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试行)(鄂检会〔2020〕3号)
来源: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国家安全厅
为准确及时惩罚犯罪,强化人权司法保障,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实施,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湖北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区分案件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第二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既要考虑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又要考虑其所犯罪行的轻重、应负刑事责任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确保罚当其罪,避免罪刑失衡。特别是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主犯认罪认罚,从犯不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注意两者之间的量刑平衡,防止因量刑失当严重偏离一般的司法认知。
第三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
第四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推进从宽落实。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强化对自身执法司法办案活动的监督,防止产生司法腐败问题。
第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环节,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但“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第六条 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第七条 认罪认罚从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八条 “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定罪量刑影响不大的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
(三)其他可以认定为“认罪”的情形。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认罪”: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仅有认罪的口头表示,却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作“认罪”认定;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的;
(四)其他不能认定为“认罪”的情形。
第十条 “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
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财产刑执行情况或者自愿承担公益损害修复、赔偿责任等因素综合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认罚”: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接受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或者对已签署的具结书所记载的量刑建议表示反悔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的;
(三)其他不能认定为“认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从宽处理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可以从宽”,是指一般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予以从宽处理。但可以从宽不是一律从宽,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
第十三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从宽、如何从宽。对于减轻、免除处罚,应当于法有据,不具备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幅度以内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和量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四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区别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改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在刑罚评价上,应遵循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
第十五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从宽、如何从宽。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
对于认罪认罚但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其法定量刑幅度内提出量刑建议、确定刑罚,不得降低法定量刑幅度。
第十六条 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可以适当放宽。
下列情形应慎重把握从宽:
(一)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
(二)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
(三)恶势力的纠集者、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及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中罪责严重的主犯;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惯犯、累犯或者毒品再犯;
(五)其他应慎重把握从宽的情形。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从宽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
第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提出法律帮助请求的,办案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被派驻单位应当为值班律师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办公设施,保障值班律师依法履职。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的法律帮助需求和当地法律服务资源,合理选任值班律师,并将值班律师名册、信息等及时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看守所)。各办案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应确定专门联络人员负责工作衔接。根据各地司法实际,值班律师可以定期值班或者轮流值班,律师资源短缺的地区可以探索现场值班和电话、网络值班相结合的方式,保障值班律师工作有序开展。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定期对值班律师、法律援助律师进行遴选、评价、考核。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定期反馈值班律师履职情况,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反馈意见纳入法律援助机构及值班律师年度考核内容。
第二十一条 选任的值班律师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执业一年以上;
(二)具有办理刑事案件经验;
(三)承诺年度办理三件以上法律援助刑事案件;
(四)责任心强,热心公益。
第二十二条 值班律师应当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充分了解认罪认罚性质和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认罪认罚。值班律师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下列法律帮助:
(一)提供法律咨询,包括告知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相关法律规定,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等;
(二)提出程序适用的建议;
(三)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四)对人民检察院认定罪名、量刑建议提出意见;
(五)就案件处理,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意见;
(六)引导、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值班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为值班律师会见提供便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侦查期间值班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提供便利。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查阅案卷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活动的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值班律师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交律师执业证、法律援助(帮助)公函等相关材料,并按照办案机关及法律援助机构通知的时间及时参加诉讼活动。
第二十三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可以由派驻看守所的同一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一诉讼阶段的值班律师可以在后续诉讼阶段继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二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委托辩护人,拒绝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允许,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但是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
第二十五条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自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辩护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不一致的,以辩护人的意见为准。
第二十六条 探索值班律师转任辩护人制度。对于疑难、复杂、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请将指派的值班律师转任为法律援助律师,以辩护人身份提供辩护。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共商发改、财政部门建立政府购买值班律师服务机制。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管理、指派和补贴发放等工作。补贴标准由各地依据有关规定并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实际确定。
第二十八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听取意见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
被害人死亡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解。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
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和解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的主要事实;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履行的方式、期限等;
(四)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
对其他认罪认罚案件,办案机关可以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谅解,被害方出具的谅解书应当随案移送。
第三十条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区分下列情形进行处理: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但拒绝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第三十一条 探索建立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有赔偿意愿且有赔偿能力,但因被害方要求明显过高或矛盾激化等因素未能达成和解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预交赔偿保证金,由人民检察院暂时保管并适时转交被害方。被害方拒不接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案件提起公诉后将赔偿保证金移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结后,扣除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款数额,超过部分予以返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赔偿情况作为适用认罪认罚的考量因素。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罪行较轻,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犯罪性质及可能判处的刑罚,依法可不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公安机关认为罪行较轻、没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不再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对提请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讯问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的意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没有社会危险性不需要逮捕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羁押的必要性,经审查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第三十六条 对在非讯问时间、办案人员不在场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工作人员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当同步开展认罪认罚从宽教育工作,但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不得作出具体的从宽承诺。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处罚的,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
第三十八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当依法全面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九条 探索建立刑拘直诉机制,对符合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刑事拘留的,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可以直接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四十条 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中建议人民检察院适用速裁程序办理,并简要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对可能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快速办理。
对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认罪认罚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三十日内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其中,对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刑事拘留后七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对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集中移送审查起诉,但不得为集中移送拖延案件办理。
对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或者重大案件听取意见中提出的开展认罪认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积极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十二条 加快推进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建设,探索在执法办案管理中心设置速裁法庭,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进行快速办理。
第四十三条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选择权。告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必要时应当充分释明。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积极开展认罪认罚从宽教育工作,但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下列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未采纳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受案时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检察院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听取、记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
(二)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
(三)犯罪嫌疑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四)侦查机关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听取意见;
(五)起诉意见书中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
(六)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
经审查,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重新开展认罪认罚工作。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
第四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应当在具结书上签名,必要时可以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看守所应当为签署具结书提供场所。具结书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同意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内容。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其认罪认罚有异议而不签署具结书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情况,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异议情况如实记录。提起公诉的,应当将该材料与其他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合适成年人可以代为行使到场权、知情权、异议权等。法定代理人未到场的原因以及听取合适成年人意见等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有上述情形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第四十八条 完善起诉裁量权,充分发挥不起诉的审前分流和过滤作用,逐步扩大相对不起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对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案件量刑的预判,对其中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经审查,对于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四十九条 因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不积极履行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区分下列情形依法作出处理:
(一)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重新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认为犯罪嫌疑人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维持原不起诉决定;
(三)排除认罪认罚因素后,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
第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内容及具结书签署情况,提出量刑建议,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量刑建议书可以另行制作,也可以在起诉书中写明。适用速裁程序案件一般在起诉书中写明量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普通程序案件一般应当另行制作量刑建议书,连同起诉书一起移送人民法院。
第五十一条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区分下列情形提出量刑建议:
(一)对于常见、多发、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一般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建议判处罚金刑的,参照主刑的从宽幅度提出相对确定的数额;
(二)对于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或者量刑情节复杂的案件,一般应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其中,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量刑建议幅度一般不超过六个月;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量刑建议幅度一般不超过一年;对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数罪并罚的案件,量刑建议幅度一般不超过二年;
(三)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一般应当提出概括的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
第五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没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在基准刑基础上适当减让提出量刑建议:
(一)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可以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减让基准刑30%以内提出量刑建议;
(二)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可以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减让基准刑20%以内提出量刑建议;
(三)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可以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减让基准刑10%以内提出量刑建议。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后又翻供的,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认罪的,以最后认罪的阶段确定从宽幅度。
第五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反悔的,具结书失效,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全面审查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提起公诉。
第五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认为不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
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公安机关、辩护人未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且犯罪嫌疑人同意适用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置专人或者专门办案组办理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集中告知、集中讯问、集中出庭,简化制作相关法律文书。
第五十六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庭审中应当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重点核实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
(二)被告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
(三)被告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四)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意见;
(五)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是否与人民检察院进行沟通,提供了有效法律帮助或者辩护,并在场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
对于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没有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被告人,还应当重点核实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是否认可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
(二)人民检察院是否就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进行沟通;
(三)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沟通时是否有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
(四)被告人对于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是否有异议。
庭审中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围绕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进行发问,确认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是否真诚悔罪。
第五十七条 对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人民法院送达起诉书时,应当告知被告人有认罪认罚的权利,但不得强迫被告人认罪。被告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处罚的,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
第五十八条 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在庭审前表示认罪认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适用条件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听取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与被告人签署具结书。人民法院应当为人民检察院与被羁押的被告人会面提供便利。
被告人当庭或者一审庭审后、判决前表示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不再签署具结书,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并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作出裁判。
第五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谅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办理的案件。
第六十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应当在十五日以内审结。
第六十一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设置专人或者专门办案组办理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一并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并核实被告人自然信息等情况。根据需要,可以集中送达、集中开庭,逐案审理。公诉人简要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事实、证据、量刑建议以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并核实附带民事赔偿等情况。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集中审理的,可以集中当庭宣判。宣判时,根据案件需要,可以由审判员进行法庭教育。裁判文书可以简化。
第六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公诉人可以简要宣读起诉书,审判人员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法庭调查可以简化,但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进行调查、质证,法庭辩论可以仅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裁判文书可以简化。
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适当简化法庭调查、辩论程序。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合议庭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名称及证明内容进行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法庭辩论主要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裁判文书可以适当简化。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发现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但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转为简易程序重新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重新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需要为出席法庭进行准备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第六十六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采纳: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量刑建议适当,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法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口头或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应当听取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当庭或庭审后调整量刑建议,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没有异议并记录在案的,可以不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六十八条 被告人不服适用速裁程序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发现被告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不再按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罚;
(二)发现被告人以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的,原判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量刑不当的,经审理后依法改判。
第六十九条 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审理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进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小于第一审程序的认罪认罚。
第七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在刑事判决书、裁定书中明确表述被告人认罪认罚以及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等情况。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应当听取合适成年人的意见,但移送审查起诉时犯罪嫌疑人已经成年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从快从宽原则,确保案件迅速办理,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经常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
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完成调查评估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评估意见提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
第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拟提出缓刑或者管制量刑建议的,可以及时委托犯罪嫌疑人经常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已收到调查材料的,应当将材料一并移送,未收到调查材料的,应当将委托文书随案移送;在提起公诉后收到调查材料的,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法院。
第七十四条 被告人认罪认罚,人民法院拟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可以及时委托被告人经常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
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是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重要参考。对没有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或者判决前未收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符合管制、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判处管制、宣告缓刑。
第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向经公安机关核实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常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委托调查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经常居住地的,应当向其户籍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委托调查评估。
受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第七十六条 危险驾驶犯罪案件、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犯罪案件、除渎职犯罪外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以及办案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可以不进行社区影响调查评估的案件,司法机关可以不进行社会调查评估。
第七十七条 完善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和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加强对认罪认罚案件办理全过程的监督。对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权钱交易、放纵犯罪等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将线索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规范人民检察院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抗诉工作,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处罚。
对于人民法院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后,被告人又上诉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区分下列情形进行处理:
(一)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积极履行具结书中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义务,而提出上诉,符合抗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
(二)人民法院采纳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后,被告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不当或者程序违法为由上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确有抗诉必要的,可以提出抗诉。人民法院采纳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确定刑量刑建议后,被告人以量刑不当为由上诉的,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抗诉;
(三)被告人出于“留所服刑”目的而以量刑不当为由上诉的,人民检察院一般不提出抗诉,由人民法院依照二审程序依法作出裁判。
第七十九条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通知书中明确表述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
刑罚执行机构应当对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罪犯进行分类评估,针对性地组织开展各项教育改造,促使其积极转变。
第八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协调配合,健全相应工作机制,建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工作定期通报、联席会议制度,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
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在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庭审笔录、审理报告、裁判文书、卷宗封皮等材料明确表述“认罪认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卷宗封皮上还要另外加注“建议速裁”“适用速裁”字样。
第八十二条 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后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和国家安全机关办理的案件符合认罪认罚从宽条件的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第八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国家安全厅、湖北省司法厅负责共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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