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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琦|环境法典编纂契机下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条款设计

张琦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4-10-09

科学理解和设计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条款,是环境法典编纂的重要理论和实践问题。当前环境领域相关法律规范存在重叠、矛盾、空白等问题,环境法典化正当其时。在环境法典的编纂契机下,需厘清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条款的公私融合特征,确定公法路径为主导、私法路径为辅助的指导思想,同时确认环境法典生态环境责任编的射程范围。在法典条款的具体设计中,首先需明确该条款与总则编的关系,其次应做好该条款与其他法律规范的衔接,最后需规定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司法专门化。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二十大报告在“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部分,明确提出了“统筹立改废释纂,增强立法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的重要要求。2021年、2022年,发布的立法工作计划、工作报告中均对环境法典编纂工作的启动和推进作出重要部署,环境法典的编纂正当其时。当代中国,有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奠定坚实政治基础,有“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的时代呼唤,有对现有单行法律进行体系化的需要,理论层面也不断产生新成果,环境法典的编纂条件已经完备。其中,关于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条款在环境法典的设置,学界目前的主流观点是在总则编的统领下,单独设立“生态环境责任编”。虽然近几年有关环境法典的研究成果层出不穷,尤其关于编纂方式、体系架构等问题的讨论,引起学界广泛关注,但对于环境法典的分则编条款内容,相关理论成果有待进一步推进。此外,我国环境法典中关于生态环境损害救济路径的是公法路径抑或是私法路径,学界尚有争议,而将路径选择进一步推动落实为制度涉及的理论成果更为鲜见。本文拟结合环境法典的编纂研究,对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条款的相关理论基础进行优化,明确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条款的指导思想,确定生态环境责任的射程范围,并就环境法典编纂中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条款的合理设置提出适合中国国情和时代发展的立法方案。
二、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条款法典化的相关理论廓清
生态损害救济条款的内容较为繁杂,作为生态环境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法典化的编纂过程中,需要对相关理论进一步探讨,更深层次理解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条款入典的必要性、公私法路径融合的属性特征,以及该条款的指导思想,以实现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条款法典化设计的科学安排。

(一)生态损害救济条款入典的必要性证成

1979年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就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导向,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进一步强化生态损害责任的严格性,一方面正式确立“损害担责原则”,另一方面将行政强制措施纳入法律责任范畴,由此组成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四种类型,即行政处罚、民事责任、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等。中国现代化进程中,公众对绿水青山的需要也逐渐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也趋于完善,尤其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法律责任问题,更是创新性地提出一系列方案。在此背景下,我国相关领域立法成果颇丰,但随之带来的问题是各单行法之间存在独立性,相互之前的关联性较差。当前我国环境领域立法主要以环境要素的差异性分别规定各自范畴的规范,这种立法模式的重要缺陷就是不同环境法规范之间存在重叠、矛盾、立法空白等结构性问题。而这一缺陷反映到实践应用中的结果就是法律适用存在一定困难,不同法律规范对同一违法行为分别确立了不同的法律后果,各行其是,对法律的指引性功能形成了重大减损,在环境领域的违法行为难以形成确定的法律后果,公众无法对法律形成预期,相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面临法律适用混乱的难题。
此外,生态环境损害形成的诸多法律规定还会带来的另一个问题是立法模式体系化的欠缺。原因在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主要体现为,处理部分单行法,规定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法律条文主要体现于行政法、经济法这两个部门法项下,且主要立法方式是以环境要素进行区分,这就导致生态环境立法的“部门主导”属性,而部门执法存在一定的滞后性,为进一步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开始出台一系列立法解释、行政解释等,弥补部门主导的滞后性问题,但又会造成法律规范之间矛盾冲突进一步加大、规范内容复杂、重合等恶性循环后果。环境保护立法的各项成果各行其是,不能对生态环境形成整体保护。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明确性的现实需要与立法成果的不匹配性愈发明显,现实需要和理论缺位的矛盾亟须形成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科学化、系统化、整体化的立法成果,这一目的的达成就需要统合现有各环境因素领域的法律规范,并在此基础上,创新性发展出生态环境保护独有的法律责任条款,构建出区分于传统环境法律责任的独特性责任条款内容。
最后,二十大报告已提出生态环境文明建设的具体措施,这也迫切需要生态环境法律的体系化。一方面,对环境法典的编纂过程,需要对生态环境救济条款进行适度安排,便能够有效解决当前各个法律条款冲突、独立的缺陷。法典化的工作就是将现行法律进行梳理,将其纳入统一的体系,重新明晰环境法的基本原则、确立环境法律各相关概念、对环境相关制度和程序进行简化和明确,将各个具体规范放入正确的位置,明确适用条件,将义务和责任条款进一步廓清,便于准确适用和落实。另一方面,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条款的法典化,意味着中国环境法体系化的形成,这对稳定公益与私益秩序具有重要作用。若想创新性发展生态环境治理技术,其中一项前置性条件就是正确界定生态环境领域的利益关系,并能够在此基础上,为其配置出符合相应利益要求的保护措施。而现有的环境法理论层面和实践层面,存在涉生态环境相关的公益和私益界限不清的问题。表现为属于环境私益范畴的部分利益,需要通过民法、行政法等传统部门法保障;但环境公益却表现为对各种利益进行协调妥协,与环境私益产生重大交叉,既可能对环境私益进一步增强,也可能造成对环境私益产生一定的限制,这就造成了环境公益的内涵和外延模糊不清,难以将环境公益完全与私益剥离,准确界定。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典化路径,厘清生态环境的公私复合属性,创设公私法并行的体系化生态环境损害救济路径,才能实现对环境领域的综合保护。

(二)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条款的公私路径融合属性

我国当前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方式主要有公法路径和私法路径。公法救济路径的实施方式一般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展开,基于行政裁量权而启动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程序并具体实施。私法救济路径的形式是基于民事法律规范,具有诉权的主体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产生法院的胜诉判决,并根据判决结果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一系列法律后果,如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支付一定的赔偿金额填补生态环境损害后果,由此形成私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完成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私法路径的救济程序整体均在民事法律规范的框架内进行,从损害救济的启动程序开始,至损害救济行为的实施,以及后续的制度保障,均通过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规制,因此以私法路径对生态环境损害类社会公共利益的救济过程突破了私法路径仅保护私益、公法路径维护公共利益的严格划分。
经检视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实践情况,存在下述问题亟待解决:第一,两种救济路径相较而言,公法救济路径日渐式微,不仅体现在相关法律规范不足,更呈现出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利益冲突矛盾,此项问题造成的结果是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效果疲软、行政权力运行不畅等一系列阻碍;第二,与公法路径相比,私法救济路径过于突出,表现为与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有关的民事法律规范不断增加、配套性的司法解释、政策性文件也在逐年递增,而实践中司法案例的层出不穷更证实了私法路径在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中的选择倾向性。但私法救济路径也并不是无可挑剔,其将环境公益转化为私法利益,并配置责任,仍需要解决的前置性疑问在于,环境公益是否可以完全转化为私法利益。此外,私法路径的另一重要缺陷是缺乏具体确定的预防性功能,因而难以形成对环境公益的系统性保护。综上所述,为满足生态环境这一领域的特殊性公私复合利益需求,不能仅单纯的切割出公益路径、私益路径这两种方式,而应基于当前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实然状态、现实需要,在当前环境法典化背景下构建以公私协力为救济机制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条款。

(三)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条款的指导思想

目前我国对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公私路径在实践中的表现来看,两者具有各自的优势,但也难以避免存在固有局限性。公法救济路径的问题在于救济过程需要依托行政权的运行,而易受到政府失灵的负面影响;私法救济路径的问题在于需要借助司法程序的实施,但严格来讲生态环境利益并不归属于任何特定主体,有学者认为,环境公共利益是一种与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相并列的人之利益,故生态环境利益难以成为环境法典中侵权责任编的调整对象。另外,通过司法救济路径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救济时,难以避免的需要历经整个司法程序,耗时较长,产生的维权成本较高,更重要的是无法对生态环境损害后果作出及时性救济。
此外,两种救济路径均面临的另一个问题是法律依据的不足。私法路径中,相关实体规范缺乏法律适用范围的确定,对责任承担的主体也未作出明确规定,而程序法规范的问题在于相关司法解释和文件没有形成衔接;公法路径中,最为诟病的是缺少对行政机关行使生态环境执法权的概括性授权,同时更缺少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救济的合法保障。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公私路径均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在各自的功能机制上,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救济,但两者固有的局限使得通过单一途径对受损生态环境的救济难以到达最佳状态,需使两种救济路径协同配合,提炼出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条款的指导思想,在指导思想下形成对受损环境的最佳救济路径。当前较为可行的融合方式是把公法路径和私法路径整合,明确两种路径的适用范围并确定好公私路径的衔接机制,在适用对象上没有争议,在具体救济方式上协调处理。发挥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最大化价值,在尊重现有制度设计的前提下,构建科学、合理的实现生态环境损害救济路径,推动环境法典体系化与完善化的实现。
在确认指导思想的前提下,对公私路径各自的地位也应有所明确。具体而言,应以公法路径在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公私路径协同体系中为主导,辅以私法路径。原因在于,一方面生态环境具有公共性,所有环境要素无法由私人主体享有,而我国宪法和民法典物权编有关自然资源的规定也并没有确认将自然资源归属于国家所有,正确的理解是国家承担着自然资源具有的财产价值以外的生态功能、社会功能等相应法律义务,在这种理解下,政府行政机关根据国务院授权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即为,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政府履行环境管理职责的应有之义。生态环境损害的公共性特征要求将受损害的生态环境恢复至损害发生前的状态,此种公法救济路径依托政府机关履行环境管理职责而实现,也是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质量负责的应有体现。因此,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路径应以依托行政权实施的公法路径为主导,若发生政府失灵,应由具有法定职责的社会组织和公民对政府履责行为进行监督,督促有权部分积极履行法定环保职责。在此基础上,若政府行政行为仍无法达到对生态环境的有效救济时,符合条件的主体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以此发挥私法的补充作用。政府具有环境监管和环境保障的职能,同时政府公权力的强制性也赋予其资源调配的有利条件,这一属性为公法救济路径提供独特的优势地位。公法救济的有效性在于不仅可以通过事先预防从源头上减少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更重要的是在损害发生后,能够以最短的时间聚集最有效的资源,对生态环境损害结果进行实质评估,并针对损害情况,采取具有合理有效的救济措施,以防止损害后果进一步恶化。另一方面,公法路径占据主导地位的框架下,并不据此得出私法救济路径仅能作为公法路径的附庸这一结论。实际上,私法路径具备独特的功能优势,能够有效成为公法路径的辅助,甚至填补公法路径的不足。政府执法过程中,依行政职权而负担各类行政职责,权力覆盖的范围虽然广泛,但也无法穷尽所有的生态环境损害情形。例如,企业在获得排污许可证后,依许可证中载明的事项进行合法排污,排污行为却仍然产生环境损害时,公法路径则难以介入,这种合法排污的行为完全遵守行政管理规范,但从结果上却造成生态环境受损的客观事实。此种公法路径无法救济的损害情况,可采取的救济路径是,由具有诉讼资格的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要求排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补偿或赔偿。上述情况描述的私法救济路径,就是对公权救济路径的重要补充,成为公法路径的辅助,但这并不代表私法路径能够对公法路径进行直接取代。申言之,我国环境法典中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条款的指导思想应设置为,在贯彻公私法路径协同的前提下,坚持公法路径的主导地位,同时发挥私法路径辅助功能。
三、生态环境损害救济责任的射程范围
环境法典的生态环境责任编聚合所有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内容,对于生态环境损害救济责任的分类应明确具体,至少应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环境行政责任、环境民事责任以及环境刑事责任的准用性规范。在公私法路径协同、公法路径主导、私法路径辅助的指导思想下,应对生态环境损害救济责任的射程范围进行理顺,确定环境法典中生态环境责任编的立法限度。

(一)环境民事责任:生态环境救济条款与环境污染侵权救济的分层构建

当前学界关于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关系的研究成果,聚焦于环境法律责任的专属性,由此部分环境法律责任,如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生态修复责任就不能简单通过传统民事责任直接引用。随着环境法律规范的不断完善,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已经逐渐和传统法律部门迥然相异,界限越来越明晰,与传统法律部门的调整范围相比,环境法调整的法律关系逐渐显示出独有特征。两者之间的差异性导致环境法律责任与民事法律责任各自负责不同的功能。环境法律关系具体整体性、体系性的特征,各调整对象也需要借助包括环境法在内的多部门法的共同调整,才能够形成合理完备的体系化救济路径,但由于功能性差异,不同法律部门在规定环境法律责任时适用不同的调整目标和规范构造。
环境法典编纂需考虑的问题是,民法典中已规定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诸多条款,甚至已明确生态环境损害的基本原则,在此背景下,如何将环境法典中的相关条款内容与民法典既有的条文做好对接。综合来看,民法典中规定的绿色条款并不详尽,因此环境法典在制定该部分内容时,需对不同需求进行区分,按照“补充型特别民法”“政策型特别民法”与“行政型特别民法”的分类,分别确定好具有差异化的衔接方案。与传统部门法相比,环境法的独特性体现为二分机制,即生态环境损害和环境污染侵权两类分层构建机制。目前大部分学者认为生态环境损害与环境污染侵权二者本质并不相同,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曾被认为应当由环境法律责任制度规制,但当前被归入民法中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范畴。在程序性安排上,环境公益诉讼等具有环环境法专属特征,此类诉讼属于专门性环境损害诉讼。因此,关于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与民事法律责任的边界划分,应以此种标准进行界定:涉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行为的法律后果二分,就单纯的环境损害部分,应由旨在实现公共性环境利益的环境法机制进行救济,而就损害行为造成的私主体人身和财产侵权的部分,应当通过民事法律责任确定后果承担。

(二)环境行政责任:适度体系化表达

环境行政法律责任是生态环境损害救济责任的核心内容,我国现有环境行政法律责任条款存在于多部单行法中,各单行法在不同的背景和立法目的下设立,性质内容存在较大差异,这也造成环境行政法律责任条款的矛盾冲突、立法交叉和立法空白等问题。因此环境法定中规定的环境行政责任,对其进行梳理具有必要性,需要在编纂过程中厘清逻辑主线。同时,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编纂又面临着相当大的挑战。由于环境法的第一性义务由环境、社会、经济三个领域分别延伸而成,由此产生的环境行政法律责任需与第一性义务相对应,因其各自关注的主要矛盾并不相应,依此构建的各条款之间存在冲突与矛盾实难避免。环境法典的编纂背景下,若想厘清环境行政责任的射程范围,则需调和不同性质、不同目的的现存环境行政法律责任。
宪法中第26条对“国家环境保护任务”的内涵进行释明,这种义务至少涵盖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不使受损的生态环境继续恶化,对已经造成的污染进行治理,以使其恢复原状”;二是对生态环境情况进行科学改善,以使生态环境系统变得更好。编纂环境法典、整合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宪法基础就在于国家负有的环境保护义务。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法典化存在一定困难,而适度体系化表达则成为界定环境行政责任范畴的有利方式。
首先,关于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一般性规范应置于生态法律责任编。一般性规范包括以下内容:第一,传统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一般规则,包括行政法规定的行政命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处分等具体行政行为。第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一般规则,有学者认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特征符合行政处罚的三要素特征,因此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属于行政处罚,只是一种特殊的表现形式。在规定环境行政责任时,也需正确处理民法典的衔接关系。民法典的第1234条和第1235条已经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两者之间的适用顺序,即生态修复责任优先于生态损害赔偿责任适用。但实践中,一些生态环境受损修复的难度较大,修复成本也更高,因此当事人可能选择直接支付赔偿金额而不进行环境修复,这种救济方式并不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因此,在法典化的设置中,一方面需明确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生态损害赔偿责任之间的适用位次,另一方面也应提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导致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免除。第三,在环境法典总则编规定基本环境行政管理制度中的一般规则,如规划编制机关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责任等。
其次,关于生态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具体条款内容,则不应当纳入生态环境责任编进行统一规定,而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在其他分则编中进行表述,即污染控制编、自然生态保护编和绿色低碳发展编应分别根据各自违法行为要件与情况,确定具有专属性的生态环境行政责任条款,结合各编的具体制度,对具体的违法情形分别进行规定。

(一)环境刑事责任:环境刑事责任与附属刑法入典的争论

比较法视域下,在起草或出台生态环境法典的过程中,关于是否规定刑事责任,不同国家态度不一。德国采否定说,坚定地在环境法典的编纂过程中摒弃附属刑法,德国学者认为,“刑法典是环境刑法更好的归属”。而法国环境法典、瑞典环境法典、意大利环境法典等则采纳了附属刑法模式。在环境损害责任逐渐发展创新的背景下,环境责任的惩治方式不再仅局限于行政法各类责任后果,而转变为行政违法责任与刑事犯罪双措并举的复合型处罚方式。关于环境刑事责任与附属刑法是否应纳入环境法典中,部分学者采肯定说,认为我国的生态环境法典中应规定相应的环境刑事责任。但本文认为,环境法典中没有必要规定环境刑事法律责任,原因在于,环境刑事责任需要单独在环境法典中体现还是可借助刑法典做指引性规定,关键在于环境法益是否能够作为独立法益体现在刑法典中?法典的保持开放性的重要途径就是外接条款,环境违法的规制格局由最初的行政法单独调整,到后来的行政法与刑事法并行的调整方式,再发展至如今环境犯罪立法逐渐由附属刑法转向核心刑法发展,这意味着环境法益的独立性逐渐增强,已可以作为独立法益在刑法典中单独呈现,所以环境法典无须规定环境刑事责任内容,通过在法条中规定外接性规范,对接刑法规范的相关内容就可以实现对环境刑事责任的准用,这也是法典开放性追求与整体法秩序协调的具体体现。
四、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条款融入法典的安排
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条款纳入环境法典中的生态环境责任编,需要符合一般法律责任的特征和功能,但由于生态环境法律责任形成的独特时代背景,且具有可持续发展的价值追求,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条款具有不同于传统法律的特征,表现出范围界定上具有各部门融合性、构成方式涵盖多视角的复合性、功能上的开放性与拓展性以及既包括责任追究也包括损害救济的交互性等。党的二十大报告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纳入“中国式现代化”,这为环境法典的编纂提供强有力的思想指引。因此在法典编纂时需厘清各类学说和理论观点,需要进行多部门、多条款之间的“沟通和协调”,在环境法整体价值引领下,守正创新,结合中国实际,构建能够解决现有问题、符合中国需要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条款。

(一)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条款与环境法典总则编的关系

当前学界普遍认可环境法典编纂结构是参照民法典,以总分形式为架构,在法典内部设置总则编和分则编。总则编通过抽象提炼各环境法律规范的共同特征,作为环境法典的总括性内容,成为环境法典的核心规范。生态环境在受到损害之后,对其进行修复并恢复其丧失的生态功能是环境法律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生态损害救济条款是环境法的核心组成部分,需要在总则的部分有所呈现。但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条款内容复杂,且涉及不同环境要素,具有多领域交叉性,无法在总则编即把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条款完全涵盖。因此环境法典的编纂中,若想将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条款科学合理地融入法典中,制定出逻辑清晰、框架完整的条款规范,首先要完成的工作就是正确认识该部分条款内容与环境法典总则编的关系,在总则与分则编中各自放置恰当内容的生态环境损害条文。在此,需讨论解决以下问题。
首先,关于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条款是否应纳入环境法典总则编。环境法典的总则具有综合性和基础性的特征,法条设计时通过把握现行环境单行法条,对不同的环境要素、资源的特征进行抽象提炼,并考虑到经济社会发展之间的协调平衡,将各分则编中共有的概念整合到总则条文中,并负责呈现出各分则编中难以表达的跨要素规范。关于环境法定总则中具体应设置哪些内容,当前学界的普遍观点是应包括综合性规范和基础性规范,综合性规范是指能否概括出各分则条款特征的共同规范。环境损害救济规范具有多要素、跨部门特征,这一特征与总则编所要求的综合性规范、基础性规范不谋而合,但与总则编不同的是,除综合性规范之外,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条款还具有一定的体系性和广泛性,使得其若想落于总则编的范畴内,需对其进行极为充分的归纳和覆盖,这对以采取潘德克顿体系的“提取公因式”这一编纂方法而言,无法实现。此外,生态损害救济条款除了明确实体性规范,还应规定好程序内容,而现存的公私路径的救济方式均存在程序性救济规则缺位的问题,因此环境法典的编纂也设置程序性安排,但同样的是,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程序性条款也具有跨部门性和琐碎性,无法完全置于总则编进行规定。综上,本文认为,环境法典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条款设计,应有一部分规定于总则编,同时在分则编单独设置生态环境责任编,并在总则与分则编分别加入配套性的程序安排,以完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条款的逻辑和架构。
其次,关于环境法典总则编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条款与其他法律条文的衔接。虽然生态环境责任独立成编,但在总则编反映出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条款的综合特征,与民法典的绿色原则有所重合,需做好两法典之间的融合与衔接工作。生态环境法典中,总则编需概括性地规定行为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时需承担的生态修复义务,若行为人不按照环境法典规定的要求履行生态修复义务时,可先行采用公法救济路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责令行政相对人对受损的环境进行修复或行政机关自行组织开展修复工作。因自行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产生的费用,行政机关有权向行政相对人进行追偿。基于公法路径能够实现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的,则不必辅之以私法路径进行补充,但若行为人并未违反环境法典中的禁止性要求,遵守环境法律规范的合法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时,公法路径则不再有适用的可能性,需对接民法典中私主体之间的调整关系,由私法路径进行救济。因此环境法典的总则编在规定行为人的生态环境修复义务时,需排除行为人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的违法性要件,以实现环境法典与民法典的有效衔接,公法路径与私法路径的顺利转换。综上,总则编需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义务概括规定,在分则中设置专章,明确规定与民法典第1234条、1235条对接,并做好两者之间的衔接机制。

(二)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条款与其他法律规范的衔接

环境法典具有典型的领域型法典特征。这就需要考虑既有领域环境单行法法律责任的处理,同时要进行新领域环境法律责任的创制。因此为实现既有法律与创新规定判断的协同,还需要做好环境法典中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条款与传统部门法中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衔接。本文主要探讨行政处分、行政命令、民法规范、刑法条文在环境法典中的衔接问题。
首先,关于行政处分条款纳入法典的识别。当前我国生态环境领域单行法主要以行政处分条款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承担的主要方式。行政处分实质上是国家公权力机关对公职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而进行的约束或惩罚,并不具备对其他人员的普遍约束力。此外,当前公务人员政务处分法已经在2020年生效实施,本法对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程序、事由已经详尽规定,生态环境的行政处分条款能够为其所包含。综上所述,环境法典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条款并无必要将行政处分规范吸纳入典。
其次,关于行政命令条款与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条款的衔接。行政命令是行政机关要求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人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在目的上与生态损害救济条款一致,只是在适用场合上产生差别。无论行为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行政命令均可以用于其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后果承担上,若行政机关自行组织开展修复活动,可分别根据行为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行为是否合法,各自采取提起索赔或直接划拨的方式,责令其承担最终责任。而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条款则相对存在适用门槛,更多用于对生态环境损害严重后果的救济。因此,环境法典的生态责任编在安排行政命令规范时,为与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条款做好衔接,需明确环境行政命令的程序与救济方式,防止由于行政权力不当扩张带来的消极性法律后果。
再次,关于民法典与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条款的衔接。民法典中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承担的问题主要在侵权责任编中体现,通过总结环境私法实践,并吸纳环境法学特有的理论成果,建立起公益、私益两种救济路径。实践中的环境侵权案件根据侵害的法益来进行区分主要分为以下三种:一是环境污染对个人私益的损害;二是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对环境公益造成的损害;三是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同时对个人私益和环境公益均造成损害。上述三种不同类型的环境损害纠纷,一方面需要环境司法专门化进行解决,另一方面需要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基础上,通过环境法典的适度体系化编纂构建科学完善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机制。
最后,关于刑法规范与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条款的衔接。环境法典无需对刑事责任进行详述,但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条款需要处理好与刑法中环境资源犯罪规定内容的关系,共同为环境保护承担兜底性救济。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满足刑法规定的条件时,采用刑法规范处理,但不宜在环境法典中规定生态环境刑事责任条款。

(三)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司法专门化

在环境法典的编纂与单行立法不同,不再是单个环境要素的专门性规定,而是需要从系统、全局性视角完成对生态利益的完整表达,尤其是对生态利益诉求中的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同步推进和有效实现。对于以公共性环境利益救济为目标的环境诉讼应立足生态环境责任的特殊性、专门性,完善环境司法专门化规则。当前环境司法专门化的理论研究已形成了较为体系化的内容,正是基于环境司法专门化制度机制与传统诉讼制度机制的功能性差异,环境司法专门化制度机制的创新应当建立在现代环境法核心范畴和价值目标的基础上,形成独特的制度机制体系。
为实现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法典编纂应在现有环境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和生态文明建设的理论成果、实践成果下,提取公因式,形成以环境司法专门化为核心的诉讼解决机制。在制度层面,构建生态环境司法机构与专家支持制度,同时对生态环境案件和跨行政区域案件的专属管辖与集中管辖进行安排;在具体规则层面,明确不同类环境诉讼关系处理的具体规则、专门证据规则、特殊执行机制、裁判规则,回应环境司法中的实践难题。
2023年8月15日,两高联合发布了生态环境保护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司法实践以生态利益的司法保护为导向,将不同类型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方式纳入司法审判的专业分工,为环境法典编纂提供重要指引。
结语
中国式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环境法典的编纂代表该领域法已经发展到成熟阶段,编纂好环境法典需要在理论上论证好编纂的逻辑思路,同时需要以实践为导向,回答生态文明时代的中国之问,即如何呈现推动美丽中国建设的特殊经验,还要回答生态文明时代的世界之问。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条款作为环境法典的核心内容,法典化水平反映了环境法典的编纂效果。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生态文明建设的时代背景下,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条款的科学设计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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