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院执行案件裁决的29个要点(201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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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执行案件裁决的29个要点(2018年第2期)
1.当生效判决确定一般债务利息计至该判决确定的应付清之日止时,此后为迟延履行期间,只能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申诉人主张继续计算一般债务利息,不予支持。
——(2017)粤执监148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承办人)、蒋先华、李焱辉
2.案外人主张享有对涉案房产的预告登记权,以此对抗债权人主张的对涉案房产的抵押权的,该主张目的是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审查。
——(2018)粤执复24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承办人)、蒋先华、李焱辉
3.参与分配申请人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系自然人的财产的,需承担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证明,则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法院无需制作分配方案。
——(2018)粤执监42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承办人)、蒋先华、李焱辉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规定,是针对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作出的特殊规定。对破产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在执行程序中仍应按照原执行依据依法确定执行债务,不以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破产债权为限。故主债务人破产后,担保人的责任范围应依据担保合同进行确定,利息、违约金等不因主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算,担保责任不受破产程序影响而减少。
——(2017)粤执复344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承办人)、蒋先华、李焱辉
5.执行中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判项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结合判决的主文并可征询作出判决的审判部门的意见准确理解判项。
——(2017)粤执复366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法官助理:方圆
6.无益拍卖属于申请执行人无法从拍卖中获益的拍卖,但并非减损申请执行人利益的拍卖,当事人以此为由请求撤销拍卖,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
——(2018)粤执监8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
7.除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外,已经裁定终结执行的案件不得恢复执行;以《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可以恢复执行为由,请求恢复执行已经裁定终结执行的案件,不予支持。
——(2018)粤执复7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法官助理:方圆
8.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之时,尚未查封涉案财产,并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不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前提条件;执行法院在查封财产后,决定删除而不是撤销失信信息,并无不当。
——(2018)粤执复39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
9.民事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非刑事案件被告人,刑事案件的审理法院亦未通知执行中移送财产,且一审刑事判决又载明不在刑事案件中处理涉案财产,则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中止民事案件执行。
——(2018)粤执复57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
10.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既未针对具体执行行为请求确认违法或予以撤销、变更,也未针对具体的执行标的请求排除执行,缺乏符合法律规定的异议请求,异议应当予以驳回。
——(2018)粤执复58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
11.诉讼查封为首先查封的,自动转为执行查封时仍为首先查封;执行法院在首先查封案件中依法处分财产,并不以首先查封债权金额高低为标准;首先查封债权与其他债权的清偿,均可在执行财产处分变现后的分配程序中依法解决。
——(2018)粤执复102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
12.执行法院在后次拍卖时,采取了与前次拍卖时已被收悉的相同方式通知拍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的“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
——(2018)粤执复18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
13. 申请执行的时间以申请执行人第一次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的时间为准。只要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了执行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立案审查的时间不影响其申请执行的法律效力。
——(2018)粤执复27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14.在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中,案外人以其对被执行的财产共有为由请求解除查封的,不予支持,但在执行中应注意保护其合法权益。
——(2018)粤执复30、31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15.对人民法院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主体范围仅包括被申请人、申请人和其他执行当事人,其他主体申请复议,不是适格主体,应予驳回。
——(2018)粤执复34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16.执行标的物上的租赁权虽属实体权益,但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异议人以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租赁权、执行中应保障其租赁权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处理。
——(2018)粤执复84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17.在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居住问题得到妥善解决的前提下,可以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
——(2018)粤执监16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
18.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将其名下房产转卖,所得转让款不用于偿还执行债务,属于恶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8)粤执复28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蒋先华、李焱辉(承办人)
19.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6条的规定,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是附有条件的,即“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
——(2018)粤执复41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蒋先华、李焱辉(承办人)
20.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条规定为法律对义务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性条款,不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为必要条件。
——(2017)粤执复45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蒋先华、李焱辉(承办人)
21.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只适用于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以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为由追加被执行人的,追加被执行人的范围被限定为“开办单位”。
——(2018)粤执监50号执行裁定,合议庭:杨明哲、蒋先华、李焱辉(承办人)
22.刑事审判部门对原刑事裁判中追缴、退赔财产欠明确的部分予以明确具体后,执行机构可以依法执行。
——(2018)粤执复3、4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
23.被执行人以明显超标的额执行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驳回执行异议复议请求。
——(2018)粤执复6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
24.终结执行裁定书为无效送达,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异议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对终结裁定的执行异议进行立案审查。
——(2018)粤执复11-14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
25.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外人认为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是虚假交易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涉及实体权利的判定,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其未经诉讼程序判定债权转让违法,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以此为由请求确认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行为违法,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8)粤执复23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
26.共同共有人在没有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者提起析产诉讼前,以共同共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复议请求执行法院解除对共有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的,不予支持。
——(2018)粤执复29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
27.要求异议人补正提交他人掌握的相关证据材料违背了公平原则,并以异议人逾期补充提交材料为由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2018)粤执复37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
28.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异议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
——(2018)粤执复40、47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
29.债权人申请执行分期履行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标的以当期执行证书上注明的执行标的为限。当期执行证书以外的债权,债权人可向公证机关申请新的执行证书后,另行申请执行。
——(2018)粤执监15号执行裁定,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编
2018年5月22日
执行专题
专题八动产执行异议案例十篇
广东高院:解除预售商品房合同的,被执行人已支付的购房款,执行中适用到期债权,不宜直接向房产开发企业协助执行划扣
最高院:执行措施行为与执行程序终结一并作出,除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外不能对执行措施提出异议,可执行监督审查
最高院:法院账户执行款因第三方原因查扣冻暂缓发放,系消极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受理并予以审查
最高院:生效法律文书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执行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以包括违约金在内的金钱债务为基数计算
江苏高院:到期债权所针对的执行对象是发包人,建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其身份是利害关系人,适用执行标的异议程序审查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对他人已决到期债权冻结后,被执行人以债权转让方式处分债权,处分行为对申请执行人不具有对抗效力
江苏高院:次债务人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的,应停止执行,不影响到期债权冻结,次债务人继续给付承担赔偿责任
徐州中院:被执行人为个人,债权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法院不应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证据
江苏高院: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未提异议,不推定债权真实成立,第三人消极不作为视为履行协助义务,继续给付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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