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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益奇|债务加入相关问题研究:法理定位与实务分析——以民法典第552条为视角

​王益奇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2-11-11

王益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三级法官

要目

一、问题缘起:债务加入与民法典第552条的确立二、法理定位:债务加入制度的理论探析三、实务分析:债务加入相关问题的检视结语


民法典第552条体系化地规定了债务加入规则是立法上的巨大进步。但在审判实践中,涉债务加入纠纷往往复杂多样,如何保证民法典有效实施,提升审判质效,仍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需要廓清债务加入的相关概念与类别并在廓清的基础上检视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审判难点并提出一定的应对思路。可以说,债务加入设计在现今各类法律关系中的频繁出现是市场追求利益与效率最大化的必然选择,随着市场的不断发展,债务加入必然会更加普遍与多样,对债务加入的研究也必将更加深入。

一、问题缘起:债务加入与民法典第552条的确立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合同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法律现象。其以原合同法第84条为核心,辅以第85条的债务人抗辩和第86条从债务承担两个条款。从多年的司法实践来看,涉及债务加入的纠纷较多。因此,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有许多学者也提出了有必要对原合同法第84条的内容作出一定范围的扩张解释以回应实务的需要。在民法典颁布之前的审判实践中,也不乏判例对债务加入的相关纠纷予以指导与研判。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个人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与公司的经营行为和实际收益存在利害关系,其作出的还款承诺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又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当事人没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可见,即使在民法典颁布以前,最高人民法院的许多判决业已承认了债务加入的相关规则。

但是,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判例无论在权威性和科学性上都无法弥补合同法关于债务加入规则的空白。为了回应社会发展的需求,民法典在保留上述合同法条文外,对债务承担制度最大的变化在于增设第552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这一规定在债务承担的性质和类型两方面都带来了新的内容,一方面是以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债务加入这一法律现象;另一方面则是确立了债务加入的多种承担方式。

民法典第552条体系化地规定了债务加入规则是立法上的巨大进步。但在审判实践中,涉债务加入纠纷往往复杂多样,如何保证民法典有效实施,提升审判质效,仍是亟待解决的问题。鉴于此,笔者通过对大量审判案例的实证研究进而归纳总结出审判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几类疑难问题并逐一分析,提出可行的裁判路径,希冀为涉债务加入纠纷的审判提供一定借鉴,也希望能为民法典的实施作出绵薄之力。

二、法理定位:债务加入制度的理论探析

债务加入的请求权基础探寻

根据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务关系,债务承担可分为免责债务承担和并存债务承担两种类型。如果第三人负担债务并且债务人从原债务关系中脱离,这被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即使承担人不能履行债务或陷入破产状态,原债关系也不再恢复;反之,原债务人没有从债务中解脱而与第三人共同承担,就构成了并存的债务承担,也称为债务加入。

民法典第551条与原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相同,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普遍认为该条系对免责债务承担的规定,本文不再赘述。与此同时,虽然民法典第552条没有明确使用“并存债务承担”的说法,但无论从内容抑或性质上,均可以明确民法典第552条是关于并存债务承担的规定,即债务加入的请求权基础。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民法典第552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的表述与第551条明显不同,凸出了“债务加入”术语的使用,从文义上也体现出了债务人并未脱离原债关系的意味。

第二,民法典第552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的表述体现出构成要件上并不需要债权人同意,与第551条形成对照,具有鲜明的债务加入的特点。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债务加入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认定会随着当事人合意基础的变化而略有不同,需要分不同情况予以讨论,不可一概而论。

第三,民法典第552条“承担连带债务”的表述亦体现出了在该条语境下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并不会产生债务人脱离原债关系的后果,而是共同承担债务,显然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的范畴。

债务加入的相关法律关系梳理

债的加入涉及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的三方关系,从法律关系角度上来说,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与第三人的债务承担关系、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债务承担关系,虽然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原合同法并未对债务加入予以规定,但一些地方的法院根据现实情况的需要,对债务加入的类型进行了区分,如江苏高院2005年的讨论纪要中列举了三种债务加入的情况,即三方协议、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以及第三人的单方允诺。

民法典第552条则并未采用该种体例,根据第552条的内容可见,其将债务加入分为“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与“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两类。(见下图)

两相比较,不难看出两种分类中第三人与债务人合意、第三人的单方允诺和“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与“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实质上是一一对应的。而为何民法典债务加入规则中并未规定三方协议这一类型,笔者认为具体理由如下:一方面,第三人与债务人合意、第三人的单方允诺实质上已经涵盖了三方协议的内容,能够满足社会交易、审判实践的需求,没有必要再将其单独列出予以规定。从法律关系上不难看出,三方协议实质上就是第三人与债务人合意、第三人的单方允诺的综合,与免责的债务承担不同,在并存的债务承担语境下,是否三方全部参加对于合意的效力在实践中通过第552条亦能有效判断。另一方面,三方协议虽然是债务加入最古老、传统的表现方式,但在现今社会中意义已然十分有限,并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高效、便捷的新要求,没有必要再单独作为一种情形在法条中予以确立,这也体现了民法典立法的系统性与科学性。

据此,笔者将按照民法典的此种分类,对债务加入的不同法律关系类别加以讨论。

债务加入类别的再厘定

1.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的债务加入

民法典第552条前半段规定了第一种债务加入的模式,即“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从条文不难看出,该种形式最大的特点在于全程并不需要债权人的参与,仅需第三人与债务人达成合意即能形成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从司法实践来看,该种债务加入模式最为普遍。由此延伸开来,从案件审理的角度来看,往往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着更为广泛的基础法律关系,例如借贷、买卖、担保、债权转让等,而债务加入仅仅是双方之间价金结算抑或融资的一种方式,这无疑提升了审理的难度。

2.第三人单方允诺的债务加入

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的第二种债务加入的情形是第三人单方允诺,具体条文的表述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可以看到民法典的用词为“表示”而非协商或约定,所以笔者认为在该种情况下可以理解为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需要的仅仅是第三人向债权人的单方允诺以及债权人并未明示拒绝两个方面。同时,基于前文的分析可知,虽然并未明文规定,但第552条后半段的文义中自然也包含了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约定形成债务加入的情形。

审判实践中,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利益关系而纯粹向债权人允诺债务加入的案例十分罕见,而大部分的案例中第三人或为债务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与债务人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大部分案例与第552条前半段所规制的债务加入情形存在不同程度的交叉。但在这里要说明的是,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债务加入的意愿之后,即不享有撤销或撤回的权利,所以也有学者从权利负担角度出发,认为该种情形下对于第三人的负担过重,提出若债权人未明示同意,则第三人允诺后拒绝履行承担的应当仅限于信赖利益的损失。

三、实务分析:债务加入相关问题的检视

由于涉及债务加入相关案件均涉及多种法律关系,其不仅具有各类基础法律关系所固有的疑难问题,还具有债务加入过程中所特有的一系列新的问题,导致案件往往证据形式多样、法律适用争议较大。对此,笔者梳理相关案例并进行检讨性分析。

债务承担与履行承担之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38号民事裁定书第一次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维度回应了履行承担与债务承担的区别,为实务中容易产生混淆的相关概念厘清了思路。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意向书,约定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该意向书中的“代替”一词并不能说明债务已经转移,“代替”的含义至少包括第三人代为履行(履行承担)、债务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债务转移(免责的债务承担)“代替”这一表述相对于债务转移(免责的债务承担)并不具有充分性。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民终1420号民事判决书为债务承担与履行承担的区分提供了新的裁判思路。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履行的意思表示是向债权人作出的,而并非债务人向第三人的指示,从交易习惯上应当认定为债务承担而并非履行承担,否则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则会变得没有意义。

从案例不难看出,在第三人清偿语境下,履行承担意味着第三人按照债务人的指示履行债务,债权人对第三人并没有请求权,其债权债务关系仍旧约束债务人,而并非第三人;债务承担,特别是债务加入的范畴内,第三人与债务人达成一致,加入到债务中去,使得债权人在未放弃对原债务人请求权的基础上,获得了对于第三人的请求权。而债务转移,则需要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各方明确的意思表示方能成立,因该种情况少有争议且有民法典第551条明确规制,本文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因履行承担与债务加入的区分对第三人产生重大法律意义及债务负担,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应当结合整体的交易状况、具体的交易场景、双方的交易习惯等多重因素对相关意思表示作出解释,而不能在第三人仅有承担表示时一味认定为债务加入。另外,需要注意在特殊情况下,第三人与债务人在履行承担过程中因外部因素的介入及变化,各方意思表示常会发生变化,可能存在由履行承担转化为债务承担的情形。

债务加入与保证之辨析

如前文所述,经济活动中关联公司之间、债务人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工程项目中的包工头等常常会通过各种形式向债权人允诺,这种单方允诺式的债务加入大部分时候近似于保证,在审判实践中难以准确判断,是涉及该类纠纷中较为突出的疑难问题。

从案例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是最早对该问题作出回应的,其中写到:“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同时在该判决书中提出了区分两者的方式,即如果第三人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抑或结合整体交易环境、沟通语境后有较为明显的担保意思的,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出发,认定为债务加入。

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638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债务加入与保证的辨析认为,如果双方约定了债务人与承担人的先后履行顺序,此时即便双方约定中出现了债务承担的字眼,但无其他债务加入特征的,仍然只是保证,因为承担人的履行顺位在后这一内容体现的正是保证的从属性特征。

笔者认为,在该类案件中,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始终是最重要的判断标准,但许多涉及该类问题的疑难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往往各执一词,互有隐瞒,书面证据又相对模糊,无法在第一时间作出准确判断。这时,就需要裁判者结合立法目的还原当时整体的交易环境作出综合判断,而不是简单的套用一个标准抑或抓住某个字眼径直作出判决。总结判例后,笔者认为,一是要考察债的履行顺序,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中对债务的履行有一定先后顺序的,如“某某无法履行的,由我负责”这样的表述,那即使出现了债务承担、债务加入的字样,通常也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而非债务加入;二是考察第三人的承担行为是否与其自身利益有关,特别是在对一些承诺文件的判断上,如果用语较为模糊、意思表示不明的,像“差额补足”“给予资金上的支持”等,往往需要从第三人与债务之间的关联性入手,关联性较强的一般认定为债务加入为宜,反之则认定为保证更符合交易规律;三是考察债务本身的特性,在上述范畴内仍无法判断二者区别的,一般还可以考察债的特性,若债的内容为特定的抑或人身属性较强的,甚至于不可转让的债务,则一般不宜认定为债的加入,而应当从认定保证的角度保障各方的权益更加妥当,亦更加符合法理;最后,在审判实践中,笔者也注意到存在当事人出具多份承诺文件,意思表示在履行承担、债务承担、保证之间相互转化的案例,此时需要按照出具承诺文件的时间、出具承诺文件的背景以及债权人对于相关文件的具体意思表示等多重因素做综合考虑。

债权人拒绝的法律后果

虽然,从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来看,在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债务加入的情境下,债务加入的成立并未要求得到债权人的实际认可,但是从后半段“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的语境中,我们仍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于债权人意思自治处分权利的充分尊重。那么,在审判实践中,如果第三人已经与债务人达成债务加入的合,债权人明示表示拒绝的法律后果应当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考量上述情况,首先需要评析债权人明确表示同意的法律效果。在第552条前半段的语境下,债权人明确表示同意是否完全不存在法律效果?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与第三人债务加入的同意,使得各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得以确定,债权人确定的获得了其同意的债务加入法律关系项下的债权请求权,该请求不仅于原债务人,也及于第三人,各方均无法再做出变更或撤销,而在债权人同意之前,虽然债务加入仍旧生效成立,但可以认为债务人自由的变更或撤销与第三人的相关约定,抑或将该权利转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中,所以只有当债权人同意的意思表示到达后,债权人才是确定地获得了对于第三人的债权请求权。当然,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的同意可以通过多种形式表达,并不仅限于明示,也包括默示、向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催告、诉讼、破产时申报债权等,若泥于明示同意,则与立法精神不符,也不利于保障债权人权益以及市场正常的经济秩序。

反之,我们可以发现当第三人已经与债务人达成债务加入的通知债权人后,债权人明示表示拒绝后,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也变得较为明确。笔者认为,此时债务加入的合意应当不成立,更不存在生效的问题,但第三人与债务人达成的约定并非毫无作用,在法律评价上,我们可以根据前述第二部分的法律逻辑理解为由债务承担转化为履行承担,债权人此时丧失对第三人的债权请求权,履行承担的约定也仅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法律效果。(见下图)

债务人是否有拒绝的权利

在第三人单方允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合意的情境下,债务人是否能够拒绝,是一个全新的问题,也是民法典并未规制的内容。在一般案件中,第三人往往是因为与债务人的关联或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由债务人推介加入到原债关系中,债务人对于这种债务加入本质上起到了极大的作用,但在极端情况下,确实会出现第三人自愿介入的可能性,此时,是否应当尊重债务人的自决或意思自治呢?是否需要考虑债务人并不想受到第三人求偿权的影响,抑或债务人的增加改变了原债务人地位的可能性,债务人的拒绝又会导致怎么样的法律后果?这是我们作为实务研究所不能回避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领域,考虑上述问题应当区别金钱债务与非金钱债务,因为金钱债务往往具有很强的可替代性,而非金钱债务往往带有一定的人身属性,替代性较弱,对债务人影响较大。所以,从金钱债务的角度出发,我们认为不应给予债务人过多的救济权利,而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尊重民法典第552条的立法本意,认定各方构成债务加入,而不对债务人的拒绝做过多法律效果层面的考虑。而在非金钱债务的层面,特别是债权人、债务人互负义务的商事纠纷中,则需要作出一定的现实判断,因为商主体、商行为往往与民事纠纷不同,存在着多重的利益考虑,轻易地判断容易造成对整个营商环境、市场业态的破坏,例如债务人希望通过履行特定的劳务、服务达到自身发展的目的或已经为此做出了许多努力,而第三人的介入往往会伤害到债务人的这种期待利益,实际上造成了一种对于营商环境、市场业态的破坏。在该种情况又无明文规定的背景下,我们倾向于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从前文探讨的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关系入手,结合促进商事交易效率与安全并重的原则,考虑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三者的权益是否能够从关系中找到平衡,进而做出综合的判断。

结语

本文关于债务加入的法律问题研究主要包含两个层面:一是廓清债务加入的相关概念与类别;二是在廓清的基础上检视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审判难点并提出一定的应对思路。可以说,债务加入设计在现今各类法律关系中的频繁出现是市场追求利益与效率最大化的必然选择,随着市场的不断发展,债务加入必然会更加普遍与多样,对债务加入的研究也必将更加深入。任何法律问题的研究都离不开司法审判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也离不开后续不断的立法完善。希冀借助此文能够为债务加入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略尽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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