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琛|中国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收法律完善路径探究
国际关系学院法律硕士
要目
一、引言二、中国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收法律制度三、全球跨境电商税收征管方式及典型做法四、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收法律完善路径总结
近年来我国的跨境电商行业飞速发展,但是利用跨境电商渠道逃税行为也时有发生,我国关于跨境电商税收征管的法律体系还有待完善。2016年前后大量关于跨境电商税收政策文件落地实施,但是就目前而言实际情况并未有太大改善,主要存在着监管效率较低,纳税义务人和申报主体的责任划定不清晰,完税价格认定方式比较模糊等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此可以参照世界其他国家跨境电商税收征管方式来完善我国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征税的法律法规,包括可以继续明晰纳税义务人和税收申报主体,确定较为细致的完税价格核定方式,提高监管的效率等,以此推动我国跨境电商行业的有序发展。
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进步,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跨境电商逐渐进入了更多人的生活,同时我国给予了跨境电商许多优惠政策,加速了我国跨境电商行业的发展。随着电商经济的快速崛起,伴随而来的问题也逐渐增多,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税收法律问题引人注目,一方面跨境电商相关的税收违法犯罪案件数量大幅增加,同时我国在跨境电商税收方面的立法相对薄弱,近年来立法的频次和数量正在逐渐增加,但是立法的系统性和完善性依然有待提高。
在跨境电商领域,经营模式通常可以被概括为两种:B2B和B2C,通常在报关处理上B2B模式下进口的货物通常和普通渠道进口的货物在性质和特点上并无太大区别,所以在处理B2B模式下的跨境电商进口货物的税收方式基本采用和普通进口货物相同的办法,所以本文主要针对的是B2C跨境电商模式下进口货物的税收问题,这类货物有着单件货值较小、货物的种类和批次较多的特点,这些特点无疑都增加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税收征管难度和立法难度。
二、中国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收法律制度
目前,我国还没有针对跨境电商税收征管的专门立法。2005年国务院出台的“加速研究并制定出电子商务税费优惠政策,对电子商务税费加强管理”的若干意见,指明了我国跨境电商发展的方向,但是该意见出台之后对于跨境电商的税收相关问题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所以跨境电商的零售进口税收问题长时间存在法律真空,其监管主要依靠的是与传统贸易进口相关的法律,主要包括海关法、进出口货物关税管理条例》《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等,这些法律立法时间较久,拥有较高的可靠性和稳定性,但是弊端也十分明显,跨境电商作为一种新兴业态,其成长和发展有一定的脆弱性,国家对此也给予了相当的优惠政策,但是跨境电商的税收政策长时间没有确定下来,就致使跨境电商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限制,也导致其他方面的跨境电商的优惠政策产生一定的挤出效应。2010年之后,是中国电商产业发展的黄金十年,电商的发展速度之快,规模之大远远超出了预期,跨境电商的规模达到了新高,之后我国针对跨境电商行业的税收征管政策和法律法规加速推进。2012年商务部出台了《利用电商平台开展外贸的若干意见》,该意见主要肯定了跨境电商在经济发展和开展对外贸易过程中的作用,指出要为跨境电商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为其提供政策支持,这都体现出国家大力支持跨境电商的决心,同时还指出跨境电商在发展过程当中面临的问题及应对措施,主要从加强行业自律和完善法律法规等监督机制两个方面出发,其起到的积极效应十分明显,既为保障跨境电商的发展提供了政策支撑,也明确了国家对跨境电商行业的支持态度,此文件成了跨境电商行业发展步入快车道的一个重要标志。同年海关总署开展跨境电商通关服务试点工作,选定上海、郑州、杭州、宁波、重庆五个城市为试点,建立起一系列的推动跨境电商发展的新政策,这些都为跨境电商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政策基础。但是不可忽视的是该政策虽然提出了为跨境电商发展提供政策上的优惠,也提出了跨境电商发展面临的问题,还要求加强行业自律和监管,但是该政策的规定大多为方向性的指导,缺乏具体实施的可行性,所以对于弥补跨境电商税收领域的法律空白所起到的作用非常有限,但是该法律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收制度相关法律的完善奠定了基础。
2016年之后,跨境电商领域的一批新政落地,开启了跨境电商法规系统性构建的开端。2016年前后中央部委先后制定了九份关于跨境电商规制的政策文件,其中关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税收政策集中体现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签署发布的《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该通知明确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税收征管基本要素,明确了征税对象和纳税义务人,并且规定了个人购买跨境电商货物的免税额度等诸多要素,此文件是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收制度的核心。2018年三部门又共同发布了《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该通知的主要作用是调整了个人消费者购买跨境电商进口货物的免税限额,该政策的主要目的还是为了促进跨境电商的发展以及刺激居民消费。之后海关总署发布了《关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出口商品监管事项公告》,该公告可以视为对前述的文件当中提出的三单对比条件的解释和细化,同时也对跨境电商在报关、通关以及税收缴纳等具体程序上做出了规范,该政策的可执行性较强,成了跨境电商税收征管方面的重要文件,之后也在不断完善发展。
这批新政的出台加强了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收的管理,同时促使跨境电商企业将业务渠道进行调整,诸多进口商品被分流到行邮渠道,为加强行邮渠道对跨境电商税收监管,国务院在同期发布了针对行邮渠道税收调整的文件,税则委员会发布《关于调整进境物品进口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原有的行邮税制进行调整,以便更好地应对跨境电商进口货物大量涌入行邮渠道的问题。
在新政之后我国针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货物的税收征管制度基本形成,跨境电商税收征管的纳税义务人为跨境电商进口货物的购买人,征税方式主要采用税收的综合征管,即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增值收、消费税以及关税打包,确定一个综合税率进行征收。而对确认该商品是否为跨境电商进口商品并适用该税率,该商品必须符合“三单”对比条件,即物流单、支付单以及交易单三单对比真实,且符合跨境电商税收征管的具体要求才能适用这一税率和征收办法,如果不满足“三单”对比条件,则适用行邮税率对其进行税收核查和征收。我国面对跨境电商税收征管的基本制度已经明确,即以跨境电商综合税制为主体,以行邮税作为补充,这种制度既有优点和创新之处,同时也存在着不足和漏洞。
1.创造了“三单对比条件”
三单对比是我国对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货物税收征管办法的创新之处,一定程度上方便了跨境电商税收征管,减少了税收流失。由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货物种类较多,单笔交易的金额较小,所以要求提供像传统方式进口商品的单据存在一定的困难,但是如果仅依靠纳税义务人自行申报商品种类和价值就存在很大的风险,很难保证纳税义务人如实申报,所以进行三单对比就弥补了这一缺陷。而三单对比主要发生在两个环节,首先是在海关核验进境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是否为应税商品时,如果买家购买的商品是在与海关数据互联的平台上购买的,则海关可以直接核对该商品的“三单”来判断该商品是否为应税商品,如果购买该商品的平台并未与海关实现数据互联,则这一步骤要由消费者自行提供该商品的“三单”,如果符合条件,就可按照相关流程进行税收征管。其次,商品的“三单”还在税收实际核算和征收的过程当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如果经过检查和税收核算,认定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属于应税商品,则商品的“三单”就是应纳税额计算的主要依据。“三单”对比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多个环节都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三单”对比有效地确保了商品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有利于打击走私行为以及普通进口商品冒充跨境电商进口商品偷漏税款的行为,是我国针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收征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重大的创新举措。
2.以行邮税制作为补充
商品通过行邮渠道进口进境与通过跨境电商购买货物进境有着高度的相似性,所以跨境电商税收制度的政策变动一定会对行邮渠道入境商品产生影响,商家可能会在这两种渠道当中择优选择,我国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收制度的制定也注意到了这一点。例如针对行邮渠道进口商品我国规定了50元的免税额度,所以跨境电商的商家或者购买者可能以商品为合理自用通过行邮渠道进口进境,但是这种行为可能造成税收流失。所以我国在制定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货物的税收制度时就考虑到这一点,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税制与行邮税制之间进行了协调,确定了比较合理整体性税收征管机制,我国充分利用了“三单”对比条件,以及与跨境电商平台的数据对接,来确保商品进入准确的税收渠道,防止商家或购买者的偷税漏税行为,这是我国跨境电商零售商品进口税收征管制度的一大创新之处,注意到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渠道与行邮渠道的紧密关系,制定了相关措施协调这两种不同的税收渠道。
我国的跨境电商税收领域偷逃税款的现象始终层出不穷,主要原因是我国跨境电商税收征管领域的立法开始时间较晚,缺乏专门法来规制,立法的不足之处也相对较多,亟待完善。
1.重要单据容易造假
我国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税收征管当中创造了“三单”对比条件,这一创新一方面给税收征管带来了许多积极的影响,例如可以较好地确保纳税义务人税收申报的真实性,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偷税漏税行为的发生。但是另一方面“三单”对比条件本身存在着一定的缺憾,由于跨境电商领域的行为大多在线上完成,所以单据多以电子化形式保存,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单据真实性隐患,如果跨境电商平台的数据未与海关数据相连,则数据基本上由个人提供,在提供的单据当中造假的难度较低,成本也非常小,所以不排除有部分纳税义务人制造假单据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所以“三单”对比既对跨境电商税收征管有利好,也造成了一定隐患。而且“三单”对比条件满足之后,税收的核查征收基本上都是依靠“三单”的数据和信息,具有信息来源的单一性,所以这一问题不容忽视,如何提高“三单”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是未来我国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收征管改革的重要方向。
2.纳税义务人规定模糊
根据2016年商务部发布的《关于跨境电商进口税收政策通知》第1条确定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综合税的纳税义务人为购买商品的个人。”该规定相对笼统,我国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纳税义务人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购买人,这一规定是由综合税制所决定的。由于我国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采用了综合税制的税收征管模式,将增值税、消费税和关税统一征收,这种做法在入境时一次征税,方便了税收核算和征管,降低了税收征管的成本,但是将多种税负合一就意味着纳税义务人必须合一,但实际中却又有许多特殊情况。例如“三单”当中的购买者并不是实际的商品购买人,这种情况下税负的承受者与政策制定的预期就并不相同,虽然在税收征收的实际数额上可能没有太大的区别,但是对于每年不同消费者的免税限额计算就带来了影响,极有可能造成免税限额制度执行的走样。制度设计时只考虑到了一般的情况,即购买人就是商品的最终消费者,但是在许多情况下会导致实际偏差,还可能会有许多商家利用不同人的免税额度进行偷漏税款,同时综合税制下三税合一,就认定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购买者就是最终的消费者,所以就导致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在国内不可流通,这也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跨境电商行业的发展空间,同时还可能造成资源的浪费,存在着较大的不合理性。
3.完税价格核定方式不合理
对比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完税价格法律规定可以发现,中国现阶段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估价办法只有一种,即由《关于跨境电商进口税收政策通知》规定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完税价格包括商品零售价格、运费和保险费。该规定还无法解决当前在对跨境电商进口商品完税价格认定中遇到的若干实际问题。这种价格的认定方式在普遍情况下不会有太大偏差,完税价格的组价方式也得到了较为普遍的认可,但是不可忽视的是这种基本照搬普通方式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认定方式并没有考虑到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特殊情况。其中最普遍的就是关于优惠券是否能抵减完税价格,有部分人认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价格应当以商品面向市场销售的价格为准,不应考虑优惠券的抵减问题,主要是由于他们考虑到优惠券本身也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可以作为支付的对价的一部分,不应进行抵减,但这种观点不能适用于直接的商品折扣,所以就产生对于不同优惠方式价格核算的差异,具有不合理性。另一种观点是直接以购买者支付的实际价款作为组价的基础,这样方便计算和管理,而且口径统一可以确保不同优惠方式下价格核定一致。但是由于我国采用了“三单”对比来确定商品的信息,但是在很多情况下不同单据显示的价格可能会有差异,即有的单据记录的是实际支付价格,有的单据记录的是商品平台的售价,核定之时可能会产生偏差,所以在完税价格的确认上主要有两个环节的问题,其一是优惠券抵扣金额是否应当计入完税价格;其二是最终价格认定时,“三单”记载价格存在冲突该如何最终确定。
4.传统监管方式效率较低
目前我国对于跨境电商税收监管的方式仍然相对来说较为传统,基本采取传统的抽检方式来完成,这种方法效率低,覆盖面较小,很难完成真正意义上的全方位税收监管,所以近些年来的利用跨境电商走私入境的货物层出不穷,很大的原因就是监管难以全覆盖,虽然在采用了“三单”对比的方式后,可以解决一部分偷税漏税的问题,但是无法实现全覆盖仍然导致隐患的存在。相比较传统的零售货物进口,跨境电商还有着方便监管的先天优势,即商品销售平台保留着详细的商品信息,但是如何获取这部分信息数据是当前所面临的问题,如果是国内的跨境电商零售平台很容易可以和海关完成数据对接,而且目前已经有很多平台可以实现。但是对于境外平台而言在这方面存在着巨大挑战,一方面是平台考虑到客户的隐私和自己的商业利益可能会成为合作的障碍,另一方面平台所在国考虑到本国的数据安全很难接受其他国家海关直接获取本国商业平台的数据。综合这两点,实现与其他国家跨境电商平台的数据对接合作存在着巨大挑战。
三、全球跨境电商税收征管方式及典型做法
根据全球速递协会对全球低值货物简化税收征管模式的梳理,将其分为了比较典型的三种:综合税制、在边境征收关税以及以消费税或增值税为重点,这三种不是彼此替代的关系,部分国家会采用不同方式的结合,并根据具体形式进行调整。
首先是部分国家采用综合税制的征收管理办法,其中又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将原有存在的税种合并征收,确定针对不同商品的综合税率,这种办法是基于国内原有的税种,所以不同国家差异较大,我国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商品税收征收就采用了类似此种办法,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调整;第二种也是采用综合征收的办法,但是会确定一个针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固定的综合税率,此种税虽然在原理上是基于不同税种的整合,但实际上这些国家将这种综合征收的税认定是一种全新的税种,这种方式需要国家的统一立法,所以在法律机制更加灵活的英美法国家更为常见。这两种办法可以被统称为综合税制征收办法,是较为传统同时也是比较普遍的一种办法,这种征税方式的优势和劣势比较清晰,首先优势就是征管是税收核算比较简单,在确认了商品完税价格之后,根据不同商品的综合税率计算就可以确认应纳税额,避免了商品反复的税收核算,但是随之带来的问题就是要求货物价格必须是不含税价格,如若价格当中包含了价内税则税收核算就会遇到一定的麻烦。这种计税方法的基础通常是本国常见的税种的综合,所以在大多情况下不用单独立法,也比较容易被人们所接受,同时税率和征收方式调整起来也相对比较方便。与此相对的就是大多数国家会选择将后续过程当中的消费税、增值税等流通税在此环节一次征尽,这就必然导致了后续无法在进行商品的流转,以我国为例为了防止利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方式走私货物,偷逃税款的行为,我国严禁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在国内再次流通,这在一定程度上压缩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发展空间,同时也会造成资源的一定浪费,具有不合理性。
阿根廷也采取了这种综合税制的管理办法,其并未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综合税确定为一个新的税种,而是将国内的原有税种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货物进入海关之时一次性征收,但是其实际操作过程比较有特点。阿根廷海关会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商品通关时核算其应纳税额,之后向负责运输的快递企业进行征税,快递企业在缴清相应税款后才能继续运输货物,但是快递企业并非最后的税负承担者,其在最终运送环节会向消费者收取税款。快递企业并不具有税收征收的权利,其作用只是相当于中介,税务机关并未将相关权利授予快递企业,这种方式到目前为止运作相对良好。但是这种税收征管方式增加了快递企业的资金流动性压力,为缓解这种压力快递企业必将提高运费的价格,此种连锁反应增加了本国国民购买跨境电商平台商品的成本,不利于行业的长久发展。
第二种比较常见的做法是在边境征收关税,但是在关税征收方式和征税税率上会进行一定调整。普遍做法是设定货物的关税起征点,在起征点下适用简化的归类方式和税率,在税收征收流程上也进行相应的简化,此种方法仍然建立在HS协调机制的基础之上,采取归类征税的办法。通常是将HS协调机制下的商品清单简化成只针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税收征管分类,属于分类下的商品可以直接适用该分类的税率,各国可以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决定商品的分类情况以及不同品类的税率。这种简化主要是为了适应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数量多,频次多,单价低的特点,同时只对进境商品征收关税,具有一定税收优惠的考量,以此来促进跨境电商行业的发展。这种征税方式的优点是可以借助现有的HS税号更便利的获取商品信息,如收发货人的地址以及商品的具体描述来分析出较高风险物品,这种做法可以更加有效地完成税收征管和海关查验,提高通关的效率,同时这种税收大类分类也可以提高海关税收监管和核算的便利性,同时对商品有一个确定的免税额度,可以大大减少海关查验商品的工作量。但是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这种大类征税不可避免地会造成隐形的税负不公,将本来存在着税收差异的商品合并到一个大类当中按照相同的税率征税,这样就造成了在同种商品通关方式不同适用了不同的关税税率,这种隐形税负不公的存在不利于跨境电商长久的发展。同时由于不同税收渠道存在着税率差异,会有部分商品进口者将本应按照普通货物报关入境的商品通过跨境电商渠道入境,会造成偷税漏税的现象频发。
加拿大自2012年起采用这种方式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进行征税,设定了500加元的免税额度,对额度以下的商品适用简化税制,将其归入根据HS商品税则分成的三个商品大类,然后根据每个大类以及商品来源国与加拿大之间确定的相应税率进行征税,这种税收征管模式加强了加拿大对于跨境电商进口货物风险的把控,但是征税的数额和比率相比其他国家要小很多,在短期内可以视为针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一种税收优惠,但是普通货物冒充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偷漏税款的行为一定会有所上升,同时在未来若想收紧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税收征管,存在不小的难度和挑战。
以增值税或消费税为重点的征税方式要求海关弱化关税在跨境电商进口进境时的地位,更多地强调商品流通的连续性,在跨越关境时也不会像传统进口方式入境的货物一样,在他国出境时进行退税,在本国入境时视为税收征收的新起点,此种方式下货物在电商平台销售时就将外国供应商作为商品流通当中的一环,允许其在货物的发出地通过应用程序界面(API)查询税率表并进行税收缴纳,这样就将跨境电商进口商品的流通环节彻底打通,较为符合消费税或增值税这些流通税的设计理念。同时,此种方式必定配合着关税的征收减免举措,由于要连接处于不同国家的流通环节,就应当尽量避免在某一环节征收额外的税费,这种额外的税费必定会成为流通的阻碍,所以在实施此种制度的国家都会配合制定针对跨境电商进口进境货物的免关税限额,在关税限额之下,海关只需要关注进口商品的安全风险,外国供应商也无须进行关税的纳税申报,海关的检验压力大大降低,货物的通关效率也会有较大提升。此种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放弃了关税,但同时确保了流通环节的连贯,使得进境商品在国内仍可以进行流通,在多环节流通之后,带来的税收效益可能会远超原来的关税,同时也拓展了消费税和增值税制度的适用领域,在以此两种税作为税收主流的国家会带来更大的税收利益。但同时不可避免的是监管难度的提升,虽然减轻了海关税收征管的压力,但是将监管环节后移,必须具备对于货物流通追踪的技术手段,在此种技术不成熟的国家,税收征管的压力将会大大增加。
澳大利亚自2018年7月1日起对低值进口货物采取供应商征收模式,征收商品及服务税(GST)。该模式要求年营业额超过75000澳元的平台、商家等供应商注册登记,并负责在销售环节,而不是进口环节(烟酒类商品除外)征收低值进口货物的GST。税务局将低值进口货物的GST作为一项税收(非海关)措施进行管理。若是作为货值超过1000澳元货物的一部分先行运抵澳大利亚,供应商可选择在边境缴纳GST,体现了此种方式操作的灵活性。缴纳GST的商品在入境之后就可以以此作为商品增值税的进项税额,然后进行增值税的抵扣。这种方式必须要求GST商品进境之后可以完整纳入国内流通税监管框架之内,但是这对本国的税收监管以及流通税的征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比较适用流通税税制比较完善的国家,倘若本国流通税征收机制不完善或者无法对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渠道的商品,则必然出现大量的税收流失。
四、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收法律完善路径
目前我国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商品纳税义务人规定为商品的购买人,这种规定在文本描述上已经比较具体,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当中仍然具有一定的模糊性,这种规定意味着将在跨境电商平台下单的购买人视为最后的消费者,但是事实上会有存在偏差的情况出现,所以对购买人的理解会出现误差,针对此问题要做的是更加具体准确的锁定购买人,将其与消费者区分开来,因此可以将购买人的确认与支付工具持有人结合起来,根据目前较为普遍的情况考虑,购买人并不一定会在跨境电商平台实名认证,但是使用的支付平台或者支付工具大多以实名认证为前提,存在争议的可能性较少。另一方面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商品大多单笔进口价值较低,所以购买人使用的支付工具或平台都比较单一,较为容易锁定购买人,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纳税义务人规定为购买人并无太大问题,但是应该考虑到购买人与消费者不相同的特殊情况,可以考虑结合支付人予以明确。
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纳税义务人规定为购买人也就意味着商品进入到国内之后是不可以再次流通的,根据2018年《六部委发布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明确指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进境之后严禁再次流通,这主要考虑到一些企业可能会将应当以普通方式报关进境的商品冒充跨境电商商品进境来偷漏税款,这种案件目前仍然层出不穷,另一方面我国对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货物采用综合税制,将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合并征收,在税收上面直接认为进口商品只能是自用商品,这种规定对于防止企业二次销售谋利偷逃税款的行为无可厚非,但是如果出现个人消费者购买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商品使用不完进行转售该如何处置,目前规定也禁止了这种行为,但是这可能会造成资源浪费,也限制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发展空间,据此情况应当至少放开对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个人购买人在一定条件下的转售的行为,对于相应的流通税的税收处理上可以规定相应的措施予以配套,这种方式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逐渐扩大适用范围。
目前我国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税收征管并未明确报关的责任主体,这就造成了报关责任的推卸,所以许多情况下应当报关的商品却未能主动完成报关,只有在海关抽检之后,才会要求购买人或者销售者按程序报关,这种情况导致了税收监管的效率较低。许多国家将报关的责任主体规定为承担运输环节的物流公司或者销售者,由这些主体向税务机关缴纳完税费之后再向购买人代收,这种做法的好处是将多笔或者一定时期小额交易的应纳税费打包缴纳,减少了税收征收的工作量,弊端也显而易见,即税收机关的税收征收权的流失,这种情况下由市场主体进行税收直接征收必须要进行相应授权,但是这种授权在我国缺乏法律依据,甚至与现行法律法规存在冲突,同时由市场主体进行税收代征很难保证征收的严肃性,过程当中会涌现出更多的问题,所以不具有太大的可取性。
目前针对我国的情况可以适时构建“个人跨境电商税务申报制度”,这种制度与我国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纳税义务人规定保持一致,即税收的申报主体也是境内购买商品的个人,这种方式下消费者不需要向跨境电商零售平台预付税款,可以提高消费者的购买欲望,同时也能保证税收征管的严肃性,防止平台在代收代征的过程中出现问题,损害税收利益。同时这种申报制度也结合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的具体情况,有利于个人年度免税额度的计算,将税收优惠落到实处。如果在海关抽检过程当中发现了应当进行纳税申报而未进行纳税申报的情况,税务机关可以直接追究纳税义务人即商品购买者的责任,追责的对象也进行了明确,防止责任的推脱,提高监管的有效性。
现阶段我国关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商品完税价格认定基本依照了普通渠道进口货物价格核算的方式,将完税价格的组价认定包含零售价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但是未考虑到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价格的灵活性,对于零售价格是否包含优惠券或者商家折扣部分,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由卖家支付时是否应当计入核算价格。根据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特殊情况考虑,完税价格应当以实际支付价格为准,这种价格认定方式简便了价格的计算,同时也可以由商家系统和支付系统双重核验,这种价格认定方式更加真实可靠,且不用再考虑零售价当中的折扣问题和运费和保险费的核算问题,这种方式对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商品来说更加合理高效。
对于“三单”对比条件下价格存在差异的问题,在此种办法之下,应当以支付单当中的实际支付价格为准,同时结合交易单和运输单当中的数据进行核验,保证数据的真实可靠,防止部分不法人员篡改支付单偷税漏税。所以关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商品完税价格认定依照普通货物的价格核算方式必然存在着不合理的地方,所以必须进行完善。
目前较为行之有效的且较为高效的监管方式是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平台的相关数据与海关的数据相连,这种做法一方面可以方便海关的监管,减轻海关的监管压力,另一方面消费者在购买时就可以知道商品是否应当缴纳税费以及缴纳税费的大致金额,这样也方便消费者购买,但是这种数据共享方式虽然效率极高优点突出,但是在推动与国外平台数据合作时却存在着巨大困难,首先是平台的商业利益,其次是平台所在国考虑的数据安全问题,所以此种方式推进过程中存在着巨大的困难和挑战,但是这种合作的收益巨大,所以仍然要加强和平台的合作和数据共享。在数据对接和共享的过程当中,可以将数据予以区分处理,需要获取的只是中国境内消费者的消费数据,并不需要完整的平台数据,所以对数据进行筛选分离是不考虑成本的情况下较优的一种做法,在技术成熟的前提下具有可取性。海关应当加强与国外跨境电商平台的数据合作对接,我国也可以对等提供给对方国家国内消费者在我国跨境电商平台上的消费数据,这种数据交换合作可以视为国际税收合作的一部分,也是国际跨境电商发展监管合作的重要举措,具有深远的意义,所以加强国际合作,完善数据对接仍然是海关提升监管效率的重要举措和方向。
总结
我国跨境电商行业发展迅速,规模不断扩大,但是我国针对跨境电商的税收体系建立速度较慢,与跨境电商的发展不相匹配,造成较多的偷税漏税行为,为了对其加以规制,在未来一段时间内必须加紧立法,继续明晰纳税义务人、税收申报主体以及完税价格等税收要素,形成严密有序的跨境电商税收征管体系,为未来更长一段时间的跨境电商税收征管保驾护航,同时有将利于跨境电商行业的健康发展。
往期精彩回顾
李骏|论双循环格局下《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与民法典衔接——以完税价格的基础及依据标准为中心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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