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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宏轩|线上教育纠纷的多元化救济模式研究

戴宏轩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4-10-09

线上教育高速发展之下纠纷频发。线上教育纠纷的产生与技术因素的介入、市场经济的因素具有显性的相关度。纠纷反映了线上教育行业缺乏应有的规范化引导、缺乏统一且权威的社会救济争议解决机构的现状,以及司法救济模式在解决线上教育纠纷问题的缺陷。对此,需要建立完善的行业自律引导,发挥行政机关特别是教育行政部门的纠纷乱象治理功能,并完善法律促进纠纷解决,最终形成“行业引导—行政干预—法律保障”的教育纠纷三层进阶纠纷化解治理模式。

引言
线上教育纠纷,指的是线上教育活动中涉及的双方或者多方主体就某一特定的问题、事件而产生不一致的局面。线上教育的形成是基于互联网对于教育行业的赋能、社会大众对于多样化培训模式的需求以及便捷培训的庞大需要而蓬勃发展起来的。由于经过市场化、互联网智能化的冲击,线上教育的纠纷主体相比于传统教育纠纷得到了扩充;同时线上教育行业不再具传统教育行业行政化的趋势,愈发呈现市场化趋势。
在教育的根本任务是立德树人的新时代,教育的本质就在于育人。面对教育公益性式微、市场化加强的情况,2021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双减文件”,对于市场化的学科教育作出了相关的整治和约束。而在教育公益性原则之下,非学科教育也应当受到规范。鉴于此,本文认为应该厘清线上教育模式市场化的纠纷类型、现有的纠纷化解机制,从而更好促进线上教育市场规范化。
一、线上教育纠纷的类型与特点
线上教育模式的产生与发展与科学技术的发展进步呈现正相关,在办学形式上形成了“以技术为媒介、学教分离、师生分离的独特教育现象”。因线上教育的地点不再被限定在学校中,而更具有灵活性与开放性,也为线上教育模式的市场化运营奠定了基础。因此,线上教育行业在传统教育参与主体之外,吸纳了新的参与主体,并且赋予了参与主体多元的参与身份。进而新的线上教育参与主体产生了新的纠纷类型,使其与传统纠纷类型有了较大的区别。在技术加持与市场化运作之下,线上教育模式中,提供教育一方往往是以线上教育机构的形象出现。因其横向上可以对接其他线上教育机构、其他特殊个体,在纵向上可以对接受教育者,所以它成为纠纷一方主体的情况较多。

(一)线上教育机构和受教育者之间的纠纷

在传统教育模式中,教育提供方与受教育者之间的纠纷是教育纠纷中的重要部分。其中的教育提供方是具有浓厚行政色彩的学校,受教育者是适龄儿童和达成一定条件的青少年。在义务教育阶段,我国采取了“就近入学”的方式:划片建立学区,适龄的少年儿童就近按照其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所对应的行政规划学区接受教育。进而在教育关系的建立时产生了“某一学校——某一学生”对应的情形,学校与学生都具有固定性。传统教学关系的建立、教育活动的开展,不以市场化因素介入为基础。受教育方依据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进入学校、参与教育活动、享受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课堂教育是传统教育模式最主要的教学方式,技术元素在具体的教学活动中虽被体现,但技术元素只是服务传统教学内部,并不会对教学关系的建立产生实质影响。
在线上教育模式中,线上教育机构和受教育者之间的纠纷深受互联网技术、市场经济的影响。互联网技术是线上教育模式存在的基础条件,市场经济是线上教育模式发展的契机。线上教育活动的参与主体大多数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其教学关系的建立不基于法律的规定,而是基于线上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的协商;线上教育的受教育方也不局限于法律、法规规定的适龄少年儿童,在年龄范围上呈现较大的跨度;线上教育的开展不再遵从“某一机构——某一学生对应”的方式,一个受教育者往往可以通过多个线上教育机构获得知识,线上教育机构的活动范围也可以辐射全国,甚至可以将知识“出口”至其他国家和地区。综上所述,线上教育模式下产生的矛盾,也将脱离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框架,摆脱行政化的因素,更加突出市场调节、意思自治。

(二)线上教育机构和教职工之间的纠纷

传统教育模式中的教育提供单位大多数是公办事业单位性质,教师享有国家事业单位编制,是国家财政供养的人员。学校虽然不能直接决定教师的工资水平、休假安排等,但在日常的管理上具有很大的自主权,学校与教师之间就存在着“一种特殊的行政关系”。因此在传统教育模式中,因学校自主管理权而引起的教职工群体与学校之间纠纷伴有较为明显的行政性特征。面对潜在可能的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权益侵害的情况,教师法第39条赋予了教师以申诉权。因此,在传统教育模式下,教师与学校等主体的纠纷有明确的边界,并且存在有“申诉——诉讼”的分级纠纷化解机制。
线上教育机构与传统学校不同。线上教育机构的设立并非国家层面的具体安排,而是私人根据市场的情况灵活设立的。线上教育机构与职工之间的关系,不受教师法的教师法的调整,以“劳动方——雇佣方”的形式呈现。进而在纠纷中,表现为劳动争议。在线上教育机构中任职的教师组成人员也具有特殊性。线上教育机构的服务对象虽可能包括中小学生,但其提供的教育服务不属于教师法中规定的中小学教育,在线上教育机构供职的教师也不属于“教资制度”下的教师。线上教育行业的蓬勃发展、相关教师资源储备的不足以及较低的门槛,促使“无证教师”大量上岗。不仅如此,线上教育行业的从业教师也属于高流动性群体。不同于传统教育模式下,“一个编制一个坑”“编制代表铁饭碗”,线上教育行业存在大量的“观望人员”。因较低的门槛、便利的上班条件,众多失业、未就业人员会选择在线上教育机构进行过渡;特别是高校应届毕业生,这一群体为了保留应届身份进行“考公考编”而选择不缴纳社保、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兼职”加入在线教育机构。线上教育机构与供职教师之间如此默契“共谋”利益最大化的行为,也为双方纠纷埋下隐患。

(三)线上教育机构之间的纠纷

在传统教育模式之下,教育领域矛盾纠纷在统计与认知上,往往不包括教育机构之间的纠纷模式。《教育部关于2017年法治政府建设年度工作情况的报告》中,“健全依法化解纠纷机制”指的是“以教育行政诉讼为核心,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调解、信访在内的公正、高效、便捷的教育领域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在此报告中提出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并没有一项解决措施是针对学校与学校之间的矛盾。同时,在传统教育模式下,教育提供者(学校),都是统归于上级政府部门直接管理的、由国家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教育机构间的纠纷双方便属于“兄弟单位”,纠纷往往能化解于纠纷内部。
而线上教育模式下,教育机构之间的纠纷本质上是市场经济下的纠纷。每个线上教育机构之间的矛盾也就带有市场经济的活动特点,涉及的教育纠纷具有显性的财产纠纷性质。线上教育对于传统教育的革新,来自多个方面:利用技术条件将学习的内容和活动进行创新;利用网络优势进行虚拟教学、多点同步教学;扩大优秀学习资源的置换。这些革新归根结底是在技术的支持,扩大知识产权的应用与收益。线上教育机构的盈利一般分为课程收费、平台佣金、软件收费、增值服务、广告费用等;课程在其中处于核心的地位,优质课程通常会存有较大的流量引入,带来潜在的知识产权变现收益。

(四)线上教育机构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的纠纷

此类纠纷中,线上教育模式与传统教育模式下的教育提供主体都存在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的纠纷,但线上教育机构相较于传统学校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的纠纷要更广泛一些。1995年教育法明确规定了传统教育模式的学校具有法人资格,学校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与其他个人、组织进行各项交往。而线上教育机构本质上是商业个体,传统学校在进行社会交往过程可能会遇到的纠纷,线上教育机构同样无法幸免。
但在互联网技术的加持之下,线上教育模式的机构与传统教育模式中学校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的纠纷存在特殊性。在传统教育模式之下,教育活动主要在学校之中,具有封闭性的特征;在线上教育模式之下,线上教育活动以非接触的形式出现,授课形式是电子化的直播授课、录播授课,以此便衍生了直播画面知识产权、教育录像中肖像权的等问题。技术助力线上教育的发展,同样也让线上教育活动的衍生权利被侵害的便利性上升。互联网技术既然可以被线上教育机构所采用,那也可以被侵权者利用,只需要有电子设备,直播、录播的电子资料就可以被下载、存储、贩卖,侵权成本大大降低。线上教育技术上的开放性,越来越成为线上教育机构与其他社会个体产生纠纷的重要原因。
二、线上教育纠纷的化解困境
线上教育纠纷频发,线上教育市场相对混乱,其背后折射出来的问题是线上教育市场失序、教育公益性被忽视、纠纷化解机制尚未有效建立的问题。为了使线上教育行业发挥应有的作用,得到十足的发展,必须要对线上教育的纠纷化解困境进行分析。

(一)线上教育行业缺乏应有的规范化引导

对于线上教育,教育行政部门认为其属于市场的一部分,市场监管部门只认为这是一种普通的市场行为,不多加干预。其实,这样的做法都有失偏颇,都是对教育产品公益性的忽视。线上教育兼具市场与教育的复杂特性,即可选择多部门多管齐下的方式对乱象进行规制,进而对线上教育纠纷的产生进行预防。
线上教育行业的深层次定性问题也一直未被讨论、定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2条实际上把线上教育的领域分为两种,第一种是“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第二种是其他的民办教育,并且以“其他文化教育”的形式进行总括性规定。但是就是这样的语焉不详、语义不明的情况,让线上教育如何规制,政府部门如何以具象化的姿态对纠纷化解进行处理提出了挑战,进而让行政机关这一最有能力对行业进行规范化引导的主体无功可用。
1.现有行政处罚机制作用有限




行政部门对线上教育行业出现了监管的怪圈。因而,对线上教育行业的处罚作出主体通常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的手段为罚款,处罚的依据为价格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面对线上教育行业乱象频发、纠纷不断的局面,这样的管制措施显然是做不到强而有力。
2.现有行政监管措施内容有限




专业化的监管机构拥有对行业管理的知识和信息优势,可以适应现代社会经济活动日趋复杂且变化较快的现实。除却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线上教育机构进行的管理之外,教育部门对于线上教育的乱象规制、纠纷化解的措施主要也是基于学科课外教育的整治需要。2019年7月教育部表示将对线上教育中的学科类的线上教育培训进行备案审查,同年9月全国校外线上培训管理服务平台推出。教育行政部门尚未将这种备案制的方式推广到非学科教育,同时也未推出其他的方式对线上教育的乱象进行监管。

(二)缺乏统一且权威的社会救济面争议解决机构

现在市面上不乏实际的社会救济机构,来介入教育纠纷、化解线上教育纠纷,但就目前而言,这些纠纷化解未见大的成效。这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第一,现行的社会救济组织面向受众较为单一,无法满足多元主体参与的线上教育市场局面;第二,社会救济组织实际功效受到限制,无法得到一定的发挥。
1.社会救济组织受众与多元主体的市场特征不适配




前文已述,线上教育的参与主体在市场化的作用下,呈现多元化的特征。现行社会救济组织虽其建立的立场是针对社会市场问题,但大多数属于消费者保护组织在线上教育领域的自然衍生。因此现有的社会救济组织自然只重视“受教育者与提供教育服务者”这对纠纷的解决。与此同时,由于这些组织尚具有消费者保护协会的内核,在现有的组织介入到“受教育者与提供教育服务者”这对矛盾的时候,其基本的保护立场也只是在于对于受教育者一方权利的保护,而对于线上教育纠纷的其他主体,尤其是线上教育服务提供者的权益则没有很好地保护、帮助化解纠纷。
2.专门社会救济组织实际功能有限




社会救济方式更多地体现意思自治、灵活快捷、平等对话等特点,负面影响较小,因而在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背景下具有重要作用。但在线上教育纠纷方面,社会救济组织其本身受众就局限在了“受教育者权益被侵害”这一件事情上,且在化解此类纠纷上效果也尚不明显。第一,社会救济组织本质是专门的民间组织,并不具有可以妥善化解纠纷的社会号召力。第二,社会救济组织本身就具有商业属性,其解决线上教育纠纷的手段有限、效果也受限。现有主流的社会救济组织的运行模式,主要分为“投诉曝光类”和“对话平台类”。
“投诉曝光类”社会救济组织主要依托互联网的信息扩张效应,以开放的平台接收用户的投诉信息,并对这类投诉信息按照投诉主体归类整理,形成红黑榜单。“对话平台类”社会救济组织针对的是线上教育培训主体与受教育者之间缺乏对话平台的问题。此类平台的运行逻辑是①个人向平台进行反馈②平台对内容进行审核③平台帮助投诉者联系商家、帮助进行对接。线上教育的课程,是以商品的形式向外输出的,因此正常的“销售—服务—售后”的模式应该被建立。但笔者通过访问部分线上教育机构的网页发现,线上教育机构虽非隐藏或不提供售后相关事宜,但售后相关问题只会以极小的字体,或者在网页的侧面稍稍提示受教育者,售后事宜普遍得不到重视。但“对话平台类”的社会救济组织的作用也仅是为受教育者提供对话平台,对于线上教育机构拒绝进一步沟通、拒绝调解的行为,则没有约束力。此外,也有一些非专门的救济组织,比如报社、个人公众号等。但此种种救济方式尚未形成体系,且仅有机会推动极个别的纠纷化解,对于大部分的纠纷都没有化解的能力;同时,此种纠纷解决往往效率较低,需要耗费的时间、精力成本较高。

(三)司法救济方式存在本质上的弊端

司法救济通常是纠纷之中的最后一项救济模式,并且司法途径可以解决的争端范围是比较广泛的。但是司法救济模式不能包治百病,司法救济途径本身就具有固有的弱项。笔者对2017年始北京、杭州、广州的互联网法院对于线上教育的裁判文书进行梳理,共搜集到66份判决文书;笔者发现就线上教育纠纷的解决而言,司法救济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方面,司法救济途径下权利获得救济的成本往往比较高。在上述线上教育纠纷案件中,只有4.5%案件的最终裁判是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10万元以上;在线上教育机构和受教育者之间的纠纷中,数量相对多的赔偿金额都限定在了几千元。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相比,法院实际上要求被告承担的经济补偿相对比较低,多数只占原告主张金额的八分之一到十分之一,甚至无法覆盖原告在主张权利过程中申请公证保存证据所需要的支出。同时采用司法途径会经历立案、法庭诉讼、等待判决、执行等多个环节,纵然有互联网法院、移动微法院等互联网方式帮助诉讼参与人网络开庭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时间成本,但与相对较少的金额比,司法救济的模式所付出的时间成本显然无法与之相匹配。
另一方面,司法救济途径并不能使权利得到完善的保护,纠纷无法完全得到化解。法院的判决只是对纠纷有了一个定论,而纠纷的最终化解需要对司法裁判执行到位。在上述66个案件中,27%的案件被告存在无法精确查找的情况,原告的起诉书也是依靠公告送达,并且这些当事人都并未出席线上庭审。因此,如若指望这些当事人主动将法院的判决执行到位,基本等同于天方夜谭,很有可能形成“赢了案子,但拿不回钱”的局面;同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时候,申请人也需要提供被申请人相应的财产情况,这对于发生内容主要依靠于网络的线上教育纠纷的当事人而言,无疑是十分困难的。因此,线上教育的纠纷经过司法途径也无法被完全化解。
三、多层次线上教育纠纷化解路径构建
为促进线上教育纠纷的化解,相比于较为封闭的线下教育治理,“单一政府治理和人工治理已不能满足庞杂的在线教育市场健康平稳的发展”,亟需形成“治理政策的执行主体更加多元化和复杂化”的局面。形成“行业引导—行政干预—法律保障”的三层进阶模型,对线上教育纠纷的根源进行溯源治理,并对相关纠纷进行层层化解。

(一)完善行业引导模式

线上教育机构作为特殊的市场参与主体自带有逐利性,但其作为教育主体的公益性不应该被忽略。因此,应从“教育公益性”出发,建立起行业自律组织,实现对线上教育行业的公益性引导;并且建立相关的行业调节机制,建立起纠纷化解的第一道屏障,最终实现线上教育行业“自我约束、自我控制的保障体制,形成自我管理、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可持续发展态势”。
一方面,需要完善行业自律组织的运行模式,公开行业性自律组织的运行规则。2021年3月16日网信办和中国网络社会组织联合会成立了在线教育专业委员会。此专业委员会作为中国网络社会组织联合会的下属专委会,具有半官方的性质,同时也吸纳了部分线上教育机构作为会员单位,参与到行业自律行动中去。笔者认为,在线教育专业委员会作为半官方的自律组织,应制定线上教育行业的基本职业道德、基础行为准则等有关规范,发挥好规范职能;对行业会员进行监察、评估,并负责向公众发布监察和评估信息,发挥出评估职能;依据具体情况给违规行业主体以相应的处罚,发挥好行业惩戒功能。以此,更好地规制行业乱象,从根源上减少行业纠纷频发的问题。
另一方面,依托行业自律组织建立受众广泛的行业纠纷调解机构。构建中立纠纷化解机制,可以吸纳法律专家、专业领域专家、行业代表、用户代表等多方主体加入矛盾化解中去。如上所述,传统纠纷解决机制中存在强制力缺失、受众不广泛的问题。多方参与的中立纠纷化解机制可以保证多个主体的想法都能被体现,突出公正性;行业自律组织的建构条件之一是存在足够且具有代表性的会员单位,这为解决线上教育机构之间的纠纷直接提供了对话平台和途径,在促成教育机构之间的纠纷化解一事中可以提供更强的保障;并且行业自律组织由于其代表性、一定的权威性,受教育者在尝试化解与线上教育机构之间的矛盾时,也更有信赖感。

(二)完善行政干预模式

行业自律组织虽然在线上教育纠纷的化解中具有一定的优势,但是其具有“缺乏法律保障”“中介地位的模糊性”等固有的局限性。而在多元治理的格局中,国家公权力的角色往往不可或缺,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需要借助行政机关的权威性、执行性,对在线教育行业进行干预。行政部门需要通过完善行政监管措施的方式,应对因市场失序乱象而起的纠纷;还需重启激活行政调解制度,以促进化解正常市场运行而产生的纠纷。
1.建立完善的行政监管措施




在传统教育模式下,教育行政部门一直是比较强力的监管部门。全国校外线上培训管理服务平台的推出,实际上是教育行政部门开始有意识向线上教育行业的部分开始行动。教育问题因为性质的不同,会存在轻重缓急,这也是该管理服务平台覆盖范围有限的原因。但缓急的差别,不代表监管上可以丝毫不作为。非行政处罚性监管对于线上教育机构而言也足够具有威慑力,同时也可以体现监管部门审慎行使公权力的治理态度。笔者认为,应充分利用该管理服务平台,建立起分级差异化监管。首先将学科类的线上教育定为最优先监管,其次将余下的线上教育机构同样纳入监管的范围,但可以将优先级略微下调。
同时应当将线上教育的行政执法纳入“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中。线上教育纠纷既有市场失序,又有教育行业本身的缺陷所致;而单部门的个别执法具有职责边界不清晰、协同联动不顺畅、多头执法不高效的情况。目前浙江省正在试点实施改革的“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以组团形式推进日常执法。将线上教育的行政执法纳入“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中,让主管市场、教育的部门以组团的模式对线上教育机构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综合执法,可以妥善解决解决线上教育行业长期以来形成的监管漏洞。
2.灵活运用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虽然是一种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但长期以来,由于法律规定分散、法律定位不准、缺乏可操作性,限制其功能发挥”。但在复杂的社会发展情势之下“单纯的国家行政已不能适应这一发展需要”,“行政的发展趋势是从公共权力走向公共服务”。除却行政发展的宏观要求,行政机关自身具有相对专业的知识背景、事务推行的高效性、良好的社会信誉与社会权威都要求行政机关直接干预到线上教育纠纷的化解中去。
以此可以从行政调解制度的本身和线上教育的特殊性两个方面对行政调解制度进行构建。在行政调解制度本身虽然行政调解的法律规定比较分散,但是很多省市都具有相应的行政调解制度。除此之外,有的省市对于健康卫生、住房、交通等特定行业的行政调解文件。由此,笔者认为要以省级行政区划为基础单位,对已有行政调解专项制度立法的省份,采用直接借用已有的制度框架,由教育行政部门出台相关的配套服务措施;对于不存在省级行政调解立法的省份,则可由该省的省政府制定线上教育行业专项行政调解规章,在条件成熟后,再向立法进行转化。另,在促进线上教育行业纠纷化解的时候,更应注重其公益性,强调教育行政部门调解线上教育纠纷的法定职责、主体地位。同时也要“明确规定其行使这一职权与履行这一职责的程序与责任”,如应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受理“调解的期限、调解的程序、拒绝受理调解申请的法律责任”等。

(三)完善法律保障模式

前文所述,线上教育是教育与市场综合影响下的产物,对其的法律规定也散落在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多项法律之中;线上教育纠纷产生发展也是具有过程性,纠纷的内容也便会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多部法律。此上诸多法律的制定视角并非直接自线上教育开始,因此,需要对部分存在空白、模糊的法律在适用上进行合理解释与认定,以对线上教育纠纷问题进行更好地化解。
1.合理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




线上教育纠纷对于法律条文提及较多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第25条为民众提供了7天无理由退款的购物后悔权,但是也作出了“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不适用7天无理由退款的特殊性规定。笔者认为,这条法条在线上教育纠纷的应用领域中,有商榷的空间。该条的基本逻辑是“对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进行限制适用,“是因为此类商品一旦被下载或者拆封即可能被无限复制,将对经营者的权利和正当利益造成损害”,核心是为了平衡数字化传播的迅捷性和数字化商品服务商的正常营业需要。但线上教育的提供的教育服务往往有其特殊性。购买线上教育服务,基本可以与购买了听课资格画等号;并且线上教育往往都是分阶段解锁课程的运营模式,极少模式下会直接将所有的课程一次性进行更新传输。因此,倘若直接认定受教育一方购买的线上教育服务属于该条款,进而不享有7天无理由退款的权利未免有点武断。
2.明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2条的模糊用词的含义




我国正处于法治政府的建设实践中,政府的职权法定原则必须在各种各样的法治实践中严格被遵守。期望国家公权力对于线上教育的行业问题进行疏解、产生问题的根源进行直击,需要在最宏观的法律层面明确公权力机关的职权、行权范围以及责任状况。其实我国早在2002年就颁布了民办教育促进法,线上教育行业作为民办教育的一种,应当受到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制与管理。但是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2条存在“其他文化教育”这一模糊概念,实际教育范畴中的体育、舞蹈、音乐、绘画、珠心算等教育的培育是否属于“其他文化教育”并不明确。“行政权力一经形成在其运作的过程中就具有了自我膨胀的冲动”,模糊的“其他文化教育”这一说法可能会引发行政权力的不作为与乱作为,容易为线上教育相关审批带来不确定性。同时,有学者研究发现,各地在实践第12条、分析“其他文化教育”的内涵时,其做法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对于第12条存在语焉不详的情况,笔者认为应结合现行线上教育的行业问题,对该条文作有益解释。在现行第12条中,只有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限对于线上教育的实施进行审批;并且两部门虽都具有审批权,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批后,还需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与此同时,法条只对需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这部分线上教育内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在现行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思路下,教育行政部门对于在线教育的审批的权限应该是更为彻底和全面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批更类似于分走部分固定的审批权限,帮助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减负。在逻辑上,立法不会将民办教育分类成“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与“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教育的民办学校”后,故意留下体育、舞蹈、音乐、绘画、珠心算等民办教育空缺,形成模棱两可的地带;第12条虽把“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与“其他文化教育”进行并列,但适宜把“其他文化教育”当成是所有的民办教育的一类兜底性描述。此也较为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只对极个别涉及民办教育的事宜进行审批的规定。
结语
教育期待科技变革,科技推动教育发展。互联网技术对教育领域的赋能可为我国这一建设目标提供助力。但线上教育相关技术颠覆的是传统的教育思维、教育技术和教育构成要素,不能颠覆教育“育人”的本质。在解决线上教育的发生的种种纠纷仍要回归教育公益性这一出发点,扭转市场逐利性盛行、教育公益性式微的境况。在多元解决线上教育纠纷的视角下,要尊重线上教育行业中存在的市场因素,更要重视教育的育人属性,发挥行业自律组织、教育行政部门在纠纷化解、公益性宣传中的作用,形成“行业引导—行政干预—法律保障”的三层纠纷化解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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