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财产保全后,被告将没有实际查控的到期债权予以转让,债权受让人请求排除执行,应审查债权取得基础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
财产保全后,被告将没有实际查控的到期债权予以转让,债权受让人请求排除执行,应审查债权取得基础合同效力
实务要点
第一、财产保全裁定未实际查扣冻被告(被执行人)具体财产范围(到期债权),诉讼期间,被告对他人享有的债权予以转让,进入执行程序,该债权能否作为执行标的,换言之,债权受让人能否排除该债权执行。争议焦点为“安聿淳公司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终止对捷鑫公司132368939.80元债权的执行,确认该债权归其所有,而案涉《晋航债权转让协议》是安聿淳公司上述主张的基础依据。因此,解决本案二审争议的前提是分析认定该《晋航债权转让协议》的成立与效力问题,进而才能确定安聿淳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债权、能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争议债权没有采取查扣冻措施,对于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包括转让),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法律依据是《查扣冻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二、财产保全被告财产,其中被告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也属于被告财产范围的一部分,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三、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
具体债权没有采取查扣冻措施,债权所有人能否转让!?如前所述,目前,仅规定对已经查扣冻财产转让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此种情形的转让行为的无效。因此,我们认为,具体债权没有采取查扣冻措施,债权所有人仍然可以转让,应当保护善意受让人。理由是《查扣冻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5次法官会议纪要评价“人民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一经送达给当事人就产生法律效力,被查封的当事人其后所为的任何处分行为均构成无权处分,原则上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但查封裁定生效后,并不当然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除非已经完成了查封公示。”例如已设定抵押的财产转让的合同效力问题,《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4.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并非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抵押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受让人在抵押登记未涂销时要求办理过户登记的,不予支持。
第三、基于以上分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无效(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还涉及善意受让人的保护问题。本案债权所有人财产保全后转让债权的行为并未直接界定无效行为,而是认定为主观恶意明显,最高法院评价“2014年8月20日,法院作出裁定冻结华晋公司、晋航公司1.3亿元银行账户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法院并不准确掌握企业内部财产情况,所以未明确冻结财产的具体范围。……华晋公司、晋航公司负有保证上述资产稳定以待执行的法律义务。而华晋公司、晋航公司在2014年8月20日己方财产被冻结后,于2014年9月15日与闽远公司、倪震宇、锆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华晋公司、晋航公司系在明知其已经作为被告涉诉,其1.3亿元范围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可能面临承担巨额债务清偿及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仍先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晋航债权转让协议》,意图转移晋航公司的主要财产,主观恶意明显。”
第四、善意受让人的保护问题,首要考察受让人“明知或应当明知财产查扣冻”和“对价”。最高法院评价“受让人倪震宇作为晋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于裁定及其裁定内容、晋航公司所持捷鑫公司19%股权的实际价值应当明知。在此情形下,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先后参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晋航债权转让协议》,意图将晋航公司的主要财产转移至己方参股(现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安聿淳公司,并非出自善意。而安聿淳公司作为《晋航债权转让协议》中倪震宇指定的受益人,对晋航公司本身并不享有债权,约定受让的债权来源于倪震宇个人,并未就债权受让付出任何对价,在倪震宇自身非善意受让案涉132368939.80元债权的情形下,其亦不属于善意相对人。”
第五、本案的执行异议之诉裁判思维较为清晰:排除债权执行(诉请)→取得债权合法→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出让人善意等价交换→受让人善意等价→出让人与受让人明知→认定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不能排除执行(结论)
案情介绍
一、戴军与华晋公司及晋航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山西高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华晋公司和晋航公司1.3亿元银行账户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最高法院判决华晋公司向戴军返还项目投资款1亿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6000万元,晋航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戴军申请执行,2015年10月8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捷鑫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冻结被执行人晋航公司在捷鑫公司的债权132368939.80元;未经法院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处分该债权;冻结期限两年。
2013年12月27日晋航公司产权交易获得捷鑫公司19%股份及132368939.80元债权。
异议人安聿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二、2014年9月15日晋航公司、闽远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5日,股东为倪震宇和福建远光锆业有限公司)、倪震宇、福建远光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锆业公司)、华晋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各方约定:鉴于华晋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出资设立并持有晋航公司100%股权,晋航公司持有捷鑫公司19%股权及相应的股东借款债权,现因华晋公司及晋航公司均遭遇巨额诉讼,晋航公司在征得捷鑫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权的承诺后,将所持捷鑫公司19%股权及相应股东借款债权一并转让给闽远公司,闽远公司同意受让;本协议签署后2周内,华晋公司应以自有资产向山西高院提供解除保全查封的担保,以取得山西高院解除以晋航公司为被告的对于捷鑫公司19%股权查封的生效裁定书,华晋公司如无法提供担保,则由锆业公司以现金方式提供保全解封的担保;晋航公司应将股东借款债权转让给闽远公司的通知在先送达捷鑫公司,锆业公司应于本协议生效(以取得山西高院解封裁定书为标志)后三日内,通过闽远公司账户向晋航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1.0737亿元。但华晋公司和锆业公司未能取得山西高院解除以晋航公司为被告的对于捷鑫公司19%股权查封的生效裁定书。闽远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向晋航公司出具了《承诺书》,称鉴于上述股权的受让应以山西高院同意解除司法查封作为前提条件,闽远公司保证:如本公司与晋航公司之间的股债转让协议不能实际履行的,则晋航公司已经通知的上述债权转让应当撤销回转,该等债权权益仍应归属于晋航公司。
三、2015年1月3日安聿淳公司(2015年1月19日由上海康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变为安聿淳公司)与晋航公司、倪震宇、华晋公司签订了《晋航债权转让协议》,各方约定:在倪震宇将有关投资项目推荐给华晋公司后,因华晋公司资金未能按时到账的原因项目未能成交,导致倪震宇的利益未能体现,华晋公司愿意补偿给倪震宇1.6亿元,用晋航公司对捷鑫公司享有132368939.80元的债权清偿,该债权全额转让给倪震宇指定的安聿淳公司。2015年1月20日晋航公司和闽远公司共同向捷鑫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晋航公司对捷鑫公司享有132368939.80元的债权转让给安聿淳公司,请捷鑫公司根据本通知内容向安聿淳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同日,捷鑫公司法务人员对上述晋航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签收。2015年1月21日安聿淳公司向捷鑫公司出具了《债权受让确认函》,表明安聿淳公司已受让晋航公司和闽远公司对捷鑫公司132368939.80元债权,请捷鑫公司在相应借款归还日向安聿淳公司履行给付义务。
四、2013年8月1日倪震宇与荆英杰签订了《资本项目管理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就上海项目、空港副中心项目及昆山花桥项目进行合作;合作模式采取荆英杰作为有限合伙人承担项目出资义务,倪震宇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项目管理义务,在项目成功后倪震宇享有项目收益的20%等”。但该项目未实施。
2013年11月28日华晋公司出具《上海晋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聘任总经理决定》(华晋公司持有晋航公司100%股权),决定聘任倪震宇出任晋航公司总经理,任期三年。
2015年12月31日捷鑫公司的产权持有者晋航公司名下的账面价值和评估价值均为149988874.80元人民币。
五、山西高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案涉标的所有权是否归安聿淳公司所有,安聿淳公司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案涉标的所有权是否归安聿淳公司所有的问题。1.2013年12月27日晋航公司以179214517.44元价格受让捷鑫公司19%股份及132368939.80元债权,说明晋航公司依法取得对捷鑫公司19%股份及132368939.80元债权。2015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执行局在执行程序组织听证笔录中,华晋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同意用股权和债权折抵戴军相应债务时,晋航公司的代理人武某某、李某某均未提出异议,说明不存在晋航公司债权转让给安聿淳公司的事实。证据“其他应付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中载明:评估基准日的2015年12月31日,捷鑫公司的产权持有者有两个,其中之一就是晋航公司,捷鑫公司仍欠晋航公司1.49亿元,说明捷鑫公司所负的该笔132368939.80元债务在2015年12月31日仍然登记在晋航公司名下,该债权被晋航公司所持有。2.2013年8月1日倪震宇与荆英杰签订《资本项目管理合作协议书》,属荆英杰与倪震宇个人签订的协议,并未涉及华晋公司和晋航公司,该合作协议约定项目成功后双方的收益分配,并未约定项目未成功的责任承担和相关事项的处理办法,也没有明确合作项目不成功的原因,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而2015年1月3日签订的《晋航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于合作的项目未成功系华晋公司资金未能按时到账所致,故应支付违约补偿款计1.6亿元,将晋航公司持有的捷鑫公司债权全部转给倪震宇指定的安聿淳公司。从《晋航债权转让协议》形式上看,该协议的签订者是安聿淳公司、晋航公司、倪震宇和华晋公司,除晋航公司加盖公章外,其余三方仅个人签名,签订协议时安聿淳公司尚未变更名称,即安聿淳公司尚不存在,且安聿淳公司未支付对价;从《晋航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约定华晋公司和晋航公司承担1.6亿元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该约定转让晋航公司持有的捷鑫公司132368939.80元债权给安聿淳公司亦没有事实依据,仅凭《晋航债权转让协议》安聿淳公司即无偿取得捷鑫公司132368939.80元的债权没有合法依据。故《晋航债权转让协议》不能成立。3.一审法院应戴军申请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晋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冻结华晋公司、晋航公司1.3亿元银行账户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虽然(2014)晋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没有明确说明冻结晋航公司持有捷鑫公司132368939.80元债权,但晋航公司的资产主要为19%的股权和132368939.80元的债权。荆英杰作为华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震宇作为晋航公司的总经理,明知一审法院诉讼保全已冻结晋航公司1.3亿元资产,通过2015年1月3日签订的《晋航债权转让协议》将晋航公司持有的捷鑫公司132368939.80元债权在没有支付对价的情况下无偿转让给安聿淳公司,不能否定晋航公司被冻结相应存款或财产时持有捷鑫公司该债权的事实。4.戴军依据本院(2015)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取得被执行人晋航公司对捷鑫公司19%股份及132368939.80元债权所有权。以上事实证实案涉标的所有权未归安聿淳公司所有。
关于安聿淳公司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1.晋航公司、闽远公司、倪震宇和锆业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本协议生效以取得山西高院解封裁定书为前提,因约定的债权转让条件未成就,故晋航公司将所持捷鑫公司19%股权债权转让给闽远公司不成立,在此基础上晋航公司和闽远公司向安聿淳公司所发转让案涉标的债权通知的行为也无效。因此安聿淳公司不能以本次转让和通知行为获得对捷鑫公司19%股权债权。2.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晋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冻结华晋公司和晋航公司1.3亿元银行账户存款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情况下,安聿淳公司、晋航公司、倪震宇和华晋公司仍然于2015年1月3日签订《晋航债权转让协议》,以晋航公司对捷鑫公司享有的132368939.80元债权作为华晋公司对倪震宇三个项目“损失”的补偿,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安聿淳公司,该转让属于转移财产的违法行为,晋航公司将对捷鑫公司享有的132368939.80元债权转让给安聿淳公司的行为不成立。故安聿淳公司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安聿淳公司请求依法终止对第三人捷鑫公司132368939.80元债权执行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安聿淳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安聿淳公司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终止对捷鑫公司132368939.80元债权的执行,确认该债权归其所有,而案涉《晋航债权转让协议》是安聿淳公司上述主张的基础依据。因此,解决本案二审争议的前提是分析认定该《晋航债权转让协议》的成立与效力问题,进而才能确定安聿淳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债权、能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晋航债权转让协议》的成立问题。本案中,《晋航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为安聿淳公司、晋航公司、倪震宇和华晋公司,虽然除倪震宇个人签名、晋航公司加盖公章且法定代表人签名外,安聿淳公司和华晋公司均未加盖公章,且安聿淳公司尚处于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阶段,但时任华晋公司法定代表人荆英杰代表华晋公司签名,倪某某代表安聿淳公司签名,而本案诉讼以来华晋公司与安聿淳公司从未否认二人的代签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晋航债权转让协议》符合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认定《晋航债权转让协议》没有成立,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晋航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结合本案事实,判断案涉《晋航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核心在于华晋公司、晋航公司、倪震宇、安聿淳公司在订立协议时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即要判断是否存在华晋公司、晋航公司与倪震宇、安聿淳公司明知案涉债权已被人民法院查封,仍然通过签订《晋航债权转让协议》意图转移资产,逃废债务,阻却执行,继而损害申请执行人戴军利益的情形。第一,华晋公司、晋航公司签订《晋航债权转让协议》存在主观恶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晋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冻结华晋公司、晋航公司1.3亿元银行账户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因一审法院并不准确掌握企业内部财产情况,所以未明确冻结财产的具体范围。但晋航公司的主要资产就是捷鑫公司19%的股权和案涉132368939.80元债权,华晋公司、晋航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诉讼保全裁定后,即负有保证上述资产稳定以待执行的法律义务。而华晋公司、晋航公司在2014年8月20日己方财产被冻结后,于2014年9月15日与闽远公司、倪震宇、锆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晋航公司将所持捷鑫公司19%股权及相应股东借款债权一并转让给闽远公司,在该协议未能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又于2015年1月3日与安聿淳公司、倪震宇签订《晋航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华晋公司自愿补偿倪震宇1.6亿元,用晋航公司对捷鑫公司享有的案涉132368939.80元债权清偿,并将该债权全额转让给倪震宇指定的安聿淳公司。可见,华晋公司、晋航公司系在明知其已经作为被告涉诉,其1.3亿元范围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可能面临承担巨额债务清偿及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仍先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晋航债权转让协议》,意图转移晋航公司的主要财产,主观恶意明显。安聿淳公司提出华晋公司的资产及晋航公司所持捷鑫公司19%股权足以覆盖执行款项,华晋公司与晋航公司对外用案涉债权清偿其债务不存在恶意,但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华晋公司具有足够的偿债能力,而对于晋航公司所持捷鑫公司19%股权的价值,从捷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山西高院2016年8月30日《询问笔录》中“成交价是1.7亿,包含4600万左右的股权款及1.3亿元左右的债权”的陈述,以及2016年4月14日山西诚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股权鉴定意见书》中“晋航公司持有捷鑫公司19%股权的评估值为4118万元”的鉴定意见等,均可以看出捷鑫公司19%股权并不足以履行案涉执行款项。事实上,在执行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委托山西易天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戴军最终是以412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捷鑫公司19%股权,与一审法院裁定冻结华晋公司、晋航公司1.3亿元银行账户存款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数额相差甚远。安聿淳公司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倪震宇与安聿淳公司非善意相对人。2013年11月28日,华晋公司作为晋航公司的母公司,出具《上海晋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聘任总经理决定》,聘任倪震宇出任晋航公司总经理,任期三年。任期内,倪震宇作为晋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于一审法院作出(2014)晋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及其裁定内容、晋航公司所持捷鑫公司19%股权的实际价值应当明知。在此情形下,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先后参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晋航债权转让协议》,意图将晋航公司的主要财产转移至己方参股(现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安聿淳公司,并非出自善意。而安聿淳公司作为《晋航债权转让协议》中倪震宇指定的受益人,对晋航公司本身并不享有债权,约定受让的债权来源于倪震宇个人,并未就债权受让付出任何对价,在倪震宇自身非善意受让案涉132368939.80元债权的情形下,其亦不属于善意相对人。第三,案涉132368939.80元债权并未实际转让。经查,2015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执行局组织听证时,华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荆某某仍然同意用案涉股权和债权折抵戴军相应债务,晋航公司的代理人武某某、李某某亦未提出异议。虽然荆某某并不当然有权代表晋航公司作出处分行为,但上述事实能够说明该时华晋公司与晋航公司均认为案涉债权并未通过《晋航债权转让协议》已转让给安聿淳公司。而“其他应付款清查评估明细表”显示,直至2015年12月31日案涉132368939.80元债权仍然登记在晋航公司名下,该债权仍未实际转让。综上可见,晋航公司作为华晋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倪震宇作为晋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安聿淳公司的股东(现为法定代表人),在明知一审法院冻结华晋公司、晋航公司1.3亿元银行账户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的情况下,通过签订《晋航债权转让协议》,将晋航公司的重要资产即案涉债权转让与安聿淳公司,存在转移资产、逃废债务、阻却执行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会导致申请执行人戴军权益无法实现,可以认定华晋公司、晋航公司、倪震宇、安聿淳公司在签订《晋航债权转让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戴军利益的情形,《晋航债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协议。
综上所述,安聿淳公司提出《晋航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情形,其系案涉债权所有权人,享有阻止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异议之诉丨财产保全丨恶意串通丨债权转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414号“上海安聿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戴军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判决书”(审判长刘雪梅审判员刘崇理审判员梅芳),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1219)。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
三、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但是执行到期债权涉及次债务人的权利保护,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条件与程序,兼顾相关各方主体的权利保护。
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应程序予以处理。
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能够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优先予以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4.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并非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抵押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受让人在抵押登记未涂销时要求办理过户登记的,不予支持。
《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执行专题
专题七执行担保与执行和解案例
专题八动产执行异议案例
江苏高院:诉讼期间被执行人无偿转让房产并登记案外人名下,损害债权人利益,应认定规避执行,案外人房产不能排除执行
江苏高院:诉讼期间被执行人转让财产,第三人支付对价不真实,属规避执行,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第三人名下财产予以支持
湖北高院: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有限公司,仍符合实质意义一人公司,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追加为被执行人予以支持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是个人,同时是一人公司的股东,以个人财产与一人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追加一人公司为被执行人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无偿转让财产第三人的,以规避执行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执行程序变更追加法定原则
江苏高院:到期债权第三人对协助执行通知提异议不影响冻结效力,对债务履行通知提异议,执行机构停止执行告知代位诉讼
江苏高院:执行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被执行人再行签订协议转让债权,转让冻结债权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江苏高院: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转让判决确定的债权,形式审查债权转让的权利承受人,债权转让效力性问题另行诉讼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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