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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芸池|区域金融司法协作的理论检视与制度因应——基于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的背景

赖芸池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4-10-09

长三角区域金融司法协作是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的重要实践,也是规范区域金融交易、稳定区域金融市场的必要探索。随着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的推进,区域金融交易更加活跃、金融创新产品日新月异,传统金融案件日趋复杂、新类型金融纠纷频繁涌现,出于司法化解金融纠纷的重要职能,以及司法协作对法治的功能完善,产生了对区域金融司法协作的需求。但是,目前对长三角区域金融司法协作的探索依然面临缺少规范协作机制、司法实践互动不足和保障机制不到位的困境。实现区域金融司法协作对稳定金融市场的作用,需要从金融司法的核心出发,梳理金融司法协作的边界关系,丰富金融司法协作的内容,从专门化和信息化建立有效的保障机制。


在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国家战略的推动下,长三角区域金融市场迎来了快速的发展。2020年,长三角金融业增加值占GDP比重均值为9%左右,其中上海金融业增加值占GDP比重达18.52%,沪杭苏宁四个城市实现千亿元的金融业增加值。上海继续发挥国际金融中心的功能定位,科创板上市企业数量达145家,融资总规模达2226亿元;杭州利用城市数字经济发展优势,实现长三角地区金融机构、人才、资源互联共享;苏州积极承接上海外溢金融科技资源,以打造金融开放合作标杆城市为目标,协同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长三角各个城市在金融发展上持续保持深度合作。但是随着金融市场的扩大,金融交易纷繁复杂,金融创新层出不穷,金融风险暗流涌动,金融市场运行中的各类金融纠纷亟须司法主体介入,以司法裁判的最终性保障各个金融主体的合法权益。

我国长三角地区的金融司法制度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金融审判专门化、金融人才专业化的特征愈发明显,从地方法院设立三级金融审判庭,到成立专门金融法院,金融审判进行了地方专门化审判和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的尝试,在应对金融市场的整体性和金融纠纷的多元化上实现了更多制度上的突破,为长三角地区开展金融司法协作奠定了基础。金融司法协作是司法机关基于金融司法业务在司法辖区之间开展的互相协助行为,重点关注金融领域案件,围绕金融纠纷的化解展开合作,协作范围包括疑难案件研判、类案问题合作、金融审判经验交流以及金融法官培训交流等。司法主体介入化解金融纠纷,还要关注对金融市场的系统性发展规律产生的影响。

一、区域金融司法协作的理论框架

法治是金融发展的基础,而司法体制建设是法治化治理的重要内容,在我国治理金融市场和构建金融体系的过程中,金融司法承担着保障和规范的职能。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金融交易的扩张对区域法治化发展提出了新的挑战和诉求。金融司法与金融市场的互相博弈促成了金融司法协作的出现,基于区域法治发展和协作治理理论,区域金融司法协作将成为金融市场法治化治理的重要方式。

(一)金融司法协作的逻辑前提

1.金融交易的扩张




现代社会的金融交易,与商品经济的繁荣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之后,才会出现货币市场、资本市场等制度化的产物。尤其是随着公司这一组织形式的兴起和多元化发展,金融市场不断丰富,股票、债券以及各种衍生证券都陆续产生。金融交易逐渐成为一种常见的交易方式,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的统计,我国自然人投资者数量已经达到21,988.73万人。金融创新是金融主体为适应金融发展的需要而利用原有金融要素进行不同的组合,形成新的金融产品、金融市场、金融交易的创新行为,本质上是基于传统金融交易而对传统金融服务局限性的突破。金融创新产品为广大消费者提供了丰富的投资和消费选择,但是金融创新产品的出现其实是金融机构在金融监管之外作出的创新,对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减弱。而在金融交易过程中,投资者无法识别金融创新产品存在的风险,无法在安全、平等的环境中保障金融交易安全。金融司法的出现是出于投资者金融交易权益保护的需要,以公权力介入的方式识别金融创新产品隐藏的风险。
2.金融司法的变迁




改革开放初期,在“司法服务经济建设”理念的指导下,为经济建设提供司法保障,是金融司法最初服务于金融市场和经济发展的模式。金融司法是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程序,以特定的法律法规处理金融案件的专门活动。在经济审判纳入民事审判之后,新类型金融案件逐渐呈现与金融监管相协调的倾向,裁判规则在案件审理中不断具化。2008年金融危机后,金融司法工作更关注于金融安全的维护和金融风险的治理。人民法院在金融业与金融监管的推进中扮演缓冲与弥合、评价与引导的中立角色,以金融审判介入金融治理的功能正在得以显现。可见金融司法在时代发展的变迁中,承担着化解金融纠纷和供给金融规则的双重职能。金融司法提供的纠纷解决机制就为补充法律的不完备,但是“要求法院重新安排社会结构,并重新组织社会的优先次序,那么司法途径就是低效而不划算。金融司法在金融市场的快速变化中迎来司法职能的重新审视。
3.金融司法对金融市场的影响明显




金融市场体系体现了金融交易跨越时间和空间的价值交换,意味着每个金融交易都是整体金融市场的一部分。金融机构因为金融交易的破裂而负担大额债务,其金融资产负债结构将被破坏,流动性风险增加,不断累积微观金融危机,随着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传播,金融风险将被迅速扩散到整个金融市场,进而形成系统性金融风险。金融交易活动集中的区域,其金融结构布局更为相近,进而形成区域金融体系,更易产生区域系统性金融风险。对于证券市场操纵认定、投资损失计算、差额补足协议等金融规则的概念,金融司法面对其复杂性、交互性的特点,缺乏对金融交易逻辑、金融规则的实质性理解,无法作出于法有据的裁判。而一旦金融案件涉案标的巨大、具有涉众性,或者具有区域典型意义,金融裁判结果就将直接影响金融交易规则和金融市场秩序,甚至产生系统性金融风险。金融司法对金融市场直接、密切的影响决定了金融交易的专业性需要专门化的金融司法予以应对。

(二)金融司法协作的必要性

1.长三角地区金融发展的现实需求




长三角金融一体化是长三角区域一体化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内容。2007年,中国人民银行与上海、江苏、浙江共同签署《推进长江三角洲地区金融协调发展,支持区域经济一体化框架协议》,尝试突破行政区划限制,实现金融一体化发展。此后,以上海为中心,长三角地区汇集了众多金融机构,包括证券交易所、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推动了区域间金融要素的流动,进而实现金融市场的资源整合,金融市场的一体化有利于金融机构发挥投融资作用,吸引更多更有实力的投资者进入金融市场,实现跨行政区域要素市场的流通和市场的充分竞争,形成区域经济发展的整体效应。伴随着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出现的是越来越多的金融纠纷,由于司法在保障权益和化解纠纷上的灵活性,司法天然地成为金融纠纷的首要选择。但是在投资者、金融机构、企业之间,诉讼标的大、审理周期长、裁判规则不明确、执行困难等问题依然有待完善的金融司法制度。
2.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的政策要求




长三角地区是我国经济发展最快、整体综合实力最强的区域,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2008年,国务院出台指导意见,指出长三角地区包括上海市、浙江省、江苏省,要求进一步推进长三角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坚持一体化发展。201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纲要》,将长三角地区一体化发展上升为国家战略,范围增加安徽省。同年,上海金融法院与苏浙皖四家中级人民法院共同签署《长三角区域金融司法合作协议》,旨在开展包括司法协作在内的全方位合作,为长三角一体化高质量发展提供金融司法保障。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为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为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随着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战略高度的提升,从国家到地方都以政策性文件、合作协议的形式关注长三角地区司法协作,尤其是金融司法协作,为长三角区域经济发展提供高质量的司法服务。
3.金融纠纷案件日趋繁杂的司法现状




常见的金融纠纷案件主要包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信用卡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等案件,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长三角地区三省一市近五年相关案由的金融案件,整体数量不断增长,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就已逾30万件,还有不断涌现的新类型金融案件。不同类型的案件在各省市的分布情况有所不同,上海市的信用卡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较多,江苏省、安徽省以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居多,浙江省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最多。大量同类案件有助于地方法院形成积累裁判经验,但是不同省市之间就同类案件缺少裁判经验交流,则会产生不同的裁判标准。除此之外,金融机构不断推出金融创新产品,由此产生了新类型金融纠纷案件,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资产管理纠纷方面委托理财合同纠纷、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不断出现,与融资相关的衍生案件数量增长。区域金融司法协作可以推动长三角地区金融纠纷化解的一致性,金融市场发展的一体化。

(三)区域金融司法协作的理论依据

1.何为“区域金融司法协作”




域经济学以同质性标准和功能性标准判断区域的范围,长三角地区的划分正是地缘关系紧密、经济发展集聚、政策施行协同的综合结果,各省市之间具有相似的特性,或是经济发展较快,或是产业结构近似,并且因为人口流动、产品供应、金融服务而形成紧密的联系,又因在长江三角洲附近而成为展望一体化发展的长三角区域。区域司法协作是基于区域法治发展的要求,长三角一体化需要构建协调的法治秩序,司法协作是题中之义。区域内必然存在社会矛盾影响和谐法治环境的建设,司法的作用则是通过审判活动来保障各方的权利。协作(collaboration)强调不同主体之间协调合作、互相配合的行为,区域司法协作就是区域内的不同司法主体为了同一目标而在法律制度框架下协同合作,强调的是司法主体发挥各自优势实现共同目标。长三角地区金融主体集聚、金融交易频繁,金融市场快速发展的金融环境产生了对司法的需求,也为区域金融司法协作提供了可行条件。
2.区域法治发展与协作治理




区域法治是基于国家法治发展的要求,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根据区域发展的实际需求推进区域治理现代化的法治实践活动。区域法治发展理论的形成是因为国家法治发展在新时代中呈现出区域化的趋势,尤其是在长三角区域一体化、京津冀协同发展以及珠三角区域一体化协同发展等区域发展战略要求下,区域法治实现有区域特征的法律治理模式。区域法治的特征体现了其是对国家法治的补充和完善,而区域司法则是区域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突破区域间司法壁垒,形成跨行政区域的司法协作机制,推动区域法治的完善。协作治理(collaborative governance)一词源于西方公共管理领域,主要是指多个利益相关主体在处理公共事务时共同作出决策,实现合意治理。协作治理的这些特征应用在区域司法金融协作中,恰能体现出区域法治的优势。以长三角地区为例,法院也在社会治理中被赋予了提供协作治理服务的职能,区域金融司法协作回应了协作治理理论的内核,也体现了区域法治在理论框架内发展的需求。长三角区域的金融司法协作,协作治理的目的更在于遵循金融市场的系统性,减少不同金融案件裁判结果对金融主体影响的边际成本,让金融司法成为高效而又有益的金融市场发展保障。

二、长三角区域金融司法协作的现实困境

金融市场的发展和区域法治的要求,推动了长三角地区金融市场的法治化,让金融司法成为保障金融和法律并行不悖的重要角色,也为区域金融司法协作的展开提供了更多的机会。但是司法实践中的区域金融司法协作依然存在诸多问题,金融司法权缺少独立性,运行机制、协作内容和保障体系仍有完善的空间,协作治理的目的是提升金融司法效率、降低金融司法成本,区域金融司法协作的模式仍有待创新。

(一)金融司法协作机制不成熟
1.金融司法异于金融监管




金融市场的快变与复杂令投资者无法准确识别投资风险,在投资过程中无法避免陷入困境。由于法律的滞后性,金融市场信息不对称问题的解决就依赖于金融监管机构强制性的金融规则。金融监管机构长期参与金融交易业务的监管,对金融市场的观察更具专业性,在知识储备、交易经验和制度设计上能够充分考虑金融的逻辑,从金融自有逻辑出发寻找控制金融风险的规则。法律的一般性、持久性、可预测性决定了其是内在不完备的。金融司法所依赖的金融法律制度以规范性文件为主,甚至缺少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效益理念,规范性文件与基本法律制度存在大量的重合,对金融创新产品、新型金融交易及其数理基础更倾向于金融监管规则。金融监管规则可以弥补滞后的法律规范,但也存在明显的行政强于法律的特点。区域金融司法协作没有界分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之间的关系,在实践中就不免陷入金融监管的行政化,难以实现跨越行政区域,而无法实现长三角区域整体金融市场的治理。
2.法律规范不及政策导向




长三角地区自沪苏浙皖四家中级人民法院签署《长三角区域金融司法合作协议》以来,各法院就金融纠纷的化解开展合作,但是合作的形式仅限于政策的指引和协议的商定,并未将长三角区域金融司法协作以制度化的形式固定下来,在疑难案件研判、类案问题合作、审判经验交流等方面均有协作,但未能够在法律规范中进行,金融立法迟缓导致相关规则供给不足的情况不仅存在于金融审判中。司法协作的方式不仅局限于审判环节,但是在目前的金融司法协作模式中,对协作内容的细节确定、协作机制的运行方式均未呈现,仅是在合作协议及相关政策的指导下开展互惠式的合作交流,对金融案件裁判规则的统一、金融司法合作交流活动并没有具体展开。究其背后的原因,与司法陷入地方性和行政化的困境不无关系。区域金融司法协作的实现需要各级法院对管辖范围内的金融纠纷案件进行独立审判和自主协调,但是法院的地方性和行政化明显阻止了合作政策向法律制度的转变。

(二)法院立审执环节协调不充分

1.立案协作不充分




随着信息技术在法院立案程序中的应用,金融纠纷案件的立案形式不断丰富,包括网上立案、线下立案、跨域立案等,当事人可以随时随地参与诉讼、维护合法权益。2019年,上海、浙江、江苏、安徽实现完全打通长三角地区跨域立案,在技术上解决了当事人无法通过线上立案的问题,可以在异地法院提交纸质诉讼材料申请立案。跨域立案同样适用于金融纠纷案件,但是自长三角地区打通跨域立案以来,以上海金融法院为例,自2019年至2021年,跨域立案数量仅为31件。跨域立案的技术成果在金融案件的实践运用中并不常见,并没有发挥为当事人提供便利条件的优势。除此之外,金融案件案情复杂、立案申请材料较多,在区域金融司法协作中并没有提出对金融案件诉讼材料、流程标准的规范制度。而对于同类案件,从立案程序开始无法保证区域内同一标准,在之后的审判、执行程序中必然会出现差异,区域金融司法协作的协同效用并没有得到显现。

2.审判标准不一致




金融司法承担着一部分创设金融规则、稳定金融交易秩序的职能,因而同类金融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一致性是区域金融司法协作的要求。司法实践中,上海金融法院发挥金融审判专门化的优势,通过典型案例发布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首创证券示范判决机制,形成相关类型案件的统一审判流程和裁判标准。但除此之外还有大量的金融纠纷案件存在差异化的审判,除了上海有专门的金融法院重视金融纠纷案件的审判之外,其他长三角地区的城市在对金融纠纷案件的关注程度、裁判标准以及审判团队配置上都存在较大的差别。金融案件数量、类型分布不均,不同地方对不同的金融案件具有不同的态度,有的涉及金融机构的案件就归入金融审判庭或金融审判合议庭审理,有的只纳入涉及复杂金融产品的案件,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不良金融债权纠纷可能都会属于不同条线的审理范围。而对于审判团队,法官在金融与法律方面的知识储备、疑难金融案件的审判经验方面都参差不齐。这些因素都导致了金融纠纷案件的同案同判要求存在地方性的侵蚀,影响区域间开展金融司法协作的效率。
3.执行程序不畅通





相比于法律规定的质量,执行的效率与金融市场发展水平有着更强的解释力。对于金融纠纷案件,尤其是标的额较大、巨大的情形,执行效率和结果都将直接影响投资者对金融市场的态度,进而影响整个金融市场。在对裁判结果执行的过程中,依然存在协作不畅通的问题。执行程序涉异地行政协调不便,对土地的处置涉及土地规划用途变化、土地出让金缴纳、土地成交税费缴纳,异地法院与当地行政机关的沟通成本较大,影响执行周期。而对于申请人在被执行人抵押不动产所在地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异地不动产或其他财产的,这部分财产在网络查询之后,最终仍然需要转经当地法院、行政机关或者执行法院的执行人员现场调查并办理处置,繁琐的程序降低了执行效率。由于执行程序存在较多非必要手续和较高的执行成本,无论案件走向终本、执行和解还是执行完毕的结果,都需要较长的执行期限,对金融机构、投资者以及整个金融市场都持续存在不稳定的影响,在长三角区域金融司法协作的背景下,实现高效执行依然存在阻碍。

(三)金融司法协作保障体系不完整

1.金融司法协作保障条件欠缺




人才交流、调研合作是实现可持续的区域金融司法协作的重要保障。但是在目前的实践中,长三角地区各法院在保障机制上尚未达成合意。限于审判经验和司法环境,长三角地区各个法院的金融审判人才存在差别,设立金融法院、金融审判庭等金融审判专门化的法院的法官专业基础扎实、业务能力突出,但是长三角地区的法院缺乏人才交流与合作的横向联动,也缺乏上下级之间人才培养一体化的纵向联动。金融纠纷案件在长三角其他地区也随着金融创新的出现、金融交易的活跃而趋多趋难,但是受到受理案件类型以及审判理念的影响,不同法官对于同类案件可能会作出不同的裁判,缺少法官人才交流同样会阻滞金融司法协作的推进。基于司法实践的调研成果,对常规案件、同类型案件更具指导意义,但是目前长三角地区的法院,除了上海金融法院因为自身特殊的定位而不断提出司法裁判首创机制之外,仅限于在各自的司法辖区内发布典型案例或审判白皮书,联合发布、共同调研的合作机制尚未形成。
2.金融司法信息化建设不全面




实现司法的信息化建设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加快智慧法院建设提出的要求,长三角地区的法院也在化解金融纠纷中积极探索。上海金融法院联合上海证券交易所通过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平台,实现竞买申报、竞价匹配、结果公示等大宗股票强制变价措施全流程线上公示,实现信息共享的最大化。浙江法院以建设智慧法院为背景,在“审务云”平台实现文书送达、纠纷化解、金融犯罪预防、信息共享等方面,通过与阿里巴巴集团合作,共享企业数据,便于执行涉诉人员财产,管理用户金融信用数据。江苏法院针对“套路贷”金融案件,整合法院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执行指挥中心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套路贷”虚假诉讼智能预警系统三大平台资源,实现立案、审判、执行全链条的精准打击惩治。但是各个省市法院的信息化系统建设仅限于本院辖区范围,或在最高院已有的指导下为兄弟法院提供办案便利,未能就金融司法协作互通、共享数据展开更广泛的合作。

三、长三角区域金融司法协作的制度机理

区域金融司法协作需要遵循区域法治的发展方向和协作治理的理论要求,更要紧紧围绕金融司法权展开,金融司法权的运行是一种基于理性的权威,依据理性设计的制度而实现正义。长三角地区各级法院应当基于金融司法权的核心价值,在政策指引和合作交流的推动下,厘定金融司法协作的制度框架,明确金融司法协作的内容,以完善的保障体系促成区域金融司法协作的实现。

(一)明确金融司法协作的边界

1.协调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关系




从法律属性上看,金融监管调整的是纵向的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一般以行政命令、行政处罚的方式对金融机构作出,因为金融交易的周期性和多元化,金融监管具有政策因应的灵活性;而金融司法调整的是横向的平等金融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从法律出发,基于案件事实对投资者或金融机构合法权益的保护。金融监管政策是应对金融市场变化的主动治理,金融司法则是金融主体因为金融纠纷的被动选择。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协调需求在于二者虽然存在明显区别,但是金融审判活动对金融监管规则的运用,使得司法活动受到行政性的影响,也限制了区域金融协作的开展。金融司法协作要坚持围绕司法权展开,保持司法权的独立性,避免权力的扩张和混淆,保证法律适用的准确性。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需要以各自的特点与功能优势互补,提升金融市场风险治理效率。长三角地区法院可以通过合作发布典型案例、审判白皮书、司法建议的方式,与金融机构共享数据、沟通信息,提示金融市场风险;保持日常与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交流,以区域金融司法对应区域金融监管的沟通机制,实现对金融市场问题的第一时间把握;最重要的是,在金融纠纷的化解中,优化金融监管规则的运用方式,与金融监管机构及其下属单位开展除开庭审判之外的调解、类案裁判等工作。

2.制定金融司法协作规范法律框架




区域金融司法协作初期,制定协作政策可以保证司法协作开展,但是长期有效的金融司法协作依赖于强有力的法律制度,需要实现从政策到法律的转化。国家层面应当从现有法律出发,细化实施细则为包括但不限于长三角地区的区域金融司法协作提供法律基础。具体而言,应当包括司法协作的主体,不同层级的法院参与程度;对于金融司法协作范围,要确定司法权的独立性,避免行政权力的影响;对于金融司法协作的重点,金融案件裁判标准的统一,确定共同研商、类案指导或经验交流等具体协作方式;而在金融案件的司法执行上,要以节约司法成本、提高执行效率为核心制定具体规则。除了国家层面的立法,区域之间可以开展合作立法。在理念上秉持中央和地方立法相结合,区域内规范性文件实现互补,立法主体多元和公众参与通过区域人大或政府协商制定规范性文件,重点关注区域金融交易问题和金融司法协作方式,以保障区域金融市场稳定发展为目的,对区域金融司法协作进行规范管理。而地方立法可以对上述法律规范进行补充,地方人大、政府针对地方金融市场的发展情况和金融司法的实践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部门规章,保证区域的立法、司法逻辑。

(二)区域金融司法协作的调整

1.加强立案管辖协作




长三角区域金融司法协作的实现,需要探索规范的立案管理流程和创新的立案管辖模式。对于同一类型的金融案件,比如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区域内的法院可以通过金融司法协作机制就这一类型案件达成一致立案标准与要求,区分是否选定示范案件、普通代表人诉讼,以及其他情形,由此保证长三角区域内同类案件都能以同样的要求进入后续的诉讼流程。对于不同类型的案件,充分运用集中管辖和协议管辖,除了上海金融法院可以依职权管辖特定的案件,长三角地区其他法院的金融案件管辖方式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区域内的金融纠纷案件的管辖协作就更难展开。同类型的案件可以由特定法院集中管辖,根据该类型案件审判情况确定该法院,对于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案件,可以扩大范围至长三角区域内的法院,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尊重当事人意愿,并且实现金融案件的跨省市审理。对于诉讼服务平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指挥下,可以关注到同区域内其他法院的立案情况,但是在金融案件线索和案件本身的移送上,可以实现深入的合作,发挥法院的主动性,提高金融案件的立案审查效率。
2.明确金融审判标准




金融案件的裁判难度在于所涉金融交易复杂,需要专业的金融专业知识背景和金融交易逻辑,在现有的金融法律制度中还存在一定的裁量空间,区域金融司法协作应当保证这类金融案件的在法律适用、裁判结果以及社会影响上的一致性。一方面,要继续严格遵循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灵活运用金融监管规则,对需要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确定裁判尺度的,在地方中院或高院审委会协商之后,通过长三角地区各法院的联席会议商议裁判标准,建立法院处理案件的统一规则,减少案件处理过程中的混乱,实现区域内同类案件的同样结果,对于有区域重大影响的金融案件,牵头法院可以协同长三角区域内的行政机关、专家、学者甚至社会组织共同参与案件的研讨,提高案件裁判质量,缓解案件结果对区域金融市场的冲击。另一方面,金融案件裁判标准的统一不仅体现在实体规范中,更要保证程序规范,从各方证据到法律文书,长三角区域内法院都要形成确定并且专门化的诉讼流程,尤其是对于常见的金融纠纷或新类型典型案件,保证区域金融司法协作下的公平正义。
3.推动执行举措创新




金融案件的执行对金融发展尤为重要,执行是否到位决定了金融体系能否正常运行。执行难的问题在金融案件中更为明显,特别是对于涉案标的巨大的案件,对被执行人涉案不动产或股票的处置,都将对民生生活或金融市场产生直接的影响。鉴于执行结果的显著影响,金融司法协作的执行创新、破解金融市场的非正常波动就尤为必要。对于涉及长三角区域内不同省市涉案不动产关于商铺或居民住宅的,涉案股票份数巨大影响资本市场的,区域内的法院应当在执行方式上开展合作,协力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追求拍卖股票以外的执行标的实现方式,减少对金融市场的影响。在金融案件的执行中,和异地行政机关的配合也是影响执行效率的因素。有的执行案件涉及税务处理,在财产变价之后需要税务部门确认应纳税费,由于涉税种类较多、欠税情况不一就会消耗较长的实践,区域内的法院可以通过调查、会谈等方式,协助异地法院就财产处置结果和案件执行情况与当地行政机关展开沟通与合作,降低金融案件的执行成本。

(三)构建金融司法协作保障体系

1.金融司法协作专门化




区域金融司法协作对金融审判人才的需求源自应对疑难复杂的金融案件的需要,建立区域间金融审判人才交流机制是一种选择,在制度中应当细化交流的方式、时限以及跨行政区域的沟通,对金融审判人才个人要提供相应的职业保障,以保证个人可以全身心投入金融案件的研判。除此之外,在区域法院选拔金融审判人才追求更具法律与金融综合背景,并且在人才培养机制上,为法官在区域内提供更多在金融监管机构或其他行政机关挂职锻炼的机会,以实践丰富法官的审判经验,而这将涉及公务员的招录、法院的内部管理等制度的优化。在DIFC法院中,还有选任阿政府认可区域担任高级司法职务,并在普通法体系内具有丰富经验的律师或法官,这种跨职业的人才选拔机制也可以在区域金融司法协作中尝试,以司法制度创新应对金融市场创新,但也需要区域内甚至国家层面跨部门对职业双向流动的协调。对于区域间的调研合作,目前在上海金融法院牵头下开展的长三角金融司法论坛、金融庭长论坛都为金融司法调研成果的交流提供了平台,可以基于此展开持续性、深层次的交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区域内高级人民法院的统一协调,为各法院干警开展合作调研行动提供共建、共享的调研项目,保障项目调研各项需求,并推动调研成果在区域金融司法活动中的应用。
2.全面推进信息化改革




长三角区域各法院系统在智慧法院的建设、电子化诉讼的研发上都具有丰富的经验,甚至走在全国前列,但是金融案件审判信息并不能实现实时互通,缺少动态更新金融案件审理状态和裁判结果的信息系统。依托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建立的智慧法院系统,长三角地区各省市高院可以依据现有的智慧法院建设成果,为同质性的金融司法事务构建金融案件信息系统,实现司法信息的连接、互通、共享。在这一信息系统中,根据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划分案件目录,子目录分为民事金融案件、刑事金融案件、行政金融案件,再根据对应的案由确定各个案件的归属。在信息系统的管理和维护上,对接各省市的案件办理系统实现金融案件信息的自动录入,并由专人负责数据维护。在目前阶段,共建金融案件审判系统存在一定难度,各省市对金融案件审理的专门化包括金融审判庭的设置等并不完善,但是金融案件共享信息系统可以实现,并能够为之后共同发布长三角地区典型金融案件、统计长三角地区金融案件审判情况、复盘金融案件裁判标准提供条件。现有的网上跨域系统和网上委托执行系统,可以为区域间金融案件的立案和执行协作提供信息基础,但是在金融案件共享数据系统运行成熟之后,可以开发立案、审判、执行一体化的长三角区域金融案件审理系统,以与时俱进的信息化建设推动区域金融司法协作。

结语

长三角地区金融交易的扩张、金融创新的推广引起大量繁杂的金融纠纷,区域发展战略的宏观规划与政策指引,产生了对区域金融司法协作的需求。基于金融司法与金融司法互相作用的逻辑起点,区域法治发展和协作治理的理论构建,区域金融司法协作在实践中存在机制模糊、内容有限,缺少有效的保障执行机制。发挥区域金融司法协作的功能,就要构建完善的司法协作体系,以切实可行的制度规范替换政策指引,明确与行政机关的权力边界,形成立审执联动的合作局面,发挥金融司法专门化和司法改革信息化的优势,完善区域金融司法协作的保障机制。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是时代潮流的必然趋势,也是国家经济、金融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前提,人民法院在长三角一体化的过程中承担了提供司法保障的重要职能,应对长三角金融市场稳定发展的需求,区域金融司法协作理论与实践的互动、逻辑与制度的协调势在必行,良好的区域金融司法协作实践也将为金融市场的发展提供良好的司法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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