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适用扣留、提取,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的工程款属于到期债权执行,审查第三人是否擅自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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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适用扣留、提取,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的工程款属于到期债权执行,审查第三人是否擅自支付
实务要点
第一、宿迁中院撤销宿城法院执行裁定,根本原因在混淆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与被执行人的收入。本案执行机构向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建设公司所有的工程款人民币1000万元。”从协助执行事项来看,这并非是执行到期债权,而是对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收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执行规定第36条所规定的“被执行人收入”主要指金钱收入,其形式主要是指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咨询费等。被执行人到期债权与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程序,参见最高院:被执行人与挂靠公司形成的工程款,不以被执行人收入执行,按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挂靠公司提异议的不审查
冻结之前,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是否可以转让,受让人以债权转让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如何进行审查。我们认为,首选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审查被执行人进行债权转让是否损害其它债权人利益。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三、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其次,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考察债权转让成立的基础法律关系的债权对价是否真实。需要把受让人对债权的成立、对价等法律要件事实举证,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江苏高院评价“锦兴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大桥公司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由此也就无法证明其与大桥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真实合法有效。”
第二、我们注意到,“宿城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裁定,保全被执行人建设公司在运河公司、中豪公司处工程款185万元。”则意味着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予以冻结。其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只能要求第三人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是协助执行人。只要其未支付财产,即视为履行了保全裁定确定的义务。在此阶段,即使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也并不意味其认可债权的真实存在,更不表明其认可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或者执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对到期债权的保全未提起异议,就推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真实成立。参见江苏高院: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未提异议,不推定债权真实成立,第三人消极不作为视为履行协助义务,继续给付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处置,我们注意到,江苏高院评价“两异议人已经依法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停止对案涉到期债权的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次债务人的异议不成立,应通过代位权诉讼等途径予以救济。”得出代位诉讼结论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三、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应程序予以处理。
第四、如前所述,尽管第三人是协助义务人,提出执行异议之后停止执行,并不意味着第三人可以随意处置已经冻结的债权。因此,江苏高院评价“如果申诉人有证据证明,两异议人在宿城法院对案涉债权冻结后存在擅自向被执行人建设公司清偿债务的行为,则可要求两异议人在擅自支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此,申请执行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要求申请执行人承担第三人擅自支付的举证责任,我们对此存有疑问。从协助执行的性质和履行对象看,第三人是否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是第三人对法院协助执行事项的履行状态,履行对象是法院的执行公权力,第三人履行状态以及是否违反协助执行义务,需执行机构予以认定,并非对申请执行人履行。从法律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擅自支付承担赔偿责任,是违反法定义务向执行法院的赔偿责任,赔偿款作为执行款交付申请执行人。参见江苏高院:对第三人未到期债权诉讼财产保全,送达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违反协助义务擅自支付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
一、凌松与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宿城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裁定,保全被执行人建设公司在运河公司、中豪公司处工程款185万元。2014年10月17日,宿城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建设公司尚欠凌松借款本金合计1664000元及利息。宿城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向运河公司、中豪公司发出(2014)宿城执字第26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建设公司所有的工程款人民币:1000万元。
运河公司、中豪公司提出异议。
二、2014年8月5日,建设公司向中豪公司出具承诺及担保书,内容为中豪公司为建设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建设公司以在中豪公司的所有工程款作为反担保,在建设公司欠银行贷款未清偿之前,中豪公司有权停止支付,给中豪公司造成的损失,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
2015年5月5日,宿城法院作出(2015)宿城执异字第0011号执行裁定撤销(2014)宿城执字第264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对中豪公司执行的内容。驳回运河公司的异议申请。
三、宿迁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宿城法院在执行建设公司对运河公司、中豪公司的到期债权时,应作出冻结债权裁定,并通知运河公司、中豪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凌松履行。运河公司、中豪公司对该到期债权没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对该到期债权进行强制执行。本案中,宿城法院在未通知运河公司、中豪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凌松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直接作出(2014)宿城执字第2647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扣留、提取该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不当,应予纠正。此外,运河公司、中豪公司已经向宿城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明确表示其与被执行人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宿城法院不应对运河公司、中豪公司强制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凌松认为建设公司对运河公司、中豪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可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该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宿中执复字第0015号执行裁定撤销宿城法院(2015)宿城执异字第0011号执行裁定;撤销宿城法院(2014)宿城执字第2647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执行法院在对案涉款项的执行是适用“对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的法律规定还是“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法律规定。
首先,本案应当按照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程序予以执行。宿城法院裁定扣留、提取的款项,系基于被执行人建设公司与两异议人之间存在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而产生,该笔工程款显属被执行人在两异议人处的到期债权,应当按照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程序执行。但宿城法院却错误地将执行人到期债权作为收入予以提取,不符合执行到期债权的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其次,宿城法院未根据到期债权的执行规定采取措施,属于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专门规定了到期债权的执行及其救济。该规定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两异议人已经依法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停止对案涉到期债权的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次债务人的异议不成立,应通过代位权诉讼等途径予以救济。
第三,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申诉人有证据证明,两异议人在宿城法院对案涉债权冻结后存在擅自向被执行人建设公司清偿债务的行为,则可要求两异议人在擅自支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此,申请执行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宿迁中院(2015)宿中执复字第001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诉人凌松的申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凌松的申诉请求。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到期债权丨收入提取丨妨碍冻结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监399号“凌松、江苏运河文化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李玉明审判员沈燕审判员苏峰),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0205)。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第十三条 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
三、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但是执行到期债权涉及次债务人的权利保护,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条件与程序,兼顾相关各方主体的权利保护。
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应程序予以处理。
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能够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优先予以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
16、如何有效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以及未到期债权?
答: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应当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做好执行笔录,告知相关后果。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后来又反悔,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法院在诉讼阶段已采取保全措施,要求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且交待了异议权,第三人当时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但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且在执行阶段无需再次向其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仅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可。如果在诉讼阶段未交待异议权,应当允许第三人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
第三人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执行异议,事后主张行使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抵销权的,不能对抗执行案件债权人,第三人不按照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在法院执行之后可以另行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
关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应当向第三人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冻结或查封,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此时第三人的地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如果针对的是查封、冻结、扣押、提取等执行措施,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处理。
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或未到期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当超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或者查封(冻结)未到期债权裁定确定的第三人债权价值。例如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有未到期债权150万元,甲法院冻结其中的100万元,乙法院随后冻结其中的50万元,甲法院不能在扣划的时候超出100万元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九条 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第三百一十一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五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44.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七、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6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62.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
6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64.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
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65.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66.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67.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68.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69.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征求意见稿)
十、涉债权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1.执行法院就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或未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应依法协助履行停止支付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义务。
第三人对诉讼前、诉讼中冻结债权裁定提出执行异议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并告知其向作出冻结债权裁定的有关部门申请复议。第三人对执行实施行为有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被执行人的债务人(第三人)未对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的,不影响执行法院向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依法应享有的异议权利。
人民法院依法向第三人送达冻结债权裁定或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第三人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依法责令第三人追回擅自支付的财产;不能追回的,可裁定第三人在擅自支付的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追究第三人妨害执行的责任。
第三人对人民法院的上述行为不服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三人确实存在擅自支付行为的,对第三人的异议不予支持。
执行专题
专题八动产执行异议案例十篇
广东高院:解除预售商品房合同的,被执行人已支付的购房款,执行中适用到期债权,不宜直接向房产开发企业协助执行划扣
最高院:执行措施行为与执行程序终结一并作出,除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外不能对执行措施提出异议,可执行监督审查
最高院:法院账户执行款因第三方原因查扣冻暂缓发放,系消极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受理并予以审查
最高院:生效法律文书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执行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以包括违约金在内的金钱债务为基数计算
江苏高院:到期债权所针对的执行对象是发包人,建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其身份是利害关系人,适用执行标的异议程序审查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对他人已决到期债权冻结后,被执行人以债权转让方式处分债权,处分行为对申请执行人不具有对抗效力
江苏高院:次债务人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的,应停止执行,不影响到期债权冻结,次债务人继续给付承担赔偿责任
徐州中院:被执行人为个人,债权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法院不应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证据
江苏高院: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未提异议,不推定债权真实成立,第三人消极不作为视为履行协助义务,继续给付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转让,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就债权受让所依据的基础事实真实有效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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