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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旭军|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中国民法典合同编的比较——国际商事合同判断标准和基本原则

高旭军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2-11-11

高旭军

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

要目

一、问题的提出二、公约和民法典合同编的可比性

三、国际商事合同的判断标准的比较

四、基本原则的比较

结语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文简称“公约”)对我1999年的合同法有着深远的影响。我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其合同编在原则上接受1999年合同法条款的基础上也对该法作了大量的修改。那么,在公约和民法典合同编之间是否依然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呢?首先通过对两者形式和内容进行粗略的比较论证了公约和民法典合同编之间的可比性,然后重点比较两者规范国际商事合同的判断标准的条款,分析了各自确认的“诚信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等基本原则,从而揭示了公约和民法典合同编在上述规定方面的联系。

一、问题的提出

公约于1980年通过,并于1988年生效。经过40年的发展,公约在推动国际贸易平稳发展、解决国际贸易纠纷等方面上做出了巨大的贡献。这不仅体现在其成员国数量有了大幅度增加上,截至2020年12月底,包括中国在内的94个国家成为其成员国;而且还体现在它已经成为解决国际贸易合同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上,截至1996年,根据不完全统计,各成员国法院和仲裁机构适用公约解决贸易合同纠纷的案件数量高达4500件。在同一时期,我国在合同法领域也发生了两方面的重大变化:一方面,我国于1981年9月在公约上签字,1988年1月公约对我国产生法律效力;另一方面,我国于1981年颁布了经济合同法、1985年颁布了涉外经济合同法、1987年颁布了技术合同法;1986年我国启动统一合同法的起草工作,在1999年颁布了取代以上三法的统一合同法;已经在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又将合同法纳入其第三编,并取代了原合同法。在同一时期,公约和合同法在两个不同的轨道上平行发展,这或许意味着在两者之间存在着某种内在的联系。国内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公约对我国1999年合同法的制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该合同法大量借鉴了公约的相关规定。那么,这一观点在民法典颁布以后是否依然成立呢?本文试图对公约和民法典的相关条款进行比较,以期揭示两者之间的内在联系。所有法律规定不是以自我为目的,而是为了规范社会关系,解决社会矛盾。本文的比较不仅是为了找出公约和民法典合同编相关条款之间的共性和差别,而且是为了探究在存在不同规则时究竟哪个规则更有利于维持合同关系、解决合同纠纷。限于篇幅,本文的比较主要围绕国际商事合同的判断标准和基本原则这两个方面展开。但在对具体条款进行分析比较之前,本文首先论述公约和民法典合同编的可比性。

二、公约和民法典合同编的可比性

在公约和民法典合同编之间是否具有可比性呢?如果两个不同的法规有着相同的调整对象和相同的立法目的,它们之间便具有可比性。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两个不同的法规需要规范并解决相同的社会问题,这时便可以比较它们是否采取相同的解决问题的方法,并进一步比较哪一种方法更加有效合理。或许有人会认为公约和民法典合同编之间不具有可比性,因为两者之间有太多的差异:首先,两者在条款的数量上就有很多的差异,公约只有101个条款,而民法典合同编却有着526个条款(第463条-第988条)。其次,两者形式不同,公约仅仅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条就明确规定了这一点,它相当于国内法中的单行法;而民法典合同编显然不属于单行法,也不属于一般法,而仅仅是民法典的其中一编。再次,两者的调整对象也有很大的不同,如上所述,公约仅仅调整货物买卖合同;民法典合同编不仅调整货物买卖合同(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第9章),而且调整赠予合同、借款合同等19种合同类型,包括“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这两种准合同。而且即使两者均调整货物买卖合同,两者仍有不同:即公约的调整对象仅限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而民法典合同编不仅适用于中国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而且适用于中国当事人和外国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因为民法典第464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可见,该条并未对合同当事人的国籍或营业地进行限制,既然如此,这里“民事主体”应该包括中国民事主体和外国民事主体。最后,两者的结构也并不相同。公约总共由四个部分组成,它们分别是“适用范围和总则”、“合同的订立”、“货物销售”和“最后条款”四个部分。民法典合同编则由三部分组成,它们分别是“通则”、“典型合同”和“准合同”。

尽管如此,两者之间还是具有可比性。因为它们有着一个共同的调整对象,即货物买卖合同。民法典合同编还规范着公约不调整的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但这并不影响两者之间的可比性,因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也是货物买卖合同的一种,它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一样面临着相同的问题:如订立、履行和违约救济等。事实上,民法典合同编并没有将这两类合同分别规范,恰恰相反,合同编对它们进行了统一调整。另外,公约和民法典合同编也有着相似的目的。根据公约的序言来看,制定公约的一个目的是“通过制定统一规范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规则,而且该规则考虑到了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这将有助于消除国际贸易中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这一规定不仅明确规定了制定公约的目的,而且规定了实现这一目的的途径:制定在不同成员国均得到遵从的合同法规则,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1条则明确规定了制定该法的目的,即“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由于合同编是民法典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故这一立法目的同样适用于合同编。民法典第465条还规定了实现这一立法目的的途径,即“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由此可见,尽管公约和民法典合同编之间存在不同,但两者之间依然具有可比性。下文将对两者的主要规定进行比较;当然,由于两者条款众多,民法典合同编尤为如此,故本文的比较仅限于两者规范货物买卖合同的规则,且主要围绕基本原则、合同订立规则、解除规则这三方面展开。

三、国际商事合同的判断标准的比较

由上可知,公约和民法典合同编有着一个相同的调整对象即国际商事合同。当然,公约将它称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全名表明了这一点;另外,公约第1条“适用于两个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的规定也十分明确地表明了这一点。而我国法律则将它称为“涉外民事合同”,因为民法典第464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可见,该条并没有对合同当事人的资格进行限制。这意味着:民法典不仅适用于两个中国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而且可以适用于两个中外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或者两个不同的外国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将后两者称为涉外民事关系,那么,涉外商事合同自然是涉外民事关系的一种。

可见,尽管名称不同,但它们的本质是相同的,即合同的两个当事人来自两个不同的国家。当然,将公约和民法典合同编适用于某一合同时,离不开这一前提条件:相关的合同必须属于国际商事合同。那么,两者对国际商事合同的判断标准是否相同呢?

公约的判断标准

公约在实际上规定了两个判断标准。第一,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国标准。这一标准规定在公约第1条第1款:即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地必须在不同的国家。据此分析,如果两个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同一个国家境内,则不适用公约。第二,当事人的习惯居住地。公约第10条第2款规定了这一个判断标准,即:如果一个当事人没有营业地,便参照其习惯居住地。一般认为,这一标准适用于自然人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情形,因为自然人显然没有营业地。可以看出,公约没有将当事人的国籍作为一个判断标准。公约第1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这一点:在确定公约是否适用于某一合同时,当事人的国籍不是考虑因素。

综上所述,如果合同双方的营业地或习惯居住地位于两个不同国家,这便构成公约意义上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我国的判断标准

民法典没有直接规定国际商事合同的判断标准。我国专门颁布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法并没有对“涉外民事关系”这一概念进一步界定,但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概念作了统一的司法解释,由于国际商事合同无疑是“涉外民事关系”的一种,所以,可以将这一司法解释规定的“涉外民事关系”判断标准同时视为国际商事合同的判断标准。根据该司法解释,“涉外民事关系”是指“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由此可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法律规定了五种“涉外民事关系”的判断标准。其一,“外国国籍”,上文中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显然是指具有外国国籍或没有国籍的当事人;据此,只要合同一方当事人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他们之间便构成了国际商事合同关系,如果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同样如此。其二,“外国法人”,其意思是商事合同的一方或双方应该为“外国法人”。那么判断一公司是否属于“外国法人”的标准是什么呢?我国法律首先确认了“登记地标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第1款和公司法第192条均规定了这一标准,据此,一个公司法人是否为外国法人,根据其登记地的法律来判断:如果一个公司是根据外国法律登记注册的,便是外国法人。其次,我国法律还补充规定了“营业地标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如果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据此分析,如果一个公司法人在我国注册,但其主营业地在日本,那么,它便是日本法人,它签订的合同便构成国际商事合同。其三,“经常居住地标准”,这显然是指合同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情形,即使合同双方都有中国国籍,但如果他们的经常居住地在中国境外,也属于涉外民事关系,他们签订的合同也属于国际商事合同。其四,“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将它适用到合同法领域,它应该是指:合同标的物不在中国境内,而在外国境内。其五,“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如果将这一标准适用于合同法,它应该是指:不论合同当事人的国籍或注册地,只要合同是在中国境外签订的、修改的或终止的,它便属于国际商事合同。

公约标准和我国标准的比较

根据上文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公约和我国法律规定的判断标准既有共同点,又有不同之处。

1.两者的共同点

由上可知,在国际商事合同的判断标准方面,两者有以下共同点:

第一,均将营业地在不同的国家作为一个判断标准。公约第1条明确认了这一标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第2款也确认了这一标准。在此共同点的基础上,两者也有差异。公约将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地作为唯一的标准,而我国法律将它视为替代标准,因为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第2款,只有在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时,才可以适用营业地标准;另一不同点是:我国法律将法人的营业地分为主营业地和次营业地,而且在判断是否构成国际商事合同时起作用的仅仅是法人的“主营业地”,所谓法人的“主营业地”是指其经常居所地。而公约没有类似的规定。

第二,均确认了注册地在不同国家这一标准。客观地说,公约没有规定注册地标准,而仅仅规定了营业地标准,而且公约没有对营业地这一概念进行定义,而将这一定义权让渡给了各个成员国。对于“营业地”这一概念,各国法院或仲裁机构对此的定义并不完全相同,德国、奥地利和意大利的法院将“营业地”界定为企业实际上开展经营活动的地方,而法国仲裁机构则将它定义为一个组织的永久、稳定开展经营活动的地方。尽管如此,公约在实际上也认同了注册地这一标准,因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公司通常在其注册地开展经营活动,即公司营业地和注册地是一致的。尤其在我国法院适用公约时,我国司法机关无疑将“营业地”直接定义为“注册地”。在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第1款和公司法第192条均直接规定了这一标准。

第三,均确认了“居住地在不同国家”标准。由上可知,在当事人为自然人时,公约将“习惯居住地在不同国家”作为国际商事合同的判断标准,而我国则明确规定“经常居住地在中国境外”作为判断标准。尽管两者使用的名称不同,但“习惯居住地”和“经常居住地”都是指一个自然人经常居住的地方。

2.两者的不同点

尽管有上述共同点,两者的认定标准,还是有以下区别:

第一,对待国籍标准的态度不同。公约明确规定当事人的国籍不是判断合同国际性的一个标准,而我国却认同了这一标准。公约之所以没有将国籍作为认定标准,是因为国际货物买卖的典型特征是将货物从一国销往另一国,国籍因素无关紧要。而我国之所以将国籍作为一个认定标准是因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不仅适用于涉外货物买卖合同,而且还适用于“物权关系”、“家庭婚姻关系”、“继承关系”、“侵权关系”等民事法律关系。以“家庭婚姻关系”为例,如果一位中国女士和一位外国男士结婚,自然必须认定双方的国籍。

第二,对“物之所在地”、“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地”的态度不同。我国司法解释将上述两地所在国作为判断涉外民事关系的一个标准,而公约则没有。我国之所以将它们视为判断标准,是因为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同时规范涉外“货物买卖合同”、涉外“物权关系”、涉外“家庭婚姻关系”、涉外“继承关系”等;而公约没有必要将它们视为判断标准,因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来自不同的国家,相对于其中的一方当事人来说,货物总是位于其他国家,合同也总是在外国签订的。

基于同样的原因,这也产生了两者之间的第三个差异:即我国规定的涉外民事关系的判断标准多于公约。但就民法典合同编而言,这并不会导致该法调整范围的扩大,因为在民法典合同编意义上,不管是中国人(含法人)和外国人(含法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还是两个外国人(含法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都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已经构成货物买卖合同情况下,货物是否在国内,合同在哪一个国家签订,都无关紧要。

四、基本原则的比较

无论是民法典合同编,还是公约都确定了一些基本原则,这些原则也构成两者的基础。那么,这些基本原则有哪些呢?下文就此进行论述。

公约下的基本原则

公约第一部分规定了一些基本原则,它们分别为第6条的“意思自治原则”和第7条第1款的“诚信原则”。另外,公约第7条第2款还规定了“填补法律空缺规则”,据此凡属于公约规范的、但又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的事项,应按照公约所依据的“一般法律原则”来解决,公约并没有明确规定此类“一般法律原则”的内涵。学界和司法界的主流观点认为:这样的“一般法律原则”有“意思自治原则”、“诚信原则”、“合同形式自由原则”(公约第11条)、“减少损失原则”(公约第77条)、“遵从国际贸易惯例原则”(公约第9条)、“禁止反悔原则”、“宣告合同无效作为最后救济手段原则”(公约第49条和第64条)、“充分赔偿原则”(公约第74条)、“债权人延迟支付时要求支付利息原则”(公约第78条)等。

民法典合同编下的基本原则

1999年合同法总则的第一章就规定了以下基本原则:“平等原则”(合同法第3条)、“自愿原则”(合同法第4条)、“公平原则”(合同法第5条)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6条)。虽然民法典合同编的“通则”部分没有此类规定,但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规定”中的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同样确认了以上四个基本原则;由于合同编是民法典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且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后面分编调整的事项,所以民法典第一编第一章中确认的四个基本原则同样也是合同编的基本原则。

此外,民法典第12条结合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还规定了“意思自治原则”,民法典第469条则确认了“合同形式自由原则”。

两者的比较

由上可知,公约和民法典合同编既有共同点,即它们均明文确认了“意思自治原则”、“诚信原则”和“合同形式自由原则”;又有区别,即公约没有明文规定“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而民法典则确认了这些原则。那么是否果真如此呢?它们之间有何异同?下文逐一予以分析讨论。

1.“意思自治原则”

公约第6条和民法典第12条结合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均明文确认了“意思自治原则”。这一原则的本意应该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确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公约和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相关规定均确认了这一点。

尽管如此,它们的内涵并不完全相同。根据公约第6条规定的字面意思,即使具备了适用公约的前提条件,双方当事人也可以排除公约的适用,或减损或改变其任何条款的效力。由此可见,公约下的“意思自治”是指: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处理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关系、解决纠纷的优先依据,而公约本身仅仅是一个辅助依据;如果公约的规定与合同条款不一致,应该优先适用合同条款;只有在合同没有约定时,才适用公约的规定。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规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可见,我国法律下的“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当事人享有的自由选择解决合同争议法律的权利。当然,根据我国最高法院对“涉外民事关系”的司法解释,只有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才享有自由选择解决合同争议法律的权利,而国内合同的当事人则没有这一权利。

2.“合同形式自由原则”

公约第11条确定了这一原则。据此,“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方式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要求的限制。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这种合同的签订”。民法典合同编第469条同样确认了这一原则:“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由此可见,尽管合同法采用了不同的表达方式,但其内容实质上与公约没有差异。

3.“诚信原则”

公约和合同法均明文规定了这一原则。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这一原则,据此“在解释公约时,应该考虑到……在国际贸易中被广泛遵从的诚信原则”。而这一原则也被规定在民法典第7条中,“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尽管两者均确认了这一原则,但它们之间还是具有以下区别:它们的义务主体并不完全相同。公约的义务主体主要是法官和仲裁员,因为该款规定在“在解释公约时,应该考虑到……在国际贸易中被广泛遵从的诚信原则”,这里的解释者是指谁呢?他是指适用公约规定解决纠纷的法官和仲裁员。而我国这一原则的义务主体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因为该条的字面意思表明了这一点。

尽管存在着上述文义上的区别,但这一区别在事实上并不存在。国际商事合同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公约中的“诚信原则”不仅适用于法官或仲裁员,而且同样适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和履约行为,因为诚信原则同样也是构成公约基础的一般法律原则。这一观点是十分正确的,因为公约中的许多条款在实质上都确认了这一原则。在合同订立阶段,公约第16条第2款便是体现这样原则的一个条款,根据该款规定,“如果在要约中写明了承诺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b)如果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已基于信赖采取了行动”,那么,要约人便不得撤销其要约。尽管这里没有提到“诚信原则”,但它无疑体现了这一原则,因为要约人在其发出的要约中载明了承诺期,或他通过其它行为表明他不会撤销其要约时,不撤销其要约是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在合同履行阶段,公约第40条也反映了这一原则,因为根据该条规定,“如果货物缺乏相符性与卖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事实相关,而且卖方没有将这些事实告知买方”,则卖方无权援引第38条和第39条的规定对抗买方因货物中存在的“不相符性”而提起的赔偿请求。此外,公约第49条第2款、第64条第2款、第82条、第85、第88条同样确认了诚信原则。

当然,民法典的许多条款也确认了这一原则,例如,第476条同样确认了两种要约不可撤销的例外情形,第621条第3款同样免除了买方对“货物不相符性”知情时的通知义务。

4.“平等原则”

如上所述,民法典第4条规定了这一原则,而公约则没有明确规定这一原则。那么,公约是否真的放弃了这一原则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民法典第4条的规定,这一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可见,这一原则的核心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谈判中的地位是平等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是否与对方签订合同,而且合同的内容是由双方协商共同决定的,任何人不得强迫对方与其签订合同。如果我们仔细分析公约的条款,便能发现其许多条款都体现了这一原则。

首先,公约第14条体现了这一原则,因为根据该条规定,任何人不仅有权选择自己合同的对方当事人,而且有权决定以什么样的条件与对方签订合同;公约第18条第1款同样反映了这一原则,因为根据该款的规定,受要约人可以自行决定接受或拒绝要约人向其发出的要约。此外,这一原则也体现在公约第15条、第18条和第19条中,因为根据它们的规定,要约人或受要约人均有撤回要约或承诺的权利,受要约人也有权对要约内容进行修改,而要约人也有权对修改的内容表示拒绝或接受。所有这些条款均表明:在公约的语境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当然,民法典合同编相对应的条款也落实了“平等原则”。其中第472条保证了要约人对要约内容的确定权,第479条则保证了受要约人对要约的接受或否决权,第475条和第485条则分别确认了要约人和受要约人撤回其要约或进行承诺的权利,第488条-第489条则保证了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的更改和要约人对更改后要约的确认权。

5.“自愿原则”

与上述“平等原则”一样,民法典第5条明确确认了“自愿原则”,但在公约的101个条款的字面意思中,我们难以找到这一原则。尽管如此,笔者依然认为:这也是构成公约存在基础的一个一般法律原则。根据民法典第5条的规定,这一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尽管公约没有明确规定这一原则,但其许多条款也确认了这一原则。首先,公约第14条体现了这一原则,因为根据该条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自己的合同对方当事人;其次,公约第18条也同样确认了这一原则。因为根据该条规定,受要约人可以决定接受或拒绝对方向其发出的要约;如果他不愿意与要约人签订合同,他完全可以拒绝该要约。另外,如果他愿意与对方签订合同,却不同意要约的内容,它可以根据第19条的规定改变要约的内容。此外,公约第29条同样确定了“自愿原则”,因为经过合同当事人的协商一致才可以对合同进行修改或终止合同。协商一致本身不仅是自愿原则的保证,也是这一原则的一个具体体现。实际上,公约规定的“意思自治原则”也体现了“自愿原则”,因为“意思自治原则”的核心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自行确定合同的内容,既然如此,这自然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

6.“公平原则”

民法典第6条规定了这一原则,据此,“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尽管公约没有明确规定这一原则,但公约的许多条款也反映了这一原则。我国学者认为:除了民法典第6条以外,合同法中的许多条款也体现了这一原则,例如,1999合同法第19条便体现了合同谈判和签订阶段的公平原则。那么实际上,民法典第476条和公约第16条也确认了这一原则,因为这两个条款的内容和1999合同法第19条相同。当然,笔者也同意我国学者的上述观点,因为这些条款不仅规定了要约是可以撤销的,而且规定了两种不可撤销的例外情形,它们分别为:(1)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的准备工作。这样的规定正是“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因为在这两种情形下,要约人已经表明其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如果允许他撤销,这自然对受要约人不公平。除此之外,公约第58条第1款也确定了“公平原则”,因为根据该款规定,如果合同没有特别约定,买卖双方应该同时履行交付货物和支付货款的义务。

结语

综上所述,尽管民法典合同编与公约在许多方面有着不同,但由于它们均调整着货物买卖合同,所以它们之间具有可比性。而且无论是国际商事合同的判断标准方面,还是基本原则方面,两者的规定基本相同。比较明显的区别是:公约没有像民法典合同编那样在其第一部分规定“自愿原则”、“平等原则”等基本原则,而仅仅在其合同订立、履行等的条款中贯彻了这些原则;但由于民法典合同编也在其相应的条款中落实了这些原则,所以,这一区别可以忽略不计。由于民法典合同编基本上全部接受了1999合同法的条款,而公约对1999年合同法也有着深刻的影响,那么可以说,公约对民法典合同编中相关规定也有着重大的影响,至少可以体现在国际商事合同的判断标准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方面,本文对此的分析已经证明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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