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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曦|诉讼构造法治现代化背景下民事诉讼事案解明机制构建探索

张曦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4-10-09

事案解明机制之核心即事案解明义务,指双方当事人有义务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完整、真实地陈述,提供相关证据或忍受勘验,以查明事实,而不论案件结果对其有利与否。事案解明并非是对民事证明责任之否定,而是作为一种证据调查手段对证明责任进行补充完善。其对民事纠纷,特别是事证偏在型民事纠纷的审理具有发现真实之价值,但亦应注意对当事人保密利益加以考量。我国当前立法与实务中事案解明机制仍处于空白状态,建议以“内在逻辑→基本架构”为设计思路,采较为柔和的“实务→学理→实务→立法”推进路径,在我国民事程序法律体系中探索构建事案解明机制,推动诉讼构造现代化。

当事人借由民事诉讼实现其实体权利的前提是能对其主张的案件事实进行举证,若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案件具体事实之存在,实则产生与实体权利不存在的等价效果。传统理论认为,民事诉讼程序适用辩论主义,要求当事人承担自行收集证据的责任是基于对私法自治原则的尊重,且较于法院,当事人与纷争更为接近,更有动机提出证据。上述理论反映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举证活动之上,即可推导出诉讼当事人享有事证处分的自由,且无义务提出对自己不利事证的基本观点。

然而,对于通过诉讼中主张权利的当事人而言,提出证据、阐明事实未必容易,特别是在文书等具有较高证明价值的证据掌握在对方当事人手中的证据偏在型案件中,辩论主义作为发现真实的手段之说法就显得说服力不足。为了保证实体权利的实现,在一定限度内应承认民事诉讼中欠缺必要事证之当事人从对方处取得证据的权限,此为事案解明机制存在的理论及实践基础。事案解明机制无疑有利于发现真实,但其可能对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利益造成限制或减损,亦可能造成滥用,故在构建之时应兼顾秘密保护之衡平。

一、探索构建民事诉讼事案解明机制之缘由


(一)我国民事证明责任之实践困境

证明责任被称为民事诉讼之脊梁,即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之诉讼主张,应搜集证据对自己主张的待证事实加以证明,若经举证后案件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将面临于己不利之法律后果。然而,证明责任存在合理性的前提下也被证明存在次优性,在证据偏在型案件中尤为突出,当事人实际存在正当权益情况下,即使严格遵守证明责任亦未必能证明自己存在合法权益。鉴于证明责任机制存在内在矛盾,当今各国民诉法也设计其他手段柔化负举证责任当事人的证明责任。

为应对民事程序法证明责任之不足,我国民事实体法也作了相关规定,具有代表性的即为侵权责任法上的证明责任倒置、法律推定等规定,此外最高院还通过制定关于劳动争议、环境、食品药品及专利等方面的若干司法解释对减轻证明标准、证明妨碍作了一定程度之规定。然而,这些意图柔化证明责任的手段并未有效缓解证明责任适用之困境:

第一,证明责任倒置在我国实务中适用标准较为严苛,通常要求当事人对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初步举证,故对解决负举证责任当事人欠缺关键事证之问题能力有限。诸如环境纠纷案件中,很可能被侵权人难以证明污染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

第二,法律推定需以前提条件作为依据,否则将难以适用。诸如医疗纠纷中以医疗机构保管就医记录等诊疗资料之义务为前提条件。

第三,证明标准适用于双方当事人间举证负担分配时具有主观性,故降低证明标准在实务中可能难以把握程度。

第四,至于证明妨碍,需一方能证明对方持有证据为前提,又鉴于我国证明妨碍机制本身极不完善,故适用亦极其有限。

由此可见,现有法律规范及柔化措施并不能有效解决我国证明责任制度存在的内在矛盾,调查取证空洞化及滥用证明责任现象在我国民事诉讼实务中普遍存在,在事证偏在型纠纷中,民事实体法上的风险分配体系、社会行为指引预期亦会因证明责任倒置等适用的随意性而遭破坏。我国法官在调查取证存在阻力情形下,常倾向于较早适用证明责任,然而,在未充分调查事证情形下裁判,裁决结果不仅难以令当事人满意,其正当性也存在质疑,这导致了民事诉讼程序常难以发现真实及保障实体权利。至此,证明责任之困局亦可视作为我国引入事案解明机制之契机。


(二)事案解明机制尚未引入我国法律

事案解明机制之核心即为当事人之事案解明义务。当前,我国民诉法对事案解明义务即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之协力义务没有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4条包含了当事人举证责任及法院调查证据规范,可视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之总括性规定,然而,审视该条款可发现并未提及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可理解为立法并无设立事案解明义务之初衷。

相关司法解释对事案解明义务稍有涉及,但仅可理解为功能上与事案解明义务有重合之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民事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了对证据持有人拒不出示证据之法律评价,可理解为我国法上的证明妨碍制度;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2条规定了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要求持有文书之对方当事人提交文书及持有人不提交应承受的法律评价,可理解为我国法上的“文书提出义务”。上述两项规定具有帮助法官发现真实之功效,也可在一定程度上平衡双方当事人接近证据之能力,但其规定过于简单抽象,未对申请理由、文书或证据持有人承担义务程度等内容进行限定或明确,且适用条件也较为严苛,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较难发挥作用。

同时,民事证据规定第15至17条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4条亦对法院证据调查进行了相关规定,可视为对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的细化。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0条对当事人出庭义务进行了规定,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1款则进一步对案件知情人出庭作证义务进行了规定,同法第13条则正式确立了当事人之诚实信用原则。上述规定可视为对证明责任制度缺陷之弥补,也可以视为我国未来探索构建事案解明机制的立法及实践基石。

二、民事诉讼事案解明机制概述


(一)事案解明义务之内涵

事案解明机制之核心即为当事人之事案解明义务。事案解明义务起源于德国法学理论界,由纳施蒂尔纳首倡,经过众多学者关注、研讨之后,被同为大陆法系的日本等引入法学理论及实务界。我国学者亦对其展开了颇多探讨,论证其引入我国司法实务界的可行性。就内涵而言,事案解明义务射程范围限于诉讼双方当事人,指的是双方当事人都有义务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完整、真实地陈述,提供相关证据或忍受勘验,以查明事实,而不论案件结果对其有利与否。

据此理解,民事诉讼中事案解明义务拘束力及于诉讼双方当事人,包括不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依现有证明规则,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为证明自己主张之诉请,毋庸置疑将积极搜集并提供相关证据。而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于起诉前或诉讼中应否被课予及如何履行陈述案情、提供所持有之文书等证据资料的义务,这是本文将重点讨论的问题。不论法学理论及实务界对民事诉讼制度之目的采何种见解,皆无法否认该制度的主要任务之一系发现真实、保障实体权利。鉴于事案解明义务存在之初衷即为发现真实,故而,事案解明义务课予对象包括诉讼双方当事人在法理上具有合理性。在可能导致诉讼结果显失公平之情况下,要求掌握线索一方在法院无法查明案情时对事实及证据进行解明,而不论解明的事证对自己有利与否,以求协力发现案件真实,这是法院对民事诉讼双方协力查明案情之希冀,也是法院提升审判能力之希冀。


(二)事案解明机制之价值:“发现真实”与“秘密保护”

事案解明机制是证明责任的补充。作为一种可以推进法官形成心证的事证调查的程序技术、策略或工具,事案解明机制对于缓解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之困境具有特殊的价值或优势。其价值可概括体现在“发现真实”和“秘密保护”两层,且只有当两者达到动态平衡时,该机制方可发挥最大效能。

1.直观层面:“发现真实”之核心价值




“发现真实”系事案解明机制之主要及核心价值,可从如下方面理解:

首先,事案解明机制应理解为一种义务而不是证明责任,其是对证明责任的一定程度上的减轻,也是对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修正及补充,它立足于打消当事人企图隐瞒事证以追求本不属于自己利益的念头,以实现民事诉讼追求公平正义的终极目标。

其次,事案解明机制是一种诉讼规则,仅在负举证责任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但待证事实似乎存在真实可能性情况下才适用,它仅要求对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及证据进行解释说明,而不要求进行证明,故与现行证明责任规则并不冲突,事案解明机制并没有动摇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之基础,它保证了实体法上证明责任分配模式之安定性。

再次,事案解明机制有助于强化法官对自由心证的理解和适用,帮助法官深刻把握现代证明责任内涵,它可以指引法官明晰案情,而不是为法官设定事实认定之标准。

最后,事案解明机制依存于当事人对事实、证据提出的期待性,它仅仅是民事程序法上的一种义务,或者说是一种事证调查技术、事实说理工具,故而适用范围较广,方式也更为灵活。

2.引申层面:“秘密保护”之制衡价值




除了“发现真实”,事案解明机制还有更深层次之价值——“秘密保护”,“秘密保护”价值以“发现真实”价值为基础,对事案解明机制具有规范适用、防范滥用的制衡功能。

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在其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之时得依事案解明机制谋求实体权利保障,即借助对方当事人之协力达到程序上接近使用相关事证的能力,这是武器平等原则之贯彻,也是“发现真实”价值之体现。该机制无疑有利于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真实,但亦可能损害不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在相关事证不公开情况下所实际或可能享有的利益,如商业秘密等。在专利侵权等证据偏在型案件中,事证往往处于不负举证责任一方的支配下,事案解明机制确实能为主张权利一方提供保障,但亦可能减损事证开示一方之保密利益,甚至造成滥用。据此可知,“秘密保护”是从“发现真实”之基础上引申而来,两者相互依存又相互排斥,故而如何衡平兼顾事案解明机制发现真实与秘密保护之价值冲突值得关注,下文亦将进一步研究如何设计一个合理的秘密保护机制,即课予不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事案解明义务之时,能否同时否定对方知悉事证内容的权利。

三、域外法上事案解明机制之借鉴

(一)德国:“例外性”事案解明

施蒂尔纳在司法案例中总结出学术理论,经过众多学者研讨,凝练出事案解明机制的模型,再反过来引领司法实践,通过这种路径,德国司法实践已形成了颇具特色的事案解明机制。

德国法上事案解明以“例外性”为基础。德国民事诉讼法上的事案解明义务,首先,指向不负举证责任之一方当事人的“第二位主张责任”,即对事实和证据负主张责任的当事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不知晓亦不能获取相关重要事证,可期待对方当事人做进一步说明,以使得自身主张责任因对方具体陈述而减轻。其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22、423条规定了不负证明责之当事人的“文书提出义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42至144条允许法院采取“阐明处置”,第142条第1款赋予了法院命令诉讼当事人或第三人出示其所持有的任一方当事人曾引用过的文书及其他资料的权限,第144条第1款则规定法院可依职权要求诉讼当事人或第三人出示其占有的标的物以供鉴定。为避免滥用,法院未被赋予行使上述权限的自由裁量权,仅在当事人为具体化陈述及引用系争文书,可使得法院确信该文书有助于事实认定的情况下,方得要求持有文书的对方当事人予以出示。但文书引用的程度,法院可依个案进行判断。在当事人不依法院命令出示持有的文书及标的物情形下,法院并无强制手段取得系争证据,但可根据自由心证拟制对方之主张为真实。

德国行政诉讼法允许法院为兼顾保密利益而采取秘密审理程序,德国联邦法院裁判理由亦认为秘密审理程序能兼顾实体权利救济与秘密保护,亦适用于民事诉讼。“杜塞尔道夫程序”被视为德国秘密审理程序之典范,该程序认为适用事案解明机制时,仅允许法院选任中立鉴定人或负保密义务的诉讼代理人调查证据,并就调查结果赋予当事人争执机会,最后由法院决定是否及以何方式使申请人了解系争事证,此时亦不会侵害当事人宪法上的听审请求权。德国有学说认为,在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请求法院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其持有的文书等证据材料时,即使诉讼法上无规定,亦可以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为换取有利于己之事证而自愿放弃听审请求权为理由,认可秘密审理程序的合宪性。

德国法认为当事人于诉前亦应一定程度上受事案解明机制约束。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85条规定了“独立证据程序”,法院可于诉前进行证据保全且不以一贯性审查本案实体请求权为前提,仅可在例外情形下加以否定。


(二)法国:“一般性”事案解明

法国民事诉讼法放弃了传统的当事人无义务提出于己不利之事证的立场,对严格当事人主义进行松绑,课予当事人一般性证据提出义务,赋予法院广泛的证据调查权限。

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1条第1款课予当事人配合“证据调查措施”的义务,法院可依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任何合法的证据调查措施,包括鉴定、要求当事人出庭、询问证人及命专业人士调查取证等,调查范围以当事人主张事实内容为限,证据调查措施不视为当事人举证瑕疵的补救手段,法院可在当事人违反该义务情况下裁量待证事实之真伪;第2款规定了当事人及第三人一般性证据提出义务,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令对方出示其持有的证据资料,必要时还可课予强制金。民事诉讼法第132条至142条规定了“文书传达与提出制度”,这可视为对民事诉讼法第11条第2款一般性证据提出义务的具体化,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只得依一方申请令另一方提出文书,且申请必须满足文书现实存在及文书有助于纠纷解决两个条件,否则法院应依法驳回申请。要求当事人提供文书并不意味法院裁判不考虑文书持有人的保密利益,若系争文书记载内容之开示将会不当地侵害持有人的保密利益,法院可不要求持有人提出文书。

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设定了诉前事案解明急速程序,利害关系人诉前有正当理由申请对与纠纷有关的重要证据进行保全或要求持有人出示情况下,法院可通过非对审或对审程序实施法定证据调查措施。此程序不要求法院具体审查可能涉及的法律规范,仅要求调查之证据与案件重要事实有一定关联性即可。然,该程序并未忽视系争事证保密利益,法院要求被申请人出示事证材料,亦可采取诸如禁止申请人接触系争证据、指定中立第三人调查收集证据、指定鉴定人替代申请人分析审查系争证据等保密处理措施。


(三)域外经验于我国之启示

审判实践中,我国法官已经在劳动争议之加班费纠纷、专利纠纷等证据偏在型案件的裁判文书中援引了证明妨碍、举证责任倒置等进行说理论证。但无论是我国民事程序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事案解明机制仍是空白。鉴于该机制有助于发现案件真实的特殊价值,而负举证责任当事人在医疗、专利、加班费、环境及消费者维权等类型纠纷中可能欠缺事证情况下,依我国现行证明责任体系难以有效查明事实,故可探索构建符合我国民事诉讼审判实践的事案解明机制,作为现行证明责任的完善。

德、法等民事诉讼制度相对健全的国家,均已设立了符合自身特点的事案解明机制,且根据司法实践不断完善制度设计。从域外司法实践来看,该制度不仅很大程度上帮助法官在证据偏在型案件中查明事实,又兼顾了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的保密利益。故而我国进行事案解明机制设计时,特别是在不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事案解明义务、文书提出义务及秘密审理程序等方面,上述国家的一些成熟经验,在植根我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值得加以借鉴。至于具体制度设计,笔者将在下文详细论述。

四、我国民事诉讼事案解明机制构建探索

为了保障当事人民事实体法之权利,推进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事案解明机制如何设计、推进应成为民事程序法上的核心课题。

对该机制的设计,应采“理论→实践”模式,笔者进行了从“内在逻辑”推导“基本架构”的初步考量;对于该机制的推进,笔者认为可考虑“实务→学理→实务→立法”的推进路径,即先从“法官个案审判”引出问题,进行“学理系统归纳”之后,反过来对“法院类案适用”进行指引,最后对“立法构成要件”提供参考。

下文笔者将分别对事案解明机制的内在逻辑、基本架构,推进路径展开详细探讨:


(一)事案解明机制设计思路(理论→实践)

1.关于内在逻辑




第一,事案解明义务性质上应兼采“一般性”与“例外性”之长。国际上学界关于事案解明义务存在“一般性”与“例外性”之争论,前者系指诉讼当事人有陈述、说明案情的义务,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得免除;后者系指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陈述、说明案情的义务,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承担事案解明义务。纵观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其事案解明义务都有从“例外性”向“一般性”发展之趋势。我国在探索构建事案解明机制时,不宜直接引进“一般性”义务,应兼采两学说之长处,在考虑操作性的前提下循序渐进。

第二,事案解明机制应在“类案适用、个案论证”的基础上明确适用标准。该机制主要针对不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该机制应较为固定地适用于一定类型之案件,但具体适用时需由法官对个案进行具体论证。适用标准应做如下考虑: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非因主观过错造成自身客观上举证不能情形下,可通过向法院提出需解明事实和合理理由,申请法院要求不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对其知晓的、具有可期待性的事证进行陈述、说明。但是,不建议赋予法院依职权为上述行为的权限,以免审判权力过度扩张。

第三,事案解明机制应衡平发现真实与秘密保护之价值冲突。课予不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事案解明义务之时,难免一定程度上造成其隐私等保密利益损失,故应兼顾发现真实与秘密保护之衡平。法院适用时应综合考量要求解明的系争证据的种类、存在方式、对待证事实的必要性和替代可能性以及对保密利益的侵害程度等各种因素后,再决定是否及如何适用该机制。

第四,不履行事案解明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关于法律后果,若不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不履行事案解明义务,对于其拒绝出示之证据材料,法官可根据其违反义务及申请人初步举证程度,酌定该证据指向的待证事实是否为真;对于其拒绝说明之事实,法官应赋予其辩论的权利,若其反驳理由不成立,法官得认定申请人主张之事实为真。同时,在上述措施的基础上,还可以对违反该义务之当事人课予罚款、限制证据提出等措施。

2.关于基本架构




鉴于我国民事诉讼审判实务发展之现状,事案解明机制当前仅应适用于诉讼过程中,暂不考虑诉前适用之情形。依据上述内在逻辑,笔者建议在民事程序法体系上进行如下方面的重点设计:

第一,确立当事人案情陈述及关联信息提供义务。该义务应兼采“一般性”与“例外性”,通常情况下,对于当事人案情陈述义务应作“一般性”理解,对当事人关联信息提供义务则作“例外性”理解;特殊情形下,可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审酌适用。

在民事案件(特别是证据偏在型案件)中,诉讼当事人(特别是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在其知晓案情的情况下,应当对其知晓的具体案情进行如实陈述;在其确实不清楚案情的情形下,亦应提供其知道的可能与案情有关的关联信息,在一定程度上协助对方获得涉案证据线索,使得法院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上对案件进行公正裁决。若负举证责任当事人不如实陈述,应承担败诉的后果;若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拒绝陈述或提供,法官应在审查其探知案情、关联信息的难易程度及抗辩理由正当性的基础上,进行自由裁量,对其行为应承担的责任作出法律评价。

第二,确立文书等证据材料提出义务。通常情况下,该义务应作“一般性”理解,应视为我国事案解明机制构建的重要一环;仅在特殊情形下,可由法官酌定作“例外性”处理。

我国可在民事诉讼法等相关程序性法律规范中设立诉讼当事人之文书等证据材料提出义务,即在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欠缺可证明待证事实之证据的情形下,法院可以依其申请要求不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承受提供其持有的与本案事实相关的文书等证据材料之协力义务,但在要求承担该义务前,法官要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辩论权。但该义务作“一般性”理解应有前提条件:申请人在申请理由中需初步阐明证据、待证事实证的特定性,以及证明该证据材料对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及必要性。即申请人需初步阐明其要求对方提供文书等证据的名称或内容(证据特定性),以及该证据可证明的事实内容(待证事实特定性)。可进一步理解为申请人需先向法官具体陈述本案的事实争点,初步陈述申请对方提出的证据对争点的证明力,经双方辩论后,再由法院在申请范围内审查是否及如何令被申请人提出系争证据。反之,在申请人无法满足前提条件之情形下,法官在审查案情后可酌定是否作“例外性”处理。然而,在一些证据偏在型案件中,法官亦可根据案情复杂程度适度放宽申请人的申请标准。对于“证据特定性”标准,文书等证据为被申请人持有,申请人有特定的客观困难无法阐明对方持有之证据材料的名称或具体内容时,法官可放宽证据特定性的要求,适度扩大证据范围;对于“待证事实特定性”标准,若申请人远离案件事实发生过程致其缺乏了解可能性,不应对其申请的具体化程度过于苛责,应根据案情适当放宽标准或通过被申请人的协力义务予以补充。

第三,兼顾秘密保护,探索引入二阶秘密审理程序。事案解明义务要求不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协力查明案情,但并不能忽视其在不解明事证情况下可能享有的保密利益,要求其解明事证可能会一定程度上侵害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使其违反保密义务,甚至面临刑事追诉。因此,在程序上设计一个衡平事案解明与秘密保护的机制尤为必要。

我国可立足国情,在借鉴德、法两国基础上,探索构建二阶秘密审理程序。简单构想如下:法院在适用事案解明机制前,第一步,可指定中立鉴定人对系争事证的保密必要性进行评估,若保密必要性遭到否定,则按照通常之事案解明机制操作;第二步,若保密必要性被肯定,则适用秘密审理程序,即法院在不允许申请人接触系争事证材料的情况下,依照事实、证据进行裁决。不得不说,秘密审理程序虽然保护了被申请人的保密利益,但也限制了申请人(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调查证据的在场权,法庭辩论权及涉及系争事证部分的笔录、卷宗阅览权等重要程序法上之权利,为缓和申请人于系争事证材料的权利限制,法院可选择采取如下措施:一、可要求申请人在申请对方承担事案解明义务时先行书面放弃之后可能进行的秘密审理程序中的自身程序法上之部分权利;二、可在书面保证不向申请人透露之前提下,同意申请人之诉讼代理人等在承担保密义务条件下参与对有保密必要性之系争事证的调查审理。


(二)事案解明机制推进路径(实务→学理→实务→立法)
图1  事案解明机制推进路径

鉴于德、法两国在民事实体法中对资讯请求权等进行了较多规定,相比之下我国民法上则规定较少。考虑法系、国情之差异,以及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和实务发展现状及未来趋势,探索构建事案解明机制的重任可落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肩上,同时亦可借鉴域外学术研讨与法官实务相结合的模式加以推进。

至此,笔者认为,我国事案解明机制的推进可采“实务→学理→实务→立法”之路径,此种推进模式较为缓和,从审判实务中引发学术思考,再反过来指导实务和完善立法,这是一个缓慢、柔和且可不断往返修正的过程,可避免直接仓促立法对民事证明责任体系及审判实务现状造成较大冲击。具体推进路径作如下说明:

第一步(实务),法律移植过程中避免直接对现行程序法进行修订,“法官个案审判”中在发现现行证明责任体系存在缺陷的基础上,可探索对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解明事证的可能性进行论证;

第二步(学理),法学理论界对实务中的案例进行探讨、整理,对事案解明机制相关理论进行“学理系统归纳”,形成针对类案的较为完善、系统的适用方案;

第三步(实务),理论界形成的方案为实务审判提供思路,通过最高院制订关于类案的司法解释之方式反过来对“法院类案适用”的范围和标准进行指引;

第四步(立法),当审判实践中形成一定数量的适用该机制的裁判之后,这些判例可作为该机制“立法构成要件”的参考,在此基础上方可在民事诉讼法层面展开制度设计的细节讨论。

综上,我国可通过上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推进路径,稳步在民事程序法律体系上打造具有中国特色的事案解明机制。

结语

事案解明机制具有特殊价值,它没有否定民事证明责任,而是作为一种证据调查手段对其进行完善;它不改变实体权利风险分配方式,不为法官自由心证设置障碍;它的适用范围广,方式也灵活多样,有助于法官发现真实,提升审判能力。然,亦不可忽视对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保密利益之侵害。我国可尝试通过民事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构建事案解明机制,同时可借鉴国外学术探讨与法官实务相结合推进的模式。总之,应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在充分论证内在逻辑的基础上设计基本框架,稳步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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