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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庆立|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拓展空间探析

张庆立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4-10-09

近年来,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成效斐然,但仍有探索空间。为使诉讼监督更加缜密、细致,最大限度实现诉讼内程序正义,需要从诉讼监督的概念内涵和价值取向出发,综合运用法哲学和法实证学的研究方法,对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拓展空间进行系统考察。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拓展工作应坚持法律政策、诉讼规律、内外实际、司法公正、适度有效等原则,并在刑事初查、消极立案、密侦技侦、死刑复核、两法衔接、强制隔离戒毒、公证仲裁等方面予以着力。

引言
目前,加强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工作已经成为社会的广泛共识,而检察机关加强诉讼监督工作最为重要的两个方面就在于:一是对于现有诉讼监督的规定予以完善;二是对于诉讼监督的空白点及时予以填补。本文的重点在于对检察机关拓展诉讼监督的相关空间予以剖析,以探求诉讼监督中的盲点、空白点并予以及时填补,建立一种更加严密的诉讼监督机制。

一、诉讼监督的概念界定

所谓诉讼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纠正,以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一系列诉讼活动。诉讼监督包括刑事诉讼监督、民事审判监督、行政诉讼监督。这一概念虽然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实质上应进一步对法律监督与诉讼监督予以明确界分,即使当前实务界与学术界大多认为二者是同一概念。

事实上,法律监督的范围大于诉讼监督,诉讼监督是法律监督在诉讼过程中的体现,法律监督除诉讼监督外,还包括非诉讼监督,例如以往对劳教场所的监督等。诉讼监督的概念大致包括如下几个要素:首先,诉讼监督仅能由检察机关行使,其他任何机关都不具有诉讼监督的专门职权,也不得称之为诉讼监督。其次,诉讼监督仅能由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这也就意味着检察机关行使诉讼监督权必须于法有据,在于法无据但也不违法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不得行使诉讼监督权。再次,诉讼监督的目的在于纠正诉讼中的违法行为,以维护法制统一,保障法律得到正确实施。复次,诉讼监督的手段具有专门性,诉讼监督中的通知立案、抗诉、纠正违法等都是检察机关特有的监督手段,而且这种监督手段必须是在诉讼过程中来体现和完成的。最后,诉讼监督的本质为诉讼性,诉讼监督的诉讼性有两层含义:一是指诉讼监督的相关程序和方式方法应当由诉讼类法律法规予以规定;二是指诉讼监督的整个实践过程必须在诉讼过程中得以完成,我们这里所讲的诉讼过程应当包括初查、立案、侦查、公诉、审判、执行六个环节。
二、诉讼监督的价值取向

所谓诉讼监督的价值取向是指检察机关进行诉讼监督的价值追求,也即诉讼监督制度设计的初衷、基础和指导思想。只有把握了诉讼监督的价值取向,才能对诉讼监督的具体制度内容作准确的理解,也才能把握诉讼监督的本质特征。

(一)社会正义
自人类社会产生伊始,社会正义就是善良人们的普遍追求与渴望。社会正义包括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作为整个人类社会得以健康发展的两翼,不可偏废,东西方的法律实践一直在证明着这样一条规律,那就是:任何忽视程序的正义追求,其结果必将造成实体的不正义普遍泛滥;而任何不以实体为目标的程序正义追求,其结果也将造成冤狱频现,最终威胁到社会的稳定。社会正义必须兼顾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诉讼监督使权力的行使得到规范,在程序上避免了无监督的权力的存在,在实体上有助于发现案件真实,使冤狱得以昭雪,使人间永存正义。

(二)权利保障
诉讼监督中的权利保障,包括保障所有诉讼参与人的正当权利,重点在于保障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利。一直以来刑事诉讼只注重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而忽视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从而使被害人遭受二次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诉讼监督的人权保障必须要整体考虑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利益,不可偏废。

(三)权力制约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故必须对权力予以制约,而制约权力的方式有两种,即以权力制约权力和以权利制约权力。权力制约的有效方式之一就是诉讼监督。检察机关行使诉讼监督权的重点在于规制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和法院的审判权以及刑罚执行机关的执行权,通过诉讼监督,纠正侦查权、审判权、刑罚执行权中的违法行为,使权力的行使具有边界的约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行使。另外需要强调的是权力制约应当在方式方法上讲求比例性,针对不同的权力违法行为对权力做不同程序的处理,做到宽严有度、监督适当。

(四)法制统一
检察制度产生之初就负有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法律得以贯彻执行的先天使命。尽管各国对于检察制度的具体设计有别,但随着检察制度的发展,在大多数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制度负有维护法制统一,保证国家法律得以正确实施的使命却始终如一。我国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是在诉讼中保证法律得以贯彻执行的有效措施,其同样具有维护法制统一的目的。检察机关维护法制统一的方式主要在于个案法律的应用,通过办案纠正违法,从而使法律得到正确的实施。
三、诉讼监督的拓展原则
我国当前法律所规定的诉讼监督主要包括刑事诉讼监督、民事诉讼监督和行政诉讼监督三个部分,从检察机关的实际情况来看,刑事诉讼监督无疑是当前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重点。诉讼监督的拓展与诉讼监督的完善应当是有区别的,诉讼监督的拓展应当是一个从无到有的探索、尝试,或者说是一种启发性的思考,诉讼监督的拓展相较于诉讼监督的完善来讲,其改革的力度无疑更大。总体而言诉讼监督拓展的原则如下:

(一)依照诉讼规律拓展原则
检察机关开展诉讼监督应当在诉讼中予以完成,检察机关这种诉讼监督的诉讼性就要求检察机关拓展诉讼监督应当遵循诉讼规律,一般诉讼规律包括裁决中立、当事人地位平等以及程序公正等。检察机关开展诉讼监督符合诉讼规律,尤其要强调的就是检察机关必须站在客观中立的立场上,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作出裁决,不得有偏私,不得夹带部门主义、本位主义,也不得只讲配合,不讲监督,从而使诉讼监督形同虚设。

(二)依据法律政策拓展原则
检察机关开展诉讼监督拓展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拓展、以政策拓展的原则。依法拓展是指检察机关开展诉讼监督拓展应当于法有据,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以政策拓展是指在法律规定不周延的情况下,党的各级委员会在一些方面做出了具体的诉讼监督政策或要求,作为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检察机关,应当响应党的号召,自觉贯彻党的相关政法工作的政策和方针,开展诉讼监督工作。

(三)根据内外实际拓展原则
凡事必须从实际情况出发才能取得良好的效果,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活动的拓展亦是如此。拓展诉讼监督必须考虑内外实际,所谓内部实际主要是指检察机关现有的检察人员的数量、结构,检察装备、办公场地等等。所谓外部实际主要是指当前对于诉讼过程中有关机关违法行使权力最为集中的问题,以及群众反映最为强烈的问题等外部环境。检察机关拓展诉讼监督应当在考虑内外实际的情况下选准拓展的突破口,避免贪多求全,应当在做好现有诉讼监督工作的基础上,在诉讼监督的拓展上取得突破性进展。

(四)坚持司法公正拓展原则
在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检察机关开展诉讼监督活动,拓展当前诉讼监督的范围就必须坚持司法公正的拓展原则,即检察机关拓展诉讼监督必须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的目标,而不是背离这个目标,其参与到诉讼过程中来行使诉讼监督权,在地位上、活动上、监督的效果上都应当是朝着司法公正的目标迈进的。要做到司法公正,既要求在程序上不能打破控辩平等、审判中立的三角模式,也要求在实体处理上要做到不偏不倚,客观中立,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处理。

(五)坚持适度有效拓展原则

检察机关拓展诉讼监督的范围应当坚持适度有效的原则。所谓适度是指检察机关拓展诉讼监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的工作思路,坚持循序渐进、稳扎稳打的工作方法。所谓有效是指检察机关在选准诉讼监督拓展突破口的同时,应当使在拓展范围内的诉讼监督工作达到预定的目标,真正对违法行为起到监督约束的作用,使违法者受到应有的处罚,使法律在诉讼范围内得到正确的实施。在诉讼监督拓展问题上坚持有效的原则,就是为了更好地丰富和发展诉讼监督的内涵,为更进一步的拓展诉讼监督的范围奠定扎实的基础,如果现有的诉讼监督都不能予以充分实现,那么更进一步的诉讼监督范围拓展就更无从谈起。
四、诉讼监督的拓展空间
如上所述,谈及诉讼监督的拓展空间问题主要在于对新的诉讼监督领域的探索、尝试和讨论。当前实际情况看,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主要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刑罚执行监督四个部分。除上述四部分中的现有规定外,检察机关对于该四部分内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的内容、其他诉讼环节、与诉讼紧密相关的事项开展的监督,都应当在诉讼监督拓展所应当考虑的范围之内。当前我国诉讼监督的拓展空间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刑事初查监督
刑事案件初查是指在案件发生后,经有关人员报警,侦查机关及时派员对案件开展初步侦查,以确定是否应当立案的刑事诉讼活动。尽管刑事案件初查并没有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予以规定,但是刑事案件初查作为侦破刑事案件中必不可少的环节,其对案件当事人的影响,尤其是对刑事被告人的影响是重大的,在仍存有罪推定思想的我国,这种影响无疑会更甚。现实中,由于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刑事初查监督予以规定,这使得刑事案件初查活动一直游离于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之外,本次监察体制改革前刑事初查监督主要集中在职务犯罪领域内探讨,但一般刑事案件初查中侵害刑事被告人正当权益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刑事案件初查的目的或者说任务在于确定是否属于应当立案的刑事案件,初查终结的标准为立案的标准,即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开展刑事案件初查监督可以采用临场监督的方式,即侦查机关在接到刑事案件报警后,应当及时通知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派员直接参与刑事案件初查。当然为避免浪费司法资源,范围应定位为重大刑事案件,如故意杀人等。同时,对于其他一般刑事案件的初查,检察机关可以采用不定期检查、约谈报警人等方式开展初查监督工作。

(二)消极立案监督

当前,我国的刑事立案监督主要是对侦查机关是否立案的监督,包括了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以及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现行刑诉法仅规定了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立案监督程序,即先要求侦查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通知侦查机关立案。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和学者们研究的深入,近几年,我国检察机关又加大了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并取得了较好的监督效果。尽管如此,在刑事立案监督中还存在较多的不足,例如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中,侦查机关在接到检察机关的立案通知书后,虽然立案但是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立后再撤的现象也常有发生;在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中,检察机关仅能督促撤案,而不能直接予以撤销案件,从而使监督效果必须依赖于被监督者的配合才能予以实现,大大降低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制约力度。上述两点都可以归结为公安机关在检察机关行使立案监督权下的消极立案或者消极撤案的问题。为了进一步完善刑事立案监督,防止公安机关消极立案和消极撤案现象的发生,建议赋予检察机关适当的机动立案权和机动刑事案件撤销权,明确规定在立案监督中,如果检察机关认为侦查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而通知立案的,应当由检察机关决定将刑事案件移送另一同级侦查机关予以侦查;如果检察机关认为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在两次督促侦查机关撤销案件后,侦查机关仍然不予撤销的,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做出撤销刑事案件的决定,并将决定书及时送达侦查机关和刑事案件当事人,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还应当将该决定书送相应的羁押场所,办理解除手续。

(三)密侦技侦监督

在刑事侦查监督方面,检察机关主要应加强对侦查机关采用密侦、技侦措施的监督。随着刑事案件的日益复杂化和高科技化,新型犯罪和新的犯罪手段层出不穷,为了有效打击犯罪,最大限度地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侦查机关可以在适当的时机采用密侦、技侦等方式侦破犯罪已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同时为了防止警察国家的出现,杜绝侦查机关权力的恣意与滥用,我们在赋予侦查机关更大权力的同时,也应当加强对侦查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秘密侦查和技术性侦查是两个既有交叉又有区别的概念。从字面上来理解,技术性侦查是指以科学技术的应用为工具的侦查方法,如电子监听;秘密侦查则是指以不公开手段为工具的侦查方法,如卧底侦查。由于司法实践中秘密侦查经常会采用技术性的手段,因此,在很多情况下,秘密侦查也被称为技术性侦查,但更准确地来说秘密侦查应当包括技术性侦查。由于当前秘密侦查和技术性侦查手段都没有规定在刑诉法中,但实践中侦查部门使用频繁,以致存在对侦查权滥用的担忧,因此加强对秘密侦查手段和技术性侦查手段的监督呼声不断。这种监督应当以程序性的监督为主,而这种程序性的监督主要是审批权的问题,应当对密侦和技侦的审批程序加以改造,即除检察机关以外的其他侦查机关拟采用密侦和技侦手段的,应当经与该侦查机关对应的检察机关检察长同意;检察机关拟采用技侦和密侦手段的,由上级检察机关检察长同意。由于秘密侦查和技术性侦查不仅关系到案件的侦破,而且还有可能危及有关干警的人身安全,因此在强调检察机关对于技侦和密侦手段监督的同时,在维护法律基本公正的基础上,也应当对“检察长同意后应当保密”加以规定,并明确规定对擅自泄密人员的处理措施。

(四)死刑复核监督
在刑事审判监督方面,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当前,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具有封闭性和行政化的特点。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死刑复核以书面方式进行,不需要公开开庭审理,检察机关仅可以提出意见,并获知死刑复核结果。随着近几年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死刑复核程序非正义性诟病的批评以及要求完善和改革我国当前死刑复核程序的呼声日益高涨,我国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并加强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可以说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基础。人的生命只有一次,剥夺人的生命的任何刑罚的执行都无可恢复,因此在对待人的生命的问题上,我们必须做到慎而又慎、细而再细,在死刑复核程序的设置上不应等同于一般的法律程序,应当坚持把公正放在首要的地位,甚至是唯一的价值目标,引入多方当事人,使各方利益主体都有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尤其是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和公诉机关。实践中,我国经过多次的改革,发布了一些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司法解释,对于刑诉法规定死刑复核程序进行了细化,主要包括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合议庭应当提审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辩护人有不同意见的,也可以以书面方式向负责死刑复核的人民法院提出,但是对于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却没有规定。建议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由“最高法复核”修订为“最高法与最高检二元复核”的模式,只有二者同时认为可以核准死刑的,死刑才可以交付执行。

(五)与诉讼紧密相关的若干环节监督
检察机关开展诉讼监督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而要实现公平正义的目标,将视角仅仅局限于诉讼监督的范围之内是远远不够的。要将诉讼监督工作做好,检察机关还必须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在与诉讼监督紧密衔接的领域逐步探索建立检察监督的相关机制,延伸诉讼监督的职能。可以首先加强对以下环节的检察监督:
第一,行政执法监督。探索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防止行政机关以行政处理代替刑事处理。在探索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方面,还是应当坚持有重点的进行,当前部分地方已经与公安、市场监管等执法部门建立了行政执法网上登记平台,利用信息技术,实现检察机关网上监督,可以说已经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构建方面迈出了一大步。鉴于当前我国检察机关在人力、物力、财力方面的实际情况,首先应当对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通过会签文件的形式建立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机制,这些行政执法部门主要包括公安、市场监管、税务、卫生、房屋土地管理等,除了进行网上监督以外,检察机关还应当通过定期巡访、执法档案抽查、临场监督执法等多种形式,做到点面结合,重点突出,既要注重纠正行政机关对于违法犯罪行为的降格处理,也应注重相关理念方面的重塑。
第二,戒毒场所监督。探索建立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驻所检察监督机制,防止戒毒场所肆意侵犯戒毒人员合法权益的现象发生。当前我国的戒毒模式主要分为政府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以及社会开办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戒毒康复机构戒毒三种模式,其中政府强制隔离戒毒又包括在隶属于公安机关的专门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和在隶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无论强制隔离戒毒所的隶属关系如何,强制隔离戒毒使戒毒人员处于与社会完全隔离的状态,可以说是一个完全封闭的空间,这样的环境极易造成执法机关对戒毒人员正当合法权益的损害,因此出于维护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与有关机关协商以驻所检察室的方式,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检察监督,驻所检察室的人员派出可以协调由监所管理部门负责遴选或者直接从监所管理部门抽调。
第三,公证仲裁活动监督。探索建立公证、仲裁活动的监督机制,防止公证人员、仲裁人员滥用权力造成的社会不公。生效的公证文书与仲裁文书与生效的判决文书都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检察机关通过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活动的监督确实可以起到间接监督公证活动和仲裁活动的效果,但是对于那些在进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环节前已履行完毕,并且这种公证文书和仲裁文书的内容又确实违法的情况,实践中的确存在,如果任由这种情况发生,很有可能导致人民群众对法律权威的抵触,降低对党和政府以及司法机关的信赖,造成社会新的不和谐因素,因此检察机关加强对于公证和仲裁活动的监督无疑很有必要。以往套路贷案件中就常见不当公证、违法公证等问题。由于当前全国各地的公证处体制不一,有的已经转制为独立的法人单位,有的还在占用司法局内部的事业编制,同时考虑到我国仲裁委员会并非按行政区划设置,因此由公证处和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具体负责对辖区内的公证活动与仲裁活动予以监督为宜。其监督方式可以为定期与不定期案卷检查、公证对象与仲裁对象的不定期巡访、公证与仲裁工作的定期工作总结报告等。
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拓展必须坚持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坚持实事求是的工作原则,切勿贪多求全,应当放眼长远、稳步推进,在把现有诉讼监督工作做好、做实的基础上根据自身与司法工作实际,有针对性地选取若干突破口,争取形成以点促线,由线及面的诉讼监督的良好格局。另外需要明确的是,检察机关拓展诉讼监督绝不意味着要扩大自身权力,而是抱着一种对人民,对法律高度负责的态度,尽可能多地向社会输送正义。当然为了有效解决“监督者无人监”的问题,检察机关也应当积极探索自身监督的新机制,进一步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自觉接受人大的监督。社会正义的最终实现应当是建立在对每一个社会个体正当权益的保护和对每一种公权力有效制约的基础之上的,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拓展就是要在诉讼内实现正义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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