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旭颖 李超|区域一体化建设中立法协调的三重维度、现实症结与保障机制
当前区域一体化的立法协调仍存在合宪性与合法性困境、协调主体复杂与多样、市场在协调中作用羸弱以及整体发展与利益平衡等问题,从比较视野、实践维度和理论维度三个方面进行调查,建议通过设置专门区域立法协调机构,构建区域立法协调信息共享平台,确立区域立法协调工作机制,完善立法协调备案制度来推动立法协调的制度化、规范化。
一、区域一体化建设中立法协调的三重维度
(一)比较之维:区域一体化建设中立法协调的域外考察
所谓州际协定模式是指各个州为解决某些共同的问题,协调行动而签订协议。在美国,“州际协定”的各项配套制度较为完善,各州之间既有正式的合作方式(如书面的州际协定),也有非正式的合作方式(如示范法)。从协定的签订要件来看,与签订民事合同相似,由要约与承诺构成,意思表示是核心要素。其涉及的范围也较为广泛,从传统州与州之间的边界纠纷到水域资源管制,从环境保护到资源开发,州际协定都能够涵盖,可以说,在美国州际协定已成为实现州与州之间合作及争端解决最为关键的区域法治协调机制。从历史演进与发展来看,美国州际协定本身就是作为一种州际法律冲突协调的产物而出现的。20世纪30年代以来,州际协定在美国迅速发展,直到20世纪60年代,州际协定已成为区域法治协调的关键举措,各州使用州际协定也较为频繁。随着20世纪80年代环境污染的加重,州际协定的重点集聚在环境保护与资源开发等领域。美国州际协定的产生与发展,使得美国单一的以州为区域的立法格局被打破,在州与州之间的立法协调上起到了强有力的助推作用。
日本区域一体化建设过程中,立法的身影随处可见。1950年5月26日,日本立法机关颁布区域发展层面的根本法国土综合开发法,该法从国土综合开发规划的制定机关、内容、实施等多方面对地区开发作出了规定,通过综合利用、开发国土资源,促进区域产业合理化布局,实现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紧接着,日本又陆续进行专门立法,如针对落后地区的孤岛振兴法,针对产业空间布局的新产业城市建设促进法、工业再配置促进法,针对区域的整治立法东北开发促进法等。同时,为发挥地区开发金融的作用,1950年出台了北海道开发法,设立北海道开发厅,日本的地区开发金融由此进入新的阶段。总的来说,日本区域开发的立法衔接上,以根本法为统领,辅之以大量、针对性的专门立法,完备的法律体系为区域一体化开发提供源源不断的制度供给。
(二)实践之维:区域一体化建设中立法协调的实践样本
2010年5月,国务院正式批准实施《长江三角洲地区区域规划》,2011年通过的第十二个五年规划中也明确提出要推进长三角地区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长三角已成为我国经济的重要增长极。在区域立法协调的模式上,主要可以分为紧密型和松散型,紧密型对地方立法的协同性和共通性有更高要求,松散型则更为适宜复杂区域一体化中的立法协调,由于长三角地区各省市经济发展条件不尽相同,立法主体不相隶属,因此松散型立法协调更具有可行性。当前长三角地区立法协调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是立法协调的主体较多,结构复杂。在江苏省和浙江省行政区划内,还存在诸多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人民政府,这些立法机关与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省政府机关共同构成区域立法的主体,立法位阶、立法层次不尽相同,立法协调的难度也较大。二是立法协调的方式上注重硬法与软法共同发力。实践中既注重刚性的硬法来保证实施,又注重使用软法来规范协调,通过宣示性、号召性、协商性的软法来提升立法效益。三是立法协调中注重搭建框架协议。由上海牵头,江苏省和浙江省积极参与,通过框架协议吸纳人大法工委、市法学会等机构,共同为立法协调工作贡献智慧。
(一)理论之维:区域一体化建设中立法协调的法治需求
二、区域一体化建设中立法协调的现实症结
(一)立法协调面临合宪性、合法性困境
(二)立法协调主体的复杂与多样
(三)市场在区域一体化立法协调中作用羸弱
(四)立法协调中错位发展与整体利益的衡平
区域内一体化发展的核心问题是利益问题,而对各种利益进行衡平以及取舍是一个法制问题。利益是立法的源动力,任何立法都绕不开利益衡量,故而可以从某种程度上说,立法是利益诉求的产物。同样,区域立法协调作为一种合作型立法,本身并没有跳脱出立法范畴,是一种新型、适应区域发展需要的立法,是协调主体间共同利益诉求的结果,这也构筑起区域立法协调的逻辑起点。区域内部的省级主体,是立法协调指向的直接利益相关者,不同省份在历史、经济、文化、社会、生态等方面的差异,不但共同构成区域一体化发展的实践基础,还影响着各自一体化发展定位的利益格局。然而,受制于不同区域的行政化管理和条块分割治理,区域一体化发展面临的是市场发展需求与地方保护主义、重复建设与政绩竞赛、产业间的恶性竞争等现实问题。区域间错位发展的共同利益诉求,没有在合作中进一步强化,反而被区域内部的无序竞争、利益抢夺所取代。因此,想要通过完善区域立法协调来推动区域一体化建设,必须在区域省际政府、市场和公众就区域一体化发展的共同利益诉求达成广泛共识,凝聚一体化发展合力。其中,区域一体化发展的战略规划、具体实施纲要等需要及时制定,为后续民意征集、寻求共识提供鲜明的政策导向。当然,区域一体化建设不能等待这种共同利益诉求的自然达成,需要在区域战略实施的关键背景下,借助中央支持,共同在区域立法协调上起好步,通过立法协调来确认、巩固省际错位发展的利益关系,保障一体化推进的整体利益格局。
三、区域一体化建设中立法协调的保障机制
立法模式的精准厘定为区域一体化中立法协调提供了丰富、全面的框架设计,但立法协调仍有赖于权威机构的适时建立和制度运行。从部分地方实践来看,区域内部的省级人大常委会之间和政府法制机构之间的常态化会商机制已经逐步确立,并在遵循既有框架下进一步深入实践。但若要构建更高质量的区域立法协调机制,仍需要通过一系列机制体制来充实保障。
(一)设置专门区域立法协调机构
为推动区域立法协调的平稳、有序,有必要在区域一体化背景下设置专门的区域立法协调机构,来集中处理立法协调事宜。此机构设置需要程序规范,并在立法上具有代表性与权威性。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区域立法实践来看,专门立法协调机构的设立,对于区域内部统筹立法集约化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尽管不同国家机构的性质、职能和人员配置不尽相同,但都承载了区域立法协调中的大部分功能。比如,欧盟的区域委员会,不仅为欧盟立法提供专门的立法意见咨询,而且还承担着收集公众立法民意的作用,作为立法渠道的中枢起着上传下达的作用。美国则是根据区域需要设立联合会作为地方政府间的协调机构,对区域立法规划等进行处置协调。
鉴于我国区域一体化发展的实际情况,有必要构建中国特色的区域立法协调机构,建议在区域一体化发展领导小组领导下成立由区域内各省的人员组成专门的立法协调机构,即区域一体化立法工作委员会,统筹安排区域立法协调工作。从立法工作委员会的构成来看,应包括各省选出的代表,其中应具有一定比例的省级权力机关和省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来为区域内人大、政府在具体立法中的分工提供基础保障。从立法委员会的建制上来看,可通过区域间省级人大会签协议的方式进行设立,机构的性质确定为区域立法协调的常设性机构。此外,协议还应对立法委员会的运行基本原则、人员范围、任职资格、协调职能、协调程序等进行细化规定,在制度上确保立法委员会工作遵循平等协商、服务区域整体的原则进行立法协调事项。从具体职能来看,区域立法委员会主要从事立法协调三方面工作:一是对区域内的一体化立法活动进行协调;二是承载区域内协调机制的运行;三是进行与区域立法有关的其他协调工作。当然,该立法委员会不具有决策权,即不能单独就区域内立法单独作出决定,而只能是发现区域内部不同省份之间立法冲突、及时上报立法协调进展、组织召开立法协调会、提出拟立法草案等,且协调事项本身应严格属于区域间人大和政府有权支配的事项。易言之,协调事项应为区域层面而非某个省内部层面的立法事项。
(二)构建区域立法协调信息共享平台
区域内立法协调工作的有效开展,离不开区域内特别是省级行政区之间立法信息的即时共享、讯息互通,这构成区域立法协调的基础和前提条件。针对实践中地方立法信息共享不畅、互设壁垒等问题,亟须通过构建区域立法协调信息共享平台,加速解决区域立法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一步加强区域立法工作的协作交流,实现立法上互联互通,从而增强立法的可预测性、集中力量办好区域高质量发展立法层面的保障优势。
在具体安排上,需要立法协调机构牵头建设区域内综合性立法信息数据库,打造区域内立法资源、立法信息的核心枢纽。从立法信息库的内容来看,需包括以下内容:区域内各省级行政区人大的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部署和推进情况、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和推进情况,与区域一体化发展主题相关的立法活动、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情况,以及区域间联合公开的立法合作事项,包括区域立法经验和成果交流等信息。在前述立法信息库基础上,立法协调机构应及时整理、归类和同步更新立法信息,定期向各区域立法主体通报立法信息,并借助区域一体化立法信息网络平台的设立,发布区域立法关键信息,既能便于立法机关查询,又能有效吸收公众参与,从而增加立法透明度。
(三)确立区域立法协调工作机制
区域立法协调的有序有效运转,离不开立法协调工作机制的具体运行。从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地方立法权是指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而规章并不是一种全新的制定权,只是对法律、行政法规的细化规定。从效力上看,规章的位阶也明显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在区域一体化发展过程中,经济、社会、文化等诸多事项需要人大和政府的立法协调予以保障,故区域立法协调的关键之处在于既要实现省级权力机关立法协调的有效开展,也要畅通人大与政府之间的立法渠道,形成人大和政府两个工作机制支撑平台。
具言之,立法协调工作机制包括以下重点内容:一是区域内重大立法通报制度,通过制度供给强化立法信息交流与共享。二是立法规划对接制度。区域内部在制定年度或长期立法规划时,要将彼此关联度高且需合力推进的立法项目,通过立法协调来减少实施阻力。三是重大立法联合攻关制度。对于影响面广、涉及利益多的立法事项,要建立立法联合攻关制度,统筹优化区域内整体资源,激发区域立法协调的内在活力。四是区域立法协调工作例会制度。对需要进行立法协调的事项,定期组织多方座谈、交流对话,学习彼此先进的立法技术和立法经验,破解区域一体化发展中的立法难题。同时,除了立法协调工作例会,还需要有完备的临时协调方案,以便完善整个立法协调工作布局。五是要着力构建区域立法内容协调机制。采取共同起草、委托起草等起草机制,适用立法论证、说理论证等论证手段,并通过立法成果共享机制、立法解释机制来提高立法本身的科学性,增强区域立法的公正性。六是区域立法公众参与机制。因为区域立法涉及的范围较大,涉众主体较多,扩大公众参与立法机制,是全面贯彻落实全过程人民民主重大理念的要求,能够充分体现和保障立法的民主性和透明性。对立法主体之外的人民群众来说,民主立法应保障他们“知情和参与的民主权利”。七是冲突规范的清理机制。对于不同区域间立法规定冲突的情况,立法协调必须作出回应。在立法法规定的冲突规范处理基础上,区域立法协调机构应结合区域实际,确定法规、规章等文件冲突的具体标准,并制定具体的清理机制,以保持区域立法的动态更新。
(四)完善区域立法协调备案制度
备案审查是提升立法质量、完善立法体系的重要抓手,通过备案审查,对立法情况全面掌握,有利于更好维护立法的内在统一性。根据立法法第98条规定,上至行政法规,下至规章,均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按照法定程序向有关主体备案。可以说,备案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也是检校法律规范是否冲突的重要方式。
在推动区域一体化发展过程中,可通过两个方面完善立法协调备案制度。一方面,立法协调的成果要遵循立法法规定报上级机关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也便于进行事后监督确保立法协调实效,避免在整体法律体系和国家立法规划中存在规范冲突情形,从而使立法协调的效力得以延续。另一方面,建立区域立法协调交叉备案制度。所谓交叉备案,是指区域内的权力机关在完成立法后,及时将立法文本向其他区域立法机关备案。在收到备案文本后,接收文件的立法机关若发现立法文本可能损害本区域利益或者不利于区域整体发展宗旨时,可以委托立法协调机构介入处理。概言之,交叉备案能在保证立法统一性的前提下,又能克制地方立法保护主义,从而更好护航区域一体化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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