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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晓彤|教师越轨行为处理的法治化路径研究

宋晓彤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4-10-09

教师不仅担负着“育人”职责,也肩负着“身范”之律己责任。近年来,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预防、惩治、保障措施,试图以周密的法律规定及完备的配套设施减少教师失德失范行为发生;公布了数批违反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典型案例,体现了对教师失德失范行为“零容忍”。但这并没有阻止部分失德教师实施恶行:违反教学纪律,对最本职的教学工作都敷衍待之;异化师生关系,侵犯学生的性权利、身体健康权和人格权;弃廉洁、诚信、作风规定如敝屣,利用职业便利为自己敛取私利等等。以上种种行为,皆可以“教师越轨行为”解释。如今,高素质教师队伍建设需求严峻,应坚持预防为先、综合施治,探寻切实有效的法治化路径对教师越轨行为予以规制。

一、问题的提出
百年大计,教育为本。教师的职业要求和劳动特点决定教师理应具有相对社会一般人而言更高的职业道德,躬身垂范。然而,由于实际教师招录和校园管理环节中存在着一些漏洞,以至于部分教师行为失范。党中央高度重视教师队伍建设工作,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指出,要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培养高素质教师队伍,弘扬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在某种程度上说,教师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影响社会每一个人。这种感受的根源,在于普通人对于所处的社会秩序、教师道德伦理的质疑与失望。对于承载着教书育人职能的教师群体的信任一旦出现黑点,便有可能以难以掌控的速度急速蔓延,怀疑、警惕、对立可能成为师生、家校关系的新代名词,这无疑违反了公众长久以来对教师、学校的认知,难以被社会所接受。为使立法、司法、执法人员联同家校、师生在未来能更好地防患于未然或消解已然事件之不利影响,首先要摸清教师越轨行为的现状,才能分析成因、对症下药,实现针对性治理。
二、教师越轨行为的界定
人类的行为具有重复性和模仿性的特点,一个行为可能会被同一人多次实施,也可能被他人所模仿。当一种行为实施后所表现出来的危害影响到共同的生活秩序、他人安全时,人们就会对这种行为表现出抵触的态度,进而制定出规则,以此指明行为的方向。对于这些制定出来的规则的违反或偏离,就是人们眼中的“越轨”。
皮艺军教授认为,越轨的反定义是规范,因此在讨论越轨的定义之前,要对规范进行界定。《大百科全书·社会学卷》对社会规范所下的定义是,“人们社会行为的规矩,社会活动的准则。是人类为了社会共同生活的需要,在社会互动过程中衍生出来的,相习成风,约定俗成,或者由人们共同制定并明确施行的。”郑杭生教授认为规范是人们参与社会生活的行为准则。它是人们在长期社会生活中,根据人们普遍认可的社会价值观而对特定环境中的人类行动所做出的、必须遵守的程序与规则。从危害性的角度来看,“越轨”意味着过度、失衡、违规、犯法和跌破底线。越轨的危害后果既促使了社会大多数人对这种行为的否认,也促使社会借助舆论的力量和国家强制力,通过制定制度和准则,对越轨行为施加限制。因此,社会危害性后果一方面可以成为界定越轨性质的准绳和制度保证,另一方面也是制定各种反越轨政策的根本依据。2018年出台的《新时代高校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新时代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新时代幼儿园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以下分别简称为《高校教师行为准则》《中小学教师行为准则》《幼儿园教师行为准则》)便是教师对规范教学活动的指导,是对公众关于教师应遵循职业道德这一普遍观念的肯定与强化,将原本由道德习俗认定的行为上升为由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行为。随着我国师德师风建设制度的相继出台,师德违规案件数量总体呈下降趋势,在此背景下,部分教师“顶风作案”让公众难以接受。
笔者将教师违反职业道德的一系列行为现象统称为“教师越轨行为”。截至目前,教育部共发布了十二批共计89起违反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典型案例,涉案教师共111人。其中,违反《高校教师行为准则》的案例36起,违反《中小学教师行为准则》的案例43起,违反《幼儿园教师行为准则》的案例10起。
三、教师越轨行为的行为模式界分
皮艺军教授以“越轨漏斗”解释越轨行为,按照社会对行为危险性的标定、所触犯规范的严重程度从轻到重将越轨行为分为渐进的四个层次:非规范性行为、悖德性越轨行为、违法行为、犯罪行为。而,此种分类方法并不适用于研究“违反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典型案例”,理由在于,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所公布的所有案例均起码属于违法行为、有些属于犯罪行为,这将使得悖德性越轨行为和非规范性行为两个层次被空置。笔者将国外学者有关工作场所越轨行为的观点引入教师职业领域,以教育部发布的违反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典型案例为基础,将教师越轨行为按组织越轨和人际越轨进行界分,以总结近年来教师越轨行为的几种模式。

(一)组织越轨行为

笔者将教师实施的对所属的教育组织有直接影响的行为称为教师的组织越轨行为,主要包括发表错误言论的行为、悖反诚信道德的行为、利用职业便利谋取私利的行为和悖反婚姻家庭道德的行为。
1.发表错误言论的行为




在公布的典型案例中,共有5起案例涉及教师公开发表错误言论。教师群体思想道德状况的主流是积极向上的,富有家国情怀。但是,仍有部分教师的理想信念出现偏差、政治信仰不坚定,比如公然在课堂或互联网上发表错误言论,或宣扬错误的价值观,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这些情况虽然发生在少数教师身上,但对学生的负面影响却是不能低估的。
2.悖反诚信道德的行为




经统计,科研失范行为约占典型案例总量的10%。近年来,浮夸风气、浮躁习气、功利主义思想在学术界蔓延,从抄袭剽窃侵占他人成果,到伪造科研数据,再到伪造同行评审,各种学术不端问题频频被披露于公众视野。近年来,我国越来越重视学术规范的重要性,加之技术检测手段的升级,使得过去大量被掩埋的学术不端行为被检出。2016年9月1日起施行的《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第27条以“列举+兜底”的方式规定了学术不端行为的表现形式,体现了我国对学术不端行为“零容忍”的决心。
3.利用职业便利谋取私利的行为




廉洁从教是对教师品行和作风方面的基本道德要求。在社会上拜金思潮、享乐主义风气的影响下,教师行业涌现出一批为师不廉的案例。主要表现有:对本职工作不尽职尽责,而将主要精力用于在校外私设辅导班进行创收上;课上故意不好好讲授知识,使得学生不得不参加其有偿补课,或通过向培训机构介绍生源谋利;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供应商财物;利用教师职业便利和教师权威,巧立名目向学生及学生家长直接或间接索要财物,收受贿赂等。以上行为多发于中小学校园内,占全部典型案例的24.7%。
4.悖反婚姻家庭道德的行为




悖反婚姻家庭道德的行为主要指已婚教师与其他男(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这种关系的核心在于关系双方是自愿同意的,但出于教师的职业特性,对这种“合意性关系”仍需加以限制。莫莉·海特指出,教师与学生间的权力差使得学生处于一种“易损地位”,从而降低了所谓的“平等合意”的真实性,使学生面临着被剥削的风险,不一定能够做出真实、自愿的同意,这种关系实质上很有可能是教师滥用权力的结果。此外,师生不当关系与其他不正当利益往往相伴而生,这对于处于不当师生关系之外的其他同学而言无疑是非常不公平的,这会使得学生对老师和学校的公正、中立性产生怀疑,因此师生不当关系并非仅为个人伦理问题。在美国的印第安纳大学,只要教师与学生之间存在着教育职业关系,或者说教师对学生拥有教育、评价、监督等权力时,“师生合意性关系”就会被完全禁止。我国教育部于2014年9月印发的《关于建立健全高校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首次提出了高校教师不得“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表明国家已开始重视对高校师生不正当关系进行规制。

(二)人际越轨行为

笔者将教师对所属的教育组织内的其他成员以及因实施教师职业行为而产生联系的其他人有直接影响的行为称为教师的人际越轨行为。主要包括侵犯性权利的行为、伤害身体健康权的行为和侵犯人格权的行为。有关教师对于职业伦理的研究表明,教师将违反师生关系的规定视为最为严重地违反伦理的行为。
1.侵犯性权利的行为




侵害学生性权利的行为是教师越轨行为最主要的行为类型,占所公布典型案例的29.2%。其中,师源性侵犯罪有12起,性骚扰行为14起。
(1)师源性侵犯罪
犯罪行为处于全部社会危害行为等级的顶点,具有极端的社会破坏性。我国对于违反教师职业行为的教师追责形式总体上倾向于非犯罪化,在89起案件中,追究刑事责任的仅有15起,师源性侵犯罪足足占了80%。在整体以非刑罚手段处理的趋势下,运用刑事手段予以惩处,足以见得这些案件的恶劣程度。
国外常用“教育工作者性行为不端”“儿童性虐待”“儿童性剥削”等来定义教师、教练、公交车司机、辅导员等与教育教学有关的教育工作者对学生进行的性侵犯行为,指任何“教育工作者针对学生的,旨在唤起或刺激教育工作者或儿童性冲动的行为,包括身体上的、语言上的或视觉上的行为”。近年来,我国学界也开始关注此类具有特殊身份的主体针对特定群体实施的犯罪行为,并将此类教师性侵犯学生的行为称为“师源性侵害”或“师源型性侵害”。性侵行为既包括性交行为,也包括猥亵行为。在此语义下,学者们最初仅讨论那些中小学内男教师利用身份和地位优势对未成年女学生实施的性侵行为,但现实表明,高校内男教师性侵女学生、中小学女教师性侵男学生、幼儿园教师性侵幼儿的案件也不容忽视。因此,本文将“师源性侵犯罪”定义为教职工(主要是教师)为犯罪主体,自己负有教育、管理职责的学生为被害主体,触犯刑法第236条和第237条规定的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的行为。《高校教师行为准则》《中小学教师行为准则》均规定教师“不得与学生发生任何不正当关系,严禁任何形式的猥亵、性骚扰行为。”《幼儿园教师行为准则》也明确规定“严禁猥亵幼儿”。然而,在教育部持续加大此类案件打击力度的过程中,仍有部分教师“顶风作案”。由于教育部公布违反教师职业行为典型案例主要起警示和宣示作用,因此文本所述内容较为有限,就所能提取到的有限信息,笔者将从犯罪主体及对象特征、过程特征、结果特征三个维度分析师源性侵犯罪的案件特征。
通过对典型案例中师源性侵犯罪案例犯罪主体、对象特征信息的统计分析可以发现:第一,实施性侵的教师均为男性。其中,有6起案件是针对小学生实施的,2起针对中学生实施,3起针对大学生,1起针对幼儿。随着我国教育国际化程度的进一步提高,外教已成为各级教育机构提高办学水平的配套。据国家外国专家局数据,截至2019年初,在华工作外籍人员数量约为90余万,其中从事教育教学类的人员约占50%。同时,关于外教的负面新闻也层出不穷,严重扰乱了我国教育教学秩序,侵害了学生的身心健康。2020年7月21日教育部会同科技部、公安部、外交部制定了《外籍教师聘任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外籍教师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遵守中国的公序良俗和教师职业道德”,可见我国越来越重视对在中国从教的外籍人员进行严格管理的重要性。第二,没有任何行政职位的普通教师是师源性侵犯罪的主要实施主体。这些教师通常因授课、辅导使得在学习、生活中有大量的机会接触被害人,传统的师生观以及因教师权威而生发出的权力落差使得不论是在主体意识上还是人格意义上,双方都是不平等的,学生天然地对教师有类似于长辈的信任、尊敬、崇拜,甚至畏惧。第三,师源性侵犯罪行为具有极高的重复性,且对于同一个儿童的侵犯通常要持续一段时间。耶利内克曾研究私立学校中频发的教师性虐待学生案件,调查发现很多学生并不能分清普通接触动作和性骚扰动作的区别,一些教师正好利用这一点,对其多次反复实施骚扰。
在12起案例中,多次性侵一人和性侵多人的案件占全部案件数的75%。师源性侵犯罪往往非以暴力、强迫手段进行,多是利用教师与学生间所形成的特殊关系与不平等地位,通过权力威吓、暴力、胁迫及引诱、欺骗等手段对学生实施性侵。有学者将此种行为定性为“表现型犯罪”,即行为人在行为过程中带有强烈的情感色彩。“于中小学师源型性侵犯罪而言,追求性满足或完全支配的快感是此类案件的行为人犯罪心理的主要特点。”此种心理又使得该类案件多具有随机选择被害人的特点。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多出于满足个人性欲或寻求性刺激的目的,主动寻求或放任自己对学生进行性侵害行为。此外,此类案件作案地点相对固定、作案周期长。据公布的信息显示,师源性侵犯罪多发于教师本人办公室、私家车内、教师住所、楼梯间等,但也有部分教师公然在教室讲台、学生座位、公共办公室等公共场所实施猥亵行为。校园,尤其是中小学校园,本身就是一个相对封闭、独立的场所,人员流动极小,对于长期在此工作甚至生活的教师来说,社会一般人认知意义上的公共场所对其来说也许反而是一个相对安全的场域。在面对教师侵害时,多数学生基本上不能也不会对其产生警戒或反抗意识。在遭受侵害后,常常受到加害者的警告或威胁,使得多数被害人不敢将受侵害的事实告诉其他人,导致这些教师东窗事发时往往已经长期、多次、对多人实施了性侵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已经不可逆了。
在样本案例中,猥亵儿童罪发生频次最高。此外,也存在同时触犯两个罪名的案件。在已知判决结果的8起案件中,1起性侵多名儿童的案件被判处无期徒刑,另有5起猥亵多名儿童的案件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总体上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

表1  样本案例师源性侵犯罪罪名分布

师源性侵犯罪并不完全源于满足性欲的目的,性侵行为也蕴含着权力运用的过程,带有明显的精神强制特点。“人与人之间生命共在性的主体间性交往关系,被异化为一部分人对另一部分人的控制和占有关系。”在师源性侵实施者的眼里,师生关系是一种主体与客体的“我-它”关系,“它”是被“我”征服主宰的对象。在三起强奸案中,两起案件被害人均为高校学生,相对于中小学师生关系而言,高校学生从对教师的服从、依附关系中渐渐脱离,而“强奸在一个性别不平等的社会充当了维护男人主导地位的角色”,因此,性侵的过程往往也蕴含着强迫对方服从自己的意志、接受自己的权威的过程。
(2)性骚扰行为
性骚扰是指那些违背相对人意愿的、以性为内容的、性犯罪以外的骚扰行为,既包括身体行为,也包括以语言、电子信息、影像等方式实施的性骚扰行为。在公布的14起教师性骚扰学生的案例中,中学教师性骚扰案例有2起,其余均为高校性骚扰。在教育部发布的十二批典型案例中,除第十批以外的其他所有批次均通报了高校教师性骚扰学生的案例,足以说明教育主管部门对于高校教师性骚扰行为的高度重视。实践中,加害者惯犯比例很高。我国民法典已明确了性骚扰行为的违法性,为何此类事件仍如此频发且屡禁不止?在“性欲刺激”的表象原因之下,其背后还有更深层次的本质原因。
1979年,美国女性主义者、法学教授凯瑟琳·麦金农提出性骚扰是一种性别歧视,是指“处于权力不等条件下强加讨厌的性要求”。在女权主义理论的推动下,本来规制性别歧视的法律,扩张适用于工作场所的性骚扰,教师对学生的性骚扰行为也可以视为工作场所性骚扰。性骚扰更像是权力者对自己权力与力量的一种展现与夸耀,特别是在职权关系、从属关系型性骚扰中,当他们判断某个时机可以滥用权力时,就会开始冷静地选择合适的被害对象,利用权力对被害人施加压力,使得被害人被迫接受其实施的性骚扰。被害人如果在性骚扰发生过程中采取反抗措施或者在性骚扰结束后对行为人进行检举揭发,就很可能遭受来自行为人的报复并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多数被害人会选择隐忍,这也助长了这些失德教师的嚣张气焰,使得其不断将魔爪伸向校园。
2.伤害身体健康权的行为




尽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已明确规定教职员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的行为,但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伤害学生身体健康权的案件仍屡见不鲜。伤害学生身体健康权的教师越轨行为占全部典型案例的23.6%,其中,虐待儿童的案件有3起,其中2起被以“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定罪处刑;对学生实施体罚或变相体罚行为的有16起;实施伤害幼儿行为的有2起。
(1)虐待类犯罪
美国社会学家调查发现,5岁以下的幼童比年龄稍大的儿童受到身体虐待的风险更大,主要原因在于他们更具有依赖性以及更缺乏自主能力。近年来,幼师虐待幼儿的案件频频见诸报端。传统师生“从属关系”似乎只是在维护师道尊严,其内核却是对学生权利的剥夺,它要求的是学生对教师的绝对服从,进而在事实上形成了教师对学生的支配。在部分极端扭曲的教师权威面前,学生除了机械的服从别无他法。
(2)体罚或变相体罚
只有行为的危害性成为社会的普遍共识,才能真正减少行为发生的频率。体罚作为惩戒和教育的手段的历史非常久远,甚至可以说是贯穿了人类的历史。“棍棒底下出状元”“不打不成器”等观念根深蒂固,使得人们长时间将体罚学生的行为视为一种教育的必备手段。随着世界各国社会经济、思想观念的发展,“体罚”对儿童身体、心理、人格等的严重侵犯后果越来越被重视。1989年通过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明确强调了儿童具有受保护的权利,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儿童不应受酷刑或其他形式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义务教育法都有关于教职员工不得体罚儿童的规定,2021年实行的《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第一次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教育惩戒权作出规定,旨在把教育惩戒纳入法治轨道,但仍有部分教师将教育惩戒直接等同于教育惩罚、体罚。将体罚视为管束儿童的正确方法的教师反而不能很好地促使儿童为达成目标而进行合作,而且体罚一旦开始,便极有可能发展为虐待。
根据侵犯行为理论,儿童2岁左右开始产生物主意识,有了占有感,常因玩具被抢或抢不到时沮丧、哭泣,身体攻击行为在4岁时达到顶点。因此,儿童失控是很正常的成长发展规律,在这一时期,教师应为儿童提供情感支持,鼓励合作与分享,逐步教导幼儿学习社会认知技能,使其逐步从自身经验中懂得协商、谈判能达到与实施侵犯行为同等的效果。武断地运用权力,冷淡、拒绝的教育者更有可能教育出敌意的、攻击性的儿童。“高压统治”也为认知和社会性发展尚不完全的幼儿提供了一个“侵犯性榜样”,幼儿知道教师不高兴时自己会挨打,那么同样,当其他人令他不高兴时,会产生敌意循环,促使其以同样的方式对待他人。
3.伤害人格权的行为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要求“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伤害人格权的行为占全部案例的4.49%,其中有3起为仅对学生实施的言语侮辱,有1起同时对学生和学生家长进行言语侮辱。
(1)对学生的言语侮辱行为
在教学关系中,师生之间不仅仅靠知识来连接,更是通过心理意义上的情感作用相联系的。教师的职业劳动特性需要教师在学生中享有很高的威信,然而威信的树立不能靠威吓、辱骂等粗暴手段来实现。在教师的贬低性话语中,学生是被讽刺、羞辱或者恐吓的对象,这会导致学生的低自尊、高焦虑、自责、抑郁以及努力逃避极端的心理创伤,严重的甚至会出现自杀倾向。
(2)对学生家长的言语侮辱行为
我国在1997年8月颁布的《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第六条就明确教师要“尊重家长。主动与学生家长联系。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取得支持与配合。积极宣传科学的教育思想和方法,不训斥、指责学生家长。”这是国家首次将“尊重家长”列为独立的一个大条目。教师和学生家长本应该是平等、合作的关系,双方对于儿童的健康成长有着共同的使命和目标。然而,类似案件如天津市一中学教师在课堂上发表通过家长收入水平质疑家长素质以及歧视、侮辱学生的骇人言论,既损害了学生及学生家长的自尊心,也极易引起师生之间、家校之间乃至家庭内部的矛盾,已严重违反了职业道德规范。

四、教师越轨行为处理的法治化路径
犯罪的控制理论认为,个人参与犯罪行为的首要原因是他们的行为所受的控制太少,也就是说,当个人认为他们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不受约束地实施犯罪行为时,犯罪行为就很有可能发生。在遇见适宜的犯罪机会时,自我控制水平越低的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越高。“低的自我控制”的实质是犯罪性,犯罪性是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在动力,而犯罪机会是将犯罪性外化为犯罪行为的外在刺激。以师源性侵犯罪为例,相对其他的性犯罪,教师对未成年人,尤其是对性没有任何了解的儿童实施犯罪,犯罪机会大,犯罪成本低。因此,预防此类案件发生的关键首先在于减少他们的犯罪机会。要加强校园安全建设,对教师宿舍和学生宿舍应进行地理区分,并且要严格管控对学生宿舍、教师宿舍出入的管理。不论教师进入学生宿舍,还是学生进入教师宿舍均必须进行出入登记,并严格限制教师在学生宿舍的逗留时间;其次,要升级犯罪风险。要严格犯罪场监控,提高犯罪被发现的可能性,以达到威慑犯罪的目的。第一,安排安保人员进行非定时巡视,并加大女性安保人员的聘用比例;第二,加快建设覆盖更全面的校园监控系统。除保护学生、老师的正常隐私外,校内应尽量避免监控死角,尤其是微机室、器材室、行政楼、走廊、楼梯间这种幽闭、人员稀少的场所应实现摄像头全覆盖,并且对走廊进行长时间照明、楼梯采取非隔断设计,以避免学生陷入危险境地。
加强教师招录和校园管理环节的监管力度。在刘某某猥亵学生问题中,刘某某曾因涉嫌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当地教育局未对其持有的教师资格证进行收缴,再次从教仅仅四年便因涉嫌猥亵儿童罪被检察院批准逮捕。部分城乡中小学、幼儿园及校外教育辅导机构,对教师招聘把握不严,致使部分已受刑事处罚,甚至有性侵未成年记录的人混入教师队伍之中,为师源性侵犯罪的发生埋下隐患。这种事实上的监督不力会降低社会对学校所形成信任关系的安全感,伤害社会生活秩序、社会价值观与道德情感,让社会公众陷入恐慌之中。鉴于此,2020年9月18日,最高检联合教育部、公安部共同发布了《关于建立教职员工准入查询性侵违法犯罪信息制度的意见》,意见明确规定,中小学校、幼儿园新招录教职员工前,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在授予申请人教师资格前,应当进行性侵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对具有性侵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不予录用或者不予认定教师资格。此外,学校在与新教师签订入职合同时,可以添加职业伦理条款,使得单方规制成为双方合意契约,从而增加规制的有效性和正当性。针对失格外教问题,相关部门还应对外教建立动态监管机制,针对培训机构聘请外教情况建立数据库,接受媒体、社会和家长的监督。
重视发挥学校教育的作用。新西兰开展了全国性的基于学校的儿童性虐待防止计划——“保护我们自己”。教师和警察合作教授儿童识别成人性虐待行为,这样儿童便可以初步具备自我保护的能力,并鼓励父母在家庭中对孩子予以支持并进行知识拓展。该项目得到了父母和儿童的广泛支持,并且事实证明,这的确帮助了许多儿童免受侵害。我国应将性别意识教育、防性侵教育纳入中小学生教育课程体系,通过教育提示学生的自我保护能力。性侵案具有较高的隐案率,实施性侵害的人总能挑出处于劣势的软弱者下手,而多数被侵犯学生及其家长在“传统贞操观”等根深蒂固的文化观念的影响下,确实也大多选择隐忍不发。因此,保障学校性教育相关课程真正、有效开展对预防性侵以及被害人的创伤修复至关重要。事实上,国家在学校层面已经投入了大量精力和财力,很多地方行政部门会给学生配发免费的生命安全教材,很多学校也都有检察长、法院院长、派出所所长等担任的法治副校长,这些都对儿童性教育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但是,因为学校的课程安排时间比较紧张,就算有了新的教学材料,也很难再增加与之相适应的教学时间;虽然学校里也有相关的课程,但是目前却很少有专门的性安全培训指导课程,很多教师即使得到了教材,也不知道该如何科学地教导,因此性教育远远无法实现预期效果。学校保障性教育课程的实际开展,对教师、学生和家长均进行培训,告知他们教师不当性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和征兆。
推进教育法法典化。对于违反教师职业道德的行为,有多部教育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约束与指导。此外,实践中往往还会适用《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教育部关于高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处理的指导意见》《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甚至刑法等予以规制。针对教师职业行为的规定大多仅有抽象的道德要求,缺乏对具体行为的详细界定,可操作性低,也没列明相应的申诉程序、责任部门及惩戒措施,使得这些规范容易流于形式,在个案中失去实际作用。此外,规定之间的冲突、执法司法人员对规定理解的差异使得实践中出现了同案不同罚、选择性执法的问题,影响了司法、执法机关在公众眼中的公平性和权威性,也难以发挥法律规范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之效果。法律法规的规定会大大影响教师对待学生的方式。目前,我国已经拥有了相当数量的教育法律规范,因此,推动教育法制向教育法典化迈进是一项应然选择。我国应该根据一定的体例结构,修订、整合、完善现有的教育法律规范,构建一部内容完整、逻辑统一、体例完备的教育法典,以实现对新时代背景下的教育法律关系的专门调整。
构建完善的预防和处置体系。在美国,50个州已经实施著名的《梅根法案》,将性罪犯的信息上传到网络上,以供人们随时查询自己附近是否有性犯罪前科人员,并且罪犯被释放之后必须进行备案存档。在阿拉斯加州,该种类型罪犯不仅照片和基础个人信息被在网络公布,他们的工作单位、家庭住址以及私家车的信息也被披露网络上,并且要求若胡须长长或者外观样貌上有其他丝毫的改变都必须要向警察局备案。这些举措虽不能从根本上完全杜绝性犯罪的发生,却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预防性犯罪的发生。2010年,韩国国会通过了“化学阉割法案”,19岁以上的儿童性犯罪者将被化学阉割。针对性侵儿童犯罪人人格的特殊性,为更有效预防其重新犯罪,我国刑法应当引入“犯罪人信息公开”这样的辅助性刑罚措施。同时,加强特殊就医预警监测,强化医生对非正常伤害,如非正常骨折、性病等的报告责任,从多方面完善未成年人社会支持系统。此外,应考虑建立专门的教育事故仲裁委员会,实施教育事故仲裁制度。在健全法律监督制度方面,应使司法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家长和社会舆论紧密配合,协调统一。
余论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加强师德师风建设,保障儿童合法权益。教师的任务在于育人,不仅要用自己的学识教人,还要用自己的品格言传身教。近年来,师德滑坡问题日益频发,鉴于此,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第37条之一,规定了从业禁止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也对丧失、撤销教师资格作出了明确规定,教育部建立了教师资格限制库,要求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及时将丧失、撤销教师资格的人员信息录入教师资格限制库;2018年,教育部印发了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就主要问题、突出问题为教师划定了师德底线;同年,根据《中小学教师行为准则》,对违反教师职业规范的行为进行了细化,修订的《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对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学校及主管教育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师德师风建设管理职责的处理作出了进一步规定;2020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新增了第六十二条,针对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规定了终身禁业制度,明确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同时明确,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2022年,最高法会同最高检、教育部发布了《关于落实从业禁止制度的意见》,就依法严格执行犯罪人员从业禁止制度,进一步加强司法保护与学校保护、社会保护的衔接作出了规定。以上种种共同织密了未成年人保护的司法保护网,贯彻了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师德建设任重而道远,要从根本上提升师德,必须建立一套与师德要求相适应的制度,强化师德监督和评价体系,增强教师行动自觉,让教师自觉自愿履行职业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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