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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璐 闫治郅|法定数字货币的刑法规制路径研究
陈璐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闫治郅河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要目
引言一、法定数字货币的特殊属性二、法定数字货币的刑事规制困境三、法定数字货币刑事规制的路径构想结语
引言
1.伪造货币罪的规制范围狭隘
我国现有货币犯罪体系能否适用数字货币的关键问题在于法定数字货币能否被私人创制的问题。货币研究领域的通说基于法定数字货币安全技术的预设提出了否定说,认为法定数字货币受其本身数据性的无体特征以及加密字符串的构造,辅以安全保障技术,难以进行伪造。笔者则站在刑事立法角度上赞同肯定说,即可通过破解法定数字货币加密算法或入侵央行数字货币管理系统等方式实现数字货币的私人创制,以假乱真。刑事立法不能仅站在事物当前的发展阶段考虑问题,而应当贯彻积极主义立法观,充分发挥立法工作的主观能动性。法定数字货币研发者必然会在设计过程中充分考虑当前技术手段可能存在的风险从而采取有效预防措施,但这仅仅只是数字货币应对风险的第一道防线,即从源头上杜绝可能出现的侵害数字货币运行秩序的风险。法律尤其是刑事规范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应当充分发挥一般预防作用,尽可能囊括可能造成法益侵害的一切犯罪风险。因此应当考虑法定数字货币被伪造、变造的可能性,并依据法定数字货币的研发进度和技术进一步研究伪造、变造法定数字货币的方式。笔者认为,法定数字货币存在被伪造的风险,例如可能基于“黑客”技术的发展对货币加密字符串进行破解,或入侵央行数据库“盗取”公钥并伪造私钥从而伪造个人的数字账户,以干扰正常的数字货币发行,非法获取数字货币。然而,我国伪造货币罪中关于“伪造”的定义仅限于仿照真货币特征非法制造假币和制造真伪拼凑的假币,对“货币”的定义也限于可流通和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可见这里无论是假币还是真币的界定均是有具体形状、图案的有形货币(包括纸币和金属硬币、纪念币等),并不包括数字货币,而行为方面的“伪造”也是在货币有形的基础上。对“伪造”法定数字货币的行为,并不在现行伪造货币罪的罪状之内。可见在数字货币领域,伪造货币罪的客体范围已然狭隘。2.变造货币罪和运输货币罪丧失规制效用
(1)“变造”法定数字货币的行为无法界定变造货币罪是我国刑法所特有的规定,即区分开伪造和变造,单独设立法定刑。变造与伪造的最大出入在于变造货币必须基于真币的基础上进行加工,通过改变真币的形态和价值以取得非法利益。而德日刑法则将变造包含于伪造的概念之内,仅以伪造货币罪规制。而变造货币罪能否适用数字货币的关键点在于如何区分数字货币的变造和伪造。多数学者质疑对数字货币的变造能否实现,以及能否明晰数字货币伪造和变造间的区分标准。笔者针对这一问题同样持否定态度,理由在于:“变造货币”要求对真币进行加工处理,通常是增加原本的货币面额。而数字货币均是以虚拟数据构成,且摒弃传统纸币的面额设定。对加密字符串进行“变造”已然超出现有科技知识的理解范围,或者即使假定存在变造的可能,如何在原有数据基础上实现对单枚数字货币的价值变更?在上述问题得不到合理解答之时,很难想象变造货币罪在数字货币领域如何发挥规制效用。(2)运输假币罪在数字货币领域的规制效用丧失刑法规定为明知是假币而进行运输,符合数额规定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运输通说认为是采用一定运输工具进行大量假币运输的情形,仅携带一定量的假币从一地到另一地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运输”,也就是以运输工具的介入作为运输假币罪和持有假币罪的学理区别。然而,数字货币因缺乏实体形态,仅依靠数据传输实现转移,显然无法以传统意义上的运输定性。同时法定数字货币采用点对点的交付方式,排除了第三人介入的可能性,在物理层面否定了运输存在的可能性。因此运输假币罪在数字货币时代可能丧失规制效用,可能作为象征性罪名或被废除。1.明确侵犯财产罪的客体范围及于数字货币
如前文所述,我国司法实务上在侵财性数字货币犯罪案件的认定出现分歧,根本原因在于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尚未明确。尽管法定数字货币的法币地位和财产属性毋庸置疑,但仍需具体的法律规范得以确立。基于数字货币仍处于试行阶段,我国尚未出台明晰法定数字货币法律属性、货币地位、发行办法以及监管机关的法律法规。因此实务上缺乏定性数字货币的规范依据,侵犯财产罪的刑事规制措施难以名正言顺地及于数字货币。笔者认为,扩大侵犯财产罪的客体范围,首先应当完善前置法并发挥其在刑事规制中的作用。完善现行货币管理法规或出台新的“数字货币法”,明确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以及自其发行至监管等各个方面的具体规定。刑法依据前置法的规定,定义数字货币的财产属性,将其纳入侵犯财产罪的客体范围规制保障。2.明确盗窃数字货币行为的入罪标准
笔者认为,为最大程度兼顾法定数字货币的多重法益保护,对盗窃数字货币的情形,应当以行为入罪而非以数额入罪。原因在于,在侵财罪类罪当中,唯有盗窃数字货币的行为模式受数字货币特征影响较大。除盗窃卡片型数字钱包的情形之外,行为人多数会采用入侵计算机系统的方式,因此必然侵犯除财产利益之外的其他法益。因此,将盗窃数字货币的入罪节点前置更有利于对数字财产多重法益的保护。有学者认为,数字货币的特点使得盗窃罪的既遂标准也将面临重构。除卡片型数字钱包之外,行为人采用互联网方式非法获取他人账户或数字钱包内的数字货币的,受数字货币可追踪性的特点和智能合约的影响,实际控制财物的可能性低于普通财物。因此,有观点认为,非法获取他人数字货币的,既遂标准仍然采用控制说,但应当以行为人实质上控制财物,被害人无法利用冻结、智能合约限制或追回之时为既遂标准。笔者认为,对待数字财产权的保护不能与普通财物一概而论,无论是私钥的专属性还是数字钱包的个人信息安全,均决定着数字财产保护措施应当更为严苛。因此,侵财性法定数字货币犯罪的既遂标准应当更加贴合“失控说”,即不要求行为人实质性地控制数字财产,仅以行为人采用特定手段成功转移被害人账户内的数字货币作为既遂标准即可。同时参考盗窃普通财物既遂后财物被追回或行为人主动返还情形的处理,行为人转移的数字货币受到冻结或限制时,依然认定盗窃既遂,仅在量刑时考虑减轻、免除处罚或适用但书规定。此外,考虑到数字货币的法益复合性,可明确行为人在非法获取他人账户内的数字货币过程中,造成他人信息泄露、私钥丢失或数字钱包受损等严重后果的,在所犯罪名的法定刑范围内从重处罚。
1.重构伪造货币罪的构成要件
(1)扩大伪造货币罪的客体范围,外延“伪造”行为的含义首先,对“货币”的含义作扩大解释,将法定数字货币纳入“货币”的客体范围内。同时值得考量的是,“伪造”数字货币不仅侵害了原本伪造货币罪所规制的法益,同时可能危及国家机密数据的存储以及央行信息系统的安全等额外法益,且“伪数字货币”的生成周期较一般假币短,流通速度和范围又远大于普通假币,对货币流通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更为严重,其法益侵害性已经远大于伪造纸质货币。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伪造数字货币的情形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数额巨大或造成货币流通秩序混乱等严重后果的,可设置法定刑升格要件,在较重的法定刑范围内从重处罚。其次,外延“伪造”行为的含义。对伪造行为的罪状应当叙明非法生成数字货币的具体行为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对货币加密字符串进行破解,或入侵央行数据库“盗取”公钥并伪造私钥等。(2)废除变造货币罪,将“变造”行为归入伪造货币罪予以规制基于数字货币的特征,我国刑法中的变造货币罪在数字货币领域已然无法起到相应的规制效用。因此在数字货币时代,我国可借鉴德日刑法不区分“伪造”与“变造”行为的生成型货币犯罪规制方式,将变造货币的情形纳入伪造货币罪的罪状中,增设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法定刑予以规制。一来可以实现法益的统一保护,减少司法过程中区分伪造与变造所耗费的司法资源,提升司法效率;二来可避免变造货币罪沦为象征性罪名。2.明晰下游货币类犯罪的规制效用
基于对生成型货币犯罪—伪造货币罪的犯罪构成的重构,其下游的事后型货币犯罪的罪刑规范也应当进一步明晰。(1)出售、购买假币罪的适用性及主观入罪考量出售假币的行为实务上一般作为伪造货币后的下游犯罪行为,行为人将伪造的假币以低于面额的价格出售,以假币换取真币。购买假币的行为则是从对应主体的角度上同理分析。而出售、购买伪造的法定数字货币同样是具备可能性的,在货币犯罪客体的法律属性以及法益类型上,法定数字货币趋同于现金,在认同法定数字货币可以被伪造的基础上,规制出售、购买假数字货币行为是具备必要性的,可以以出售、购买假币罪定罪量刑。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购买假币罪有学者认为应当将行为人有将购买所得的假币置于流通的目的作为入罪要件,如若行为人购买数字货币的目的是进行研究则不应当入罪。笔者对这一论断持质疑态度。购买假币罪的保护法益若认定为破坏货币正常流通秩序,则明显与使用货币罪的保护法益重叠。参照行贿入罪的立法目的,这里所规制的购买行为根本上是为了减少或杜绝出售假币的行为,以从根源上减少伪造行为的发生,因此不应当考虑购买者的主观意图,仅将其购买后的是否投入市场流通的后续行为作为量刑情节即可。此外,考虑购买法定数字货币有进行研究的可能性显然陷入了思维惯性当中。需要考虑的是,行为人出于什么意图才会购买假数字货币进行研究,笔者认为无外乎是实行其他犯罪的预备行为。此外,数字货币因为其数据性的构造,现阶段如何辨别真伪仍需进一步明确和研究。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数字货币而购买很难确信其目的是研究。因此无需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仅以客观购买行为,单纯作为数额犯依照数额定罪量刑即可。(2)持有假币罪的效用以及使用假币罪的情节化考量持有假币罪作为货币犯罪的兜底罪名,同样适用于数字货币领域,一般而言行为人数字钱包中存储的数字货币并非央行发行,或非法获得未经央行数据库认证的数字货币,无法证明其来源或缺乏证据证明该非法货币是其本人创造的,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换言之,我国可将这里的“假币”延伸至非央行发行及未经央行认证的不具备合法货币地位的数字货币。另外将个人伪造的或非法获得的假法定数字货币投入市场流通的,侵害数字货币流通秩序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使用假币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使用假数字货币的行为所侵害的法益要大于使用传统意义上的伪币变币,根源在于法定数字货币的特性决定了其真伪辨别以及对处理假数字货币难度远高于一般假币,将大量伪造数字货币投入市场不仅影响法定货币的流通秩序和法定数字货币的公信力,更有可能造成金融体系和货币体系的混乱,如若使用的假数字货币字符串中含有特定“病毒数据”还有可能危及国家安全或个人信息、财产安全,其危害性便不能以传统使用假币罪的数额标准进行衡量。如若以使用假币罪规制,则路径之一便是在使用假币罪的基础上单独设定法定刑,以情节严重性衡量,具体情节严重的标准以使用的假币对数字货币管理秩序的破坏程度判定。往期精彩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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