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房断供后果很严重!广州黄埔一业主,供房几年后断供,贷款银行狠招来了...
事实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2.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13500元,利息23617.12元(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9年6月21日止,从2019年6月22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3.原告对拍卖、变卖两被告提供的位于岭南雅筑自编11栋、12栋、13栋、14栋、15栋、自编13#15层1XXX房抵押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后两被告未依约还款,成诉。
被告H某某、Y某某无答辩,无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款凭证、贷款账单、被告人户口及身份证明及婚姻证明、商品房交付书、开发商三次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证通知及送达证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函件及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2019-1-25查询)、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2019-1-25查询)等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月14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H某某(借款人)、被告Y某某(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1万元,借款期限为15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的抵押物清单记载了房产地址为广州市萝岗区开源大道810号(自编13#)1XXX房。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H某某发放了贷款81万元。借款凭证显示,借款日为2015年2月10日,到期日为2030年2月1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执行利率为6.15%,逾期利率为9.225%。但两被告未依约还款,成诉。
另查明,案涉房产岭南雅筑自编11栋、12栋、13栋、14栋、15栋自编13#15层1XXX房于2015年4月2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案涉房产办理的是预告登记。原告为本案支出了财产保全费364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两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清偿全部欠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支出了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应由两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属于不同的概念,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预告登记与一般不动产登记的区别在于,一般的不动产登记都是指不动产物权在已经完成的状态下所进行的登记,而预告登记则是为了保全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而进行的登记。预告登记作出后,并不导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或变动,而一般只是使登记申请人取得一种请求将来发生物权变动的排他的权利。现原告就涉案房屋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实质上就是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房屋的抵押权属于不动产物权,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虽然原告与被告H某某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但是抵押权预告登记并不等同于抵押权设立登记,同时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抵押权预告登记依法也不能产生抵押权设立登记的法律效果。现原告与被告H某某双方并未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设立登记,而在未办理涉案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原告享有的是并非是对涉案房屋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故原告要求对案涉房产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德政中路支行与被告H某某、Y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H某某、Y某某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德政中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135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6月21日的利息为23617.12元,从2019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其中罚息不得计算复利);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H某某、Y某某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德政中路支行支付财产保全费3648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德政中路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55元,由被告H某某、Y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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