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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告诉你:离婚、继承、债务纠纷中保单现金价值和保险金如何分割与执行?

刘娜 薛京律师
2024-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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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8月招商银行和贝恩公司联合发布《2023中国私人财富报告》显示,高净值人士的家庭保险配置,如终身寿险、年金险等,将在未来持续增加配置比例。近年来,不仅是高净值人士,普通家庭也越来越重视家庭保险的保障与传承功能,保单资产日益成为家庭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过,保单资产属于新型资产,有别于传统的房产、存款、股权等家庭资产,涉及现金价值、保险金、分红等大众不太熟悉的具体财产性权益。如果面临离婚、继承、债务执行等诉讼纠纷时,家庭保单项下的财产性权益会如何分割或执行呢?

薛京律师团队经常会遇到客户咨询关于家庭保单资产的司法处置问题,为了更好的总结、提炼这些问题,本文中将通过司法案例,与读者一起分享保单被分割或执行的三大典型场景——离婚、继承、债务。

保单涉及的财产性权益—现金价值、保险金

在厘清一份保单如何被分割或执行之前,首先需要了解分割或执行的标的是保单项下的财产性权益——主要涉及保单的现金价值与保险金。

1.现金价值

现金价值是带有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所具有的价值,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性权益。投保人退保或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时,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退还的那部分金额,因此也被称为“解约退还金”。如图所示,现金价值一般会直接附在人寿保险的保单中。

(图:某增额终身寿险产品现金价值表)

2.保险金

本文讨论的保险金包括生存金与身故保险金。生存金一般出现在分红险、年金险等寿险中,投保人在缴纳保费一段时间后,当保单约定的领取时间到期,被保险人仍然生存,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的金额,直至被保险人身故或者是定期保险合同终止时停止给付。身故保险金是指被保险人去世后,保险公司向身故受益人支付的金额,身故受益人享有身故保险金的请求权。

离婚时,涉及的家庭保单资产如何分割

薛京律师团队对近年相关的法院裁判案例进行整理后发现,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分割情形如下:

1.离婚时,仅能主张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缴纳保费对应的现金价值

案号:(2022)京0102民初8492号

案情简述:张先生与张太太于2008年7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月19日协议离婚。2014年5月8日,张先生在结婚期间购买了一份人身保险,离婚后,张先生退保获得现金价值103690.37元。张太太知悉后,便起诉要求张先生将退保后获得的钱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法院认为:诉争保险共交纳了4年的保费,前2年的保费交纳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使用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交纳,应当由二人平均予以分割,保单后2年的现金价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太太无权要求分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2.一方作为受益人获得的身故保险金,应当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

案情简述:孙先生与孙太太在2014年1月登记结婚,2016年5月孙父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孙先生为保险合同的身故受益人,2017年3月孙父去世,孙先生作为身故受益人得到身故保险金50万元。现孙先生与妻子感情破裂,二人想要结束婚姻关系,孙先生想知道父亲去世后自己作为身故受益人得到的保险金50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观点:一般而言,如果被保险人将其指定的特定人作为其死亡保险金受益人,该受益人大多与其有血缘、亲缘等某种特殊情感联系。相应地,该受益人因此获得的死亡保险金是基于其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某种人身关系。从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出发,宜解释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只是想让与其有某种特定人身关系的受益人本人得到该笔保险金。因此,孙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其父亲人寿保险的身故保险金为孙先生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第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不过,笔者也看到一例上述规定的例外判例:在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7民终2105号判决中,对“保险金的特定给付性质”存在不一样的认定态度。在该案中,刘先生与刘太太婚后育有一子,夫妻二人为儿子投保,刘太太作为唯一受益人。之后儿子因车祸不幸去世,刘太太作为受益人收到了儿子的身故保险金。离婚时,刘先生认为身故保险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最终法院认为该保险理赔款系基于婚生子的死亡而产生,刘太太虽主张自己为受益人,但该身故保险金并非夫妻一方人身性质的保险金,不具有特定给付的性质,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处理。
可见,在婚姻家事诉讼中,法官除了考虑法律,还会兼顾人情事理,重视裁判结果的合情合理。本案如果直接判决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理赔款仅属于母亲,父亲没有任何权利,于人伦感情都是相悖的。

3.投保人为夫妻一方,被保险人为子女的保险一般视为对子女赠与,不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案号:(2016)皖1126民初1688号

案情概述:查先生与太太登记结婚后生育长子。双方为儿子购买了一份保险,该保单投保人是查先生,被保险人是儿子,受益人是儿子。目前已交保费约24000元。查太太在离婚诉讼中主张,为小孩购买的保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归查太太所有。

法院认为:从保险公司的通知书看,目前投保人査先生已交保费约24000元,应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向保险公司咨询,保险合同到期后,费用由受益人儿子领取。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为子女的权益出发,不宜在离婚案件中进行分割,如果投保人査先生单方与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并领取保单的现金价值,查太太可以自知道之日起另行主张。

法律依据:

2019年江苏省高院发布《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现行有效)

第四十三条第3项 为未成年子女购买人身保险的处理: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未成年子女购买的人身保险获得的保险金,如果未成年子女未死亡,应当专属于未成年子女所有。离婚时,如果为未成年子女购买的人身保险合同尚处于保险有效期的,因保险的最终利益归属于未成年子女,该保险应当视为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不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2016年浙江省高院发布《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现行有效)

十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子女购买的保险,在离婚时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子女购买的保险视为双方对子女的赠与,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4.夫妻离婚时,分割保单现金价值的方式

在涉及保单分割的离婚判决中,法院一般会判决保单的现金价值归一方所有,并支付给另一方折价款,但是,并不会直接处理这份保单是继续生效,还是退保。在判决生效后的具体执行过程中,或者是夫妻协议离婚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笔者结合薛京律师团队的实务经验,整理了保单的处理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退保。即投保人将保单退保,得到了现金价值,其中属于共同财产的部分,由双方平分。但需要特别提示的是,退保存在一定的不利风险,尤其在寿险生效头几年,现金价值大大低于保费。

(2)继续持有。如果夫妻一方作为投保人,为自己投保的保单,投保人可以继续持有保单,但须按现金价值的一半支付对方折价款。

(3)变更投保人。如果是夫妻一方作为投保人,另一方是被保险人,那么双方协商后,被保险人补偿对方一定的金额,通常是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半,并把投保人变更为自己,保单继续有效。

发生继承时,保单资产如何分割?

在继承案件中,保单资产是否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如何分割?笔者整理实务审判案例如下:

1.生存配偶为被继承人投保的分红险,所支付保费的一半作为遗产分割

案号:(2020)京01民终4872号

案情简介:2004年3月,刘女士与王先生登记结婚,2012年10月,王先生购买一份人身保险,被保险人为王先生,受益人及分配方式为法定。2018年9月刘女士去世,此时,王先生已缴纳了5年保费即50000元。现刘女士的女儿要求继承王先生名下已交保费5万元中属于刘女士份额(2.5万元)的1/2,即12500元。

法院认为:该保单是王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因此已交纳的保费5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女儿主张分割保费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人身保险的相应利益继续由王先生享有,但应给付女儿分割款12500元。

笔者注:该案判决分割的是案涉保单已缴保费,而非现金价值。鉴于该保单已经投保五年,如果现金价值已经高于已缴保费,其实女儿也可以主张分割现价价值而非已缴保费。

2.父母为子女投保,子女为生存金受益人的,投保人去世,保单现金价值不作为遗产继承

案号:(2020)沪02民终6437号

案情简介:杨先生在生前购买了一份保险,保单约定投保人为杨先生,被保险人为女儿小杨,生存金受益人为女儿,身故受益人为女儿的法定继承人。后杨先生身故,对这份保单,杨太太认为该保单是理财性质的保单,应该作为杨先生的遗产,故应该将保单价值分割一半给杨太太。

法院认为:由于保单的生存金受益人是小杨,因此不应作为杨先生的遗产进行继承。

3.被继承人为配偶投保的终身寿险,其现金价值的一半作为遗产分割

案号:(2019)京0115民初2019号

案情简介:何先生与何太太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何先生于2016年2月5日去世,经查,何先生生前曾投保一份终身寿险,被保险人为何太太,诉讼时该保险有现金价值20978元。

法院认为:何先生购买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半,即10489元系何先生的遗产。由于该保险的被保险人系何太太,故判定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归何太太所有,并由何太太分别给付三个子女现金折价款3496元。

笔者注:类似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架构,会容易导致以上问题。建议家庭配置终身寿险,除非保费差距特别大,否则尽量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致,或者投保人留下遗嘱,写明属于自己的现金价值份额由被保险人继承。

债务强制执行中,保单资产如何分割?

1. 被执行人(投保人)的保单现金价值可被强制执行

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35号

案情简介:王先生与王太太因逾期未主动履行民事调解书,债权人向兰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9月,法院要求某人寿保险公司将王太太与王先生名下的9份人寿保单(包括年金保险,终身寿险,分红型两全保险)中的全部保费扣划至法院账户。王先生夫妻认为,9份人寿保的受益人全部都是两名子女,保险金请求权属于两名子女,应受法律保护,于是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案涉9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般应归属于投保人。因此,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分别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权益,可以成为本案的执行标的。

笔者注:本案中虽然执行机构要求保险公司扣划保费,但笔者理解是指案涉保单的现金价值。随着司法裁判、执行不断涉及保单资产,相信在相关保单资产的表述上会越来越精准。

法律依据:

2023年四川省高院《关于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和协助执行的工作指》

一、执行协助

(一)人民法院因办案需要,依法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以下简称保单财产利益),包括现金价值、个人账户价值、红利、满期金、生存金、保险赔款等,保险机构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2021年上海高院《关于建立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协助执行机制的会议纪要》

三、规范执行与特殊免除(一)明确被执行人及对应的执行标的:

  • 被执行人为投保人的,可冻结或扣划归属于投保人的现金价值、红利等保单权益。

  • 被执行人为被保险人的,可冻结或扣划归属于被保险人的生存金等保险权益。

  • 被执行人为受益人的,可冻结或扣划归属于受益人的生存金等保险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自2019年初开始,北京多家法院开始将保单现金价值作为执行标的予以强制执行。如(2020)京0101执4407号之一、(2020)京0101执异497号。

2. 身故保险金如果是被执行人的个人收入,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可以强制执行

案号:(2019)甘0523执异1号

案情简介:刘先生的父亲曾经购买了人寿保险,指定受益人为刘先生,现在刘父已经去世。同时,刘先生因借款合同纠纷成为被执行人,现债权人要求提取刘先生应取得的其父亲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理赔金。

法院认为:首先,人寿保险虽然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但保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不属于不得执行的财产,依法可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其次,本案中,被保险人刘先生的父亲死亡后,刘先生作为人寿保险的受益人,所得的保险赔偿金系被执行人的收入、可以用于执行偿还债务。

综上,薛京律师团队总结了三大场景下,保单资产的分割与强制执行的典型裁判案例,帮助读者、尤其是广大保险代理人和已配置保单的客户建立更加清晰的认知,并据以对既有保单架构进行优化,或者对保单方案进行检视。

总而言之,未来保单资产或许是继房产、存款、股权之后,位列家庭高频资产类型,全社会都应该多了解保单资产,以提高家庭整体的财富规划与配置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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