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实施20个月后 不可不知的居住权典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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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创设了一个新的用益物权——居住权。为未来房屋所有权与居住权可以结构化安排,打开了很多想象空间——所有权在居住权这个新型物权前面,不再具有绝对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的定义】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
【居住权合同】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案
例1
郝某等与刘某居住权纠纷
案号:(2021)京0115民初8988号
裁判法院:北京市大兴区(县)人民法院
主要案情:2018年8月30日郝某与刘某达成协议,约定该房屋免费给郝某和郝某父亲居住,但刘某直至涉诉之时仍未履行协议。2020年,郝某及郝某父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其对涉案房屋有权占有使用。2020年10月39日,法院作出(2020)京0115民初9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郝某及郝某父亲对涉案房屋有权居住使用。终审判决亦维持了原判,郝某、郝某父亲要求刘某腾空并交付房屋。
法院观点:根据《民法典》第326条:“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法院认为之前的生效判决已认定郝某、郝某父亲对涉及房屋有权居住使用,故郝某、郝某父亲要求刘某腾空并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一
《民法典》生效之前签订的
“居住权”合同如何处理?
案
例2
丁甲诉丁乙居住权确认纠纷案
案件来源: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之八
裁判法院: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主要案情:原告丁甲与被告丁乙的母亲谭某于2011年8月31日协议离婚,约定:“1.双方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被告丁乙;2.该套房屋产权必须变更为丁乙,夫妻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不能擅自出售该套房屋;3.离婚后,丁甲对房屋必须享有居住的权利;4.丁乙由丁甲抚养,直到工作时为止,费用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丁甲请求确认对讼争房屋享有居住权。
法院观点:根据《民法典》第366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法院认为原告丁甲与谭某在A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赠与其子丁乙,并约定丁甲对赠与房屋享有居住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丁甲请求确认对讼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故支持了丁甲依据《民法典》享有居住权。
二
未办理物权登记的居住权
是否有效?
案
例3
徐某道与梁某威居住权纠纷案
案件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8起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之七:徐某道与梁某威居住权纠纷案
裁判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主要案情及案件处理结果:
徐某道与梁某威系继母子关系。母子二人约定,徐某道享有对梁某威父亲所购房屋的终身居住权,但梁某威始终拒绝为徐某道办理居住权登记。
法院积极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梁某威确认徐某道对涉案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同意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居住权登记手续;梁某威作为产权人可以定期察看房屋状态,但察看前需与徐某道提前沟通。
案
例4
徐某与丛某居住权纠纷
案号:(2021)京0113民初9965号、(2021)京03民终18079号
裁判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主要案情:徐某与丛某离婚后,二人的儿子丛某1出生,为了方便徐某及徐某的父母带孩子,二人于2010年签订《分手协议书》约定由徐某与徐某父母对丛某名下的房产享有居住权。但丛某1实际跟随丛某及丛某的父母居住,不再由徐某照料。徐某诉至法院要求根据当年二人的约定确认自己及父母享有居住权。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因双方签署的《分手协议书》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以前,且协议内容不满足《民法典》第366条、367条新设居住权条款的构成要件,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双方的纠纷应适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分手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双方关系、签署协议的目的及实际情况来看,双方约定“允许徐某、丛某及双方父母及丛某1在涉诉房屋居住”,是为了不改变丛某1的居住生活环境。2019年丛某1转由丛某直接抚养,丛某1亦多年未在涉诉房屋居住,协议中关于徐某可在涉诉房屋居住的条件发生了变化。《分手协议书》签署后,在双方并未约定徐某可居住的具体期限的情况下,丛某不同意徐某再在此居住系其行使物权绝对权利的体现,加之徐某在北京市另有其他住处,徐某要求一审法院确认其对涉诉房屋享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首先,根据《分手协议书》的内容、签订该协议时丛某与徐某的关系以及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双方约定“允许徐某、丛某及双方父母及丛某1在涉诉房屋居住”是为了不改变丛某1的居住生活环境以维护其身心健康,并无不当。其次,徐某与丛某于2019年经法院调解,确认丛某1由丛某抚养,且徐某认可《分手协议书》签订后丛某1与其爷爷和奶奶共同生活,现丛某1未由徐某直接抚养,丛某1亦多年未在涉诉房屋居住。因此,与《分手协议书》签订时相比,涉诉房屋的居住情况、丛某1的抚养情况均发生了变化,且徐某在北京另有住处,因此未支持徐某的请求。
三
立法初衷很好
现实中存在居住权执行难问题
案
例5
俞某申请执行汪某赡养、居住权纠纷案
案号:(2021)沪0113执6038号
执行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主要案情及案件处理结果:
宝山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支持了俞某对涉及房屋享有居住权的请求;儿子汪某也协助办理了居住权登记。但在执行阶段却发生了龃龉。俞某与其子汪某长期感情不睦,若径行强制执行,可能会导致俞某与汪某关系进一步恶化,不利于双方当事人生活安宁,且存在“案结事未了”的可能性。后执行法官又将俞某、汪某以及俞某女儿三方约谈至法院,进行详细协商。经过多番沟通,最终三方协商同意,由汪某全资购买一套一室一厅房屋供俞某居住。至此,俞某的居住权问题得以较为妥善解决。
四
律师建议:设立居住权
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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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京律师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在公司法律业务、股权非诉与诉讼业务方面有丰富的执业经验,曾为多家大型企业提供并购、重组、融资等专项或常年法律服务,代理多起公司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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