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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第24周 财富管理领域新动态与专业资讯分享

薛京 薛京律师
2024-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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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周薛京律师继续推出“财富管理领域新动态与专业资讯分享”专题文章,本期涉及的关键词为全球最低企业税率、企业境外投资涉税风险、遗产管理人、夫妻生产经营债务、家族信托等,具体如下:


一、财富管理领域新动态


(一)七国集团(G7)就“至少15%”的全球最低企业税率达成共识


2021年6月5日,七国集团(G7)成员国发表声明,支持把全球最低企业税率设为15%,并将在改革国际税收规则、取消数字服务税等领域进行协调。一旦各国都制定全球最低税率,对越来越多走向国际市场的中国企业来说,是个要加以考虑的变量。


(二)深圳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工作的通告》


2021年6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工作的通告》,该通告自2021年6月18日起施行。该通告施行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以申报完成股权转让相关个人所得税为前置条件,故继续采取低价转让股权的方式避税将面临较大的税务风险。


(三)高院法官:《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郑学林、刘敏、王丹发表了《<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其主要内容包括代位继承不受辈数的限制、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被取消、放弃继承权一般不允许反悔但特殊情况可以个案裁量等,对涉及继承的财富传承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二、财富管理领域专业文章推荐


(一)中国企业“走出去”常见涉税风险及应对指南


企业及个人对外投资过程中,税收是不可忽视的一个因素。为了助力“走出去”企业及个人健康发展,提高国际竞争力,税务机关提醒纳税人应当关注以下涉税风险,并预先做好防范措施,诸如:建立跨境税收风险内控机制、充分了解东道国(地区)税法规定内控机制、充分运用税收协定优惠降低税负、按规定履行境外投资信息报告义务、平衡集团内职能定位和利润归属、合理划分境内外成本费用、取得境外所得应及时回国申报、境外受控外国企业合理分配利润等。


(二)继承案例:大兴法院裁定将遗产管理人变更为被执行人


大兴法院在执行某银行与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某在执行过程中死亡。经查,张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配偶、女儿、父母均放弃继承,第二顺位继承人祖父母、外祖父母都已去世,张某亦无兄弟姐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在“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形下,“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张某并没有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也没有推选遗产管理人,且共同继承人均明确放弃继承,此时只能由张某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大兴区民政局作为遗产管理人,故大兴法院依法裁定变更大兴区民政局为该案的被执行人。


(三)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背负债务,应该共担吗?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背负债务,应该共担吗?实务中,对于夫妻债务的认定,主要应从实质要求和形式要求两方面出发考虑。



形式要求,即要求“共债共签”,指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论是双方即时签字,还是一方事后追认,都是夫妻二人对于该债务的真实性和意思自治的认可,故基于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若形成了“共签”的合法形式,即认定为“共债”。


对于这实质要求,即“家庭共享”,为了保障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排除一方“被恶意负债”的情况,需要审查债务的实质用途及设立目的。如果一笔债务满足“个人名义所负”以及“超出日常生活范围”两个条件,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例外是“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以及共同意思表示”,相较于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一方的规定,民法典则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这不仅是要求债权人在出借时做到谨慎审查义务,也是顺应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的大方向,通过家事代理权的理论基础保障负债一方在婚姻关系中的合法权益。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时,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判定。


(四)投资人在“名股实债”中要规避的8大法律风险


名股实债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法律实践中的名股实债一般是指投资人以增资或者受让股权的方式进入融资企业后,融资企业、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向投资人承诺以通过固定溢价率回购、定期分红+回购时差额补足等方式保障投资人在退出时获取固定收益。需要注意的法律风险点在于:


1.依据《民法典》通谋虚伪行为的规定,在融资企业内部,投资人并不是公司股东。


2.名股实债中,约定由公司回购股权的条款存在不被支持的风险。


3.名股实债中,约定“不能回购时投资方实际取得股权”的条款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


4.名股实债中,约定由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条款存在不被支持的风险 。



5.名股实债在交易对手方破产清算时,无法保障其债权属性。


6.未取得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以名股实债的方式从事的放贷行为可能无效。


7.融资企业债权人要求投资方在认缴/抽逃出资范围内对目标公司债务的承担责任时,投资方不能以案涉交易属债权投资为由进行抗辩。


8.融资公司陷入破产,除了名股实债交易可能被认定为股权投资外,投资方通过公司回购实现“股转债”的权利亦会受到限制。


(五)境内家族信托持股企业接连IPO,财富传承突破口?


6月过半,已传来两单信托公司设立的家族信托间接持股企业顺利注册或者过会的消息,一举打破境内家族信托持股企业上市的空白。对比发现,两单信托的持股架构多有相似,且均在科创板登陆,以此亦可窥视监管对“三类股东”穿透核查的态度。


“三类股东”历来是监管关注的重点。在首轮监管问询中,监管便要求核查“三类股东”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存在股份代持、委托持股等情况;是否符合资管新规规定等。综合以往案例来看,拟采用家族信托持股架构的公司在科创板上市可适当控制家族信托持股比例,降低监管部门关注度,更易获得认可。并且,要确保家族信托控制权稳定,主要体现在家族信托权利集中,可设置受托人(多为家族成员)为家族信托控制权人、委托人(或受益人)事前同意机制、投资决策委员会,再以签署一致行动协议或表决权委托协议等方式应对多人决策情形,但避免出现家族信托不真实持股或委托持股等情形。



家族信托在境外是成熟的财富规划的工具,但在国内还处于新兴阶段。家族信托作为“三类股东”能否确保实际控制人持股的稳定及清晰仍面临不少挑战,因此对于实际控制人通过家族信托控股境内上市公司,真正发挥家族信托的财富传承作用还需要一定的时间的检验。


发展与多元化催生着财富管理专业领域更新迭代,持续学习则是我们作为专业人士应有的职业素养。以上为本周的行业动态与资讯分享。一点新知,分享各位,期待下期的一期一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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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京律师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在公司法律业务、股权非诉与诉讼业务方面有丰富的执业经验,曾为多家大型企业提供并购、重组、融资等专项或常年法律服务,代理多起公司纠纷案件。


财富管理领域资深律师,擅长家族信托、家族企业治理与股权传承等创新法律业务,为诸多高净值人士提供私人财富顾问服务,协助家族设计传承方案,代理多起涉及私人财富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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