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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 | 继承纠纷析产时能否适用离婚财产分割规则?

薛京律师
2024-08-23
本文来源: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杨婧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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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153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根据此规定,遗产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析出的比例应为一半,例外情形只有一种,即夫妻双方对夫妻财产制度另有约定。该条规定实际上依据的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所规定的夫妻法定财产制度,但在办案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当事人提出疑问:若被继承人生前有《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的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或者其他过错行为,那么,在继承纠纷中认定遗产范围时,其配偶能否据此主张多分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少于一半的比例认定遗产范围?

一、请求倾斜划分财产份额的主要理由






主张可以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其他规定请求倾斜划分财产份额的理由主要是考虑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维系婚姻家事法律领域的和谐统一。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即便配偶一方的死亡导致夫妻关系终止,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亦应属于婚姻家庭编调整的范围,应当适用《民法典》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1153条的规定实际上依据的是婚姻家庭编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即《民法典》第1062、1063、1065条,夫妻之间有约定的,适用约定的夫妻财产制度,没有约定的,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共有制度。虽然明确规定夫妻财产制度的是《民法典》第1062、1063、1065条,但在实际争诉中,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与《民法典》第1087条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原则、第1088条规定的夫妻间补偿规则、第1090条规定的适当帮助规则、第1091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规则、第1092条规定的倾斜分割规则共同构成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制度。既然在继承纠纷中亦是以《民法典》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为依据,那么基于对婚姻家事法律领域和谐统一的维系,亦应当可以依据《民法典》中的其他相关规定主张倾斜分割财产份额。
第二,保护配偶的合法权益。
配偶一方的死亡与离婚对夫妻关系造成的结果是相同的,即均使夫妻关系终止,导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然因配偶一方死亡,生存一方无法通过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多分财产或经济补偿、赔偿来保护《民法典》赋予其的合法权益,若生存一方确能举证存在应当倾斜分割的情形,而在继承纠纷中对《民法典》规定的倾斜分割情形毫不考虑,直接按照一半的比例认定个人份额,显然对生存一方不公平,无法保护配偶的合法权益。

二、最高院:不能把处理离婚纠纷的规则适用于继承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亦关注到了对此问题的争议,故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82期中明确:“不能把处理离婚纠纷的规则适用于继承纠纷”,但对于具体的理由,除了“离婚和继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外,最高人民法院并未过多说明。
杨婧律师认为,具体而言,在继承纠纷中不能适用离婚财产分割规则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析出遗产的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两种纠纷中导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先决原因不同。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针对的是离婚情形下的分割,而在继承纠纷中为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显然与离婚不同,故此时先决原因不同,分割的规则亦不相同。离婚是当事人主动解除婚姻关系,故此时可以根据照顾妇女儿童原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以及相关规定在离婚财产分割时主张倾斜分割财产或主张补偿赔偿;但配偶一方死亡导致婚姻关系被动解除,婚姻关系终止并非当事人的主动选择,此时生存方主观上并无解除婚姻关系意图、客观上并未采取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故其依据离婚财产分割相关规定主张倾斜分割违背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离婚财产分割的立法目的。
第二,两种纠纷中法律关系的相对人不同。
离婚时财产分割所涉的法律关系相对人为夫妻双方,离婚后双方不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和利害关系,故为了解决双方在婚姻之中的纠纷、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可以在共同共有的基础上考虑到照顾弱势、保护权益、惩罚过错等原则不均等分割财产,可以主张财产分割的倾斜、经济帮助、补偿、赔偿,亦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而继承纠纷中法律关系的相对人为各个继承人,重在确认继承人的资格和遗产的分配,此时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已死亡,无法承担过错责任,不存在对其进行惩罚,而生存一方作为被继承人的配偶,作为法定继承人仍然享有继承权以及近亲属的其他权利,实际上并未与被继承人完全切割,在继承纠纷中依据离婚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则处理被继承人与配偶之间的财产分割问题,显然偏离了继承纠纷的法律关系和争议焦点。
第三,两种纠纷中惩戒和照顾的情形、侧重点不同。
离婚时财产分割的倾斜主要考虑的是婚姻中的过错情形以及婚姻家庭中双方的付出、利益平衡;且离婚纠纷是典型的复合之诉,结合不同的情形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多有权益的让渡和平衡,因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财产分割的总体原则之外,亦针对不同情形明确了具体的倾斜、帮助、补偿、惩罚相关规定。而在继承纠纷中,法律关系的相对方系各继承人,因此遗产处理的原则系依据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义务履行、亲疏关系、因继承而产生的过错行为而制定,旨在解决被继承人的“身后事”,平衡各继承人之间的利益。故,在不同的纠纷中保护的法益、关注的重点不同,适用的规则亦不相同。
第四,被继承人去世,已丧失了认定相关法律事实的程序基础。
一方面,婚姻家庭关系并非简单的财产关系,其中还有诸多带有人身属性的权利义务,因此不存在配偶一方去世后,有人可以承继其法律上权利义务的可能性,故即便夫妻双方已经诉至法院离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4条之规定,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死亡的,亦应当终结诉讼,更遑论在继承纠纷中处理夫妻财产关系。另一方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3条之规定,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继承人去世后,已不享有任何诉讼权利,此时即便生存一方能够“充分举证”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继承人存在过错等情形,亦因该等证据无法经过质证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杨婧律师认为,在继承纠纷中应严格按照《民法典》第1153条之规定划分财产份额,不仅是遵守不同法律关系的实体处理规则和立法目的,亦是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要求。作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确实对家庭付出良多或被继承人确有过错,可结合具体情况,从对被继承人的扶养、自身的困难情况、其他继承人的条件等方面着手主张多分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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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京律师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在公司法律业务、股权非诉与诉讼业务方面有丰富的执业经验,曾为多家大型企业提供并购、重组、融资等专项或常年法律服务,代理多起公司纠纷案件。


财富管理领域资深律师,擅长家族信托、家族企业治理与股权传承等创新法律业务,为诸多高净值人士提供私人财富顾问服务,协助家族设计传承方案,代理多起涉及私人财富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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