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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森|修正后骗取贷款罪刑法适用的新解读

王明森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4-10-09

修正后的骗取贷款罪所侵害的法益是贷款发放秩序。骗取贷款行为创设了信贷资金灭失的风险,该风险只有在骗贷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才转化为现实结果,并据此可以认定骗贷行为应受刑罚惩罚。“重大损失”是指金融机构无法通过平和的方式收回信贷资金,应当具有终局性。足额担保应当具备可实现性,无法兑现的足额担保不能填补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损失,也就不能成为违法阻却事由。“特别严重情节”是指骗贷行为在造成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损失超过“重大损失”标准又未达到“特别重大损失”程度的前提下,兼具多次骗贷、恶意逃避还贷义务、骗取专项贷款等情况。

一、问题的提出
1997年《刑法》设置了贷款诈骗罪,但在司法实务中大量存在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逾期不予归还的情况,因无法证明借贷人在实施骗贷行为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者高利转贷谋利的目的,而无法以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有效规制和防范此类行为。为了填补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刑法规制上的漏洞,《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骗取贷款罪。从该条款的设置目的来看,骗取贷款罪是作为涉贷款类犯罪的兜底条款。该条款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构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从直接经济损失数额、骗取贷款数额以及骗贷行为次数三个方面明确了“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的具体适用标准。在立法层面,设置骗取贷款罪体现了立法者严惩骗贷行为、保障金融机构贷款秩序和信贷资金安全的决心。在司法层面,司法机关对不构成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但又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骗贷行为从“无法可依”全面转向“有法必依”。也正因为“严重情节”具有强大涵摄性,骗取贷款罪成为民营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极为容易触犯的罪名之一。2016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强调了保护企业产权的重要性。2019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又印发了《关于加强金融服务民营企业的若干意见》,再次强调了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企业、有效缓解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在国家政策调整的大背景下,立法者也考虑到当下企业融资困难的现实问题,如果将轻微的融资违规行为纳入犯罪圈,将不利于众多中小企业的发展。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顺势修正了骗取贷款罪,删除了备受争议的“严重情节”这一入罪标准,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信贷贷款并造成重大损失的,才对借贷人的骗贷行为科处刑罚。立案追诉标准也顺应了限缩骗取贷款罪处罚范围的立法趋势,进一步提高了本罪的入罪门槛,将重大损失的数额标准从20万元提高至了50万元。
相比修正前后的条文表述,修正后的骗取贷款罪提高了入罪门槛,要求骗贷行为必须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将骗取贷款罪的基本犯由结果犯和情节犯调整为单一的结果犯。由此产生了如下问题:本罪侵害的法益是否从秩序法益转向财产法益?入罪标准不再包括骗贷次数和骗贷数额,是否强化了骗贷行为与“重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加重犯中保留“特别严重情节”,是否会导致拔高处罚原本属于基本犯的犯罪行为?在立法限缩骗取贷款罪处罚范围的背景下,本文将围绕上述问题展开讨论。
二、修正后骗取贷款罪之保护法益的理论重申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学术界关于骗取贷款罪法益的讨论尚未达成共识,分歧意见主要分为单一法益说和双重法益说。单一法益说包括金融管理秩序说和信贷资金安全说。双重法益说认为本罪的法益是指以信贷资金安全为主要内容的贷款秩序。《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骗取贷款罪的目的是实质性地限缩本罪的处罚范围。因此,有必要根据本次修正内容重新审视本罪的各种法益观点,并根据修正目的选择和确定妥当地保护法益。
首先,金融管理秩序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侵害的共同法益。秩序为个人提供了人身安全和财产保障。学术研究和司法实务对秩序作为法律所保护的对象已经达成了共识。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对犯罪概念的界定,秩序与国家安全、人身权利、财产权益等一并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骗取贷款罪被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中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内。金融管理秩序是一个集合概念,与我国金融体系密不可分。根据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我国金融体系的机能包括但不限于货币政策的制定与执行、金融主体的分工与协作、金融市场的维护和管理等。具体的机能都有与之对应的具体金融管理秩序。刑法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亦是根据具体的金融管理秩序设置了具体的罪名。例如,伪造货币罪和变造货币罪所保护的是国家对货币的制造和发行的专属权;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维护的是证券期货交易市场中交易行为的公平、公正与公开。再如,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所保护的是国家设置、管理金融机构的垄断权。由此可见,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同类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金融管理秩序不具有特定性和具体性,也无法发挥法益的犯罪分类和解释指导的作用。故不宜将金融管理秩序视为具体个罪的保护法益。
其次,骗取贷款罪侵害的法益不限于信贷资金安全。有学者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信贷资金安全。主要理由包括:(1)设立本罪的目的旨在保护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安全。(2)骗贷行为仅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致危害不特定多数人利益,更谈不上金融管理秩序。(3)信贷资金安全是金融管理秩序的重要一环,确保了信贷资金安全也就保护了金融管理秩序。《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严重情节”,保留了“重大损失”,表明立法者认为骗贷行为必须给金融机构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才能构成骗取贷款罪。这似乎印证了信贷资金安全说的合理性。但本文认为,不能因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严重情节”,就当然地认为骗取贷款罪的侵犯法益就是信贷资金的安全性。
第一,立法者是一个集体,所以立法不取决于某个具体个体的观念。如果要探寻立法者的原意,就不能从学者的解读、司法机关的认识等角度入手,应当从立法资料中探寻争议问题在立法时产生的原因、讨论的过程以及达成的共识。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草案)的说明》中对设置骗取贷款罪作了如下说明,“人民银行等部门提出,近来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但要认定骗贷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很困难”。由此可知,立法者设置骗取贷款罪的目的意在解决骗贷行为已危害金融安全却无法证明骗贷人主观意图的难题。仅从文义理解,“危害金融安全”并不等同于“危害金融信贷资金安全”。所以,立法原意并不能为设立骗取贷款罪的目的,旨在保护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安全这一推论提供有力的支持。
第二,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来源包括面向居民和企业筹集闲置资金而形成的存款、债券筹资、向中央银行借款、同业拆借和同业存放、代理性存款以及金融机构自有资金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22年金融统计数据报告,截至2022年12月末,人民币贷款余额213.99万亿元,人民币存款余额258.5万亿元。从信贷资金来源以及人民币存贷款规模来看,骗取贷款行为侵害的不仅是信贷资金安全性,实则还会危及居民、企业以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财产权益。骗取贷款犯罪行为也不是偶发性犯罪,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数据检索,自2008年起至2023年1月,公开法律文书的骗取贷款罪就有8430件,仅以本罪原入罪标准的损失金额保守估算涉案金额,其规模也已经达到了10亿元规模。金融借贷发挥着稳定国民经济、促进产业发展的功能。当发生逾期未还款时,表面上金融机构损失的是信贷资金,实质上还损害了金融机构与储户之间的信任信赖关系,损害了金融机构的声誉,影响其吸收存款业务,更会导致金融机构稳定国民经济、促进产业发展的功能丧失。因此,骗取贷款犯罪行为不仅对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造成影响,还会危及整个金融秩序的稳定。正如有观点提出的信贷资金安全不是骗取贷款罪所要保护的主要法益,更不是唯一的法益。
本文认为,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主要是贷款发放秩序。法益并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对现实世界中各种利益和观念的检视和过滤的结果。根据骗取贷款罪所处的章节以及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具体对象,有学者提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以信贷资金安全为内容的贷款秩序。贷款秩序仍属于较为抽象的法益。因此,有学者进一步提出根据1996年《贷款通则》的规定,贷款秩序具体包括了金融机构信贷资产的所有权、信贷资产的安全以及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用。
骗取贷款罪属于金融犯罪,是行为人在参与非法金融活动过程中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其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一般是违反金融法规,故骗取贷款罪属于法定犯。骗取贷款罪作为法定犯,以《贷款通则》等为主的与贷款相关的前置法所保护的法益作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但具体分析《贷款通则》的内容,其规定贷款秩序包括金融机构信贷资产的所有权、信贷资产的安全以及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用,侧重体现金融机构的财产权益。此外,前置法是刑法保护的法益的来源,但不是唯一的来源。刑法与前置法之间存在内在联系,但刑法仍有其独立的品格,并非所有违法行为都会被认为是犯罪。是故,骗取贷款罪是以骗贷行为为规制对象的,《贷款通则》的规范目的侧重于保护金融机构的财产权益,无法体现骗取贷款罪作为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犯罪本质。
从犯罪行为的角度分析,刑法的评价对象是犯罪行为,任何犯罪行为都有相应的犯罪对象。犯罪对象又不同于刑法的保护法益。犯罪对象是一种事实判断。刑法保护的法益是在事实判断基础上对行为客体作出的价值判断,体现的是主体附加于客体之上的权益。由犯罪行为、犯罪对象与保护法益之间的关系来看,要确定具体罪名所保护的法益,应当以犯罪行为为逻辑起点,以确定犯罪对象为前提,再进行价值评价之后推导出刑法的保护法益。从贷款活动来看,分为贷款申请发放环节、贷款的使用环节以及贷款的清偿环节。骗贷行为是指在贷款申请发放环节,借贷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得金融机构误认为借贷人具备了贷款申请资格,借贷人由此获得了本不能获得的贷款资金。换言之,骗贷行为破坏了贷款申请发放环节的诚信基础,导致了金融机构错误地发放了贷款。金融机构的贷款职能或作用是充分利用闲置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率,增强企业单位的社会竞争力,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基于此,金融法律法规设置了严明的贷款申请条件和严格的贷款监管制度,具有鲜明的行政管理特征。借贷人以欺骗方法获得信贷资金,使得符合资质的人没能获得或者少获得了信贷资金,导致信贷资金无法充分发挥助力国民经济的服务作用。所谓的“重大损失”,是骗贷行为所创设风险的现实化的结果。当贷款发放秩序得到了有效保护,也就避免了刑法意义上的“重大损失”的发生。因此,骗取贷款罪的侵犯法益是秩序法益,具体是指金融管理秩序中的贷款发放秩序。
从限制骗取贷款罪处罚范围的角度来看,将贷款发放秩序作为刑法的保护法益,也可以提醒和敦促学术研究和司法实务将评价重点置于骗取行为,将一些在结果上造成重大损失但缺乏刑事可罚性的骗贷行为排除出刑罚规制范围。反之,如果将信贷资金安全作为本罪的侵害法益,那么只要“重大损失”达到了50万元以上,无论欺骗的内容还是欺骗的程度,所有的骗贷行为都具有了刑事可罚性。
总之,将贷款发放秩序作为骗取贷款罪的侵害法益,强调骗取贷款罪的行政违法性,能够与本罪为法定犯的犯罪类型保持协调。同时,贷款发放秩序作为金融管理秩序的有机组成部分,也能保持骗取贷款罪在刑法分则中的体系定位,不会与我国刑法分则以法益类型划分章节的立法模式相抵牾。
三、修正后骗取贷款罪之欺骗手段的重新解构
一般认为,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在实行行为方面具有一致性,两者的差别仅在于骗贷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贷款诈骗罪的条文规定,骗取贷款行为包括: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以及其他方法。
贷款活动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组成部分,受到行业大环境和企业小环境的双重影响,导致贷款活动本身就存在无法正常收回的风险。故在贷款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均明确规定了贷款的申请条件,通过事中监督的方式监管信贷资金的用途和流向,以避免可能发生的贷款损失风险。虽然有严格的法律法规规定,但在申请贷款活动中借贷人以欺骗方式获得贷款的情况仍屡见不鲜。欺骗行为存在程度上的差异。根据程度高低,可以分为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故不是所有的骗取贷款行为都构成骗取贷款罪。正如有学者认为骗贷人虽然提供的资料有瑕疵,但该资料对金融资产的运行没有形成风险的,不应作为骗取贷款罪认定。例如2017年修订的《汽车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借款人申请汽车贷款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一年(含一年)以上的港、澳、台居民及外国人。(2)具有有效身份证明、固定和详细住址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具有稳定的合法收入或足够偿还贷款本息的个人合法资产。(4)个人信用良好。(5)能够支付规定的首期付款。(6)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其中第(1)项、第(2)项、第(3)项涉及借款人身份、贷款用途、还款能力、贷款保证,而第(4)项、第(5)项则是辅助申请条件。若借款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并且在身份信息真实、具备偿还贷款能力的前提下,借款人仅伪造了征信记录或者借他人钱款支付了首期付款,由于该欺骗行为没有实质地破坏贷款发放秩序,就不应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骗取贷款行为。
从限制本罪处罚范围的角度来看,有观点提出要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判断骗取贷款行为,提供虚假申贷材料属于形式判断标准,“骗取”的实质判断标准是指虚假申贷材料的虚假程度必须要达到足以欺骗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予以放贷的程度。本文并不认同。首先,骗贷人之所以使用虚假的申贷材料,原因就在于骗贷人不符合申请贷款的资格或资质。换言之,骗贷人使用虚假申贷材料的目的就是欺骗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若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否被骗作为骗取贷款罪中“骗取”的实质判断标准,在逻辑上就变成了成功欺骗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就是骗取贷款行为,欺骗未果的就不是骗取贷款行为。其次,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职业素养和业务能力有差别。当骗贷人以同一份虚假申贷材料申请信贷资金时,职业素养高、业务能力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经甄别审查之后拒绝了贷款申请,而职业素养低、业务能力弱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审核通过了贷款申请。按照实质判断的观点,前者就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骗取”,后者却构成“骗取”。同一行为不应当区别评价。根据犯罪形态的原理,对于“欺骗未果”的行为亦可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未遂,只是司法实务通常不处罚骗取贷款罪的未遂行为。最后,刑法已经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本罪的犯罪行为类型,在司法实务中就应该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将骗取贷款行为严格控制在借款人身份、贷款用途、还款能力、贷款保证的范围之内,少用或者不用兜底条款扩张本罪的行为类型,以实现不扩大刑罚处罚范围也不矫枉过正地过度缩小刑罚处罚范围。
根据我国刑法通说,骗取贷款罪的客观行为是指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客观结果是上述行为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在通说观点下,骗取贷款罪的客观要素包括欺骗手段和重大损失,且欺骗手段与重大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不可否认,骗贷人以骗贷行为获得了本不该获得的信贷资金,创设了信贷资金灭失的风险,但不能认为骗贷行为直接导致了金融机构的重大损失。如果骗贷人骗取信贷资金后按期还款的,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正内容,该骗贷行为就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果骗贷人骗取信贷资金,虽然逾期未归还贷款,可是经金融机构催讨后立刻归还了贷款或者金融机构顺利主张担保权弥补了信贷资金损失,该骗贷行为同样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果骗贷人骗取信贷资金逾期未归还贷款,在经金融机构催讨后仍未归还,或者妨害金融机构主张担保权的,导致金融机构遭受重大损失,该骗贷行为则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构成骗取贷款罪。可见骗取贷款行为不能直接造成信贷资金损失的现实结果,损害结果是由于骗贷人在贷款逾期之后拒不归还的行为所致。因此,骗贷行为只有结合拒不归还贷款的行为才具备了犯罪的应受刑罚惩罚性的特征。
在限缩骗取贷款罪处罚范围的前提下,也应当区别评价造成信贷资金损失的各种因素。如前文所述,骗取贷款行为创设了金融机构可能损失信贷资金的风险。但使风险现实化的原因可能是人为因素也可能是客观因素。客观因素是指非骗贷人的意志原因导致骗贷人在贷款到期之后无法全额归还的情况,例如抵押物因自然灾害灭失、担保人因发生重大变故导致资产贬损等。在客观因素导致的信贷资金损失中,骗贷人的违法性仅存在于实施骗贷行为时,在获得贷款之后的整个过程中,骗贷人不追求、不希望甚至努力避免信贷资金损失的结果,没有增加骗贷行为的违法性。人为因素造成的信贷资金损失是指逾期未归还贷款的骗贷人在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金融机构无法收回信贷资金。简言之,客观因素是指骗贷人欲还而不能还,人为因素是指骗贷人能还而不还。按期归还贷款是借款人不可推卸的义务。骗贷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不仅提升了主观恶性,还使得具体危险转化为了实害结果。刑法应当为民法等预留充分的适用空间。将客观因素导致的信贷资金损失归入民事法律范畴,将人为因素导致的信贷资金损失归入刑事法律范畴,让刑事的归刑事,让民事的归民事。此外,若将人为因素与客观因素所导致的重大损失均作为骗取贷款罪基本犯的入罪标准,不仅扩大了本罪所侵害的法益,还表明在同一条文中以同样的刑罚既处罚故意行为又处罚了过失行为,导致结果上的失衡。有效的犯罪治理需要从刑罚限缩上对犯罪造成的社会问题进行疏通,因此,只有以拒不履行还贷义务的骗贷行为作为骗取贷款罪的处罚对象才能在实质上限缩本罪的处罚范围。
四、修正后骗取贷款罪之“重大损失”的司法认定
经过修正,骗取贷款罪不再以骗贷数额和骗贷行为次数作为入罪条件,仅处罚导致金融机构遭受重大损失的骗贷行为。在刑法中采用“重大损失”表述方式的分则条文并不鲜见,通常指代包括经济损失在内的物质损失。骗取贷款罪中的“重大损失”指的是金融机构未能收回信贷资金,导致资产贬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若骗贷行为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但符合了“严重情节”的条件,也会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因此,“重大损失”与“严重情节”之间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互补关系,故以往对“重大损失”的讨论跳脱不出“严重情节”的束缚。其中争议最为明显的则是骗贷人提供足额担保的骗贷行为是否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有足额担保的骗贷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其主要理由就是足额担保可以在骗贷人无力归还贷款时发挥代为偿还的作用。也有论者认为足额担保不能排除骗贷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其主要理由是足额担保可减少信贷资金损失只是一种事前判断,实际上足额担保可能会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导致担保目的无法实现。在骗取贷款罪仅以“重大损失”作为入罪标准之后,对于上述争议问题仍有不同的意见。有论者提出,足额担保可以保障金融机构收回信贷资金,避免贷款损失的风险发生,可以排除骗贷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有观点则提出,只有在金融机构穷尽权利救济程序之后还未能收回信贷资金时才能认定骗贷行为构成骗取贷款诈骗罪。
认为足额担保可以填补信贷资金损失的观点过于绝对。担保的目的在于保证贷款人在贷款期限届满之时,若其本人无力以现金方式直接归还贷款资金的,可以通过担保方式偿还金融机构贷款。担保分为保证人担保和抵押物担保。保证人担保是指在借贷人逾期未归还贷款时以保证人的个人财产代为清偿贷款。抵押物担保是指借贷人或借贷人以外的第三人在自己名下财产上设置抵押权,承诺贷款逾期之后以抵押物偿还贷款。通常,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会要求借款人提供与贷款金额等值的抵押物抵押或者担保人提供担保,之后才会发放信贷资金。借款人能够按期还本付息的,金融机构不得绕过借款人的清偿义务而直接选择实现担保权。只有在贷款逾期之后借款人未归还信贷资金时,金融机构才可以通过行使担保权来弥补贷款资金损失。从应然的角度,只要借款人提供了真实的、足额的担保,金融机构完全可以通过自力救济方式或者必要的法律程序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或者处置抵押物。但在实然角度,保证人的还款能力取决于保证人在履行担保义务时的财产多寡;抵押权则受到抵押物是否灭失、价值波动、抵押人配合程度等因素的影响。由此可见,在骗贷人逾期还款之后,要发挥担保作用,就不仅要求担保具备足额性,还要求担保具备可实现性。所谓可实现性,是指金融机构可以顺利地实现担保权,具体体现为金融机构在主张担保权时,借款人、担保人、抵押人等不予阻挠或妨碍。申言之,足额性是担保的形式要件,保障了金融机构资产安全的可能性;可实现性则是担保的实质要件,强调的是避免金融机构遭受重大损失的必然性。因此,上述观点仅从形式要件角度讨论了足额担保对骗贷行为违法性的影响,忽视了担保的实质要件对骗贷行为违法性的决定作用。认为有足额担保的骗贷行为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观点,是对金融机构能够顺利实现担保权的过度理想化。
否定足额担保完全排除骗贷行为刑事违法性的观点,具有相对合理性。骗取贷款罪作为结果犯,要求骗贷行为必须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上的重大损失。仅仅是骗贷人逾期未还款的情形,还不足以得出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结论。因为在骗贷人逾期未还款时,可能通过补救措施清偿贷款,也能躲避或者逃避还款义务。故而基于履行债务的可能性,在骗贷人以欺骗方式获得贷款时还不能认定为金融机构的“重大损失”,之后骗贷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时也不能就认为其已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只有在履行债务可能性已经归于零,也就是骗贷人经催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时,“重大损失”才由风险转化为现实结果。简言之,终局性是认定“重大损失”的判断标准。
从法秩序统一性的视野来看,不能认为刑法可以抛开民法等其他法律而独立发挥其作用。民事救济程序包括民事诉讼和民事执行。如果主张实现债权的相关民事程序是否终结是判断终局性的依据,那么只有在金融机构已经经历了全部的民事诉讼程序以及民事执行程序之后仍无法弥补信贷资金损失时,才能得出金融机构遭受重大损失的结论。但是任何债权都有实现的可能性,但实现的可能性不等于可实现性。前者说明的是结果发生的概然性,后者强调的是结果发生的必然性。在现实中,债务经历数年的民事执行才获得清偿的情况并不鲜见。如果以民事救济程序终结时才能认定金融机构无法收回贷款资金,才能得出骗贷人的骗贷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结论,那么金融机构就可能需要等待相当长的时间才能确认产生了经济损失的结果。不仅如此,只要等待的时间足够长,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总有得到填补的可能性,那么所有的骗贷行为不仅可以因足额担保而排除刑事违法性,不足额担保甚至无担保的骗贷行为也可以从债权具有实现可能性的推论中找到出罪的依据。因此,在骗取贷款罪中要求金融机构在民事救济程序终结之后才能认定重大损失结果的,虽然具有形式合理性,但却无法实现实质正义。
所谓的终局性,不应指救济程序的终结才能认定金融机构的“重大损失”,而是指金融机构无法通过平和的方式收回贷款时就遭受了“重大损失”。如前文所述,并非所有造成金融机构贷款损失的骗贷行为都可以构成骗取贷款罪。对于确实因市场竞争失利、经营决策失策、投资失败等因素导致发生贷款风险的情形,骗贷人逾期未归还贷款之后可能有两种发展方向:一是主动弥补或者减少金融机构的贷款损失。二是采用消极方法不履行还贷义务。在前者中,虽然骗贷人实施了骗贷行为,但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积极追求损害结果的目的,故缺乏刑事可责性。由此所产生的贷款风险仍属于民事法律或是行政法规的规制范畴。在后者中,骗贷人的骗取贷款行为不仅创设了贷款损失风险,在风险转化为实害结果后又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既符合了骗取贷款罪的客观要件,也符合了本罪的主观要件,具备了刑事可责性。也就是说,当骗贷人在贷款逾期之后以明示的方式表示拒绝归还贷款时,刑法才有启动的必要性。在提供足额担保的情形中,如果骗贷人在逾期未归还贷款之后配合金融机构履行担保义务的,那么不宜对骗贷人适用刑事处罚。如果骗贷人在逾期未归还贷款之后拒绝履行担保义务的,那么金融机构也就无法通过行使担保权来弥补贷款资金的损失。虽然在形式上骗贷人提供了足额担保,但在实质上该担保并不能发挥保障债权安全的作用,也就不能阻却骗贷行为的刑事违法性。
五、修正后骗取贷款罪之“特别严重情节”之实务解读
无论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还是之后,立案追诉标准均没有明确“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在本次修正之前,一般认为骗取贷款罪既是数额犯,也是情节犯。“严重情节”与“重大损失”、“特别严重情节”与“特别重大损失”之间是并列关系。虽然立法和司法都没有细化“特别严重情节”的具体内容,但已明确的“严重情节”为“特别严重情节”提供了解读和适用的依据,例如骗贷的次数以及骗贷的金额。《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删除基本犯中的“严重情节”时,仍然保留了加重犯中的“特别严重情节”。虽然没有了“严重情节”作为基础,但仍然可以根据一般法理和司法经验来理解和适用“特别严重情节”。
首先,“特别严重情节”应以“重大损失”为前提。有实务观点认为“特别严重情节”独立于“重大损失”,即骗贷人没有造成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损失的仍然可以认定为“特别严重情节”。加重犯以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基本犯的犯罪构成要件为前提,不存在跳过基本犯直接构成加重犯的情形。例如在交通肇事罪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又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在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存在两个肇事后逃逸行为。司法解释中的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条件。刑法条文中的肇事后逃逸行为则是成立加重犯的构成条件。根据禁止重复评价规则,同一逃逸行为不能既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条件又作为该罪加重犯的构成条件。刑法条文中的逃逸行为是在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本身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或第2款第1项至第5项条件而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之上进行的法律评价,不包括该司法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不能一概认为肇事者逃逸的情形可以越过基本犯而直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
骗取贷款罪中的“特别严重情节”亦是如此。本次修正案删除“严重情节”,旨在限缩刑罚处罚范围,将没有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的骗贷行为排除出骗取贷款犯罪。如果“特别严重情节”不以骗贷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前提,仍然以骗取贷款数额、骗贷行为次数、贷款用途等作为“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依据,相当于将原来可能仅作为“严重情节”的基本犯拔高为“特别严重情节”的加重犯。结果不仅不能达到限制骗取贷款罪适用范围的效果,反而还加重了原本作为基本犯的刑罚处罚力度,明显违背立法者的修改目的。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之后,对“特别严重情节”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以骗贷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基本犯为前提,即可归入“特别严重情节”的必须是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的骗贷行为。
其次,“特别严重情节”中的损失数额应小于“特别重大损失”。如前文所述,“特别严重情节”以骗贷行为构成基本犯为前提。也就是说“特别严重情节”包括了经济损失和经济损失之外的其他具有刑罚可罚性的情节。“特别重大损失”也是指经济损失,与“重大损失”仅在具体数额标准方面存有差异。“特别严重情节”中的经济损失应当是指达到“重大损失”的程度,不能要求达到“特别重大损失”。当具体罪名中的同一档法定刑存在两个处罚条件时,应当认为两个处罚条件彼此之间是独立关系或者是交叉关系。如果相互之间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那么就会导致量刑结果的不协调。“特别严重情节”和“特别重大损失”作为骗取贷款罪加重犯的构成条件,即使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经删除“严重情节”的情况下,两者之间仍是彼此独立的判断标准。在司法实务中存在这样两种情况,一是骗贷人的骗贷行为单纯地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二是骗贷人的骗贷行为造成了同样数额的特别重大损失外,还具有诸如多次骗贷、滥用贷款、提供虚假担保等情节。若认为“特别严重情节”中的经济损失是指达到“特别重大损失”的程度,由于对于后者情况中的情节已经作为了法定刑升格的条件,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确定具体宣告刑时不得再次评价这些情节。这将导致上述两种情况在司法审判结果上完全一致,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由此可见,“特别严重情节”中的经济损失不应等同于“特别重大损失”。
如何在司法实务层面具体理解“特别严重情节”呢?“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等是我国刑法中常见的表述。有学者指出司法实务中存在过度依赖司法解释释明“情节严重”等表述的现象,在缺少司法解释时往往将“情节严重”等束之高阁。骗取贷款罪中的“特别严重情节”没有司法解释明确其具体内容。有学者认为本罪中的“特别严重情节”是指骗贷行为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数额一定要超过“重大损失”的程度并接近于“特别重大损失”,同时又有其他情节。尽管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以及立案追诉标准均没有“特别重大损失”的数额标准,但从已有的刑事司法解释规定来看,数额一般采用5倍或者10倍的递进标准。故以损失数额接近“特别重大损失”标准作为“特别严重情节”中数额标准的依据,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和法律依据。然而,“特别严重情节”的适用难点在于如何限定情节。在确定基本犯的宣告刑时需要评价信贷资金损失之外的其他影响量刑的情节,在评价骗贷行为是否成立加重犯时同样需要考虑相关情节因素。若没有标准区分哪些情节应当作为基本犯的量刑因素而哪些情节又应该作为加重犯的成立条件,结果会导致司法裁判的混乱。
刑法中基本犯为非情节犯而加重犯为情节犯的立法例并不少见。例如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骗取出口退税罪、合同诈骗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刑事司法解释对有的罪名中的加重情节作了具体化的规定,有的则没有。在刑法理论上,加重情节可以分为加重的量刑情节和加重的构成要件。加重的量刑情节一般包括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的衍生结果等。加重的构成要件是指在基本犯的犯罪构成要件基础上,增加新的违法行为的类型化要素。例如《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规定拐卖妇女的同时又实施奸淫被拐卖的妇女或者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在该条规定中,基本犯是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加重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还实施了超出基本犯犯罪构成要件并符合强奸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加重的构成要件在本质上解决的是罪数形态问题,即拐卖妇女的同时又犯强奸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卖淫罪的以拐卖妇女罪一罪加重处罚。由于加重的构成要件独立于基本犯的构成要件,因此必须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限。在司法层面具体理解骗取贷款罪的“特别严重情节”时应当将相关情节限定在量刑情节的范围内,不能创设加重的构成要件,避免司法突破立法。
对于未能明确加重情节的罪名,有学者提出可以从已有的具体化规定中提炼出解释规则,例如犯罪主体身份、实施犯罪次数、特殊的犯罪手段或方法、犯罪对象、犯罪结果、犯罪数额、犯罪实施的环境等。基本犯和加重犯都是对同一罪名的法益的侵犯,之所以在量刑上配置了不同的法定刑,原因在于两者对法益的侵犯程度不同。根据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以及结合立法者限缩本罪处罚范围的修法目的,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评价“特别严重情节”。
第一,行为次数。骗贷人实施骗贷行为次数越多,可罚性也就越高。当然,为了保持罪责刑相适应,还应当对多次骗贷进行限制,即是指没有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骗贷行为。根据刑法规定,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而非加重处罚。将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骗贷行为纳入多次的评价体系中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不仅会使累犯受到加重处罚的结果,还会使得一些不构成累犯的情形受到了比累犯更重的处罚。因此,须将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骗贷行为排除出多次骗贷行为。
第二,恶意逃避还款义务。骗取贷款罪的犯罪结果是金融机构遭受经济损失。现实中存在三种情况,一是骗贷人造成损害结果后无力归还借款,二是骗贷人以消极方式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三是骗贷人造成损害结果后有还款能力但逃避归还义务。在最后一种情形中,骗贷人往往实施转移、隐匿个人财产或者失联失踪等行为,其主观恶性明显要高于前二者,也降低了金融机构挽回损失的可能性。此外,骗贷人主观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一种过失的主观心态,也就是说骗贷人是希望不发生损害结果的。从期待可能性的角度分析,骗贷人基于过失心态,对损害结果应具有积极弥补的意愿。如果骗贷人在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之后又隐匿、转移财产或者失联失踪的,违背了刑法对其的期待,故科以更重的刑罚也是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此外,恶意逃避还款义务的行为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不同。后者只是表明不归还信贷资金的主观态度,前者在不归还信贷资金的主观态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实施了侵害金融机构权益的行为。故后者与“重大损失”关联,作为本罪入罪条件的判断依据,前者则作为加重处罚依据。
第三,骗取关键领域贷款。贷款的目的在于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助力企业做大做强。根据相关贷款的法律法规,我国的贷款大致分为企事业单位贷款、工业服务业和基础设施业贷款、普惠金融领域贷款、绿色贷款、涉农贷款、房地产贷款、住户贷款(经营性贷款和消费性贷款)。有些领域的贷款与国计民生的关系紧密,有些领域贷款则侧重纾解市场经济主体流动资金短缺的困难。在前者领域内实施骗贷行为,其产生的后果可能影响国家的经济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在后者领域内实施骗贷行为,主要侵害的是金融机构的财产权益。相比较两者的法益侵害程度,前者明显高于后者。因此,可对骗取特定领域内涉及国计民生的专项贷款的行为施以更重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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