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宇|侦查工作视角下对边民互市贸易走私犯罪判例的比较研究
南宁海关缉私局隶属水口海关缉私分局政委
要目
一、边民互市贸易走私犯罪的主要类型二、对边民互市贸易走私犯罪判例的重点比较分析三、人民法院判例对缉私办案工作的启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意味着审判阶段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环节和终极目的,人民法院的判例可以引导侦查机关提高侦查决策的科学性、准确性和规范性。通过对人民法院关于边民互市贸易走私犯罪的判例进行比较,分析其在犯罪主体确定、走私事实认定、证据规格种类、适用刑罚种类等方面的特点,为海关缉私部门在侦办边民互市贸易走私犯罪中实现完善方法与提升效果提供参考。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意味着审判阶段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环节和终极目的,人民法院的判例可以引导侦查机关提高侦查决策的科学性、准确性和规范性,把握案件定性和侦查方向,以证据为核心,严格固定证据,保障证据价值,形成证据链条,充分保证侦查权的有效行使,提升侦查工作的质量与效率,有效打击违法犯罪。当前,边民互市贸易走私犯罪是海关缉私部门侦办的涉税走私犯罪案件的常见类型,从“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查询的结果显示,近年来至少有十五个省(市、自治区)人民法院对边民互市贸易走私犯罪作出判决。笔者试将不同的省(市、自治区)人民法院的判例进行比较,分析其在犯罪主体确定、走私事实认定、证据规格种类、适用刑罚种类等方面的特点,从而为海关缉私部门在侦办边民互市贸易走私犯罪中实现完善方法与提升效果提供参考。
一、边民互市贸易走私犯罪的主要类型
这是当前边民互市贸易中最普遍的走私模式,在可查阅的法院关于边民互市贸易走私犯罪判例中,被告人基本都是采取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伪报为边民互市贸易方式实施走私进口的行为。
商务部与海关总署于2020年印发了《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负面清单》,对边民互市贸易允许进口的商品范围做了具体限定。因此,相关不法分子企图通报伪报品名的方式,逃避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负面清单的管理,将受限商品通过边民互市贸易走私进口。
由于我国边境地区经济发展滞后,一些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基础设施落后,缺乏完备的通关设施,海关监管的科技手段不足,管理上存在一定的漏洞,不法分子利用这种监管上的短板,采取瞒报夹藏的方式,将国家禁止进出口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偷运进出境。
在不向海关申报的情况下,个别边民利用海关监管卡口自动感应放行的特点,采取紧跟海关查验正常放行车辆冲过卡口的方式,实施闯关走私行为,将禁限货物或应缴纳税款的货物运输入境。
不法分子将“道具货物”出口并获得国家出口退税后,再利用边民互市渠道的法定免税特点,化整为零地将“道具货物”进口回收,继续实施下一次骗取出口退税,形成了虚假出口与虚假进口的闭合回路。此外,在伪报贸易方式的边民互市贸易走私犯罪中,犯罪分子有时将通过非法途径向国(境)外付款,从而伴生洗钱犯罪。
二、对边民互市贸易走私犯罪判例的重点比较分析
边民互市贸易走私犯罪案件的主体问题研究主要在于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问题。目前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1.自然人为犯罪主体
在“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中查询到的边民互市贸易走私犯罪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均有自然人,而且都是自然身份。从所有查询到的人民法院判决与裁定文书中,被确定为犯罪主体的自然人均是“化整为零”伪报贸易方式走私进口的策划者、组织者、实施者以及在边境负责组织边民实施虚假申报的通关团伙主要成员,并不包括实际上仅仅是提供身份信息(包括提供手指指模、帮按指印、在委托书上签名等方式)给通关团伙用于通关并领取微薄报酬的真实边民。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角度,在目前的边民互市贸易走私犯罪中,无论是海关缉私部门,还是检察机关,或是人民法院,均未把纯粹作为“犯罪工具”的真实边民列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
2.单位为犯罪主体
在部分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中,认定成立单位犯罪,并将单位内部具体实施签订合同和负责通关的人员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如“被告单位金某公司走私案”的裁判文书中,法院评判要点是在被告单位中,翟某艳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孙某东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翟某艳是金某公司的唯一股东,负责与外商沟通并签订合同,对购买货物的品种、数量、价格及货物发送地等事项有决定权。合同体现了单位的整体意志,翟某艳未以金某公司的名义签署合同,是为了走私之便利。翟某艳与孙某东之间的资金往来证明了走私货物的出资方及获利方均为金某公司。
3.未认定单位为犯罪主体,但认定单位的主管人员为犯罪主体
在“被告人杨某庆走私案”认定:“自2018年3月川某公司成立后,货物系公司以杨某庆之名义购买,进境后流入公司,并由公司销售,所得利益归属于公司,盈亏等亦由公司承担,其行为代表公司,应当构成单位犯罪,杨某庆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单位)。”但在该刑事判决书中,并未判决川某公司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笔者分析,应当是法院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297条的规定,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未指控川某公司为犯罪嫌疑人,法院只针对起诉指控的内容进行审理后作出判决。
将普通货物通过伪报贸易方式走私,是当前边民互市贸易走私犯罪的主要表现行为,对此类犯罪行为的认定,需要解决好两个关键问题,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伪报贸易方式的行为,即国内货主从境外订购了货物,本应直接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却发往中国的毗邻国家,委托我国边境地区边民互市区(点)负责清关的人员,将上述货物先“化整为零”,组织边民认领,并向海关申报进口,边民对其申报的货物并未实施过购买行为。二是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纳税款已超过刑法规定的起刑点(自然人为10万元,法人为20万元),在这里税款计核机关和完税价格的确定也非常关键。
1.关于认定实施伪报贸易方式的证据
(1)边境地区人民法院判例证据模式
笔者选取的是“郑某红等人走私案”,该案认定被告人伪报贸易方式的证据模式是: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与辨认笔录+电子数据。
书证中关键证据有互市申报单,证明从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6月1日,从那花互市点申报的紫苏籽一共是4673.737吨。
证人证言关键证据有边民农某雄等15人的询问笔录与辨认笔录,证实他们均受被告人农某芳雇请,用自己的身份帮农某芳申报紫苏籽,按一次手印得15元钱,该15名边民均确认了写有各自姓名的申报单涉及的货物数量。上述证人均辨认出农某芳就是借用他们身份证来进行互市的女老板。
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关键证据有农某芳的供述(从2016年3月底到6月1日,其和丈夫郑某敏在那花申报大厅负责申报工作,就是找边某的身份证来申报,一个给15元),郑某敏的供述(每次出货的货源是其爸郑某红去联系的,同时他还负责到越南去开柜,组织工人装三轮车),郑某红的供述(其是负责跟国内的油菜籽老板和越南老板阿吨联系,同时其还负责在出货时到越南看货,郑某敏和农某芳就按照司机报的数据找边民按手印申报。申报完之后,司机就将油菜籽拉到中国货场装中国大货车,是越南“阿吨”安排搬运工在那里装大货车的)。
鉴定意见的关键证据是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及鉴定通知书,证实涉案偷逃税额为2075064.10元。各被告人均没有异议。
电子证据的关键证据是被告人郑某华和郑某红的手机鉴定报告,证实两人的微信号在案发期间有从互市点拉运紫苏籽的事实存在,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
该案例是典型的“缺两头、抓通关”类型,没有获取涉案货物在国外订购情况,没有抓获国内真正货主即走私策划者,没有掌握涉案货物结关后实际运达地。所以,通过上述五类证据的结合,可以确认通关团伙成员实施伪报贸易方式走私犯罪。
(2)内地人民法院判例证据模式
笔者选取的是“被告单位金某公司走私案”,该案认定实行被告人实施伪报贸易方式走私的证据模式是: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
书证中的关键证据有邮箱来往记录、原始票据及翻译件、原始账本等,证实金某公司于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采取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进口29票81柜辣椒干的情况。其中,金某公司的经理翟某艳与外商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并签订合同,金某公司业务员孙某东与边境地区人员联系将货物运输入境。
证人证言中的关键证据有金某公司员工孙某、袁某、祁某的证言(证实翟某艳与孙某东在案件中的身份与地位,货物是金某公司从印度采购并发到越南,孙某东在广西和云南的所有费用都是公司报销的,是公司行为),在广西与云南负责货物通关的潘某、谭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金某公司的货物都通过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进口,孙某东代表金某公司负责对接),货物最终接收方的罗某1等人的证言(证实从孙某东处定购辣椒,孙某东让货车司机将货物直接拉到档口,罗某等人将货款通过银行卡转账给孙某东)。通过证人证言,清晰还原了国外订货——发货至越南——以伪报贸易方式等形式走私入境——交付商户——收取货款——对外付汇这一整条走私闭合回路。
鉴定意见中关键证据有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金某公司偷逃税款5483726.83元),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过对翟某艳、孙某东的手机、电脑硬盘进行鉴定,恢复、提取了两人就进口货物的价格、运送、收款、货物品质等问题进行联系的信息,以及两人在广西等地代理商被抓获后,商议如何躲避海关调查的信息,坐实了两名被告人的主观故意)。
内地人民法院的判例中,由于能够查获伪报贸易方式走私犯罪的策划者与真正货主,此类走私模式是正常国际贸易与非法清关相结合,往往可以从单位犯罪角度进行侦办,从物流、资金流、信息流等多角度可以调取固定证据,用于相互比对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走私犯罪证据链条,提升打击犯罪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2.关于认定涉案货物完税价格的方式
涉案货物完税价格的认定,关系到海关对走私货物偷逃税款的计核结论,进而影响法院依据刑法第153条第1款和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按照《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7号,下称97号令)第4条的规定,海关是负责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计核工作的法定主管机关,这一规定已被人民法院所认可,所有走私普通货物犯罪案件判例中,均是将海关出具的计核结论作为鉴定意见。
目前可查的法院判例中,在涉案货物完税价格的认定上,存在着四种模式:
(1)采用国内有资质的价格签证机构评估的价格
如“被告人周某波伪报贸易方式走私案”中,鉴定意见中列举了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出具的国宏信(广西)(价)字〔2020〕第0090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证实对周某波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涉及的原产于印度的孜然、小茴香等农产品进行价格评估。
(2)采用被告人账本上记录的对外支付的价格
如“被告单位鑫某公司走私案”,法院特地对“计税价格的认定问题”作出说明,主要观点为:根据97号令第16条规定,涉嫌走私的货物能够确定成交价格的,应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核确定其计税价格。
(3)采用类似货物价格
如“被告人闭某等走私案”,法院特地对“关于走私数量与税款的计核问题”作出说明,主要观点为:关于偷逃税款计算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对走私行为人涉嫌偷逃应缴税额的核定,应当由走私犯罪案件管辖地的海关出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海关部门基于涉案货物的归类税则税号及类似货物成交价格,计算偷逃税款,符合相关规定。
(4)采用被告人走私进口时的申报价格
如“被告人邱某科等人走私案”,法院对“犯罪数额的确定”问题,主要观点是:采用从海关调取的涉案货物通过边民互市贸易渠道申报的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体现了有关货物在价格、重量等方面的相对稳定性,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1.主刑情况
刑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10万元至50万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由于边民互市伪报贸易方式走私犯罪案件本身的特点,此类案件偷逃税款普遍达到数额巨大(50万元)以上,所以人民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被告人,基本上都判处有期徒刑。仅在极个别案例中,对于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极轻的被告人,判处了拘役。相关案例见“被告单位青岛锦某公司等走私案”,认定被告人项某在侦查机关向其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其走私犯罪事实,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取证,系自首,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最后判处项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这也显示出法院审判工作中的宽严相济理念。
2.附加刑情况
刑法第153条第1款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适用的附加刑有两类,一是罚金,二是没收财产(仅在偷逃税款特别巨大即250万元以上时适用)。由于走私普通货物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范畴,所以在目前法院对边民互市贸易走私犯罪的判例中,对罚金的使用是普遍的。在对罚金的适用对象上,一种是单位,即依据刑法第31条的规定,对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单位判处罚金;另一种是自然人,既包括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单位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也包括实施了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自然人。
概括而言,人民法院在走私普通货物罪案件中的罚金适用有以下几种模式:
(1)单位犯罪中,对被告单位判处重罚金,对主管人员未并处罚金
这里的罚金“重”与“轻”,主要是相对于人民法院认定的被告单位的走私偷逃税款而言。以“被告单位辉某公司等走私案”为例,该判决认定被告单位辉某公司偷逃税款388万余元、三某公司偷逃税款1535万余元,对辉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85万元,对三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2350万元,对被告人王某(辉某公司和三某公司的主管人员)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由上述判决可见,被告单位三某公司所承担的罚金,已超过其偷逃税款。
(2)单位犯罪中,对被告单位判处轻罚金,对主管人员未并处罚金
以“被告单位义乌一某公司走私案”为例,该判决认定被告单位一某公司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197万余元,对一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450万元,对被告人方某民判处缓刑。
在此案例中,被告单位承担的罚金尚未达到偷逃税款的一半。
(3)单位犯罪中,只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不追究主管人员刑事责任
以“被告单位知某选公司走私案”为例,该判决认定被告单位知某选公司偷逃税款人民币1.7亿元,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但其在整个走私犯罪链条中所处地位次要,可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判处罚金人民币9千万元。一审及二审判决均未提到对被告单位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4)自然人犯罪中,对被告人判处罚金,但不同的审判机关判决的结果有轻有重
刑法第153条是走私犯罪被告人罚金的判处依据(偷逃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但在具体实践中,不同的法院掌握的刑事政策不同,审判尺度不同,即使被告人具有相同或类似的法定情节,但判决结果仍有较明显的差距。
第一种情形:被告人是主犯,存在从轻处罚情节,但也处较重罚金。如“被告人邱某科等人走私案”,法院认定被告人邱某科是主犯,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偷逃应缴税额99.19万元,并处其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约等同于偷逃税额)。
第二种情形:被告人是主犯,存在特殊情节,并处较轻罚金。如“被告人黄某莉等走私案”,法院认定被告人黄某莉是主犯,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5519万元,并处其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约为偷逃税额的万分之零点七)。
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走私犯罪作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一类,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具体对象是什么,如何认定,如何追缴,在不同法院的判决中均有不同的表述,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将走私货物的完税价格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被告单位辉某公司等走私案”,法院认定被告单位辉某公司采用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糖水黄桃罐头等食品共计16票,经海关核定,完税价格人民币1183050.53元;被告单位三某公司采用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马铃薯变性淀粉等食品共计68票,经海关核定,完税价格人民币16144257.50元;三某公司还以伪报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走私进口糖水菠萝罐头等食品共计36票,经海关核定,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32721972.11元。最终法院的判决内容包括:被告单位辉某公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83050.53元,被告单位三某公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8866229.61元,予以追缴。
上述案例中,法院将走私货物的完税价格视作“违法所得”,这与海关缉私工作通常理解的概念不一样,在海关行政处罚中,走私货物的完税价格一直被认为是该货物的“等值价款”。
2.追缴被告人(单位)违法所得,补缴税款,上缴国库
如“被告单位金某公司走私案”,法院认定被告单位金某公司偷逃税款5483726.83元,最后判决内容包括“继续追缴被告单位金某公司违法所得五百四十八万三千七百二十六元八角三分,予以补缴税款,上缴国库”。
上述案例中,法院将被告单位走私犯罪的偷逃税款认定为“违法所得”,亦是对“违法所得”理解上的另一种模式。从海关实务来说,即使将上述违法所得追缴回来,但要补缴进口环节税款,不具有可操作性。
3.将被告人的财产用于补缴税款
如“被告人苏某阳走私案”,法院认定被告人苏某阳将应当以一般贸易方式缴税进口的调料产品71柜通过边民互市贸易的渠道申报进口。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8068484.41元。判决内容包括“在案冻结的被告人苏某阳银行账户中的存款用于补缴应缴税款,不足部分继续向被告人苏海阳追缴”。
这种将被告人的个人财产用于补缴应缴税款的判决内容,在实务中也将面临无法操作的问题。
三、人民法院判例对缉私办案工作的启示
加快推进边境地区高水平开放和高质量发展是我国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互市贸易是我国边境地区对外贸易的重要形式,也是畅通国内与周边区域双循环的重要途径,对兴边富民、固边安边具有重要作用。要实现遏制边民互市贸易中的走私违法活动,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既要健全法制体系、完善执法机制、维护法律权威、鼓励守法自律、营建法治环境,牢牢把握社会公平正义这一法治价值追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又要通过打击走私犯罪,更好地营造边民互市贸易可持续发展和健康发展的良好生态,推动边民互市贸易高质量发展,促进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共同富裕。这个也是海关缉私工作的初心与使命。
在边民互市贸易伪报贸易方式走私犯罪的链条上,都必然出现“单位”这一类主体。在涉案货物的国际采购环节,必须是法人与法人之间的订约、交易和付汇;在涉案货物的进境通关环节,必须由在海关备案的公司或边民合作社实施报检行为。因此,对于查获的伪报贸易方式走私,到底是单位犯罪,还是纯粹的自然人犯罪,在海关缉私部门、检察机关和法院之间有时可能会存在争议。我们也可以看到,在个别案例中,虽然法院认为是单位实施了走私犯罪,但由于检察机关未对犯罪单位追加起诉,最终法院亦未予判决。因此,海关缉私部门在边民互市贸易走私犯罪侦查工作中,要认真学习研究最高法《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当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4号)的相关精神,围绕“是否为个人为违法犯罪而设立的单位”“单位设立后是否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是否盗用单位名义犯罪”“走私违法所得是否归单位所有”等要素,开展全面细致地侦查取证工作,对违法犯罪主体实现精准打击。
1.政治效果
当前,沿边省区边民互市贸易正积极转型升级,建设沿边经济带,促进边境繁荣稳定,着力扭转互市商品“穿城而过”的通道式经济,做强做大互市商品落地加工,拓宽国家政策红利惠及边民的比例,实现兴边富民、稳边固边的目标。在边民互市贸易创新发展的大环境下,海关缉私部门要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打击走私工作的重要批示批示精神,以对伪报贸易方式走私行为的打击成效反哺海关边民互市监管工作,以实际行动捍卫“两个确立”、做到“两个维护”、落实“三个绝对”。
2.法律效果
海关缉私部门在侦办边民互市贸易走私犯罪工作中,应当主动加强与检察院与法院的沟通协调。针对边民互市贸易专业性强、管理规定零散、合法形式与伪报行为交织等特点,加强向检察院与法院宣传与解释,强调犯罪嫌疑人将本应以一般贸易缴税进口的货物化整为零,委托或收买边民,伪报成边民通过边民互市交换来的生活用品免税进口,违反了海关规定,逃避了海关监管,偷逃了进口税款,应以走私论处的特性,取得检察院与法院在认识上的最大公约数。在侦查工作中高度重视边民互市贸易走私犯罪案件案值高、偷逃税额高、违法人员反侦查意识高的“三高”特点,围绕提高查获率的工作要求,彻查涉案货物和资金流向,及时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收集、固定证据,加强与检察院与法院的沟通,确保“扣得住、判得下、缴得了”,实现对走私团伙的“打财断血”,最大限度挽回国家税款流失。加强对洗钱、出口骗税、骗取留抵退税、逃避商检等下游犯罪和新型犯罪类型的研究,推进多部门合成作战模式,实现全链条打击犯罪,力争对打击边民互市贸易走私犯罪的最强法律效果。
3.社会效果
一是从源头治理、系统治理、依法治理和重点治理的角度,促进完善反走私综合治理机制,让地方政府与商务部门切实承担起主体责任,对辖区从事互市的边民全面登记管理、信息及时更新、防控切实有效;推动海关监管部门完善执法者普法机制,在互市区(点)公示边民互市管理要点,确保从业者应知尽知,建立定期宣讲机制,通过以案释法方式,提升边民厘清合法互市与违法犯罪边界的能力,实现守法便利和违法惩戒相融合。二是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将积极参与规模化、专业化、职业化犯罪的人员与纯粹出借身份而获取生活费的边民区分开来,精准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策划者、组织者和牵线者,及时兑现认罪认罚从宽、立功、自首等政策规定,建立刑事打击、行政处罚、征信惩戒的金字塔型责任模式,让犯罪者服判、从业者自律、管理者警醒,营建边民互市贸易良性发展的生态环境。三是围绕宣传也是打私的工作理念,做好社会舆论引导。利用好各类传统和新型媒体,尤其是借助“中国反走私”“海关发布”等宣传矩阵,重点宣传海关缉私部门打击走私犯罪的坚强信念和坚定决心,突出报道打击边民互市贸易走私犯罪、扶持落地加工产业做强做大和推动边民互市贸易转型升级的重要成果,让广大边民主动参与反走私综合治理,共同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定、边疆安宁。发挥全国打私办反走私综合治理调查研究中心专业智库作用,加大对边民互市贸易走私态势、运行现状、监管漏洞等调查研究,提出有效对策建议,确保边民互市贸易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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