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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兰|网络互助平台的法治监管研究

李小兰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4-01-09

李小兰

湖南工商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要目

一、网络互助平台概述二、网络互助平台性质厘定三、网络互助平台可能的法律风险
四、网络互助平台的监管必要性及其规制改进

网络互助是以网络平台为依托,以具有相同保障需求的人自愿加入成为会员、平台自动定期扣款分摊被帮扶对象的互助金额为形式的一种风险共担机制。而网络互助平台就是承载它的一种民间自助金融组织。因其具有公益性和类保险性质而与现有的公益组织、商业保险等存在共同点,也有着本质区别。目前,该领域的法治监管仍存在空白,导致网络互助平台可能存在法律性质不明、非法经营保险业务、非法集资以及侵害用户合法权益等风险。因此,对网络互助平台的监管具有现实紧迫性与理论重要性,应当从政府层面和行业内部两个主体出发,采取以合理方式将其纳入银保监会监管、参照适用保险法相关规定、明确制定网络互助法律规范以及通过行业自律组织的自律公约进行监管等方式,跨部门联动对网络互助平台进行规制,维护平台用户的合理利益,实现网络互助市场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一、网络互助平台概述

网络互助行业是近年来“风险共担保障机制”与高速发展的互联网技术结合的产物。网络互助因其兼具公益和保险的性质,与现有的保险、众筹、相互保险、公益组织等存在共同点,也有着本质区别,其以超低门槛的进入机制和高额赔付保障的特征迅速成为中等收入人群的首选。目前网络互助在法律上的定性仍存在争议,同时由于网络互助监管缺位而导致一系列问题,需要我们正视。
网络互助平台概念及特征
网络互助就是以网络平台为依托,以具有相同保障需求的人自愿加入成为会员、平台自动定期扣款分摊被帮扶对象的互助金额为形式的一种风险共担机制,目的是实现该团体内部成员的相互保障。那么,承载网络互助的这样一种组织就是网络互助平台。

网络互助平台具有如下特征:首先,网络互助平台产品具有网络性的特点。网络互助平台是以互联网为依托建立起来的,所有的运营流程都是在互联网上进行;其次,网络互助平台具有公益性。这与网络互助平台的成立目的密不可分,网络互助平台本身是具有相同保障需求的人聚集在一起而形成的风险共担组织,在出现符合条件的互助对象时一人有难全员帮扶。网络互助平台是以收取管理费来其存续状态,主要目的是为有互助保障需求的人提供平台,并不以此为营利手段,而是一种具有公益性质的互助组织;第三,网络互助平台具有类保险性。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及网络互助平台产品均有说明,网络互助不是保险,网络互助平台也不具备保险业务经营资质,并未挂牌经营保险业务。但是,不可否认其具有保险的功能,这也是为何我们要加强对其监管;最后,网络互助平台具有普惠性。加入网络互助平台成为其会员十分简单:个人自愿参加,只需在平台内简单点击确认申请,通过平台审核符合相应条件后即可成为会员。网络互助平台的超低门槛进入机制这一特征以及其所打出的“高额赔付”旗号,使得网络互助在中低收入群体中获得巨大流量。数据显示,截至2020年5月底,我国已有3.3亿人加入网络互助平台,累计互助金规模约92.39亿元。由此可见,网络互助平台涉及人数众多、金额巨大,因此有必要规范其运营。
网络互助平台的运营模式
截至2021年3月10日,通过对部分互助平台官网公开数据的整理,发现其运营模式各具特色。目前我国网络互助平台的运营模式主要在互助方式、互助内容和产品赔付类型这三个方面存在差别。依据网络互助平台的互助方式的不同,大致可以归为原生模式和互联网加保险两种主要模式。第一种是原生模式,即聚集大量参与互助的会员,平台通过收取管理费用和其他潜在的衍生费用以存续。第二种是互联网加保险的模式,平台通过大病互筹-互助-商业保险-长期寿险四级漏斗进行转化。依据网络互助平台在互助内容上的差异,有综合型网络互助和聚焦型网络互助两种。综合型网络互助的互助范围囊括面广,具有综合性;而聚焦型网络互助只针对某些特定的情形提供互助,范围小而具体。除了互助方式和互助内容的不同之外,网络互助平台产品依据赔付方式不同又可以分为给付型网络互助产品和报销型网络互助产品两种类型。给付型网络互助产品的赔付方式为一次性定额赔付。而报销型网络互助产品的赔付方式为提供医疗凭证实报实销。此外,在收费门槛上,一部分网络互助平台不预先收费,另一部分则会预先收取少量资金。在涉及资金的托管方面,某些网络互助平台有公益基金会全程监管,还有些平台交由电子钱包或银行托管。以上具备不同法律特征的运营模式也是各网络互助平台在进行同质化竞争时避免被淘汰的特别之处。
网络互助平台的发展现状

自2011年提出网络互助理念以来,网络互助已经走过十个年头。在经历了2011年-2014年的行业兴起阶段、2016年的行业发展阶段、2017年的行业整改阶段、2018-2019年的行业发展阶段、2020年疫情期间的活跃阶段最终到了近日以数十家互助平台相继关停为拐点的行业大洗牌阶段。2016年银保监会尚未对网络互助行业进行整改之前,网络互助平台数量超过120家,2016年底银保监会发布通知对网络互助行业进行专项整治之后,网络互助平台从野蛮发展到现在不过数年,就遇到了瓶颈期,数十家网络互助平台相继宣布关停。截至目前,仍在运营当中的网络互助平台仅剩十余家,累计会员人数超过1.5亿,累计互助人数超15万,累计互助金额超190亿。大量网络互助平台的相继关停,也值得我们深思。

二、网络互助平台性质厘定

如前所述,网络互助平台基于其网络性、公益性以及类保险性和普惠性等特点,与公益、商业保险、相互保险等存在诸多共同点,又有着本质区别。但其性质如何,尚无定论。本文尝试将网络互助平台与商业保险、相互保险相对比,以探讨网络互助平台的性质。
网络互助平台产品与商业保险
在经济学层面,保险是一种以经济保障为基础的金融制度安排,它是通过对不确定事件发生的数理预测和收取保险费的方法,建立保险基金,并以合同的形式约定由大多数人来分担少数人的损失,帮助保险购买者实现风险转移和理财计划的目标。从功能上来说,购买保险是转移风险的一种常用手段。在法律层面,保险是一种法律行为,是因契约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指我国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网络互助平台产品和商业保险,在一定范围内都具有保险的特征,但是在产品性质、承办主体、运作机制、组织形式、责任形式等方面都存在区别。首先,在产品性质上网络互助平台产品是一种社会信用契约,具有非营利性的特点,以公益性为基本属性,而商业保险行为则是典型的营利为目的的商业行为;其次,从承办主体来看,网络互助平台产品的承办主体是第三方互助平台,而商业保险的承办主体是保险公司;第三,从运行机制来看,网络互助平台只起到中介的作用,全体会员共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相互提供支持,互助金来源于其他会员的分摊,而商业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只与保险公司接触,与其他人无关,可视为与保险公司关于风险的对赌,发生风险了可以得到保障,未发生风险则失去保费;第四,从组织形式来看,网络互助平台的会员因彼此的互助义务承担而形成了群体,商业保险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都是相互独立的个体;第五,从资金来源看,网络互助产品资金来源于其会员的义务缴纳,商业保险资金来源于保险公司和个人;第六,从资金规模来看,网络互助平台产品的资金小额且分散,而商业保险是确定期限和保额且金额较高;第七,从收费模式来看,网络互助平台属于后定价模式,即事件发生后会员基于契约集体为受助者汇集医疗费用,而商业保险是先付费模式,投保人先交费购买相关保险产品,形成基金池,保险公司后出保单承担责任;最后,在监督方面,网络互助平台暂无明确的监管主体而商业保险公司接受银保监会统一管理。
网络互助平台产品与相互保险
根据《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的定义,相互保险是指由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相互保险组织从事的保险活动。根据蚂蚁集团研究院发布的《网络互助白皮书》以及光大证券研究所发布的资料显示,在发起方、资金管理以及风险控制上,网络互助平台产品和相互保险存在明显区别。

首先,二者的发起方不同。网络互助平台背后的运营公司大多是科技公司,目前,成立网络互助平台没有严格的资金和人数限制,成员无需缴费或只需缴较少费用;而对于相互保险,需要有主要发起人和一般发起人,发起会员不得低于500个,初始运营资金不得低于1亿元。其次,网络互助平台产品和相互保险的资金管理不同。对于网络互助平台的资金管理,目前法律无明确规定,而在相互保险中,资金实行全托管制度,在安全的环境下运用资金。最后,从风险控制的角度来看,多数网络互助平台采用线上审查,例如头部平台运用数字技术对互助全程进行风控,而相互保险有严格的线下模式为主的核保核赔程序,风险把控较为全面。
网络互助平台性质厘定
综合上文对网络互助平台和商业保险、相互保险作出的比较,可以归纳出网络互助平台的一些性质上的特点。首先,网络互助平台是一个组织。何为组织?从狭义上说,就是指人们为实现一定的目标,互相协作结合而成的集体或团体。如前文所述,网络互助平台是人们为了实现风险分摊而自愿加入而形成的有共同约定互助团体,是承载网络互助功能的组织。其次,网络互助平台是以“互助”为组织目的。第三,网络互助平台具有金融性,它涉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小额货币支付与转移。最后,网络互助平台是一个民间组织。从网络互助平台背后的公司来看,具有非官方性的特点,且其发展至今并未正式挂牌经营也没有被纳入任何监管体系,因此具有民间性。故本文将网络互助平台的性质定义为是一种民间自助金融组织。

三、网络互助平台可能的法律风险

法律风险是指因出现不合规现象而引发的风险。网络互助平台发展十年至今,由于其固有的缺陷和外源因素的影响,我们调查研究发现网络互助平台可能存在以下法律风险:主要表现为法律性质不明的风险、非法经营保险业务的风险、非法集资的风险和侵害用户合法权益的风险。
法律性质不明的风险
作为社会保险以及普通商业保险之外新兴的具有类保险性质的网络互助平台,其法律性质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仍不明确。因为法律性质不明就会产生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在平台互助业务的经营中,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难以确定。在“周某诉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2020)粤01民终6607号)二审判决中,就周某与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广州互联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多边法律关系,而广州中院否定一审观点,认为某公司与周某是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周某与其他会员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造成两级法院对于三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产生不同认定的原因正是其法律性质不明。第二个问题是网络互助平台在监管领域仍存在空白。自网络互助兴起至今,虽没有统一、固定的监管机构及法律规定对网络互助平台进行统一管理,但其与相关领域监管层(以银保监会为例)发布的政策、规范的“博弈”一直未断。
非法经营保险业务的风险
在本文的第二部分已经对网络互助和两种常见保险作了对比区分,能够明确网络互助不是保险。网络互助平台没有合法的保险身份,不属于法定保险机构,没有合法的保险牌照或相应的营业执照,因此,在身份上和市场地位上是不确定的或者是未知的,甚至存在灰色或黑色“户口”。一方面,网络互助以互助计划名义开展保险运营活动,进而建立起资金池,那么此种运营活动属不属于非法开展保险业务这个问题值得深思。早在2019年4月12日,银保监会对某人寿进行了93万元罚款。某人寿被罚款与某网络互助平台有直接关系,银保监会认为:在某网络互助平台业务中,某人寿通过调整产品参数改变了产品费率计算方法以及计算所需的基础数据,该行为违反了《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19条的相关规定,不适用《关于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这是网络互助平台存在的一个合规性隐患。另一方面,网络互助与保险一样是推出产品,吸引有该类需求的人加入,同时具有风险分摊的保障,这与现存的保险产品的性质在很大程度上具有相似性,故对于绝大多数普通人来说容易产生将网络互助计划与保险产品进行混淆的情况。
非法集资的风险
网络互助具有流量大、资金来源广的特点,有的网络互助平台会员数量庞大,每年从会员账户上划扣的总金额累计数目规模庞大,而网络互助平台资金缺少合法身份。此外,网络互助平台属于非官方机构,与保险公司的持牌经营不同,网络互助平台没有经营牌照。基于这两个原因,网络互助既不是正规的有牌照的金融机构,也不是纳入银保监会监管的保险机构,因此网络互助的划扣会员资金的行为的性质以及其类似于保险的属性难以认定。故网络互助平台以何种身份划扣会员账户资金又以何种身份将其汇集的资金划拨给申请互助的会员一直存疑。同时,其宽进严出的市场准入准出和赔付机制模糊,法律地位和监管主体尚不清晰,平台的资金一累积,就会衍生出大量的合法性问题,平台假借互助名义大量敛取会员财产,极易出现平台挪用互助金或者卷钱跑路等非法集资的现象。

侵害用户合法权益的风险

由于网络互助领域的监管目前处于真空状态,又没有明确具体的规范对其加以限制或管控,网络互助存在的侵权隐患愈发明显。

1.侵害用户个人信息权

网络互助平台基于背后的互联网大数据支撑,大量用户信息与个人隐私掌握在平台运营商手中。网络互助平台汇聚了包括公民身份验证信息、健康状况、资金状况等在内的众多个人信息和隐私信息,一旦信息系统发生风险事件,出现信息安全问题或信息泄露,在互联网时代就有可能导致社会性的群体性事件。

2.侵害用户知情权

在网络互助当中,由于缺乏相应的行业规范和信息披露规则,容易造成信息不对等的情况,而相较于平台,用户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在这种情况下,网络互助平台就会容易对平台用户的知情权造成侵犯。信息披露不到位或错位。网络互助平台由于其网络性,在用户授权环节常采用“一揽子协议”,将所有需要用户授权或者同意的选项打包,这种情况下利用用户的弱势地位,使得用户对某些条款的同意并非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此外,网络互助平台经营者为从中谋取不合法利益而虚构互助事件、随意设定分摊金额、无提示自动扣款、挪用互助资金、无端拒绝赔付、限制会员退出、资金池沉淀携款“跑路”等不良行为,存在消解用户知情权的现象,都会侵犯成员的知情权。

第二,格式条款未尽提示义务。在会员申请加入互助平台时,对于应当提示会员重点注意的款项平台并没有作出重点提示或特别提示,格式条款提示、释明义务存在不足并且因此容易出现误导性宣传的情形。在繁冗的条款下,普通人并不能对其同意约定的平台相关条款有细致了解,相反,在某些互助平台首页列明的互助保障甚至与其详情页细分的保障条款有出入,即可能存在诱导消费者加入互助平台的嫌疑。而在普通商业保险中,规定保险人应当对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有提示释明义务,防止保险公司依照格式条款中的一些“隐藏”条款进行抗辩,拒绝在参保人出险时承担保险责任。除此之外,《关于推进投保提示工作的通知》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的提示释明义务规定了详细的具体行为标准。同时,保险监管机构也出台了《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来防范保险代理人在开展保险业务过程中出于营销目的而对保险产品夸大、虚假宣传,误导、诱骗投保人。发生合同格式条款相关的纠纷时,保险公司需对其已有效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败诉风险。但在具有类保险性质的网络互助中,意欲购买平台产品的人只需要动动手指线上授权即可,整个过程甚至都不需要查看具体的合同,也出于客观原因不能详细了解合同条款,而网络互助又恰恰处于监管真空状态,因此,这种不规范的行为还将给未来纠纷的解决带来麻烦,当发生赔付情形要求理赔时也可能会因为其从未留意过的合同格式条款而被拒绝偿付。

3.救济机制缺位

网络互助平台对用户合法权益的侵害还体现在赔付遭拒和纠纷解决途径受阻两个方面。首先,与保险的刚性赔付不同,网络互助处于无人监管状态,赔付没有保障。因此经常出现用户申请赔付遭拒的情形。但是在商业保险领域,保险公司有责任准备金制度而具有刚性给付的义务。然而,部分网络互助平台产品采用凭医疗凭证实报实销的事后分摊机制,没有责任准备金,做不到及时刚性给付,会员的赔付无法得到保障。以某网络互助平台项下“大病互助计划”为例,笔者在申请加入该互助计划时了

解到其计划中虽标注将99种疾病以及恶性肿瘤和特定罕见病纳入互助范围,但点开详细的疾病保障范围才能够发现对该计划项下诸多疾病的申请互助条件有几个共同的特征,比如说要达到“严重”“重度”的程度;条款限制多,需要同时满足或全部满足多个条件;诸多条款项下无特别提示列明不被包括在内的疾病种类。诸多条件综合起来,申请赔付的门槛极高,会员赔付遭拒现象普遍,会员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其次,监管真空还使得用户维权成为一大问题。在司法层面,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网络互助”为关键词共检索到40篇判决书,此外,在天眼查系统检索出来的各互助平台的涉诉案件也不在少数。网络互助平台的民间性导致对用户权益保护分散且不完善,使得用户在权益受侵害时缺乏及时有效的救济途径,或者因诉讼成本等客观因素导致纠纷并不能得到解决的情形也不容忽视:以某网络互助平台规则争议解决条款为例,“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本规则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规则签订地:X市X区。”由此可见,在发生法律纠纷时,部分纠纷解决条款明显不利于平台用户权益保障,导致用户维权受阻。

四、网络互助平台的监管必要性及其规制改进
网络互助平台监管的必要性
自网络互助行业兴起以来,由于网络互助平台涉及人数众多、金额巨大,上文对网络互助平台就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进行了研究,正是基于其存在的积极作用与潜在风险,对其监管更具现实紧迫性和理论重要性。

从现实紧迫性上来探讨,尽管网络互助行业相关产品在行业发展的十年间备受争议,但同时作为社会医疗保障的后备补充,也在近年来不断迭代升级,其与监管层的“博弈”一直未曾间断:2015年原保监会发布《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为网络互助划定了四条红线,即“不能自称保险,不能承诺刚性给付,不能宣称由政府监管,不能非法沉淀资金池”;2016年12月原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以网络互助计划形式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这个《通知》效力不够;2018年9月7日,银保监会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局(下称银保监打非局)在《保险业风险观察》中发表文章《非法商业保险活动分析及对策建议》,指出要把网络互助平台纳入监管,尽快研究准入标准,实现持牌经营和合法经营;2019年4月,银保监会对某人寿与某网络互助平台做出行政处罚决定;2019年9月银保监会再次发文指出“要把网络互助平台纳入监管,尽快研究准入标准,实现持牌经营和合法经营”;2020年9月初,银保监会打非局发文《非法商业保险活动分析及探索建议审议研究》公开批评其为“野蛮生长”“无人监管”;2020年12月,银保监会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明确持牌经营要求,禁止非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上述对于网络互助平台的规制路径至今仍停留在文件层面,未有明确法律规定或相关行业规范予以精准监管,法治化程度不高,随意性较大。

从理论上来看,本文认为,网络互助平台覆盖人群广,性质介于公益和保险之间,是不可忽略的医疗保障的重要补充,这是我们需要看到的网络互助平台的积极作用。同时,正因为其涉及到的人数众多、金额巨大,我们也要看到其潜在的风险之多。对于网络互助平台的监管,从消费者权益保护、平台自身发展需要以及社会经济秩序持续稳定发展三个角度来说,都具有现实的紧迫性和实际需要。首先,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出发,加入网络互助的人是网络互助的核心,因网络互助平台涉众面积广、覆盖人群多,为了避免参与互助的成员权益受侵害以及由此在人群中引发的社会风险等,对于超大流量的互助平台成员的权益保障尤为重要。其次,基于互助平台自身生存发展需要,网络互助领域需要有行业规范或者法律规制。随着时代的发展,网络互助行业将面临更多的机遇和挑战,而统一的行业规范和相关法律规制能够为其生存和发展提供法律保护。最后,网络互助也是社会经济中的一环,为保障社会经济秩序持续健康稳定发展,也需要对网络互助平台作出相应规制。综上所述,将网络互助平台纳入监管具有紧迫性与现实意义。
法治视角下对网络互助平台的监管建议
网络互助需要规范化发展,因此针对网络互助平台的监管缺位状态,本文认为应当从内部和外部两个层面采取宽严相济的监管方式:即将行业内部的自律监管和政府层面的外部监管相结合,刚柔并济、双管齐下。既对网络互助平台有统一明确的外部政策、法律严格监管,又给予网络互助平台行业内部自我约束自我整改的机动空间,做到灵活监管。

1.政府层面的监管

从经济法的角度来说,政府监管的必要性来自于市场失灵,即网络互助平台依靠自身力量无法进行有效管制,因此需要政府这只“无形的大手”从外部对其产生作用。首先,针对监管主体不明的问题,或可尝试由银保监会单独或者联合相关部门制定《管理办法》将网络互助纳入银保监会监管;其次,针对平台本身的固有经营管理缺陷以及其定性、资格审查等法治监管漏洞,可尝试参照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或者直接以制定明确的网络互助法律规范的形式对网络互助平台实施有效监管。

明确监管主体。由银保监会单独制定《管理办法》,将网络互助纳入监管。针对网络互助平台可能引发的非法集资或非法经营保险业务的法律风险,可不发牌照,由银保监会单独或者由银保监会牵头,多部门联动发布《管理办法》对网络互助予以规范性和指导性监管。制定《管理办法》将网络互助作为一种“类保险”纳入我国保险业监管框架,能够在短期内尽快建立一个监管模型进行引导,为后续积极论证并进行顶层设计赢得时间。

依法规制平台经营活动。参照适用保险法相关规定。网络互助因其具有类保险的性质,对其管理可以适当参照现有保险法律法规,适时将其纳入保险监管。参照适用而不是直接适用保险法的规定,避免了直接将网络互助与保险合二为一。先参照适用保险法律法规对网络互助平台相关经营活动进行规制,再尝试借鉴其他具有相似经营模式的组织的法律监管经验如美国交互保险的监管以及众筹、网约车等的发展教训,加强对平台运营的管理和资金安全的保障,渐进式地完成对网络互助平台的监管。以规制网络互助平台侵害会员合法权益为例,基于网络互助的“类保险”性质,参照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互助平台的准入及退出机制作出相应平衡,使会员享有自由加入或者退出互助平台的权利以及最大限度地尽到互助平台的信息披露以及信息公开和会员隐私保护义务。

制定明确的网络互助法律规范。当前监管机构对部分网络互助平台以《通知》或者文件形式开展的专项整治并不能掩盖网络互助仍处于监管真空的事实,监管力度以及权威性远远不够。监管机构应当制定明确的法律规范,从行业规范、准入机制、经营模式、成员权益保护、纠纷解决机制和退出机制等方面完善对网络互助平台的监管。根据网络互助平台的性质以及风险特征,将其作为一个新的对象实施创新性监管。

2.行业内部的自律监管

为了保障网网络互助络互助平台运作的灵活性以及填补政府监管领域的盲区,可以适当放权给网络互助行业,留给网络互助领域一定自律范围和灵活管理的空间,既能弥补政府刚性监管带来的不足又能激发起行业自我管理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由此妥善降低网络互助平台存在法律风险。

通过行业自律组织的自律公约进行监管。2016年,9家网络互助平台联合签署了《中国网络互助行业自律公约》,在宣传方式、产品设计、机制构建和信息披露等方面提出自我防范平台风险的对策。签署《行业自律公约》虽然对当前监管空缺状态有补白作用,但是仍然缺乏对网络互助行业精准的定性和对互助计划的具体行为指引,没有对网络互助平台有全方位的管理。继续完善并细化该《行业公约》将有利于推动监管进程和保障互助成员的合法权益,在自治层面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二,行业自身要加强自律并提升风险防控能力。网络互助平台可以积极运用大数据对接互助平台来实现赔付上的自主执行并提升平台信赖利益,借鉴保险行业当中的准备金制度和再保机制来分散因资金问题带来的侵犯成员合法权益的风险,通过适当提高准入门槛、严格审查程序、细化保障责任和参与群体等方法来降低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风险。

对于网络互助平台法律风险以及法律规制路径的研究,本文仍存在很多不足。因其存续时间不长,内在规律尚未完全凸显,截至目前已有多家平台相继关停,所涉法律纠纷并不能起到具有普遍代表性的作用,故不能全方位地对网络互助平台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进行分析,对其规制的建议也仅停留在表面。网络互助平台基于其独特优势,将会随着互联网时代的进步而呈现良好的发展态势,加上国家和政府对网络互助平台合规合法化发展的鼓励、支持和引导,未来对网络互助平台的法治监管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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