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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享|郝铁川:从“马某”案风波看国家机关应如何公开刑事被追诉人信息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湖北省法学会 荆楚法学 Author 郝铁川

国家机关对刑事被追诉人个人信息公开问题法律分析

作者:郝铁川,河南大学教授。

来源:原载《荆楚法学》2022年第5期。



内容摘要:“最小必要”是我国《个人信息法》第六条所规定的国家机关公开自然人个人信息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个人信息是一个由系列要素构成的、缺一不可的整体,只有整体地保护个人的有关信息,才能贯彻无罪推定原则,避免人们对刑事被追诉人的身份识别;才能避免对有关人士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伤害。目前我国国家机关对刑事被追诉人个人信息公开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存在明显的缺陷:一是一些法律规范性文件对刑事被追诉人的姓名如何隐蔽处理的规定不相统一;二是对可以保护的刑事被追诉人的个人信息资料没有作出屏蔽规定;三是虽然在公布刑事被追诉人的姓名时,规定只公布姓氏、而不公布名字,但由于同时还公布了刑事被追诉人的其他个人信息资料,因此,人们把公布的刑事被追诉人一系列的个人信息联系起来,就容易识别刑事被追诉人是谁。因此,作者建议:第一,在公开关于刑事被追诉人的法律文书中,除了公务人员和公众人物之外,其他刑事被追诉人的姓和名不再出现,就用“某犯罪嫌疑人”和“某被告人”代替。第二,在公开关于刑事被追诉人的法律文书中,除原公务人员和公众人物外,对刑事被追诉人的个人信息要尽量不公开,或者说应采取最低公开原则,避免人们可以通过其被公开的个人信息识别出来其姓名、身份。第三,对于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涉企犯罪案件时,交由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理委员会进行调查、评估、监督和考察的企业情况,尽量不予公开。因为检察机关对这些企业最后并非一定会起诉或定罪。第四,根据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要求,有关部门应该制定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指定对刑事被追诉人个人信息公开和屏蔽的相关规则。

关键词:国家机关;刑事追诉人;个人信息;最小必要


问题的提出

2022年5月3日早上9点,某著名媒体客户端发表了一则报道:“杭州市国家安全局对涉嫌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人员马某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消息称,2022年4月25日,杭州市国家安全局依法对勾结境外反华敌对势力,涉嫌从事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等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马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目前此案正在深入调查中。把这则消息报道中的杭州、网络、马某、境外势力等关键词联系起来,人们轻而易举地联想到是杭州的著名企业家马云先生。资本市场很快作出了反应,3日一早,港股早盘低开低走,阿里巴巴股价一度跌超9%,以当日最低价92.5港元计算,相比上一个交易日收盘价,总市值一度缩水2082亿港元。

或许最初发布这则消息的媒体感到了“马某”产生的蝴蝶效应,大概在9:30分左右,媒体客户端将刑事被追诉人“马某”修改为“马某某”版本,然后其他媒体跟着转载马某某版本。9:40分,环球网播发“马某某”版本,央视新闻直播间也播出电视新闻“马某某”版本。知名媒体人胡锡进也在微博发布消息,称:据老胡向权威部门确认,杭州市国家安全局抓的是“马某某”,不是“马某”,写“马某”的报道都是不准确的。

经过这么一番补救,这则涉及刑事被追诉人“马某”消息报道的风浪才渐渐平息。但我觉得,这一不大不小的风波中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国家机关应该对刑事被追诉人的个人信息合理公开,否则,不仅会对刑事被追诉人带来不应有的伤害,还会对其他人“飞来横祸”。特别是他们当中的上市公司的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等企业家们,因为他们所管理的企业往往具有区域、全国乃至全球影响,有些是当地的支柱产业的代表,他们企业的股票涉及到百姓千家万户的利益。尽管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了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一般是两个交易日之内)的制度,但在当前“有效市场”水平不高的情况下,很多百姓股民很难对这些信息及时作出甄别,未必能理性地作出投资决策,所以国家机关信息公开中如果足以令人判断涉及上市公司的重大事件信息时,难以避免较大股市风波。

一、“最小必要”是国家机关公开自然人个人信息必须遵守的基本法律原则

在上述信息公开报道里,虽然隐去了犯罪嫌疑人的“名”,但为什么还令人识别为“马云”呢?这是因为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不能只限于“姓”这一项,而是一个由系列要素构成的、缺一不可的整体。即使不透露刑事被追诉人的姓名,人们也可以通过其它被公开的个人信息,识别出被追诉人的身份。正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霍建华等名誉权纠纷案》的判决书【(2017)京01民终6460号】中所指出的那样:判断公开信息的书面言论的指向性至少包括两个维度:其一是该书面言论所表达的指向,主要判断该言论是“特指”还是“泛指”,是“明指”还是“暗指”。其二是信息受众在受领表达后所理解的指向,主要判断受领的言论信息是否具有理解上的确定性或对应性。由此,通过综合考虑公开信息言论的表达与第三人受领理解的指向最终判定是否指向原告。如果涉诉信息文字是“特指”某个人,但未直接点出姓名,则在信息言论指向性上属于“暗指”,就需要进一步判断该信息言论提及的个人特征要素与原告所具有的是否全部相符,而且这些“暗指”的个人特征要素是否具有可识别的显著性,是否足以让第三人意识到该“暗指”的信息言论传播与原告具有直接或高度的对应性,以致于被理解为特意用来指称原告。如果皆是,就应当认定该涉诉信息文字指向了原告。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霍建华的个人特征全部满足涉诉文字提供的前述个人信息。鉴于这些可供识别的特征要素多达七项,这大大缩小了信息受领者根据这些特征要素锁定个人的范围,实际上提高了通过这些个人特征要素总和进行识别的显著性。毕竟社会属性的人是诸多社会关系的总和。在“暗指”的情况下,提供的个人要素特征越多,同时满足这些要素总和的人就越少,甚至可能达到唯一的程度,那么,就越容易锁定并识别特定个人。即使未达到唯一的程度,如果同时满足这些要素总和的人是如此之少,而某特定个人在其中的名气或其他个性特征是如此之显著,以至于一般合理之人在依据这些要素总和进行判断时,很大程度上会合理地将该指向信息与该显著之人直接或高度对应,那么,就可以判定这些信息指向了该显著之人。

上述法院的判决书揭示了个人信息公开的多少,与社会大众识别信息中主人身份的难易。即:提供的个人信息特征越多,同时满足这些信息特征总和的人就越少,甚至可能达到唯一的程度,那么,就越容易锁定并识别特定个人。即使未达到唯一的程度,如果同时满足这些信息特征总和的人是如此之少,而某特定个人在其中的名气或其他个性特征是如此之显著,以至于一般合理之人在依据这些信息特征总和进行判断时,很大程度上会合理地将该指向信息与该显著之人直接或高度对应,那么,就可以判定这些信息指向了该显著之人。“马某”风波的兴起的原因,就是因为那则信息透露出来的马某的个人信息特征比较多,而马云在互联网产业中的名气非常显著,所以导致人们把前述新闻信息中依法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马某”识别为马云先生。

按照国际社会关于个人信息资料范围(也可以说是个人隐私内容)的通常规定,是指自然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特征、指纹、婚姻、家庭、受教育水平、职业、健康状况、病历、财务情况、社会活动等足以令一般人识别该人的资料。其内涵主要有三:一是自然人,如姓名、曾用名、性别等;二是附属于该自然人的特征,以及与自然人联系在一起的特定事实,如身份证号码、车牌号、房屋产权证书等;三是其他足以让常人识别该自然人的资料,如独特的外貌特征、某领域的唯一优胜者等。为什么上述新闻中的“马某”导致人们判断是马云呢?因为这则消息中有三个关键词:马某,杭州,网络,这三个关键词有自然人马某的姓、有马某生活工作所在的城市、有马某从事的职业(网络),如果仅仅有其中一个关键词,人们就难以判断出刑事被追诉人是谁,但三个关键词联系在一起,常人凭着判断能力即可轻易识别刑事被追诉人是谁。假若去掉刑事被追诉人“马某”,改为“某嫌疑人”,避免上述风波的几率就大大提高。如果再去掉“网络”,那么几乎不再有人会判断出刑事被追诉人是谁。这就是国际社会何以要把自然人隐私内容规定为上述三个方面的原因。事实已经证明,只有同时保护上述刑事被追诉人三个方面的个人信息资料,才能完整地保护一个人的身份、姓名信息。

中国的司法界对国际社会关于个人信息资料范围的规定是有所借鉴的。早在1995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就在《关于胡秋生、娄良英等八人诉彭拜、漓江出版社名誉权纠纷案的复函》中提出,案涉小说“虽未写明原告的真实姓名和住址,但在人物特征有了明显指向的情况下,侮辱了原告或披露了有损其名誉的家庭隐私”。我国人民检察院在公布法院判决完毕后的起诉书时,对被告人的个人信息注意屏蔽。如2014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试行)》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案件信息公开系统上发布法律文书,应当屏蔽下列内容: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根据文书表述的内容可以直接推理或者符合逻辑地推理出属于需要屏蔽的信息的;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2021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第五章“法律文书公开”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不起诉决定书中的被不起诉人的姓名应当视情做隐名处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12309中国检察网”公开法律文书,应当屏蔽下列内容:与公众了解案情无关的自然人信息,如:家庭住址、通讯方式、公民身份号码(身份证号码)、社交账号、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工作单位等。这就表明个人信息范围不能仅仅限于姓名,因为即使信息公开中不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人们凭着其他两个方面的个人信息也可判断出来他或她是谁。应该指出的是,人民检察院这些关于法律文书公开时应屏蔽有关自然人信息的规定,是将刑事被追诉人排除在外的,但至少表明人民检察院是注意到了公布自然人个人信息时应采取最小必要原则。

同样,2016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删除下列信息:一是当事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个人信息,删除后用符号“×”作部分替代;二是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个人信息;三是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四是家事、人格权益等纠纷中涉及的个人信息;五是涉及技术侦查措施的信息;六是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公开的其他信息。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规定既体现了当事人个人信息范围的广泛性,也表明人民法院对公开个人信息采取的是克制态度。

国家机关在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而公布自然人个人信息时应该采取克制(即非必要不公开)态度,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要求。该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这一款被称为“最小必要”原则,它贯穿于我国一系列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之中。不仅《个人信息法》这样规定,我国《网络安全法》中也规定“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2021年2月国家工信部发布《App收集使用个人信息最小必要评估规范》,规章标题中就写明“最小必要”原则。2021年4月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了《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个人信息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其中第七条,从事APP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遵循最小必要原则,不得从事超出用户同意范围或者与服务场景无关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这一切表明,我国国自然人个人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是“最小必要”。“最小必要原则”体现了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规定的要求。

从发展趋势来看,“最小必要原则”正在成为国际社会的主流意见。《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DataProtectionRegulation,简称GDPR,为欧洲联盟的条例)规定了政府获取个人信息应当遵循最小化原则。联合国的一些文件(如《数字时代的隐私权: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的报告,A/HRC/27/37)》提及了对公民进行数据监控时,应明确其作为对隐私权的限制,对于实现合理目标而言必须是必要的,并且与目标相称,采用侵入性最小的办法。它还引述了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二条的第27号一般性意见(CCPR/C/21/Rev.1/Add.9)中关于国内法在何种程度上可限制公民权利的相关评述。

二、目前我国国家机关对刑事被追诉人个人信息公开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的缺陷

1.现行法律规范性文件中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姓名如何隐蔽处理的规定不统一。

例如,公安机关没有明确规定重大案件信息发布中是否可以透露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姓名等个人资料。2012年10月30日公安部出台的《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16条规定了在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情况不向社会公开,而只向控告人、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公开:办案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刑事案件立案、破案、移送起诉等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期限;有关这些信息的查询方式等。但根据第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涉及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的重大案事件调查进展和处理结果,这没有排除对犯罪嫌疑人姓名等情况公开的可能。特别是一些公安机关在法院没有宣判的情况下,在对破获某案、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有功人员进行表彰,同时则公开了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如2005年8月17日《青岛晚报》一则“重特大刑案半年破六起,有功单位和个人受表彰”报道,在“2·24”特大抢劫杀人案中,经过49天的艰苦工作,公安机关于4月13日将犯罪嫌疑人张传国、郭利刚擒获;在“博易通运动网”网络赌球案中,经过3个月的艰苦奋战,公安机关于3月26日一举将该赌博网站青岛地区总代理王某等14名犯罪嫌疑人抓获;在“1·11”跨省连环杀人案中,1月20日,青岛市公安局根据安徽警方在侦破一起杀人案时发现并提供的线索,查获犯罪嫌疑人刘庆友。经审查,刘如实供述了雇佣麻相志对高某进行持枪伤害的犯罪事实。同时,侦破组将另一名犯罪嫌疑人赵健抓获,成功破获青岛“1·11”、安徽“1·20”跨省连环杀人案;在“2·7”入室抢劫杀人案中,2月7日下午,青岛居民叶某报案,公安机关仅用20小时就将嫌疑人闵江、袁野抓获;在以交通肇事为由实施抢劫系列案中,公安机关用了几个月的时间将犯罪嫌疑人王鹏、曲君等7人抓获;在“3·16”杀人碎尸案中,青岛市公安局用了一年的时间将犯罪嫌疑人逄坤华抓获。

对成年被告人是否可以做隐名处理,人民检察院先是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姓名不可公布,后来又允许公布。2014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试行)》(以下简称2014年《规定》),以及2021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以下简称2021年《规定》),都有所规定。但两者相比,却有重大变化:2014年《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了在两种法律文书上可以对两类人被告人做隐名处理,即:一是不起诉决定书中的被不起诉人,二是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且不属于累犯或者惯犯的被告人。而2021年《规定》第二十条去掉了对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且不属于累犯或者惯犯的被告人可以做隐名处理的规定,只保留了对不起诉决定书中的被不起诉人可以做隐名处理的规定。

这样一来,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姓名的公开,与检察院对不起诉决定书中的被不起诉人可以做隐名处理的规定,就发生冲突了了。此外,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两家没有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是否向媒体公开而作出一致性的规定,难免在实践中出现彼此不一致的地方,因而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个人信息。

2.现在公安机关对社会危害性较大、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中的刑事被追诉人的身份予以透露的规定,虽具一定合理性,但脱离了实际。

一般来说,对那些据案件恶性程度较高和社会大众关注程度较高的案件,公布其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以满足社会的知情权,是合乎情理的,因此《公安机关公开执法规定》第三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普遍关注、需要社会知晓的执法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第九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涉及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的重大案事件调查进展和处理结果,以及公安机关开展打击整治违法犯罪活动的重大决策。这两条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说可以公开犯罪人的身份,但不少公安机关正是根据这些规定,在侦查阶段结束后、起诉前就公开了犯罪嫌疑人的姓名、身份等,理由就是社会高度关注、案情恶性较大等。

但我觉得,在现阶段司法公信力尚待努力提高的情况下,我觉得还是人权为大,以不公开犯罪嫌疑人的姓名、身份为宜。主要原因是:流行已久的“公安侦查起点错、检察起诉跟着错、法院判决错到底”的侦查中心主义残余,还有待进一步肃清。近年来,由于呼格吉勒图案暴露出来的“公安侦查起点错、检察起诉跟着错、法院判决错到底”,公、检、法三家相互制约的原则过去时常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奏效的问题,中央领导同志多次强调要制定一套贯彻落实公、检、法三家相互制约原则的具体办法。我利用各种机会,对公、检、法三家有时何以制约不到位这一问题进行了调研。根据调研,我有如下看法:第一,公检法相互制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人情观念过重,公检法三家“近亲繁殖”而有点熟人社会,司法活动出现“人情化”现象;第二,互相制约大体还停留在原则层面,而没有落实到配套措施、考核制度中,有的考核忽略司法具有一定不确定性特点,把不该惩戒的东西惩戒了。第三,要防止把互相制约变成“三权分立”的横向制衡。既然中央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诉制度改革,那么,公检法三家的互相制约应该是一种检察可以有效引导侦查、庭审可以有效引导诉讼的递进式的纵向诉讼结构,不要把互相制约搞成横向的“三权分立”制衡结构,那样不仅会牺牲效率,有时会牺牲公正,近期披露的一些错案就是很好的明证。

实行一种什么样的制度,不仅要看其理论价值,还要看其现实需要程度。公开一些恶性大、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满足社会大众的知情权,本来是一件合理的、必要的事情,但如果是在刑讯逼供、有罪推定、起点错、步步错、错到底的办案环境,这样对嫌疑人身份的公开,可能会对受冤屈的嫌疑人带来二次伤害。所以我们不仅要做正确的事,还要正确地做事。

3.对可以保护的刑事被追诉人人的个人信息资料没有作出屏蔽规定

例如,2021年《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互联网公开法律文书,应当保留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辩护人的下列信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自然人的,保留姓名、出生日期、性别、住所地所属县、区;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保留名称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根据这条规定,被告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性别、住所地所属县、区等是要公开的。公开姓名、当事人住所所属县区是有道理的,但公开当事人的出生日期、性别等有什么必要呢?特别是女性的年龄在国际社会普遍当作隐私,受到尊重的,有什么必要公布呢?因为对非公众人物的刑事被追诉人,公布其个人信息越多,越不有利于其今后重新做人,另外还容易对其亲属带来一定伤害。

4.虽然在公布刑事被追诉人的姓名时,规定只公布其姓氏、而不公布其名字,但由于同时还公布了刑事被追诉人的其他个人信息资料,因此,人们把公布的刑事被追诉人的一系列个人信息联系起来,就容易识别刑事被追诉人是谁。

例如,2022年4月,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首次联合发布5起行贿犯罪典型案例,对被告人的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除了某路某号之外的住所所在地等都予以披露,如案例二浙江贵某贵金属有限公司、李某某单位行贿案,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列举出了这些信息:被告单位浙江贵某贵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某公司),民营企业,单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某某街道某某工业园区。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贵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我觉得,单单根据上面某一个信息是很难识别出来被告人的,但若把企业所在地、公司基本信息、被告人职务、性别、出生年月日这些信息联系起来,人们会很容易地识别出被告人的姓名的。

从法理上来说,国家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公布的这些刑事被追诉人,是法院还未宣判的被告人,因此,不能排除其中一些人最后可能被宣判无罪,但过早地让社会知道其姓名,会对最后被判无罪的人及其家属带来不应有的伤害。

三、关于妥善公开刑事被追诉人个人信息的建议

过去,我曾撰文提出,对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应该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对普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采取最大保护原则,二是对各类明星等公众人物的隐私采取相对保护原则,三是对官员的个人信息采取最低保护原则。现在我仍坚持这些基本观点。所以,我觉得我国监察机关公开公务人员留置对象的姓名,没有什么不妥,因为行使公权力的人员理应受到社会严格的监督,也许留置调查之后未作处分,但公开其姓名也是必要的。但对非公务人员的刑事被追诉人的个人信息相对于公务人员来说,应该得到较多保护。主要原因如下:

第一,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这些刑事被追诉人毕竟是以未经法院宣判生效的身份公布的,从法理上来说,按照无罪推定原则,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法律,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所谓无罪推定原则(presumptionofinnocence),意指"未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前,推定被控告者无罪"。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在检察机关决定起诉之前,犯罪嫌疑人有可能被无罪释放、有罪不起诉等;在法院宣判前,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决无罪。因此,不管是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保护,还是尽可能地避免和减小对其家属的影响或伤害,都要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个人信息做最大限度的不公开。

出于捍卫无罪推定原则的目的,国际社会是反对国家机关、新闻媒体在信息公开中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的。

第二,这是个人信息权保护原则的要求。国际社会普遍的看法是认为包括隐私权在内的个人信息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和基本的宪法性权利。

国际社会始终关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隐私权保护问题。欧洲委员会的部长委员会通过的向成员国提出的“第R(2003)13号建议案”,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通过媒体公开信息的建议案》(以下简称《建议书》)的“原则8”中指出:“提供关于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已定罪者或其他刑事诉讼当事人的信息应该尊重他们保护隐私的权利。应特别保护未成年人或其他弱势群体,以及受害人、证人和嫌疑犯、被告及已定罪者的家属。在上述情况下,应特别考虑到他们身份信息的公开可能对本原则中提到的人产生有害的影响。”可见,上述建议案的基本原则是要考虑公开刑事被追诉人的个人信息可能会对其造成的有害影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要执行更强有力的保护措施。

《德国新闻法》第8条第1款第1项规定,在对犯罪、调查或者审判进行报道时,新闻媒体披露的信息不应当使犯罪行为人的身份暴露。奥地利、瑞士的相关法律规定了刑事被追诉人的姓名和照片在判决做出之前不能被随意传播的一般性原则。

第三,这是打造良好营商环境的需要。近年来,一方面是企业家犯罪率在增高,另一方面企业家涉及的冤假错案也不少,因此,国家非常重视对企业家犯罪案件的甄别平反工作。

我国“十四五”规划纲要提出,“十四五”时期,我国将健全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法治环境。为了贯彻落实对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的保护,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始在江苏张家港等地检察院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2022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全国工商联正式宣布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在全国检察机关全面推开。从刑事激励的角度来看企业合规,是指国家通过刑事出罪以及从宽处理的方式激励企业建立合规制度。

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专门颁布了《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要求进一步加大涉企业家产权冤错案件的甄别、纠正工作力度,对于涉企业家产权错案冤案,要依法及时再审,尽快纠正。这些举动,反映出了当前企业家确实面临较高的错判刑事法律风险。在这样的背景下,对刑事被追诉人的个人信息的适当保护,确有必要。

有的观点可能认为,鉴于上市公司具有公众属性,尽管上市公司企业家并非公务人员,其隐私也只能受到较低程度的保护。事实上,在英国最高法院于2022年2月判决的BloombergvZXC一案([2022]UKSC5)中,被诉侵犯犯罪嫌疑人隐私的媒体正是这么主张的。但如英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书中提出的,在评估犯罪嫌疑人的合理隐私期待时应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身分、隐私泄露后的影响等多方因素;“尽管原告作为积极参与大型上市公司业务的商人,相较一般私人主体而言确实应能够承受更大限度的批评”,”我们也可以预想到,当其受到刑事调查的信息被公开后,相较一般的私人主体,这样一个大型上市公司的商人会遭受更大损害。”

基于以上原因,笔者提出如下建议:第一,公安机关在案件发布会时,一般不要透露、检察院尚未起诉、法院尚未判决的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在公开关于刑事被追诉人的法律文书中,除了公务人员和公众人物之外,其他刑事被追诉人的姓和名不再出现,就用“某犯罪嫌疑人”和“某被告人”代替。第二,在公开关于刑事被追诉人的法律文书中,对刑事被追诉人的出生年月日、居住地的社区街道、职业、民族等个人信息尽量不公开,或者说应采取最低公开原则,避免人们可以通过被公开的一连串个人信息就可以识别出来刑事被追诉人的姓名、身份。第三,对于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涉企犯罪案件时,交由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理委员会进行调查、评估、监督和考察的企业情况,尽量不予公开。因为检察机关对这些企业最后并非一定予以起诉、定罪。第四,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根据这条规定的要求,有关部门应该制定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指定对刑事被追诉人个人信息公开和屏蔽的相关规则。

附论:对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公开犯罪人个人信息也要持审慎公开态度

本文中心议题是讨论刑事被追诉人的身份公开问题,但为了强化我所主张的不赞成公开刑事被追诉人的身份观点,我附带论述一下国际社会对生效裁判文书公开罪犯个人信息的审慎公开做法。

在域外,除了美国对刑事被追诉人和犯罪人身份信息较为公开外,其他国家普遍将犯罪人的犯罪信息视为隐私,采取不公开或审慎公开的做法。

例如,欧盟很多国家对有犯罪前科的人的犯罪记录是不允许报道的,体现了这些国家对犯罪人回归社会、免受社会歧视的重视。欧洲委员会的部长委员会第R(2003)13号建议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通过媒体公开信息的建议案》中的“原则18———媒体报道法院判决结束后的情况”指出:“为了不妨碍那些已在服刑的罪犯重新融入社会,公约第8条规定的保护隐私的权利应包括保护这些人在法院判决结束后与其先前罪行有关的身份的权利,除非他们已明确同意公开其身份或他们之前的罪行也是公众再次关注的对象或已成为公众关注的对象。”建议案在原则18的说明中还指出:“司法公正管理的一部分应当是允许那些已服刑人员重新融入社会。在法院判决结束后,关于案例和囚犯的媒体报道可能会损害这一群体的利益。因此,原则18建议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规定的保护隐私的权利,将这些人的身份和他们以前的罪行视为隐私。除非他们和他们之前的罪行成为或已经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仅仅因为其是惯犯还不够———服刑人员及其罪行可能是公众所关注的,如果这些人再次触犯刑法或他们之前的罪行是无追诉期限的犯罪,例如反人类和种族灭绝罪,就是由1974年《反人类和战争罪不适用法定时效的欧洲公约》来规定的无追诉期限的犯罪。”《建议书》将已经判决的犯罪人的姓名和身份视为隐私。但有两种情况例外:一是“之前的罪行成为或已经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二是“有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严重犯罪的人”。从实践运行的情况来看,欧盟司法委员会在其出具的2011—2012《欧洲各国司法———媒体———社会的关系报告》调查的结论中指出:除了英格兰和威尔士外,几乎所有的国家都会把裁判文书中的个人信息隐去之后再在网上公开。裁判文书对隐去个人信息的方式也是多重多样的,一些国家仅公开涉罪人员的姓氏,一些国家则以英文字母代替涉罪人员的姓名。欧盟司法委员会认为隐去裁判文书中作为非法律职业人士的当事人的姓名,比如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以保护其隐私是非常重要的,并建议法院制定隐去裁判文书个人信息的工作指南,同时开发一套能快速隐去裁判文书中当事人身份信息的软件。

在进入互联网时代后,德国判例制度也走向了数字化,提高了判例及相关裁判文书向社会公开的比率。但判例公开化原则和限制之一,就是保护诉讼参加人的个人信息。这种保护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要对诉讼参加人的私人信息做技术处理,以保护其个人信息不被滥用。这类需要做隐没或者删除处理的信息,包括诉讼参加人的姓名、住址等等。其次,如果当事人为未成年人,则不能公开其裁判文书。《德国少年法院法》第6条规定,不能公开未满18周岁的当事人的案件的判决结果。因此,目前在德国,有关未成年人的裁判文书没有上网。

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四条只是规定了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互联网公布:(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二)未成年人犯罪的;(三)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四)离婚诉讼或者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据此,互联网公开的裁判文书中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可以公布无遗。

因此,国际社会的主流意见是重视在公开裁判文书时尽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信息,主要原因是为了使当事人更好地回归社会、重新做人,更好地修复被违法行为损坏的社会关系,避免其亲属受到影响。中国封建社会的历史比较长,“三纲五常”为核心的正统法律思想极大地遏制了人权意识的发育,“一损俱损”的宗法家族制度使得株连制度大为横行。所以,消除封建主义残余是我们的一个艰巨任务,“矫枉必须过正”,我们只有采取对自然人个人信息较之域外更为严厉地的保护措施,才能有助于人们树立强烈的人权意识,彻底肃清封建主义蔑视人格的遗毒。

(本文的写作得到了王好博士的协助,特此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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