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阶层证据分析方法
考察证据和证明需要从证明之必要性,证据之可采性、推理之可靠性三个层次考虑。
1、证明之必要性:从实体法的适用来讲,只有存在争议的实质性事实才需要运用证据进行证明,是为证明之必要性。
2、证据之可采性:所用来证明事实的证据只有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才能被法官所采信,是为证据之可采性。
3、推理之可靠性:如果前述证据属于直接证据,则无需推理。而现实诉讼中大多为间接证据,需要运用事实推理,证据的证明力端赖推理之可靠性。以下分别进行叙述。
一、证明之必要性
诉讼乃实体法与程序法综合作用的场,证明之必要性须结合实体法和程序法,在实体法是实质性,在程序法是争议性。
(一)实质性
事实是否具有实质性属于实体法的范畴。实体法对法律事实进行了类型化处理,能够引起特定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事实只能是特定类型的事实。所谓实质性,就是大致判断该事实是否有可能归入这些类型,从而对该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发生影响。适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时,原告是否属于物权人就具有实质性。但在占有返还请求权时,非法的占有也受保护,不允许侵夺,是否属于物权人就不具有实质性。比如在出租人要求支付租金的案件中,承租人抗辩说自己失业了,没有钱支付这个事实就不具有实质性。
(二)争议性
根据辩论主义原则,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作为判决的基础。换言之,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我国《民诉解释》第九十二条也规定了自认制度。除涉及公益外,只有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才有必要进行证明。
从实体法适用的角度讲,只有同时具备实质性和争议性的事项才有证明的必要。比如在出租人要求支付租金的案件中,承租人对拖延支付三个月租金的事实没有争议,这个事项虽然具有实质性,但不存在争议,也没有证明的必要。
二、证据之可采性
如果该事实有证明的必要,我们就需要收集能够证明该事实的证据。这些证据被法庭采纳需要具备可采性,包括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
(一)关联性
关联性(证明性)则是指证据能够使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具有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的趋势。这种相关性是客观的,是由事物之间相互联系的属性决定的。这种关系既可以是肯定的,也可以是否定的。比如,婚生子的事实对于确认亲子关系是肯定的作用,而有婚外情的事实则具有否定的作用;DNA结果就有关联性,滴血验结果就不具有关联性。
关联性是证据具有可采性的前提基础,原则上来讲,不具有关联性就不具有可采性,具有关联性一般具有可采性,还要从真实性、合法性方面考察,排除一些不真实、不合法的证据。
(二)真实性
可以某种方式感知。内容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记录和反映,纯粹的主观臆断、毫无根据的猜测不能作为证据。假证、伪证、变造、涂改的证据等都是不合法、不真实的。
(三)合法性
证据主体,证据收集方式、证据形式和内容等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性是对具有关联性的证据的价值判断,其目的是为了排除非法证据。比如,夫妻双方离婚,让小孩偷录的证据违背公序良俗。
三、推理之可靠性
具备可采信的证据有资格被采信作为定案证据。如果属于直接证据,则无需推理,该事实已经得到证明。比如,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具有被告人亲笔签名的借条,借条可以直接、单独地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常见的直接证据主要有: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
直接证据固然简单高效,但是现实案件中更多地确是间接证据,这样,如何有效构建间接证据体系以间接证明案件事实是律师面临的重要课题。实际上,青年律师即使熟记了八种证据种类的概念、特点、典型分布,面对案件事实仍然感觉不知所措。这和自由心证的面临的问题一样,对于什么样的证据组合对应什么样的事实,无法做出整齐划一的规定,其中涉及到大量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心证因素的运用。经验则无法通过书本学习而穷尽,但其推理的过程和原则是共通的,学习推理的有关知识可以帮助我们提高运用间接证据的水平。
比如,原告为了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向法庭出示了3份证据:一份是原告在借款当日去银行取款的存折;二是证人证言,证人看见在原告提款的当时,被告在银行门前等原告,原告出门后将报纸包着的东西交给了被告;三是被告的邻居证明被告曾表明靠借来的钱改了楼房。这三个证据都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必须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起到证明作用。物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一般为间接证据。
证明之必要性,证据之可采性、推理之可靠性是证据分析和运用的三个阶层,熟练掌握和娴熟运用对于提高诉讼实战水平非常关键,民法学人会推出这方面的系列文章,欢迎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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