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桂芳芳|职业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与行权监督——以律所参与遗产管理人为视角

桂芳芳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4-01-11

桂芳芳

上海家与家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要目

一、问题的提出

二、职业遗产管理人选任进路探究

三、职业遗产管理人职责范围的挖掘与梳理

四、对职业遗产管理人的监督

结语

随着经济的发展,居民财富的价值、种类和范围都在不断增加、扩大,进而衍生出对代际之间财富稳定传承的需求。这一背景下,应运而生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具有解决庞大财富传承压力的潜能。目前,民政局、公证处、律师事务所等多种主体已然开始遗产管理人的实践。然而,遗产管理人制度下,权责体系的原则化、单一化明显无法为多元化的遗产管理人主体参与遗产管理活动提供清晰的指引。律师事务所的专业性和独立性使其从事遗产管理活动具有独特优势,但既有制度下也难免面临权责不明的问题。通过从职业与非职业遗产管理人的界分出发,提出律所参与遗产管理活动的具体职责界限和监督路径。

一、问题的提出

目前,经济发展使得国民财富累积逐年增加,同时也呈现财产多样化、债权债务高频化等特征。同时,社会老龄化程度越来越高,多种因素的叠加之下,都给立法和司法实践带来极大的挑战。自我国民法典生效起,遗产管理人作为突破性的新制度就受到了理论与实务领域的双重关注。但是,原则性的既有制度明显难以应对实践中复杂多变的继承难题。

职业与非职业遗产管理人的界分

目前,何种主体可以担任遗产管理人并没有具体限制,继承人、民政局、村委会、公证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主体均适用同一套规则。这些主体与遗产有不同的利害关系,专业知识、报酬标准都各不相同。不同主体由同一套较模糊规范约束,明显不符合财富传承公正稳定、有序要求,最终也将影响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应然功效。

从目前遗产管理人立法与实践来看,当前遗产管理活动日益复杂,债权债务、公司股权、遗产境内外流转等问题屡见不鲜,多部门法领域的专业知识将给遗产管理人的专业性带来极大挑战。而且,多继承人、多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极为尖锐,要求遗产管理人保持中立,妥善处理遗产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这样的现状使得遗产管理领域对于具备专业知识的主体存在极大的需求。以律师事务所为例,其并非遗产的权益人,利益无涉性确保遗产管理的中立性,同时又具备较为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和遗产纠纷处理经验,能够在遗产管理活动中提供优质的服务,确保代际之间财富平稳传承,同时也可以恰当地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

诚然,目前的遗产继承中也存在简单案件,无需专业主体介入,继承人即可自行处理。但是,不可否认,庞大的群体中存在着对遗产管理的差异性需求,为了保证两种主体都有清晰的权责规范,笔者从专业性和营利性的角度将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类主体与其他遗产管理主体相区分,界定为“职业遗产管理人”。

选任制度模糊导致职业遗产管理人选任限制

遗产管理人制度运行功效最大化的前提是职业与非职业遗产管理人都有恰当的路径进入遗产管理活动。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有被继承人指定、继承人委托或共同推选、法院指定几种方式,形成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法院主导并行的遗产管理人选任框架,但是,这种基础性的框架却与遗产管理的多样性需求存在较大错位。

就职业遗产管理人而言,现有制度并未对其准入路径作出限定。目前,职业遗产管理人参与遗产管理活动有直接与间接两种选任进路,其中前者是指被继承人、继承人或法院直接选定,而后者是指确定其他主体之后,其他主体另行委托职业遗产管理人。以“遗产管理人”为关键字在北大法宝进行检索后,可以发现法院指定的遗产管理人主体主要以民政局、居委会、村委会为主,仅有一起执行案件中,律所被指定为遗产管理人。结合笔者自身实践经验,职业遗产管理人进入遗产管理的路径仍限于被继承人或者继承人的约定。由此可知,虽然法律没有做出禁止性规定,司法机关仍然倾向于“法无授权不可为”的保守态度,导致民政局、村委会等兜底遗产管理成为普遍现象。

非职业遗产管理人中,民政局、村委会可能比继承人、非继承人等自然人主体在专业度和中立性、认可度上有一定优势。但是,这类主体并非处理遗产继承事务的专职角色,其自身也有其他本职工作。这类主体在遗产管理数量少、内容不复杂的初期尚且可以兼顾,如果涉及同期遗产管理活动频繁、内容复杂时,难免会委托给律所、公证处等主体。实践中,也有地区已经在遗产管理文件中明确,民政局从事遗产管理活动时,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此时,律所、公证处虽然承担了遗产管理的任务,但实质上并非真正的遗产管理人,也无需承担遗产管理人的责任,而是遗产管理人的委托人,这种权责分离的现状容易增加遗产管理的风险。

职业遗产管理人直接选任路径缺乏依据,间接进路又存在风险时,各地律师协会、法院、公证处以及不动产登记中心开始建立遗产管理人名录,以期通过公开的名单建立遗产管理人管理职权行使的互信机制,提高职业遗产管理人的公信力,从外部为职业遗产管理人进入遗产管理程序提供助力。但是,遗产管理人名录只是为遗产管理人的筛选提供了基础门槛,职业遗产管理人直接与间接选任路径的畅通仍然是构建体系化选任规范最直接有效的方法。

职责范围原则化影响职业遗产管理效果

民法典中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内容主要包括查明遗产范围、告知继承人、保全遗产、清偿债务、分配遗产几个步骤。纵向来看,基本囊括了继承开始之后到遗产分配到具体的继承人这一过程的各个主要环节;横向上看,各个步骤的具体细节却不甚明晰,实践中遗产管理人具体职权的行使缺乏规范性,有增加遗产管理活动的无序化的风险。

从遗产管理活动来看,对内遗产管理人需要查明、管理、分配遗产,对外需要清偿债务。但是,遗产管理人对内行使管理权时,是否需要以取得财产的控制权为前提尚无定论。如果不取得控制权,继承人擅自处分未分配遗产的风险仍然存在,尤其对于价值高且便于移动的物品或者现金类遗产来说,被继承人隐匿、转移的可能性极大。但是,如果无条件地要求继承人移交财产控制权,又可能面临较大的

阻碍,毕竟我国继承制度中,没有将遗产交给遗产管理人的传统,尤其对职业遗产管理人而言,遗产无条件地移交给外人可能会引发继承人的抗拒心理,进而导致无法实质推进遗产管理活动。另外,如果遗产种类涉及公司股权,遗产管理人是否应该获得实际的经营权。目前,居民财富种类日渐复杂,涉及经营类的财产是否能够由遗产管理人代管存在争议,与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衔接都可能存在障碍。现有继承制度下,被继承人去世之后,继承人取得对遗产的所有权,遗产管理人的管理权如何与继承人的所有权保持恰当平衡是亟待解决的难题。

遗产管理人对外处理遗产债务时,相关规则也比较简略。一方面缺乏统一的公示催告环节,难以确保通知到全部的债务人;另一方面,也并未规定遗产债务的清偿顺位、遗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的分配规则,债务清偿的期间等问题,粗陋的债务处理规定难以为遗产管理活动提供足够支撑。与继承人相比,职业遗产管理人处于家事领域的外部,难以知晓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的具体状况,如果没有统一的公示催告环节,很可能存在债权人告知不全的风险。就偿债顺位而言,遗产债务可能包括遗产管理费用、欠缴税费、丧葬费、其他普通债务等多种类型,现行规定并未明确清偿的顺序,遗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各债务间如何分配也尚不明确。对于偿债期间而言,为了督促债权人行使权利,也便于推动遗产管理活动进行,遗产债务清偿应当发生在固定期间内,但是现有规则对于偿债时间并没有具体要求。

限定继承与当然继承并行的继承体系对于继承人的保护较为突出,而债权人将面临较高风险,遗产管理人的介入虽然有平衡继承人与债权人权利保护的可能,但是,从人类趋利避害的天性来看,这种“优点”却有可能成为继承人抗拒遗产管理人介入遗产管理的动机之一。而且,当然继承主义意味着被继承人财产上的权利全面、概括地转移给继承人,此时继承人的权利极容易与遗产管理人的管理权产生冲突,叠加上遗产管理人职责范围的模糊性,实践中,遗产管理人的管理权有可能会被强势的继承人挤压,最终干扰后续的遗产管理程序推进。从继承制度的立法来看,我国并没有遗产管理人的传统,尤其是职业遗产管理人介入较为私密的家事领域,被继承人、继承人对职责范围十分敏感,所以需要对其管理遗产的权利上限与下限进行清晰的界定,为直接权利人提供有效的心理预期,减少遗产管理的实践阻碍。

监督规则概括性加剧职业遗产管理人滥权风险

民法典第1148条规定对了遗产管理人违反职责的内容,要求遗产管理人对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遗产利害关系人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本条规定并未对遗产管理人从事遗产管理活动的归责原则和注意义务进行明确规定,亦未明确由何种主体来监督遗产管理人的管理活动。

现有责任标准参照了善良管理人的责任,其管理财产的注意义务是一种“行为人日常处理自己事务应尽的注意义务”。但是,对于不同主体从事遗产管理活动而言,标准混用容易导致监督真空,导致权利滥用风险。传统的侵权责任理论中,过失分为重大、一般、轻微三个层次,分别对应普通人一般情况下的注意义务、处理自己事务应有的注意义务和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应有的注意义务。职业遗产管理人基于其身份、专业水平、报酬的差异应当有所区分。

另外,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履行的监督权归属于何种主体也未明确。目前法院、民政局或村委会均可能介入遗产管理活动的监督环节,但是对于复杂精细的遗产管理而言,如果所有监督责任都由公主体行使,一方面将会增加这些主体的负担,另一方也会影响遗产管理的效率。职业遗产管理人的语境下,被继承人、继承人、债权人等遗产利害关系人还缺少内部直接监督途径。遗产利害关系人对于职业遗产管理人的信任程度取决于其监督权的大小,如果能实现有效监督,职业遗产管理人介于家事领域的阻碍也会相应降低。此外,遗产管理活动的外部,由于缺乏标准化的行业规范和权利外观,职业遗产管理人从事管理活动时,与相关部门沟通时也存在一定的阻碍,实践中各部门的互信程度并不高。

二、职业遗产管理人选任进路探究

从最大化发挥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应然功效的视角来看,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是职业遗产管理人的比较优势来源。以律师事务所为例,其作为法律服务机构,专业度和信誉度都经过了行业内部与市场的考核,同时具有遗产利益无涉性,能够保持中立地位,斡旋多分利益,确保遗产管理、分配的公平有序。但是,前述优势的发挥均以律师事务所能够顺利地进入遗产管理活动为前提。

遗产管理人的权利来源

讨论职业遗产管理人的具体选任进路,需要明确遗产管理人权利来源。学界目前有代理说、信托说、固有权说三种学说。其中,代理说认为,遗产管理人是继承人、被继承人或者遗产的代理人。但是,在我国的现行法中,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其权利义务归于消灭,“被继承人代理人”难以成立。有多个继承人时,“继承人的代理人”会出现同时代理利益冲突方的情况,难以保持中立地位进行遗产管理,也难以恰当平衡债权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而遗产代理说则将遗产视为独立的法人,与我国现有的财产制度和法人制度相悖。

信托说主要源自英美法系国家,与我国的司法实践存在一定距离。信托关系意味着遗产脱离被继承人与继承人成为独立财产。但是,如果没有特定的信托关系确立程序,直接认定遗产完全独立的地位将否认遗产人身属性的特质,容易遭遇实践阻力。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也仍然按委托人的指示进行财产管理,与遗产管理的多方利益平衡目的有所区别。

固有权说包括机关说、限制物权说和职务说。机关说认为遗产管理人是进行遗产管理活动的专门机关,排除自然人独立进行遗产管理活动的可能,与我国实践情形不匹配。限制物权说将遗产管理人的“管理权”视为一种特殊的“物权”,与我国的物权制度存在冲突。职务说认为遗产管理人从事遗产管理活动系基于法律所赋予的职能和地位,对遗嘱人的遗产进行管理和分配,并获取一定的报酬。可以看出,职务说与我国现有法律体系的契合度较高,此时遗产管理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遗嘱人的意愿管理遗产,不是单个主体的代表,也容易确保其中立地位,同时也与遗产管理人不对遗产享有实际权利的基础理念相契合。

直接选任路径

经济社会的高度现代化发展将会给遗产管理和继承事务带来巨大的改变,职业遗产管理人介入有着不可忽视的比较优势。一方面,职业遗产管理人通常隶属于某个领域,不仅有行业的准入门槛,还有行业协会的监督,能提高遗产管理人的主体准入门槛。如律师事务所本身是审批准入制,律协对于律师事务所从事遗产管理工作也能起到有效的监督。另一方面,也能促使遗产管理制度内形成正向的竞争,激励行业惯例和行为规范的形成。

由前文分析可知,职业遗产管理人的直接选任路径可以分为意定和法定两种,意定即是被继承人、继承人的指定或者推选,而法定是指法院依职权指定。理论上,被继承人、继承人均可以选择职业遗产管理人,法院也可以指定职业遗产管理人。但是,实践中法院指定时态度较为保守,有的法院还认为,指定遗产管理人应当是国家公职机关而排除律所作为遗产管理人的申请。可以看出,如果没有明确的规则,职业遗产管理人的直接选任路径将会受到明显限制。因此,这种两种具体路径还需要通过指导案例或者实施细则加以明确,推动实践形成规范做法,以改变目前普遍保守的状态。

另外,为了给被继承人、继承人的选择和法院指定提供清晰的范围,直接选任路径的明确还可以与遗产管理人名册制度进行衔接,各地的法院可以牵头进行遗产管理人名册、准入门槛、考核标准的构建,具体实施细则可以落实到具体的行业协会。实际上,广州市、深圳市的律师协会已然开始制定相关的遗产管理人操作指引文件,这些实践经验都可以为正式规章的形成提供助力。

间接选任路径

既有规则之下,民政局、村委会是遗产管理人选任制度中的兜底角色,目前的实践中也呈现出较为明显的民政局兜底现象。但是婴儿潮所对应的老龄化人口增加势必在将来给遗产管理带来更大的压力,当民政局无法负担复杂繁重的遗产管理任务时,委托律师事务所等专业的三方机构参与遗产管理就成了缓解压力的路径。北京市民政局《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工作指引》的新闻稿中,已经明确民政部门有权将全部或者部分事务委托给第三方机构。间接选任路径的畅通可以有效扩宽职业遗产管理人的进入路径,也是遗产管理活动实践初期不可避免的过渡环节,促使各方主体在制度实际运行中了解遗产管理人的作用和优势。

需要注意的是,此时三方机构虽然具备担任职业遗产管理人的条件,但在这种参与路径之下,其并非真正的遗产管理人,而是遗产管理人的受托人。所以,此时三方机构实际行使遗产管理的职权,却可能无需承担遗产管理人的责任,因此需要对其职责履行进行重新分析和探索,强化委托机构和遗产利害关系人的监督权,避免出现权力滥用。

三、职业遗产管理人职责范围的挖掘与梳理

职业遗产管理人与继承人权利冲突的缓和路径

我国的继承人制度中,没有独立的遗产管理环节,也没有遗产管理人的制度传统。新制度下,职业遗产管理人参与遗产管理势必与继承人的权利冲突,而权利冲突的缓和是确保制度功效全面发挥的重要前提。

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实践在域外较为成熟,大多数国家认为限定继承和缺乏独立遗产管理环节将会导致对继承人的过度保护,因此遗产管理人制度实质上是对有条件限定继承的协调和补充。但是,我国实行的是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也即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的清偿以继承的遗产为限,而且这种限定继承无须特别声明。既有继承规则下,难以确定遗产范围,继承人基于趋利避害心理,作出的转移、隐匿、损毁遗产等侵害其他遗产权利人的行为也难以发现,进而难以被有效规避。在这样的制度背景下,职业遗产管理人参与遗产管理行为既没有制度传统,还可能遭遇来自继承人的内部阻力。遗产继承属于家事领域,外人介入带有隐私领域本身就可能遇到内部阻挠。更重要的是,目前的继承制度下,继承人受到非常全面的保护,对遗产债务清偿缺乏主动性,遗产管理人的加入并不能给继承人带来制度上的好处。

有学者提出,为了确保遗产管理制度运行的实际效果,可以赋予遗产管理人排他性的权利。笔者虽然赞同排他性权利的赋予是保证制度落实的路径之一,但是,遗产管理人在我国运行初期,其权利赋予不能一蹴而就,尤其针对职业遗产管理人,赋予其过高的权利容易增加制度运行的阻力。因此,遗产管理人制度运行的初期,遗产管理人的管理权不宜规定过大,以免激化与继承人的权利冲突,可以参考类似制度,并以当下的实践情况为基础,逐步探索遗产管理人的权利边界。

现有制度中,破产管理人制度与遗产管理人有一定的相似性。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掌控力度较高,能够全面接管债务人的账册、印章和财产,但是,对于财产的分配方案,则主要由债权人会决定,也即破产管理人权利的排他性主要体现在财产的接管和方案的执行上。因此,笔者建议遗产管理人现阶段的排他性权利也限定于执行遗产分配方案,如果因为继承人隐瞒、转移财产造成的损失,遗产管理人有权追偿。

清理遗产并进行保全、管理

遗产管理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确定遗产管理人后,遗产管理人要履行的第一项职责即是清理被继承人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确定遗产的范围。被继承人的遗产可能会涉及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股权、虚拟财产等各项实体财产和非实体财产,如果被继承人生前没有通过遗嘱等形式对自己的财产进行梳理和介绍,那去世后整理其遗产范围将是第一个难题,职业遗产管理人的专业性可以在此得到发挥。

职业遗产管理人需要通过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公司和住所等,依据相应的流程,查明被继承人所享有的具体财产范围,将遗产全部清点、查收并制作遗产清单,清单应逐一登记遗产标的和遗产债务的种类、数量、状况、制作日期,并经遗产管理人签名。制作完毕的遗产清单应提交给继承人以供了解,遗产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查阅清单,并可要求更正错误登记事项。对于被继承人的合法债权或被他人不法占有的财产,遗产管理人需要积极主张权利,使这部分财产尽早返还回来。在遗产最终分配完毕之前,遗产管理人需要承担保全、管理遗产的职责,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实践中涉及两个相关的问题,需要进行探讨:

第一,确定遗产范围时,遗产管理人是否可以取得财产的控制权或把财产转移到自己名下?如果不取得控制权,如何有效防范继承人擅自处分未分配遗产的风险等问题。对此,我国目前的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实务中暂时没有相关的案例。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实施的是当然继承的法律制度,遗产的转移势必牵涉家庭内外诸多利害关系,来自继承人反对的阻力就会很大,想要将财产转移到遗产管理人名下较难实现。

一方面,在当然继承制度下,被继承人去世后、遗产分配以前,是由所有继承人共同享有遗产的所有权,而将遗产转移到遗产管理人名下则需要确立一个排除所有权的新权利,这是对物权制度的较大改变,需要深入探究转移是否具有必要。笔者认为,目前来看将遗产转移到遗产管理人名下意义不是很大,因为遗产管理人职责的行使并不是一定需要触及财产的直接占有,不转移占有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预设的目的,遗产管理人在前期清点遗产时,也要固定好遗产的状况,这样如果有继承人利用占有遗产的优势地位擅自处分之后也可以被发现,并追究其责任。对于房产、股权等本身就存在权利凭证的,他人本身就较难转移,对于动产登记核实好之后,可以由原先占有的人或继承人之间协商一致的主体进行保管,并由负责保管主体承担丢失、毁损等责任。

另一方面,遗产管理发生在家事领域,其私密性是商事活动所不具备的,所以极可能出现继承人拒绝交出财产的情形。不仅出于当然继承的法律制度,更受制于传统观念,即认为被继承人去世后,其配偶、子女、父母等近亲属可以天然地继承遗产,享有财产所有权,让他们转移财产给遗产管理人占有较困难,也可能会破坏双方之间的信任,使遗产管理人制度实施的阻力加大。

第二,遗产管理人保全遗产时,如果涉及公司股权等,遗产管理人是否应该获得实际的经营权呢?从目前实务中发现的两则案例来看,法院都持否定态度。一个是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苏05民终3745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公司原股东的遗产管理人并不享有股东权利,亦无权代表公司行使经营权,另一个是在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闽01行终339号案例中,法院认为法人应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本案中,福清康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已经去世,在公司权力机构未任命新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郑某作为原法定代表人的遗产管理人无权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

从上述两则案例可以看出,遗产管理人虽然具有管理遗产的职责,但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股东权利既包含财产性质,也包含人身性质,遗产管理人并不能当然地继受被继承人在公司的权利,即使是律所这样的职业遗产管理人,其本身的专业性也无法支持其能够以公司管理人的身份插手公司经营,更不可代行法定代表人职权。遗产管理人获得公司实际的经营权不仅在制度上难以实现,也可能难以获得公司及其内部主体的信任。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并不等同于股东个人的权利,职业遗产管理人虽然具有管理遗产的职责,也具备一定专业技能,但涉及管理“公司股权”这一类型财产时,还需要获得法定的授权手续,并得到公司内部的认可后,方能行使权利。

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在最终将遗产分配给各继承人以前,遗产管理人需要居中处理被继承人生前所遗留的各项债权债务,了解好被继承人与第三人的财产问题,这也是遗产管理人制度设立的重要作用之一,不仅保护继承人的利益,也保护所有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

有学者提出,这里“被继承人的债务”应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被继承人生前所负的个人债务,还包括继承开始后产生的各项债务,如必留份和为维持基本生活所需要的酌给遗产之债、遗赠之债,还包括遗产管理中产生的各项诉讼费用、评估费用等都在内。笔者赞同这样的解释,全面覆盖被继承人生前和去世后所产生一切债权债务,这也可以最大程度上发挥遗产管理人的作用,于各方都有益。

职业遗产管理人在具体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时,对于债权部分,遗产管理人有权追索,适时还可以通过起诉来要回。除此之外,要想确保遗产管理人通知到全部的债权人、受遗赠人等利益相关主体,可能存在一定困难,一旦存在遗漏就可能造成日后新的纠纷,这里可以参考国外关于遗产债权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和我国破产债权申报程序的相关规定,设立公示催告环节,由遗产管理人申请法院发布申报公告,要求债权人、受遗赠人或潜在的继承人等利害相关者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报自己的权利,经申报并被确认后,即可以由遗产管理人制定遗产的清偿和分配方案。

确认遗产的清偿和分配方案

遗产管理人将被继承人的全部财产关系梳理完毕后,需要制定遗产的清偿和分配方案,此时可能出现被继承人的遗产无法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笔者认为,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的债务清偿原则和清偿顺序,除了根据民法典第1159条的规定,在这里可以参考企业破产管理的做法。大体上来说,可以先清偿遗产管理本身产生的各项费用,再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的适当遗产份额后,再清偿被继承人所欠的社会保险和各项税费,最后将剩余的财产用于清偿普通债务。

如果被继承人的遗产足够清偿全部债务的,遗产管理人先按照上述顺序确定债务清偿方案,剩下的遗产则由遗产管理人根据遗嘱和法律规定确定继承方式,制定遗产分配方案。遗产的清偿和分配方案经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确认后,就可以由遗产管理人按照方案予以执行。

四、对职业遗产管理人的监督

职业遗产管理人职责行使过程中,谁来负责监督,如何进行监督,发现问题或者造成损害时如何进行维权或者救济?目前这些问题在立法上是不明确的。如前所述,遗产利害关系人对于职业遗产管理人的信任程度取决于对其监督权的大小,如果能实现有效监督,职业遗产管理人介入家事领域的阻碍会相应降低,也更容易取信于遗产的各利害关系人。遗产管理涉及多方主体利益,我们应建立包括利害关系人、法院、民政局、村委会、律协等在内的多主体共同监督体系,并把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相结合,赋予遗产利害关系人法律救济手段,对职业遗产管理人采取更严格的履职标准。

内部监督

1.接受遗产利害关系人的监督

破产管理过程中,破产管理人除了向法院报告工作外,还要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因此,笔者认为,在遗产管理过程中,可以建立由继承人、债权人等组成的遗产利害关系人会议,职业遗产管理人在职责行使过程中,除了向法院、民政局、村委会等公主体报告履职情况外,还应定期主动向继承人、债权人等遗产利害关系人报告遗产情况,管理人应当列席利害关系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利害关系人的询问。

职业遗产管理人拟定的遗产分配方案应提请利害关系人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方可执行。如果利害关系人对方案有异议,可以要求遗产管理人进行修正,双方对方案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法院的诉讼程序解决纠纷。

职业遗产管理人在履职完毕后还应向利害关系人书面报告遗嘱执行结果,书面报告书中应包括遗产清单、管理遗产的账目和管理费用、债权债务和遗产税费处理支付情况、遗产分配方案和分配给继承人、受遗赠人的证明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遗产管理人应予以回应。

除了依程序报告外,遗产的利害关系人对遗产情况享有知情权,有权请求查阅财产清单或了解遗产管理的具体情况,遗产管理人需要如实汇报,这样可以对遗产管理人职责履行过程形成有效的监督。

2.设立遗产管理人解任规则

民法典中目前尚未规定遗产管理人的解任规则,笔者认为,应建立遗产管理人的解任规则,当遗产管理人专业技能丧失、由于其他客观原因无法履职,或者出现不能依法公正履行职务、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等情形时,遗产利害关系人都可以要求解任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是依法院指定产生的仍需要通过法院来更换。如果是自行委托或推选产生的遗产管理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解任事宜与遗产管理人进行协商,双方产生争议的可诉请法院解决。

对于被继承人或继承人自行委托遗产管理人时,双方还可以在委托合同中自行约定详细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合同解除的情形、解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况等,在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也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时,法律应当尽可能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样委托人可以根据遗产管理过程中自己的具体情况,保留一定自主决定权。对于被继承人委托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也可以根据合同或法律规定的解任规则更换不合适的遗产管理人,从而督促遗产管理人更好履职。

外部监督

1.进行遗产管理人的资格认定并赋予其权利外观

民法典出台遗产管理人制度后,一些地区的法院和公证处已经牵头设立了遗产管理人库或遗产管理人名册,这样可以为本地区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提供支持。在设立遗产管理人库或遗产管理人名册时,牵头机构也设置了准入门槛和后续的监督规则。

笔者认为,为方便遗产管理人制度实施,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将遗产管理人库或遗产管理人名册制度统一化,由各地法院或公证处等权威机关带头设立,形成一定的筛选,并出具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外观。遗产管理人库或遗产管理人名册要由专业的律所、公证处等职业遗产管理人作为成员,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基础上,还要求他们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能够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依法、公正地履职。遗产管理人名册不仅可以给被继承人、继承人自行选择和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提供清晰的范围,而且方便对于名册内的职业遗产管理人进行筛选和监督,职业遗产管理人不当履职时,就可能会被从名册上除名。

2.律师协会等行业自治组织进行监督

对于律师、会计师等职业遗产管理人来说,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等行业自治组织可以在遗产管理中作为重要的监督主体,依法实施行业管理,对职业遗产管理人进行较为有效的监督。各地的律师协会等行业自治组织不仅可以就遗产管理人的具体实施细则进行细化,同时,对律所等职业遗产管理人可以展开监督,接受遗产利害关系人的投诉,经审查确认从业人员行为违法或违规的,做出相应处罚,规范本行业从业人员的履职行为。

3.司法监督

职业遗产管理人履行职责过程中,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认为遗产管理人未履行职责、怠于履行职责,甚至侵吞遗产而造成自己利益受损的,可以以遗产管理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追究遗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法院依法审查后,认为遗产管理人确有过错的,职业遗产管理人需要以自己的独立财产承担责任,同样也可以作为诉讼中的被执行人,由法院强制执行。

职业遗产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民法典第1148条是对遗产管理人违反职责造成损害做出的规定,要求遗产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遗产利害关系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性质,应具备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侵权行为、损害、因果关系、过错。过错责任是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归责原则,即要求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才能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除了故意,传统的侵权责任理论中,过失还可以分为重大、一般、轻微三个层次,分别对应普通人一般情况下的注意义务、处理自己事务应有的注意义务和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应有的注意义务。对于遗产管理人的侵权行为,法律参照民法中善良管理人的责任,规定了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单一归责标准。

笔者认为,在遵循基本的过错归责原则上,对于不同的遗产管理主体,应当适用不同的注意义务标准,职业遗产管理人基于其身份、专业水平、报酬的差异,在进行遗产管理过程中应当履行的注意义务应该较非专业的主体更高。具体而言,应根据职业遗产管理人作出决定或开展管理活动时的具体事实和情况,判断管理人是否尽到具备专业知识、经验和技能的本行业一般从业人员应有的注意义务,也就是说,本行业一般从业人员在当时的情况下都可以避免造成损害,那承担管理职责的职业遗产管理人就应该尽自己的所能,谨慎履行一般从业人员应有的注意义务,否则应当对给遗产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委托或推选形成的遗产管理人,双方之间通过签订遗产管理合同,对遗产管理的具体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遗产管理人因不当履职造成损害时,就可能出现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这种情况下,遵循一般的民法规则,由利害关系人选择遗产管理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一种即可。如果遗产管理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利害关系人受到的损害未被全部弥补,还可以要求遗产管理人承担部分侵权责任。

结语

民法典新增遗产管理人制度,回应了我国遗产传承的现实需要。一切制度都必然走向专业化、规范化,遗产管理人制度也是如此,职业遗产管理人的中立性、专业性是其天然的优势,可以帮助遗产管理制度发挥真正的实效。本文对职业遗产管理人的具体职责履行和监督路径进行了分析,希望明确和规范职业遗产管理人具体职权的行使过程,并主张在现有制度基础上,从内部到外部建立对职业遗产管理人的多主体共同监督体系,对职业遗产管理人提出更高的履职要求,设置较为严格的注意义务,提高遗产管理人与遗产利害关系人的互信,帮助这项制度走得更远。

往期精彩回顾

胡华辉  吴茜茜|基于“长短视频之争”的二次创作类短视频侵权界定规则

何文曙  刘思雨|海外工程中劳务人员权益保障之检视及建议

蒋春  钟辉强|商事仲裁“一裁终局”的打破及实体上诉机制探析

张树兵|穿透式审判思维下如何准确定性明股实债法律关系

王梦静  王青艳|建立私募股权基金二级市场拓宽私募基金退出路径研究报告

莫翊凯|请求权竞合形态下的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制度建构


上海市法学会官网

http://www.sls.org.cn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