股份。这种具有封闭性的组织架构,使得股东之间有着更深的信赖基础,也让他们更有动力去维护公司内部的人合性和稳定性,毕竟与外部人相比,已经处于公司内部的股东在公司成立之时就已经达成合意,且股东往往更熟悉公司治理现状,能够在商业风险叠加的市场环境中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为维护有限公司闭锁性及股东间的人合性,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至第3款赋予老股东在其他股东向外部第三人出让股权时的一系列优先性既得权利,其中就包括优先购买权。准许程序尊重股东们的意思自治,过半数同意也能为可能的外来者铺垫好未来共同经营的信赖基础,不同意者也拥有两次机会购买该部分股权,即使有股东退出公司,也能维护原有的内部结构不受到缺乏集体认同的外部第三人的破坏。
作为优先购买权的配套规则,后悔权的立法目的也与之保持一致。如果说优先认购权是通过内部股权流转“动”的方式维护人合性,那么后悔权则是以保持原有状态“静”的方式实现相同的目标。转让股东可能因为外部谈判破裂、未来规划有变甚至单纯不想转让等原因,不同意转让股权而最终留在公司,无论其后悔的原因是什么,对于公司来说最终的结果都是没有外部第三人进入公司,原有的股权结构保持稳定。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立法目的已经实现,故而股权是否实际转让给其他股东已无必要追究。所以即使后悔权的权利效果与优先购买权截然相反,但是从立法目的角度来说却是殊途同归。
也有观点提出后悔权并不能维护人合性,正是因为股东内部可能存在矛盾才让转让股东希望转让股权,且有股东退出公司后股权进一步集中,否定后悔权更有利于人合性的维护。如果将股东间存在不和作为股权转让的逻辑起点,那么后悔权与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确实不同,且否定后悔权意在促使存在矛盾的股东退出公司更有利于维护人合性。但作者认为此种观点仍较为片面,一方面股东希望转让股权的原因不可能仅仅局限于存在矛盾此单一理由,商业交易的复杂性与多样性在广泛的市场实践中早已得到论证,且股东对自有权利有着充分的自治空间,法条不应当也无法把股东意志局限在狭小范围内。另一方面,股东人数的减少并不一定意味着人合性的增强,部分股东拥有更多的股权后对公司事务的影响力进一步加强,利用大股东身份干涉公司正常运营并且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案例屡见不鲜,一味追求股权的集中能否让股东内部更加紧密的团结也就成为存疑的命题。
如果将后悔权放置下法律的框架内考量,转让股东临时放弃对外转让股权只能被看作单纯的意思变更,但是如果深究其基于何种原因放弃交易,则需要在市场交易思维下寻求答案。
当转让股东希望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与外部第三人谈判最重要的一环就是股权转让价格。外部第三人付出代价的上限是什么,转让股东接受放弃股权的下限是什么,都会在谈判中几经交涉讨论。但是有限责任公司有其自身的闭锁性,它并不像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能够通过股票证券市场清楚地感知到股权价值变动。由于缺乏必要的市场定价参考,即使作为公司的股东也很难掌握其所拥有的股权究竟能带来多大的经济利益。如果转让股东真的急于将手中的股权变现,那么其很有可能在交易谈判中处于弱势地位,同意对方提出的低于股权实际交易价值的条件,导致自身的利益受损。
后悔权在此时就扮演了价格发现的角色。“反悔”可以在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与外部受让人之间形成一种类似于拍卖市场的价格竞争机制,不仅可以实现闭锁公司转让价格的公平性,而且不会对影响有限责任公司内部人合性。当转让股东与外部第三人达成交易条件后,转让股东即要向其他股东发出同等条件的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表示对这种交易条件的接受。此时,转让股东就会意识到,不仅存在外部第三人希望进入公司,内部其他股东也对其持有的股权有着浓厚的兴趣。加之在与外部第三人的谈判中,转让股东很有可能获得相对较低的价格,故而在这种“卖方市场”的刺激下,其行使后悔权就相当于开始了第二轮议价的过程。而外部第三人在了解优先购买权人的存在,以及其拥有压制性的强制缔约权力后,如果想继续实现收购股权进入公司的商业目的,自然会提出较第一次交易更为优惠的价格,甚至因为担心优先购买权人的强势介入而失掉交易机会,直接给出承受范围内的最高报价。此时若其他股东仍继续行使优先购买权,继续匹配新的交易条件,则外部第三人也就没有动力和能力继续收购股权。若其他股东没有行使优先购买权,说明经过利益衡量他认为维护公司人合性所带来的利益回报无法弥补收购股权所付出的经济代价,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他也就已经接受外部第三人能够进入公司的事实。此时即使有新的股东加入公司,因为已经得到其他股东至少是默认的同意,故而公司的人合性也得到维护。
故而后悔权让股权交易的价格在类似市场竞争的条件下被外部第三人或者其他股东接受,在实现转让股东所获得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也不会损害有限责任公司特有的人合性之紧密联系。
二、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属性
在认缴资本制时代,设立“一元公司”已不再被法律所禁止,因此有学者认为,在此种背景下,资本显著不足作为用以否认公司法人格的理由之一已经丧失了其存在之必要——笔者认为,此系对“资本显著不足”本身的误读所致,故下文拟通过对其进行重新界定对上述质疑作出回应。
对后悔权的讨论必然会提及优先购买权,一方面此二者的权利效果针锋相对,只有充分剖析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与效力,才能对后悔权做出合理的定义;另一方面优先购买权的权利性质也充满争议,不同的权利定性直接影响着行使优先购买权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也就对后悔权产生连带影响。
优先购买权又称“先买权”,在我国现行法中有诸多体现如承租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最早于公司法(1993)中被正式确定。该法第3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在公司股东内部转让不受限制,当股权对外转让时应收到“准许程序”及“优先购买权”的双重限制,基本确定现行法律的制度框架。但受时代背景及立法技术所限,当时的公司法(1993)仍存在缺陷,决策流程、计票机制、通知义务等均缺乏严谨的规定。公司法(2005)修订时就对外转让相关规定作出进一步的修改完善,该法第72条规定:将表决范围限定在“其他股东”、增加转让股东的通知义务、确定其他股东的答复时限及推定规则、规范多个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比例划分、以及章程约定的优先效力。该法条修订之后一致沿用至今,并在2017年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6条至第21条中,对同等条件、后悔权、恶意损害优先购买权等问题最进一步细化规范,最终形成现行的优先购买权的制度框架。
优先购买权虽然由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诸多条款共同搭建,但是法条并未明确指出其权利性质,该权利行使之后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究竟处于何种法律状态一直没有得到立法者的正面回应。现今学界对优先购买权性质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其应当被定义为请求权,“优先购买权是权利人对出卖人享有的买卖合同订立请求权,在权利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买卖合同的成立尚需出卖人之承诺”;另一种观点认为其应当被定义为形成权,“先买权是一种形成权:权利人可以通过单方意思表示而在自己与形成权的相对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从定义即可清楚察觉到,将优先购买权认定为请求权和形成权在权利行使的效果上有着较为明显的差别,是否直接在张让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直接形成股权转让权利义务关系,不仅关系着后悔权在法律体系中到底应当如何定位,更决定着该项商事交易能否顺利完成,故而需要从多个方面考量两种观点确定后所带来的效果影响。
从权利属性来看,形成权和请求权都属于相对权,二者的效力均指向特定人,但两者的实现方式不同。
请求权是为对特定人行为的请求,其权利实现需要义务人的相应行为与之配合,而非直接实现对具体客体的支配。如果将优先购买权定义为是请求权,并不能让转让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形成股权转让关系,其他股东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8条向转让股东提出的购买请求,必须在转让股东表示接受后才能成立合同关系。这就意味着其他股东是否能够真正获得该部分股权,取决于转让股东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转让股东在交易过程中处于主动位置。从这个角度来看,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的文义与之相一致,无论是缔结或者后悔都取决于转让股东的意志。如果尊重法条的立法目的,法律还必须进一步规定转让股东的强制缔约义务。且即使最终实现缔约,也会经过要约承诺等一系列合同程序,并可能面临诉诸司法程序以实现强制缔约的诉讼负累,这给双方交易主体带来不必要的交易成本。若将优先购买权定义为形成权,则仅需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既存的法律关系生效、变更或消失,无须转让股东的意志参与,则其他股东一行使权利就与转让股东确定股权转让关系,不仅避免订立合同关系诸多环节,而且能够与请求权一样实现缔结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制度目的。
同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后称九民纪要)第9条,似乎是支持了优先购买权的形成权属性。该条规定,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希望获得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其请求;而对于外部第三人主张实际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则是不予支持。同时该条也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这也就意味着,即使外部第三人与转让股东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只要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可以直接与转让股东形成合同,而且构成外部第三人与转让股东之间所订立合同的履行障碍。如果优先购买权被定义请求权,其他股东对转让股东做出的意思表示也仅仅相当于要约,而这种要约没有得到相对方承诺时,难以形成具有确定力和约束性的合同关系,仅是其他股东的“一厢情愿”而难以起到足够的外部影响力,这就与九民纪要中优先购买权产生的阻碍对外转让合同实际履行的强制性效力严重不符。在“周贵娇诉姚友龙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法院就明确表示优先购买权是形成权,且一旦行优先购买权人行使权利与转让股东订立合同,转让股东和第三人的合同就陷于无法履行的状态。这意味着形成权说也得到了司法机关的认可。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后半句指出,当转让股东行使后悔权导致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无法实现时,其他股东可以向其要求合理赔偿。合同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可大致分为两类,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以先合同义务成立为前提,当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缔约过程中的先合同义务(如互相协助、互相照顾、诚实信用等),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承担信赖利益损失,范围包括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当转让股东向其他股东发出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的通知后,若其他股东希望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获得股权,且基于对法定优先权利所产生的信赖,其他股东往往会相信自己能够获得该部分股权,其必然会为将来的缔约和履行作相应的准备。此时若转让股东突然临时改变意愿并行使后悔权,在请求权说的假设下,即使认为转让股东存在缔约过错,由于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并未成立,其放弃转让拥有的股权也只能视为交易在缔约阶段的失败。按照传统民法观点,此种赔偿责任应当属于合同法上的缔约过失责任。但是优先购买权给其他股东创设的确定性预期很难在信赖利益赔偿下弥补,无法获得股权给其造成的损害不仅包括已经付出的金钱代价,其他股东更看重的是获得股权后在未来公司获得相应股东权益和预期收益。
也有学者提出将转让股东向其他股东告知同等条件的通知看作是要约,将其他股东收到通知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视为是承诺,且认为由于同等条件可能不同时具备目的意思及效果意思不一定符合要约的确定性原则,故而无法依要约承诺规则达成股权转让合意,从而解释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体系中的合理性。此观点本质上也是将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定义为请求权,且存在两个问题。一方面,无法摆脱请求权体系下缔约过失赔偿较少的问题;另一方面,同等条件也并非是不确定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9条规定同等条件的通知中应当包括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条件等要素,即使存在多个股东都行使优先购买权,也能够按照公司法第71条第3款以协商或者法定比例受让股权,故而合同的主要条款都已经确定,按照要约承诺的逻辑合同关系应当成立。故而此种解释路径也难以令人信服。
在形成权的语境下,转让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合同关系在后者行使优先购买权之时即已经成立,在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下,即使前者行使后悔权,其也要受到合同约束,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往往小于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任何赔偿也不可能像取得股权那样满足优先购买权人。在后悔权法条的规制下,其他股东无法让转让股东强制履行合同,但其至少可以向对方要求赔偿相应的履行利益,最大限度地弥补自身的损失。故而从损害赔偿给其他股东带来的经济利益而言,形成权说较请求权说能给其带来更多的利益补偿,在后悔权作为转让股东单方任意行使的背景下,能够维护被损害者一方利益的解释路径自然更应当被接受。
公司法第71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另有规定,言下之意就是股东可以在章程中约定排除优先购买权的适用,从而能够自由对外转让股权。公司章程作为充分尊重股东意志、以起到代替公司法部分规则的产物,允许其排除优先购买权是否意味着立法者无意让优先购买权无条件适用,而否认其应当具有的强制力?
有观点对此表示赞同,认为在现行公司法提倡意思自治的背景下,章程优先适用就表明立法者无意让优先购买权具有强制性。“即使我们还无法从法律条文的字里行间读出所谓的自由,这种规范也应当属于任意性规范而无疑。
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组织以及行为最重要的法律,既要考虑到商业实践的现实需要,又要兼顾多方利益平衡,故而只能对公司治理作概括性、框架性的规范,而无法针对个别公司、个别交易作面面俱到的描述。此时公司章程就有其独特的价值。作为依照公司成员的法律行为而成立的规则,公司章程是对公司内部进行规范的规则,因为得到股东的广泛认可且能较好的适应公司个体的特殊性,只要不违反强行法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之时能够成为公司法的有益补充。并且在某些法律已经做出规定的领域,也允许公司章程优先于公司法适用,纵观公司法的全部条文,存在多处此类规定:如股东会会议的召开时间、股东会会议的表决权行使方法、公司经理的职权范围等。
但是允许公司章程的优先适用并不会否定法律条文规定的效力。公司章程得以适用是尊重私法自治的产物,但当公司股东对该事项缺乏股东合意意志之时,规范秩序的真空状态就亟须其他来源的规范予以填充,法律的直接规定此时也就发挥作用。也就是说公司章程与法律规定属于并行不悖的两种规则,前者体现股东意志,后者体现立法选择,选择适用任何一方并不会对另一方的性质造成影响。
简而言之,公司法第71条第4款与第2、3款应当被看作是股权对外转让可能的两条路径,股东可以行使自由协商决定依何种路径进行交易,但是一旦章程未有规定,对外股权转让也就不可避免地走上法律规定的道路中。而当法条在具体交易实践中起规范作用之时,应当就法条本身的描述判断其性质。而在形成权说作为能够直接在转让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直接缔结法律关系以确定权利归属和公司内部秩序的解释路径,较请求权说有着更强的法律强制力,更应当作为优先购买权的背后法理基础。
三、形成权说下后悔权的负面溢出效应
根据上文的分析,形成权说更能清楚展现优先购买权的特性,故而需要在此学说背景下对后悔权作进一步的定位。
首先,学理分析与法律起草者的倾向存在矛盾。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中起草者表示,后悔权的设立与否和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无关,且在解释后悔权的立法原因中指出,如果转让股东不同意出让股权,则股权转让合同并未成立,其他股东不能要求转让股东履行合同。起草者在法条拟定和解释时,有意避开对优先购买权和后悔权的定位争议,但是从字里行间可以明显感受到其并不认为优先购买权能够直接缔结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26条在规定后悔权时明确指出,“但是双方已经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意味着转让股东和其他股东间存在股权转法律关系并不是优先购买权的直接效果,否则作为行权的必然结果没有单独例外说明加以规定的必要,即使此条款最终并未颁布施行,但是也体现出起草者对优先购买权和后悔权定位的暧昧态度。甚至可以进一步推论,起草者将优先购买权定位为请求权,至少是排除了形成权的可能性。但是从上文分析可知,形成权说能够更好地解释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属性,也更符合该项权利的立法目的。学理解释与法条分析的矛盾让后悔权到底应当如何定位模糊不清。
其次,形成权说下后悔权的权利属性缺乏法律的背书。其他股东行使作为形成权的优先购买权后,股权转让关系在其与转让股东之间已然成立,且在没有规定特殊的合同生效条件时,该合同也已经生效。转让股东此时行使后悔权,不希望受该合同义务之约束,向股东实际履行转让股权。然而阻断此法律关系必须有相应的理由,作为双方互相承担权利义务的合同,也应当遵循合同法的一般规则。传统合同法体系中,合同的解除权似乎能够满足转让股东的诉求。民法典合同编第562条、第563条分别规定了两种合同解除的类型:协商一致解除以及各种情况下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拥有的法定解除权。其他股东正是因为想要得到转让股东的出让的股权才行使优先购买权缔结合同,自然不会与转让者达成解除合同关系的合意。其他股东接受同等条件并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不存在出现不可抗力、履行期届满前明示不履行义务、催告合理期内不履行、迟延履行或者其它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行为之可能,故而转让股东也无适用法定解除权之余地。即使在合同编对有名合同的规定中也存在部分特殊的合同解除权,但是也很难在股东转让合同中得到直接适用。在合同法中难以找到可以解释后悔权适用的法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也没有明确提出“解除”的字样,那么后悔权到底基于何种法律理阻断合同关系,仍是在现行法律体系中难以得到合理解释的问题。
最后,后悔权可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商事法律体系中最为基础的原则之一。它要求一切市场的参加者都遵行诚实商人和诚实劳动者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尊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能够实现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也能塑造合理有序的市场秩序。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7条、18条之规定,转让股东在向其他股东发出同等条件的通知后,其他股东仍选择行使优先购买权,说明其接受了并没有自己参与协商而拟定的合同条款,并对转让股东希望转让股权的意志以及自己能够获得股权产生信赖。基于对未来预期的确定性,其他股东可能已经开始为最终的合同签署和实际履行做准备,甚至对获得股权后的商业运作也做了充分部署。此时,转让股东不同意转让股权,让其他股东所做的前期准备工作都变得没有意义。虽然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后半段法律也规定,其他股东得向转让股东寻求合理的赔偿,但是事后的安抚救济并无法弥补商业目的落空,这种破坏合同约定的行为更将会侵蚀对股东间的信赖关系。即使转让股东继续留在公司内部,转让股东是否能够再次相信对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是否能够得到维护、再次提出转让股权时是否还有股东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等情况都难以预知,公司的健康运行以及良好的交易秩序也必然受到影响。
四、可能的完善道路
优先购买权背景下的后悔权,似乎难以融入现有的法律体系中,但是从价值分析的角度来看它的存在又能维护立法宗旨与股东利益。且作为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在实践中得到了裁判机关的广泛适用。一味追求理论解释上的完满性就会落入固步自封的窠臼,适当的突破与完善才是让法律规范更加适合社会实践需要的途径。对于后悔权,要在尊重现实立法情况以及实践裁判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与改进。
改造后悔权适用的第一步就是理清后悔权的权利性质,只有在现行法中为其“寻找”到一处合适的“位置”,它的存在与适用才能更加“名正言顺”。根据前文的分析,能够终止已经成立生效合同的权利中法定解除权是解释的可能方向。但仅解除其他股东与转让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能够完全终止交易,因为根据九民纪要第9条前半段的规定,转让股东和外部第三人之间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外部第三人似乎还能够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要求转让股东履行义务。
九民纪要第9条后半段则是解决了该问题。根据前文所述,该条承认了优先购买权的两层效力,分别针对标的股权上的两个合同关系:阻碍外部第三人与转让股东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以及优先履行其他股东与转让股东间的股权转让合同。而根据后悔权的法条可知,其仅规范其他股东与转让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那么即使行使后悔权也不会让外部第三人与转让股东间的合同回复到能够实际履行的状态。这就意味着后悔权既消除了优先购买权的强制执行力,同时也不会导致外部第三人的合同因此得到履行。从这个角度而言,将后悔权定义为排除优先执行力的权利似乎也是可行的。但是作者认为解除权较“排除优先执行力”更为合适。一方面,前者能够包容后者的适用效果,合同一旦解除,其他股东自然不能要求优先执行。另一方面,解除权对合同关系的消灭更为彻底,排除优先执行力并不否认双方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如果转让股东完全放弃转让希望留在公司,那么还需要进一步处理与其他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且外部第三人与转让股东的合同也处于有效状态,这使得法律关系更加复杂,增加司法实践的裁判难度以及几方当事人的诉讼负累。综上所述,将后悔权定义为解除权是较为适合的解释路径。
就权利属性而言,解除权能够终止已经成立生效的合同关系,而后悔权正是要终止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缔结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前者完全能够包容后者的制度效果。就现行法的规定来说,民法典合同编第563条规定的几种法定情形往往都是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或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后悔权只是转让股东一方自主决定终止合同,此二者似乎不是完全契合。但从有名合同的特殊规定中,仍能找到与后悔权相近的制度规定。民法典合同编第787条规定,定作人能在承揽工作完成前要求解除合同,并且对解除造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从合同状态来看,承揽合同在定作人和承揽人协商一致时就已成立生效,股权转让合同也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即成立失效;从权利行使原因来看,法条并未规定作人基于何种理由能够行使撤销权,是否撤销承揽合同取决于他的个人意志,这与后悔权由转让股东自由独立行使相似,均具有任意性;从权利行使代价来看,行使解除权者都应当赔偿对方当事人的合理损失,且这种损失都可以被定义为违约责任。故而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与转让股东的后悔权在多个方面有着较高的相似性,前者被立法者确立也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后悔权被定义为解除权的合理性。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对后悔权的表述中,并未对其施加任何的行使限制,转让股东貌似可以任意行使后悔权,依自己的意志选择是否转让股权。甚至,因为后悔权能够给促成外部第三人与转让股东间多次议价机制的形成,而优先购买权人对议价所达成的“同等条件”也只能选择被动接受,所以转让股东很有可能在交易利益不断扩大的引诱下,选择多次行使后悔权终止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以谋求交易对方提供更高的报价。
在“楼国军与方樟荣等股权转让与优先购买权纠纷案”中,方樟荣等八名股东意欲转让持有的股权,楼国军作为其他股东希望承继该部分股权,继续经营公司。楼国军两次按照方樟荣等八名股东的合同行为准备价款,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但转让股东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且在法院再审期间,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又与楼国军再次达成转让协议并且再次拒绝履行。如此多重反复使用后悔权。破坏既定股权转让合约的行为,完全不顾及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对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公司其他股东明显不公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种滥用后悔权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诚实信用原则,最终维持终审判决,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应当依法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相关义务,向楼国军移转标的股权。
诚然,后悔权能够让转让股东取缔交易以保障其利益,但是无正当理由随意解除合同,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故而需要在股东利益与交易安全之间寻求平衡。首先,应当直接规定后悔权的使用次数,原则上仅允许转让股东行使一次后悔权。转让股东作为股权的现实拥有者,应当拥有决定股权归属的自由以及争取更好交易条件的议价权利,赋予其仅一次的后悔权也让其他股东以及外部第三人对交易有确定的预期。其次,如果转让股东要求行使多于一次的后悔权,应当证明其非恶意抬高股价并且有正当理由。如果转让股东行使后悔权仅时为了抬高股权价格谋取不合理的经济利益,则不符合后悔权的维护公司人合性的立法本意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但如果确有合理的事实理由,在经过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合理评估后,再决定是否赋予转让股东后悔的权利。最后,对于无正当理由滥用后悔权的转让股东,给予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不仅规范现有股东不正当交易行为,也能在交易市场中起到一定的示警作用。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仅规定了后悔权行使的开始时间点,应当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才能行使,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在多长时间段或者某个时间节点前能够行使后悔权。缺乏具体的时间规定,让其他股东对是否能够获得股权以及何时能够获得股权没有合理的预期转,让股东如果可以在任意时间点行使后悔权,也会破坏公司内部股权结构的稳定性,更会对交易安全与秩序造成不利影响。故而,有必要对转让股东行使后悔权施加时间限制。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9条规定,其他股东应当在收到“同等条件”的通知后,在章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优先购买权,若章程没有规定则按照通知确定时间为准,若通知为规定或者规定少于三十日的,则为三十日。后悔权作为在行使效果上与优先购买权截然相反,而在立法目的上却异曲同工的权利,完全可以借鉴现行法对于优先购买权规定的时间限制。优先的的行使期限首先尊重公司股东的自治约定,然后由转让股东决定权利的行使时间,最后提出三十日的最短时间,既能够让其他股东有合理的考虑准备时间,又不至于间隔时间太长而影响交易各方对股权转让交易产生合理预期。后悔权的时间限制设计,同样以章程约定为先;因为此时股权转让合同已经成立生效,故而由其他股东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提出转让股东行使后悔权的时间,也较为合理;最终同样采纳三十日的最短期间,也能在维持合理交易秩序的同时,与优先购买权保持立法上的一致性。
结语
有限责任公司在外对转让股权之时存在诸多的限制性规定,其最终的目的就是要维护其作为闭锁性公司内部结构的稳定性以及人合性,优先购买权及后悔权都应当在此立法目的下考量其存在合理性及权利性质。而后悔权作为优先人购买权向下的具有对抗性的权利,也应当符合整体的立法目的。由此观之,后悔权虽然存在于现行法律规定中权利定位不明的缺陷,但是仍有重要的实践适用意义,故而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规定,让后悔权的行使更具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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