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雄|乡镇司法所纠纷解决功能的检视与完善——以农村婚约彩礼退赔纠纷调解案为切入点
党的二十大发出“全面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的前进号令。这不仅对新时代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提出了新的要求,同时也提供了重要思路,即立足我国社会矛盾的新变化,坚持乡村纠纷化解向法治化转型升级。随着国家与社会关系的不断调适,乡村司法治理形态逐渐转型,制定法与民间规范之间的矛盾在各类互动中凸显。乡镇司法所作为国家权力末梢,其实际生存状态和在纠纷解决中的实践运作不仅承载着国家权力的样态,亦展现着社会的变迁与转型。解决纠纷是司法所的核心职能,本文通过对乡镇司法所纠纷解决功能的实践运行进行检视,最终回归到乡镇司法所纠纷解决机制定位与构建的分析探讨。
一、引言
随着司法下乡、送法下乡等普法活动在各地各级政府间开展,现代化和法治化进程的逐步推进,国家权力加强和重新掌握对基层的控制力。但在市场化程度不高的偏远乡村,民间规范仍然起着重要作用,乡土社会便形成了“二元结构”,实现了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并存局面,并由此产生适用上的矛盾。乡镇司法所作为国家权力末端,是国家社会控制力量的最基层触角,是我国基层政法系统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与基层法庭和派出所共同直接向辖区人民群众提供法律服务。
在司法所具有的指导人民调解、普法和安置帮教三大职责中,谭同学认为普法和安置帮教对于乡镇政治生态系统本身而言联系并不是很紧密,只有纠纷调解是具有确切含义的,是维系存在秩序的基本方式。纠纷解决是乡镇司法所的首要功能,而这一功能的实现主要依赖于调解。随着农村经济体制的转型和市场化因素的渗透,中国乡村的社会结构、农民的价值观念和行为逻辑都发生了剧烈变化。一方面,农村地区不再是费孝通认为的具有差序格局的熟人社会,农民对于现代法律制度的态度在发生转变,即乡土社会与现代法律知识体系之间的紧张对立有所缓解。另一方面,乡镇司法所的规范化建设在性质、程序及效用上发生了变化。基于“人民调解网络”的行政化结构的固有缺陷日益显露,乡镇司法所权威性日益消解、法治主义思潮的扩张导致公众对诉讼的日益推崇和对调解的轻视等等原因,当事人更愿意选择权威性更强的法院去解决纠纷。
有鉴于此,本文基于国家法与民间法良性互动方式的思考,以农村婚约彩金退赔纠纷调解为切入点,对乡镇司法所纠纷解决的行为类型进行归纳,对其偏差原因进行了剖析,从体系定位、功能定位和理念定位三个维度展开论述,最终在乡镇司法所纠纷调解的尺度、方式、程序等层面寻求解决乡镇司法所纠纷解决功能实现理性回归的可能路径。
二、个案延伸:乡镇司法所纠纷调解路径偏差的现状考究
下文将从婚约彩礼退赔案件为视角,考察乡镇司法所纠纷调解路径存在的偏差。
(一)调解个案
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为结婚所作的事先约定,聘金是现代中国保留的旧时结婚习俗,由男方依据习俗给予女方的钱物,在农村地区尤盛。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提升,农村地区因聘礼而产生的纠纷愈演愈烈,一方面是聘金数额水涨船高,另一方面是农村地区流行“仪式婚”,更是加剧了矛盾甚至导致刑事案件的发生。在社会实践中,关于聘金的处置已经形成习俗,如果男方先提出分手,聘金不再返还;如果女方先提出分手,聘金要全部返还。婚约财产纠纷主要是聘金返还问题。
关于婚约财产的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婚约财产是附条件或附义务的赠与行为;二是认为应当按照不当得利对待婚约财产;三是目的赠与说,即赠与人不得因赠与而要求对方必须与之结婚,但是赠与目的不能实现时,可请求返还。根据200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在婚约财产纠纷的处理上,群众与法律之间往往出现偏差,其根源在于民间法与制定法之间的偏差,前者侧重考察婚约目的是否达成,后者侧重考察是哪一方的过程造成婚约目的不能实现。所以本案例具有较高的研究价值,能够反映出乡镇司法所纠纷调解功能的实际运作。
个案中,张某(男)和陈某(女)两人于2018年2月中旬举办了婚礼宴席,但是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同居近半年后,陈某逐渐发现其与陈某在生活方式及性取向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难以继续生活,导致感情破裂。因为没有领取结婚证,双方只需自行达成协议就可结束同居关系。男方要求女方返还结婚时(事实婚姻)的彩礼14万,女方认为男方的要求不合理,双方僵持不下,来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提出调解申请,希望能帮助解决纠纷。由该镇司法所胡所长担当了调解员,为了达到更好地化解纠纷的目的,他请了该镇基层法庭人民陪审员,派出所副所长一同前往调解。毕竟该案属于人情案,最后双方当事人在陪同而来的其他亲属、村干部的调和下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女方返还男方7万元彩金。那么在乡土社会中,类似婚约聘金退赔纠纷的日常纠纷化解,国家法律与民间规范同时介入能否有助解决纠纷,二者在基层治理格局中应当是何种关系?目前产生的矛盾纠纷有哪些?如何实现良性互动?从上述调解情景中可以看出,司法所倾向运用日常解纷技术和面子、人情等“地方性知识”,以此迅速融入当事人纠纷,让纠纷的调解更为顺畅。
由此,有如下三个问题值得关注:
第一,笔者在实地调研中发现在部分地区乡镇司法所逐渐被边缘化,作为一种规范性制度的民间法已开始逐渐丧失其自治性。一方面,正式的法律制度没有或者没有能力持续地或经常地提供村民需要的法律服务,而另一方面又禁止或无视那些与正式法制相违背的“法律”实践。比如农村地区的婚约聘金退赔纠纷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法院在处理过程中面临诉讼主体难以确定、彩礼范围难以界定、证据难以收集、撤调率和结案率偏低等等问题。
第二,在规范化建设的要求下,部分乡镇司法所调解实践尽管尚未达到司法化、诉讼化的程度,但也具备了某些程序化的因子。胡所长宣布了一些调解纪律和规则,介绍调解员、纠纷当事人身份情况,然后组织当事人交替发言,并尽可能避免双方争执。但也存在部分地区司法所调解出现诉讼化的路径偏差。
第三,乡镇司法所的调解技术方式带有某种程度的行政色彩,调解倾向上以“强制本位”而非纯粹的“合意本位”,利用各种资源化解纠纷,将调解变成“处理”。调解员在第二轮调解中采用交互对话的方式,难免会使人对调解方案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二)类型化偏差
乡镇机构从诞生到发展壮大的过程是国家权力以法治为载体渗透乡村社会的过程,是比较典型的政府推进型模式,强调运用国家强力对乡土社会秩序进行规制。乡镇司法所是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是官方纠纷解决机制和民间纠纷解决机制的中心轴,被誉为“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但是随着社会的剧烈变迁,乡镇司法所的改革发展,其纠纷解决功能的实现面临了如下问题。
我国近代以来社会发生剧烈变化,从社会两分,乡土社会自有秩序到国家权力对乡土社会渗透控制,以此实现乡土社会的法治化。在诸多乡镇机构中,兼具行政和司法属性的乡镇司法所应运而生,并得到了较快速的发展。
关于权威问题,新中国建立前,农村社会中的调解主要是宗族调解,即自治性调解,其调解机制的基础是传统型权威和魅力型权威。乡镇司法所作为中国司法行政权力的神经末梢,是国家改造乡村社会的官僚机器之一,嵌入到了国家权力为主导的农村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中。一方面,乡镇司法所往往采取主动介入纠纷的方式,天然地带上了行政色彩;另一方面,基于乡镇司法所的行政权威,以及中国民间“耻讼”“厌讼”观念的影响,更多的农民选择到乡镇司法所而非村调委会、法院解决纠纷。
笔者在对江苏省沭阳县青伊湖镇、贤官镇以及湖东镇司法所的实地走访过程中发现,司法所工作人员面临几乎无案可调的窘境。随着农村经济体制的转型和市场化因素的渗透,乡土社会的社会结构、农民的价值观念和行为逻辑都发生了剧烈变化。群众普遍不信司法所,不再积极寻求司法所解决纠纷。乡村群众认识到司法所的调解结果不具有终局性。基于此种考量,当事人会选择跳过村调委会和乡镇司法所,直接寻求最具“权力”的派出所或者法院的帮助。即使最高院出台相关规定,将人民调解协议定性为民事合同,经乡镇司法所调解后,假如一方当事人不遵守调解协议,对方就可以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此协议的效力。但是对于群众而言,简单的诉调对接无法满足实际需求。乡镇司法所的规范性建设方面也存在很多不足:第一,普遍存在大量的身份重叠、编制滥用、滥竽充数等制度变异现象,导致司法所独而不立,附属乡镇;第二,在“两所一庭”的竞争中,司法所被“边缘化”,其功能实现的相关数据指标上存在很大的水分。
司法所从建立到发展、萎缩、再发展的历程体现出国家权力通过法治作为载体渗透乡村社会的过程。作为政府主导下乡村纠纷解决的主导力量,司法所同时处于国家司法行政和乡村社会的场域中,具有国家与乡村的双重烙印。
近年来,乡镇司法所纠纷解决更加注重调解的程序性,调解方法的规范性。正如婚约聘金退赔纠纷调解中反映出的问题,在启动调解前,调解员依程序询问纠纷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告知其权利义务,宣布调解规则、查明纠纷当事人身份、纠纷案由,然后再由当事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在调解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进行充分自由的辩论,在分歧较大时,调解员进行劝说后,即宣告调解终结。乡镇司法所的规范性、程序性建设不仅仅体现在纠纷调解层面,还包括规章制度、硬件设施、岗位责任制度等方面。季卫东认为程序的实质是决定和管理的非人情化,其一切设置都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横和过度的裁量权。
司法所的规范化建设是国家“送法下乡”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内容,但是乡土社会与现代法律知识体系之间仍然是紧张对立的。田先红认为:“乡村基层司法工作从之前以解决问题为旨归的实用主义走向以履行手续、完成程序为目的的程序主义”。梁治平认为:“正式法所代表的是一套农民所不熟悉的知识和规则,在很多情况下,它们与乡土社会的生活逻辑并不一致,因此也很难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左卫民等认为乡镇司法所的调解过程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诉讼化倾向,可能会进一步加剧农村社会矛盾纠纷。廖金龙也从赣X镇司法所的实证调查中发现,以司法所为主体的乡村司法出现了立案登记、调解司法化、结案简单化、调解模式滞后等变化,指出乡村司法改革不应只停留在形式层面,应正确处理“治理”与“法治”的关系,加强制度衔接、程序衔接和效力的衔接。
现代性的法律制度设计更多地适用于城市社会、工商社会,却很难应用于乡土社会。乡镇司法所的规范化建设具有明显的制定法中心主义和城市中心主义的浪漫色彩。以“中心工作大于一切”的理念完成考核任务,往往会忽视法律语境、法律资源相对薄弱的农村地区。规范化建设的原旨发生变化和扭曲,调解人员不再能运用“地方性知识”“本土资源”来解决问题,开始被村民疏远或者被村民边缘化。
乡镇司法所是在司法助理员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随着国家的法治化进程建设需要,逐渐由一个成员(司法助理员)发展成一个行政组织机构。乡镇司法所作为司法局设置在乡镇一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是承担乡镇一级人民政府管理司法行政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县级司法局和乡镇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工作。乡镇司法所调解的性质,介于民间调解和行政调解之间。司法所纠纷解决手段多样、资源丰富、灵活方便、贴近群众,比司法调解更灵活,比行政调解更程序正义,比人民调解又更具权威,乡镇司法所调解职能具有其独特的乡土特性和优势。
在乡镇司法所纠纷解决的实际运行中往往存在程序性、权威运用的不妥当行为,由于调解缺乏权利尊重,当事人的权益会受到损害。一方面,调解员通过运用纠纷解决的技巧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进行有意异化,比如,对一些法律法规故意作出歪曲解释从而使当事人降低心理预期进而接受调解方案;另一方面,乡镇司法所运用作为“权力末梢”天然具有的行政权威促成调解的达成,使纠纷当事人通过放弃自己的部分权利去实现纠纷的解决。在上述礼金退赔纠纷中也体现出乡镇司法所调解失范问题。在乡镇司法所纠纷解决实践运行中,调解员与纠纷当事人的对话方式可分为交互对话方式和同席对话方式。交互式对话方式会使人怀疑司法所调解员的公正性,有时会使当事人被动地接受不太明朗的交涉方案。除此之外,乡镇司法所作为基层司法行政机构,既承担多项职能,其角色也是多重的,职能和角色之间的冲突难以避免。在实际运行中,乡镇司法所往往会超越自身职能范围,对基层纠纷提出调解方案。
三、归因检视:乡镇司法所纠纷调解偏差原因分析
(一)乡村司法的检视
“乡村司法”普遍地被法学、法律社会学、政治学等学者使用,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狭义上的“司法”,是指基层法院、派出法庭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办案的专门活动。广义上的“司法”主要是从功能性的纠纷解决的角度进行理解,除了司法行政职能外,还包括纠纷解决职能和法律服务职能。将乡村司法作广义上的理解更符合中国基层纠纷解决的实际情况和群众认知。检视当前乡村司法的实质内涵和推进程度发现,其实际运行中已经出现内卷化现象,各乡镇司法所过分强调规范、程序为目的的程序主义,不完全符合乡土社会的司法需求。
国家法和民间法冲突,通常存有两种结果,一是国家法被规避或失效,二是国家法被强制执行。前者就是上述谈到的婚约聘金退赔纠纷案,后者则体现在电影“秋菊打官司”里秋菊的疑惑里面,即制度供给的不适用。一方面,随着农民和农业型乡村的巨大变化,乡村社会流动性迅速增大,原有的“乡土社会”,“熟人社会”的纠纷解决场域已经被打破。以乡村干部司法为载体的法律秩序受到了挑战,“治理论”难以应付当前乡村社会的巨变。另一方面,以西方法治理论和司法实践为理论资源,强调现代法治向乡村社会的传输的“法治论”,也缺乏对乡村社会变迁的全面认识。所以乡村司法呈现出“双二元结构”,在日益法治化的过程中仍然有治理化形态的出现,即乡村司法并存着“法治化司法”和“治理化司法”,前者以基层法官为中心,后者以乡村干部为中心。“治理论”和“法治论”在经验基础上都有失偏颇,而乡村司法的双二元结构无疑会给乡土社会的司法形态造成很大的困惑,这也解释了为何不同地域间乡镇司法所生存状况差异如此之大,在城乡二元结构中,国家很难以普适性的标准对乡村进行法治资源输送。
当前乡村社会并存着“法治化司法”和“治理化司法”两套规范体系,结构比较混乱。乡镇司法所纠纷解决所依赖的熟人社会已经被消解,但同时由于地域、交通等各方面的限制,大部分乡村并没有完全实现城镇化,仍然停留在半熟人社会阶段。笔者在对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的调研中发现每年千灯镇纠纷调解的数量差不多为1200件,调解主体包括交警部门、派出所、司法所、千灯法庭和村委会等,而完全由乡镇司法所进行调解的为40件至50件,而其中大多是由信访办转来或领导交办,所以完全由千灯镇司法所直接接待的纠纷调解很少。一方面,在社会转型、经济发展变革中,乡土社会的纠纷日益增长,因而有很大的司法需求;另一方面,乡村内生权威式微,乡村司法规范体系混乱,司法供给不足。乡村司法的结构混乱对国家和乡村社会的关系提出了新的要求,国家普法不再是简单的“送法下乡”而应是基于乡村司法实际供需情况的“迎法下乡”。
21世纪以来,为了推动国家现代化建设和经济发展,国家在广大农村地区分别开展了农业税费改革、送法下乡、撤乡并镇等专项活动。一方面,在国家权力以法治为载体渗透到乡村社会的过程中,乡村内生权威逐渐式微,此种政府推进模式强调运用国家强力对乡土社会秩序进行规制。比如农业税费改革对乡村财政进行了规制,但同时也消解乡村干部纠纷调解的动力。乡村组织调动资源进行纠纷解决的能力开始衰减,本应内化的乡村矛盾开始转移。另一方面,乡镇机构并不是独立的存在物,它是官僚机器的一部分,同时它又是特定乡村社会中的“法人行动者”,乡镇司法所的自利性也对基层矛盾纠纷化解产生了负面影响。
(二)乡镇司法所的检视
乡镇司法所在我国的职能体系中的定位非常特殊,乡镇司法所的出现和发展正是国家权力和农村基层社会的交汇点,既受到国家意识形态的支撑,又受到地方文化的滋养;既体现现代法律意识的传递,又体现地方性规范的反制。乡镇司法所作为国家权力末梢,兼具行政和司法属性,发挥着司法辅助和社会治理的双重作用。但是,处于国家权力末梢的乡镇司法所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发生了以下的微妙变形。
由于对乡镇政府的财政依赖,加上混岗混编等问题,使得乡镇司法所实际上隶属于乡镇政府的领导,而非独立于乡镇政府。乡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存有大量的身份重叠、职责不清的情况,除去九大项基本职责外,往往还要承担诸如信访维稳、征地拆迁、包村扶贫等乡镇工作。按照政法专项编制的分配情况划分,大部分乡镇司法所是一人所或者二人所,基本处于人手紧缺状态。上述情况直接导致乡镇司法所人员紧张,难堪基层司法、行政双重压力。
乡镇司法所承担了大量职能,然而每一项职能的开展都离不开一定的资源支撑。法律服务所和司法所脱钩改制后,更是加剧了司法所的经费压力。面对纷繁的综合性司法行政工作以及生存压力,乡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将绝大部分精力花在“创收”上,诸如计划生育、抗旱防涝等背后有大量利益分成的行政工作。于是,乡村基层司法工作从之前以解决问题为旨归的实用主义走向以履行手续、完成程序为目的的程序主义。对于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各类考核指标中,出现了程序化的填写表格、立案、登记、备案等实质化的调解工作缺位。
自司法所创建以来,国家大力支持和推动乡镇司法所的建设和发展,司法部等部门强调编制专列、队伍建设、经费保障、职能完善、管理规范等来推动司法所的良性发展,实现一乡一所,垂直管理,确保乡镇司法所独立于乡镇政府。然而实际情况是乡镇司法所处于县司法局和乡镇政府的双重领导,结果就是司法所两头为难。在职能定位上,乡镇司法所与乡镇政府、派出所和派出法庭存有职能交叉问题,该三者的核心职能分别是社会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解决纠纷,而司法所则处于辅助补充的位置。乡镇司法所模糊的定位使其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发挥不出独立价值
(三)乡镇司法所纠纷调解机制的检视
作为乡土社会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乡镇司法所调解在运作实践中化解了诸多纠纷,为社会秩序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从实践来看,乡镇司法所纠纷解决的权威在下降,调解模式难以适应社会需求,调解效力难以获得群众认可。
调解职能是乡镇司法所最重要的职能,纠纷调解模式的滞后性严重制约了调解功能的彰显,难以满足基层司法需求。由于乡土社会发生了重大变化,“熟人社会”内生权威机制难以适应纠纷解决需求,而正式机制尚难以提供有效的司法供给。一方面,现代乡土社会对于“和稀泥”调解并不认可,另一方面,调解程序诉讼化趋势亦使得司法所调解功能逐渐边缘化。乡镇司法所调解游走于各种资源夹缝中,难以解决实际问题。
乡镇司法所纠纷调解的权威逐渐下降,群众不再积极寻求司法所解决矛盾纠纷。最高院作出了相关规定,将人民调解协议定性为民事合同。但是对于没有强制执行力的合同而言,存在违约风险,一旦当事人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纠纷即回到原始状态,甚至是加剧双方的矛盾。对于更愿意一步到位解决问题的基层群众而言,基层派出所和法院的“权力”更具有权威性,简单的诉调对接亦无法挽救乡镇司法所纠纷解决的权威。
四、完善之策:乡镇司法所基层纠纷调解的体系、功能与理念定位
乡镇司法所从建立到发展、萎缩、再发展的历程体现出国家权力以法治作为载体渗透乡土社会的过程。通过对乡镇司法所调解基层纠纷现状的考究,显现出对乡镇司法所体系、功能、理念进行再定位的必要。本文从厘清司法所关系、促进纠纷实质化解的功能定位出发,意在纠正实践中注重纠纷“形式解决”而忽视“实质解决”,注重“程式规范”而忽视“程式便利”的观念误区,对乡镇司法所纠纷解决机制进行构建,以期完善基层纠纷解决功能。
(一)司法所定位应“明确”而非于“夹缝”中生存
乡镇司法所作为政府主导下乡土纠纷解决的主导力量,同时处于国家司法行政和乡土社会的场域中,具有国家与乡村的双重烙印。但在实际运行中,乡镇司法所无法完全独立于乡镇基层政府,需要承担额外的行政负担。同时,乡镇司法所在基层国家权力组织中的体系定位模糊,实际上成了基层法庭和派出所转移纠纷的辅助机构,削弱了权威性。
一是认可乡村司法“双二元结构”的客观现实,重新审视蕴含政治意味的“治理化司法”和以法为基础的现代“法治化司法”的关系。现代乡村社会的结构变迁产生了“迎法下乡”的需求,需要更能体现公正、形成秩序力量进入乡土社会,而非仅仅是现代司法的精密程序。但是,乡土社会对秩序的司法需要仍然带有地方性,乡镇司法所仍然需要寻求本土性资源来面对农村地区的非适法性诉求。二是明确乡镇司法所在基层国家权力组织中的职能定位。首先,独立于乡镇基层政府,实现经费保障和编制专列,强调其在职能实现上具有自主性,而非基层法庭和派出所的辅助机构。其次,将乡镇司法所作为连接官方和民间纠纷解决机制的中心轴。坚持以法院审判和调解组织两大体系为中心,在建制上应明确区分职责,各自承担不同职能,应避免出现司法组织调解化与调解组织司法化的倾向。
一是构建官方、民间互动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国家层面设立法院审判、司法调解、行政调解、行政执法等解决机制,民间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包括司法所指导下的民间调解、仲裁及当事人之间的自行和解等。通过作为中心轴的乡镇司法所,实现国家正式纠纷解决机制和民间自治性制度优势互补和平衡互动,真正实现对“大调解”体系的构建。二是加强诉调对接,实现司法所调解和法院审判的联动互动。部分地区乡镇司法所纠纷解决面临最大的问题是调解权威的下降,基层法庭成为司法所矛盾转移的对象;也有部分地区仍然存在“信访不信法”的问题,乡镇司法所是法庭矛盾转移对象,甚至是部分民商事案件进入司法所的处理范畴。所以通过司法所调解和法院审判的联动互动,实现调解程序、效力的衔接。一方面,有助于缓解法院审判压力,挽救司法所的权威失落;另一方面,也有可能解决群众的“信访不信法”难题。
(二)司法所调解应以“合意本位”而非“强制本位”
如前所述,乡镇司法所调解出现失范现象,调解员通过运用纠纷解决的技巧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进行有意异化而达成调解,其忽略了调解过程带来的纠纷治愈功能,往往带来当事人的不自愿履行。
一方面,乡镇司法所纠纷解决机制应以合意本位。民间纠纷解决机制发挥作用的首要前提是以合意为本位,其与司法纠纷解决机制的区别正在于是基于合意本位还是强制本位。合意包括对纠纷解决程序启动和实体处理结果的双方一致同意,所以前文谈到的乡镇司法所调解协议因不具有强制约束力而权威失落,司法所纠纷解决功能的“先天不足”,是经过价值判断后被牺牲的一方。同时,正式司法解决机制可以强制本位。司法纠纷解决机制和乡镇司法所纠纷解决机制的根本条件不同,前者是中立第三方经过事实认定,法律理解后将自己的判断强制给予纠纷当事人,而乡镇司法所纠纷解决的根本前提在于纠纷双方高度的合意达成。判决追求的,是法的理念的实现,也就是正义。判决的特征是无论当事人同意与否,出庭与否,其程序都会强制性得到终结。与判决相反,调解的特色在于“在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通过协商来妥善处理纠纷”,调解追求的是“依理、依实际情况来解决”。作为其后盾的并非“正义”,而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
一是要节约资源成本。一方面,如果判决的结果符合正义,和判决相同或者相似的乡镇司法所调解协议被采用,会使权利更早得以实现,更符合正义的要求。另一方面,判决可能是一方完全胜诉,对方完全败诉的结果,乡镇司法所调解使应胜诉一方稍作让步,达成一个双方都可以接受的调解协议,才能真正做到化解纠纷,实现正义。除此之外,乡镇司法所调解更注重纠纷的解决,有时可跨越判决所带来的屏障。乡镇司法所和法院之间应当建立联动互动制度,法院对基层调解进行指导、培训,提高乡镇司法所调解员的专业水平。二是要彻底化解纠纷。国家正式纠纷化解机制具有强制约束力,其背后是繁杂的法律程序来保证其结果的正当性。而司法机制的局限在于很多没有预设好程序的基层纠纷无法纳入司法救济中来,乡土社会中依然存在许多以“气”“面子”为内容的非适法性纠纷诉求,正式纠纷解决机制难以回避。另外即使就是一些有合法依据的既得利益诉求,调解时亦可在法治前提下积极利用乡土性资源和日常权力技术解决纠纷,可能更有利于纠纷彻底、长期性的解决。
(三)司法所调解程序应注重“程式便利”而非“程式规范”
以往乡镇司法所在纠纷解决中积极寻求人情、面子等本土性资源和日常技术解决纠纷,不太注重程序和过程,逐渐演化成不规范和非程序化等不足。司法部提出要加强司法所规范化建设,并逐渐加大资源投入,对司法所的有序运转和规划发展起了重大作用。但是在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的同时,司法所的工作程序又过分向诉讼化靠近,从之前以解决问题为旨归转变为以贯彻法律程序为目的。
一是明确区分调解程序和法律程序。乡镇司法所纠纷解决是以结果而非过程为导向,应当注重调解的灵活性和适应性,其功能实现的基础是双方合意而非精致、烦琐的程序设置。在乡镇司法所的调解实践中,不仅在调解过程中比以前更讲究程序,而且在接案、结案等调解管理方面也很注重程序和规范,重视对有关文档资料的制作和保存。二是注重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和保障。程序本身没有错误,问题系于调解者身上。一方面,调解启动不告不理、调解过程程式化、结案简单化调解等都对纠纷实质化解产生很大的障碍;另一方面,调解档案机制的建立、卷宗整理、表格填报等规范化建设本身具有相当的实践合理性。如前所述,乡镇司法所作为国家权力末梢,存有基层行政重负、基层资源紧缺、职能定位模糊诸多问题。调解员在权威下降、案件压力、动力不足等诸多因素影响下往往会选择适用程式化甚至是诉讼化的方式进行调解,而非日常权力技术。
一是以真正解决纠纷为导向。乡镇司法所应当围绕纠纷解决的主旨,摒弃“流于表面”的调解程序问题,避免制度运作时在“末梢”的变异。程序化、规范化的制度建设本身有助于实现调解和诉讼的衔接。因为程序的实质是决定和管理的非人情化,其一切设置都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横和过度的裁量权。除此之外,诉调对接以及司法确认机制的良好运作,以及诉讼和调解的良性互动关系,是以基层调解的程序化和规范化作为前提基础。二是重塑司法所调解权威。乡镇司法所面临的诸多问题,根源之一在于权威的下降,而在乡土社会,真正的权威来自村民的信任与纠纷的合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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