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数字化转型浪潮下,以微信聊天记录、区块链证据为代表的各类电子证据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被广泛使用,但电子证据真实性标准仍然存在广阔的理论蓝海。证据真实性标准所欲解答的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证据需达到何种可靠程度”的问题,该标准并不属于前置的证据能力判断,而是依托于印证和经验法则的证明力。所有存在证据真实性争点的案件都需要面对证据真实性标准,且该问题在数字化转型浪潮下面临更为复杂的挑战。基于基础融贯论与诠释学循环方法,借助“纵横字谜”类比,可认为证据真实性标准应为“优势盖然性”,而非“高度盖然性”标准。结合当事人自认、具体化义务、事案解明义务与文书提出命令,可更好地回应数字化转型中营商环境法治建设需求。
伴随着数字化转型浪潮的逐步深入,司法区块链、可信时间戳等存证工具在智慧司法浪潮下蓬勃发展,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被广泛且深入地应用,电子证据真实性审查理论已经毋庸置疑地成为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营商环境法治建设中的证据法学基础性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3条、第9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互联网法院司法解释》)第11条对电子证据真实性审查方法作出规定,但这些规定仍然完全无法从根本上改变司法实践中关于电子证据真实性审查的诸种标准不一、相互矛盾、合理性不足的混乱现象。抽丝剥茧,上述问题的根源在于证据事实真实性证明标准问题仍处于理论与实务界的视野盲区。尽管相关规范不断出台,但其提供的仅仅是审查电子数据的方法,言明了“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却并未综合判断的证明标准,即运用该方法应当审查至何种程度方能形成关于证据具备真实性的心证。事实上,在理论研究及立法中,仅有要件事实层面的证明标准得到最多关注,而证据真实性标准则处于边缘位置。民事诉讼法第66条第2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案件审理时间有限、进入司法视野的证据有限、法官认识能力有限,“证据必须查证属实”不可能要求法官在民事诉讼中仅在对证据真实性排除所有合理怀疑时方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否则纳入事实建构的证据数量将远远不足以支持法官作出公平合理的民事裁判。由于电子数据涉及计算机技术,其真实性审查在保管链鉴真问题上更加复杂,故证据事实证明标准的理论供给不足所带来的司法迷茫与裁判文书说理欠缺就在涉电子数据案件中展现得淋漓尽致。当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成为案件争点时,法官转换具体证明责任的标准究竟是什么?“聊天记录系双方之间意思表达的记载,任一方均可方便确认聊天内容”,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应当转移至相对方,由其提供反驳证据的正当性是否充分?确认该聊天记录证据真实性的证明标准究竟是什么,是“排除合理怀疑”“高度盖然性”还是“盖然性优势”?未提供原始载体究竟是否影响微信聊天记录采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证据采信结果就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采信结果截然相反。而在涉及区块链存证的案例中,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在证明标准上亦是缺少共识,裁判结果差异显著、缺乏可预测性。在数字化转型的现实背景下,证据真实性标准理论空白亟待填补。待证证据指作为证明对象的证据事实,属于司法证明评价中证明对象的一类。证明对象又称待证事实,在学理层面包含实体法上的事实、程序法上的事实、证据事实、法规和属于专门知识的经验法则等。尽管作为证明对象的实体法上的事实往往最为人熟悉,如引起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或妨碍、排除法律关系的事实,其中往往涉及基于实体请求权基础的要件事实,属于证明评价过程中的“高光角色”,但案件主要事实以及为证明主要事实而须首先证明的证据事实都属于待证事实。后者即待证证据则容易被忽视。在与现行立法的衔接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6条第2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明确了证据事实本身亦是证明评价的对象。从具体类型上看,待证证据可以包括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各类证据。从证明评价的内容上看,待证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依赖于法官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的心证,亦即对证据“三性”的审查结果。证据真实性标准指法官将证据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04条第2款“认定事实的根据”时就其真实性审查所适用的证明标准。证据真实性标准是一把尺子,能够衡量证明何时成功,也决定了法官证据真实性必须凭何得到心证,是必须由法律规定的法律问题。必须注意,本文仅针对证据事实真实性维度的证明标准展开,并非将证据“三性”一网打尽,也并非从微观层面研究完成某类案件中某种请求权的证明需要哪些典型证据。本文悬置了证据事实关联性与合法性的证明标准问题。之所以如此,首先是基于我国立法对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所作的定义,便于使本文结论更具教义学价值。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04条的相关定义,在我国法语境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分别指向“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性指证据本身及其来源的真实可信性或真实可靠性,关联性指证据对待证要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合法性指证据是否符合法律对于进入诉讼的证据的基本要求。该定义与刑事证据法理论中对证据鉴真的定义不同,刑事证据法理论将证据鉴真问题作为同时涉及证据之真实性与关联性的问题看待,真实性是从属于关联性的要素,若证据被伪造或篡改,则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就不具备基本的关联性。而民事诉讼的真实性审查则能够包含同一性/可靠性判断,并未将保管链审查纳入“关联性”范畴,以保持证据“三性”在审查维度上的清晰独立。具体而言,刑事证据法理论认为若证据是被伪造或调换的,则其与案件事实不存在实际的关联,故保管链审查同时涉及真实性与关联性;而我国立法层面则将关联性作“假定为真”之定位,着重考察其与待证事实的远近,亦即假使证据为真,该证据究竟能否证明案件待证事实、能够在何种程度上证明待证事实。就证据“能否反映案件真实情况”而言,真实性与关联性、合法性的区分具备可行性。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在“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层面的要求存在差异,证据“三性”各自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亦不尽相同,因此就证据真实性标准单独研究更为科学。具体而言,对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要求,都旨在促进待证事实真实的发现,而合法性要件则不同,其设定更多是基于价值层面的要求。一个在载体的表现形式或者取得程序上具有违法性的证据资料,并不一定是不具备真实性与关联性的证据资料,相反,这些证据资料还有可能具有高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与刑事诉讼中对证据合法性的严格要求不同,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公权力与私主体之间的“力量悬殊”,且私主体的取证能力也极为有限,对“合法性”要件的高标准要求将以牺牲私权保护与实体正义为代价,因此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整体呈收缩状态。同时,由于合法性审查涉及个案价值判断,案件事实的微小变化就会对判断结果产生重要影响,故不适宜设定抽象层面的统一标准。在关联性审查上,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证据只需要有最低层面的关联性即可,至于关联性高低则是对证明力问题产生的进一步影响。然而,作为针对事实问题的审查,由于法官认知能力有限、进入诉讼视野的证据有限、案件审理时间有限,故法官对大量证据真实性的判断无法达到100%的肯定,认可证据具备证明力的真实性标准则直接影响证据的真伪判断和案件事实的建构,且该标准与关联性、合法性的判断标准存在明显区分。从立法层面看,证据真实性标准并未有专门规定。“查证属实”是采纳证据作为认定事实根据的标准,就证据真实性的心证要求证明至“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但至于就证据真实性的采信标准究竟是“排除合理怀疑”“高度盖然性”还是“优势证据”,则并无专门规定。在未将证据真实性标准概念单独研究时,无论是从判决书实证研究还是与法官访谈调查的结果上看,法官在论证证据问题时基本皆不会涉及证据真实性的判断尺度。司法裁判文书对证据真实性问题认定的表述,一般呈现两种状态:其一,表述模糊、论证粗疏,实际采较低标准。例如,在“深圳市某景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官认为“一方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录像及截图而对方不予认可的,举证责任应转移至对方当事人”。转移具体证明责任的基础是一方的证明已达致证明标准,但该案中举证方从未展示双方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法官即认为“尽管该证据未通过原始载体呈现,且相对方亦不认可其真实性,但‘聊天记录系双方之间意思表达的记载,任一方均可方便确认聊天内容’”。该论证显然是不充分的,若举证方系因原始载体上的微信聊天记录已删除或者丢失原始载体等原因无法当庭出示原始载体,那么提出质疑的相对方同样可能存在上述特殊情况。其二,分析细致、审查严格,实际采较高标准。例如,在涉及电子数据尤其是区块链证据时,部分法院往往会采用此种审查方式,变相提高对区块链真实性的证明要求。通过教义学方法,《民诉法解释》第108条规定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作为一般标准似乎能够对证据真实性标准予以规范,但由于证据真实性标准概念并未得到普遍认知,因此实践中也并未遵循高度盖然性标准进行审查。总体而言,尽管在证据真实性是案件争点时,法官审理过程中事实上必然涉及证据真实性标准,但大部分法官都认为对证据的审查最终只有真、伪两种状态,不会论及处于中间区域的真伪不明,也不会论及确认为真的标准究竟为何。在上述针对证据真实性审查的普遍混乱之上,由于电子数据尤其是区块链证据作为新型证据进入证明评价视野,立法规范对其审查作出了专门规定。但此类规定并未缓解证据真实性审查的混乱情况,相反,司法实践呈现出了“分析细致”但“五花八门”的新状态,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专门论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3条、第94条以及《互联网法院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了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真实性加以审查判断的要求,规定法院应当审查相关计算机系统软硬件环境及运行状态、是否具备防止出错的监测手段、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存证主体是否适当等。但上述条件究竟是否均需逐一满足,方可采纳相关电子数据?司法裁判的回应五花八门。在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区块链证据第一案中,法官对用以证明被告在答辩状中已自认的事实的区块链证据进行了详尽审查,包括但不限于存证平台资质审查、存证平台中立性审查、侵权网页取证技术手段的可信度审查、证据抓取程序审查、哈希值验证等,占据了判决理由约62.3%的篇幅,最终认定该区块链证据具备真实性。虽然该案在区块链证据的审查方法上提供了较大的参考价值,但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全要素审理”的困惑,即对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审查似乎需要精细到满足相关规定的所有要件。同样是对以区块链方法存证的证据,部分法院以保全机构并非公证机构及电子签名法第18条所述被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电子认证证书的机构以及存证过程未作操作环境清洁性和网络环境真实性检查为由,否定区块链证据真实性;有的法院面对相对方提出的关于清洁性检查、存证机构资质异议,则认为举证方已初步提交证据,应由异议方对其主张进行证明。由此乱象可见,尽管既有法律规范已对电子数据审查作出规定,但仅限于软性指引,且全无涉及电子证据真实性审查的证明标准问题,导致司法实践陷入五花八门的困惑。该问题不可能通过将电子证据审查规范进一步具体化来解决,只能从抽象理论层面剖析其证明标准缺失,使证据真实性审查的认识过程进一步明晰化,便于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综合判断。由于电子证据的技术依赖性,针对民事证据真实性的审查,既有研究重点关注在电子证据领域,如研究最佳证据规则、保管链规则等能否在电子证据审查中同等适用,或者对电子数据、区块链证据、大数据证据等新型证据的审查方法进行类型研究。但此类研究并未聚焦证据真实性的认定标准问题,并未对法官针对证据真实性“真伪不明”的心证状态加以关注。少数研究则关注到了证据方法本身的信用度问题,如书证物证客观实存未受加工、真实可靠,认可证据事实与要件事实一样,皆存在种种的强度和频度,但并未就标准设定进一步深入。相比于民事诉讼领域,刑事诉讼对证据事实的审查标准有更多的研究,其中以“鉴真标准”和“证据标准”为代表。然而,鉴真标准是衔接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背景的概念,证据鉴真是证据具有可采性的前提,由法官对证据是否通过鉴真规则进行判断。因此,鉴真标准作为进入陪审团视野的证据门槛,只要求进行初步证明并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即可。“鉴真标准”概念聚焦的是证据的同一性问题,将保管链层面的形式真实性审查与其实质审查进行区分。然而,细致的层次区分是否在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审查中同样适用,仍有待进一步论证。证据标准是鉴真标准的上位概念,在我国学界有较多的研究成果。证据标准不同于鉴真标准,并无陪审团制度背景,甚至其概念本身的含义在我国学界都发生了多次变化,时至今日仍有不同的理解。有的指称在刑事诉讼中运用证据作为定案根据时所应达到的要求或程度,以证据“三性”标准作为其主要内容,将证据标准的定位从证明力判断转向了证据能力判断,指证据需要具备证据能力且满足各项要件事实对要件证据及必要附属证据的最低要求。有的认为证据标准是围绕个罪中的定罪量刑问题就证据种类、表现形式乃至数量提出的具体要求,依存于具体的个罪中,仅解决证据有无而不解决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问题。在具体功能上,首先,证据真实性标准能使事实认定过程更具稳定性和可预测性。证据真实性标准是关于证据真实性问题具体证明责任转换的依据。当举证方证明至相应标准以上时,则具体证明责任转移至相对方,由相对方展开证明。经过几轮论辩以后,再判断法官对该证据真实性的心证究竟能否达到证据真实性标准以上。其次,通过设置证据真实性标准,能够排除明显不真实的证据,对司法裁判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了客观化制约。最终,设置证据真实性标准有利于抑制法官在采信特定证据时不需要将其作为待证事实承担充分说理论证的义务。尽管客观化的标准制约并不现实,但证据真实性标准可以促使法官必须将待证证据作为证明对象充分说理,且其论证程度应与证据真实性标准相适应。在应用范畴方面,由于电子数据审查的复杂性,证据真实性标准概念能为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提供突出的应用价值,辅助完成对电子数据审查要求的合理解释。例如,《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3条、第94条以及《互联网法院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了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真实性加以审查判断的要求,规定法院应当审查相关计算机系统软硬件环境及运行状态、是否具备防止出错的监测手段、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存证主体是否适当等。但上述条件究竟是否均需逐一满足,方可采纳相关电子数据?如果不是,那么应当证明至何种程度?在明确证据真实性标准概念时,则能够理解前述规定涉及的审查方向仅是作为判断过程中的指引,而非必须逐一满足,在最终判断证据真实性问题时仍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其次,证据真实性证明标准不仅是在电子数据审查中才会得到应用,其在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等其他证据类型中同样适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4条、第78条第1款规定,法院对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辨别真实性,同样涉及审查判断中的一般证明标准。此外,刑事诉讼中同样涉及证据事实真实性证明标准概念,尽管其设定与民事诉讼很可能存在差异。刑事诉讼中主要由公诉方承担证明责任,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作为公权力主体具有更强的取证能力,同样若其意欲伪造证据构陷被害人也更加容易,因此往往需要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更高的审查标准,以实现公权力与私主体之间的平衡。民事诉讼中则完全不同,当事人以私主体居多。但就概念而言,刑事诉讼同样涉及证据真实性标准。“目光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往返流转”作为确定寻找法律的裁判方法,对法学研究者而言并不陌生,“由‘未经加工的案件事实’形成作为陈述之终局的案件事实,同时也必须在考虑终局的案件事实之下,将应予适用的规范内容尽可能精确化”,这背后实际上就运用了诠释学循环的法律思维。诠释学循环作为一种基本的诠释方法,对于解读证据事实证明与其他待证事实证明之间的关系、证据真实性证明标准与要件事实证明标准之间的关系具有显著价值。段厚省教授指出,司法活动也具有诠释的性质,诠释学循环是发现事实与寻找法律的主要方法,应以诠释学循环为中心建构合理的裁判方法论。诠释学循环是马丁·路德及其追随者从古代修辞学的方法中发展而来的,从起初用于圣经解释发展至成为文本解释的一般原则。诠释学循环指对于文本整体意义的理解,应当建立在构成文本的各部分要素的意义基础之上;而对于构成文本的各部分要素意义的理解,则应从文本整体意旨出发,通过文本整体与部分之间的交互实现最终的诠释。在司法裁判过程中,诠释学循环体现在诸多层次。首先,事实与规范之间存在循环。“未经加工的案件事实”发展形成作为陈述之终局的案件事实,依赖于可能适用的法条中对要件事实的抽象,而请求权基础的最终确定也依赖于案件事实和争点的不断精确化。基于此,须明确证明评价的对象范围,即诉讼过程中的待证事实也并非始终确定不变的。在应予适用的规范被确定前,证明评价的对象会随着法庭调查程序的展开而处于动态变化当中,事实审辩论终结时方能被予以固定。其次,在事实建构的领域内部,也存在着诸种诠释学循环。(1)整体事实与部分事实之间存在循环。当事人所叙述的完整故事与独立的要件事实之间存在循环,证据方法所能证明的仅是整体事实中的关键节点,对整体事实的确认需要依赖于节点之间的连结,以及连缀成线的部分事实与当事人陈述的完整事实之间相互衔接。(2)证据方法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循环。对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除非其存在免证情形,否则当事人均需提供证据方法予以证明,由法官考察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方法能否将待证事实证明至相应证明标准。在此循环过程中,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据方法以及不需要的故事内容都能得以排除,从而实现法律真实建构的“去伪存真”。必须注意,证据事实也可以作为待证事实,当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要件事实下的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时,证据真实性本身就成为需要被证明的对象。(3)单个证据方法的证明力与全部证据方法的证明力之间存在循环。法官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整体的认定,需要综合全部证据方法加以进行。全部证据方法所具有的证明力并非单个证据方法所具有的证明力的简单相加,而是在证据方法之间的相互印证或相互排斥中出现增强或削减。最后,单个证据方法的证明力受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塑造,但证据真实性的认定也依赖于与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之间的相互印证,即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或者依赖于将证据真实性作为待证事实由其他证据方法加以证明,如对电子证据提供相应公证材料。针对证据真实性审查与证据能力的关系,学界观点存在争议。部分学者认为,证据真实性审查是证据能力的重要影响因素,不具备真实性或真实性较弱的证据可能被相应证据规则排除在事实建构的门槛之外。秉持该观点的郑飞教授认为,“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所指向的是证据能力层面的审查。该规定不仅在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3款中存在,在民事诉讼法第66条第2款中同样存在。在比较法层面,英美证据法中同样规定“有一个普遍原则,即必须首先证明有关证据就是提出证据的人所主张的证据,然后才有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这个普遍要求有时被称作为证明奠定基础”。根据该规定,证据真实性中的同一性问题,不仅是证据具有证明力的前提,也是其具备证据能力的前提,即实物证据保管链层面的辨认、鉴真规则是证据能力的前提。值得注意的是,在包含保管链规则在内的鉴真规则层面,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仅规定了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软性指引,表述为“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但并未将其作为前置于证据能力的鉴真规则加以规定,并未明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硬性法律后果。我国证据真实性审查规则也并未区分形式真实性与实质真实性的两种层次,并未将真实性中涉及保管链层面的同一性层次独立出来,与美国鉴真规则有较大差异。美国鉴真规则尽管在体系上属于可采性的前提条件,但其证明要求仅是“初步证明”。例如,在销售毒品案和合众国诉伯纳罗案(United States v. Bonallo)中,美国法院认为仅仅根据计算机存储的数据存在篡改可能性,不能确定性地得出计算机记录不可信的结论,只影响证明力而不影响可采性;在合众国诉坦科案(United States v. Tank)中,美国法院认为电子聊天记录不完整亦可得到鉴证,只要初步证据证明了它的关联性与真实性。支持“证据真实性审查是证据能力的重要影响因素”的另一论据在于,认为传闻证据规则的制度基础也在于真实性。之所以需要在证据能力层面对传闻证据予以排除,是因为传闻是一种“存在固有不可靠性的证据”,其可信度较低,也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然而,我国民事诉讼并未明确规定传闻证据规则,仅规定“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明确了对质证过程的要求,但并未明确“证人所陈述的非亲身经历的事实应当予以排除”,也不涉及对传闻证据例外规则的规定。欲探析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据能力层面的判断是否包含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需要厘清将其作为门槛加以规定的意义究竟大不大。必须指出,鉴真规则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都主要是在刑事诉讼中确立起来的,强调的是对侦查机关取证过程的制约和对被告人人权的基本保护。由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证据保全、取证能力的有限性,仅从证据生成、存储、传输过程本身审查该证据的保管链同一性,不借助与其他证据和事实的印证就对部分证据予以排除意义不大。哪怕将鉴真标准降低至初步证明或优势证据,仍然容易影响证据进入裁判视野,造成本就稀缺的证据资源愈发稀缺,不利于民事诉讼中实质正义的实现。即使对于未与原始载体核对的电子数据,也不宜基于其保管链缺陷直接排除,仍需根据具体情况、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因此,本文认为民事诉讼中证据能力的审查不以证据真实性为主要内容,“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属于证明力层面的判断。前文已述,证据真实性标准作为判断证据能否作为“定案根据”的标准,从属于证明力层面而非证据能力层面的判断,但该标准与证据力之间的关系问题仍需进一步说明。首先,证明力层面的判断涉及证明力的有无与证明力的大小,证据真实性标准是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的证明标准设定。一方面,该定位能使对民事诉讼中证据真实性判断的作出时间延迟,将更多证据和事实纳入印证范围进行综合判断,避免在诉讼开始时可信度看似较低的证据被过早地排除;另一方面,又能对建构案件事实的证据提出基本要求,避免法官自由心证的随意化,为诉讼过程中针对证据真实性问题的具体证明责任转换提供依据。其次,真实性是证明力的重要影响因素。对于达到证据真实性标准、已被采纳的证据,若其真实性(可信性)较低,依然会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产生不利影响。在此构造下,被允许纳入事实建构范围内的证据虽然数量较多,但其可信度的高低依然能够反映在该证据的证明力上,最终对该证据指向的待证事实的证明过程产生影响。正如特伦斯·安德森(Terence Anderson)教授等人所言,“任何一项直接相关的证据,必须通过推论链条与次终待证事实联系起来。这个链条包括几个环节。在这个链条中,第一个环节总是可信性环节……一个证据的证明力取决于该链条中的每一个环节的强度”。例如,未提供由当事人自行使用电脑截图功能保全的著作权侵权网页截图,并未进行系统清洁性检验,也并未由第三方存证机构存证。该证据具有证据能力,但在无法与其他证据和事实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可惜性)和证明力必然较低。再如提供证言的目击证人说辞前后变化,且有监控拍摄到其中一方当事人与该证人在高档餐厅会面的画面,则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信性)较低,能够提供的证明力也较低。最后,证明力除受证据真实性的影响外,还受到证据关联性的影响。证据在真实性层面具备基本的可信度,这是该证据具有证明力的前提和基础;但至于该证据最终能够对待证事实提供多少证明力,还需要着重考察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大小,可信度较高的证据的证明力未必能维持在相应高水平。边沁也指出,“证据的证明力既取决于前提具有怎样的盖然性(可信性程度),也取决于前提与结论之间的联系强度(相关性程度)”。关联性的强弱与证据的证明力之间有着直接的关系,证据能力层面对关联性的要求,只是最低限度的关联。在证据真实性(可信性)相同的情况下,该证据与当事人主张的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的距离越近,证据的关联性就越强,其证明力就越大,从而对法官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评价结果的影响也就越大。在前文对于“何为证据真实性标准”“为何需要证据真实性标准”的阐述后,本部分将进一步说明“如何建构科学的证据真实性标准”,即论证证据真实性标准建构应当选择“排除合理怀疑”“高度盖然性”还是“优势盖然性”标准。对上述问题的回答无法从法学内部直接找到答案,需要借助哲学认识论资源加以论证。基础论、融贯论与基础融贯论皆是解决明希豪森困境的尝试:基础论与融贯论是相互竞争的回答方式,而基础融贯论则是对前两种理论的批判性继承,这三种理论皆能使认识理论免于倒向怀疑主义。与司法证明问题相结合,从基础论、融贯论出发,我国学界已对自由心证与印证方法具有部分优秀研究成果,例如龙宗智教授对于印证方法在刑事诉讼证据法中的适用性及其不当适用的弊端的丰富研究。然而,相关研究的哲学理论渊源基本皆是从基础论、融贯论本身出发,并对其局限性在司法证明、证据审查中可能导致的弊端作出例外阐释,但少有研究从基础融贯论出发,将两种证明思路之间的关系作更加充分的融合,并最终归拢于证据与要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以及证据真实性标准的确立。基础融贯论是对基础论与融贯论的批判性继承,由英国哲学家苏珊·哈克提出。她认为,基础论和融贯论并未穷尽全部选择,二者看似完全排斥,但实际上二者之间仍有融通突破的逻辑空间。基础论与融贯论之间的激烈碰撞在于,基础论要求证成过程的单向性,不承认印证的作用,而融贯论则认为证成只能够由基于信念之间相互关系的印证来完成。基础融贯论则介于二者之间,既承认经验对证成的作用,又不将经验作为基本信念。基础融贯论的内涵可以粗略地概括为:它承认弥漫在一个人的信念之间的相互支持,也承认经验对于证成的作用,但不需要任何类型的具有特殊地位的经验信念,因为它们只能被经验的支持所证成,而与其他信念的支持无关。在此思路下,证成并不具有绝对的不可错性。“一个人相信某物在某个时间是否被证成,如果被证成,在何种程度上被证成,这取决于他的证据在那个时间相对于那个信念是多么好”,这意味着证成的真理性受到时间、证据范围和个体认识能力的限制,证成有程度之分。基础融贯论可以通过纵横字谜类比:在完成纵横字谜游戏时,字母与字母之间存在相互支持关系,彼此印证、共同引导向正确答案探索;同时,已经给出的字母以及游戏者对于该游戏规则的前理解,类似于特定主体的感觉——内省证据,是对完成该纵横字谜的有益经验,而玩家已经填出的字母则类似于支持其信念的理由。在该理论下,信念的形成不仅依赖于基于融贯论的相互印证,也依赖于经验和感觉——内省证据,且此种证成不会导致恶性循环,也并不会使基础论与融贯论相互排斥、无法融合。从性质上看,基础融贯论既不是纯粹先验的,也并非纯粹经验的,而是高度温和的自然主义——既在充分考虑其限度的前提下承认人的认知能力,又使逻辑和演绎对证成过程发挥作用。在具体阐释上,在衡量某一信念在何种程度上能够被证成时,基础融贯论需要考虑三个向度的内容,即“支持性”“理由的独立可靠性”和“包容性”。同样以纵横字谜类比,对于某一待证事实真实性的心证程度,类似于对纵横字谜中特定方格内容正确的信心。此种信心取决于“这个格得到提示和任何已经填充的相互交织的格所给予的支持有多少”“独立于正在讨论的格,我们对那些已经填好的其他的格为正确的信心有多合理”以及“已经填好的相互交织的格有多少”,上述内容分别对应了证成过程中需要考虑的三个向度。与司法证明评价相衔接:“支持性”指证据方法对于特定主张具备有利的证明功能。“对于信念P的证成,决定性是相对于与证据E保持一致而言,P是否优越于它的否定的问题:支持性是相对于证据E的综合性解释而言,P是否优越于它的竞争者的问题。”在基础融贯论的视野下,不一致的证据对于信念P的证成并不那么重要,因此更加适应于司法证明过程中两造对立的情境,不至于因“信念集合中的任何不一致”而陷入融贯论的证成困境。“理由的独立可靠性”可指向证据方法的可靠性/证据的真实性。对于信念P的证成依赖于证据E,而证据E的可靠性则依赖于证据E1、E2以及信念q,不过不包含待证成的信念P,以避免可能引发的循环危险。“包容性”即全面性维度问题,可指向证据方法的相关性。在已有证据之外,若要评价“未能考虑到何种相关证据”则需借助经验证据和背景信念;但相关性判断所依赖的背景信念本身,就有可能属于可能出错的待证事实。若将司法证明过程类比于完成纵横字谜游戏的过程,最终方能填出的纵横字谜方格,类似于司法证明过程中待证的要件事实。对于待证要件事实的证明,依赖于已经填好的与该方格交织的其他方格,这些方格可能包含已经事先给出的提示,即经验和感觉——内省证据,也可能包含在游戏过程中自己既已填出的方格,即包含待证证据在内的其他待证事实。后者的真实性/可靠性同样是证明对象,即“理由的独立可靠性”。在衡量待证证据的“独立可靠性”时,不应考虑待证证据所支持的、尚未“填出”的其他待证事实。由此,可发现不仅待证要件事实的证明过程能够通过基础融贯论解释,待证证据的证明过程同样可以由基础融贯论解释,二者皆为纵横字谜中的证明对象,皆可通过印证或经验证成,而此二种证明方法并不冲突,也无优劣之分。上述基础融贯论的证明评价分析逻辑与现行法规定相吻合,能够为分散的法条提供逻辑支持。《民诉法解释》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针对具体证据审查,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意味着,我国现行法规定的证据证明评价,并非基于基础论或者融贯论,而是遵循基础融贯论的逻辑,既承认逻辑推理与经验法则的作用,又承认印证在证明过程中的功能。因此,司法裁判中对证据真实性的评价,也应充分遵循其认识论依据,针对印证、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进行充分说理。信念与证成有程度之分,亦即人们获得某信念存在相应的标准,“A相信p的程度越低,他的这个(弱)信念就越被证成”。具体到纵横字谜的例子中,依据谜面给出的字母、游戏规则以及自己填出的字母,对接下来的空格中的字谜进行猜测,并非所有猜想都属于具有100%确信的信念,那么需要追问的就是,当信念达到何种标准时能够将字母写入空格?苏珊·哈克教授并未就该标准直接给出答案,但指出任何证成都依赖于特定的语境及场景,因此司法证明过程的证明标准与其他场景未必相同,而要件事实的证明标准与证据事实同样未必相同,仍需就场景的功能和作用进行更具体的分析。但首先可以明确的是,该信念的标准,即采信待证证据的证明标准,将决定该证据能否作为“被填入纵横字谜的字母”为后续的待证事实提供印证。这是因为若待证证据本身的信念不足以达到形成信念的标准,待证证据则无法具有充分的支持性与独立可靠性,从而不足以为后续的待证事实证成提供证明力,即无法为后续的字谜填写提供参考价值。同时,基础融贯论也提示道,“我们所能有的最好的真理标志只是在相对适度的程度上说的”。在司法证明的场域中,审查时间有限、证据有限、法官认知能力有限,对证据真实性的证成必然需要相应标准,该标准的设定应当结合证据事实与要件事实之间的印证关系,以及司法证明场景的功能和目的。对该证据真实性标准的具体设定,将在下一节展开。若以苏珊·哈克教授所提及的“纵横字谜”类比,实体法上的事实,尤其是要件事实,属于证明评价“纵横字谜”中最后才能填出的空格,且在填写过程中需要依赖于已有的空格内的字母和字谜提示。要件事实心证,指对依据已有的提示和既有字母所填写出的完整字谜内容可信度的心证,需要综合全部提示和填写的全部空格内容加以判断;而证据真实性标准则是对在先推理填出的字母可靠性的判断,衡量的是能否填入空格中作为形成其指向的待证事实的判断素材。证据真实性标准设定应当遵循“使尽可能多相对可信的证据进入裁判视野”的基本要求。审查证据真实性是“过程”,而非对证据之证明对象形成心证的“结果”,证据事实则是需要被证明的参考资料,在制度功能上服务于事实发现,决定了哪些证据可以被填入“纵横字谜”中,为待证事实的证明提供依据。结合基础融贯论可知,证据作为建构待证事实的基石,司法认知过程并不要求其提供100%的独立可靠性:并非所有证据都能从基础论层面具有高度盖然性,许多证据需要被纳入印证证明的体系中,方能基于融贯增强自身的可信度。在中国法语境下,由于民事诉讼证明的一般标准即为“高度盖然性”,证据事实作为形成全案判断的依据和素材,对其真实性标准的要求不可能高于高度盖然性。理由是,对全案事实尤其是要件事实的判断依赖于下位的证据事实,证据事实之间可能存在矛盾,单一证据未必具有很高的可信度和证明力,但若将其纳入建构事实的资料范畴,经过与其他证据、事实的印证或结合经验法则,原本证明力较低的证据就可能具备更高的证明力。因此,若以过高标准要求证据真实性审查,将使建构案件的事实素材贫困化,最终影响司法证明过程逼近客观真实的可能性。从“使尽可能多相对可信的证据进入裁判视野”的目标出发,设定证据真实性标准的最佳方案应为“盖然性优势”标准——在该标准下,对单一证据的认知满足“支持性”与“独立可靠性”的最低要求,将其作为建构事实的根据时可为其他待证事实的证成提供独立可靠的支持效果,同时也因为标准较低而能够使证据不被不当排除出局。具体规则的建构,可以在《民诉法解释》第105条中增加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和事实,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为有关证据具备真实性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在确立“优势盖然性”证据真实性标准后,本章将对其实际应用的可行性作具体展开,将学理层面的“优势盖然性”标准纳入现行实定法规范的解释中。在涉区块链证据的案件中,若区块链证据的真实性成为案件证据争点,需明确相关软性指引规范并不要求该区块链证据需逐一满足相关要求。如《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计算机系统的软硬件环境、是否具有有效的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等因素综合判断。上述诸种审查中应当考量的因素,仅是对最终证据真实性评价的参考维度,并非要求电子数据需要通过上述全部或大部分因素的审查方能被确认具有真实性。能否确认证据真实性,仍需从基础融贯论的认识出发,除考虑上述因素对电子数据可靠性的佐证,还需与其他事实和证据相结合进行判断,判断标准不宜过高,达到盖然性优势标准即可。若电子数据保管链存在疑点,但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仍能使法官对该证据真实性形成超过盖然性优势的心证,则应先将该证据纳入融贯体系,再就其可靠性和证明力强弱做具体评价。再如《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4条确立的真实性推定规则,规定“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那么,反驳到何种程度方为“足以反驳”?证据真实性标准对该规范的解读十分重要,在优势盖然性标准下,异议方需就上述情形下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反驳至优势盖然性以下,方为“足以反驳”。对于未能反驳至盖然性优势以下的,虽然相关电子数据仍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反驳情况可影响其真实性和证明力的强弱,从而对待证事实的证成产生相应影响。随着数字化转型逐步深入,网络聊天记录作为诉讼过程中高频出现的证据,在展现当事人要约、承诺、磋商过程、意思合意、催告和履行情况等问题上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以“微信聊天记录”为例,法官在审查微信聊天记录证据时,除需基于对电子数据的审查要求展开审查,还需关注聊天主体真实身份的证明。微信并非实名制,在使用主体的身份认定上举证方需证明聊天记录中所涉主体的身份,从而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实质性关联和真实性。如2014年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原告孟某起诉被告张某偿还借款30万元,除银行转账汇款明细外,有关借贷依据的证据就是一份长达几百条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除提交微信聊天截图外,还当庭提交了手机。但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庭否认,同时否认微信聊天记录中借款方的账号主体归被告所有。在该案中,微信聊天记录就是证明借款合同存在的关键证据之一。一般而言,当庭展示手机聊天记录及聊天相对方头像、微信号等信息,并与相对方的手机微信核对即可进行审查,但相对方展示不同账号并否认聊天记录身份归属的情形则更为复杂。尽管举证方可以尝试通过聊天记录信息的内容与对方当事人质证、寻找聊天记录中当事人自认身份情况的信息,或者借助微信头像、朋友圈照片、微信账号、昵称及手机号码等信息证明,对手机号持有者身份的证明可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初步确认,寻找共同好友出示证人证言,或者使用更加严谨和烦琐的方法,即申请法院向腾讯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当事人的微信实名认证信息等方式证明,但在相对方持续否认或者直接未出庭的情况下,如何厘定举证方完成证明的情况及具体证明责任的转换仍需借助证据真实性标准。在举证方缺乏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的诉讼经验、未聘请专业律师时,不应将微信聊天记录主体的证明孤立看待,对举证方苛以过重的证明责任。相对方对微信聊天记录和头像予以否认的,需作出包括“二人磋商真实情况及相关证据所在”的具体化陈述,否则应视为默示自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审查,仍然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综合判断,达到盖然性优势标准即可不排除。就该证据的疑点,可结合具体情况,在其真实性和证明力强度上作不利评价。在证据真实性审查过程中,异议方应当及时提出有效质疑。以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异议为例,法官在审查证据的过程中除可要求异议方具体阐明异议内容外,还可考察其提出的异议是否及时和有效。典型的情形是相对方并未及时提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问题的异议,而是在初审败诉后,突然对电子数据产生怀疑。在合众国诉笛卡尔迪案(United States v. Dioguardi)中,辩方并未在初审阶段即向法官陈述其对计算机程序的异议,而法官认为“被告方完全可以简单地使用计算器或手工计算这些简单的字母以检查计算机的运算结果是否准确”,此外辩方并未“请求法官出具令状”,在初审结案后两年半内都并未向法院提出计算机运算不准确的问题。在合众国诉摩尔案中亦是如此。该案涉及有关银行正常业务活动的记录真实性推定,相对方在上诉阶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然而法官认为“即使上诉方举出了一些特别的理由以显示记录缺乏真实性,仍无法改变他在初审时就犯下的一个错误——没有使初审法官注意到这些理由。实际上,他当时根本就没有向法官提及‘真实性’问题”。当相对方在有充分质证机会且放弃质疑权利时,举证方就已经完成了电子数据鉴真。对于亲历案件事实的当事人而言,对于案件事实与证据的具体情况无疑最为清楚,若相对方主张虚假的事实和证据,一般情况下都能够及时发现和指出。若是由于疏于检查、怠于行使权利,则理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当事人针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观点前后矛盾,很可能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策略,这本身也是足以影响法官有关证据真实性心证的因素。黄佳妮 吴允锋|“套代购”走私的刑法适用错位与回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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