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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航|WTO透明度原则下我国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的优化趋向

吕航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4-10-08

当前阶段,我国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在实施中面临着负面清单与部分行业政策不一致、负面清单部分领域禁止或限制性措施实施范围不够明确等透明度提升难题。而WTO透明度原则作为国际经济领域透明度原则之起源,自国际货物贸易规则延伸至国际投资等国际经济合作领域,在与我国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双向互动中,提出了间接性、确定性、稳定性三大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优化方向。在此基础之上,通过与我国特定自贸区外资准入政策及国际典型投资、经贸合作协定的对比,WTO透明度原则能够帮助发现完善外资准入法规数据库、适用国际通行清单标准、加强外资准入全过程安全监管等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细化趋向,助力对外开放水平的未来提升。

引言

2022年10月28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作出《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实施报告》)。《实施报告》肯定了外商投资法提振外商投资信心、提高对外开放法治化水平的积极作用。与此同时,《实施报告》也明确指出我国外商投资制度在负面清单制度未完全落实、内外资区别待遇、外商投资权益保护不足、外商投资管理有待优化等方面的困难和不足。其中,外商投资企业反映的“准入不准营”问题是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亟待解决的首要问题。该问题的焦点一是负面清单限制或禁止进入的领域不够具体和明确,二是负面清单与部分行业政策不够一致。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实施中出现的上述问题使得外资准入管理制度的透明度成为制度完善的核心讨论主题。

起源于国际贸易领域的透明度原则,在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及其主导订立的多个国际经贸协定的带动下,已经成为国际贸易领域的基本行动准则,并不断深入至国际投资等其他国际经济领域的国际协定之中。未经公布的法律和文件不得实施,已经逐渐成为各国在国际经济领域的共识。深入理解国际投资领域透明度原则的适用,不仅有利于我国对相关国际投资或经贸协定义务的全面履行,也将有利于进一步厘清我国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内在逻辑。也正因此,本文将从WTO透明度原则出发,尝试分析我国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深层理论基础,并试图为我国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完善提供优化思路。

一、我国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发展及现状

发现问题、分析问题是解决问题的前提。为我国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寻找优化思路,首先应当对我国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历史沿革与时代背景进行梳理,进而明确当前阶段我国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与当今外商投资时代背景所需的制度革新之间的差距。在此基础上为我国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提供的针对性完善建议才更具现实意义。


(一)我国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的发展历程

2019年,我国外商投资法颁布,确立了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投资管理与促进制度。外商投资法取代了曾在我国长期实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及外资企业法,有力推动了我国外商投资管理制度的发展。外商投资法一改“三资法”时代的国民待遇实施标准,明确在投资准入阶段即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同时,外商投资法以更加简洁的外资准入管理负面清单替代“三资法”时代的正面清单,即仅对负面清单内的特定领域外商投资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都给予国民待遇。外商投资领域负面清单制度的实施,有力提升了我国外商投资制度的透明度,为外国投资者营造了更优越的来华投资法治环境。

事实上,我国对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的探索并非自2019年外商投资法的颁布而开始。2013年,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上海自贸区”)作为我国首个自由贸易园区成功设立。2013年9月,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3年)》,从而正式开启了我国在外商投资领域的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探索之路。2014年6月,《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4年)》面世。上海自贸区作为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的创新前沿与实践基地,为我国早期建立全国性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积累了宝贵的经验。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首次发布《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上海、广州、福建以及天津四大自由贸易试验区均对外资准入实施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外资准入负面清单自此逐渐纳入全国性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外商投资管理制度之中。2016年,随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的出台以及《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发布,我国对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的探索步伐,从全国性自贸试验区逐步迈向包括自贸试验区的全国外商投资管理制度。2017年7月修订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基本形成了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全国性外资准入管理模式。自2018年,我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商务部发布并连续多年更新全国性《外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外资准入领域的“限制类”与“禁止类”规范模式被取消,原则上除在负面清单列明的领域外,外国投资者都与我国投资者享有同样的投资待遇。

截至目前,我国《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与《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即全国性与自由贸易区专门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均已更新至2021年版本,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内容不断精简。同时,随着我国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对外开放前沿改革措施的不断深入,我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商务部发布《海南自由贸易港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0年版)》,在全国性自由贸易区版本的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基础上进一步缩减负面清单内容,以海南自由贸易港为实践基地着力提升外商投资管理与促进的水平。


(二)我国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的实效与不足

在对全国多个省市开展实地检验并着重听取外商投资企业意见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实施报告》,对我国外商投资法生效以来的实施效果进行高度概括与总结。外商投资法自正式实施以来,有效促进外商投资金额、外商投资企业数量稳步增长,促进外商投资布局不断优化,带动更多外商投资企业为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支持。在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的实施中,持续缩减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内容已经成为近几年我国外商投资管理的显著趋势。其中,金融领域外资准入目前已经实现全国版和自贸试验区版金融业条目清零,迈出了灵活发展国际投资的重要一步。在外商投资地区促进方面,我国出台《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中西部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为投资中西部产业、特色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更多投资便利与投资指引。各地还建立了外商投资议事协调机制,通过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与政府管理部门的沟通平台,切实解决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困难。同时,我国还出台《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等法律文件,不断健全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以保障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的有效实施。

与此同时,我国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仍处于探索发展阶段,需要不断在外商投资实践与投资管理促进措施实施中积累经验,从而实现进一步的优化完善。当前阶段,我国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实施中面临的首要问题为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的透明度提升问题。虽然我国已经通过外商投资法以及多年稳步缩减的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确立了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制度,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负面清单与部分行业政策不一致、负面清单部分领域禁止或限制性措施实施范围不够明确等问题。这些关于外资“准入不准营”的问题,很大程度上都来源于透明度尚不够高的外商投资准入政策及法律文件。纷繁复杂的行业政策与简化的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之间的摩擦,将会降低外国投资者对我国投资环境以及投资项目合法性的明确预期。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外商投资负面清单的稳步简化是以我国国内经济健康、安全、向好发展为前提的。即使我国外资安全审查制度以《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为依据,已经明确了相关审查机制,但是在安全审查范围、审查对象等具体化内容的实施边界方面,法律制度的透明度仍然有待提高。

二、WTO透明度原则与我国外资准入负面清单

提升我国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制度透明度,是解决前述负面清单实践困难的重要途径,对我国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的有效实施与优化完善具备重要意义。而WTO透明度原则是国际经济领域透明度原则之起源,因此对其进行深入理解将有助于厘清我国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的优化趋向,为负面清单透明度之提升提供更加具体有效的建议。


(一)WTO透明度原则

WTO透明度原则起源于WTO协定体系中关于经贸法规公开的规定,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T”)和WTO为各成员的贸易法律、规章、政策、决定和裁决而规定的一项基本准则,其基本含义是要求各缔约方有关法律和文件未经公布不得实施。1947年GATT第10条贸易法规之公布和实施条款规定,缔约方应将与征收关税有关的法令、条例、行政决定、足以被援引的司法判决以及对外签订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政府间协定及时公布,使各缔约方政府及贸易商全面知悉。GATT第10条第2款专门规定,缔约方任何更加严格的关税措施非经正式公布,不得实施。此透明度条款在1994年GATT中被继续保留,并在WTO成立后接续发展为服务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以及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以下简称“SPS”)中的必备条款。目前在WTO规则体系中,WTO透明度原则已经发展成为确保最惠国待遇原则、非歧视原则、自由贸易原则、公平竞争等WTO基本原则得以实现的必要前提之一。

WTO透明度原则不仅要求各缔约方定期通过官方出版物或平台发布有关或影响国际经贸的国内法律及国际协定,还确立了专门履行WTO贸易政策监督职能的监查机制。一方面,WTO的监查机制要求各缔约方根据对外经贸法规的重要级别与内容,向WTO及其他缔约方提交定期报告以及特别报告。另一方面,WTO的贸易政策监查机制将主要围绕缔约方主动撰写的政府报告以及WTO秘书处贸易政策申遗司撰写的秘书处报告,根据同行评审及第三方评审的原则,审查缔约方对透明度义务的适当履行。


(二)WTO透明度原则的发展与延伸

2001年,我国加入WTO并签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以下简称“加入议定书”)。加入议定书第2条第(c)款在GATT第10条的基础上提出了更多的WTO透明度义务,因此加入议定书中规定的透明度义务也被一些学者称为“WTOPlus”义务。具体而言,与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未经公开不得实施,仍然是加入议定书透明度条款的核心内容。进一步地,加入议定书要求我国通过公开发行的官方出版物发布与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使WTO及各缔约方及时知悉此类法律法规,同时提出所公布的与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在实施前应保留一段可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意见的合理时间。这一要求实际上为其他缔约方提供了对我国外贸法律法规进行实施前评议的可能。除此之外,为使外国投资者及时、全面、正确理解我国关于外贸的法律法规,加入议定书规定我国应当设立专门咨询点,提供与外贸有关法律法规的信息公开服务。

随着WTO经贸规则体系影响力的不断扩大,以及我国对外经贸合作的不断拓展,WTO透明度原则被纳入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以下简称“RCEP”)、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以下简称“CPTPP”)、美墨加协定(以下简称“USMCA”)等区域经贸协定之中,逐渐从国际货物贸易领域的基础原则演变为全面性国际经贸合作的实现基础之一。RCEP、CPTPP、USMCA都将透明度原则贯穿其中,在不区分贸易还是投资等其他经济领域的前提下,明确要求各缔约方及时公布相关法律法规,并在开展相关行政行为时遵守正当程序原则,保证处理程序公开透明。除此之外,各区域经济合作协定也根据各自的合作基础对透明度原则进行了适度发展与延伸。例如,RCEP第八章附件一第7条规定各缔约方不仅应公开关于跨境金融服务的法律法规,还应将前述法规的立法目的及相应的行业自律组织予以公开。USMCA第29.2条还规定各缔约方可通过互联网平台履行透明度原则。

在国际投资领域,透明度条款也已经逐步成为国际投资合作稳步实现的重要前提,对各国投资法规及政策的信息交换、互联互通具有重要意义。以中欧全面投资协定为例,2021年1月公开的中欧全面投资协定首先在序言部分提出确立“非歧视、公平竞争、透明以及可预测的基于规则的投资环境”之目标,并对中欧投资合作中透明度义务的适当履行赋予了重要意义和高度期待。不仅如此,中欧全面投资协定还将透明度原则作为化解补贴等中欧投资问题的重要手段,允许双方在专门的附件清单中列明服务业纪律中透明度义务的适用范围,为前述问题的未来解决拓展时间。


(三)WTO透明度原则与我国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的双向互动

WTO透明度原则自国际货物贸易规则延伸至国际投资等国际经济合作领域,逐渐成为各国促进多方及区域经济高效合作的重要前提和协作助力。我国对外开放水平的不断提升、对透明度原则更加深入的理解与适用,将有助于我国外资准入管理模式与更高水平的国际投资标准相衔接,在更加全面履行我国签署的国际投资协定项下义务的同时,为我国未来顺利加入CPTPP等更高水平国际经济合作协定准备条件。国际投资领域透明度原则的核心要义是,一国影响国际投资的内国法律及所签署的投资相关国际协定,未经公开不得实施。因此,国际投资领域透明度原则存在之目的,即要求各国在降低外资准入门槛的同时,保证外国投资者对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合理、稳定期待。

由此,透明度原则对我国外资准入负面清单提出了三个优化要求,即简洁性、稳定性、确定性。相较于正面清单,我国当前阶段采用的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的突出特点为简洁性。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将从前正面清单全面详尽但却冗长繁杂的准入范围化繁为简,仅将禁止准入与限制准入的领域及其特殊管理措施列明,原则上除此之外的领域将被直接视作开放。从与其他国家外资准入管理制度的横向对比角度也可以发现,负面清单作为一国管理外资准入的法律法规,其简洁性集中体现在负面清单的形式上。除此之外,外资准入负面清单与国际投资领域的透明度原则内核一致,都能够有效降低外国投资者获取相关法律法规等信息的成本,使他们更加轻易地知悉法律所允许的投资范围。因此,我国外资准入负面清单本身必须维持其简洁性,才能实现自身价值。在此基础之上,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的进一步缩减将对投资法规透明度的提升具有重要意义。印度尼西亚、泰国、菲律宾等国都通过对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的简化实现了负面清单透明度的提升。

透明度原则对我国外资准入负面清单提出的第二个要求即为稳定性。简而言之,我国发布的外资准入负面清单不能朝令夕改,应当在一定阶段内保持相对稳定,从而维护外国投资者的合理期待,增强外商投资信心。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在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的实施方面仍然处于初步发展阶段,仍然需要通过长期的外资准入管理实践积累经验,吸收外国投资者的合理建议。纵使如此,我国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的更新与提升也应该保持谨慎态度。在此背景下,遵守正当程序原则,规范外资准入负面清单修订程序,增加外商投资企业等实践主体的立法参与度,或将为我国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的稳步发展提供保障。

在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的实践中,确定性是提升外资管理透明度的重要因素。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应当以简洁的方式明确不可开放的投资领域,同时以明确详细的标准划分不可开放领域的内外界限。具体而言,透明度原则提出的确定性要求为外资准入负面清单要以稳定有效、国际通用的标准,明确地向外国投资者传达可以投资与不可投资的行业界限。相比于CPTPP等国际经济合作协定中关于国际投资的负面清单,我国当前的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并未采用国际通用的标准与术语,因此可能导致外国投资者对我国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的实质内容产生疑惑,这也将影响未来我国顺利加入CPTPP的进程,应当得到及时重视。

我国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简洁性、稳定性、确定性的逐步提升,一方面有助于我国更加全面地履行已签署的国际投资协定中的透明度义务,另一方面,此举也将为我国提供更多国际投资促进与管理方面的经验积累与创新思路,从而助力提升我国对国际投资规则体系改革与创新的参与度,增强国际投资与透明度原则适用领域的影响力与话语权。由此观之,WTO透明度原则与外资准入负面清单之间存在良性双向互动。深入理解并因地制宜地发展WTO透明度原则,或将为我国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的长远提升提供思考方向与前进路径。

三、我国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的完善趋向

面对2022年10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在《实施报告》中提出的“准入不准营”等外资准入管理制度的现存问题,从透明度原则出发,我国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的完善与发展主要存在两大可参考路径。其一,RCEP、CPTPP、CAI等包含跨国投资行为规范的国际经济合作协定,不论是区域性协定还是非区域性协定,不论是全面经济合作还是国际投资专项协定,各缔约方均对WTO透明度原则进行了适当拓展与延伸,并逐步探索出WTO透明度原则的多方面功能。这些创新之处都对提升我国外资准入负面清单透明度、化解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实际实施中的现实问题具有重要借鉴意义。其二,上海自贸区与海南自贸港作为我国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实施与创新的前沿阵地,为我国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的整体完善积累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探索经验。因此,上海自贸区与海南自贸港的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实践也对整体性完善我国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制度具有重要价值。


(一)外资准入负面清单与相关国际条约

1.完善外资准入法规数据库,提升外资准入负面清单透明度




2020年11月,我国与韩国、日本、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东盟十国共同签署RCEP,推动亚太地区全面经济合作水平有效提升。2022年1月RCEP正式对我国生效,其中关于国际投资领域的透明度条款为我国外商投资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的完善提供了优良借鉴。RCEP第10章投资便利化条款对传统的WTO透明度原则进行发展,特别规定各缔约方应当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简化投资程序,通过设立咨询点、一站式平台等方式促进投资法律法规等相关信息的传播。同时,RCEP第10章还规定了投资法规透明度的事前与事后监督程序,建议各缔约方尽可能举办多方交流活动,以此鼓励外国投资者为投资立法者建言献策,并建立全面的投诉机制,为外国投资者提供投资活动的帮助。此外,RCEP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详尽规定了各缔约方限制外资准入的部门或行业,并在承诺表中列明相关投资准入限制措施及其法律法规来源、级别。

据此,我国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的完善可以借鉴RCEP第10章之规定,通过大数据平台、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建立包含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执法信息、司法审判信息的全面数据库,并从中系统梳理我国现行关于外商投资的负面清单,从而有效提升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简洁性和确定性,为外国投资者提供更加高效、透明、便捷的投资服务。同时,我国应在外资准入负面清单中列明相关领域投资限制措施的法律来源、级别等详细信息,稳定外国投资者的合理期待。除此之外,RCEP还规定我国应于6年内完成服务贸易领域正面清单向负面清单的过渡。如果我国可以有效借鉴RCEP投资透明度条款,尽早完成服务投资负面清单的完善优化,或许能为未来我国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的顺利建立积累经验。

2.发挥透明度原则多元功能,促进外资准入负面清单长效优化




2021年1月,在中方与欧美多次谈判之后,双方就中欧投资开发事项达成一致,并公布了CAI协定文本。透明度原则贯穿于CAI的各个部分,构成了中欧投资开放与合作的重要协商基础。虽然由于中欧关系的当前发展,CAI的实际生效道阻且长,但中欧在投资合作事项上的谈判是史无前例的,双方据此达成的规则也是具有先进性的。因此,CAI对透明度原则的高度运用与创新发展,使得CAI成为完善我国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的重要参考。从整体而言,如前所述,CAI在序言中明确将透明度以及透明的投资环境建设作为CAI的首要目标,进而将对透明度原则的尊重提升到指引性的高度。CAI正文也在多处灵活运用透明度规则,以期促进中欧投资自由化,减少中欧投资壁垒。具体而言,CAI第3章第2节明确规定了中欧双方公开、互相提供各自国内外资准入管理法律法规信息、建立法律制度及现实问题回应的联络点等基本透明度义务。随后,CAI将透明度原则引入中欧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之中,实现对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方式的创新性探索。目前来看,扩大透明度原则的应用范围,也是国际投资者与国家争端解决机制改革的重要发展方向。

除此之外,透明度原则在CAI中还充当了缓解前沿矛盾、增强协定民主性与正当性的重要角色。在服务贸易补贴问题上,WTO规则体系中的GATS一直以来并没有体现出明确的解决倾向。而CAI作为全领域性国际投资协定,服务投资是其中不可忽视的重要部分。CAI借助透明度原则,对服务补贴事项采取提前公开加个案磋商的处理机制,通过提高对中欧双方的补贴相关法律法规透明度要求,给予双方更多了解对方补贴制度的机会,进而为双方就补贴事项的长期协商提供更多可能。另外,CAI规定的透明度义务,也间接要求双方为各自国家的社会公众提供更多接触并了解双方国内关于外资准入管理制度的机会,使非国际投资者也成为国际投资协定规则的监督者,接受民意的监督。

相比之下,我国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对透明度原则的运用灵活度有待提升。因此,我国可以借鉴CAI对透明度原则的灵活发展与运用,多方面探索透明度原则对完善我国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作用。就透明度原则的传统功能而言,我国应当优化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相关法律法规信息的公开平台,结合外国投资者的实践反馈,将外国投资者难以接触或难以正确理解的法规信息与制度解读进一步落到实处。同时,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践以及相关部门的投资管理经验将帮助我国逐步精确现有外资准入负面清单中的行业分类以及部门范围,从而进一步明确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的边界,维护外国投资者的合理期待。从透明度原则的创新与发展角度,我国可以学习CAI灵活运用透明度原则解决实体问题的思路,将透明度原则作为分解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应用问题的途径。由此,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运行的重大困难与不足都可以在制度高度透明的基础之上得到及时关注与解决。


(二)外资准入负面清单与我国自贸区引资实践

1.对照国际通行标准,提升我国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确定




2019年8月20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以下简称“临港新片区”)正式挂牌成立。临港新片区依托上海自贸区,成为近年来我国外商投资促进与管理制度创新的重要试点区域。2020年,上海发布《上海市外商投资条例》,对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外资准入管理制度进行细化,除负面清单内非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及国家和上海市规定内外资均需核准的项目实施核准管理外,上海市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对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收到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线提交的项目全部信息后即为备案。在此基础之上,临港新片区继续开展跨境投资高水平开放探索。2022年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开展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为进入临港新片区投资的外国投资者提供更多投资便利化服务。

但值得注意的是,当前临港新片区外资准入负面清单机制与全国性自贸区版外资准入负面清单保持一致,因此我国自贸区版外资准入负面清单与国际通行标准不符的问题仍然存在。部分内外资不一致的管理措施切实存在,但却没有被囊括于现行的负面清单之中。例如《旅行社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而此项限制措施并未包含于现行的外资准入负面清单之中。因此,为减少我国未来参与国际投资合作的阻碍,我国应对照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国际通行标准,不断优化我国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的确定性。

2.完善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加强外资准入全过程监管




2021年2月,《海南自由贸易港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0年版)》正式实施。同年6月,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也正式投入实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第19条明确规定,海南自由贸易港在全国性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的基础之上,实施开放程度更高的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同时遵守全国统一的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以及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加强外资准入事中、事后监管。尤其在外资准入监管方面,海南自贸港从传统的严格准入较轻监管模式,转变为放宽准入加强监管的现行模式,并通过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增强对外资准入后投资利益及市场公平环境的保护,但是仍然缺少对于监管内容的具体划分。

海南自贸港针对外资准入方面的更高水平开放措施及实效,为我国未来不断简化外资准入负面清单,提高开放水平提供了前期借鉴。因此,我国应当从海南自贸港当前的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实践积累经验,着重加强外商投资监管制度的完善,细化监管内容。在外资准入监管机构的建制方面,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成熟范例,在国家安全委员会的指导下,组建省级常设性外资安全审查机构,对进入海南自贸港的外商投资行为进行常规化安全审查,提升海岸自贸港外商投资安全审查主体的权威性。与此同时,我国还可以海南自贸港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的完善为试点,探索完善外商投资安全审查法规透明度的具体模式,以期推动我国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的未来实施举措具备更高程度的可行性与透明性。

结语

自2019年我国正式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外资准入管理制度以来,全国版、自贸区版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的不断精简、更新,为促进我国外商投资高质量发展、提升我国对外开放水平提供了重要发展契机。虽然在当前阶段的实践中,我国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仍然存在清单内行业界定不够清晰、行业政策尚未全面厘清等问题,但WTO的透明度原则可以为负面清单问题的解决提供简洁性、确定性、稳定性三个入手方向,同时启发我国可以结合在自贸区及区域经贸协定中的合作经验对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进行优化。未来我国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也将随着国际投资及其他国际经贸领域合作水平的发展而不断提升。就此而言,WTO规则体系下的众多国际经贸基本原则或国际惯例,都可以被视为我国探索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的可行经验,进而为我国优化外商投资管理与促进制度、提高对外开放水平提供新的前进趋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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