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文曙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刘思雨
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要目
一、海外工程中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的现状及问题
二、海外工程外派劳务与对外劳务合作相关规定的适用
三、多方位全面保障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措施建议
结语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外派劳务以及国内企业在海外设立独资、合资公司或机构是海外工程承包中的两种主要用工模式,后一种对外劳务合作用工模式更为常见,通常也是国内企业规避用人单位义务的首要选择。长期以来,海外承包工程中企业用工规范问题一直较为显著,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回避劳动关系、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无资质运营、不缴纳备用金等现象使得劳务纠纷频繁发生。立法、司法机关未给予应有的重视,以至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存在司法实践未适用或正确适用相关规范、现有规范存在局限性的问题。对此,明确不同用工模式下各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正确适用现有规范落实责任主体是解决劳务人员权益保障问题的首要措施。法律规定了对外承包工程企业的用人单位责任,但作为直接受益人,国内企业却隐身于其海外公司及机构之后,削弱了劳务人员的权益保障水平。因此,适当突破对外劳务合作的三方法律关系,规定由国内企业承担相应责任,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现有规范的局限性问题。此外,从严规范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建立公共的对外劳务合作平台与信息共享机制、积极签订双边或多边劳务合作协议,从而建立多方位全面保障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制度体系应是未来的努力方向。
在我国外派劳务以及对外劳务合作的行业构成中,建筑业一直占据核心地位,据统计,仅海外工程项下在外劳务人员便占据各类在外劳务人员总和近半数。2021年我国外派劳务人员锐减,但2022年1至8月在海外工程承包方面,我国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完成营业额6113.7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2.3%,长期趋势向好。海外工程项目地主要为亚洲、非洲等地,易发生战争、恐怖袭击、传染疾病等人为或自然灾难,再加上建设工程工作危险系数较高,更应注重保障在外劳务人员劳动权益。然而,实践中海外工程劳务人员权益保障水平却一直较低,劳务人员权益受损事件频发却未得到立法、司法机关应有的重视。本文所述的海外工程中的劳务人员为由中国前往海外工程项目地工作的劳务人员,主要包括中国国内企业直接承包海外工程并派出的劳务人员或者中国国内企业以在海外设立独资、合资企业或者联合体的方式承包海外工程,从中国招用的劳务人员。
中国国内企业承包海外工程项目可采取直接承包的形式,即由国内企业作为总包方与外国业主直接签订总包合同。为降低用工成本、便于沟通管理,国内企业常从中国招用工人派出至海外项目。实践中,国内企业作为总包方对外承包工程时通常会采取以下三种方式派出劳务人员,包括:第一,直接派出与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这种用工模式下外派人员与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对外承包工程企业需依法为外派人员缴纳五险一金等,如果存在伤亡或者欠薪纠纷,便于劳动者在国内申请工伤认定或者劳动仲裁。第二,通过中介公司招用劳务人员,派出至海外工程项目,劳务人员有可能与国内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第二种用工模式存在不合规的问题,因为部分中介公司未取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许可便从事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外派劳务人员中介服务。第三,国内企业作为总包方直接将海外工程的劳务部分单独分包给国内劳务公司,由国内劳务公司负责为劳务人员办理出入境手续、管理外派劳务人员,外派劳务人员与国内劳务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此种用工模式本质上属于违法,因为在国内建设工程项目承包中,总包方可以将劳务单独分包给劳务公司,并且国家近几年改革建筑施工劳务资质后不再限制劳务分包的主体资格,但对外承包工程的劳务用工存在特殊规定,即禁止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单独分包劳务部分。一些国内企业为规避用工风险,在承包承包海外工程项目后不区分海外工程与国内工程用工模式,导致劳务分包违法。
海外工程承包越来越频繁,国内企业从直接承包逐渐转变为在项目地国家设立独资公司、合资公司或者联合体承包当地工程,而不使用国内企业主体直接作为总包方。造成上述变化的原因在于,一方面,部分项目地国家对于外国承包商作出了本地化的要求,即总包方必须是在项目地国家注册的合资公司或者联合体。另一方面,国内企业为降低用工成本与风险,可能会利用海外项目公司与劳务人员建立劳动合同关系,避免国内企业与劳务人员之间被依法认定为劳动关系。国内企业通常采取两种方式,第一是以国内企业名义或者海外项目公司在国内所设代表处名义招工,实际劳务人员直接与海外项目公司签订合同;第二是由海外项目公司与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签订《劳务合作合同》招募劳务人员。相比之下,第二种方式更为常见,但同时,为节约成本,实践中部分国内企业选择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常不具备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质。这类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还存在假借资质;既不依法为劳务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也未曾约定落实外国雇主购买保险的义务;收取高额保证金等违法情形。劳务人员一旦发生伤亡事故,在国内,规模显著、偿付能力强的国内企业往往是劳务人员索赔的第一选择,但依据现有法律,国内企业与劳务人员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劳务人员向国内企业索赔无法律依据。这也是劳务人员无法申请认定工伤的主要原因。在国外,诉讼成本高昂,鲜少有劳务人员选择在国外诉讼请求国外雇主支付伤亡赔偿金。实践中甚至还存在海外项目公司直接通过国内个人中介招募劳务人员的情形,更是将劳务人员权益保障义务置之一边。我国目前规范海外工程外派劳务以及对外劳务合作的法律法规主要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1993)、《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暂行办法》(2005)、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2008年发布,2017修正)、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各法规、规定对劳务人员的权益保障进行了区别于国内工程承包的规定。即便如此,司法实践中仍存在未适用或者未正确适用上述法规、规定的裁判。对于对外承包工程外派劳务,《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明确禁止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将工程项下外派劳务单独分包或者转包,但实践中不仅企业屡屡违法分包、层层分包,法院在相关判决中也未将此种分包行为裁判为违法。例如,有判决中,总承包商在承包海外工程项目后将外派劳务单独分包给国内另一家工程公司,因双方随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劳务分包合同进行变更,加入工程分包内容,后就该部分工程结算产生争议。因国内工程公司不具备对外承包工程相关资质,违反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法院最终仅认定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却未曾提及《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对于海外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的禁止性规定。对于海外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29条是该条例中对劳务人员权益保护的兜底性条款,理当成为保护海外工程劳务人员的最后一层屏障。然而,有判决表明,原告劳务人员通过劳务企业被派至巴基斯坦企业从事钢筋工工作,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受伤后起诉被告劳务企业索赔,但法院未适用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而是依据民法典认定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认为劳务人员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责任。究其原因,法院似乎未能正确的将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识别为对外劳务合作法律关系,故未能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保障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导致劳务人员权益受损后无法及时获得救济。《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暂行办法》、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一同构建起我国外派劳务及劳务合作法律制度框架,其中备用金制度、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规定以及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兜底性责任规定等均显现出立法保护劳务人员权益的目的。然而,一方面,因为部门规章的层级较低,外派劳务人员以及劳务合作人员的权益保障问题未得到相关行政部门应有的重视,商务主管部门以及市场监管等部门对于对外承包工程企业以及对外劳务合作用工监管不严;另一方面,现如今国内企业纷纷通过在海外设立公司作为国外雇主招用劳务人员,规避用工风险。法律的滞后性导致现有法律规定已经无法完全应对实践的多样化发展。例如,有案件中,国内企业在境外设立项目地企业后,甚至还委托国外劳务公司,由国外劳务公司作为外国雇主,通过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招用劳务人员,从而避免让境外项目地企业直接成为法律层面的境外雇主。劳务人员因工受伤后起诉国内企业被法院驳回,也因此被社保部门拒绝认定工伤。可见,目前海外工程外派劳务以及对外劳务合作的法律制度设计仍显不足,当劳务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时,国内企业通过一系列规避用工风险的操作而免于承担任何责任,仅依靠现有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兜底性责任规定无法突破上述劳务人员权益保护的困境。此外,2013年《商务部关于加强对外投资合作在外人员分类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国外雇主包括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在国外依法注册的中资企业或机构,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应按照对外投资合作有关规定要求其境外企业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然而,“要求”一词并非强制性用语,国内企业即使不要求境外企业承担雇主责任也不用承担任何法律后果。该通知显然对国内企业不具强制约束力。最初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以及海外工程项下的外派劳务共同适用1993年《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但随着我国对外承包工程规模不断扩大,外派劳务纠纷频发,已经影响到了海外工程的正常进行。考虑到中国企业国际形象并出于为了维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的目的,政府有关部门先后出台《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暂行办法》、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明确对外承包工程企业的责任,规范对外承包工程企业的用工行为。《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暂行办法》首次对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做出定义,即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向其在境外签约实施的承包工程项目(含分包项目)派遣各类劳务人员的经济活动。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与一般对外劳务合作最明显的区别首先是有关国内企业直接承包海外工程项目;其次是所派遣的劳务人员受雇于有关国内企业,而非外方雇主。前者是区别于对外劳务合作法律关系的最关键要素。
实践中,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常将劳务违法单独分包、转包,或者委托中介机构、个人外派劳务人员,但司法实践应着重从有关国内企业是否直接对外承包、实施工程来判断外派劳务人员与企业的法律关系,从而正确适用《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暂行办法》与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对外劳务合作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的对外承包工程与对外援助项目,海外工程项目中的对外劳务合作指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依据与海外雇主所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向海外工程项目派遣劳务人员的活动。本文所称的海外雇主包括国内企业在国外依法设立的独资企业、合资企业或联合体。而依据《商务部关于加强对外投资合作在外人员分类管理工作的通知》,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在境外设立的企业作为国外雇主与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签订《劳务合作合同》,由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其派出劳务人员,属对外劳务合作。因此,从目前海外工程外派劳务以及对外劳务合作的整体制度框架设计来看,国内企业在境外依法设立的独资企业、合资企业或联合体应作为海外雇主,通过国内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招用劳务人员的用工模式属于对外劳务合作,适用《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即使国内企业的目的是通过在海外项目地设立公司的方式规避用人单位的责任。同时,在对外劳务合作中,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是否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质不影响各主体间对外劳务合作法律关系的成立,当发生纠纷时,仍应以《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作为纠纷解决的法律依据。如前文所述,司法中存在忽视或者未正确适用海外工程外派劳务以及对外劳务合作相关规定的情形。究其原因,主要是司法未厘清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以及对外劳务合作各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所导致的。因此,确保司法能够准确适用海外工程外派劳务以及对外劳务合作的相关规定才是保障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的首要措施。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外派劳务人员,若通过中介机构招用劳务人员,则还包括中介机构。三主体间法律关系如图1所示:
图1 对外承包工程项下的外派劳务法律关系
此种用工模式下,厘清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法律关系的关键之处在于正确认定对外承包工程企业与外派劳务人员之间的劳动关系。因为《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暂行办法》、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明确赋予对外承包工程企业与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与义务,即海外工程中的外派劳务应由总包商或者具有对外承包工程资质的分包商自营,不得将工程劳务单独分包或者转包,对外承包工程总包商或者分包商须直接与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劳务派遣和雇用合同》,负担用人单位义务。这是国家对于对外承包工程外派劳务人员的特殊保护。2017年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进一步明确,即使对外承包工程企业通过中介机构招用外派劳务人员,也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且为外派劳务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此外,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4条规定,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还应当确保外派劳务人员的工伤保险存续。因此,无论对外承包工程企业是否通过中介机构招工或者该中介机构是否具备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的资质,对外承包工程企业与外派劳务人员间在法律层面均构成劳动关系。国内企业不直接作为承包合同的签约主体,而是以在境外设立独资公司、合资公司或者联合体 (统称为中资企业/机构)作为主体承包该外工程,通过国内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招募劳务人员。此用工模式下海外雇主、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以及劳务人员三方主体间法律关系图2所示:
图2 对外劳务合作法律关系
在海外雇主与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之间,双方订立符合要求的《劳务合作合同》不仅是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人员赴外工作的前提,也是其承担兜底责任的法律依据。双方间产生的法律纠纷,包括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在向劳务人员承担责任后依据合同所进行的追偿等纠纷均属于涉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适用法有关合同纠纷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在海外雇主与劳务人员之间,海外雇主应当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一般情形下二者间构成劳动关系。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劳务人员已经与将其派出至海外企业工作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那么此时,海外企业与劳务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类似于劳务派遣中的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人员间的劳务派遣法律关系。海外企业作为实际的用工单位,当发生劳务人员伤亡时,与劳务人员应依据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在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劳务人员之间,若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劳务人员订立书面服务合同,二者之间为服务合同关系,且服务合同应当载明劳务合作合同中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事项,以及服务项目、服务费及其收取方式、违约责任。依据该服务合同,当劳务人员所享有的权益与合同不符时,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负有协助劳务人员向海外雇主维护合法权益的义务,如果劳务人员未获得赔偿或者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绝协助,还将承担兜底性赔偿责任。而若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已经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那么二者间构成劳动关系。对外劳务合作企业须依据我国劳动法规以及《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的特殊要求为劳务人员提供保障。国内企业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对外劳务合作关系主体,但因为海外工程对外劳务合作中的海外雇主多为国内企业在海外设立的独资企业、合资企业以及联合体等,有关部门赋予国内企业按照对外投资合作有关规定要求其境外企业承担相应雇主责任的义务,但国内企业并不与劳务人员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不直接对劳务人员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在明确不同用工模式下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之后,在现有法律制度下,面对欠薪、工伤事故等损害外派劳务人员以及对外劳务合作人员权益的情形时,劳务人员的救济路径也得以明晰。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中侵害外派劳务人员权益的典型行为包括:第一,对外承包工程的国内企业违法将劳务单独分包或者转包;第二,对外承包工程的国内企业通过中介机构招工并且拒绝与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由中介机构负责外派劳务人员的一切费用支出与管理。因为法律强制赋予了对外承包工程企业用人单位的义务,所以无论对外承包工程企业采取上述任何方式规避用人单位责任,一旦发生纠纷,司法实践中应直接认定外派劳务人员与对外承包工程企业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分包、转包合同或者为规避劳动合同关系而签署的其它类型合同均应依法被认定为无效。因此,面对侵害权益的行为,外派劳务人员最直接的救济路径是,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外承包工程企业间存在劳动关系。这是现行法律下最为可行、有效的救济路径。曾有外派劳务人员诉请中介机构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被法院驳回,依据为《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与外派劳务人员存在劳动关系的只能是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总包商或分包商),而非可能存在的劳务中介机构或个人。个人、缺乏资质的中介机构偿付能力较低,依法直接向对外承包工程企业索赔可避免外派劳务人员在纠纷发生后盲目起诉中介机构或者其他个人,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获赔几率。海外工程对外劳务合作是劳务人员权益受害的重灾区。国内企业在海外设立独资、合资公司或者联合体之后,为节省成本,可能通过国内代表处或者直接以国内企业的名义招工,但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明确禁止外国企业直接在我国招用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因此,因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内企业在海外设立的公司或者机构与劳务人员之间签署的劳动或者劳务合同应属于无效,法院通常会判决由作为直接招工主体的国内企业承担雇主责任。若劳务人员是通过国内个人或者没有资质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被派出至境外工作,在法律层面,理想状态下,当劳务人员实际享有的权益与合同不符时,劳务人员可以寻求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协助,如果未获得赔偿或者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绝协助,还可以要求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承担兜底性赔偿责任。然而,在实践层面,在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假借资质、层层委托等操作下,劳务人员难以准确把握实质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此时,劳务人员可首先将办理出国手续过程中显现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作为索赔对象;其次,若未依法办理因公普通护照,那么劳务人员可选择向直接对接的个人或者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索赔,依据现有司法实践,在劳务合同因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缺乏资质而无效后,有法院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29条的规定判决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承担兜底责任。现有的对外劳务合作法律规定无法满足劳务人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迫切需求。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内企业在海外项目地设立公司或者机构并通过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招募劳务人员的用工模式属于对外劳务合作。这种用工模式在成为国内企业规避雇主责任的有效手段的同时,也增加了劳务人员权益损害的风险。我国对外劳务合作的劳务人员在国外发生工伤等意外事件时,主要是通过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缴纳的备用金先行获得赔偿,但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规范运营的现象依旧较为常见,一旦发生工伤,劳务人员可能需自行垫付后再行索赔,这造成劳务人员无法及时得到救治等问题,需要另行作出规定赋予在海外设立公司或者机构的国内企业一定的责任。依据国内企业在海外承包工程主体的性质区别,可具体分为海外独资企业、合资企业以及联合体。首先,若劳务人员受雇于国内企业在海外设立的独资企业,那么国内企业虽不是实际的用工单位,但作为直接受益方,也应规定国内企业对其海外独资企业损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例如,当劳务人员在海外实际所享有的权益与项目所在地法律规定不符、劳务人员提供劳务受害时,劳务人员既可以向国内企业索赔,也可以向国内企业设立的海外独资企业索赔。其次,若劳务人员受雇于国内企业在海外设立的联合体,与海外独资企业的情形类似,国内企业也应对其在海外设立的联合体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海外工程承包中的联合体是指国内有关企业与外国企业间通过联合体协议结成联营组织,对外作为一个整体向业主承揽工程,对内通过协议明确内部分工与责任,共同经营。这种连带责任规定可以敦促国内企业主动在联合体协议中约定对劳务人员权益保护内容,提升劳务人员权益保护水平。最后,若劳务人员受雇于国内企业在海外设立的合资企业,那么应在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中规定国内企业协助劳务人员进行索赔的义务,若劳务人员索赔不成或者国内企业怠于履行协助义务,应由国内企业对其海外合资企业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承担与出资比例相对应的赔偿责任我国大量的劳务纠纷是由于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管理不到位所导致的。目前,国家商务部门已经将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质的管理工作下放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等地方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由各地方依据出台本地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更有效的推进、管理各地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同时,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出台后,商务部多次要求各地方全面检查本地对外合作经营企业合法经营情况,但实践中违规经营、不依法签订符合要求的合同、收取高额保证金、不协助劳务人员索赔等现象屡禁不止,根本原因在于商务部的工作重点与重心都在商务合作方面,如为国家增加外汇收入、促进就业、带动地方经济发展、促进改革开放,更多关注经济利益,海外劳工的劳权保护并不是其工作重点所在。如《2021年我国对外劳务合作行业发展述评》所述,当下对外劳务合作服务与促进仍旧是商务部门的工作重心。因此,可成立专门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的部门,确保从严把关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经营资格审批、抽查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经营情况、严格执法并落实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规经营的法律责任等多措并举,确保劳务人员通过正规渠道出国务工。此外,国务院建立了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平台,但目前对外劳务合作领域不良信用记录的发布还停留在地方。在地方收集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行政处罚信息和非法中介的查处取缔信息后,应能够上传至该统一平台,面向社会公众保持更新。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规范经营能够保证企业有充足的备用金,在劳务人员因工致伤时获得先行赔偿,达到优先保障劳务人员权益的目的。然而,通过营利性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发展经济贸易始终不是长久之计,资本逐利性特性与劳务人员权益保护天然冲突,这也是我国对外劳务合作纠纷频发的主要原因。我国应建立公共的非营利性对外劳务合作平台,通过积极与各国签署双边或者多边劳务协议,在海外雇主与中国劳务人员之间搭建起桥梁,由外国有关部门整合本国雇主的需求后报送至我国,再通过我国公共对外劳务合作平台招募合适人员,并协助与海外雇主签署劳动合同、参与维权。中国近些年来寻求对外签署对外劳务合作协议已经有所成果,其中双边劳务合作协议居多,包括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双边劳务合作的协定》、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卡塔尔国政府关于规范卡塔尔雇佣中国劳务人员的协议》、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和大韩民国雇佣劳动部关于雇佣许可制下输韩劳务人员的谅解备忘录》等。从双边劳务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通常是确定两国就劳务合作方面的具体合作框架,建立两国共同遵循的义务等,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一是在劳务人员在外国享有的合法权益,包括明确外国雇主与劳务人员的关系、雇佣、劳动合同应当包含的权益性内容、权益受损后应享有的救济途径等;二是规范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内容,主要包括建立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名单库,对不规范行为及时互通有无。例如,为规范两国在劳务领域尤其是建设工程方面的合作,2011年中国与安哥拉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安哥拉共和国政府在劳务领域的合作协定》,其中同样就中方劳务人员在安哥拉享有的权益作了具体的规定,即雇主和中国劳务企业要确保雇主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包括双方认为合适的工作环境、报酬、假日、合同年限、工作时间、合同的解除、赔偿、争端处理方式及其他有关条件。中国劳务人员应当了解劳动合同内容,知道其权利和义务。积极签署双边或者多边劳务合作协议明确海外雇主在对外劳务合作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与义务,不仅能够有效预防侵害劳务人员权益行为的发生,而且能够明确劳务人员的救济路径,以免劳务人员在海外求助无门。国内企业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是海外雇主责任缺位情形下的补救措施,若能够通过多边、双边协议由外国有关部门敦促海外雇主履行义务,那么将有助于从源头上保障劳务人员的权益。海外工程项目中劳务人员的权益保障与对外承包工程企业或者海外雇主的利益天然对立,因此需要国家强制力介入,与劳务人员所享有的权益水平之间形成正向反馈效应。有关主管部门应积极查处对外承包工程企业以及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不规范运营现象,责令对外承包工程企业或者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按照法定要求履行义务,减少劳务纠纷发生。
在现有法律规范引导下,对于劳务人员权益受侵害所引发的纠纷,司法机关应能够厘清不同用工模式下各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明确责任主体,当国内企业直接对外承包工程外派劳务人员时,由对外承包工程企业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当国内企业在海外设立公司或者机构,通过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从国内招用劳务人员时,适用对外劳务合作规定,由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承担兜底责任。同时,也不能够放任国内企业在相关责任中隐身,国内企业作为海外工程项目的直接受益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之中应新增关于在海外设立独资、合资企业与联合体等机构的国内企业的责任承担规定。国内企业应对其海外独资企业、联合体侵犯劳务人员权益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对其海外合资企业侵犯劳务人员权益的行为,依据出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相比海外诉讼耗时长、成本高,劳务人员在国内法院向国内企业索赔显然更为高效。此外,国家有关部门还可成立专门的对外劳务合作主管部门,建立公共的非营利性对外劳务合作平台,积极与外国缔结双边协定或者多边公约,统一国家间劳务人员权益保障标准,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最大程度上杜绝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无资质运营、不规范运营等问题,多方位保障海外工程中外派劳务人员及对外劳务合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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