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目
绪论
一、客观预备合并之诉概述
二、我国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现实考察
三、比较法视域下的客观预备合并之诉
四、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本土化建构
结语
为推进我国法治政府建设,提高政府依法行政水平,全国各地政府纷纷逐渐聘请法学专家、执业律师充当政府法律顾问,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结合担任上海Z镇政府法律顾问的经验与认识,浅谈执业律师担任基层政府法律顾问的服务现状,探讨在法律服务中面临的问题及原因。从政府法律顾问的基础理论说起,主要从理论释议及法律规定两方面来阐述政府法律顾问的内涵,着重梳理有关政府法律顾问的法律法规,阐述基层政府法律顾问服务范围,进而指出在担任Z镇政府法律顾问的中遇到的问题及原因,提出完善基层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建议。
诉的客观合并与诉的主观合并发轫于诉的合并,而客观预备合并作为客观合并的其中一种形态。由于我国目前的民诉理论与司法实务在对诉讼标的判断大多采旧实体法学说,而请求权竞合在旧实体法学说上判断为两个诉讼标的,可当然构成诉的合并,但当事人仅就其一请求权得以实现。故在旧实体法学说的框架下对请求权竞合形态下的客观预备合并之诉进行研究并提出相关见解及初步建议,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我国目前诉讼理论对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研究的不足,以探寻请求权竞合难题的最佳解决路径。同时,在现实层面,基于旧实体法说我国当事人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经法官释明不能同时提出两诉,将增加当事人诉累、不利于审判效率、甚至造成裁判冲突。本文将在理论上对客观预备合并之诉进行重构,在立法上明确适用情形,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厘清法律基础和现实困境,再结合域外经验的借鉴为进路,从根本上建构本土化的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制度,以求在制度上解决请求权竞合难题,在实体上与法官释明权形成积极互动及保证法院裁判统一性,在程序上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审判效率及节约司法资源。一、客观预备合并之诉概述
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概念及内涵并未见诸我国现行之民事诉讼法或司法解释,各国不同学者间对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概念认识也不尽相同。德国著名法学家罗森贝克等人将其表述为:“原告提出的当其首位之请求权被驳回的情况下,而预备性地提出另一请求权。另一种情况是,原告也可能在其首位请求权获得裁判所支持的情况下,进而预备性地提出另一请求权,但该类情况则较为罕见。”
日本民事诉讼法领域学者新堂幸司认为:“诉的预备合并,是指请求权人考虑到主位请求有可能不被支持,于是对于副位请求,以主位请求的支持作为其解除条件而预先提出申请审判之合并的情况。只有数个请求具有不能互存之关系时,才得以提出该种预备合并。”我国也有部分地方性司法文件对该制度进行了阐述,例如,上海高院印发的《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第3款中也对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定义作出了相近的阐述。
综合上述各国学者及我国司法文件对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定义,可以将其概念理解为: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又称诉的顺位合并、递补型诉讼请求,是基于同一事实基础,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向被告提出具有区分先后顺位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在原告的主位请求(又称主位之诉或主诉)不能成立的情况下方才继续审理及裁判其备位请求(又称备位之诉或备诉),一旦主位请求得到支持(包括部分支持,下同),则备位请求将不予审理的诉讼合并形态。
讨论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必须厘清其外延结构。主诉与备诉之间是否存在相互排斥之特定关系?固有的客观预备之诉是指原告所提出的主位请求一旦获得支持,就不可要求法院审理备位请求。在诉讼系属上,主诉胜诉为备诉的解除条件,而主诉败诉为备诉的裁判条件。
如下图图1“诉的合并”外延分解图所示,固有的客观预备合并之诉滥觞于客观预备合并之诉,预备合并以“顺位”特征与单纯合并的“并列”所区分,而诉的客观合并与诉的主观合并又发轫于诉的合并。因本文主要目的为建构符合我国法治建设现状的本土化的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制度,秉持“如无必要,勿增实体”的原则,本文对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讨论中将持最狭义的理解,即秉持“主备诉之间须具有排斥关系”的理论观点,以限缩的立场探讨德国学者所提出的请求权竞合形态下的固有的客观预备合并之诉。
基于上述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定义,原告所提起的备诉的审理及裁判须以主诉之败诉为前提。有法院的裁判观点认为,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提起属于诉讼请求相互矛盾或不明确,不符合我国提起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法官进而行使释明权要求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否则将对当事人的起诉予以驳回。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仅规定了起诉时的诉讼请求须“具体”,而非“唯一”或者“确定”。在客观预备合并之诉中,当事人的主诉、备诉请求皆为明确且具体的,因其相互间的条件性,进而形成裁判结果的唯一性。故客观预备合并之诉仅仅是将两个“具体”的诉通过其相互间的条件性而附条件地提起备诉,法院并不能单纯因两诉具有条件性而否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具有条件性的特征,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我国法律规范的要求。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顺位性也称作预备性,因备诉的审理裁判需以主诉败诉为前提,故主诉与备诉之间的地位并不是相同的,而存在次序之分。故当事人提起的前诉与后诉分别被称为主位之诉与备位主诉,或被称为先位之诉与后位之诉。从该特征看,客观预备合并与客观单纯合并相区别,单纯合并是指当事人提起的多个诉讼请求之间是平等的,并无次序之分,为了诉讼程序上便利,法院可以将其合并审理。而预备合并则突出其顺位性,法院应首先审理其主位请求,在其主位请求不获支持的情况下才审理裁判备位请求。原告可通过其主观心理的倾向性,合理设置主诉与备诉的次序的选择。由此可见,在诉讼经济效益的考量之外,顺位性这一特征还存在能够有效避免法院作出矛盾裁判的效果。前文已表,本文对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讨论将持“主备诉之间须具有排斥关系”的理论观点。这种排斥关系是指实体法上的判断,即对法律行为效力的相反判断,二者仅就其一可实现。因当事人提起的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具有条件性,故两诉其必然存在牵连关系,且应基于同一事实。相斥性同时也是区别于客观单纯合并的特征。若当事人提起的多个诉之间虽基于同一事实,但多个请求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当事人可一并提起并请求法院合并审理,该合并属于单纯合并而非预备合并,其多个诉讼请求能同时胜诉。而预备合并的多个诉讼请求是相互排斥的,仅有其一能够获得支持。
诉讼标的理论的出现,是学术界为解决因请求权竞合而产生的一系列问题而产生的各种不同的解决办法。以实体法中的请求权为诉讼标的,势必会出现请求权竞合问题。请求权竞合是指同一当事人的同一事实符合多个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从而产生复数个共同指向同一目的导致仅能就其一得以实现的请求权。任一请求权都分别属于一个诉讼标的,以诉讼标的不同为提起诉讼的条件,可能会使同一事实受到法院的多次裁判。与之矛盾的是,我国立法虽采允竞合模式,能在不同请求权中自由选择,但并不允许当事人在被选择的请求权在实体上不能获得支持时,以另一请求权提起诉讼,这显然有损于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也背离请求权竞合的实体内涵。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请求权竞合的难题,学界开展了一系列的对诉讼标的的理论的探究。根据诉讼标的理论的不同,目前可主要分为旧实体法学说、诉讼法学说以及新实体法学说,而其中诉讼法学说根据公式计算之不同又可延展为一分肢说、二分肢说以及新二分肢说。因我国审判实务持旧实体法学说,本文将在最大程度上与现有的法律制度保持一致,以旧实体法学说讨论客观预备合并之诉。
我国民法典的出台使得更加多样的请求权类型得以规定,实务中也经常出现更为复杂的请求权竞合现象,且以民法典第186条所规定的违约与侵权请求权竞合条款为请求权竞合的核心。在旧实体法学说下,最本质的问题是,如果一方所主张的一项请求没有被支持,同时也否定了当事人可以选择的另外一项请求,这一问题与请求权竞合的本意相矛盾。客观预备合并之诉使得当事人不必局限于请求权的选择,而同时以两种请求权提起诉讼,避免了请求权竞合下当事人提起复数诉讼的问题,以及法院裁判可能矛盾的问题。故客观预备合并之诉为持旧实体法学说的审判实务中的请求权竞合难题提供了一种可行的解决路径。法官的释明权同样具备与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制度相类似的实现实体真实、使纠纷得到一次性解决等多重功能及作用。由于我国现阶段关于法官释明权的专门规定尚不完善,而且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也不能完全避免错误,因此,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可以为法官释明权起到一种补充的效果。当事人可直接提起预备合并之诉,其诉之预备合并的效果亦可通过法官充分释明得以实现。例如,原告基于返还原物请求权或占有返还请求权请求被告返还占有,但法院认为该物在“返还”的实现上具有一定障碍,所以,法官运用释明权将该物能否返还以及不能返还时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理由归纳为争议焦点,其实际功效与诉的客观预备合并无差。以上述方式所形成的诉讼请求的释明,是一种法官释明权制度与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制度的良性的积极互动,在尊重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原则的范围内,力图维系法官中立地位的同时,最大可能上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客观预备合并之诉使当事人及法院在基于同一事实的情况下通过一个诉讼程序进行举证质证、辩论以及裁判,该制度不仅在程序层面上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可在实体层面保证法院裁判的统一性。在程序方面,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可通过节省时间及经济成本进而提升诉讼经济效益。当事人所提出的主诉与备诉的合并实质上避免了被多次诉讼所累,能在程序中完整地解决同一事实所引起的纠纷,使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有效下降,法院的办案压力也得以降低。可以说,建构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制度将使诉讼经济效益得以提升,符合当今诉讼经济原则的根本需求。在实体层面,客观预备合并之诉亦可保证我国法院裁判的一致性。近年来,我国法学理论界形成了既判力之观点,司法实务也正在大力推行类案检索制度。但统一裁判应在根本上遵循“一个事实,一个纠纷,一次评判”的逻辑。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制度能在一个程序中解决当事人的纠纷,能尽可能地将信息置于一个框架内,避免信息在不同程序中发生异化,能够基本杜绝同一事实同一纠纷发生矛盾判决的可能性,保证了裁判的统一性。甲投资某项目并取得该项目中的相应股权,并与乙、丙等投资人共同借用丁公司以个人合伙的形式进行开发,各投资人之间成立合伙关系。随后甲与乙、丙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其余投资人受让甲在项目部合作项目的股权。之后,甲与乙、丙等人与丁公司达成《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约定将《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支付转让款的义务移转至丁并确认丁公司代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义务。后甲与丁公司就协议之履行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甲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甲为丁公司的股东,确认甲持有丁公司的股份,并责令丁公司限期完成股份登记工作;二、若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则请求判令丁公司支付拖欠甲的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关于甲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经过中院一审、高院二审以及最高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甲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法院支持情况下的预备性诉讼请求,在诉讼法学理论上称之为预备合并之诉,并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符合诉讼便利和经济的原则,也有利于法院对当事人争议裁判的协调统一,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我国最高级别的审判机关、司法解释的制定主体、指导性案例的发布主体,其裁判观点对国内各级人民法院都具有指导作用。在是否允许当事人提起的诉的预备合并的问题上,从(2016)最高法民终416号中的回避态度、(2018)最高法民申3217号中的初步支持,到前述案例 (2019)最高法民申1016号中的明确支持,以及在(2019)最高法民终564号中援引《民事证据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确立规则。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中所反映的其对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态度,呈现出从“回避”到“初步支持”“明确支持”以及目前进展到“确立规则”的制度化的过程。
我国部分地方性规定存在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相关规定,除前文所述的上海市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对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处理作出规定外,重庆市高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2条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虽仅有地方性规定,但我国法律法规也并无明文禁止诉的客观预备合并,上述法律规范也具有相当大的解释空间。综上所述,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在我国仍具有相当的法律基础。基于实际情况的分析,我国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适用受制于以下三点现实因素:第一,我国民诉法等相关规范性文件并未对该种诉的合并类型作出明确规定,且就其具体适用范围等问题,理论界仍未形成明确、统一的观点;第二,在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提起上,主诉和备诉一般属于同一事实同一纠纷下的不同法律关系,多数当事人尚不具备厘清或分析复杂法律关系的能力,且多数民事案件中律师的参与率并不高,故诉的预备合并也就无从提起;第三,诉的客观预备合并与禁止重复诉讼之间的界限微妙,我国现行立法对重复诉讼形式的一种形式即后诉的请求本质上否认了前诉的判决结果,而预备合并和重复诉讼的外延部分重合则是认定的关键,实务中可能造成难以识别而驳回起诉的现象。我国目前对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相较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而言,我国仍存在着较大的理论和实践差距。尤其是德国、日本长时间以来所积累、沉淀的丰富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对我国建构本土化的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制度具有良好的启示作用。
德国是最早研究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国家,德国的理论成果是几乎所有其他国家以及后续研究中的根源与基础。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在德国经历了一个从否定到附条件肯定再到完全肯定的曲折发展过程。早期德国学者认为诉的客观预备合并会破坏诉的安定性以及会对被告产生不利的影响。德国诉讼法学界的泰斗康拉德·赫尔维希教授(Konrad Hellwig)率先提出,原告提起的客观预备合并是基于两个追求同一的或相互排斥关系的相并存的请求权,且请求权二者只有其一可以获得支持,该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始为合法。对该理论的研究集大成者汉斯-于尔根·凯恩(Hans-Jürgen Kion)博士认为主、备位请求之间的关系不应予以限定,即无论主、备位请求间是否存在特定之关系,当事人皆可直接提起客观预备合并之诉,该观点属于德国学界及司法实务界对该研究所认可的最新观点。
总而言之,德国对于客观预备合并之诉是否合法的观点,逐渐从否定说转变为肯定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了诉讼程序的合并,第260条规定了诉讼请求的合并,从上述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德国民事诉讼法已对此具有相应法律基础,且由于德国审判实务已基本全面认同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已没有学者完全否定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合法性。但在关于诉讼请求之间是否应具有排斥关系的问题上,仍存在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固有与非固有之间的观点差异。
日本对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研究承袭于德国,但与德国诉讼法学界中的相关理论逐步发展变迁有所区别的是,日本实务界与理论界对客观预备合并之诉起始便持肯定态度,不同时代的日本学者对该理论都提出了大同小异的见解。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了诉的合并,并以“存在不能并存的关系”以及“法庭辩论阶段结束前提出”为合并审理的要件。在关于诉讼请求之间是否应具有排斥关系的问题上,日本如今以著名学者兼子一、新堂幸司等人的见解为主流观点,认为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提出,主位请求与备位请求应有排斥关系。另有一部分日本学者认为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无论诉讼请求是否相互排斥或相互并存,当事人皆可提出合并的请求。日本法院的审判实务也同样因该观点的影响而产生了分化,不同判例对当事人能否在主备位请求不存在排斥的形态下提起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存有不同的判断。由此可见,虽同样持肯定态度,但现今日本学界与实务界中对主备位请求之间的关系仍存在不同的看法。正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前述域外国家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制度的成熟经验可作为我国建构该制度的“他山之石”。通过比较研究,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启示:第一,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基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主义,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于其合法性,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均未有规范性文件对诉的预备合并形式予以否定,基于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效果、功能以及实践中的客观需求,因此域外国家司法实务界中逐渐承认并扩大了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适用。总体而言,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在诉讼实践中有着无可取代的作用,而且与传统的民诉法观念相抵触的问题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长远来看,这一诉讼制度是有利于我国诉讼实务发展的。第二,基于我国现阶段的法治建设工作及基本国情,同时也基于法律程序的安定性考量,我国目前的审判实践应采最为狭义的观点来界定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在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本土化建构的初期,我们应对该制度进行一定程度上的限制,应以旧实体法学说为理论基础,以固有的客观预备合并之诉为核心,以“请求权竞合”形态下作为切入点,在制度完善之时逐步开放以诉讼请求相互排斥为条件的客观预备合并之诉。从比较法视域下对上述域外大陆法系国家的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考察,以及从我国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以旧实体法学说为框架下现实存在的请求权竞合困境,建构本土化的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制度尤为必要。本文将从我国法治建设的现状出发,从提起、管辖、诉讼费用、裁判类型、上诉请求与二审审理范围等一系列问题讨论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本土化建构。
诉的合并的先决条件是初审法院对该案中当事人提出的所有请求权都具有管辖权,并且允许该类诉讼的提起。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提起,应以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为途径,在起诉时直接提起或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但应当注意的时,若原告并非在起诉时直接提起诉的预备合并,应保障被告对于新增的备位之诉的答辩期间。同时,基于诉讼的平等性与合理性,也应允准被告提起预备反诉。在管辖和诉讼费用计算方面,由于客观预备合并之诉中当事人主体相同,且主、备位请求都是在同一事实基础上提出的,因此两个请求的地域管辖普遍一致。从级别管辖的角度来看,它的确定往往与案件的诉讼标的额相关,所以,我们需要清楚地指出:诉讼标的额的最终确定应以原告的主位请求为标准还是以主、备位请求两者之间比较高者为准,还是以两者相加的标的额为标准。(2018)粤民初120号案中广东省高院认为,客观预备合并之诉案件级别管辖的确定,应当以主、备位请求中诉讼标的额比较高的一方作为基准,再通过该基准确定级别管辖的法院,而不是将主、备位请求的标的额进行合并计算。从级别管辖的本旨来看,若将主位请求和备位请求相加计算诉讼标的额,将很可能出现管辖级别的不当上移,不符合级别管辖的初衷,也增加了上一级法院的审判压力。同时,客观预备合并因其牵连性,相较于诉的客观单纯合并而言,法院在事实调查中也会节省不少成本,故该情况也需进行合理考虑。因此,在综合考量之下,客观预备合并之诉认定案件标的额以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更为合理。学者间对主备诉在一审程序中是否一并审理存在不同意见。考虑法院的审理难度及被告的应诉成本,本文认为我国的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审理应保持诉讼请求的顺位性,法院应按照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主次顺位进行审理,备诉的审理及裁判应以主诉的败诉为条件。在当事人的主诉败诉或备诉未经审理的情况下,是否应将该诉之情况载于判决主文,作出本文认为,法院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对主诉败诉以及备诉未经审理的情况载于判决主文,理由在于判决主文之判项将影响当事人的上诉权以及生效裁判文书之既判力。同时基于处分原则,为了保持当事人诉讼请求与法院判决之间的完整性,也应当将当事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之情况载于判决主文。在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裁判类型上,因原告在起诉时已对诉的经济效益进行了预估,通过其主观心理倾向选择了所提起的主诉与备诉的次序。结合民事诉讼中法院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其审理与裁判都严格受制于原告相应的诉讼安排。因此,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一审判决将出现以下三种情况:一、判决支持原告的主位请求;二、判决支持原告的备位请求,驳回原告的主位请求;三、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在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对是否可以针对主、备位请求及二者同时提起上诉是我国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建构的主要难题。结合我国国情与法治建设的基本情况以及近年来相关司法判例,就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二审审理范围与裁判规则之厘定应分为以下情况:
在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主位请求,即原告主诉胜诉或部分胜诉的情况下,一审原告有权针对未被支持的部分主位请求上诉,一审被告有权针对主位请求上诉,在其主位请求无法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很可能会发回重审,而非径行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例如(2020)粤03民终15667号案件中深圳市中院认定:“本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签订基金合同时存在合同可撤销的情形,元某公司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以审理……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重审。”因此,在原告主诉胜诉,备诉未予审理的情况下,二审审理范围与裁判规则应厘定:被告有权针对原告主诉提起上诉,若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被告的上诉;若二审法院认为原告主诉不应得到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应进行“改判+发回重审”的操作,即判决原告的主诉败诉,同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告备诉,若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备诉胜诉,则被告应就备诉提起上诉。
在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备位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主位请求,即原告备诉胜诉或部分胜诉的情况下,一审原告有权针对主位请求上诉,一审被告有权针对备位请求上诉。例如(2020)京73民终263号案件中,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备位请求,一审被告对该备位请求进行了上诉,二审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把争议焦点集中于原告的备位请求。因此,在原告主诉败诉,备诉胜诉的情况下,二审审理范围与裁判规则应厘定:原告有权针对主位请求上诉,被告有权针对备位请求上诉,二审法院围绕原告或被告上诉请求范围予以审理裁判。若二审法院判决原告主诉胜诉,应同时驳回被告的上诉;若二审法院判决原告备诉胜诉,也应同时驳回被告的上诉;若二审法院认为原告主诉与备诉均不能得到支持,则应判决被告胜诉,同时驳回原告的上诉。
但若原告未提起上诉而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是否应审理原审判决中胜诉的主诉?答案是肯定的,根据上文提及的裁判文书之既判力以及上诉不可分割的原则,如果被告提出上诉,则对整个案件产生移送的效力和最终的、有约束力的阻断效力。若二审法院判决原告的备位请求败诉,则原告会直接面临整个案件的败诉,即丧失了对主诉的审级利益,不利于原告诉讼利益的保护。因此,即使原告不针对主位请求提出上诉,原告之主诉亦要经二审法院进行再次审理,以保护原告审级利益之完整。同时,二审生效裁判文书对当事人所提出的复数请求权也都形成既判力。
在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即被告完全胜诉的情况下,一审原告有权对主位请求、备位请求择一或两个诉讼请求一起提出上诉。例如(2019)黑01民终1502号案件中,哈尔滨市中院作出如下认定:“本院认为,李某与东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李某上诉提出该合同因欺诈应予撤销或因东某公司根本违约应予解除的主张……因本案涉诉《抵押合同》的主债权已经实际支付,也不存在东某公司本案《抵押合同》根本违约的事实,故李某的上诉主张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不予采纳。”因此,在原告主诉与备诉均败诉的情况下,二审审理范围与裁判规则应厘定:原告有权针对两个诉讼请求同时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应就原告的上诉请求,即原告的主诉与被诉进行二审审理。原告也于上诉时可放弃上诉请求的其中之一,仅请求上诉法院审理另一上诉请求,此时法院应行使释明权,探明原告是否放弃其中之一诉讼请求并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仅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语
请求权竞合问题一直是各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无法得到根本解决的难题之一,诉讼法学者之间的不同观点众说纷纭,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又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我国对于民事诉讼的立法也仅沿用一贯的固有的理论方式,在我国司法实务旧实体法学说的框架下,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至今的多次修改,抑或是从合同法、民法总则再到最新颁布的民法典,在根本上都无法解决请求权竞合难题,甚至在立法上对该问题采取一种“视而不见”的回避态度。针对这一难题,本文为探寻请求权竞合难题的最佳解决路径,借助我国法院判例及司法文件进行实证研究,同时对德国、日本相关理论进行比较研究,即以我国实况结合域外经验为进路,提出建构本土化的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制度。通过对客观预备合并之诉进行理论重构,厘清纷繁复杂的逻辑关系,再从我国法治建设的现状出发,在制度建构上提出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提起、管辖、诉讼费用的计算以及一审、二审的审理范围、裁判类型的程序构造。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制度的提出,不仅从根本上解决了请求权竞合难题,还具有与我国法官释明权形成积极互动、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诉讼效率以及保证法院裁判统一性等积极价值。我国法治建设任重而道远,尤其是在新时代下的民事诉讼领域,我们不能墨守成规,而是需要不断提出新的观点、新的制度。希望本文观点的提出能为我国民事诉讼领域今后的立法、司法提供些许可供参考之处,亦希望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在本土化的创设及适用过程中不断完善、日趋成熟,以造益于我国诉讼制度及诉讼主体。往期精彩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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