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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嘉|轻犯罪时代重大责任事故罪过当扩张的反思与限缩——基于三层次框架的限缩适用思路

庄嘉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4-10-09

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考虑对其进行三方面的限缩适用。在客观方面,应当以“生产、作业”的具体内涵为标准,在规范上应当具有对应的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在实质上应当符合“危险性”与“业务性”的要求。在主体方面,应当考察行为人是否与生产、作业具备“业务相关性”,在规范上考察行为人职责的规范来源,在实质上考察行为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行为与生产、作业的关联。在主观方面,应当采用新过失论的判断方法,以预见义务、预见可能性和结果回避可能性为标准,分别考察一般业务过失和监督过失的有无。在具体适用上,应当采取“客观—主体—主观”的层次限缩框架,若构成竞合,则应当采取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一、问题的提出
2023年10月1日,四川凉山盐源县发生了一起儿童溺亡事件,该事件中游泳馆方救生员的失职行为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与讨论。此次事件中,对游泳馆及救生员追究刑事责任的呼声不绝于耳。更有学者指出,在此类民营游泳馆中发生儿童溺亡事件,若救生员存在擅离职守情形,则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原因在于游泳馆救援属于“作业”的范畴,救生员是在作业的过程中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最后发生儿童溺亡的严重后果。但值得质疑的是,民营游泳馆中救生员的救援作业与一般的灾后救援、消防救援等作业行为在专业性、规范性、组织性等各方面都存在区别,如此简单地将其纳入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处罚范畴,是否属于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扩张适用。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我国刑法自设立之初便存在的传统犯罪,随着现代社会作业范围、作业技术的发展,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适用一直是刑事治理的重要部分。从司法层面来讲,人民法院审理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案件的总量虽各年度案件数量偶有波动,但总体变动幅度不超过10%。而从立法层面来讲,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刑法修正案(六)与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均有被修订,对重大责任事故罪这一传统犯罪而言,其二次修订彰显了本罪在现代刑事治理体系中的重要地位。
刑法修正案(六)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进行了扩张并分离出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刑法修正案(十一)也将本罪中的三类特别行为前置为第134条之一危险作业罪,入罪标准仅限于“现实危险”而不再要求实害后果。总体上而言,重大责任事故罪仍旧是安全事故类犯罪的中心,其制裁对象和制裁范围呈现逐步扩大的趋势。这一修改方向是我国在生产、作业技术不断发展的基础上对本罪打击面积扩张的需求所决定的,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然而近年来,伴随着我国逐渐进入轻犯罪时代,在司法实践中,重大责任事故罪开始呈现一种过当扩张的趋势,一方面,这一扩张表现为一些本难以认定为“生产、作业”的社会活动被纳入本罪的打击范围,另一方面,对主体的扩张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连坐”,从而出现违背过失犯罪基本原理等情况。可惜的是,虽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实践上被广泛适用,但其在刑法理论界却并未得到重视。理论研究的缺失导致实践中的扩张缺乏“刹车”,在重大责任事故罪逐步扩大适用的时代背景下,有必要回归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基本原理,构建一套限缩适用的基本框架,从而规范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适用。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过当扩张的消极影响与限缩方向
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过当扩张已经造成了三方面的不良影响,对该罪进行限缩适用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打击范围的过分扩大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过当扩张造成了本罪打击范围的过分扩大。一方面,这种打击范围的扩大见于司法实践中对“生产、作业”内涵的扩张与类推。以周某重大责任事故案为例,本案中周某通过协议将其所有的公寓托管给路某代理出租,路某在未安装相关消防安全设施的情况下便对外招租,后该公寓电动车充电时起火,因该公寓消防设施建设不达标,火灾造成了租户1人死亡,8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严重后果。法院认为,周某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将不符合消防安全的房屋托管给他人出租,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值得注意的是,该案法院将周某出租房屋用于他人住宿的行为解释为“生产、作业”,但房屋出租行为作为社会生活中常见的交易经营行为,其行为模式与一般的煤矿作为、建筑作业等具有明显区别,将其直接解释为“生产、作业”,存在过当扩张本罪打击范围的嫌疑。有学者认为,此种行为属于将民事纠纷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是刑法定罪不准确的表现。
另一方面,打击范围的过当扩大也见于司法实践对涉案主体的连坐。以湖南长沙“4·29”特别重大居民自建房倒塌案为例,本案中,因涉事房主违反相关房屋建设安全规定,私自搭建房屋导致房屋垮塌造成54人死亡、9人受伤的严重后果,根据《湖南长沙“4·29”特别重大居民自建房倒塌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本案涉事房屋加建、拆除工作的设计者龙某某将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被移送起诉。
《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生产安全解释》)对本罪主体设定为管理组织生产、作业人员和直接从事生产、作业人员两类。本案中,房主作为房屋修建的直接控制人,拆除者、增建者作为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当然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但龙某某作为房屋的设计者,其职权范围仅限设计,即使设计出的房屋不符合安全规定,其也没有对生产、作业进行管理和控制等职权,更没有直接从事生产、作业,而本案办案人员却仍旧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将龙某某移送起诉,这种做法存在过当扩张犯罪主体的嫌疑。

(二)对过失犯罪基本理论的违反

有学者指出,按照目前的司法实践,一旦出现了损害结果,只要能找到相关纰漏之处的,相关人员均被纳入刑事制裁范围,这种宽泛的归责方式无法掩盖说理上的粗陋,虽然使归责的“法网”变得严密,但也模糊了刑事处罚的科学性。实际上,本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即要构成本罪,必须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存在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存在因自己的过失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正如前文学者所述,在刑法修正案(六)对本罪的主体进行扩张后,司法实践倾向于只要发生生产、作业危害结果,就将存在违反安全规定的所有主体全部予以定罪,这种处理方式往往违背了过失犯罪的基本原理。
以陕西1·12神木煤矿冒顶事故案为例,根据相关调查,本起事故是多种因素叠加,最初是顶板大面积垮落,压缩采空区气体形成强气流。而强气流从巷道冲出时,恰好吹扬起巷道内沉积已久的煤尘,煤尘悬浮到空气中达到爆炸浓度。此时又恰好赶上非防爆四轮运煤车点燃煤尘,进而引发煤尘爆炸。本案中相关因果关系更为复杂,其中包含大量自然因素,若站在过失犯罪的角度,则应当分别考察每个行为人的预见义务、对自然因素的预见可能性和结果回避可能性,然而本案的调查人员却直接以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为判断标准,对相关涉案人员以重大责任事故罪移送起诉。
可见,司法实践在适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问题上较为“一刀切”,几乎忽视了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对行为人过失因素的判断,导致该罪的实际适用突破了过失犯罪的基本原理。

(三)刑罚评价上的处罚倒挂

重大责任事故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备过失,客观上实施了过失行为并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这一犯罪构成导致本罪往往容易与其他罪名产生竞合。例如因行为人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范而导致一人死亡的情况下,该行为人便同时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
在竞合情况下的罪名适用问题上,因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行为人所违反的是特殊义务,所以实践中往往优先适用重大责任事故罪。最高人民法院在第243号参考案例中也指出:“原则上讲,对于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行为,如该行为同时又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或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则应按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适用原则,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或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但这种优先适用模式的问题在于,因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罚设置本身不同于其他罪名,若一概适用重大责任事故罪,则会导致出现处罚倒挂。业务过失往往比日常生活过失更为明确,行为人违反业务过失所应承担之结果也本应重于一般生活过失,然而在实际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却出现了重罪轻罚的处罚倒挂现象,而伴随着重大责任事故罪对日常生活领域的不断扩张,这种处罚倒挂现象也将会愈加严重。
笔者认为,要对重大责任事故罪进行科学限缩,一方面应当在构成要件上建立三重限缩框架,分别从客观、主体和主观三个方面入手对对应问题进行纠正和限缩,另一方面应当在具体的竞合适用上重新考察本罪与他罪的优先适用问题。
三、三重限缩框架的具体构建

(一)客观要件的限缩:对“生产、作业”具体内涵的纠正

1.“生产、作业”与“生产经营”的混同




前文所举周某重大责任事故罪、游泳馆救生员擅离职守的案例与其说是在考量“生产、作业”的有无,更多在于考量“生产经营”的有无。如周某所涉行为实际上仅是房屋出租经营行为,游泳馆中救生员救生行为也仅是游泳馆经营行为中的一部分,而司法实践几乎是将其完全作为“生产、作业”来理解,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其发布的第97号指导性案例中更是直接提出了“生产经营领域”的判断方法。而在学理上,刑法学界对于“生产、作业”的内涵也几乎不存在专门研究,似乎将“生产、作业”与“生产经营”混同已经成为实务与学理的一贯做法。
但值得质疑的是,“生产经营”的范围几乎囊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即使是个人开店出售小商品的行为也能将之称为“生产经营”,这是否也意味着日常生活中的房屋出租、商品销售也能被评价为“生产、作业”。例如,若开设小卖部销售商品的生产经营行为能够被评价为“生产、作业”,那么对应的食品安全条例也就成为生产作业安全规定,过失销售过期商品的行为也就可能被评价为重大责任事故罪,这种罪名的适用明显超出了一般社会对“生产、作业”内涵的理解。可见,将“生产、作业”完全等同于“生产经营”的做法并不显得合理,有必要将二者加以区别,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生产、作业”的具体判断标准。
2.“生产、作业”内涵的纠正与释明




虽然“生产、作业”与“生产经营”同样包含了“生产”,其在行为方式上也具备相似之处,但两种行为在罪名的法益设置上却存在区别。“生产、作业”行为被设置在刑法第二章罪名中,强调对生产活动的规范违反和对公共安全的侵犯,而“生产经营”则被规定在刑法第五章中,其强调对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个人经济利益的侵害。这种法益设置决定了“生产、作业”与“生产经营”在规范意义与实质意义上均存在差别。在规范意义上,“生产、作业”类犯罪强调对具有规范要保护性的“生产、作业”活动秩序的破坏,即只有存在对应的安全管理规定的活动才能被囊括在“生产、作业”的范围内,而“生产经营”类犯罪强调对生产经营活动中个人经济利益的损害,故并不以对应规范之有无为要件,只要符合一般意义上“生产经营创造经济价值”的字面含义即可。而在实质意义上,因“生产、作业”类犯罪强调“生产、作业”秩序,且保护的法益属于公共安全,故其应当在实质上具备组织分工,作业行为具有明显的重复状态和专业水平,另外还需要作业行为本身就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而“生产经营”则不存在上述要求。
诚然,当行为人以一定的生产作业活动为经营内容时,“生产、作业”与“生产经营”可能存在竞合。但若行为人所实施的“生产、作业”本并不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不符合“生产经营”的基本特征的,则不能被认为是“生产经营”,例如灾后救援作业,虽符合“生产、作业”的基本内涵,但因为其并不以谋取经济利益、财产利益为目的,故不能将其认定为一种经营活动。“生产、作业”与“生产经营”是一种交叉关系而非包含关系。
3.“生产、作业”判断方法的提出




如前文所述,“生产、作业”与“生产经营”仍旧存在不同,不能简单地将两者混为一谈。对于“生产、作业”应当分别从规范和实质的角度上予以判断。
在规范角度上,应当考量与该行为所对应的安全管理规范的有无,理论界对于安全管理规范的具体范围存在争议,持狭义说的学者认为安全管理规范应当限制在刑法第96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范围内。笔者并不同意这种观点,我国对于“生产、作业”安全管理规范的立法构架,是以上级立法机关设立基本法律、提出基本方向为基础,再由下级立法机关和各责任主体制定具体操作规章,而在“生产、作业”过程中,作业者、监管者也是依据具体的操作规章为依据进行作业,故对于安全管理规范的范围,应当采取广义说的标准,在狭义说的基础上还应当囊括地方层面各级机关颁布的区域性地方法规、规章,企业单位及其上级行政管理机关所制定的规章、规则以及反映了安全生产、作业中操作流程的客观规律和得到广泛遵守的行业习惯。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第7条中也相应地作出了扩大解释。
实质角度上,应当以“危险性”“组织性”“重复性”和“专业性”为判断标准。笔者认为,“组织性”“重复性”和“专业性”,实质上都是基于“生产、作业”对作业者的业务要求所产生的,故可以囊括为“业务性”。在具体的判断上,“危险性”应当以作业本身是否包含对公共安全进行侵害的可能性为标准,而“业务性”则应当考虑作业活动是否存在明确的组织构造和具体分工、作业人员的作业行为是否存在专业性和长时间的重复性,以判断该行为是否与一般的建筑、采矿作业等“生产、作业”具备相当性。

(二)主体要件的限缩:对犯罪主体“业务相关性”的要求

1.“业务相关性”是重大责任事故罪对犯罪主体的特殊要求




有学者指出,本罪的主体要件应属于一般主体,原因是在刑法修正案(六)对本罪进行修正后,即使是不具有职权的一般行为人,只要直接参与到生产、作业活动中,则也符合本罪对主体的要求。也有学者认为,本罪主体应当是带有明显身份特征的特殊主体。
笔者认为,本罪的主体虽并不存在职权意义上的要求,但也并非毫无限制。以面粉生产作业活动为例,面粉生产作业活动扬尘较大,依照规定不允许有明火静电,若生产作业人员在生产区域内履行禁火义务导致严重后果,自然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但若该主体并非生产作业人员,而是闲逛进厂区的社会闲散人员,该人员未履行禁火义务导致严重后果的,则不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故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明显不能简单地以一般主体概之。
实际上,虽然本罪并不要求主体存在具体职权,但仍旧将主体范围规定在了“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范围内,可见本罪依旧对主体的具体职务存在一定要求,这也符合本罪业务过失犯罪的特征。笔者认为,在规范意义上,本罪主体中所规定的生产、作业人员虽并不具备管束他人的权力,但其仍旧具备一定程度的业务属性,这种业务属性赋予了其参与生产、作业具体流程的权利。例如在建筑生产、作业活动中,民工虽不同安全员等具备法律规范所赋予的管理、监督权力,但其也因公司管理规程、劳动合同等文件而享有直接参与建筑活动的业务权利,这一业务权利直接将其与一般的社会闲散人员进行了区别。而在实质意义上,还要求本案主体应当违反安全管理义务,并基于此对对应生产、作业造成严重后果,也即,只有实施了生产、作业范围内的违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主体,才能是本罪主体。这种在规范意义上对行为人业务属性的要求和实质意义上对行为人违规行为的要求,其实均是对行为人与生产、作业本身之间的相关性的要求,故对于本罪主体的判断,应当以“业务相关性”为基本标准。
2.“业务相关性”判断方法的提出




规范意义上,应当要求行为人存在法律规范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中的具体职务,这种作为职务来源的法律规范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也并不需要限缩在刑法第96条中所设置的几类文件中,而是包含前文所述广义说中的规章、地方性法规、操作流程、习惯等。自然,劳动合同、劳务合同等规范性文件也在前述文件的范畴内。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存在一些企业用工不规范,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此时应当以一般行业习惯作为依据,以作业者是否在企业的认可下,具有重复性、持续性地实际参与了生产、作业活动为判断标准。
而实质意义上,还要求行为人依据职务所实施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与本案生产、作业具备关联属性。实际上,职务相当于一种“通行证”,目的是赋予行为人参与到实际生产、作业工作中的权利,同时也决定了行为人应当背负的不同于日常生活中的特定义务之界限。故若行为人虽形式上具备所谓职务,但违反该职务管理规定的行为与生产、作业及其监管、组织毫无关系,则应当认定该行为人不符合“业务相关性”的标准。例如若甲是某工厂门卫,虽其形式上具备保护生产、作业活动的职务,但实际上甲无法实际参与到生产、作业活动中,也无法对生产、作业活动进行管理和组织,故即使甲违反保安管理规定导致闲散人士进入作业区域引发重大安全事故,也不能认为甲与该工厂的生产作业活动存在“业务相关性”,不能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实际上,这种“业务相关性”的判断方式在实践中也较多被用于出罪活动,例如在高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中,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指出:“高某某对厂房项目的职责仅限于工程技术方面,并不具有安全管理职责,其对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又如在齐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中,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指出:“在作业过程中,沈某刚、杨某信并无服从养殖场管理规定的义务,齐某某虽对杨某信、沈某刚的工作具有一定的监督权利,但齐某某对沈某刚、杨某信的工作亦无积极的作为义务与实质上的管理权力。”前述两个案例中,被告人均具备一定形式上的职务,但是其违反职务管理规定的行为与生产、作业并无直接联系,法院均否定了其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可能性。

(三)主观要件的限缩:对行为人犯罪过失的认定

1.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过失判断的基本框架




对于成立过失犯罪的基本理论,我国主要存在旧过失论和新过失论两种学说,其中,旧过失论认为过失与故意仅限于有责性判断层次,对于过失的判断应当以预见可能性的有无为标准。新过失论则是在旧过失论的基础上,强调对于预见义务、结果回避义务和结果回避可能性的判断,从而将一些被允许、信赖的危险、注意义务范围外的危险予以排除,以限缩过失犯罪的适用范围。另外值得一提的是,近年来日本有学者以森奶粉案为基础,认为预见可能性中的具体遇见并不需要以具体的危险为内容,而仅需要存在一定的危惧感即可,这种学说即是被称为新过失论的“危惧感说”。
人们步入工业社会、发展科学技术必然随之带来风险。这种风险包括技术自身所属的风险以及使用技术不当所带来的衍生风险。第一种称之为技术型风险,而第二种则为事故型风险。而伴随着生产、作业技术的不断发展和领域的不断扩张,为确保生产力的不断壮大,有必要针对此类“社会所必需的风险”采取较为宽容的态度。故法律在设定相关生产安全犯罪时应当做到宽严相济,一方面对涉及生产安全责任的主体义务进行专门规定,要求其承担高于日常生活的安全保障义务和监管义务,另一方面也应当考虑到生产、作业的危险与意外属性本身就是社会发展所必需的风险。旧过失论的问题就在于仅考虑到了第一方面,认为生产、作业主体具备预见可能性就直接适用过失犯罪,而忽视了生产、作业中“社会所必需的风险”的因素,过于扩张了本罪的适用范围。而“危惧感”说更是扩大了前述第一方面,将预见可能性进一步模糊扩大,这种解释方法将会导致只要是生产、作业领域的主体,都可以以存在危惧感为由而承担过失犯罪的罪责,这种做法明显不合适。故笔者认为,应当采取新过失论的观点,以预见可能性的判断作为对生产、作业主体的特殊要求,但也应当考虑到预见义务、结果回避义务、结果回避可能性等“社会所必需的风险”,从而综合、科学地判断生产安全领域中过失犯罪的成立。
根据《生产安全意见》,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而言,一般认为其存在两个方面的过失,即一般业务过失与监督过失,一般业务过失是指行为人违反了其根据业务而承担的特殊义务,从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过失状态,例如工厂的实际工作人员违反了安全作业规定,出于过失将扳手随意放置导致该扳手掉入机械仪器中发生短路爆炸。而监督过失是指行为人根据其身份具备监督、管理他人生产、作业的特殊职责,但其出于过失违反该职责,从而导致实际作业人员出现错误操作等过失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过失状态,例如工厂的安全监管员具有培训工作人员安全生产的义务,然而其出于过失并未履行该义务,导致工作人员因未受到良好培训而发生作业错误,导致危害结果。因一般业务过失与监督过失的规范依据、过失内容和判断标准都存在不同,故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有必要区别一般过失与监督过失,以考量对行为人犯罪过失的认定。
有学者指出,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区别为两类主体,即实际参与生产作业的主体和并不直接参与生产、作业,而是进行监督管理的主体,再分别考量两类主体的罪责。笔者并不同意这一观点,用主体为区分方法并不能很好地区别业务过失与监督过失。原因在于即使是不直接参与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也有可能因其过失行为而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此时其所涉及的过失则是业务过失。实际上,两者不同之处在于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对于业务过失而言,其往往是针对危害结果直接发生的危险,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联系,而对于监督过失而言,其核心在于因行为人自身的监督过失,导致直接作业人员产生了业务过失,两种过失共同作用产生危害结果,即监督过失的场合下,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作业人员过失行为这一介入因素。故应当以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备他人过失行为的介入因素为区分标准,分别考量业务过失与监督过失的适用。
综上所述,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过失要件的判断,应当先以因果关系中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间是否有直接作业人员的过失行为介入为依据认定为一般业务过失或监督过失,再以预见义务、预见可能性和结果回避可能性为判断标准考量一般业务过失或监督过失的有无。
2.重大责任事故罪中一般业务过失的判断方法




不同于一般生活过失,业务过失无论是范围还是要求上均小于一般生活过失。这是因为,相较于一般生活,生产、作业活动更具备危险性,且对应的生产、作业者也相较一般人而言更具专业性和业务属性。故对于生产、作业者所要求的义务就必然更加严苛。因业务过失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而业务义务的要求也是基于对生产、作业高度危险性的考量,故对于业务过失来源与内容的判断,应当同前述“生产、作业”中规范意义的判断一致,以规范性文件或有规范性依据的其他文件为基础,强调对业务人员从事的该种业务的事前明文规定。若业务人员在生产、作业活动中存在过失,但这种过失并非其业务范围,则并不能认定为是业务过失,应当以一般生活过失论,考量过失致人死亡等罪名的适用。
对于预见可能性的判断,理论上包括了主观说、客观说与折中说,主观说以行为人自身的认识能力为标准,认为若行为当时该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弱于常人,则对其预见可能性的要求也应当低于一般人。客观说强调以社会一般人的认识能力为标准,若在相同情况下,社会上一般正常人能够具备预见可能性的,则认定该行为人也具备预见可能性。折中说则认为,若行为人认识能力高于一般人,则以客观说标准,若行为人认识能力低于一般人,则以主观说为标准。笔者认为,主观说与折中说并不符合生产、作业行为对主体的基本要求。如前文所述,生产、作业行为不同于一般社会生活的因素之一在于,生产、作业具有明显的业务特征,这种业务特征也决定了生产、作业具有高度规范性与统一性,而对于直接进行生产、作业的主体更是强调统一规定统一管理,并不会因为其中某一主体认识能力不同常人而降低或提高要求。故对于生产、作业行为人预见可能性的判断,应当以客观说为基准,对于客观说中的客观依据,则应当采取社会相当性原则。即对于该作业者而言,其预见义务的范围是社会生活中其他同类作业者一般情况下能够预见的范围。
对于结果回避可能性的判断,应当采用实质判断的标准,考量行为人能否通过自身事前的规范行为阻却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结果回避行为的限度应当限制在规范所规定的业务活动范围内。若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即使完善遵守了其业务规定,也无法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应当否定行为人的结果回避可能性。
3.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监督过失的判断方法




对于监督的预见义务之来源,与前文一般业务的预见义务相同,应当以规范性文件中对特定主体所设定的监督、监管义务为标准。对于发生在日常生活领域的活动,例如雇佣他人照看私人菜园、修理私人兔笼等,虽雇主对被雇佣者的行为具有监督的权力,但不能依此认为雇主具备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监督义务。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即使是在生产、作业的场合,也存在中心主体不具备监管义务的可能性,例如在船舶运输作业中,一般分为光船租赁、定期租船和航次租船的情况,其中仅有光船租赁的情况下,租赁主体才需要自行组建船员运输组织,也只有在此情况下,租赁主体才具备对船舶运输作业的监督管理职权,即监督义务,自然也只有在光船租赁的情况下,租赁主体才具备对船员安全作业的监督预见义务。
对于监督的预见义务内容,有学者指出,因监督义务的场合下,如果监督者预见到自己的过失行为及所引起的直接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就能预见到最终的结果,对于监督义务的预见,仅需要行为人预见自己的过失行为可能导致的实际操作者的过失行为这一“中间项”即可。
笔者认为该学者的观点并不可取,犯罪过失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应当预见或已经预见自己的过失行为可能或必然引起的危害结果,而该学者之所以认为以“中间项”即可,原因在于其直接将危害结果的发生与被监督人的过失行为画上了等号。但需要注意的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一定会完全基于直接操作者的过失行为,往往也会存在各种偶然因素或自然因素,例如在前文所举的陕西1·12神木煤矿冒顶案中,危害结果的引起则是基于实际操作者的过失行为和诸多自然因素,而监督者即使能够预见因其监督过失而引发的被监督者过失,也并不一定能预见或有义务预见自然因素。故笔者认为,对于预见义务的内容,除了以监督者过失可能引发的被监督者过失为内容,还应当包括引发危害结果发生的,属于监督者监管义务范围内的各种非人为因素。
对于预见可能性的判断,仍旧应当以前文所述的客观性为判断标准,但在对客观性标准进行采用的过程中,还应当以监督主体具体的监督义务为限缩,例如对生产环境安全具有监督义务的主体,无法对员工培训领域发生的危害结果具备预见义务,在危害结果发生后,不能因某一主体属于监督者就简单将其予以定罪处罚。
对于监督过失的结果回避可能性,一方面应当将监督主体的结果回避可能性限制在其监督义务所规定的监督行为内,即不能要求监督主体通过其监督义务以外的其他行为去回避结果的发生。另一方面还应当考量行为人是否对生产、作业具备实质的监督控制能力。以“3·15”较大坍塌事故为例,调查组认为,冯某某作为中铁建工技术员,其在现场监工时,发现劳务方存在浇筑顺序错误、浇筑高度超高的问题,但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以此为由将其以本罪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冯某某虽是中铁建工技术员,但其年仅23岁,属于刚毕业参与就职工作的大学生,其在建筑生产作业中是否能够在实质意义上起到管理、指挥、组织作用存疑,然而本案调查组并未考虑该问题,仅依据冯某某在案发当天的技术员身份就作出判断,有违刑法实质判断的一般原则。与之相对,在前文所举齐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中,法院则以齐某某对直接作业人员并无实质上的管理能力为由否定了齐某某的罪责。
四、三重限缩框架下的罪名适用

(一)三重限缩框架思路的具体运用

1.三重线索判断顺序的构建




分析前文构建出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三大限缩方向,可以发现客观要素、主体要素和主观要素的限缩要件存在一定的重合与依赖关系。例如主体要素中“业务相关性”的判断需要以客观要件中“生产、作业”的判断为前提,而主观要素中的预见义务之判断则有以主题要素中的职务业务为前提。另外,相关案件在外现程度和取证难度上,也表现出客观小于主体、主体小于主观的特征。故笔者认为,对于前文所提出的三个线索方向,应当以“客观—主体—主观”为基本逻辑顺序,形成三重限缩的基本框架。现在客观上判断“生产、作业”的有无与具体内涵,再在主体上考量涉案主体与“生产、作业”之间的“业务相关性”,最后在主观上考察相关主体是否符合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在判断过程中,若案件事实并不符合其中任意要件,则排除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适用。
2.对限缩思路具体运用的考察




在具体运用上,三重限缩框架能够建立出一种“逐步筛选,层层出罪”的适用思路,相较于原本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判断更为清晰和逻辑化。
以前文所举案例为例,在周某重大责任事故案中,周某以房屋出租为经营业务的行为,在规范意义上并不具有对应的安全管理规范,在实质意义上也不符合“业务性”要求,仅属于一般生活领域的经营行为,故可以直接在客观层面上予以出罪。在湖南长沙“4·29”特别重大居民自建房倒塌案中,行为人等房屋建造行为符合客观要求,具备规范属性和“业务性”,但因龙某某仅是房屋设计者,在规范意义上并无相关规范文件为设计者赋予管理、组织、参与生产作业和活动的权能,而在实质意义上龙某某也无法依据其设计者身份参与到实际生产、作业的工作、指挥、管理活动中,故龙某某并无主体上的“业务相当性”,应在主体层面予以出罪。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第95号指导案例中,赵某某作为煤业公司工人,其在煤矿作业中并未第一时间组织工人撤离而是继续施工,导致了严重后果。此案在客观上,煤矿作业符合“生产、作业”的规范与实质要求,赵某某作为实际作业人员符合主体上的“业务相关性”要求,但在主观上,赵某某作为当时带领下井的工人,其预见可能性是否符合要求则存疑,实际上,本案中检察院也以不能证明赵某某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主观认识,以无法确定赵某某的责任为由对赵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运用本案所构建的三重限缩框架,可以很清晰地判明赵某某的出罪层次。

(二)竞合状况下的罪名适用

如前文所述,实践中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他罪竞合的情况,一般是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进行处理,理由在于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特别法,应当优先特别法的适用。值得肯定的是,从义务违反的角度而言,一般过失犯罪往往仅是对日常生活规则的违反,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义务违反则是对要求更为严苛的业务规则的违反,从一这角度上讲,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违反特殊义务的犯罪。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本罪与他罪并非一定法条竞合的关系。法条竞合时,法条之间形成的关系,大多是包容关系,当然也有可能形成交叉关系。而在想象竞合情况下,数个罪名之间通常是完全没有关系的,或者仅有很小部分的交叉关系。以过失致人死亡罪为例,在行为人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义务致一人死亡的情况下,该行为人同时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前者强调生产、作业领域的安全,后者则强调对个人生命权利的保护,两罪大部分情况下并非包容关系,反而会因其发生的领域、保护法益、义务属性、构成要件等因素的不同而几乎不存在联系。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其2021年发布的第97号指导性案例中,之所以对同时违反交通规章和安全管理规定的交通事故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并非同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发布的第243号参考案例中所述的特殊法优于一般法,而是基于两罪的法定刑相同,并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更有利于全面评价交通事故这一刑事政策意义上的考量。可见,对于本罪与他罪的竞合若一概采取法条竞合的适用模式,不仅有违于法条竞合的一般概念,还会造成如前文所述的刑罚倒挂的不良后果。
高铭暄教授认为,想象竞合犯是罪过和危害行为交叉重叠,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并非完全和实际地构成数罪,而是观念上的竞合所致,实质是一罪。想象竞合强调一个行为同时侵犯了数个法益,符合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而在生产、作业领域中,因社会生活中生产、作业活动表现复杂,故行为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过失行为也容易同时构成其他犯罪。而当该行为构成的,被规定与不同领域的不同犯罪之间并不存在法律规定上的包容关系,而仅是在观念上构成竞合的,应当以想象竞合从一重罪论处。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仅有同样在罪名设置上框定在生产、作业领域内的危险作业罪等罪名在适用上可能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存在法条竞合,而其他罪名如过失致人死亡罪、交通肇事罪等则应当采取想象竞合的处理原则,从一重罪论处,若各罪名所规定的法定刑相同,则应当从罪名评价的全面性上进行取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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