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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关于办理危险驾驶犯罪案件法律适用及证据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综述(渝检会[2018]15号)

 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公安局

关于办理危险驾驶犯罪案件法律适用及证据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综述

(渝检会[2018]15号,自2018年9月12日起实施)

为依法准确惩治危险驾驶犯罪行为,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2018年8月30日,市高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召开座谈会,相关部门负责人出席会议,经深入研讨,就有关问题形成了一致意见。现将会议内容综述如下供办案过程中参考:
一、关于小区内道路的认定问题
小区内的道路,一般不认定为《刑法》危险驾驶罪所规定的“道路”。
对于虽在小区管理范围并没有入市政道路管理,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自由通行的小区内道路,是否属于《刑法》危险驾驶罪所规定的“道路”,要考虑道路设施、通行标志、通行车辆范围以及小区管理规定、日常交通情况等因素,综合把提、慎重认定。
二、关于超员型危险驾驶案中“额定乘员”的认定问题
关于“额定乘员”,机动车信息公告、机动车合格证和行驶证上均有记载,司法认定时应当以行驶证记载为准。
三、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诉讼证据的要求
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应当收集、移交下列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内容:1.本人身份情况、前科情况;2.何时、何地与何人一起饮酒、饮酒的品种、数量、饮酒后精神状态;3.饮酒后是否叫代驾,代驾的具体情况;4.饮酒后休息时间长短、醉酒驾驶的动机、驾驶车类型、醉酒驾驶持续的时间、距离、驾驶速度、行驶路线(起点、目的地、经过的路段、是否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行驶等);5.是否载人(载人数量)、是否具有营运的性质、是否运载危险物品、是否吸食毒品;6.是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人员受伤情况),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情况(赔偿、谅解情况);7.被查获后至抽血时有无再次饮酒,被查获后酒精呼气测试检验、抽血送检情况及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8.归案经过(被查获过程、报警情况、对他人报警是否明知、得知有人报警后的行为、是否配合公安机关执法)等。
(二)证人证言,证人主要包括与犯罪嫌疑人共同饮酒人员、搭乘人员、代驾人员、报案人、现场目击证人、医务人员等。
根据其所能证明的事实部分,具体证明内容同犯疑人供述和辩解,主要印证犯罪嫌疑人饮酒情况及醉酒驾驶车辆情况。其中对医务人员取证,主要针对犯罪嫌疑人事故受伤入院处置情况,是否用含酒精的溶液处理过抽血点附近皮肤等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证明内容:被害人或者被害单位情况、犯罪嫌疑人是否为机动车驾驶人、犯罪嫌疑人是否饮酒、发生交通事故经过(车辆受损、人员受伤情况)、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情况(赔偿、谅解情况)等。
(四)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证明内容:测试时间(是否及时)、被测试人的姓名、驾致证号、测试地点、测试数值、被测试人有无异议、是否签名捺印、是否两名民警执法。
(五)血液提取笔录或者提取登记表,证明内容:血液提取时间(是否及时)、地点、数量、血样的编号、是否使用非醇类消毒液、是否使用抗凝管存储、是否密封保管、相关人员(医务人员、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见证人)是否签字捺印确认。抽血过程应当有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名,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并对抽血过程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但应当注意:1.全程录像应当录取在场的所有人员(确保2名民警);2.全程录像应当录取抽血使用的消毒液、抽血数量、保存情况及血样编号等细目;3.全程录像应当确保连续,特别是抽血的关键步骤应一一确认,防止血液被调包等情况发生。
(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明内容:送检时间(是否及时)、检材情况(是否密封、犯罪嫌疑人、医务人员、侦查人员、见证人是否签字、送检血样编号是否与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编号一致,送检血液是否达到规定数量)、鉴定方法是否符合国家标准、鉴定结果、鉴定人员是否签名、鉴定机构是否盖章、鉴定意见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无申请重新鉴定(申请理由、是否批准、批准重新鉴定是否合法)、是否附有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
(七)车辆性能可能存在问题的,附车辆技术鉴定意见,证明内容:车辆的各项能是否有效等。
(八)发生交通事故的,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者病历、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明内容:案发现场情况、是否违章、车辆受损、人员受伤情况、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情况(赔偿、谅解情况)等。
(九)现场查获的,查获时拍摄的犯罪嫌疑人及其驾驶车辆的照片或者视听资料。证明内容:驾驶车辆类型、车辆行驶状态、是否载人(载人数量)、是否具有营运的性质、是否运载危险物品、是否吸食毒品、事故车辆受损、人员受伤情况、有无抗拒执法、犯罪嫌疑人是否为机动车驾驶人等。
(十)执法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证明内容:案件线索来源;查获的时间、地点、方式;犯罪嫌疑人被查获时的醉酒状态及配合执法表现情况,机动车的车型、号牌等基本特征和行驶的的路线距离;公安机关及其办案民警现场采取的措施;有无自首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发生交通故的,应固定交通事故相关情况。
(十一)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包括户籍证明、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记录、交通行政违法前科、刑事犯罪前科、本次交通违法行政处罚决定、辨认现场笔录、相关行驶路段的监控录像等)。证明内容: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情况、准驾资格、准驾车型、驾驶车辆类型、车辆是否年检、车主(是否单位车辆、公务车辆、盗抢车辆)、车辆行驶轨迹、违法犯罪前科情况、本次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罚情况、案发地点情况等。
对于公共道路有争议的,还应查明行驶的路段是否为公共道路,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路段交付使用的批文、规划部门对公共停车场审发的证件、小区是否为封闭式管理小区的有关证据材料。
(十二)其他应当注意的问题:在收集、审查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时,要高度重视犯罪嫌疑人(特别是有一定的社会地位、职务的人员)可能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参与诉讼的情况。在收集、审查证据时,应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情况、工作经历,结合证人证言、户籍资料、现场指认、辨认笔录、查获现场的视频资料、行驶路段的卡口监控录像等综合审查判断犯罪嫌疑人自述身份信息的可靠性。
四、关于证据的规范收集及审查判断问题
(一)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取证规则收集证据,规范侦查行为,筑牢案件质量基础。
(二)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危险驾驶案件中应当强化对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程序、鉴定方法的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血液提取程序是否规范,如是否使用含酒精棉签消毒等;
2.血液保管、检测是否规范,如是否使用AB管、重新鉴定时是否使用B管,检测时血液量是否与提取时一致等;
3.鉴定方法是否运用国家标准;
4.是否充分保障了当事人权利,如是否及时告知当事人鉴定结果,是否告知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三)对于以下情况能够补正的应当及时补正;不能有效补正的,相关证据不子采信;构成非法证据的,依法予以排除;对于排除非法证据后达不到起诉标准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1.抽取血样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导致血样受污染的;
2.对于血样提取中见证、同步录音、录像或血样提取登记表制作等相关程序操作不规范,导致血样来源存疑的;
3.对于提取血样后未按照《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5条的规定立即送检,或者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在3日内送检,导致血样可能变质的;
4.其他不规范或违法侦查取证行为。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应当加强信息沟通,相互通报情况,共同规范司法行为,确保案件办理质量。
五、关于“自首”等情节的认定与适用问题
关于危险驾驶案件中情节的认定问题,应当依照刑法、司法解释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依法准确认定。
关于情节的适用问题,应当在首先考虑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恰当衡量情节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同时存在轻重性质不同的多个情节时,可以参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中关于量刑方法和情节的相关规定综合考量所有情节,不宜将轻重性质不同的情节简单相抵,也不宜片面强调某一方面情节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实践中,对于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行为人、被害人或第三人就交通事故报警后,行为人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查知行为人具有醉酒驾驶行为的情形,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自首”成立条件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上述情形认定为“自首”后,是否从宽处理以及从宽幅度,应当在全面考虑基本犯罪事实、其他犯罪情节的基础上,综合把握。
六、关于危险驾驶案件的处理标准问题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危险驾驶案件时,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考虑酒精含量的基础上,综合把握以下倩节,切实贯彻宽产相济刑事政策,作出区别化的正确处理:
1.行为人醉酒程度;
2.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原因、目的;
3.机动车类型;
4.行驶道路、行驶时间、行驶速度、行驶距离;
5.是否造成实际损害、损害程度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6.行为人是否有危险驾驶前科;
7.是否存在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情节;
8.行为人是否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以及取得被害人谅解情况;
9.其他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
(二)经检验,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在80-130mg/100ml之间(含130mg/100ml),认罪、悔罪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微罪不起诉处理,已经提起公诉的,法院可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除外:
1.无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或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无牌照车辆,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的;
2.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
3.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轻微伤以上(含轻微伤)损伤或者20000元以上(含20000元)财产损失,并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仅造成自身损伤或本人财产损失的除外;
4.驾驶载有乘容的营运车辆、校车,以及中(重)型货车、工程运输车、危险品运输车等机动车的;
5.在人车流量较大的路段和时段驾驶的;;
6.逆向行驶或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
7.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8.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
9.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时有逃跑、抗拒检查、让人顶替等行为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10.曾经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11.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
12.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已报度的机动车而驾驶的;
13.其他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三)经检验,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在80-200mg/100ml之间(含200mg/100ml),认罪、悔罪,在综合考虑本条第(一)项所列情节后,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适用缓刑,法院可以判决宣告缓刑。
经检验,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的,应当从严掌握缓刑适用条件。
(四)因急教病人、见义勇为,仅为短距离挪车或出入库,隔夜醒酒后开车及其他特殊情形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可以适当从宽掌握定罪量刑标准,在综合考虑本条第(一)项所列情节后,作出以下区别处理:
1.符合《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情形的,检察机关可以作法定不起诉处理,已经提起公诉的,法院可以判决宣告无罪;
2.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情形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微罪不起诉处理,已经提起公诉的,法院可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3.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适用缓刑,法院可以判决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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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石家庄资深刑事辩护律师邢克清律师团队编辑、整理,电话/微信13363119577,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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