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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长生公司行贿14份判决书:你注射的每一支疫苗 他们都会分到钱

华辩网 2020-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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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纪委监委坚决贯彻落实中央领导指示精神和省委部署,高度关注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疫苗事件,要求对疫苗事件涉及到的责任者依纪依法,依照工作职能坚决查处,严肃追责。

目前,省纪委监委已采取三项措施抓紧工作:一是对反映长春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的问题线索和信访举报进行梳理和调度。二是责成驻省食药监局纪检组、长春市纪委监委在查清事实基础上,厘清责任,对省市食药监部门相关责任人失职渎职问题,依纪依法严肃查处问责。三是成立责任追究工作组,对长春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改制、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腐败问题进行调查追责。

连日来,吉林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多次作出批示、指示,要求配合国家药监局从严从速、依法处理,绝不姑息迁就。7月15日,吉林省食药监局收回长生公司药品GMP证书,并责令该企业停止生产狂犬病疫苗。7月23日,长春新区公安分局对吉林省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涉嫌违法犯罪案件迅速立案调查,对主要涉案人员依法审查。

我们注射的每一支长春长生的疫苗,那些大大小小的官员们,都会分到钱,甚至以每支计算。

通过法院裁判文书网上,输入长春长生,选择刑事案件里的贪污受贿,搜到了14份判决书。

看了这十多份判决书,简直能把你气死。

原来,给我们注射的每一支长春长生的疫苗,那些大大小小的官员们,都会分到钱,甚至以每支计算,多的四五块,少的一两块。

而法院的判决,大多是缓刑、免于刑事处罚。


案例一:龙敬东受贿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皖01刑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敬东,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学文化,安徽省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工作人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判认定:

被告人龙敬东自1990年进入安徽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至今,2003年起在免疫预防科工作,负责管理二类疫苗的申购及销售工作,根据省内各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第二类疫苗的采购需求,向疫苗供应企业申购部分第二类疫苗,销售给市级疾病控制预防中心,并负责二类疫苗的管理和回款。龙敬东在免疫预防科工作期间,分别在办公室、单位附近等地收受疫苗销售公司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价值71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04年、2005年春节前,龙敬东两次收受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某送的共计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龙敬东利用其管理二类疫苗的申购及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多人提供帮助,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疫苗销售公司财物7.1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敬东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回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敬东经传唤到案,交代了办案机关已掌握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还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相关人员贿赂的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龙敬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二、追缴退赃在案的被告人龙敬东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龙敬东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免予刑事处罚或拘役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敬东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达715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属数额较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惟量刑过重,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龙敬东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昊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陈秀琴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汤中杰


案例二:利辛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李传涛受贿案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皖16刑终390号

原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传涛,男,汉族,1973年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大学本科文化,原任利辛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

涡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单位受贿的事实

2007年6月,被告人李传涛开始担任利辛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主任,即与疾控中心办公室主任闫某、计免科长姚某(均另案处理)议定,以后大家收到疫苗回扣款都交给疾控中心会计胡某1保管,用于单位不透明的开支,开支须经李传涛同意。2008年至2010年期间,疾控中心共收受疫苗回扣款20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6、2010年的一天,根据被告人李传涛安排,疾控中心在账外暗中收受长春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1疫苗回扣款2万元,由闫某支付疾控中心招待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疾控中心作为国家事业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情节严重,被告人李传涛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传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又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传涛犯两罪,应予并罚。鉴于李传涛已全部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认定被告人单位利辛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传涛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案例三:梁小静受贿案件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0802刑初28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小静,女,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系湛江市赤坎区妇幼保健院儿童保健科主任,户籍地址湛江市赤坎区,现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小静在2009年至2016年担任赤坎区保健院儿童保健科主任工作期间与儿童保健科副主任连蕴斯,利用职务便利,在赤坎区保健院采购二类疫苗的过程中,共同收受麦某、李某1的“回扣款”。具体事实如下:

一、梁小静、连蕴斯共同收受广东立晖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湛江地区业务员麦某送“回扣款”的事实:

2009年至2013年期间,赤坎区保健院主要通过湛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采购二类疫苗。2009年年初的一天,立晖公司湛江地区业务员麦某找到区保健院儿童保健科时任主任梁小静,向梁小静提出希望区保健院在采购以及使用二类疫苗过程中能支持立晖公司代理的长春长生水痘、流感、华北乙肝等疫苗产品,同时麦某还向梁小静承诺时候送“回扣款”给梁小静。随后梁小静将麦某提出希望选购其公司疫苗产品并承诺送“回扣款”一事告知连蕴斯,连蕴斯表示同意。之后2009年至2013年期间,区保健院在向湛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采购二类疫苗过程都有选用了立晖公司代理的疫苗产品,这期间从2009年第1季度开始,麦某每个季度送给梁小静1千元,直到2012年第3季度,共计1.5万元。梁小静每次收到麦某送的“回扣款”后,经与连蕴斯商量后,除了留下一部分钱用于科室购买办公用品外,每次梁小静分得5百元,而连蕴斯分得3百元。以上梁小静从麦某送的“回扣款”中共分得7.5千元,连蕴斯共分得4.5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小静、连蕴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医院采购疫苗的过程中,二人共同收受回扣款共8万元,另连蕴斯还分得潘某收受李某1回扣款1.5万元中的2千元,两人均属受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共同受贿中:被告人梁小静是科室主任,利用职务便利收取贿款并进行分配,起主要犯罪作用,属于主犯,依法应就其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连蕴斯是科室副主任,利用职务便利参与分配贿款,亦起主要犯罪作用但作用相对较小,属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梁小静、连蕴斯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两名被告人梁小静、连蕴斯连同涉案人员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另两名被告人梁小静、连蕴斯收到回扣款之后,个人分得部分款项,其余款项分给工作人员及用于科室消费,可就此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两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投案自首、真诚悔罪、积极退赃等法定从宽情节,本院决定依法对其免除刑事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小静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连蕴斯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检察机关暂扣的受贿款人民币8.47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林成

审 判 员  黄深源

人民陪审员  欧小珩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俊杰

 

案例四:宋某某受贿案件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豫1423刑初2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65年8月20日出生,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任睢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户籍地河南省睢县,现住睢县。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宋某某利用担任睢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疾控中心采购疫苗过程中,多次收受河南金鼎医疗有限公司商丘区域经理刘某1回扣款358515元,收受中卫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经销商吴某1回扣款286000元,收受重庆智飞生物有限公司经销商孙某回扣款84400元,收受长春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销商吴某2回扣款124680元,收受浙江天元生物有限公司经销商魏某回扣款150000元,收受南宁硕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某2回扣款10000元。以上共计款1013595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国家规定,在经济往来中收受他人给予的回扣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全部退赃,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所辩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宋某某多次收受多人贿赂,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不适用缓刑,辩护人所辩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  侯洪林

审判员  王振兴

审判员  田玉青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振

 

案例五:万某某受贿案件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闽0781刑初22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邵武市卫生防疫站站长,户籍地福建省政和县,住福建省邵武市。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万某某利用担任邵武市卫生防疫站副站长、站长的职务便利,安排邵武市防疫站的工作人员申报采购疫苗销售人员陈某、罗某1、张某、李某代理的疫苗产品,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上述四人给予的疫苗回扣款及设备采购业务员孙某给予的设备回扣款共计546000元及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一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陈某在案发期间系疫苗代理商施某的分包商,施某为使其本人能够成功代理疫苗销售业务,而专门成立了福州泰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某为了感谢时任邵武市防疫站站长的万某某能让其代理的长春长生水痘疫苗、狂犬疫苗、成人流感疫苗、儿童流感疫苗、北京民海HIB疫苗、四联疫苗在邵武市成功推广销售,其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8月间共计送给万某某疫苗回扣款共计87000元和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邵武市卫生防疫站副站长、站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547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万某某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主动退出大部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审 判 长  陈 辉

人民陪审员  陈恒根

人民陪审员  郑美珍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吴 薇

书 记 员  黄 芳

 

案例六:班某某行贿案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皖1623刑初222号

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班某某,男,曾任吉林长春长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徽区经理、江苏延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安徽区经理、安徽瑞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经审理查明:1、2002年春节后,时任长春长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区经理的被告人班某某在向蒙城县防疫站推销甲肝疫苗期间,与蒙城县防疫站站长万某(另案处理)及负责疫苗采购工作的陈某(另案处理)约定,每销售一份甲肝疫苗给他们0.5元的回扣。2002年蒙城县防疫站接种甲肝疫苗8万份,2003年接种甲肝疫苗4.7万份。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班某某在合肥市学苑大厦附近与陈某结算回扣款人民币60000元。陈某回到蒙城后分给万某40000元,自己留下20000元。2014年,陈某到合肥将20000元退还给被告人班某某。

2、被告人班某某在任江苏延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区经理期间,在万某帮助下向蒙城县防疫站、蒙城县疾控中心销售延申公司的狂犬疫苗及其代理的大连汉信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乙肝疫苗。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班某某为感谢万某在销售疫苗工作上的支持和关照,在合肥市某某宾馆万某入住的房间内,送给万某人民币30000元。

3、2008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班某某为感谢万某对其销售疫苗的关照,送给万某人民币10000元。

4、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时任安徽省瑞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班某某向利辛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销售人用狂犬疫苗,为了和疾控中心原办公室主任闫某(已判刑)搞好关系,送给闫某人民币2000元。

5、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班某某在成都参加中华预防医学会会议期间,为让闫某帮忙销售流感疫苗,送给闫某人民币3000元。

另查明:案发时,万某历任蒙城县防疫站站长、××预防控制中心主任;陈某任蒙城县防疫站总务科副主任;××预防控制中心办公室负责人,三人均系国家工作人员。

审理期间,被告人班某某将陈某退还给他的20000元行贿款退出,上缴国库。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三名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回扣,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班某某送给万某、陈某的6万元和送给万某的3万元钱是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班某某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销售疫苗数量按比例取得的提成款共同组成,其销售疫苗的数量直接影响其收入,他送给万某的款项也是从其提成款中支付,且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行为得到了公司的许可,并由公司负责给付回扣款,故班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班某某的部分行为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根据刑法关于追诉时限的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被告人班某某的犯罪时间虽然间隔较长,但也是一种继续状态,从总体来看,不存在已过追诉时效之说,故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班某某在立案前主动交代犯罪行为,系自首,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2013年闫某犯受贿罪中被告人班某某作为证人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给闫某送5000元的事实,当时并未对其立案侦查,但其亦不存在自动投案,而是作为证人身份如实作证,虽不能认定自首,但根据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此节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班某某积极退赃,其销售的疫苗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班某某退出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于《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的处罚已做修正,增加了罚金刑,而班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修正案九出台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修正前的刑法条文。根据被告人班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班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班某某退出的涉案赃款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审 判 长  王 妍

代理审判员  刘建轩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康伟

 

案例七:陈君明受贿案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闽0182刑初358号

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君明,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医药代表,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经审理查明:

5、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陈君明为让时任某市某镇中心卫生院防疫组组长董某,在向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上报疫苗采购计划过程中,选择被告人陈君明所代理的长生水痘疫苗、长生大流感疫苗、长生小流感疫苗、兰州生物HIB疫苗、民海HIB疫苗,而与董某经事先商量回扣比例,先后多次在某市新达花园门口或对面建材市场门口,给予其上述疫苗回扣共计人民币35465元。

6、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陈君明为让时任某市某镇中心卫生院计划免疫工作负责人林某1,在向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上报疫苗采购计划过程中,选择被告人陈君明所代理的长生水痘疫苗、兰州生物HIB疫苗、民海HIB疫苗,而与林某1经事先商量回扣比例,先后多次在某市长发建材市场门口或某市标附近,给予其上述疫苗回扣共计人民币32080元。

7、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陈君明为让时任某市某镇卫生院计划免疫工作负责人陈某1,在向长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上报疫苗采购计划过程中,选择被告人陈君明所代理的长生水痘疫苗、长生大流感疫苗、长生小流感疫苗、兰州生物HIB疫苗、民海HIB疫苗,而与陈某1经事先商量回扣比例,先后多次在某市卫生院旁或福州市市区,给予其上述疫苗回扣共计人民币26880元。

8、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陈君明为让时任某市某镇中心卫生院公共卫生科科长李某1,在向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上报疫苗采购计划过程中,选择被告人陈君明所代理的长生水痘疫苗、长生大流感疫苗、长生小流感疫苗、兰州生物HIB疫苗、民海HIB疫苗,而与李某1经事先商量回扣比例,先后多次在某市,给予其上述疫苗回扣共计人民币25420元。

9、2014年7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陈君明为让时任某市某镇中心卫生院防疫组组长黄某,在向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上报疫苗采购计划过程中,选择被告人陈君明所代理的长生水痘疫苗、长生大流感疫苗、长生小流感疫苗、兰州生物HIB疫苗、民海HIB疫苗,而与黄某经事先商量回扣比例,先后多次在某市汽车站,给予其上述疫苗回扣共计人民币12680元。

10、2014年12月一天,被告人陈君明为让时任某市卫生防疫站站长的万某,在疫苗采购过程中,选择被告人陈君明所代理的长生水痘疫苗、长生大流感疫苗、长生小流感疫苗,而与万某经事先商量回扣比例后,在某市卫生防疫站其办公室内,将上述疫苗回扣共计人民币4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兴福兴超市购物卡送给万某。

12、2015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君明为让万某在疫苗采购过程中,选择被告人陈君明所代理的上述疫苗及长生狂犬病疫苗,而与万某经事先疫苗回扣标准后,在相同地点,将上述疫苗回扣共计人民币3000元送给万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君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人民币4万元,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数额计人民币28.983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行贿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君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君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向万某等人行贿的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已掌握的行贿的事实系同种罪名,系坦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魏敏华关于被告人陈君明系自首、立功等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陈君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已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君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君明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审 判 长  陈 剑

人民陪审员  郑师恩

人民陪审员  郑品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依琴

 

案例八:郭伟受贿案

刑事判决书

(2016)皖0303刑初327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伟,男,1978年9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中共党员,××预防控制中心行政科科长,户籍地蚌埠市蚌山区,住所地蚌埠市禹会区。

5、收受合肥富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曹某2000元的事实。合肥富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了长春长生水痘疫苗、狂犬疫苗等,富生公司负责人曹某为了感谢郭伟在采购疫苗方面对其提供的帮助,于2013年端午节期间,在中荣街市疾控中心老办公楼下送给郭伟2000元现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伟在提起公诉前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并积极退赃,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伟已经退缴全部赃款,可以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伟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二、对被告人郭伟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六千四百零九元(在检察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审 判 长  郭德峰

审 判 员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张有年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生生


案例九:刘振东受贿案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皖1225刑初375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振东,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大专文化,2008年6月至案发任阜南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住阜南县。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刘振东在担任阜南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34.3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2.收受合肥大华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徐某28000元。

2011年9月,为防治冬季流感,阜南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准备采购流感疫苗。合肥大华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徐某找到被告人刘振东,希望阜南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采购疫苗时,对其公司代理的由长春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产的流感疫苗给予关照,并承诺按照每份流感疫苗4元的标准,给予刘振东好处费,刘振东表示同意。后在被告人刘振东的帮助下,阜南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从合肥大华医药有限公司购进了流感疫苗。为此,徐某送给刘振东共计16000元好处费。

3.收受安徽佰XX物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169600元。

2011年9月,安徽佰XX物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找到被告人刘振东,推荐其公司代理的由长春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出产的流感疫苗,希望阜南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采购疫苗时,给予关照,并承诺按照流感疫苗每份4元,给予刘振东好处费,刘振东表示同意。后在被告人刘振东的帮助下,阜南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从安徽佰XX物药业有限公司购进了流感疫苗。为此,张某送给刘振东共计111200元好处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东在担任阜南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该中心采购疫苗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钱款34.36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振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已掌握的和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振东犯受贿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振东受贿数额的指控,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根据周某等人所代理的公司向阜南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销售相关疫苗的份数,及周某等人事前每份疫苗给予好处费的许诺,所认定被告人刘振东受贿的数额,与被告人刘振东及证人周某等人关于行受贿具体数额的供述和证言相矛盾,亦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被告人刘振东关于收受周某等人贿款数额的供述与周某等人相关证言,吻合一致,并与相关书证相印证,且符合客观实际,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数额予以纠正。同时,对被告人刘振东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振东具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刘振东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为惩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受侵犯,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振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二万元

二、对被告人刘振东退出的非法所得34.36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审 判 长  宁军伟


案例十:龙晓虹受贿案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802刑初279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晓虹,女,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湛江市妇幼保健院儿童保健科护士长,住湛江市赤坎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龙晓虹收受广东立晖生物药品有限公司湛江地区业务员麦某1送“回扣款”1.3万元的事实

2009年至2012年期间,市保健院通过湛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采购二类疫苗。2009年年初的一天,广东立晖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晖公司)湛江地区业务员麦某1主动到市保健院儿童保健科找到该科护士长龙晓虹,希望龙晓虹在制定该院二类疫苗采购计划以及在使用疫苗过程中能支持立晖公司代理的长春长生水痘、流感、华北乙肝等疫苗产品,同时麦某1还承诺事后会按照乙肝疫苗每支1.5元、水痘疫苗每支5元、流感疫苗每支3元的标准送好“回扣款”给龙晓虹,龙晓虹表示同意。2009年至2012年期间,市保健院在采购以及使用二类疫苗过程中均有选购和使用了立晖公司代理的疫苗产品。为感谢龙晓虹的支持,这期间每个季度麦某1都会主动联系龙晓虹,并按照承诺的标准送“回扣款”给龙晓虹。即从2009年第1季度至2012年第4季度,麦某1一共送了1.3万元“回扣款”给龙晓虹。龙晓虹每次收到麦某1送的“回扣款”后,除了留下一部分钱用于科室购买办公用品外,剩余部分用于与科室的李某1、王某进行私分,其中龙晓虹和李某1共各分得3000元,王某共分得2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人龙晓虹的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处罚”。被告人龙晓虹于2009年5月起担任湛江市妇幼保健院儿保科护士长,属国家工作人员。其负责单位采购疫苗的统计及计划,在任职期间,收受了广东立晖生物药品有限公司湛江地区业务员麦某1和广东仁兴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某2的贿赂。因此,被告人龙晓虹的行为应以受贿罪论处。

二、关于被告人龙晓虹犯罪金额的认定。据查,被告人龙晓虹收受广东立晖生物药品有限公司湛江地区业务员麦某1和广东仁兴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某2的采购疫苗回扣款共计10.6万元后,将大部分款项用于办公开支,余下款项还分给同科室人员。根据行贿人麦某1、李某2的证言,均明确回扣款送给被告人龙晓虹一人,至于被告人龙晓虹如何支配回扣款,他们均不知情也没有提出任何意见。此事实与证人李某1、黄某1、黄某2、麦某2致,被告人龙晓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佐证。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四)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被告人龙晓虹出于受贿的故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用于单位公务支出及自行支配的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犯罪的金额应为10.6万元,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综上,被告人龙晓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的贿赂,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龙晓虹在检察机关未掌握其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向检察机关投案,是自动投案。被告人龙晓虹归案后一直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晓虹认罪态度好,有悔过表现,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晓虹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龙晓虹所退的赃款人民币5.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审 判 长  叶林成

审 判 员  黄 勤

人民陪审员  欧小珩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建政

 

案例十一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802刑初232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华桂,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重庆智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华桂在担任广东立晖生物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晖公司)和重庆智飞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飞公司)业务员期间,为使徐某疾控中心以及其所负责业务地区有关医院在釆购二类疫苗过程中选用其所在公司代理的二类疫苗产品,拓展业务销售量,使用自己的业务提成某先后送1.5765万元给黄某、送1.5万元给梁某、送1.3万元给龙某、送1.3万元给罗某、送8000元给王某,共计6.476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二、麦华桂送1.5万元给梁某的事实

2009年年初的一天,麦华桂到湛江市赤坎区妇幼保健院儿童保健科找到该科主任梁某,希望梁某能支持他的业务,在湛江市赤坎区妇幼保健院釆购以及使用二类疫苗过程中能支持立晖公司代理的疫苗产品,同时麦华桂还承诺事后送好处费给梁某,梁某表示同意。2009年至2012年期间,湛江市赤坎区妇幼保健院在采购以及使用二类疫苗过程中选购和使用了立晖公司代理的长生水痘、流感、华北乙肝等疫苗产品。为感谢梁某的支持,这期间每个季度结束时麦华桂都会主动联系梁某,并送好处费给梁某。即从2009年第1季度至2012年第3季度,麦华桂每个季度送给梁某1000元,共计1.5万元。

三、麦华桂送1.3万元给龙某的事实

2009年年初的一天,麦华桂主动到湛江市妇幼保健院儿童保健科找到该科护士长龙某,希望龙某在制定该院二类疫苗釆购计划以及在使用疫苗过程中能支持立晖公司代理的长生水痘、流感、华北乙肝等疫苗产品,同时麦华桂还承诺事后会按照乙肝疫苗每支1.5元、水痘疫苗每支5元、流感疫苗每支3元的标准送好处费给龙某,龙某表示同意。2009年至2012年期间,湛江市妇幼保健院在采购以及使用二类疫苗过程中均选购和使用了立晖公司代理的疫苗产品。为感谢龙某的支持,这期间每个季度结束时麦华桂都会主动联系龙某,并按照承诺的标准送好处费给龙某。即从2009年第1季度至2012年第4季度,麦华桂一共送了1.3万元给龙某。

四、麦华桂送1.3万元给罗某的事实

2009年年初的一天,麦华桂主动到湛江市赤坎区人民医院儿童保健科找到该科主任罗某,希望在该院釆购以及使用二类疫苗过程中罗某能支持立晖公司代理的长生水痘、流感、华北乙肝等疫苗产品,同时麦华桂还承诺事后会按照乙肝疫苗每支1.5元、水痘疫苗每支5元、流感疫苗每支3元的标准送好处费给罗某,罗某表示同意。2009年至2012年期间,在湛江市赤坎区人民医院采购以及使用二类疫苗过程中,罗某都支持立晖公司代理的疫苗产品。为感谢罗某的支持,这期间每个季度结束时麦华桂都会主动联系罗某,并按照承诺的标准送好处费给罗某。即从2009年第1季度至2012年第4季度,麦华桂一共送了1.3万元给罗某。

五、麦华桂送8000元给王某的事实

2009年年初的一天,麦华桂主动到湛江市赤坎区中医院计免室找到该室负责人王某,希望王某在制定该院二类疫苗采购计划以及使用过程中能支持立晖公司代理的长生水痘、流感、华北乙肝等疫苗产品,同时麦华桂也承诺事后会按照乙肝疫苗每支1.5元、水痘疫苗每支5元、流感疫苗每支3元的标准送好处费给王某,王某表示同意。2009年至2012年期间,湛江市赤坎区中医院在釆购以及使用二类疫苗过程中均选购和使用了立晖公司代理的疫苗产品。为感谢王某的支持,这期间每个季度结束时麦华桂都会主动联系王某,并按照承诺的标准送好处费给王某。即从2009年第1季度至2012年第4季度,麦华桂一共送了8000元给王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华桂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6.476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麦华桂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交代其未被检察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麦华桂认罪态度好,有悔过表现,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且提供的疫苗没有出现质量问题,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麦华桂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审 判 长  叶林成

审 判 员  黄 勤

人民陪审员  欧小珩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建政

 

案例十二:邢运生受贿案

刑事判决书

(2017)豫1328刑初417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运生,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2007年1月至2015年8月任唐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2015年9月至案发任唐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党委委员兼中医药管理局党支部副书记,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邢运生在任唐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选择采购疫苗决定权的便利,先后六次在其办公室及家中收受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南阳区经理杨某及湖北大润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南阳区经理付某现金共计19万元,并为上述两公司在向唐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供应狂犬疫苗及其他二类疫苗中提供帮助,使该两公司谋取利益。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南阳区经理杨某,为感谢并继续求得邢运生选购其公司的疫苗产品,先后四次到邢运生办公室送其现金共计17万元。

2、2014年1月至9月期间,湖北大润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南阳区经理付某,为感谢邢运生选购其公司的疫苗产品并想继续得到邢运生的关照,先后两次给邢运生送现金共计2万元。

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邢运生主动到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

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邢运生主动向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退出所获全部赃款1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运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付某、王某1、王某2、秦某等人的证言,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立案决定书、依法调取的唐河县卫生防疫站药械入库单、财物记账凭证、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订购/收货确认单、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制品出库单、电汇凭证、被告人身份证明、任职文件、赃款去向等相关书证,被告人邢运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运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赂19万元,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运生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邢运生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还了所获的全部赃款,故可对被告人邢运生从轻处罚;被告人邢运生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2016年4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运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人邢运生所退出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审 判 长  陈 卓

审 判 员  惠勤贤

人民陪审员  曾 航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克兰

 

案例十三:范治金受贿案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闽0725刑初128号

公诉机关政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治金,男,1966年2月7日出生于政和县,汉族,本科文化,原系政和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副主任,政和县第十届(本届)政协委员,住政和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政和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

4、2014年6月,被告人范治金与长春长生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陈某在南平市疾控中心会上认识。之后,陈请托范为其代理的疫苗销售提供帮助,并许诺给予相应推广费。范与何益智商定同意政和县疾控中心申购陈代理的疫苗。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范先后多次收受陈送款共39910元,收款均与何平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范治金的供述,证实陈某是长春长生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员,2014年上半年一次南平市疾控中心组织开会,休会期间陈某找其并自我介绍,请政和县疾控中心尝试使用长春长生公司的疫苗。会后,陈向其介绍他代理的几种疫苗,表示会算推广费。其回单位告诉何益智说陈某代理的疫苗有回扣,并告诉疫苗具体的标准,何表示可做。其提议陈送的回扣由其来收,二人平分。从同年9月开始,政和县陆续申购长春长生的疫苗,陈也计算给其推广费。2015年1月,陈增加代理狂犬疫苗,2016年1月增加代理北京民海公司HIB疫苗,都有告知推广费标准,其还叫陈要与何联系。其分七次从陈那里收取推广费39910元,每次收到都与何平分。

(2)被告人何益智的供述,证实2014年7、8月的一天,范治金来其办公室说陈某是长春长生医药公司医药代表,陈推销的疫苗有推广费,二人平分,在申购时往陈这边靠,并告知推广费标准,其同意后在申报时尽量倾斜。从2014年下半年到2016年年底,范六次来其办公室将陈送来的疫苗回扣款用信封装好交给其。经计算陈送了39910元推广费,其分到19955元。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的一天,在南平市疾控中心系统组织的会议期间,其找政和县疾控中心副主任范治金作了自我介绍,并互留了联系方式。会后又找范介绍其代理的长春长生公司的几个疫苗,请范关照并告知推广费的标准,2015年增加代理狂犬疫苗,都有告诉范推广费标准,2016年年初短暂代理北京民海公司的HIB疫苗。每个月下旬,南平市疾控中心疫苗出库后,其会找工作人员吴某,在她工作电脑上查发往政和县疾控中心的疫苗品种和数量,并通过手机拍照或纸笔记下进行计算推广费。从2014年12月开始分七次送给范推广费39910元。

(4)疫苗回扣统计表、客户销售明细表,证实经被告人范治金、证人陈某核实疫苗的数量及回某。南平市疾控中心提供疫苗代理时间及政和县疾控中心采购疫苗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治金在担任政和县疾控中心疾控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范治金在担任政和县疾控中心副主任期间,被告人何益智在担任政和县疾控中心疾控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合谋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748285元,两人各分得374142.5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鉴于二被告人在县纪委调查期间能主动交代受贿的犯罪事实,并在案件判决前退清全部赃款,可视为自首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治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刑期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何益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

审 判 长  叶繁春

人民陪审员  叶 帆

人民陪审员  黄建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旭杏

 

案例十四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803刑初315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1,女,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湛江市第X人民医院XXX,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潘某是广东仁兴药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他除了IPV以及五联疫苗分别按照每支1元、每支5元给我回扣外,其他都是按照采购金额百分之五的比例给予我回扣;杨某2主要是负责销售北京科兴的甲肝疫苗(每支3元)比例给我回扣;麦国保主要是销售无锡罗益的流脑A+C疫苗,每支流脑疫苗按照3-5元的比例给我回扣(2013年之前是每支3元,2013年之后是每支5元);谭某主要销售华兰公司的流感疫苗、北京民海的HIB疫苗、四联疫苗,成人流感疫苗谭某是按照每支3元的价格给我回扣,儿童流感疫苗谭某是按照每支2.5元给我回扣,HIB疫苗谭某是按照每支5元给我回扣,四联疫苗谭某是按照么之30元给我回扣。麦国保主要是销售长春百克的水痘(每支15元的比例),还有林某主要是负责巴斯德的23价肺炎的销售(每支3元给我回扣),销售长春长生水痘(每支7元回扣)。具体记不太清楚了,但是以我们医院二类疫苗采购的数量,根据我上述的比例可以计算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其任职湛江市第X人民医院预防保健科科长期间,利用其审批疫苗采购计划及管理疫苗接种部门之职务便利,伙同其单位护士长梁某4收受疫苗供应商所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23164元,并为疫苗供应商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清违法所得,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1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仁

审 判 员  陈军辉

人民陪审员  邱雄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麻 丽


来源:法职_庞九林律师的新浪微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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