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院判例: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和条件
☑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由此可知,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制度是国家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给予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的一种保障。
案例1:职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查明用人单位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登记信息,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可见,用人单位既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在职工申请强制执行期间亦未履行,属于拒绝支付全部费用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规定。
案例2:职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用人单位仅支付部分款项,剩余款项未履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该终结执行裁定与中止执行文书具有同等效力。职工符合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
☑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行再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瑞廷,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修强,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美枝,女,194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宫明珍,女,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宫明兰,女,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宫铭河,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上述六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磊、程增刚,均系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度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住所地平度市人民路79号。
法定代表人毛建彬,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典明,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瑞廷、唐修强、万美枝、宫明珍、宫明兰、宫铭河(以下简称唐瑞廷等六人)因诉平度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青岛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的(2017)鲁02行终5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8)鲁行申1609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2019年9月24日,本院立案再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唐瑞廷、唐修强、万美枝、宫明珍、宫明兰、宫铭河分别系死者宫明美的丈夫、儿子、母亲、大姐、二姐、弟弟。宫明美生前在青岛恒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也没有给宫明美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月17日宫明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宫明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5月10日,唐瑞廷、唐修强、宫培贵、万美枝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臧远涛、徐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因宫明美死亡造成的损失345,171.25元。2013年5月28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唐瑞廷、唐修强、宫培贵、万美枝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2,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2,000元,于2013年6月28日前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被告人臧远涛、徐君承担190,000元,即时清结。
2014年5月7日,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宫明美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经唐瑞廷、唐修强、宫培贵、万美枝申请作出工伤保险待遇仲裁;青岛恒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平民一初字第2443号民事判决:青岛恒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唐瑞廷、唐修强、宫培贵、万美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青岛恒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青民一终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青岛恒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青岛恒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登记信息,经原告唐瑞廷个人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鲁0283执429号执行裁定:终结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2443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2016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平度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提出先行支付宫明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并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了补正,至原告起诉之日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表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先行支付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根据第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催告通知,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其如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足额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其偿还的权利。第九条规定:个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案中,因被告应对原告的申请先进行审核并作出处理决定,故本案不宜直接判决被告是否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要求直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瑞廷、唐修强、万美枝、宫明珍、宫明兰、宫铭河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成立。另查明:1.工亡职工宫明美之父宫培贵于2016年10月27日死亡,经宫培贵之女宫明珍、宫明兰,宫培贵之子宫铭河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准许宫明珍、宫明兰、宫铭河作为原告参加诉讼。2.青岛恒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目前仍开业在营。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据此,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制度是国家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给予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的一种保障,但这种保障的获取需要满足法定条件。本案中,(2015)青民一终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唐瑞廷、唐修强、万美枝及工亡职工宫明美的父亲宫培贵向平度市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2016年6月2日,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83执4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24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理由为“查明被执行人青岛恒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首先,该执行文书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文书,并非中止执行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中止执行所适用的情形并不相同;其次,该执行案件是因在执行当时查无可供执行财产并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在青岛恒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目前仍开业在营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上诉人已经丧失了通过执行程序获得救济的可能,故上诉人的情况不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另,在根据现有材料无法明确认定青岛恒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属于拒绝支付还是不具备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上诉人所持其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瑞廷等六人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2.改判被申请人履行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法定职责;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径行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系法律适用错误。经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先行支付的申请至本案起诉之日,被申请人始终未对此作出处理并说明理由,被申请人违法拒绝、拖延履行义务的情形明显,再审申请人就诉讼主张进行了详尽举证,被申请人的给付义务明确,完全符合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不能直接起诉具体的先行支付项目和金额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二审法院以本案中的终结执行程序文书并非中止执行文书为由否定再审申请人符合先行支付的条件系认识错误。《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的规定(试行)》均表明终结执行程序裁定实质上仍属于执行中止的性质,省内外很多司法案例也印证了此观点。3.二审法院认为在涉案公司仍开业在营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再审申请人已丧失了通过执行程序获得救济的可能而否认再审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系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规定的先行支付条件均不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具备支付能力,也不需要再审申请人穷尽所有司法救济途径,而只是用人单位明确拒绝支付即可申请先行支付。本案终结执行程序裁定是法院经过严格的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仍然拒绝履行、再审申请人又无法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和法院被迫采取的暂时中止执行措施,这已显示出被执行人明确的拒绝履行,亦不能认定再审申请人放弃相关权利。4.二审法院认为无法明确被执行人属于拒绝支付还是不具备履行能力而否定再审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有误。因现有法律并不考虑用人单位是否有支付能力,只要用人单位不支付就可以申请先行支付;同时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用人单位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用人单位拒绝履行该生效文书,再审申请人才申请了强制执行,这便是用人单位第一次明确拒绝支付,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用人单位仍然不予履行,这是用人单位第二次明确拒绝支付,故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平度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具体理由如下:1.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立法精神是对再审申请人负有工伤待遇法定给付义务的不是被申请人,而是再审申请人亲属所在的用人单位,再审申请人可以履行的是先行垫付义务,而不是直接给付义务。2.再审申请人自行撤回对其家属用人单位的强制执行申请,放弃向负有法定给付义务人的求偿权利,而要求被申请人先行垫付,把求偿的责任推给被申请人,明显不当。再审申请人是在对被执行人的立案强制执行中自行撤销对第三人的执行,截至目前,被执行人仍在经营过程中。3.被申请人管理的工伤保险基金是国家财产,该基金是为了针对真正急需的群体进行先行支付。再审申请人已经从交通事故侵权人处获得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亲属抚养费等相关赔偿,其要求的工伤赔偿金的法定支付义务人为用人单位,其应该依法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执行,而不是形式上履行申请强制执行义务,然后在不到6个月的时间撤回执行申请。4.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司法案例不具代表性,且与本案案情不相一致,没有参考意义。
本院认可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由此可知,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制度是国家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给予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的一种保障。本案中,2014年5月7日,经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宫明美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经唐瑞廷、唐修强、宫培贵、万美枝申请作出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后经民事诉讼,一、二审法院均判决青岛恒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限期内向唐瑞廷、唐修强、宫培贵、万美枝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因青岛恒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再审申请人申请平度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青岛恒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登记信息,经再审申请人唐瑞廷个人申请,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鲁0283执429号执行裁定:终结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2443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该裁定书中载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平度市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由此可知,用人单位青岛恒矩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既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在再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期间亦未履行,这属于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费用的情形,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不符合申请先行支付的法定条件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的(2017)鲁02行终59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的(2016)鲁0283行初218号行政判决;
三、责令被申请人平度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再审申请人履行先行支付的法定职责。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均由被申请人平度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曲立力
审判员 蒋炎焱
审判员 郝万莹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璐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鲁行申12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乐陵市社会保险中心,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南环社会福利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霞,主任。
委托代理人靳希涛,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琪,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长寿,男,195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金秀,女,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女,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某,男,201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梁某之母,基本信息同上。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乐陵市蓝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市中街道办事处兴隆南大街302号。
法定代表人王开虎,经理。
梁长寿、田金秀、张某、梁某诉乐陵市社会保险中心工伤待遇先行支付一案,乐陵市社会保险中心不服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的(2020)鲁14行终1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乐陵市社会保险中心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4行终173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梁文财与乐陵市蓝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不符合申请工伤先行支付的主体条件。2.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再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蓝盾公司与梁文财的雇主孙卫东之间存在货车托管合同,合同约定由孙卫东承担雇员的民事责任,该证据一、二审法院未予采纳错误。
被申请人梁长寿、田金秀、张某、梁某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再审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梁长寿、田金秀、张某、梁某是否符合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本案中,被申请人亲属梁文财于2013年10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乐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乐人社伤字(201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乐陵市人民法院(2018)鲁1481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蓝盾公司赔偿被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019年3月1日,被申请人向乐陵市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蓝盾公司履行10455元,剩余款项未履行。乐陵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鲁1481执419号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该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与中止执行文书具有同等效力。因此,被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中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一、二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主张梁文财与蓝盾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不符合申请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的主体条件,但乐人社伤字(201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认定梁文财为工伤,乐陵市人民法院(2018)鲁1481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书亦确定蓝盾公司应向被申请人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再审申请人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再审申请人还主张蓝盾公司与梁文财雇主孙卫东之间存在货车托管合同,合同约定由孙卫东承担雇员的民事责任,被申请人应在向孙卫东主张权利后仍不能获得相应待遇的情况下才能申请先行支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亦确定蓝盾公司应向被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即使蓝盾公司与梁文财实际雇主之间存在合同约定,该约定亦不能对抗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生效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以此作为不向被申请人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另外,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再84号民事判决书系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逾期提交的证据,一、二审法院判决未接纳该证据并无不当。
综上,乐陵市社会保险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乐陵市社会保险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晖
审 判 员 韩 勇
审 判 员 蒋炎焱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美
书 记 员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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